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信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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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 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331-202412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3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第3456號),聲請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肆肆玖公克,驗餘淨 重零點參肆貳參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 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肆捌公克 ,共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 點零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信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9 號(聲請書漏載)、112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第34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 449公克)、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48公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 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2 9號、第3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449公克,驗餘淨 重0.3423公克)、吸食器1組、白色透明結晶2包(共淨重1. 48公克,共驗餘淨重1.46公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28 公克,驗餘淨重0.0023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8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單禁沒-110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附表 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 編號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 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 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北院英刑博 113聲2509字第113001205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509-202411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4490號、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無證據證明甲有2人以上)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2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芳、呂連樂、施炳全、李龍添、賴姮妃、邱國材、 林佩樺、張怡雪、蔡宇均、張卿得、吳欣潔、何沛蓁、吳素 慧、盧淑芬、邱琮育、梁哲郎、張素珍、王信雄、蔡龍興、 楊銘汶、張齡勻、李珮如、詹明惠、林惠美、陳瑞蘭、翁雅 笛、周必雯、曾劉芳、廖芊卉、溫思坪、洪子寓分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PH 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2、3月間去 台北玩的時候遺失本案台新跟一銀帳戶,我沒有交帳戶資料 給任何人,也不知道帳戶被拿去詐騙等語。經查,本案台新 、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申辦後均為被告所保管,而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上 開2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8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0530 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6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297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1頁 至第86頁、第201頁至第20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台新、一銀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2帳戶交付甲使 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 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台新帳戶自112 年8月11日起、本案一銀帳戶則自112年8月16日起,分別有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期間相距不到一周,依 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 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 款之常情,可認本案2帳戶應係同時或於密接時間為詐騙集 團取得、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詐 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證明此節) ,堪認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脫離 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 均於約20分鐘內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亦均於半小時內 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且確有把握本案2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 確信,在本案2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2帳戶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 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的帳戶資料都是112年2、3月間去台北玩的時 候遺失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檢詢時供稱:我的 2個帳戶提款卡,是當初在逃逸時以為已經不能使用,故把 它拋棄;我是在111年2月逃逸,但於111年3月才把2張提款 卡拋棄等語(見偵緝330卷第8頁至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是在2022年(111年)農曆過年那時候離開雇主逃逸 ,逃逸之後過了一年才去台北玩,是大約112年2、3月間, 我是在去台北玩的時候遺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 第3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本案2帳戶何時脫離其管控、是遺 失亦或主動丟棄等節,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所辯遺失乙情 ,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無從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台新帳戶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間,仍 有頻繁的交易紀錄;本案一銀帳戶則於112年5月間有使用紀 錄等情,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 、第202頁),均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3月間因無法使用而 拋棄本案2帳戶提款卡,或於112年3月間因出遊不慎遺失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我的2個帳戶密碼都是我的生日,我有寫在卡片 上面等語。然查,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 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 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 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 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 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 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 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被告既自承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迄今均熟記(見本院卷二第35頁、 第39頁),且被告自開戶後提款卡均為其自行管領,縱為當 初帶其去開戶之仲介亦無權使用等情(見偵緝330卷第9頁), 可見除非被告有意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無理 由因擔心遺忘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需事先於提款卡寫 上密碼明文之必要。況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 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 人皆知之理,然被告不僅將密碼設為自身的生日,更將之明 白寫於提款卡上,使任何取得提款卡之人均可任意使用其帳 戶,主觀上當具有容任、漠視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作為詐欺、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再辯稱:我當時是逃逸外勞,沒辦法去辦理掛失止付,但我有打給仲介公司,沒有人接聽,這部分的通聯記錄現在也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33頁)。查被告於遺失(或拋棄)其本案2帳戶提款卡後,均未向上開2帳戶之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70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7月18日一潮州字第00006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6頁),可見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事後彌補之舉,且與一般人遺失與自身密切相關之提款卡,為免卡片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或無端損失金錢,均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均為遺失等情,係臨訟缷責之詞,難以採信。    ⒍又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8月上旬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 為新臺幣(下同)10元、本案一銀帳戶於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 ,餘額則為25元等情,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61頁、第202頁),足認本案2帳戶於交付甲或遭詐 騙集團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 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 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⒎末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入境我國後從事木板工、鐵工及板模工等工作 (見本院卷二第3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帳戶是仲介公司帶我去辦, 辦完之後提款卡都是放我這裡;帳戶遺失的時候,我有通知 仲介公司,因為我是逃逸外勞,無法去辦理掛失止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35頁),可見被告於申辦本案2帳戶 後,均自行保管帳戶資料,且知悉倘帳戶資料遺失,應向仲 介尋求幫助或於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則被告理應知悉前揭任 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自無從以其為外籍人士 或不知道人頭帳戶、取款車手等詞彙,脫免其應負擔之刑事 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 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詐 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2帳戶之事實,至為灼 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陸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 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2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490號、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 編號31至33所示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予甲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 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 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造成如 附表所示33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300萬餘元,更增加 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 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33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 諮詢明細可參(見警6616卷第9頁),而被告在我國觸犯前 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 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2帳戶 均係遺失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 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 所得款項,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何宜芳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LINE暱稱「盧燕俐」之好友連結,嗣何宜芳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點開該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何宜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 5萬元 何宜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宜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137、141至144、147至158、161至162、165至182頁) 112年8月21日10時9分 6萬元 112年8月23日9時44分 5萬元 112年8月23日9時46分 3萬元 2 呂連樂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LINE暱稱「盧燕俐」之好友連結,俟112年6月20日時許,呂連樂點開該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呂連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4日14時4分 1萬3,646元 呂連樂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185至190、193至206頁) 3 施炳全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6月30日20時許,施炳全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施炳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1日9時24分 5萬元 施炳全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211至216、219至221、227至228、231至238、244至245頁) 112年9月1日9時26分 5萬元 4 李龍添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初時許,李龍添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龍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48分 5萬元 李龍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259至262、265至268、271至295頁) 112年8月16日12時50分 5萬元 112年9月8日13時19分 5萬元 112年9月8日13時20分 5萬元 112年9月8日13時22分 5萬元 5 賴姮妃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賴姮妃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賴姮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10時3分 3萬元 賴姮妃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01至317頁) 112年8月22日10時7分 12萬元 6 邱國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邱國材,並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輕鬆獲利等語,致邱國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5日9時55分 1萬元 邱國材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23至337、341、344頁) 7 林佩樺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林佩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佩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3時28分 2萬元 林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51至359頁) 112年9月6日14時42分 1萬5,000元 8 張怡雪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張怡雪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怡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6日9時25分 3萬元 張怡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63至376、381頁) 112年9月6日9時31分 3萬元 9 蔡宇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蔡宇均,並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蔡宇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2日14時11分 5萬元 蔡宇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89至401頁) 10 張卿得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張卿得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卿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9時13分 5萬元 張卿得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05至409、413至418、422頁) 11 吳欣潔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吳欣潔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欣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0時34分 3萬元 吳欣潔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欣潔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26至429、432至440頁) 12 何沛蓁 詐欺集團於LIN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5日19時許,何沛蓁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何沛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0時16分 2萬5,000元 何沛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48至461頁) 13 吳素慧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初,吳素慧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素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9時33分 2萬2,500元 吳素慧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64至475頁) 14 盧淑芬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盧淑芬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盧淑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1時38分 5萬元 盧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86至497頁) 112年8月11日12時2分 5萬元 112年9月2日13時23分 5萬元 113年9月2日13時25分 5萬元 15 邱琮育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31日許,邱琮育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邱琮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9時49分 5萬元 邱琮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00至504、508至515、520頁) 112年9月11日9時52分 5萬元 16 賴冠詣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11日許,賴冠詣閱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賴冠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5時27分 5萬元 賴冠詣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26至530、534至544頁) 112年8月24日15時29分 5萬元 17 梁哲郎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26日許,梁哲郎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梁哲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9時5分 4萬元 梁哲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50至561、564至574頁) 18 張素珍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7日許,張素珍閱覽後,與詐欺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素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9時29分 2萬元 張素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78至586頁) 112年8月22日12時7分 3萬8,000元 19 王信雄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許,王信雄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王信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2時14分 5萬元 王信雄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90至592、596至601頁) 112年9月11日12時16分 5萬元 20 蔡龍興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蔡龍興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蔡龍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9時8分 5萬元 蔡龍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06至633頁) 112年9月1日9時15分 5萬元 21 林春琪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4月許,林春琪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春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 5萬元 林春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36至648頁) 22 楊銘汶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6月16日許,楊銘汶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楊銘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11時49分 5萬元 楊銘汶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54至670頁) 23 張齡勻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底,張齡勻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齡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0時29分 5萬元 張齡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78至695頁) 112年8月18日12時40分 5萬元 24 李珮如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許,李珮如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珮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9時14分 5萬元 李珮如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98至716、719至721頁) 112年8月30日9時19分 5萬元 25 詹明惠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初時,詹明惠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詹明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9時47分 3萬元 詹明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724至742頁) 112年9月11日9時53分 3萬元 26 林惠美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6月16日許,林惠美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飆股社團,社團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券商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惠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9時27分 5萬元 林惠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746至758、764至765頁) 112年8月23日9時31分 5萬元 27 陳瑞蘭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陳瑞蘭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瑞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9日9時57分 5萬元 陳瑞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瑞蘭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768至772、776、780至783頁) 112年8月29日10時0分 5萬元 28 翁雅笛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6月19日許,翁雅笛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翁雅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2時57分 3萬元 翁雅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788至804頁) 29 周必雯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12日許,周必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周必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9時14分 3萬元 周必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808至812、818至819、826至830、834至636頁) 112年9月1日8時20分 2萬元 30 曾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曾劉芳,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曾劉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10時40分 5萬元 曾劉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曾劉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影本 (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787700號卷第17至25、29至33、37至50、53、57至58、61至63頁) 112年8月28日10時51分 5萬元 31 廖芊卉 (併辦) 詐欺集團以「盧燕俐」之名義,向廖芊卉佯稱:加入元捷金控有「張智德」老師教學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廖芊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12時42分 6萬元 廖芊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00卷第39至42、47至53頁) 112年9月5日11時23分 7萬5,000元 112年9月5日11時25分 7萬5,000元 32 溫思坪 (併辦)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風雨劉琉婷」之名義,向溫思坪佯稱:加入元捷金控玩遊戲,並投入資金可以理財獲利等語,致溫思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1時39分 5萬元 溫思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00卷第59至203、209至210頁) 112年8月11日11時40分 5萬元 33 洪子寓(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助理劉琉婷」之名義,向洪子寓佯稱:加入「風雨同舟」line群組,可以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洪子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洪子寓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0卷第8至72頁) 112年8月25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2024-11-19

PTDM-113-金訴-319-202411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及另補充不採被告王信 雄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認為該紙箱內放置的玩具是別人打下來舊的、要丟掉 的,且紙箱破破爛爛的,放置在角落,所以我認為是別人不 要的等語。惟查:被告拿取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完整嶄 新等節,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可推知該箱子內之物品與 他人隨意棄置於之廢棄物非屬同儔,是被告當可輕易察悉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仍有所屬,非因不堪使用而遭他人遺 棄之物。兼以本案被竊之物放置於路竹區215巷122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明顯可辨為該選物販賣機店所屬財物,非屬任意棄置 無人管領場域之廢棄物。又被告騎車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後 ,逕進入搬取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等節,有監視器影像 擷圖存卷可考,則其無任何徵詢場域管領人、確認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物權屬之舉,是被告主觀上存有竊盜之不法意 圖,當屬明確,其前詞所辯,要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將其中部分物品即附表編號12 至17所示之物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兼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備註 1 企鵝娃娃1隻 2 鐵盒1個 3 手機支架1個 4 洗澡巾1條 5 面紙袋1個 6 可達鴨娃娃1隻 7 寶可夢娃娃1隻 8 小香水1瓶 9 大香水1瓶 10 充電線盒1個 11 帳篷存錢筒1個 12 黃色存錢筒1個 編號12至17已返還 13 小公仔1隻 14 玩具車1個 15 三眼怪娃娃1隻 16 便當盒1個 17 水壺1個 共計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8號   被   告 王信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0號選物販賣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淑珍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前紙箱內 之企鵝娃娃1隻、鐵盒1個、黃色存錢筒1個(已發還)、手 機支架1個、小公仔1隻(已發還)、洗澡巾1條、面紙袋1個 、玩具車1個(已發還)、三眼怪娃娃1隻(已發還)、可達 鴨娃娃1隻、寶可夢娃娃1隻、小香水1瓶、大香水1瓶、充電 線盒1個、便當盒1個(已發還)、水壺1個(已發還)及帳篷 存錢筒1個等物品(共計約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 將所得之物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並逃離現場。嗣陳淑珍發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信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機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 2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18

CTDM-113-簡-2463-202411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海永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前,見鄰居王信雄放在瑞隆路194巷9號住處 前之七里香盆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伸手摘取該盆栽種子數顆得手(價值不詳)。嗣 王信雄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海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 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於本件113年4月23日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耗費司法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種子數顆,雖未扣案發還,然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SDM-113-審易-1922-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草)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388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15號、第5 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548號、第2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草,下稱阮氏草)能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展輝、王信雄、陳 瑞芬、吳旻芳、張宸鴻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張展輝、王信雄、陳 瑞芬、吳旻芳、張宸鴻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王信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 瑞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旻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宸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阮氏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阮氏草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金融卡給別人使用,我的金融卡是弄丟 的,在112年4月17日有去銀行辦掛失,後來4月27日新的金 融卡就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6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展輝 、告訴人王信雄、陳瑞芬、吳旻芳、張宸鴻等人於警詢時明 確指訴在案(見偵59388卷第107至111頁,偵47615卷第27至 29頁,偵53505卷第29至33頁,偵548卷第17至48頁,偵2905 9卷第21至25頁),且依被告阮氏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張展輝係112年4月24日16時21分39秒匯 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告訴人王信雄於112年4月25日 8時52分22秒匯入100,000元、8時54分16秒匯入50,000元, 告訴人陳瑞芬於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44秒匯入50,000元、 11時57分12秒匯入50,000元,告訴人吳旻芳於112年4月24日 12時40分45秒匯入21,000元,告訴人張宸鴻於112年4月24日 11時46分42秒匯入50,000元、48分01秒匯入50,000元,此有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59388卷第38至3 9頁),是被害人或告訴人張展輝、王信雄、陳瑞芬、吳旻 芳、張宸鴻等5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可為確認。   ㈡查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為其本人申請作為薪水入帳用,都是 自用,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都還在,112年4月14日左右從越 南回來時,搬家後遺失我的金融卡,我把密碼寫在卡片上, 可能是被盜用了等語(見偵53505卷第18頁);再於112年8 月21日警詢時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是我本人在108年申辦,做為薪資轉帳之用,112年4 月15日搬離宿舍時遺失,在112年4月27日有去銀行補發1張 金融卡,我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但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 片上等語(見偵47615卷第12頁);再於113年4月12日偵查 中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是我 本人申辦,申辦目的是以前公司的薪轉帳戶,現在公司是領 現金,在臺灣還有郵局、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的提款卡,今 天只有帶郵局與國泰世華的提款卡,華南銀行之前有辦掛失 ,台新則不知丟到哪裡(庭呈郵局、國泰世華提款卡),之 前遺失那張有把密馬寫上去,現在這2張都是新辦的,並沒 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 其他人。112年4月17日卡片遺失,有去辦掛失,4月27日領 取新的提款卡,112年4月14日從越南回來,和老公吵架,11 2年4月15日搬離住處,112年4月17日發現皮夾遺失,皮夾內 其他證件包括4張提款卡、悠遊卡、健保卡、機車駕照也都 一起遺失,不記得舊的提款卡密碼,才會將密碼寫在卡片上 ,新辦的是用小孩的生日當密碼,原本的住處是跟老公住, 遺失金融卡時,帳戶裡面已經沒錢了等語(見偵47615卷第8 8至89頁);再於113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有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申辦帳户「000-000000000000」號,是在107年剛到 來台灣時,公司幫忙開的帳戶作為領薪水之用,並未將該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這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現放在身上,提 款卡之前有弄丟過,並重新辦提款卡,112年4月14日從越南 回來台灣,跟先生吵架要搬家時,弄丟小皮夾,提款卡則在 小皮夾裡,當時並沒報警,直到4月17日到銀行說我的卡不 見了,要重辦新的卡片,4月27日才拿到新的提款卡。提款 卡的密碼以前都寫在提款卡上面,但新的提款卡則未寫密碼 (當庭勘驗),目前薪資都是領現金,對於帳戶內從112年4 月21日至4月27日陸續有款項匯入,隨即遭提領一空,也不 知道原因等語(見偵59388卷第224至225頁)。參酌被告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其雖一再強調曾於112年4月17日至銀 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並於4月27日領取新的提款卡,然 對於何以於其所稱之提款卡辦理掛失後,在112年4月21日至 4月27日期間,仍有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遭使用提款卡跨 行提領一空,則稱並不知道原因,果真有被告所稱已於4月1 7日向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何以於4月21日至4月27日期間 ,款項尚得自由出入該帳戶,該已掛失之提款卡竟仍能繼續 使用,被告所辯根本不符銀行實際作業。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提示偵5 9388卷第225頁)妳說你是14日從越南回來,17日到銀行辦 掛失,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是的。問: (提示偵59388卷第38、39頁)妳剛剛說17日就有去辦掛失 ,可是21日一直到27日,都有用提款卡提領的紀錄,顯然提 款卡還能使用,跟你說有辦理掛失不一致,妳可否解釋(提 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就是很有疑問才去銀行問,我 跟銀行說17日我曾來過,後來回家之後銀行有打電話跟我聯 絡,我確實有去銀行,是不是銀行的疏忽沒有辦理掛失。問 :你是去哪一個銀行辦理掛失的?被告答:在大里的國泰世 華銀行,附近有一間仁愛醫院。問:妳那天大概是幾點去辦 理掛失的?被告答:差不多中午的時間。問:你辦理手續大 約花多久時間?被告答:我進去有30分鐘至1個小時,因為 當時人蠻多的要等。問:你在櫃台辦理這件事情花了多少時 間?被告答:10到15分鐘。問:當時你的中文能力如何?被 告答:我的中文不太好,當時去銀行我用我的電話打網路電 話(Messenger)請人幫我翻譯(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問:7月8日開庭時,當時有問你,如果你是4月17日去辦理 掛失,何以你的帳戶中陸陸續續還是有款項進出一直到4月2 7日,當時你回答你就是4月17日去辦理掛失,為何還有款項 出入你不知道,是否如此?被告答:對,當時我回答我不知 道。問:(提示本院卷第45頁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回覆你是 4月27日去辦理掛失,並不是你所稱的4月17日,你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確定我4月17日有去銀行 報遺失,4月27日才去領新的提款卡,兩個承辦人是不同的 。問:但國泰世華銀行回函你是4月27日去辦理掛失,且同 日申辦新的提款卡手續事宜,並不是你所稱的4月17日辦理 遺失,4月27日領取新的提款卡,妳可否說明?被告答:銀 行的公文回答不正確,不是事實,我確實是4月17日中午到 銀行說我的卡不見了,他們跟我說一個禮拜後去拿新的提款 卡。,當時銀行的行員聽不懂我的意思,我還打電話給我的 朋友,請他幫我跟行員講,一個禮拜後我沒有時間去銀行領 卡,直到4月27日才去銀行領卡,我明明有去銀行報遺失, 銀行卻沒有幫我留下紀錄,而依銀行的流程,如果有人去報 遺失也不能馬上拿到新的提款卡,要等一個禮拜後才能拿等 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件被告最主要之答辯即其曾 在112年4月17日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於4月24日至27日期 間,發生款項匯入其帳戶內,隨即遭人使用提款卡操作提領 一空等情,根本與其無涉等語。為期查明此部分事實之真偽 ,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經該行回覆「經查NGUYEN THI THAO阮氏草係於112年4月27日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掛失,並申辦新提款卡手續事宜(非來文之日期: 112年4月17日),另因距離時間久遠,已超過本行影像保留 期限,無法確認是否曾以手機聯繫友人」等語,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3年7月26日國世大里字第113000000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對應本院先前對被告所 提出之疑點,即如其於4月17日已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何 以4月24日尚會發生本案所涉5名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後,隨即使用提款卡操作提款 機提領一空情事,顯然被告所辯,根本與國泰世華銀行回覆 之內容無法合致,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   ㈣此外,另有被害人張展輝報案資料:被害人臺灣銀行帳戶之 歷史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提出之「一馬當先群組-林淑怡」股票投資明細、千 岳協定保密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營業登記查詢結果、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10036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388卷 第113至116、117、119、121、133至134、147至149、151、 153至155及161至191、157、193、161、33、35至37、38至3 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958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王信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3655 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前揭帳戶有無申 請掛失補發明細(見偵47615卷第19、21、23、33、35至37 、39、41頁左上方、41至47、53、55、57至61、63頁)、告 訴人陳瑞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假投資公司現 金收據、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505卷第45、47 至48、53、61至65、67至71、68頁左上方、75、77頁)、告 訴人吳旻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山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見 偵548卷第19、21至22、23、24頁)、告訴人張宸鴻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29059卷第45、47至48、50、51、53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 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 之用,並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或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 使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 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47615號、第5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548號、第 29059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或告訴人張展 輝、王信雄、陳瑞芬、吳旻芳、張宸鴻等人遭詐騙受有財產 損害,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張 展輝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 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共5位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竟 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肇致被害人或告訴人張展輝、王信雄、陳瑞芬、 吳旻芳、張宸鴻等5人,合計受有421,000元之財產損失,且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五 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越南已婚、育有2名分為10歲、8歲 子女、之前在縫紉工廠工作、現在塑膠工廠工作、每月收入 2萬元至3萬多元、目前工作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 告就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張展輝 (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張展輝,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2 王信雄 (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王信雄,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112年4月25日8時54分許 5萬元 3 陳瑞芬 (提告) 112年2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陳瑞芬,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112年4月24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4 吳旻芳 (提告) 112年4月2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吳旻芳,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 2萬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5 張宸鴻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張宸鴻,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112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合計:42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金訴-1925-202410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嵎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2號、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嵎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嵎越與張珉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有 罪在案)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14時56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昇主題餐館」,由謝嵎 越先向店內在場服務人員白玉靜、洪瑩瑄佯稱要換籌碼消費 ,待白玉靜趨前,張珉維與謝嵎越旋即分別亮出手持武士刀 (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刀械)與小刀,喝斥「錢放在哪裡? 」,白玉靜見狀心生畏懼,大叫並站在原地,洪瑩瑄見狀後 亦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再向前,致生危害於白玉靜、洪瑩瑄之 安全,斯時白玉靜因生畏懼遂以告知錢財放置地點之方式以 代交付,由謝嵎越自行進入店內櫃台打開抽屜取得該店負責 人王信雄所有、供該店營運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3, 720元,並與張珉維一同奔往附近忠誠路上公園後方巷弄, 轉搭出租白牌車逃逸。嗣白玉靜、洪瑩瑄、簡利容等服務人 員將前揭情事通報該店主管吳竑進,並由吳竑進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信雄委任吳竑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謝嵎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珉維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竑進、簡利容、洪瑩瑄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張珉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與 共犯張珉維共同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索取金錢,其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服役、服役前從事鷹架、目前月收入約6,00 0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與張珉維平分贓款等 語(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金錢為96,860元(計算式:193,720元÷2=96,86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小刀及武士刀各1把,雖供被告及張珉維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 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 ,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審易-62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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