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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域格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佳揚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2時28分宣判,茲該日為例假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 13日下午2時28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1-20

TPDV-113-訴-4417-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珍 王肇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王肇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王肇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 2年10月8日前某時」更正為「112年3月6日」;證據部分補 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年度 偵字第9803號卷第29頁)」及被告黃素珍、王肇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素珍、王肇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致詐欺集團以該門號註冊會員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情節 ,及造成被害人張瑛弟所受3萬多元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來電向本院表示 沒有要求償等語,有本院聯繫當事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黃素珍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中低收入的補助款每月新臺幣(下 同)8,000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王肇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從事外牆清洗的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 扶養同住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黃素珍、王肇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其 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 。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肇翊供稱本案獲 得之200元由伊處理,用來支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黃素珍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   被   告 黃素珍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肇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珍、王肇翊均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 之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為獲 取上開報酬,各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8日前某時,一同前往某不詳台灣大哥大門市,以黃 素珍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當場交付本案門號予「馬卡龍 」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黃素珍、王肇翊 則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馬卡龍」等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屈臣氏0000000000 號會員,嗣於112年10月8日14時許,寄送電子郵件至張瑛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張瑛弟佯稱:線上刷卡10 元即可兌換DYSON吹風機云云,致張瑛弟陷於錯誤,輸入國 泰世華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惟遭盜刷31,396元款項。嗣經 警追查該筆款項之實際消費人員,始查知係上開屈臣氏會員 所消費,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肇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為獲每支門號200元之報酬,與被告黃素珍,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以黃素珍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交予暱稱「馬卡龍」之人使用之全部幫助詐欺事實。 2、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費用「馬卡龍」等人會先給予之事實。 2 被告黃素珍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112年5、6月間,被告王肇翊告知其申辦1支預付卡門號,可獲得200元之報酬,其遂與被告王肇翊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由其出名申辦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馬卡龍」等人使用,辦理門號之費用亦由「馬卡龍」等人支出之事實。 3 被害人張瑛弟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輸入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遭盜刷31,396元款項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函文、被告王肇翊提供之「馬卡龍」對話紀錄 1、證明本案門號確為被告黃素珍所申辦。 2、證明被告黃素珍、王肇翊申辦門號提供予「馬卡龍」使用後,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3、證明「馬卡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屈臣氏0000000000號會員,嗣以該會員帳號盜刷被害人31,396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被告2人申辦本案門號報酬,為 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09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審簡-1391-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楊泰雄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強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上訴人作為分租套房使用,每2年更新租約,最後一次係於1 07年6月30日簽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為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4,000元,嗣租期屆滿後即未另訂書面,經被上訴人向本 院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案列:111年度訴字 第4014號,下稱前案訴訟),兩造因而於111年10月6日在前 案訴訟中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約定「系 爭房屋之維護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應於修繕施工 5日前通知上訴人;如屬緊急維修事件,應於修繕施工1日前 通知上訴人;同時允許上訴人本人或派人進入查看現況。修 繕維護行為如有危害租賃物之虞,經上訴人要求終止時,被 上訴人應立即終止維護修繕行為」(下稱系爭調解內容)。 詎料,被上訴人竟:①於112年3月1日及8日僱工進行房屋樓 頂施作並鋪設防水層及調整屋頂平台頂蓋;②於同年月23日 起進行天花板拆除及施作;③於同年月28日進行室內壁癌之 修補及粉刷;④於同年4月4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遷移5樓儲熱 式熱水器之位置;⑤於同年月12日起至13日進行5樓修補凹折 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下合稱系爭行為,如單指其一,各以 號次標注),已屬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修繕維護行為」, 然未依約通知伊到場,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性 質上無從補正而準用給付不能規定,兼違反民法第438條之 規定,故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而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 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後三之上訴聲明㈡、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內容僅將本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所 負之租賃物修繕義務,特約改由承租人即伊負擔,而非就使 用收益租賃物方法為約定,自無民法第438條之適用,且縱 違反通知義務,亦僅能要求伊立即終止維護修繕行為,而無 非終止或解除租約權利。系爭行為中:①事前已有通知過上 訴人將要修繕,而自111年10月間起即持續溝通,亦告知施 作時間僅視天候狀況而定而獲認可;②已於112年3月21日提 前通知;③油刷工程因僅為室內刷油漆,不生噪音亦不影響 結構,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繕」而毋庸通知;④僅為調整 原有儲熱水器裝設位置,該熱水器早於同年月20日裝設,裝 設前亦於同年月16日提前通知,而已為先前通知之效力所及 ,且內容亦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繕」,故毋庸再為通知; ⑤僅為檢視並修補凹折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並將先前取下 天花板片裝回,不影響房屋結構,而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 繕」故未通知;況系爭行為均非針對租賃物,而係針對伊所 有之物品進行維護,自非調解筆錄所載之維護行為;況伊所 為油漆、調整熱水器裝設位置、汰換已損壞之天花板、電器 及施作防水工程等行為,係對既存現狀所為必要修繕,而無 危害系爭房屋之虞,故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即不合法而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128頁,並依本判決用語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 7年6月30日最後簽定書面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7月1日至1 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34,000元,並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即 未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兩造並於111 年10月6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存在。⒉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當月份租金17,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 每月1日給付租金34,000元。⒊系爭調解內容。 (三)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第63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 被上訴人如再有違反調解內容之行為,將解除兩造間租賃關 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函。 (四)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第45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故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併依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理由參照 )。經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並按 月收取租金,堪認兩造均已開始履行系爭租約,該繼續性契 約業已持續履行相當時間,則揆諸上開意旨,除嗣後發生債 務不履行情事,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即不得 任意解除系爭契約。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循本案訟 爭脈絡及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目的,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分租套房轉租使用,然上訴人因系爭房 屋老舊,恐將來發生災害而不願繼續出租等情,業據兩造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74頁),又細 繹系爭調解內容之前後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屋之維 護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應及早通知上訴人使其可進 入查看,以利其判斷修繕維護行為是否有危害租賃物之虞, 並得進而要求被上訴人終止維護修繕行為。是以,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負有通知義務之真意,應係為了避免危害租賃物存 續目的,始賦與上訴人有要求終止維護修繕之權,從而,縱 使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內容之通知義務,仍應該當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要件,即須出於可歸責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之事由,不能依約履行所負給付義務或無利益時,始 能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及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租約。 ⒊又查:  ⑴就①於112年3月1日及8日僱工進行房屋樓頂施作並鋪設防水層 及調整屋頂平台頂蓋之行為部分:依被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 配偶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 卷第75至91頁)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即向 上訴人告知將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於同年11月6日、同年1 2月24日告知施作工法及施工安排,且告以實際施作日需視 天候因素而定,上訴人僅於同年12月26日覆稱:不得破壞建 築結構,造成屋損由被上訴人負責,工作1天前需通知上訴 人及不得經過60號等語,故被上訴人縱未於實際施工前1日 再行通知,惟事實上已提早履行通知義務使上訴人知悉,亦 未限制其進入查看現況,堪認上訴人事前知情,亦有充分時 間行使終止維護修繕之權,惟仍僅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破壞建 築結構下自負其責,並無明示反對修繕計畫之意思,無以認 定被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該當給付不能之要件,上訴人即自 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⑵就②於112年3月23日起進行天花板拆除及施作之行為部分:被 上訴人業於同年3月21日告知將於同年月3月23日朽壞天花板 之拆除重作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 )可憑,衡以天花板之損壞具有相當危險性,而屬緊急維修 ,故被上訴人已於施工1日前通知,亦難認有違反系爭調解 內容。 ⑶就④於同年4月4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遷移5樓儲熱式熱水器之 位置部分:被上訴人前已於112年3月16日告知上訴人需改為 儲熱式熱水器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7 頁)可稽,且據證人侯彥輝到庭證稱:伊於112年3月22日安 裝熱水器後,因被上訴人表示放置該處不好看,故於112年4 月4日再行移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見僅屬 先前通知安裝儲熱式熱水器工程之續行,故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系爭調解內容之情事。 ⑷就③於同年3月28日進行室內壁癌之修補及粉刷、⑤於同年4月1 2日起至13日進行5樓修補凹折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部分:衡 以該等工作內容,僅係對牆面進行油漆及另就天花板裝潢之 輕鋼架凹折變形處為補強,屬保持其原有堪用狀態之有益處 分行為,上訴人固稱:修補工法及選用材料恐對建物造成影 響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然就該修繕如何危害系爭房 屋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再表明應終止維護修繕 及其具體理由,實難認其恐危害租賃物而有終止維護修繕之 意,故參照兩造系爭調解內容之真意,被上訴人尚無所謂可 受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①、②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日前 或5日前告知,實際施工範圍逾越通知之C室範圍等情,惟被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並未違反通知義務,亦無阻礙上訴人現場 查看行為,均如前述,上訴人於進行修繕時既未到場查看或 另有指示終止修繕行為,另就②3月23日增加施作範圍如何致 使租賃物危害之虞,亦未見其舉證證明,即無以推認被上訴 人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不能履行或無利益,不能認定有給付 不能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所指系爭行為均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給 付義務不能履行或履行無利益之情形,亦未造成上訴人依系 爭調解內容終止維護修繕權行使上之障礙,故其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 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條、第438條定有明文 。故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使用、收益,出租人亦有容忍承 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間固以系爭調解內容約定被上訴人於修繕時負有 通知義務及上訴人具終止維護修繕之權利,然此僅係於系爭 租約中增加被上訴人事前告知修繕及依上訴人指示終止修繕 維護行為等義務,兩造並非約定禁止修繕系爭房屋,尚非對 租賃物使用、收益方法另為約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為通知,即非屬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約 定方法之違反,故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終止契 約,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34,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均不合法,業如前述 ,則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條款,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見補字卷第19頁),其系爭租約關係仍在存續中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租賃契 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並 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 約,均屬無據。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請求,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34,000元,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3

TPDV-113-簡上-75-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35號 原 告 翁琦琦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曾朝興 被 告 黃亨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四八六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 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A、B本票,合稱系爭2紙本票),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 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64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內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 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到期日 105年12月23日之系爭A本票,及發票日為107年7月24日、票 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系爭B本票,前經鈞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64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2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筆跡及指 印均為他人所偽造。又系爭A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12月23日 ,故系爭A本票權利至遲已於108年12月23日罹於3年消滅時 效,而系爭B本票屬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故系爭B本票之權 利應自發票日107年7月24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故系爭B本票 亦於110年7月24日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係遲至110年10月5 日始持系爭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付款,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本票上之筆跡及指印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與原告之筆跡及指印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為 他人所偽造,並無理由。又被告曾多次發函催告原告給付票 款,且縱使系爭2紙本票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然此僅係原 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該債權已消滅。另 原告起訴時係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就強制執行事件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被告雖有持系爭2紙本票向 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並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而被告係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故原告以系爭2紙本票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2 紙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本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2紙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對系爭2紙本票債權 存在既有爭執,則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就系爭2紙本 票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原告所為乙節,聲請本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系 爭2紙本票「翁琦琦」之簽名及指印(編類為甲類爭議資 料),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按捺之指印、結婚登記申 請書(含結婚證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星展銀行豐盛御璽卡開 戶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等件(均編 類為乙類參考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筆 跡特徵比對、指紋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為甲類資料上 「翁琦琦」之筆跡與乙類資料上「翁琦琦」之筆劃特徵相 同;甲類資料上所按捺之7枚指印均與乙類資料上原告當 庭按捺之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9日調科 貳字第111033867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 138頁)。又原告對於系爭2紙本票為其所簽發乙節,復於 本院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5頁),堪認系爭2紙本票確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 ,系爭2紙本票應為真正,應堪認定。 (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 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 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A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2 月23日、到期日為105年12月23日;系爭B本票之發票日為 107年7月24日、到期日則未載,依前揭規定,系爭A、B本 票應分別自到期日105年12月23日、發票日107年7月24日 起算3年時效期間,則系爭A、B本票之請求權,至遲已分 別於108年12月23日、110年7月24日罹於3年消滅時效,是 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持系爭A、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又辯稱曾發函催 告原告給付票款,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 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 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 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翁琦琦 105年12月23日 105年12月23日 1,150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48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 翁琦琦 107年7月24日 未載 100萬元

2024-10-23

TPEV-110-北簡-18835-202410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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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許獻仁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趙凡隱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30,57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4,656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1/2登記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 算,又系爭房地(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停車位 )之面積合計為82.95平方公尺【31.98+2.47+10.89+(69.0 5×1/5)+(282.53×4212/50000)=82.95,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二位】,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 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79,158元(本 院卷第12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交易價格為7 ,430,578元(179,158元×82.95平方公尺×1/2=7,430,5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30,57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09

SLDV-113-補-80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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