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宋育澧
余志宣
被 告 馬壽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
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凃志佶,並據被告聲明承受訴
訟(詳本院卷第1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342巷與褒忠
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
所有、訴外人郭東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
交車廠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20萬1,830元,
後與車廠協調以修復費用320萬元包修處理(含工資14萬5,1
70元、零件305萬4,8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上
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
㈡、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15日出廠,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即112年4月2日時,已使用2年1個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2萬4,083元,復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之肇事原因,以原
告分攤30%、被告分攤70%之肇事責任比例為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92萬6,858元。被告雖已以其投保之第三人責任
險先行賠付原告50萬元,惟剩餘之42萬6,858元迄未據被告
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之
賠償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肇事地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路○○路○○○號誌非
對稱之四岔路口,依現場翻拍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新竹縣
新埔鎮公所113年11月6日新埔建字第1130014582號函載:「
(略)…褒忠路屬轉彎車道…」等語,可見褒忠路係轉彎車道,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行駛,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非對稱四岔路口時,未靠右駛入路口
左轉彎,復未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肇
事路口,致被告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足認郭東暉有轉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嗣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為肇事主因。至被告當
時就郭東暉突闖入車道之行為無從預見,難認有過失,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車輛雖屬遠銀租賃公司所有,惟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係由郭東暉承租並由其駕駛,而遠銀租賃公司將系爭
車輛出租予他人使用,自應先行評估承租人之駕駛能力、技
術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識,否則自難辭對自己利益
即其所有系爭車輛疏懈照顧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
害發生事實之一,於此狀況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理應承擔承租人即使用人郭東
暉之過失。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
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同樣承擔郭東暉之過失。
㈢、倘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
所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被告為肇事
次因,而郭東暉則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是郭東暉至少
應負七成或八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至多僅負三成或二成之過
失責任。又原告應承擔郭東暉之過失,已如前述,縱認原告
本件請求有理由,惟系爭車輛之損害額132萬4,083元,經過
失相抵後,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多為39萬7,225
元(即1,324,083×30%=397,225)。而原告既自承被告之保
險公司已賠付原告50萬元,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告再事請求。
㈣、據上,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遠銀租賃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0萬元(含工資1
4萬5,170元、零件305萬4,8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照、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第15頁至第5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
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與被告應分別應負擔70%、3
0%之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
,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
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而「慢」字,即係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標線,此參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63條第1項規定自明。
3、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車沿義民路三段34
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
暉則駕駛系爭車輛沿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兩車於義
民路三段342巷與褒忠路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等情,業經雙
方駕駛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
至第79頁)。而上開車禍事故所在交岔路口為無行車管制號
誌之非對稱四岔路口,現場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雙方車輛行駛之路段亦均未劃設車道線、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而有車道數之差異,然沿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為順應路型,需向左轉彎始得
通過該路口續往南行;沿義民路三段3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則無需為行車之轉向,惟該行向
車輛駛入路口前之路面尚劃設有「慢」字之標線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9
頁至第99頁),復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時派員至現場勘查無訛
(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4頁鑑定意見書)。
4、而觀諸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有關兩車車損情況之現場
照片,兩車相碰撞之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且郭東暉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側前方車身受損,左前車門處並受有
相當程度凹損,可認非遭慢行車輛碰撞所致,足見郭東暉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未靠右駛入,復未暫停讓直
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彎,始致系爭車輛駛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與被告所駕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被告駕駛車輛通
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亦未依減速慢行之「慢」字標線
指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否則不致於令系爭車輛車身受有
相當程度之撞擊力道而凹陷。又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雙方
駕駛人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均疏未注意及此,致
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相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復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系爭車輛駕駛
人郭東暉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
,未靠右駛入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慢字之未劃分向標線之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該會114年1月2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則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乙節,堪可認定。
5、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首揭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
及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對系爭車輛所造成損害之
結果,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6,858元及其遲
延利息,並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關於本件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所受損害
額之計算:
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
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嗣經送交車廠估價並經協調以修復費用320萬元包修
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遠銀
租賃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因
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額,係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並按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將其中修理零件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部分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以132萬4
,083元為其請求數額,合於前開以修復費用估定債務人賠償
額應考慮物之折舊因素之說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為132萬4,083元乙情,應可認定。
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處所謂被害人
之過失,不以被害人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為要件,蓋被害
人所違反者,係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義務,倘被害人就
其權益之維護有所疏忽,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基於誠實信
用及公平原則,被害人不得將此疏失之結果,轉嫁於加害人
,因而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經查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因此
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而衡酌遠銀租賃公司以小客車租賃為業,其將系爭車
輛提供予郭東暉使用,以收受報償獲取利益,本於前述說明
,為行合理公平之風險分配,應將其使用人郭東暉之過失,
與被害人遠銀租賃公司之過失同視,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依系爭車輛使用人郭東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情形,減免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始
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故依前述郭東暉與被告同有過失之
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所負擔之賠償額70%。準此,
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金額應為39萬7,225元(計算式:1,324,083×0.3=397,225
)。
3、末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遠銀租賃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說明
,原告得於不逾賠償金額即39萬7,225元之範圍內,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前已受領被
告因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所獲理賠之保險金50萬元,此據原告
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得為之賠償請求,已自上開50萬元保險金之給付中獲得滿足
,原告猶訴請被告賠償剩餘損害426,858元暨其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8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CPEV-114-竹北簡-11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