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慶
熊煒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5、8734、98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昶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熊煒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樂邦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黃淳偉」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昶慶、熊煒翔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
台台台10.5」內、由暱稱「建瑋」、「Jason」、「順財神
」、「Dock-福」、「Gua」、「Dock-CLINE」、「林」及其
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及二線車手兼收水,葉昶
慶、熊煒翔與「建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黃碧娟,致其陷於錯誤,葉昶慶先依熊煒翔之指示,將Te
legram群組「台台台10.5」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
熊煒翔、印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及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外派經理 黃淳偉」之工
作證列印出來,並由熊煒翔自行在收據上偽簽「黃淳偉」之
署押1枚,以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後於113年8月20日12時17分許,由「建瑋」指示熊煒翔陪
同及監控葉昶慶,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由葉昶慶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黃碧娟出示,並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表彰由「樂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黃淳偉」收取款項之意,
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淳偉」及黃碧娟。葉昶
慶收取上開款項後,葉昶慶與熊煒翔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葉昶慶並在車上將款項轉交熊煒翔,
葉昶慶、熊煒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郭淑蕙,致其陷於錯誤,葉昶慶先依熊煒翔之指示,將Te
legram群組「台台台10.5」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
熊煒翔、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及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人員 黃淳偉」之工
作證列印出來,並由熊煒翔自行在收據上偽簽「黃淳偉」之
署押1枚,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由「建瑋
」指示熊煒翔陪同及監控葉昶慶,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小
南便當店前,由葉昶慶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郭淑
蕙出示,並收取現金650,000元,表彰由「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黃淳偉」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
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玉
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淳偉」及郭淑蕙。葉昶慶收取
上開款項後,將之轉交熊煒翔,2人隨即前往高鐵雲林站,
葉昶慶、熊煒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嗣葉昶慶、熊煒翔於113年8月20日15時許,在高鐵雲林站內
,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熊煒翔遂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丟包
趁隙逃跑,葉昶慶則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查獲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葉昶
慶、熊煒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
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詳後述),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昶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偵7985卷第171至174頁、第193至194頁;本院
卷第53至62頁、第99至112頁、第115至123頁)、被告熊煒
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734卷
第9至17頁、第111至114頁、第153至154頁;聲羈252卷第23
至31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99至112頁、第115至123頁
)均坦承不諱,且有Tele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60張
(偵7985卷第43至103頁)、被告熊煒翔與「建瑋」Telegra
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
)頁面擷圖53張(偵8734卷第69至95頁)、Telegram群組「
台台台10.5」對話紀錄暨暱稱「萬兩黃金」、「Dock-CEINE
」、「Gua」、「Dock-福」、「Dock-」、「順財神」、「
林」個人頁面擷圖及翻拍照片65張(偵8734卷第37至68頁、
1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偵7985卷第11至13頁、1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5卷第29至33頁)、被告葉昶慶手機
內聯絡人資訊頁面擷圖1張、照片1張(偵7985卷第43頁、第
103頁)、被告葉昶慶手機內之聯絡人資訊、關於本機、Fac
eTime通話紀錄頁面擷圖7張、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偵798
5卷第35至41頁、10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734卷第23至25頁、27頁
)、被告熊煒翔手機內「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擷圖1張(偵8734卷第33頁)及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碧娟、郭淑蕙施行詐術,並
指示被告2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2人收取款項,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
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2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為其等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犯罪事實一㈠),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葉昶慶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2人之款項後,旋由被告葉昶慶將之交付被告熊煒翔,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均致檢警機關無
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二編號1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二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熊煒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尚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葉昶慶分別曾
向被害人黃碧娟、郭淑蕙出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7985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熊煒翔
對此亦加以坦認(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熊煒翔亦具
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103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雖係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所為,均僅應就首
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其餘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起訴意旨針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均再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屬過度評價,顯有未洽。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此外,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人若併有加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倘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
對應附表二編號1,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二編號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2人與「建瑋」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應附表一編號1、2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當事人自
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手機匯款截圖在卷可查,自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等均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車
手或收水角色,導致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受侵害,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
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熊煒翔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2人均已取回遭詐欺之款
項(詳下述),本案幸未造成嚴重損害;並考量被告葉昶慶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車手、被告熊煒翔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二線車手兼收水,其等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2人自陳其等之教育
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2人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均係擔任車手或收水向被害人2
人收取款項,而犯具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之行
為態樣、動機皆相似,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葉昶慶於警詢時供稱
:遭扣押之物均是本案所用之物等語(偵7985卷第18至19頁
),且有Tele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60張(偵7985卷
第43至103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被
告熊煒翔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是用來聯繫本案等語(偵8734
卷第16頁),上開物品既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收據1張,為被害人郭淑蕙所提出
,係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用,業據被告葉昶慶於偵訊
時供認在卷(偵7985卷第17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淳偉」署押1枚,既附屬於偽造
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
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葉昶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葉昶慶主動繳回
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⒉被告熊煒翔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熊煒翔主動繳回扣案,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2人尚未及將向被害人2人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遭警查獲,該等洗錢標的業經警方扣案
並發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
115、124頁),堪認上開洗錢標的已實際發還被害人2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㈣其他物品部分:
⒈被告2人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未扣案,且
因已交給被害人黃碧娟收執之故,非其等所有,無須沒收,
惟收據上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
淳偉」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
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
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葉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葉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卷證資料 1 黃碧娟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黃碧娟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樂邦投資營業員」向黃碧娟佯稱:可透過「樂邦投資」APP下單,依指示面交儲值現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碧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與葉昶慶。 於113年8月20日12時1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1,20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碧娟之指述(警卷第至110至111頁反面)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12至114頁) ⑶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15頁) ⑷樂邦投資APP下載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17頁) 2 郭淑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日,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佯裝為「玉杉營業員陳琇雯」向郭淑蕙佯稱:其抽中股票,須依指示交付股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郭淑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與葉昶慶。 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小南便當店前 65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淑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8至120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21至122頁反面、123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5卷第127至130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24頁) 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人員 黃淳偉」工作證照片1張(偵7985卷第175頁) ⑹「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警卷第125頁) ⑺保密協議書、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129頁、第130至137頁) 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38頁) ⑼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影本1份(警卷第13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7985卷第15頁 2 工作證2張 偵7985卷第15頁 3 空白收據1張 偵7985卷第15頁 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7985卷第15頁 5 「黃淳偉」印章1顆 偵7985卷第15頁 6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偵8734卷第27頁 7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警卷第123頁 (日期為113年8月20日之部分) 8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警卷第123頁 (日期為113年7月30日、8月5日、8月14日之部分) 9 保密協議書1張 警卷第123頁 10 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1張 警卷第123頁 1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1張 警卷第123頁 12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1張 警卷第123頁
ULDM-113-訴-508-2025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