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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智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防制法 第3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變更、掩飾、隱匿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與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9時21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雙門市,以便利 商店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法,將其名下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案永豐、富邦 及彰銀共計3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王 信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王信智之彰銀、 北富銀、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北富銀113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之帳戶資料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詐欺平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 影本、文字對話紀錄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信智於本院最後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然其於審理 前階段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云云。並於警、偵訊辯稱:伊在 臉書認識「蕾蕾」並與之交友,「蕾蕾」稱她要回台投資, 需要外匯帳戶,請伊幫忙,要求伊提供帳戶去開啟外匯功能 並提供帳戶資料,嗣「蕾蕾」又要求伊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 ,說要測試有無開通外匯功能,「蕾蕾」又交代伊若有銀行 打電話詢問伊,要向行員說是要從事外匯功能測試,「蕾蕾 」又要求伊加「李瑞東」好友,「李瑞東」說伊卡片額度不 足,要伊提供10萬台幣才能領回卡片,隨後銀行電知伊提領 異常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詐欺平 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 文字對話紀錄列印,且有被告王信智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銀11 3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及警、偵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 非賣貨,更未與7net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則即使果欲 將提款卡寄交其所謂之外匯管理局專員「李瑞東」,亦應在 7-11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其以賣貨便寄交,已有蹊 蹺,更況此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出賣之貨物,而以 秤斤論兩之方式賣予對方。再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被告 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ibon機台列印交貨便單據後,明 知寄件人係「李*輝」,並非其本人,其仍未向店員更正寄 件人之姓名,而逕以偽名寄交,亦可見其之主觀惡意,甚且 ,被告於本院供稱不用一般包裹寄交,而用交貨便,是因詐 欺集團指示說這樣才不會被人家懷疑,則被告應對於其帳戶 之提款卡將遭人利用從事不法詐騙,已心知肚明。又被告既 供稱寄交帳戶提款卡之原因是要開通外匯功能,再依其提供 之對話截圖,其係將提款卡寄交外匯管理局專員「李瑞東」 ,則其自應直接寄交台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之中央銀行,被 告竟寄交至7-11之另一「長新」門市,且寄交予個人「闕* 華」,此舉顯與常情大謬,而其更未直接電詢中央銀行或該 行外匯局,遑論被告欲開通帳戶外匯功能,直接持證件赴各 該銀行(無須開戶行)填單辦理即可立刻開通,十分便利,被 告竟不此之圖,而任意將多達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7-11 之另一「長新」門市,且寄交予個人「闕*華」,均可證其 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又被告既寄交多達三個帳戶提 款卡又告知密碼,然其寄交對象之「李瑞東」之LINE暱稱係 「外匯管理局」,而我國廢除外匯管制早已長達卅年以上, 卅餘年來,外幣及新台幣進出台灣自由(洗黑錢例外),並未 管制、管理外匯之入出,被告竟亦不逕以電話或其他簡捷之 方式循問中央銀行是否有「外匯管理局」,甚且其自己就會 上網,亦不上網查詢中央銀行之組織編制(按中央銀行僅有 外匯局,並無外匯管理局),即逕將多達三個帳戶提款卡寄 交又告知密碼,其無卸責之可能。復以,被告既稱「蕾蕾」 又交代伊若有銀行打電話詢問伊,要向行員說是要從事外匯 功能測試,則可見被告已知「蕾蕾」欲串通其敷衍銀行,若 「蕾蕾」係正當使用被告帳戶,自無庸為此串通,更況檢察 官詢以為何對方不用自己帳戶,被告乃稱「他說他的帳戶被 凍結」,而帳戶被凍結,唯一原因即帳戶涉洗錢犯行,即使 欠債法扣,帳戶亦不會被凍結,僅會依比例被固定扣款而已 ,此為普通常識,被告尤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北富銀回覆本 院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即被法扣806 元,至此迄被害人等之款項匯入前,其帳戶餘額僅有0元, 是被告不是不得諉為不知,而係「明知」上節。再被害人匯 入款項前,被告之彰銀、永豐帳戶內之餘額僅各區區25元、 373元,俱可見被告明知其在上開背謬常情而寄交上開三帳 戶提款卡之情形下,即使帳戶果遭他人利用,其亦毫無損失 或損失甚微。綜此,再依被告所提其與「蕾蕾」間之對話截 圖,被告顯為搏得美人歡心並兼為取得「蕾蕾」匯錢資助, 乃鋌而走險為上開行為,其具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彰彰明甚。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7歲, 警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 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 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 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 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 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 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 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㈧爰審酌被告為搏得美人歡心並兼為取得其匯錢資助,竟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提供之帳戶多達三個、本件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失共計1,535,000元之鉅,被告犯後於本院最後審 理階段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認罪無助於事實之釐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文祥 112年7月16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2時17分 100,000元 彰銀帳戶 2 鄭惠瑜 112年8月3日21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20時23分 53,000元 3 黃勝騏 112年8月22日12時45分許,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47分 50,000元 4 李從楠 112年10月,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1時37分 12,000元 5 呂沅哲 112年10月10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7時15分 30,000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4日17時23分 30,000元 6 吳聰志 112年10月18日10時37分前,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0時37分 300,000元 7 王元森 112年7月27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9時41分 100,000元 8 劉禎文 112年9月間,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1時45分 30,000元 9 蔡惠婷 112年9月23日9時42分許,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2時30分 120,000元 10 王慧穎 (未提告) 112年8月17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1時22分 100,000元 永豐帳戶 11 袁俊翔 112年8月15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4時53分 50,000元 12 呂德謙 112年10月初,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9時27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9日9時28分 50,000元 13 陳敏虹 112年7月31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9時15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9時17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 50,000元 14 吳和謙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假投資 112年10月14日14時33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4日15時 50,000元 15 何國彰 112年8月31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9時13分 100,000元 112年10月11日9時14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42分 60,000元

2025-01-21

TYDM-113-審金訴-2093-202501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王信智 相 對 人 祁玉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 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票載到期日均為113年12月1日,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自到期 日(即提示日)113年1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聲請人請求自103年12月1日起算利息部分,為請求提示 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28日 2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TH546177 002 113年8月28日 2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TH546178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03

PTDV-113-司票-1196-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偉仁 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範宸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游存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文棟 林郭素絨 林俊銘 林俊凱 林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銘、林俊凱本人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 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命法官或法 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項 所明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規定甚明。   二、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銘、林俊凱分別為民國95年2 月5日、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47頁)可查,其於本件112年2月9日 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固應由其母即林淑婷為法定代理人,行 使其權利義務。然林俊銘、林俊凱迄今已滿18歲,而已成年 ,則林淑婷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因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俊銘、林俊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本件訴訟程序因有前述事由,需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3

TCDV-112-簡上-488-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王信智 相 對 人 台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第8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遭相對人 台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解僱,無收入可維持生活開支,且本 件訴訟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勞 補字第8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費用乙節,固據提出 離職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幣存款帳戶明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惟查,依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台幣存款帳戶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於該帳戶中尚有新臺幣 (下同)77,920元之餘額,已逾本件訴訟費用50,500元,據 此本已難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再 者,聲請人除持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外,另有中 華郵政之存款帳戶,此有聲請人所提該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6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以釋明聲請人於該帳戶中所持存款金額為何,是聲請人 是否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更屬可疑。此外,聲請人就 其經濟狀況並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 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屬無從准許。況且,聲請人所 述其於112年12月後即無收入乙節,亦與前述「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認定標準有間,是縱認聲請 人此節所述為真實,本院亦無從僅憑其無收入乙節即認其確 有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從而其所為本件聲請更難認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18

SLDV-113-救-92-20241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林玫岑 林裕盛 林育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劉泓震 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展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連帶給付原告林 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各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 、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連帶給付原告林玫岑、林 裕盛、林育如各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新臺幣 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 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肆佰捌拾玖萬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泓震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 山路3段往五股台64線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往 五股方向路燈396007號處,欲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 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行駛變換 車道,適有原告3人之父即訴外人林顯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A車右 前方之外側車道,A車之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B車之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林顯堂人車向左倒地後,遭A車之右側車輪輾 壓,當場因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林 育如分別為長女、長男及次女,因被告劉泓震上開過失行為 ,使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 原告林玫岑並因而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0, 27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共551萬0,279元之損害; 原告林裕盛則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9,75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共537萬9,750元之損害;原告 林育如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之損害。被告劉泓震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被告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航工程公 司)為被告劉泓震之僱用人,被告劉泓震於執行業務時,疏 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林顯堂死亡,致使原告3人 受有前開損害,故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展大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展大公司)為被告劉泓震所駕A車之靠行 公司,客觀上可認定被告劉泓震為被告展大公司所僱用。被 告劉泓震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林顯堂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前開損害,故被告展大公司 亦應與被告劉泓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劉泓震、立航工程公司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答辯如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部分同意被告劉 泓震應負全部責任,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但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3人應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金理賠,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且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被告展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 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 高,應予酌減,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林玫岑、林裕 盛、林育如已分別獲得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理賠66萬6,667 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現場照片、喪葬費用收據、報價單、匯款單據及收據等 件為證。且被告劉泓震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 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為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被告劉 泓震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參照)。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 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 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 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 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 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泓震對原告3 人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故被告劉泓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立航工程公司為被告劉泓震之 僱用人,為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所不爭執。至被告展大公司, 依上說明,客觀上為被告劉泓震僱用人,故被告立航工程公 司、展大公司均應與被告劉泓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玫岑、林裕盛主張其因被告劉泓震之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因而受有分別支出林顯堂喪葬費用51萬0,279元、37萬9 ,750元之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提出之喪葬費 用支出之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該等費用核屬林顯堂因被告劉 泓震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死亡,為辦理身後事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分別為林顯堂之子女,其等之獨 父林顯堂因被告劉泓震駕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3人與 林顯堂屬血緣至親,因此無法奉養父親頤養天年,哀痛逾恆 ,殊可想像,足認原告3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 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劉泓震所犯過失 致死犯行對原告3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等 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自於200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已分別獲得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 理賠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依上規定 ,自應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則扣除後原告林玫岑得請 求之金額為184萬3,612 元【計算式:51萬0,279元(喪葬費 用)+200萬(精神慰撫金)-66萬6,667元(已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184萬3,612元】;原告林裕盛得請求之金額為171萬 3,083 元【計算式:37萬9,750元(喪葬費用)+200萬(精 神慰撫金)-66萬6,667元(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71萬3, 083元】;原告林育如得請求之金額為133萬3,334元【計算 式:200萬(精神慰撫金)-66萬6,666元(已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133萬3,3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五、從而,原告3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展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八、又本件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 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3

SLEV-113-士簡-1393-20241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信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信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 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3 日止累計59,511元正未給付,其中56,988元為本金; 2,430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1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988元 王信智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2024-12-11

CHDV-113-司促-13182-20241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360元,其中之新臺幣11,5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 36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51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票-27991-20241205-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許文柱 陳麗美 許詠淳 許詠赫 許詠喆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釉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錢柏豐 展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經 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ULDM-113-交重附民-31-20241127-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王信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 伍佰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119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所出具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及傷病 損失等情,惟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 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且原告上開記載顯難以 判斷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其請求權基礎)及所主張之具 體原因事實,均應予以補正。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應予以補正。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勞補-8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智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具 保 人 王煙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煙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信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 王煙忠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此有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且本院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惟具 保人仍未偕同或使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 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又被告現無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參照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2-訴-1146-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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