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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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宣判,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案情煩雜,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2月2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2-中簡-1011-2025012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31號 聲請人( 陳芯妤即陳阿珠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代 理 人 王品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七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㈠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㈡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工作證明所載址亦非於本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如租賃契約、於臺中收受信件信封等)。 ㈢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㈣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㈤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㈥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臺中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112年為新臺幣18,566元、113年為新臺幣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4-12-10

TCDV-113-消債補-731-20241210-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01號 原 告 翰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姿 媚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87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8

SDEV-113-沙補-201-2024111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芯妤即陳阿珠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3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31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 辦理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 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1-18

TCDV-113-消債全-237-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上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鉅名公司)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從林科名提起自訴後年餘,歷經數次準備程 序,從未諭知林科名補正自訴人名義為鉅名公司,即逕行諭 知不受理,所踐行程序顯非適法,係當然違背法令,請求撤 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以維自訴人之審級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非原判決之 當事人,亦非法律規定得為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自不 得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之狀頭、狀尾及所附刑 事委任狀所載,均係以自然人林科名為自訴人、委任人,嗣 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案所提出之歷次書狀,亦均以自 然人林科名為自訴人、具狀人,林科名亦以自訴人身分於原 審到庭進行本件訴訟,復不爭執其為自訴人,此有刑事自訴 狀、刑事陳報狀、刑事準備㈠狀、刑事準備㈡狀、原審報到單 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9頁、第93至95頁 、第193頁、第201至204頁、第305至310頁、第349頁、第36 0頁),是林科名顯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非以鉅名 公司之代表人代表鉅名公司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顯為林科 名至明。而原判決所載明之自訴人亦為林科名,並非鉅名公 司,亦有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 原判決之效力自僅及於自訴人林科名,而非鉅名公司。上訴 人鉅名公司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即上訴人鉅名公司並 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法律規定得為獨立上訴或得代自訴 人林科名為上訴之人,按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提起上訴。    四、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鉅 名公司依法既不得上訴而竟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且 因上訴人鉅名公司與得提起上訴之自訴人林科名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亦無從補正。按之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 ,判決駁回上訴,並依同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上易-870-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王品云律師 劉佩蓉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一人複代 丙OO 理人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糖尿病 酮酸中毒致神智狀況不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兒媳陣娉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之 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裁定輔助宣告。再相對人現 已高齡82歲,年事已高,患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縱相 對人於鑑定當下呈現輕微認知功能障礙,但相對人狀況時好 時壞,難以鑑定當下一時之情況以偏概全,率認相對人具有 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或有為或受意思表之完全 行為能力。退步言之,相對人亦可能因聽力嚴重缺損之影響 ,致相對人於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 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建議由 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 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對人財產之逸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經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下肢較無力,使用助 行器行走較順利。相對人聽力差、話少,需用非常大聲的詢 問才能讓相對人聽到所詢問之問題,但相對人對於所詢問之 問題,可以正確回答。再經進一步對相對人執行完整之簡短 智能測驗,滿分30中相對人取得26分,且由於相對人聽力極 差,有可能因為溝通問題致分數可能有低估之情形。又相對 人近期記憶3項記憶中記得2項。從而,相對人雖有輕微認知 功能障礙,但未達失智程度。評估相對人可獨自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對自身事務可進行正常有意義的意思表示與受意 思表示。故相對人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正常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檢附之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2-88頁),自難認相對人之整體認知及社交 功能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情事。 四、基上,本院認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自 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原因事實存在。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05

TCDV-113-監宣-432-202411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柏瑋、郭富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少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柏瑋負責載送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江光恩(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另由黃柏瑋於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富長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一路之「自遊人 」社區,向「少威」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郭富長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郭富長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少威」,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柏瑋因而獲得每趟車資新臺 幣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光恩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一第39至 4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濠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二第 105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繼德於警詢時(111偵16544 卷二第47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振華於警詢時(111偵1 6544卷二第69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伯賢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97頁)、證人即被害人尤世民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107至10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尤世民 提出之FacebookMessenger訊息擷圖(111偵16544卷二第109 至11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6 544卷一第89至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16544 卷一第59至71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111偵16544卷一第73至8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6544卷一第87頁)、GoogleMa p網頁及街景圖擷圖(本院金訴卷二第75至87頁)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二第53至5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 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⑷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茲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說明如下: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      ③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由郭富長先 後數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孟濠遭詐騙款項 ,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郭富長、「少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 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 諱,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駕車搭載車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 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極為密接,其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搭載郭富長到場,每趟車資500元等 語(111偵16544卷二第140至141頁),參酌被告駕車搭載 郭富長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共4趟,故被告 所獲取之車資2,000元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郭富長提領並轉 交予上游成員「少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 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0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柏瑋載送詐 欺集團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角色。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負責之工作,係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向「少威」拿取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復駕車載送郭富長前往指定地點,由郭富 長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固為與他人共同實行犯 罪,然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尚難認有持續性參 與犯罪之意思,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吳孟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孟濠於110年10月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不詳方式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12時59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應予更正)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000元 2 黃繼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黃繼德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 5,34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郭振華遭詐騙匯入之6,1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振華 郭振華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徵求庫伯力克熊(蒙娜麗莎)公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即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私訊郭振華,佯稱欲販售公仔云云,致郭振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6分許 6,1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黃繼德遭詐騙匯入之5,34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伯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伯賢於110年10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 5,9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通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尤世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莊明義」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尤世民於110年10月2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11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溪員林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30

TYDM-111-金訴-533-20241030-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陳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5月17日實行分配;而原告 乃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3年5月1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載 被告於次序14所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43萬 5200元(下稱系爭執行費)提出異議,已合於上開對分配表 聲明異議之規定;且原告又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乃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程 序尚無不合。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四字第17143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之系爭執行名義,同時向南投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士 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開公司)之財產,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 行。惟併案之系爭執行費非屬共益費用,應受排除於強制執 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之費用外。且縱認得優先受償,依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倘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 係以相同之執行名義分向不同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兩案 之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並非全同,則是否依兩案執行所 得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非無探求餘地。」 之意旨,被告既然已向前開數地方法院就債務人台開公司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相關執行費用自應依相關案件執行所得 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方符公平原則,否則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就其所支出之系爭執行費全部並優先受償,致原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金額減少,核 與公平原則相違。  ㈡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連帶債務人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工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巷00 弄00號(即金門縣○○鄉○○○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設有高達19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系爭建物現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執行,並於113年1月5日辦理 查封登記在案(下稱另件執行事件),且其價值可讓系爭執 行費足額受償,被告自得就系爭執行費列入同一順位優先受 償。雖嗣後另件執行事件進行中遭金門地院以「本件主辦機 關金門縣政府目前經權衡公共利益後,既未可同意轉讓附表 標的,則本院目前自不僅依債權人之聲請而逕為拍賣移轉程 序」、「註:本院就附表標的仍維持假扣押查封,故倘債權 人將來有自行與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就拍賣事宜達成共識, 而獲金門縣政府同意移轉者,則債權人猶得調取假扣押卷執 行,附帶言之。」為由,終止另件執行事件,可見系爭建物 得合法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另件執行事件僅係暫時終止 ,俟由被告自行與主辦機關協議,獲主辦機關同意時,猶可 調卷拍賣,並非客觀上自始不能換價,依上開見解,系爭建 物列入被告之全部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價值,故被告在本案 之執行費,應以被告全部聲請執行之財產總價值與本案執行 之財產價值,依比例核算本案之執行費用。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竟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並主張系爭執行費 優先受償,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 受償金額減少1043萬5200元,被告所為顯係犧牲他方利益以 圖利自己,恣意將致本案執行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權益受 損,其併案參與分配權行使之方法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 應允許其參與分配。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被告於次序14所受 分配之系爭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分配金 額改分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 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 財產先受清償。」其前段所稱之「前項費用」,依同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所謂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尚 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所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至3項。準此,被告為參 與分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2項所繳納之執行費用, 既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自屬同法 第29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費用」,依法應得就強制執行之 財產先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 旨,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 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 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 ㈡又上開執行費用並未排除囑託執行者,蓋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l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3項規定:「同一強制執行,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及第4 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 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本案被告以同一 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台開公司之財產,其財產散居各地,被 告只能擇一向其中一財產所在地法院聲請執行,再由該法院 囑託其他法院執行其他各地財產,則聲請執行法院之執行費 用,於囑託執行之法院仍應屬執行費用,應可依上開規定優 先受償,此觀前開規定對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並未排除囑託 執行應可釋明。倘認必須向該院聲請執行之執行費用始可優 先受償,依上開法律規定,縱向該院聲請執行亦非可能。據 此,被告之執行費用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優 先受償。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於民 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48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我國係採有 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 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未 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 ,債權人預納後,仍由債務人負擔。至於執行必要費用(同 法第28條之2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係指因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 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例如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 、公告登載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強制執行之費 用,除執行費外,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 ,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被告聲請併案執行,是被告自得以可 求償於債務人之債權聲請執行,況系爭建物尚未拍定或作價 承受,拍賣案件亦有可能流標,且經換價程序後,所得價金 扣除優先債權並非全無剩餘之可能,如有剩餘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38條規定,應按其債權額平均分配。準此,如不許被 告以系爭執行費參與分配,則無異剝奪被告依法按其債權額 受償之權利,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被告,其悖於法理之處 ,實不待言。是以被告依法以得求償於債務人之系爭執行費 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遽指與誠信原則相違背或係權利濫用 ,原告主張,實無所據。爰聲明如主文。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 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 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 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89年2月2日修正後之現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該次修正前 該條原規定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對照修正前 後法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第29條第2項「取得執行名義之 費用」刪除,改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其餘部分並未修正。故就法條文義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 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均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前項費用」, 依該項後段之規定,均得優先受償。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費用,不問係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或是否超過抵 押權擔保金額,若不繳納,均無從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保全 或實現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自屬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前段所稱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從而均屬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又此次修正僅將「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刪除,改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並未將「前項費用」字樣併予刪除一節觀之,此次修 正意旨僅認為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若非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 益而支出者,不得再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並未認為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求償之執行費亦須受同等限制。易言之,債權人 之執行費,僅需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即當然得優先受償,不以係有利於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益費 用為限。再就立法目的而言,何項費用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僅屬立法政策之考量,法理上並無必然。修正前強制執行 法將各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此等顯非全體債權人共益費用者 ,亦列為優先債權之內,而稅捐債權則屬公法上負擔,船舶 優先權等其他優先債權,與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均無相干,依 法仍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各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費,縱非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亦係實現 其合法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若考量各執行債權人均已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否則無從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均屬合法有 權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受償之人,准許其執行費享有優先受 償權利,亦係對依法行使權利者給予基本保障,使其不致因 自身資力問題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此種利益之保護,並無 當然須劣於抵押權人債權獲得清償之利益之理,立法上選擇 優先保障執行費,自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法院自不得超出法 條文義另行限縮之必要。況抵押權人於抵押物受強制執行時 ,雖可能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而減少其於該 件之受償金額,然其亦非不得另以其他執行名義,對抵押人 或抵押債務人之財產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增加其債權 受償之機會。此等制度之設計對所有債權人均一體適用,並 無獨不利抵押權債權人之情況,是以不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 費解為以共益費用為限,就制度設計面而論亦無特別不公之 處。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併案執行費非屬共益費用,應受排除 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之費用外,且以併案系爭執行費 用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致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以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之金額減少,有違公平原則云云,顯 與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悖,自不足採。 二、至原告前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該件經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更審院 判決後,復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 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於判決中則認:「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 強制執行及其繳納系爭二筆執行費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中,被列為普通債權,不在優先受償之列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台東地院於05年6月12日 函囑臺中地院併案執行,96年8月21日函送被上訴人之強制 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暨借據、連帶保證約定書之內容,可 知該院第2986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知本大飯店等人外, 尚有連帶債務人謝培傑。其中謝培傑所有應受執行之坐落臺 中市17筆土地,既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均屬臺中地 院管轄,被上訴人在該2件執行事件所持對於謝培傑之執行 名義亦屬同一,其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又得請求謝培傑清 償全部債務,及聲請對謝培傑所有不同地點之財產強制執行 。則臺東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 28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將為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之系爭 2筆執行費用部分抽離,囑託臺中地院併案執行分配,即屬 合法,且屬必要之共益費用,無違該第28條第1項所定應與 強制執行債權同時收取之旨。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略)是臺中 地院於95年12月4日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系爭 執行費678萬5824元、516萬902元列為普通債權,不得優先 受償,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因而聲明異議,並對反對更 正分配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其 系爭二筆執行費用,應優先受償,即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 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審究之 理由,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等內容,上開判決意旨核與 前述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相同一貫。 是最高法院於同一事件之法律見解既有變更,自難以該院變 更前之法律見解採為對原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門地院於另件執行 事件中以113年6月20日金院發113司執助乙4字第1134002404 號函告知被告:「因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第3項 之規定,該院乃不得為無效之拍賣行為,故即應予終結執行 程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經被告聲明異議,仍遭 金門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見本院卷 第101頁),足證縱被告於另件執行事件有系爭建物作為擔 保品,未必能就系爭建物執行受償系爭執行費。倘最終被告 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系爭執行費,亦未能於另 件執行事件中受償,反致被告之系爭執行費求償無著。再審 酌若採信原告之主張,可預見嗣後必有於本件或他件其他後 順位債權人以相同理由主張系爭執行費不得優先受償,終致 被告本應優先受償之系爭執行費用反落至最後順位,對被告 實屬不公。權衡兩造間之利害得失,被告依法以系爭執行費 併案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行為實與民法權利濫用或誠信 原則之違反要件有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之系爭執行費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分配金額改分配於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權人即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7

TCDV-113-重訴-381-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張瑞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港天龍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品云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原主任委員王水 性辭任後,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未再接續選任主任委員代理 聲請人進行訴訟,恐有導致聲請人因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貳、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 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 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參、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原法定代理 人即主任委員陳再添辭任後,選任王水性為新任主任委員, 惟王水性亦於113年6月30日辭任,相對人未再選任主任委員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 人現已無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於系爭訴訟中代理相對人 為訴訟行為。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致系爭訴訟久延而使 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下稱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獲回 覆推薦王品云律師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人選之一。茲審酌 王品云律師為國立中興大學財經法學系學士,具民事法學專 長,且自111年12月執業迄今,有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 理人之會員名冊在卷可稽,其與兩造未有何利害關係,當適 於代理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王品云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肆、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 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04

TCDV-113-聲-2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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