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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特種文書」前補充「偽造」。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更正為「『外勤部外勤專員陳順福』、『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陳順福』之工作證各2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收據」後補充「1張(其上有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陳順福 」之署押1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會面」後補充「,將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1張放在口袋」。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67、74、82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余」、「小巫」、「台灣難波萬」 之人、「何承唐」、「劉鈺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 故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由本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公 司專用章」之印文、「陳順福」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全部詐欺犯行,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檢察官於偵查雖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即予以起訴,然被告於偵查均辯稱認為是應徵公司業務( 偵卷第16頁),縱檢察官有訊問,亦難期被告會坦承犯罪 ,是本案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3.未遂減輕: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 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行使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 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 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鄧芳倩施以 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附表編號2、4至6),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 編號1、3),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 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 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陳順福」之署押,均屬該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必要。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 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我並無獲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67頁),又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尚未既遂,衡情被告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89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89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4 工作證4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SE手機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所有人為被告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藍芽耳機1個(左耳)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2號   被   告 柯俊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麒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時許,經凌旺棻(所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引薦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 嗣柯俊麒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余」、「小巫」、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灣難波萬」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 稱「何承唐」、「劉鈺淇」之人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 芳倩推薦投資並誘使以現金儲值。惟鄧方倩已有警覺,遂報 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鄧芳倩乃向本 案犯罪組織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約定於113年9月 16日9時30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A 區停車場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柯俊麒則依「台 灣難波萬」指示,列印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與收據後,於上揭時、地與鄧芳倩會面,並將上有偽造 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交予鄧芳倩。 而柯俊麒在收受鄧芳倩所交付78萬元款項(已發還鄧芳倩) 後,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鄧芳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俊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與凌旺棻連繫後,加入上  述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接受「台灣難波萬」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當場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鄧芳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不詳詐欺集團與告訴人聯絡,並以推薦投資之方式誘使現金儲值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與警方配合,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後,由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各1份 不詳詐欺集團與告訴人聯絡,並以推薦投資之方式誘使現金儲值之事實。 4 被告與「台灣難波萬」之TELEGRAM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翻拍照片、扣得之78萬隻「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4張。 證明被告接受「台灣難波萬」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並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上述文書 後復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TDM-113-金訴-848-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 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之本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本件扣案之物品,均屬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1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2張 2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iPhoneX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1號   被   告 胡俊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錢來🌎资金来往语音确认」、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蕙慈」 、「劉鈺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阮蕙慈」、「劉鈺淇」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張 婉湘佯稱:儲值款項至「玉杉資本」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 獲利云云,致張婉湘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 現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張婉湘發覺受騙,前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員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捷運北投站外面交投資款項。胡俊偉則依「錢來� �资金来往语音确认」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 印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呂偉博」 識別證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2張(已印有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欽源」印文),並 在其中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名欄 偽造「呂偉博」之署名1枚,復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 造之印章盜蓋「呂偉博」之印文1枚,再搭乘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捷運北投站。胡俊偉於11 3年9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抵達捷運北投站外與張婉湘見 面,胡俊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張婉湘佯稱其為玉杉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呂偉博,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張婉湘收執以行使,向張婉湘 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及張婉湘。而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 逮捕胡俊偉,胡俊偉始未取款得逞。 二、案經張婉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婉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12張、玉杉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呂偉博識別證1張、勘察採 證同意書、被告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 偽造「呂偉博」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錢來🌎资金来往 语音确认」、「阮蕙慈」、「劉鈺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2張、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呂偉博識別證1張均係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收據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2枚、代表人「陳欽源」印文12枚、「呂 偉博」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屬未遂,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取款的報酬是一天1萬元,每一天收款結束後詐欺集團 的人才會拿現金到我收款地點附近給我,所以113年9月24 日我還未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訴-989-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慶 熊煒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5、8734、98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昶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熊煒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樂邦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黃淳偉」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昶慶、熊煒翔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 台台台10.5」內、由暱稱「建瑋」、「Jason」、「順財神 」、「Dock-福」、「Gua」、「Dock-CLINE」、「林」及其 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及二線車手兼收水,葉昶 慶、熊煒翔與「建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黃碧娟,致其陷於錯誤,葉昶慶先依熊煒翔之指示,將Te legram群組「台台台10.5」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 熊煒翔、印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及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外派經理 黃淳偉」之工 作證列印出來,並由熊煒翔自行在收據上偽簽「黃淳偉」之 署押1枚,以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後於113年8月20日12時17分許,由「建瑋」指示熊煒翔陪 同及監控葉昶慶,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由葉昶慶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黃碧娟出示,並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表彰由「樂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黃淳偉」收取款項之意, 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淳偉」及黃碧娟。葉昶 慶收取上開款項後,葉昶慶與熊煒翔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葉昶慶並在車上將款項轉交熊煒翔, 葉昶慶、熊煒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郭淑蕙,致其陷於錯誤,葉昶慶先依熊煒翔之指示,將Te legram群組「台台台10.5」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 熊煒翔、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及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人員 黃淳偉」之工 作證列印出來,並由熊煒翔自行在收據上偽簽「黃淳偉」之 署押1枚,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由「建瑋 」指示熊煒翔陪同及監控葉昶慶,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小 南便當店前,由葉昶慶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郭淑 蕙出示,並收取現金650,000元,表彰由「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黃淳偉」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 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玉 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淳偉」及郭淑蕙。葉昶慶收取 上開款項後,將之轉交熊煒翔,2人隨即前往高鐵雲林站, 葉昶慶、熊煒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嗣葉昶慶、熊煒翔於113年8月20日15時許,在高鐵雲林站內 ,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熊煒翔遂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丟包 趁隙逃跑,葉昶慶則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查獲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葉昶 慶、熊煒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 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詳後述),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昶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偵7985卷第171至174頁、第193至194頁;本院 卷第53至62頁、第99至112頁、第115至123頁)、被告熊煒 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734卷 第9至17頁、第111至114頁、第153至154頁;聲羈252卷第23 至31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99至112頁、第115至123頁 )均坦承不諱,且有Tele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60張 (偵7985卷第43至103頁)、被告熊煒翔與「建瑋」Telegra 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 )頁面擷圖53張(偵8734卷第69至95頁)、Telegram群組「 台台台10.5」對話紀錄暨暱稱「萬兩黃金」、「Dock-CEINE 」、「Gua」、「Dock-福」、「Dock-」、「順財神」、「 林」個人頁面擷圖及翻拍照片65張(偵8734卷第37至68頁、 1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偵7985卷第11至13頁、1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5卷第29至33頁)、被告葉昶慶手機 內聯絡人資訊頁面擷圖1張、照片1張(偵7985卷第43頁、第 103頁)、被告葉昶慶手機內之聯絡人資訊、關於本機、Fac eTime通話紀錄頁面擷圖7張、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偵798 5卷第35至41頁、10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734卷第23至25頁、27頁 )、被告熊煒翔手機內「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擷圖1張(偵8734卷第33頁)及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碧娟、郭淑蕙施行詐術,並 指示被告2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2人收取款項,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 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2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為其等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犯罪事實一㈠),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葉昶慶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2人之款項後,旋由被告葉昶慶將之交付被告熊煒翔,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均致檢警機關無 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二編號1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二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熊煒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尚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葉昶慶分別曾 向被害人黃碧娟、郭淑蕙出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7985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熊煒翔 對此亦加以坦認(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熊煒翔亦具 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103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雖係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所為,均僅應就首 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其餘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起訴意旨針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均再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屬過度評價,顯有未洽。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此外,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人若併有加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倘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 對應附表二編號1,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二編號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2人與「建瑋」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應附表一編號1、2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當事人自 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手機匯款截圖在卷可查,自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等均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車 手或收水角色,導致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受侵害,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 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熊煒翔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2人均已取回遭詐欺之款 項(詳下述),本案幸未造成嚴重損害;並考量被告葉昶慶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車手、被告熊煒翔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二線車手兼收水,其等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2人自陳其等之教育 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2人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均係擔任車手或收水向被害人2 人收取款項,而犯具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之行 為態樣、動機皆相似,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葉昶慶於警詢時供稱 :遭扣押之物均是本案所用之物等語(偵7985卷第18至19頁 ),且有Tele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60張(偵7985卷 第43至103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被 告熊煒翔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是用來聯繫本案等語(偵8734 卷第16頁),上開物品既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收據1張,為被害人郭淑蕙所提出 ,係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用,業據被告葉昶慶於偵訊 時供認在卷(偵7985卷第17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淳偉」署押1枚,既附屬於偽造 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 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葉昶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葉昶慶主動繳回 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⒉被告熊煒翔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熊煒翔主動繳回扣案,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2人尚未及將向被害人2人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遭警查獲,該等洗錢標的業經警方扣案 並發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 115、124頁),堪認上開洗錢標的已實際發還被害人2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㈣其他物品部分:  ⒈被告2人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未扣案,且 因已交給被害人黃碧娟收執之故,非其等所有,無須沒收, 惟收據上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 淳偉」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 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 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葉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葉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卷證資料 1 黃碧娟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黃碧娟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樂邦投資營業員」向黃碧娟佯稱:可透過「樂邦投資」APP下單,依指示面交儲值現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碧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與葉昶慶。 於113年8月20日12時1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1,20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碧娟之指述(警卷第至110至111頁反面)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12至114頁) ⑶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15頁) ⑷樂邦投資APP下載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17頁) 2 郭淑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日,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佯裝為「玉杉營業員陳琇雯」向郭淑蕙佯稱:其抽中股票,須依指示交付股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郭淑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與葉昶慶。 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小南便當店前 65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淑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8至120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21至122頁反面、123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5卷第127至130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24頁) 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人員 黃淳偉」工作證照片1張(偵7985卷第175頁) ⑹「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警卷第125頁) ⑺保密協議書、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129頁、第130至137頁) 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38頁) ⑼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影本1份(警卷第13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7985卷第15頁 2 工作證2張 偵7985卷第15頁 3 空白收據1張 偵7985卷第15頁 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7985卷第15頁 5 「黃淳偉」印章1顆 偵7985卷第15頁 6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偵8734卷第27頁 7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警卷第123頁 (日期為113年8月20日之部分) 8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警卷第123頁 (日期為113年7月30日、8月5日、8月14日之部分) 9 保密協議書1張 警卷第123頁 10 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1張 警卷第123頁 1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1張 警卷第123頁 12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1張 警卷第123頁

2025-01-22

ULDM-113-訴-508-20250122-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思思」、「李永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 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許惠櫻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 黃金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56萬元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迨許惠櫻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 再次要求許惠櫻交付300萬元,許惠櫻即配合警方追緝,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27巷口交付金錢。而楊傑仁則自113 年9月24日前某日起,經由「徐子磊」之介紹,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徐子磊」、暱稱「斗金」、「Qoo」、「速」 等人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 24日上午依詐欺集團成員「Qoo」「斗金」、「速」之指示 ,於前開時、地向許惠櫻收取上開300萬元現金。嗣楊傑仁 到場出示不詳姓名人偽造「鑫淼投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 楊傑仁偽造之「鑫淼投資」出具收取30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 據私文書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楊傑仁所有犯上開詐欺取財所用附表所示之物品,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告訴人許惠櫻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 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 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當 初是應徵工作,我有跟對方的對話紀錄,我有印出來,證明 對方說我只要當面給對方簽收據,我就可以離開了,另有人 會收錢,我有跟刊登應徵廣告的人即徐子磊的對話紀錄可以 證明。我還是認為我是被騙的,因為我還有另一段對話紀錄 ,因為我一直在問他,他說我就面簽就好了,我跟他說我已 經被騙怕了,他跟我說他沒有在騙我。」等語。經查:  ㈠上開暱稱「陳思思」、「李永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2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惠櫻佯稱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黃金等價 值共956萬元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告訴人 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告訴人交付 300萬元,告訴人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 段27巷口交付金錢,詐欺集團成員「Qoo」、「斗金」、「 速」旋指示被告楊傑仁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惠櫻見面。 嗣被告楊傑仁到場出示不詳姓名人製作之工作證及被告手寫 日期、金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鑫淼投資」出具收取300萬元 之現金收款收據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4張、詐騙使用之收據5張及Samsun g Galaxy Not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等物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為證人 即告訴人許惠櫻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偵卷第77至79頁、 第81至83頁、第85至8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及逮捕被告時之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71至 74頁)、被告113年9月24日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參見 偵卷第3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 41至6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 見偵卷第63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參見偵卷第75頁、第121頁、第129至13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參見偵卷第95至99頁)、告訴人113年8月10日勘查 採證同意書(參見偵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13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 105至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8月20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113至117頁)、告訴 人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參見偵卷第123至127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 圖、通話紀錄、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133至1 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690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12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物 照片(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27頁)、士林地檢113年12月1 8日士檢迺安113偵21333字第1139079135號函檢附之被告楊 傑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附 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應甚明確 ,而堪認定。  ㈡按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取財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74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起訴書、同署102年度偵字第 25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憑(參見偵卷第165至172頁),是其對於陌生人不能隨意提 供銀行帳戶或協助幫助詐欺應有警覺,而依被告提供其與「 徐子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 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其與暱稱 「斗金」、「Qoo」、「速」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41 至62頁)所示,被告工作之面試及工作之分派均在Telegram 通訊軟體完成,並不知悉實際工作之內容,亦不知派工者之 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派工者之姓名,即未經查證而同意接 受工作,且工作之報酬為一天3至5萬元,均與常情不符;且 被告對於所從事之工作曾懷疑為車手,「徐子磊」則表示該 工作係「偏門」,亦即非正常之行業,被告對於該工作可能 為不法應有所認識;再本案發生之時,果僅為單純交付收據 之工作,何以暱稱「斗金」、「Qoo」、「速」分別對被告 表示工作時注意事項及分工情形,且係臨時以傳真收據、證 件予被告,再由被告填載收款300萬元內容以之出示予告訴 人,復照相傳送入群組確認,顯係收取贓款之非正常交易之 方式;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及 工作證顯非「鑫淼投資」企業所製作出具,而為詐欺集團所 偽造之工具,該等文書究為何製作權人所出具?被告既不知 悉,詎接受傳真後持而使用,對於該等文書可能屬偽造,應 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所欲收取之金錢是否為不法之詐欺犯 罪所得,亦應有所懷疑,而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 難採信。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參與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對於本件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 意甚明,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使 告訴人許惠櫻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黃金等價值共956萬元 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告訴人許惠櫻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告訴人許惠櫻交付 300萬元,告訴人即配合警方追緝,乃以釣魚之方式引誘詐 欺者現身,而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準備向告訴人詐取款 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徐子磊」、暱稱「斗金」、「Qo o」、「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是被告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甚明 。又本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 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 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 告欲依「Qoo」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後,另有 人收取贓款,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上開意圖轉交 贓款犯行,係屬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增加此部分罪名,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為審 理,又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尚不妨害其防禦權。再被 告於不詳姓名人已偽造之「鑫淼投資」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 上填載日期、金額及於代理人欄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與「徐子磊」、暱稱「斗金」、「Qoo」、「速」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許惠櫻施用詐術 而著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該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而係為引誘被告出面假意交付300萬元,自屬未遂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暨參 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已婚,無子,目前有得到家族之糖尿病,沒有錢去看 醫生吃藥控制,甚至影響到眼睛,現在沒有辦法應徵到工作 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鑫淼投資」出具楊傑仁名義之工作證 3張,編號2所示之「鑫淼投資」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300 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 ung Galaxy Note牌手機1支,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因該文 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 其他扣押之物品與本案無涉,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 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楊傑仁名義之工作證3張(除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外之3張工作證) 2 鑫淼投資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3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 Note牌手機1支

2025-01-10

SLDM-113-訴-1111-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社軟體臉書 」更正為「社群軟體臉書」、第10行「邀王雅玲下載尊爵AP P MGPRO APP」補充並更正為「邀王雅玲加入LINE群組『揚帆 啟航』及下載尊爵APP、MG Pro APP」、第17行「113年9月20 日20時許」更正為「113年9月20日19時48分許」、第21行「 23分」予以刪除、第29至32行「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尊爵公司)收據2張、萬圳數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份、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捷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補充並更正為「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萬圳 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份、萬圳光數位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尊爵投資收據2張」補充並更正為 「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建 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雖經警扣得收據 、工作證等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行使收據、工作 證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6、132頁),告訴人王雅玲於警詢 時亦未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向其出示工作證或交付收據與 其(見偵卷第79至85頁),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亦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 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與「大泓」、「吳詩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 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二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 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故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6頁)。嗣經 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 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於 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 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參與跨境詐欺集團,擔任電信機房一 、二線詐騙人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後, 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顯 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適度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㈦本案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依 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 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 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2,644 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 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 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167至168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 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 危險。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然於偵審過程中一 再稱其係被欺騙、強迫、脅迫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併 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衡以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雖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將輕 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 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轉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2、3、5、6所示之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尊爵公司 林志昌工作證2張(被告係一次列印2張,其中一張已剪下並 置入證件套內)、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 1枚)、無線耳機1個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 據2張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 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林志昌」印章1顆,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356元 係其每日報酬5,000元用剩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已經被告花用之犯罪所得2,644元,亦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份、萬圳光數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玉 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核與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2,356元 2 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 2張 3 尊爵公司「林志昌」工作證 2張 4 「林志昌」印章 1顆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1支 6 無線耳機 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銘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暱稱為大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林建 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受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林建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該詐集團運作之方式,則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 員暱稱吳詩涵於社軟體臉書「股市爆料同學會」之社團不定 期刊登股市相關訊息及課程教學,吳詩涵進而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王雅玲聯繫並邀王雅玲下載尊爵APP MGPRO APP並加 入會員而得透過該APP買賣股票以獲利,嗣王雅玲因之陷於 錯誤,而分別多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或面交方式 ,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24萬元至該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或面交車手,期間該詐欺集團則有匯還少數款項予王雅玲, 藉以取信王雅玲。其後,王雅玲發現無法由該APP將投資金 額回收,始知受騙乃報警,乃配合員警而佯以再交付投資款 項約定以面交方式給付,相約113年9月20日20時許,在苗栗 縣○○鎮○○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74萬元。該詐欺集團 成員與王雅玲約定後,暱稱大泓者則另告知林建銘該約定之 時間、地點、應收取之金額及王雅玲之衣著特徵等,而指示 林建銘於同日20時23分許,至竹南鎮麥當勞速食餐廳與王雅 玲見面,且佯稱係尊爵外務經理,而詢以王雅玲是否係為儲 值及若為儲值則需填寫相關資料以繳款,王雅玲乃隨林建銘 至該速食餐廳三樓,即由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經對林建銘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詐欺集團事先交予林建銘之 報酬經林建銘用剩之2356元、經詐欺集團盜刻、姓名為林志 昌之印章1顆;及用與詐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無線耳機 1組。另亦扣得林建銘預先列印而偽造且尚未行使之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收據2張、萬圳數位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玉杉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捷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 作證9張。 二、案經王雅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銘供承不詳,核與告訴人王雅 玲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及配合員警執行誘捕之情節相符,且 有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之報酬經被告用餘之2356元、詐欺集團 盜刻用以供被告以林志昌名義蓋印交予告訴人收據之印章1 個、被告預先列印尊爵投資收據2張扣案;及被告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與暱稱為大泓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之訊息頁面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銘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與 暱稱大泓及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未遂罪。被告參與犯罪之報酬每日5000元,而扣案之2356 元則為被告用餘之款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是請就扣案之 2356元逕予宣告沒收,差額部分請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行 動電話、無線耳機則為該詐欺集團所有且供渠等犯罪使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逮捕後,經執行附帶搜索 而扣有該詐集團偽以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光數位投 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存款憑證、東益投資、玉杉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偽造之各該 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林志昌」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係 被告或其等所屬詐欺團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是亦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件經附帶搜索扣案之 各該公司之空白收據及林志昌之印章,雖係詐欺集團所偽造 然係由被告所持,然被告實未用以行使,無生損害之虞而與 刑法偽造文書、盜刻印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爰不併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4-12-31

MLDM-113-訴-495-2024123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壽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 團廣告加入少年林○恩(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非行由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恩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謝瑀蓉」、INSTAGRAM暱稱「陳小誠」所屬詐欺集團,由丙○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林○恩擔任監控車手工作。丙○○、少年 林○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 日起,透過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 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日11 時30分起至同年月9日9時18分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該集團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3年8月9日10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美店),交付30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乙○○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 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 美店)面交20萬元。「謝瑀蓉」即指示丙○○前往取款,並指 示林○恩監控本次收款過程。丙○○即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 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 )」之假收據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玉杉公司外務人員之假識別 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並依約前往上址,由其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玉杉公司外務人員,並提出假收據交付乙○○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玉杉公司與陳永福,乙○○假意交付20萬元 現金予丙○○,警方立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丙○○,同時查獲在 附近等候之少年林○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因 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151至157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 、第74、8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41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32頁) 。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 9頁至83頁)。  ⒋被告與LINE暱稱「謝瑀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 1至107頁)。  ⒌林○恩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  ⒍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頁)。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9頁)  ⒏扣案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9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66頁)。  ⒑113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謝瑀蓉」、擔任監控車手之同案少年 林○恩、以LINE詐騙告訴人之「玉杉營業員」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 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玉杉公司識別證、收據,既係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且在假收據上偽簽「陳永 福」之署押,並於收款時配戴前開識別證及出示收據予告訴 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 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玉杉公司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在收據上偽簽「 陳永福」之署押,並由被告將上開收據、識別證向告訴人出 示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少年林○恩、「謝瑀蓉」、「玉杉營業員」及本 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 ,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 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⒍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 法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 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 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少年林○恩係00年0月生,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3頁),於被告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係16歲,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 識同案少年,之前從未見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 同案少年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恩係未滿1 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㈤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 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 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洗錢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犯行 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暨其素行、自述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及手機,均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格林證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利時投資識別證,固 然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他4張識 別證是去做其他面交提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 認上開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均為其 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永福」署押, 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 一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記載金額20萬元。 有偽造之「陳永福」署押。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人員 部門:財務部 3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格林證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專員 5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營業員 部門:營業部 6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勤專員 部門:外務部門 7 正利時投資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經理 部門:財務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04-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並增列被告蘇佑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騙犯罪者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顯華」、「王辰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 源」、「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廷」印文、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 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之詐騙犯罪者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與已起訴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 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之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L」之詐騙犯罪者遂行詐騙告訴人張淑娟, 並出面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雖因告訴人提前報警而未取得 詐欺款項,然其行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末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行使用或與詐騙犯罪者連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偵8367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顯華」、「王辰偉」、「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陳欽源」、「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 廷」印文、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 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 能認定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綜觀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2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3 工作證13張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5 新臺幣4萬4000元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7號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林思研」聯繫張淑娟,佯稱可指導其使用 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張淑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張淑娟發覺有異,於 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 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台幣120萬元,等待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全家超商前向其拿取款項;蘇佑翔遂與Telegram暱 稱「L」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L」使用Tel egram傳送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的QRCODE給蘇佑翔,由蘇佑翔於113 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便利超商 內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空白收據,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假冒為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前與張淑 娟見面,蘇佑翔當場向張淑娟行使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張 淑娟、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 淑娟將假鈔交付給蘇佑翔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收據、工作證、手機,其詐欺取財犯行 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罪嫌。被告與「L」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林思研」聯繫張淑娟,佯稱可指導其使用 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張淑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張淑娟發覺有異,於 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 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台幣120萬元,等待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全家超商前向其拿取款項;蘇佑翔遂與Telegram暱 稱「L」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與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L」使用Telegram傳送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的QRCODE給 蘇佑翔,由蘇佑翔於113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在新 竹縣竹北市某便利超商內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 假冒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市○○街00 0號全家超商前與張淑娟見面,蘇佑翔當場向張淑娟行使偽 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張淑娟、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倍力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娟將假鈔交付給蘇佑翔之際,即為 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收據、工作證、 手機,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因涉嫌同一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836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3

MLDM-113-訴-398-2024122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善羢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Lc」、「李宗瑞02分瑞」、「QOO」、「薯條(圖片)」 、「王局」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善羢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聽從「李宗瑞02分瑞」之指揮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所得財物後,再轉交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犯罪所得,報酬依據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定。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6月底在Youtube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 息,冒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之 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謝強中因瀏覽該 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7月24日至113年7月30日期間,分4次轉帳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3年7 月3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9日先後面交30萬元、50 萬元、312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謝強中被詐欺部分,另 由警方繼續追查)。嗣謝強中發現被騙而於113年9月9日向警 方報案。謝強中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謝強中,要求謝強中於113年9月11日 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浪琴社區」1樓大廳面交 投資款230萬元,謝強中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楊善羢依「 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 攜帶事先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偽造之 印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吳敏暐」印 文之收據各1張,至新竹市○○路00號「浪琴社區」1樓大廳向 謝強中取款,並維持與「李宗瑞02分瑞」之通話狀態,使「 李宗瑞02分瑞」得聽取現場聲音,隨時掌控取款過程,如取 款成功,楊善羢即咳嗽2聲,表示取款成功。嗣楊善羢對謝 強中出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識別證,用以表示係公司 派其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並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收據請 謝強中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昇公司、吳敏暐及謝 強中,楊善羢尚未及收取230萬元投資款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善羢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偵查中法官羈押 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法官訊問時、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強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聯絡之訊息及投資畫面截圖、 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資料、告訴人於本案前之113年8月 22日交付50萬元投資款之收據、楊善羢與集團上游telegram 暱稱「Lc」、「李宗瑞02分瑞」在Telegram之對話內容。 (四)扣案之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收據各1 張、IPHONE XS手機1支、識別證5張(被告楊善羢於本案使用 之識別證除外)、偽造之空白收據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善羢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Lc」、「李宗瑞02分瑞」、 「QOO」、「薯條(圖片)」、「王局」之詐欺集團成員,是 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聊天或投 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進而使被害人依其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 責取款或提領現金,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論罪:被告楊善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新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新昇公司工作識別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 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 Lc」、「李宗瑞02分瑞」、「QOO」、「薯條(圖片)」、「 王局」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間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 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 保全、工廠等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及哥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手機1支、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空白收據7張、識別證5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空白收據上之各 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 收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 於本案犯行之報酬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雖未扣 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假鈔1批、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 Phone XS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4至25頁 2 I Phone 13手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假鈔1批 4 新臺幣2000元 5 識別證1張(黑色皮套,新昇投資楊善羢) 6 收據1張(編號00000000,新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0萬) 7 空白收據1張(鑫淼投資) 8 空白收據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2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1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3 識別證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4 識別證1張(聯慶楊善羢) 15 識別證1張(玉杉資本楊善羢) 16 識別證1張(歐華投資開發楊善羢) 17 識別證1張(楊善羢)

2024-12-20

SCDM-113-金訴-876-20241220-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9 號、第10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聖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 Qoo」、「小蟀2.0」、Line暱稱「許毓玲」、「盧宥穎」、 「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 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得詐欺 款項之人(俗稱車手,以下簡稱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張聖喬與「趙紅兵」、「Qoo」、「小蟀2.0」、「許毓 玲」、「盧宥穎」、「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毓玲」、「盧 宥穎」、「葉錦徽」於113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淑鈞推薦「欣星」投資APP,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 下單,需透過「欣星官方客服」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致黃淑鈞陷於錯誤,與「欣星官方客服」約定於113年8月27 日上午11時許,在黃淑鈞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住處面 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6萬元。其後,由「趙紅兵」、 「Qoo」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張聖喬,於前開約定時間 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騙集團製作之未填載完成之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收據、工作證 (均已印有欣星公司印文),列印完成後,要求張聖喬在該 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76萬元,並於工作證上填載自己姓名, 以偽造欣星公司收據、工作證。偽造完成後,張聖喬於約定 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當場提示偽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且 將欣星公司收據交予黃淑鈞,表彰是由欣星公司收受黃淑鈞 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黃淑鈞、欣星公司 。黃淑鈞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76萬元予張聖喬,張聖喬 收款後,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等待將前揭款項再轉交予詐騙 集團指定之接應收款人員(俗稱收水,以下簡稱收水)。嗣 張聖喬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獲其身上持有贓款及偽 造之大量收據而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張聖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7999卷第322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   依被告所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光是開車收水就有4 個不同人(本院卷第24頁),另外在對話紀錄中有不同人與 被告對話、傳送檔案,是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顯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應屬無疑。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 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 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 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 察官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為本案犯行,自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 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 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欣星公司工作證、收據,係由被告依指示 自行至超商列印,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 開工作證、收據屬用以表彰被告為欣星公司員工,代表欣星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屬未經授權以他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誤。  ⒋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 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 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 。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向黃淑鈞收得款項,客觀上已著 手實行洗錢構成要件之密接行為(取得詐款),然因被告在 將款項交出前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 其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 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 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取得 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 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⒎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依前說明,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既遂結果,是檢察官之意見,法官不採。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是犯罪既未遂行為階段態樣有異,尚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已自白認罪,且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復已將全部洗錢之財物交與檢警扣押,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符合前揭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考慮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再考慮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固應予減輕或遞減其刑,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 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 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 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高達76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及時經警查 獲,否則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 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 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 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 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 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 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 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上述各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 告之重要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日擔 任取款車手,但尚未將取得款項上繳即遭查獲而無犯罪所得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6頁),既無證據證 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贓款,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亦不得宣告 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 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 、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8-141頁反面),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 1紙,係預備供被告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欣星公司工作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欣星公司」印 文,惟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則就屬於該 偽造工作證、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  ⒋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取得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淑鈞 張聖喬 113年6月2日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毓玲」、「盧宥穎」、「葉錦徽」於左列詐騙時間,向黃淑鈞謊稱:在欣星投資平臺開戶,並依平臺客服指示入金後,即可由代操團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嗣於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趙紅兵」指派取款車手張聖喬,於翌(27)日上午11時5分許,佯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工作證向黃淑鈞收取預約儲值費用後,交付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機構」欄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予黃淑鈞。 ⒉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張聖喬完成取款後,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工業店」前,為警盤查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張聖喬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趙紅兵」之指示,前往黃淑鈞住處向黃淑鈞收取現金76萬元。 ⒈告訴人黃淑鈞警詢之指訴(偵7999卷第23頁至第31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1份、被告交付及出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1張(偵7999卷第179頁至第241頁)。 ⒊告訴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999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新臺幣76萬元)收據1紙(偵10004卷第87頁)。 ⒌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004卷第167頁至第18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999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7999卷第53頁)。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 1 現金(新臺幣) 76萬元 否 張聖喬 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淑鈞,毋庸沒收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張聖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99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②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紙(偵7999卷第315頁)。 ③新臺幣80萬元收款收據1紙(偵10004卷第127頁)。 ④扣案物照片11張(偵7999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69頁)。 2 手套 1雙 否 張聖喬 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 張聖喬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聯繫取款及交付贓款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是 張聖喬 ①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用,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5 欣星工作證 1張 是 張聖喬 ①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②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6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6萬元)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是 黃淑鈞 ①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②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黃淑鈞】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99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②新臺幣76萬元收款收據1紙(偵10004卷第87頁)。 ③扣案物照片1張(偵7999卷第265頁)。 7 詐騙投資文件及收款收據 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②「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2份;「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大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3份;「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收款收據1份、「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份 否 張聖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被告持有之其他公司詐騙投資文件及收款收據1批(偵10004卷第97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65頁)。 ⒉扣案物照片12張(偵7999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2024-11-21

ULDM-113-原訴-16-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澄 曾奕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澄、曾奕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7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東澄、曾奕勳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莓果醬」、「 張晉文」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游東澄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曾奕勳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 工作,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游 東澄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 5日某時,向張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惟因張雅芳於 斯時已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麗寶門市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後,由游東澄依「草莓果醬」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張雅芳出 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游東吳」名義之工作證,表 示其為「游東吳」並向張雅芳收取上開款項,嗣張雅芳交付 50萬元餌鈔與游東澄後,再由游東澄向張雅芳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其上蓋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欽源」印文各1枚)及「保密協議書」(其上蓋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欽源」印文各1枚),並交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印文、收款戳章印 文,及游東澄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游東吳」印 章蓋用偽造內容為「游東吳」之印文、游東澄偽簽之「游東 吳」署押各1枚)1紙與張雅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雅 芳及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奕勳則依「草莓果醬」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超商外監控游東 澄向張雅芳取款之過程。嗣游東澄、曾奕勳經警以現行犯逮 捕,其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東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曾奕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游東吳」印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 印文、代表人「陳欽源」印文,及被告游東澄偽造「游東吳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游東澄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 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被害人而行使之 ,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游東澄所為亦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游東澄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 卷第34、108、117頁),無礙於被告游東澄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游東澄、曾奕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被告游東澄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被害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游東澄、 曾奕勳上開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游東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05頁、金訴字卷第34 至35、109至110、118、122頁),而被告游東澄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 告游東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一毛都沒有拿到就被抓 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5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游東澄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游東澄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見偵卷第105頁),致被告游東澄無從於偵查中坦承 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 應歸責於被告游東澄,爰認定被告游東澄在偵審中均有自白 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游東澄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將被告游東澄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⑵至被告曾奕勳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被告曾奕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被 害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游東澄、曾奕勳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或監控車手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游東澄、曾 奕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游東澄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其等均有調 解意願,嗣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 本院刑事報到明細,金訴字卷第101頁),惟被害人已向本 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游東澄、曾奕勳並給予其等自新或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 意願,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其等並給予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等語,顯見其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㈥又為使被告游東澄、曾奕勳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 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游東澄、曾奕勳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游東吳」工作證1張、「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 保密協議書」各2份、收據1張、「游東吳」印章、印泥各1 個、IPHONE SE手機1支及無線藍芽耳機1副,均為被告游東 澄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東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20至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為被告曾奕勳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曾奕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2 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各2份及 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餌鈔100萬元為被害人配合員警交付與被告游東澄所 用之物,非屬被告游東澄或曾奕勳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 扣案之悠遊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及現金1,700元、 1萬1,000元,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游東澄或曾奕勳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等為本案犯行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5、39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餌鈔 100萬元 2 「游東吳」工作證 1張 3 「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 各2份 4 收據 1張 5 悠遊卡 1張 6 無線藍芽耳機 1副 7 「游東吳」印章 1個 8 印泥 1個 9 IPHONE SE手機 1支 10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11 IPHONE X手機 1支 12 現金 1,700元 13 現金 1萬1,000元

2024-11-11

PCDM-113-金訴-180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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