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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姿瑛律師(律師證號:86臺檢證字第3824號)於本院一百 十三年度司聲字第五零三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東貝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慶輝(亦為公司 唯一董事)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撤 銷其於相對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位,並由經濟部辦理解任登 記與撤銷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在案,是故,相對人已無董事可 資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為免程序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確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項具利害關 係,其認為免延滯將來程序,聲請選任邱姿瑛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等語,經核邱姿瑛律師本於其法律專業並有意願擔任本 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較其他人更能保障相對人於系 爭事件訴訟中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邱姿瑛律師 擔任相對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程序,為東貝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1

PCDV-114-司聲-46-20250221-2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變更 為王國材,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為憑,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輾轉受讓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對訴外人林何阿玉本金新臺幣(下同)23 6萬5,476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11 2年9月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3月14日基院政91執恭字第3 6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林何阿玉向被上訴人 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112年9月12日北院忠112司執 申字第14470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何阿 玉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 亦不得對林何阿玉清償。詎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解 約金應由受益人領取,林何阿玉對伊無已得請領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 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 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起訴 真意是否為確認林何阿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 年9月14日止得請求之解約金為58萬1,534元後,上訴人仍主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前揭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96頁)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 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 領解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或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於89年3月2日訂立,其中第1 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辦理。依斯時有效之簡易人壽保 險法第18條、第24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第 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積存金係由受益人即訴外 人林何阿玉之女林淑華領取,上訴人、林何阿玉對伊無「現 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債權或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僑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其對林何阿玉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 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 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 可憑。  ㈡林何阿玉於89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林何 阿玉為被保險人,生存、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女林淑華, 計算至至112年9月14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為58 萬1,534元(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4萬4,034元,加計按日 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萬7,500元),有郵政壽險資料詳 情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查詢契約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 111至126頁)可稽。  ㈢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何阿玉收取 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 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 對林何阿玉清償,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系爭扣 押命令、被上訴人112年12月14日壽字第1121267623號函( 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47頁)可佐,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㈡,固可見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 日止之終止解約金為58萬1,534元,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54 萬4,034元,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萬7,500元, 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林何阿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 女林淑華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 ,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無任何債權或請 求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 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解約金58萬1,53 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已屬無據。  ㈡按要保人得隨時申請終止契約。其保險費已交付1年以上者, 得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請求發還積存金的一部分,系爭保 險契約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7頁)。系爭保 險契約於89年3月2日簽訂(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依斯時 有效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 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第24條規定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 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 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28、130頁 ),可見林何阿玉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之積存金,如經執行法 院代林何阿玉聲明終止契約,僅受益人林淑華有權請領,林 何阿玉對被上訴人無給付積存金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抗 辯林何阿玉對伊無「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或請求權存在等語,自屬 可採。至91年7月10日修正、於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 款、第3款、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 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55頁),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9年3月2日簽訂, 而前開規定又非屬程序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91 年7月10日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自無適用 餘地,本院難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林何阿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云云 ,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涉 ,爰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計 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約金58 萬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保單號碼/成立日期 保險名稱/保險金額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設算截至112/09/14之終止解約金 00000000/ 89/03/02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10年繳費)/ 300,000 林何阿玉 第三人 581,534(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44,034元,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7,500)

2025-02-11

TPHV-113-保險上易-13-20250211-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帕查媽媽環境永續創生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倩雯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然之所以得例外停止執行, 係為避免在回復原狀等訴訟勝訴確定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而受有損害,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在聲請停止執行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該聲請即無實益而於法未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間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55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 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不予停止,聲請人之權 益勢必受損,為此聲請提供擔保後,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8月2日日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之政府補助款債權新臺幣27 4,005元(含執行費2175元),嗣於113年10月7日核發收取命 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揭扣押存款,而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因金額不足手續費,無從扣押 而撤銷扣押命令,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 已執行終結。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8

KSEV-114-雄簡聲-14-202502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經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 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照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間辦理區域性地籍圖 重測後所認定之界址為兩造間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地○○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與同段82地號土地( 下稱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此事實認定 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釋字374號解釋;且原 判決採信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內容,據以認定重測前後土 地面積差異可能係因現場土地形狀改變所致,有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再新店地政事務 所實施重測時,發現計畫道路以110年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施 測面積大幅增加,與66年間都市計畫樁位座標為分割地籍分 割線圖結果出入,卻未深究原因,造成本件界址位移,違背 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且原判決以尚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鑑定書作為判決依 據,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所闡釋之法律 見解,程序難謂合法,爰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 地間系爭界址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側實地圍牆, 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反覆主張其於原審審 理時之論述,其中關於指摘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實施 重測有違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規定,並非在指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自非合法上訴理由。又其所稱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 據不符、違背經驗法則、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釋字374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見 解等,均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及解讀證據所為之 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更無所涉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可言,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5

TPDV-112-簡上-509-20250205-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追加被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訴訟代理人 鄭貴虹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31行中關於「編號乙(面積為2.4平方 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乙(面積為2.14平方公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21

TCDV-111-簡上-398-202501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酌減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名輝 訴訟代理人 顏鳳冠 林孟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吳宏謀變更為王國材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至第40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位在高 雄火車站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站前 大樓)之第4、5、10層及地下第2層(下合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同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45,000元。詎上訴人承租後,因「ACL212標高雄車 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鐵道工程)圍籬封閉 阻礙周遭環境及交通,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 炎)疫情爆發,影響站前大樓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與 上訴人利用之經濟價值,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 月31日止,酌減租金金額2/3,即調降每月租金為148,333元 。又兩造約定以現況點交應包含中央空調系統(下稱空調) ,惟空調持續無法正常運轉,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修 繕,上訴人遂自行支出575,075元委請廠商修繕處理。另因 空調無法正常運轉,致13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損失 3,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另上訴人承租之地下2層停車場於108年8月19日起至l09 年11月2日止,因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等情形,致10 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又被上訴 人於109年7月12日施工造成管線破裂,系爭房屋第4層天花 板嚴重漏水,致上訴人置放該層之物品泡水而損壞,受有損 失433,500元。系爭房屋第5層505室於110年5月10日因屋頂 水管嚴重漏水,同層走廊及507室嚴重淹水,致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11,990元。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30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 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命:㈠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 止,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調整為148,333元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計算式:575,075+ 3,879,300+36,000+433,500+11,990=4,935,865),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公開徵租時,鐵 道工程已於同年6月起動工,非兩造簽約時不可預見;另新 冠肺炎雖於108年12月底出現病例,但商工業仍正常營運。 又被上訴人未同意減免租金,但將同年5月9日至同年12月8 之租金,展延至同年12月18日前繳納完畢,詎上訴人於展延 期限屆至,屢經催告仍不繳納,迨至110年3月31日,已積欠 10個月又23天租金共4,833,561元,被上訴人始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約定,於是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又空調非系 爭租約之租賃物,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 ,於108年7月15日以現況點交上訴人,維護修繕義務應由上 訴人為之。又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9日點交地下2層平面停車 位,同年9月23日會勘時,無上訴人所指漏水、積水情形, 況被上訴人同意減免7個停車位之6個月租金,已填補上訴人 損失。再者,系爭房屋第4層漏水係廠商施工不慎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既於110年3月31日終止,上訴 人主張其於同年5月10日因系爭房屋第5層屋頂水管漏水而受 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 日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調整為148,333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位在高雄火車站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站前大 樓之第4、5、10層及地下2層33平面停車位(即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445,00 0元(含稅)。  ㈡爭租約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當日經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即108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45號)。  ㈢空調無法正常運轉,上訴人支出575,075元委請廠商處理,並 造成13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損失3,879,300元(營 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㈣上訴人承租地下2層停車場,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 日止,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等情形,上訴人屢要求被 上訴人修繕未獲置理,造成10個承租戶退租。  ㈤系爭房屋之第5層505室於110年5月10日因屋頂水管嚴重漏水 ,致該層走廊及507室嚴重淹水,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11,99 0元。  ㈥兩造間另一訴訟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號事件,為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給付109年5月9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之租金,共4,833,561元,被上訴人執經公證之系爭租約 強制執行約款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110年度司執字第45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空調修繕費用575,075元 、租金損失3,879,300元、地下2樓停車場承租客戶退租租金 損失36,000元、4樓天花板漏水所受物品損失433,500元、5 樓屋頂漏水所受物品損失11,990元,而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被上訴人租金債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另案) 。  ㈦被上訴人則另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違反系 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函知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另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於返還系爭房屋前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89萬元,暨應 給付282,2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㈧系爭房屋之站前大樓建國路出入口於108年9月1日因鐵道工程 遭設置圍籬封閉。  ㈨上訴人經營商業,從事販售、製造等業務。  ㈩站前大樓在建國三路並無出入口,在站西路(系爭租約簽訂 時並無路名),則有汽車停車場出入口。  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  被上訴人公告系爭房屋公開徵租資料中,並未提及交通路線 規劃之訊息。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公開徵租,僅有上訴人1家申辦登記承 租投標。  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即無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  系爭房屋第4層之天花板於109年7月12日因訴外人上友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上友公司)施工造成管線破裂而漏水,上訴人 並未自上友公司或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險)受領賠償金或保險金。  新冠肺炎疫情係自109年年初發生,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 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 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 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嗣新冠肺炎疫 情雖未大規模流行,惟已造成國人消費力減退,政府遂於同 年7月15日實施振興三倍券刺激消費。嗣於110年5月間開始 ,國內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國內防疫警戒等級於同年5月1 1日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再於同年5月19日提升至最高之第三 級警戒,其後至同年7月27日,國內防疫警戒等級雖由第三 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惟各項管制措施仍持續,國內確診 感染人數亦持續上升,於111年5月間突破100萬例,並於同 年7月間突破400萬例(以上參見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  高雄鐵路地下化工程在上訴人所承租標的面臨站西路的圍籬 迄今尚未拆除。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鐵道工程設置圍籬,封閉阻礙周遭 環境及交通,是否為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所未能預料?如 是,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後,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如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 給付,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於108年9月1日至114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減少2/3為148,333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之空調,是否包括在系爭租約所定租賃物之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575,075元修繕,並因而受有損失3 ,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之地下第2層於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持續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之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 10個承租戶退租,致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之第4層,是否於109年7月12日由被上訴人施工造成 管線破裂致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放置該層物品泡水損壞 而受有433,5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 因屋頂水管漏水,該層走廊及507室淹水,是否致上訴人受 有財物損害11,990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六、經查: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鐵道工程設置圍籬,封閉阻礙周遭 環境及交通,是否為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所未能預料?如 是,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後,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如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 給付,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於108年9月1日至114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減少2/3為148,333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情事,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 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 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鐵道工程 於107年6月間起即已開工施作,原預定完工期程為113年7月 27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7日公告系爭房屋公開徵 租,凡有意承租者,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至 高雄郵局勞安(總務)科庶務股辦理登記承租,如有2人以 上辦妥登記承租者,則於108年1月3日辦理競價等各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交通部鐵道局有關鐵 道工程之工程管理網頁、被上訴人高雄郵局107年12月17日 公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6頁 )。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申辦系 爭房屋之承租登記,並委由訴外人顏久曜代理處理參加開標 與減(加)價等招標事宜,僅上訴人1家投標等情,亦有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郵局公開徵租承租房屋登記申請書、廠 商參加開標授權書、(開標)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 申辦系爭房屋之承租登記時,即已知系爭房屋所在之站前大 樓周邊已經開始施作鐵道工程,至少於113年7月27日鐵道工 程預定完工前,勢必影響站前大樓之人車出入。再觀諸上訴 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8年1月8日空拍照片, 斯時高雄火車站前面南、西南的公車及客運等場站已全數拆 除,原聯絡建國三路之U型無名道路雖仍存在,但原公車、 客運等場站區塊已經設置圍籬,高雄火車站西側的站前大樓 附近已有設立若干圍籬,益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月8日即 明知站前大樓之人車出入,日漸受鐵道工程施作影響至深且 鉅。雖其後鐵道工程圍籬因工程進度關係而調整變動,惟工 程圍籬因工程進度關係而調整,此乃大範圍工程施工時之常 見狀況,並非不能預見。嗣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 租約雖未明示約定如何因應鐵道工程施作進程,然鐵道工程 施作既為兩造於締約前即知之情事,殊非系爭租約成立或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發生後始劇變情事,為可得預料之 事,要無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而調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以增減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趨於公平裁量之可言。上訴人執之主張 應予酌減租金,並無所據。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租約簽訂後發生新冠肺炎,致上訴人因 此面臨經營困難,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租金之必要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查新冠肺炎疫情雖係自109年年初發生,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 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 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 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惟國內於110年5月間始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國 內防疫警戒等級於同年5月11日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再於同 年5月19日提升至最高之第三級警戒,其後至同年7月27日, 國內防疫警戒等級雖由第三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惟各項 管制措施仍持續,國內確診感染人數亦持續上升,於111年5 月間突破100萬例,並於同年7月間突破400萬例(以上參見 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觀之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年初始 發生,國內於110年5月間始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則上訴人 主張自108年9月1日起即要酌減租金,已難認有據。  ⒊再者,上訴人對於其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其受經濟部補貼 因新冠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之經濟部110年8月26日 書函暨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然新 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僅持續約三個月,且上訴人並未 提出可供勾稽之申請經濟部補貼證明文件。再細繹上開書函 暨申請書內容以觀,上訴人係表明於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 間之110年5、6、7月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10年3至4月之月平 均營業額減少達50%,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於110年5至7月之1 個月營業額有減少達50%之情形外,無法證明其所主張於108 年9月起以降每月營業額均有減少之事,遑論有何應予酌減 租金2/3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另外有百貨業務,所以營收 還包括百貨營收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528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在系爭房屋此一營業據點之 營收及損益資料,則其主張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因新冠肺炎 之發生致營業額甚或營業利益大幅減少,即難認有憑。況被 上訴人業已於110年4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詳如後述) ,兩造自是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租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迄 至114年5月31日止均要減酌租金,亦難認有據。  ㈡系爭房屋之空調,是否包括在系爭租約所定租賃物之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575,075元修繕,並因而受有損失3 ,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第4、5 、10層建物及地下第2層平面停車位33位等語;第3條「租賃 物交付」約定:租賃物係以現況點交,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 起30日內通知上訴人辦理點交事宜,並應作成點交紀錄(含 租賃物點交時現況照片以為日後本契約屆期、終止或解除時 回復原狀之認定依據)等語;第16條約定:本租賃物之點交 紀錄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書相同等語,有系爭 租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5頁至第34頁)。  ⒉兩造於108年2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並製作點交紀錄且經兩造 用印,該點交紀錄記載「本出租標的物已點交無誤,自即日 起由承租人管理使用,房屋現況詳如附件照片」,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出租房屋點交紀錄(下稱2月9日點 交紀錄)及附件點交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75 頁至第400頁)。觀諸2月9日點交紀錄所附點交現況照片, 第4、5、10層建物拍攝照片之區域包含一般樓層、廁所、空 調室、陽台、電梯間、樓梯間等,其中空調室內有第4、5、 10層所安裝之空調管線、空調箱等設備,可知108年2月9日 點交之設備包含第4、5、10層之空調設備(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9頁);兩造 另於108年7月15日點交設置在地下2樓機房內之中央空調主 機等設備,並於點交紀錄記載「本出租標的物已點交無誤, 自即日起由承租人管理使用,空調設備之維護修繕由承租人 負責」等語,有該日之點交紀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及附件 點交現況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被上 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各樓層之空調設備及設置在地下2樓機房 之空調主機設備先後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作成點交紀 錄,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承租標的範圍自當包含 冷氣中央空調設備,應堪認定。  ⒊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系爭租約全文,關 於系爭房屋內空調設備之修繕義務並無特別約定,依前揭規 定,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修繕義務。但系爭點交紀錄已 載明「空調設備之維護修繕由承租人負責」,業如前述,依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系爭點交紀錄應視為系爭租約之一部 分,堪認兩造於108年7月15日另約定系爭租賃物空調設備之 維護修繕義務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5日起 不負空調之修繕義務,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伊未曾收執系爭點交紀錄,與一般交易習慣契 約應由兩造各持1份有違,且在系爭點交紀錄之點交單位人 員欄簽名之楊正義為被上訴人之工友,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署 法律文件之權限,系爭點交紀錄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逐級簽 核之證明,是否已合法發生效力即屬有疑,另在承租人欄簽 名之顏久曜,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內部經理或具有職務 之員工,亦未獲上訴人授予代理權,對上訴人不生合法代理 之效力云云。惟:  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判決要旨參照)。查在系爭 點交紀錄之承租人欄簽名者為顏久曜,其雖未記載代理上訴 人在承租人欄簽名之意旨,但顏久曜曾於107年12月28日經 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填載系爭租賃物之承租登記申請書 、參加系爭租賃物公開徵租之開標,並代理上訴人在決標紀 錄之得標人欄用印,有高雄郵局公開徵租房屋登記申請書、 廠商參加開標授權書及決標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至第315頁),而前揭廠商參加開標授權書上記載顏久曜為 上訴人之總經理;另兩造於110年4月16日在立法委員李昆澤 辦公室協調系爭租賃物所生爭議時,係由顏久曜代理上訴人 出席,有開會簽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1頁);顏久曜 復於110年11月16日代理上訴人在系爭租賃物之分戶作業同 意書上簽名,有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7頁),足見 顏久曜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承租相關事務之人, 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兩造係為點交設在地下2樓機房內 之空調主機設備而製作系爭點交紀錄,顏久曜當日自係代理 上訴人到場點交,並因此在系爭點交紀錄之承租人欄簽名, 故其實際上亦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依前揭說明,顏久曜係 隱名代理上訴人在系爭點交紀錄上簽名,系爭點交紀錄自對 上訴人發生效力。  ②另系爭點交紀錄之點交單位人員欄已填載高雄郵局,並由楊 正義在該欄簽名,且系爭點交紀錄及附件現場照片各頁間蓋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騎縫印章」之印文(見 原審卷一第119頁),已表徵楊正義係代理被上訴人點交及 在系爭點交紀錄簽名之意,被上訴人亦承認楊正義係有權代 理及其代理效力(見原審卷二第60頁),故系爭點交紀錄亦 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 即為成立,兩造既於系爭點交紀錄明示約定空調設備之維護 修繕由承租人負責,上訴人縱未持有系爭點交紀錄之書面文 件,亦不影響此特約之效力,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⒌兩造既約定空調之維護修繕義務由上訴人負擔,業如前述, 上訴主張客戶之租賃期間均發生在上訴人應自負空調維修義 務之期間,被上訴人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自不 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修繕費575,075元,並 因而受有損失3,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 3,684,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所據。  ㈢系爭房屋之地下第2層於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持續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之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 10個承租戶退租,致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⒈針對停車場自108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2日是否仍有漏水、積 水之不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情形,經另案勘驗上訴人提出之 錄影光碟及照片,其中附件編號6、7、8、9、10、11錄影畫 面截圖及照片,可見編號50、51車位處及部分車道上有積水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可稽(見另案二審 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主張前揭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之拍攝日期不爭執(見另案 二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堪認於上開截圖或照片所載 拍攝日期即109年5月27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8日、同 年8月2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日,地下2樓停車場上 開位置有積水情形,但此均屬108年9月23日以前之狀態;至 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附件編號13、14、15、16、18、19、25 、27、28、29、30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另案二審卷二第 24頁至第32頁),雖可見亦有積水情況發生,但此乃發生於 000年0月0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尚難認109年9月2 3日至同年11月2日仍有繼續漏水、積水之情形。  ⒉再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108年10月1日高雄字第1081336742號函記載:函囑修復站 前大樓地下配電室漏水一案,108年9月23日本處派員與楊正 義、保全王清水現場會勘,現場已無漏水,牆壁有水氣是連 續壁結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0000000000號存查批示單亦記載:台電 公司於108年9月23日派員至本轄高雄站前大樓會勘該大樓地 下配電室漏水一案,已派員重封管線通口,現場已無漏水等 語(見原卷一第124頁),可知108年9月22日以前發生之積 水,係因台電公司配電室管線通口漏水所致,於109年9月23 日重封管線通口後已無漏水,是被上訴人抗辯漏水已修復, 於109年8月23日至109年11月2日無漏水情事,尚屬有據。至 上訴人指稱台電公司上開函文提及「牆壁有水氣是連續壁結 構問題」,即係可歸責於系爭大樓本身瑕疵云云,然牆壁水 氣可能係因溫差、濕度等因素造成,非屬滲漏水,無從僅因 108年9月23日牆壁上有水氣,即可推論109年9月23日至同年 11月2日地下2樓停車場仍有漏水、積水之情,上訴人主張並 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承租地下2層停車場,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9月 22日出現漏水、積水情形,業如前述,又因此造成10個承租 戶退租,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被上訴人因地下2層停車 場漏水,減免上訴人租金共14,000元(原審卷一第125頁) ,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地下室停 車場發生漏水,難謂被上訴人有保持租賃物合於兩造約定之 使用收益狀態,自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係不可 歸責其之事由所致漏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賠償其餘損害22,000元(即36,000-14,000=22,000),雖屬 有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於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中扣除,有另案判決可稽,則上 訴人於本院再就同一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屬重覆, 自難認有憑。  ㈣系爭房屋之第4層,是否於109年7月12日由被上訴人施工造成 管線破裂致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放置該層物品泡水損壞 而受有433,5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 因屋頂水管漏水,該層走廊及507室淹水,是否致上訴人受 有財物損害11,990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 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4層漏水之損害:  ①查系爭租賃物第4層,於109年7月12日因被上訴人之承包商上 友營造公司施工造成管線破裂,造成第4層天花板嚴重漏水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 提供未漏水之建物予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第4層既發生 漏水情事,即難謂被上訴人已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義務,而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②惟被上訴人係為修繕系爭大樓第1、2層,將郵政博物館整修 工程發包予上友營造公司承攬,上友營造公司施工時切除原 有空調管線之切斷處位於止水閥前端,及重新送水未將管路 內空氣完成排除,造成管內壓力過大肇致管線破損,因而使 第4層管線破裂而發生上開漏水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 轄高雄站前大樓3、4樓漏水會勘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 9頁),可知第4層漏水乃上開工程承攬人施工過失所致。而 被上訴人非為履行系爭租約之維護義務,而與上友營造公司 成立承攬契約,上友營造公司即非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租約義 務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被上訴人就上友營造公司之過失不須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另被上訴人為上開工程之 定作人,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就工程之指示有過失,故被上 訴人抗辯前揭漏水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造成,尚屬有 據。據此,被上訴人既不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難認有憑。  ⒊關於5層漏淹水之損害:  ①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迄今皆未繳納租金,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租金,被上 訴人以109年5月12日回函表示同意109年5月9日至109年12月 8日之租金得展延至109年12月18日前繳納完畢;被上訴人陸 續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22日發函定 期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租金,並告知若未於110年2月18日 前未給付,將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3月31日再發函予上 訴人表示因上訴人經催告後未繳清租金,以該函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表示,並於110年4月1日送達與上訴人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兩造往來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至第83頁) 。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 定期催告仍未繳納,於110年3月31日業已積欠租金10月又23 日,縱扣除履約保證金(相當於6個月租金金額),仍積欠 逾2個月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2款 約定,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租約,故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4月1日到達上訴人時,系爭租約應已 合法終止。  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曾於110年4月16日至立法委員李昆澤辦公 室協商,並於於110年4月23日至現場會勘,可見被上訴人應 已撤銷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終止權為形成權,為求 法之安定性,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 不得撤銷,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協商相關文件,雙方係亦就積 欠租金、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為協商,然未達 成共識,有兩造往來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73 頁),難認被上訴人有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稱系爭房 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漏淹水發生時,系爭租約業經被上 訴人合法終止,兩造不存在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自應自負其 責,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亦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 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 調整為148,333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1-重上-136-2025011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 對 人 王耀君 王安娣 王安愷 王耀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0,000 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70,000 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0,000 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0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分別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8萬元、7萬元、2萬元 、1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34、535、536、53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合於訴訟 終結之情形,經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匯 款單、民事庭函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三、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10

TPDV-113-司聲-1448-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孫鵬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參 加 人 黃泰豪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信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王國材等情,分別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令、經濟部函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孫鵬生前受監護宣告,參 加人為其監護人,參加人於民國107年7月7日孫鵬死亡後, 持孫鵬之印鑑、金融卡、儲金簿、身分證等件為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1-1至1-20及2-1至2-5之取款行為。參加人所為 上開交易行為,符合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15-1條、郵政 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25條第4項、第26條、第55條、第127條 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債權之準占有人,而被上訴人於10 7年7月18日始經通知孫鵬死亡,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 上開交易時已知悉孫鵬死亡及參加人無權管理孫鵬之遺產, 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返還上開存款 ,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458萬8,57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807-2025010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獎懲令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劉有文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獎懲令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5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吳宏謀變更為王國財   ,並據王國財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4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 至112年間在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服務 期間,因績效與表現良好,而於112年3月間升任臺南新市郵   局(下稱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擔任主管。伊於工作期間並   無任何怠忽職守、曠職情事,臺南郵局卻以伊於112年10月 間私自外出為由,於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 員會會議、112年第22屆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 評會)會議(下稱系爭人評會會議)當天及2日內對伊為記1 大過、2小過,及解除主管職務之處分,並於113年1月2日將 伊自新市郵局調職至歸仁郵局(下稱系爭調職令)。伊雖   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臺南郵局以違法理由逕為駁回,詳   細過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上開人事處分之合法性   及妥適性均有伊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伊請求確認上開人   事處分無效,應有理由。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⒈確認臺   南郵局112年12月28日南人字第1120600693號記1大過懲戒處   分(下稱系爭大過處分)無效。⒉確認臺南郵局112年12月2   8日南人字第1120600694號記2小過懲戒處分(下稱系爭小過   處分)無效。⒊確認臺南郵局112年12月26日南人字第11206   00716號解除伊郵務稽查主管職調派令(下稱系爭調派令) 無效(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重新作成合法適當   之獎懲令,及請求命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主管職之敗訴部分   ,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伊公司外勤收投人員穿著制服應   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   11款,及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75條,被上訴   人所轄臺南郵局因認其情節重大,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   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大過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 同年11月9日間共29日,就有20日遲到及早退之情形,合計3   6小時42分,違反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第77條,且情節重大,臺南郵局對其處系爭小過處   分,亦無違誤。上訴人行為不足作為員工表率,而不適合擔   任稽查主管職務,故臺南郵局基於經營企業必要將其調派為   非主管職務。系爭調派令及系爭調職令對於上訴人之工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且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   生活利益,系爭調派令及系爭調職令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被   上訴人)交通事業之非資位人員,屬勞工身分,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勞基法之規範。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起多日於上   班時間穿著私人外套、騎乘私車外出,請上訴人報告說明緣   由(原審補字卷第63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報告略以「   …近日職於上午稽查應行工作確實完成後,因局內無適當休   息空間,為免造成民眾誤會,會換穿自己的外套,騎上自己   的機車,至局外適當地方休息,恢復精神,以便中午過後繼   續努力工作。今既已造成局方困擾,職願接受調派至其他單   位任職。以示(誤載為事)負責。」(原審補字卷第65頁)。  ㈢被上訴人經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會議   決議及經理核定,並以上訴人「值勤期間騎乘私車外出且未   穿著稽查制服,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   準第8條第18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爭大過處分(原審 補字卷第51頁)。  ㈣被上訴人經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會議   決議及經理核定,並以上訴人「值勤時間擅離職守,一年內   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違反服務規定」為由,認定上   訴人曠職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   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原審補字卷第53頁、第107頁)。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調派令解除上訴人郵務稽查主管職(原審補   字卷第5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以人事異動通知單,將上訴人由新   市郵局調動至歸仁郵局(原審補字卷第115頁)。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對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 調派令提起申訴,並請求回復上訴人主管職務,經被上訴   人於113年1月24日以南人字第1130000046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原審補字卷第125、127頁)覆上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提起再申訴,經被 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函覆略以「…得以勞資爭議處理法所 定調解、仲裁或裁決等程序提起行政救濟,…非以復審、申 訴、再申訴等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救濟程序。」。  ㈧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勞動調解,經該院113年4月9 日函覆調解不成立。  ㈨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事實及證據等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交通事業之非資位人員,屬勞工身分,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勞基法之規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 紀律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 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用權利(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基 法第70條第6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 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 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 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 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 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 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   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   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   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   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   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   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   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過處分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 ,多次於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並騎乘私車外出」 為由,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爭 大過處分;惟系爭大過處分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懲戒平等 待遇原則,且適用法規錯誤,亦無懲戒必要性等語,經查:    ⒈系爭大過處分未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  ⑴按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均應穿著制服, 並注重制服穿著之整潔一致,以提升郵政形象及利於郵務單 位主管管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 郵政車輛管理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27頁) 。被上訴人對於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時之 服裝要求,已事先於上開注意事項及管理要點明示公告其規 則,而使其員工可預見之,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勞動部公告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明示事業單位如 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 ,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一詞概括,臺南郵局未提出 其有情節重大之具體證明,且系爭函文係以抽象不明確之理 由,例如「郵政員工應忠誠清廉」、「注重穿制服整潔一致 」、「提升郵政形象」、「上訴人有不適當行為」、「未穿 著整套制服」、「騎乘私車外出」、「遭質疑執行公務正當 性」、「屢屢做出對郵政形象及聲譽有所傷害之行為」等, 認為上訴人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處以系爭大過處分, 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觀諸勞動部工 作規則參考手冊之工作規則參考範   本使用說明第6點內容:「事業單位如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 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不應以不確定之『 其他情節』一詞概括,…。」(原審補字卷第196頁)。其所 謂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係指被上訴人所訂定懲戒或 處分員工之條文。上訴人所謂上開用語並非系爭大過處分之 法令依據即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之用語,而係臺南郵局就 上訴人提起申訴及復審乙事回復之系爭函文內容(原審補字 卷第125、127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參考手冊內容,應有誤 解。本院審酌系爭函文針對系爭大過處分內容為「本案係他 人檢舉台端(即上訴人)有不適當行為,經本局(即臺南郵 局)主動啟動調查發現台端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 ,有多次於值勤時間内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並騎乘私車外出 情形,經查證屬實。上述違失情節有進出辦公場所時間表、 照片等相關資料可稽外,且台端於自書報告中亦坦承不諱, 並以『未免造成民眾誤會,換穿自己的外套』、『公務機車易 有路邊拋錨情形』等說詞置辯…。」(原審補字卷第127頁) ,其已說明上訴人遭臺南郵局處以系爭大過處分,係因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之值勤時間多次未穿著稽查整 套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而上開情事有上訴人進出辦公場所 時間表、照片及上訴人之報告為證,上訴人主張臺南郵局未 提出其有情節重大之具體證明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並未違反懲戒平等待   遇原則:    上訴人主張獎懲標準第8條並未規定「未穿著制服或騎乘私 車」,記1大過;又其他條款,例如:②遺失機密文件或洩漏 公務機密,⑤延誤、遺失或不按規定處理郵件,⑰在辦公場所 或執行公務時酗酒滋事等,係對被上訴人產生一定程度具體 之傷害或影響他人,臺南郵局既稱上訴人有其他違反服務規 定情節重大之情事,應與其他條款之情事相類似或程度一致 ,方屬公平合理之懲戒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外勤收   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均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 服穿著之整潔一致,以提升郵政形象及利於郵務單位主管管 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郵政車輛 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甚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 員,且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自應遵守該規定,其若違反   該規定,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或其所轄臺南郵局依獎懲標   準第8條第18款規定,即得對上訴人記一大過。上訴人雖主 張其未穿著制服及騎乘私車之情形,相較於其他條款,僅為   輕微情事,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云云。惟被   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對其而言,其員工穿著制服為專門職   業的象徵,代表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故其針對外   勤收投人員訂立注意事項,及針對郵政車輛部分,另行訂立   郵政車輛管理要點,顯見「員工穿著制服及使用郵政車輛」   屬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之重要事項,而非上訴人所謂之輕微事   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擴大濫用雇主懲戒權,尚難 認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將違反此事項且情節重大列為記一大   過之理由,應屬合理。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符合懲戒之必要性:  ⑴上訴人自陳其為外勤郵務人員,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補 字卷第28頁),依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 款及郵政車輛管理要點第11點,其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 ,均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服之整潔一致。上訴人就其有於 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 乘私車外出乙節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報 告在卷足憑(原審補字卷第65頁、原審勞訴卷第115頁), 則上訴人於上開值勤時間有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乘私車 外出之情事,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固辯稱其並非未穿著制服,而係在制服外面套上個人 外套,其動機係為維護郵局形象,避免遭人誤會郵差在執行 公務時騎乘私車云云(原審補字卷第21頁)。惟查,制服是 專門職業的象徵,也是行業的精神所在,代表企業形象與服 務精神,舉凡警察、空服員、軍人、消防員、駕駛員等,往 往給人鮮明的印象,只要見到著制服者,不需多言,一般民 眾即知該員係從事何種行業;被上訴人為國內之郵政公司, 基於其企業經營之必要,規定其員工於值勤時間應穿著制服 ,以代表其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自屬合理,符合社會通念 。上訴人為外勤郵務人員,且其於上開期間係擔任新市郵局 郵務稽查,屬主管職務,自應知悉執勤時間應穿著制服及使 用郵政車輛,且應以身作則,及督導其他外勤人員穿著制服 及使用郵政車輛,上訴人卻於上開期間多次未穿著整套稽查 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再者,上訴人於值勤期間本應穿著整 套制服及使用郵政車輛,讓收受郵件或包裹之顧客得以辨識 上訴人為郵務人員,而安心取貨,上訴人卻不僅未使用郵政 車輛,還故意在制服外面套上個人外套,目的係要避免讓人 誤會郵差在執行公務時騎乘私車,實屬無稽。本院審酌上訴 人於上開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已 違反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郵政車輛 管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且影響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 神;又上訴人並非僅違規一次,而係於短期內違規多次,   實有懲戒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以「上訴人違反服 務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規定 ,記上訴人一大過,並無違誤。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並無適用規定錯誤之情   形:   上訴人主張獎懲標準第6條第21款規定「服裝儀容不整,經 勸誡不悛者,記1申誡」,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穿著 制服」應屬服裝儀容不整,經勸誡不悛後,方僅記1申誡, 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顯為認定事實與適用 規定錯誤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 依上開規定,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服之整潔一致,已如上 述,故獎懲標準第6條第21款規定之「服裝不整」,應係指 外勤收投人員已穿著整套制服,該制服有不整之情形(例如 領口未翻折整齊、扣子未扣好、衣袖或褲管捲起等),旁人 仍可識別其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上訴人自承其係為 避免遭人誤會郵差在值勤時間騎乘私車,而在其制服外面套 上個人外套等語,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不欲讓旁人知道其為被 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上訴人在值勤時間本應使用郵政車 輛,而不應騎乘私車,其卻不僅騎乘私車,還在其制服外面 套上個人外套,致旁人無法識別其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 員,亦失其穿著制服代表著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之 意義,已非「服裝不整」之情形,被上訴人處以較嚴重之記 過處分,尚非無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大過處分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   懲戒平等待遇原則,且適用法規錯誤,亦無懲戒必要性等語   ,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過處分無效,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小過處分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 午休前提早外出、午休結束後遲到歸來」,認定上訴人曠職   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小過處分;惟被上訴人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及違反公平事前   告誡程序、平等待遇原則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無適用規定錯誤之情 形: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指摘之曠職期間,均有全天出勤正   常、上下班簽到簽退,上訴人為外勤人員,午休前須提早離   開,以外出值勤業務,上訴人雖於中午休息時間後方回郵局   ,然其仍在待勤待命中,上訴人工作性質需要外出,故認定   係「遲到早退」,而非「曠職或曠工」,較符合其工作性質   ,被上訴人所為20份曠職通知書實有不當,依該通知書所為   之系爭小過處分同屬違法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2年1   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係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其值勤時   間為6時30分至17時,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時間,有 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67頁)。 基此,上訴人之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0時30分、13時至17 時,共8小時,應堪認定。又郵務稽查外出執行工作前應先 向主管人員報告工作地點、往來時間及工作類別,各級郵局 郵務稽查工作手冊第4點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27 頁)。復按「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   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   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   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或曠工論。曠職(工)以時計算,   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郵政員工於工作時間開始後   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   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或曠工。」、「曠職繼續達1 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內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過。   」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 條及獎懲標準第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65 、167、173、187頁)。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外出執行   工作前,應先向主管人員報告其工作地點、往來時間及工作   類別;上訴人若於工作時間開始後,才到達新市郵局,即為   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新市郵局,即為早退,遲到或早退應   依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即視為曠 職,曠職係以時計算,曠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 內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予以記過處分。  ⑵上訴人對於「劉有文君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曠職詳情一 覽表」(下稱曠職一覽表;原審補字卷第107頁)記載之36 小時42分,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係早退及遲到,並非 曠職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遲到或早退應依工作規則 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即視為曠職,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有辦理請假手續之證明,且其於事後請求補辦請 假手續(原審勞訴卷第125頁),顯見上訴人未依該規定辦 理請假手續,則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依工作規則第77條規   定,認定上訴人為曠職,寄發20份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原   審補字卷第67-105頁)予上訴人,嗣又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   款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核無違誤。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曠職時間苛刻計算至分秒,實屬   異常,難認無不正當動機;縱上訴人於午休前後缺勤屬於曠   職,惟上開時間為4日又4小時42分,未滿5日,依獎懲標準 第7條第1款規定「1年內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 小過1次」,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處以2小過之處分云云。惟 查,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下稱曠職通知書,原審補字卷第   67-105頁、原審勞訴卷第73-111頁)將上訴人之上午曠職開   始時間、下午曠職結束時間均計算至秒數,而上訴人對於曠   職通知書記載之時間,並無爭執,顯見該時間應係正確,其   既係如實記載上訴人曠職之時間,不論係計算至分鐘數或秒   數,均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於苛刻,難認可採。   又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曠職係以時計算(   原審補字卷第167頁)。故上訴人於10時30分休息時間前之 曠職時間縱未滿1小時,仍應以1小時計算,13時休息時間後   之曠職時間亦同。曠職一覽表(原審補字卷第107頁)之「   曠職時間起迄」欄位係記載上訴人於10時30分休息時間前、   13時休息時間後之曠職時間,「實際時數」欄位係記載該曠   職時間之時數、分鐘數,「小計」欄位則係將上開曠職時間   之時數、分鐘數予以合計,其將上訴人每次曠職時間未滿1 小時之部分,以1小時計算,並將換算後之時數合計,認定 上訴人曠職時間為54小時,與上開規定相符。再按曠職繼續   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内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 過;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   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分別核予1次或2次之   獎懲,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9條規定甚明(原審補字卷 第187、191頁)。由該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員工若有「曠 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内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 者」之情形,並非均為記1小過,而係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為1小過或2小過之處分。因此,依   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曠職時間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為計算,共計54小時,而其每日值勤時間共8小時   ,經換算後,為6日6小時,已超過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   之5日。再細究曠職一覽表內容,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   11月9日期間,扣除星期六、日,除10月26日、27日外,每 日上午及下午均有曠職之情事,其上午曠職之理由均為「前   往潭頂派出所寄存」,然上訴人當時係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   查,新市郵局之地址為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其距離潭頂 派出所約3.3公里,騎乘機車僅須7至8分鐘,有中華郵政全 球資訊網資料、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勞訴卷第181、1 85頁),扣除洽公時間,原則上15至20分鐘內應可執行   職務完畢,惟上訴人卻耗時將近50分鐘至1小時20分鐘,其 中15次均耗時1小時以上,最長時間甚至高達1小時49分。再 觀諸上訴人下午曠職之情形,其理由均為「回程找午餐」, 時間約為30至40多分鐘,最長時間為51分鐘,惟上訴人每日 已有10時30分至13時之休息時間,足以休息2小時30分鐘, 其用餐及休息時間應有餘裕,上訴人不於休息時間用餐,卻 於值勤時間找午餐的商店,顯然其無視被上訴人關於值勤時 間之規定。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 間,扣除星期六、日後為22日,其竟有20日之上午及下午均 有曠職之情事,且其曠職理由並非正當,亦非偶爾為之,而 係長期連續有曠職之情事,其違規之情節應屬重大,則臺南 郵局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9條規定,對上訴人為2小過 處分,自屬適當,並無違誤。  ⒉系爭小過處分並未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   上訴人主張臺南郵局於突襲性一次核發20份曠職通知書之前 ,並無主管或同仁事先告誡或通知上訴人,未遵守公平事前 告誡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時, 其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7時,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 時間,有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 67頁),而該時間表第4點有記載「請員工遂一簽知後於公 布欄公告,並影印1份貼於簽到簿封皮內頁」;上訴人自陳 其於87年間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原審補字卷第14頁), 其任職期間長達約25年,其應知悉值勤時間必須確實執行勤 務,不得處理私事,上訴人於上開曠職期間係擔任郵務稽查 ,為主管職務,其應以身作則,遵守值勤或請假之相關規定 ,上訴人之主管或同事並無告誡或通知其遵守規定之義務, 其主張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實不 足採。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待遇原則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轄下之各郵局郵務稽查勤務時間均有自 由調整之空間,一般民間公司人員於午休時間提早離開,或 於午休時間結束後稍晚回公司,均屬正常勤務彈性時間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郵務稽查得自由調整其值勤時間乙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若如上訴人所言,郵務稽查得自由調整其 值勤時間,則其值勤時間、休息時間如何認定?主管如何考 核郵務稽查於值勤時間是否有確實執行勤務?臺南郵局豈會 以上訴人於值勤時間有遲到及早退之情事,認定其為曠職? 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至於民間公司人員於午休時間早退或 遲到,是否屬於正常勤務彈性時間,應視各個公司之工作規 則而定,此與本案無涉,無贅述之必要。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曠職通知書未細究或考量上訴人離開工作崗位或 外出之實際原因,事後拒絕上訴人以特別休假之方式調整其 出勤作息,顯為濫用權利乙節。惟查,曠職通知書(原審補 字卷第67-105頁)係通知上訴人,其於某日某時間有未請假 或請假未經核准而擅不到班之情事,上訴人若有異議,其應 於曠職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日内,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 位主管核轉人力資源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此於曠職通知 書之說明欄位記載甚明,故其上不會記載上訴人曠職之理由 。又按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 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審補字卷第165、167頁)。依此規定,被上訴人之員工除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其若欲請假或休假,應先填具假單,經 核准後,員工始得離開任所。上訴人曠職在先,其並非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自不得依該規定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係連 續數日曠職,反指被上訴人未同意其以特別休假之方式處理 為權利濫用云云,洵非正當。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   ,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及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平等待遇原   則之情形,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小過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派令無效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公平程序:   上訴人主張其直屬主管即新市郵局經理對其評價為「克盡職 責完成任務」,其於系爭調派令之前,未曾告誡上訴人有不 適任之情事,非直接督導管考上訴人之臺南郵局卻逕行認定 上訴人不適任,系爭調派令並不合法等情。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提出之報告關於郵局經理即訴外 人林冠安於同日手寫之內容「稽查執行職務,克盡職責,皆 能完成所交付任務,但身為主管應以身作則,以更高標準要 求自己在值勤時間表內執行勤務,並著制服騎乘公務車,以 符合公司規定。」(原審補字卷第109頁),可知上訴人之 主管林冠安雖認為上訴人於執行職務部分,係克盡職責,然 其也認為上訴人未遵守值勤時間及制服、郵政車輛之相關規 定,亦未以身作則。  ⑵被上訴人對於不適任主管人員,係依不適任人員處理規定, 由各局權責單位擬具派免建議函,並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移 請該局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調整至較次職責層次或非主管 職務(原審補字卷第133頁、原審勞訴卷第57頁)。而由上 訴人提出之臺南郵局112年12月18日南人字第1120600676號 函(原審補字卷第113頁),可知臺南郵局訂於112年12月26 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人評會會議,請上訴人於該日準時到會 陳述意見。而觀諸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第一案:新市 郵局(第110支局)郵務稽查專業職㈡全外劉有文因言行不檢 、違反紀律,無法為外勤同仁之表率,殊難勝任稽查職務   ,調整至非主管(第4職責層次)職務。」、「說明:… 三   、劉員(即上訴人)言行不檢、違反紀律,無法為外勤同仁   之表率、殊難勝任郵務稽查職務,業經郵務科簽報核准解除   郵務稽查職務。」、決議「本案劉有文於9時與會說明,經 出席委員詰問充分討論後,投票表決:8票同意、0票不同意   (主席未投票),照案通過。」(原審勞訴卷第57、59頁)   ,顯見臺南郵局之郵務科科長楊麗華雖認為上訴人不適合擔   任主管(原審勞訴卷第53頁),然其未逕行解除上訴人之主   管職務,而係依上開規定,先擬建議書,由系爭人評會召開   系爭人評會會議,於聽取上訴人意見及討論後,由出席委員   投票決定是否解除上訴人之郵務稽查職務,再對上訴人處以   系爭調派令,臺南郵局之處理流程既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   合法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而每月減少主管加給新臺幣(下 同)8,800元,且無法領取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對其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且臺南郵局僅泛稱上訴人 未穿制服、騎乘私車、曠職及不足為表率等,未舉證證明其 經營上有何必須解除上訴人主管職務及調動之事由,系爭調 派令違反調動五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 列原則: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 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 術可勝任;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⑤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是以,雇主因 營運需要,而有必要調整人力資源之配置或長期性變更勞工 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縱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 ,亦非當然違反勞動契約,只要依上開調動五原則辦理,勞 工即有接受調動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①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導能力不足部分:   上訴人自陳其係於112年3月間升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原審 補字卷第14、15頁),然其到職2個多月,即因排班、客訴 、職責劃分等問題,而讓投遞人員不滿,其直屬主管孫永銘 、單位主管楊麗華遂於同年6月1日與上訴人協談,内容為: 「同仁輪值、休假需求,希望較公平合理之排班方式。客訴 案係用郵民眾反映,或投遞同仁之黑函。」處理情形為:「 ⒈與投遞同仁溝通協調,對排班方式獲共識。⒉客訴案非投遞 同仁之黑函,要求稽查(即上訴人)當場向同仁致歉,化解 誤會。⒊請稽查嗣後加強與投遞同仁溝通協調,化解歧見。⒋ 要求精進稽查專業職能。」有經上訴人簽名及蓋章之協談紀 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49頁)。由上情可知,上訴人 雖自認其績效及表現良好、盡心盡力,然其專業   能力有待加強,排班、溝通及協調能力欠佳,致投遞人員不   滿,需要其直屬主管、單位主管出面協調,方得化解糾紛。   又上訴人經過上開事件後,應自我反省,增進專業、排班、   溝通及協調能力,然於1個月後,上訴人又因恣意發表與公 務無關之言論,而於同年7月3日經臺南郵局郵務科科長楊麗   華致電要求上訴人精進專業職能,謙沖為懷,勿恣意發表與   公務無關言論(原審勞訴卷第53頁)。嗣於4個多月後,上 訴人又遭同事反應其於說明或傳達投遞業務應注意或配合之 事項時,偶有誇大或情緒性言論,而於同年10月6日遭直屬 主管孫永銘、單位主管楊麗華協談,內容為「⒈政令宣達, 應簡潔明確,不宜發表與公務無關或不當言論。⒉應妥適處 理公務,凝聚同仁向心力,讓同仁有感;而非自我感覺良好 。」,處理情形為「⒈要求上訴人管控情緒、謹言慎行、加 強溝通協調。⒉對所屬政令宣達或業務研商時,可請支局經 理在場(見證、溝通),減少投遞同仁誤解。」有經上訴人 簽名及蓋章之協談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勞訴卷第51頁)。 至上訴人雖自認其表現良好而經升任郵務稽查,擔任主管職 務,然部門主管不僅須負責自身工作,尚須領導部門成員合 作,使該部門整體有良好之工作成果,方能成為稱職之部門 主管,並非自認為盡心盡力即可適於擔任部門主管。而由上 情可知,上訴人不僅無法領導投遞人員齊力讓部門整體有良 好之工作成果,其因欠缺溝通及協調能力,而讓投遞人員不 滿,經同事反應及主管告誡後,上訴人不僅未改善,還恣意 發表與公務無關之言論,經主管再次告誡後,上訴人不知檢 討,其於傳達業務時,仍發表情緒性言論,則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領導能力尚有不足,應可採信。又上訴人雖主張臺南 郵局郵務科科長楊麗華要上訴人帶印章去臺南郵局,且詢問 上訴人:「新市郵差有沒有什麼意見。」上訴人回答:「沒 有」,其進去不到2分鐘,楊麗華請其在之前的協調文件上 蓋章,並未要求上訴人控管情緒,上訴人未曾看過上開協談 紀錄表之內容,且其上記載之時間點錯誤,上訴人係事後補 簽名云云(原審勞訴卷第159、160頁)。惟縱如上訴人所言 ,其係於事後在協談紀錄表上簽名及蓋章,然該協談紀錄表 之文字並非艱澀,上訴人為任職長達約25年之資深員工,應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其應知悉須閱讀及確認協談紀錄表之內 容無誤後,方能簽名或蓋章,其若有異議,應在協談紀錄表 上加註意見,而非於簽名及蓋章後,於訴訟中方主張其未曾 看過協談紀錄表。  ②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表率部分:   按郵務稽查應熟讀郵務法令規章、上級命令,以充實專業知 識,並熱心服務以身作則,為全體收投人員及委辦機構從事 郵務人員之表率;執行職務時,應服裝整潔,不得嚼食檳榔 及吸菸,態度和藹誠懇,其工作手續除依前揭之規定外,並 適用郵政相關法令規章,被上訴人各級郵局郵務稽查工作手   冊第4點第2款規定甚明(原審補字卷第135頁)。上訴人擔 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期間,其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7時, 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時間,已如前述,此值勤時間除   經員工簽名後張貼在公佈欄,還黏貼在簽到簿封皮內頁(原   審勞訴卷第67頁,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第4點),上訴 人身為主管,除自身應遵守該規定外,尚須監督其他收投人 員是否確實遵守該規定。詎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 日期間,扣除星期六、日後為22日,其竟有20日之上午及下 午均有曠職之情事,顯見上訴人無視於上級關於值勤時間之 規定,方會有連續曠職之情事。準時上班為員工之基本義務 ,上訴人連此基本義務都無法遵守,如何作為其他收投人員 之表率?如何監督其他收投人員?又查,上訴人於事發後之 112年12月8日表示「倘局方認為職值勤時間有疏失,如有不 妥,則用請假方式辦理。」(原審勞訴卷第125頁)。工作 規則第49條第1項明文規定「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 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並 無急病或緊急事故,其竟認為曠職20日得以事後請假之方式 處理,足見其未熟讀工作規則,或係無視工作規則之規定。 況且,上訴人身為主管,若其曠職得以事後請假方式處理, 其他收投人員倘群起效仿其行為,勢必影響新市郵局之收投 業務。依據上開郵務稽查工作手冊規定,郵務稽查於執行職 務時,應服裝整潔。上訴人卻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值 勤時間在其稽查制服外面套上個人外套,除違反注意事項第 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規定,亦違反上開郵務稽查 工作手冊規定。上訴人身為郵務稽查,自應以身作則,其卻 連續數次違反規定,如何要求其他收投人員遵守關於制服之 規定。  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導能力不足,尚不足以作為收 投人員之表率,實不適合擔任郵務稽查,臺南郵局基於企業 經營之必要,將上訴人調為非主管職務,此人事安排,應屬 妥適。又上訴人係因言行失當及領導能力不足,而不適任, 臺南郵局自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⑶系爭調派令對於上訴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  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 之1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 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 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 斷。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而每月減少主管加給8,800元,且 無法領取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經解除主管職務後,未提供主管勞務,自不得受領主管加   給,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既未違法減薪,自   不得以此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又上訴人原係從事新市郵局之外勤投遞工作,其因系爭調   職令而於113年1月16日調至歸仁郵局後,仍係從事外勤投遞   工作,有人事異動通知單、系爭函文附卷為憑(原審補字卷   第115、137頁),其受領之工資並未有不利益之變更;至於   上訴人所稱之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部分,其自陳未被記大過   前可領全年獎金29萬798元,記大過後,隔年無法領取17萬4   ,478元(計算式:29萬798元×3/5=17萬4,478元),未經記   2小過前,可領全年獎金29萬798元,記2小過後,隔年無法 領取11萬6,319元(計算式:29萬798元×2/5=11萬6,319元   ),有陳報㈠狀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227、228頁)。  ③又上開全年獎金29萬798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獎金歷 史紀錄(原審補字卷第233頁),係指112年1月1日及12日   受領之考成獎金5萬8,020元、績效獎金5萬8,020元、考核獎   金5萬8,020元及同年8月8日受領之績效獎金8萬6,677元、考   核獎金3萬61元。上訴人係因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 而無法受領上開獎金,與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無涉,其   以此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而致工資有不利益之   變更,難認可採。  ⑷歸仁郵局工作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上訴人自87年2月至106年5月之近20年期間,均在歸仁郵局 擔任外勤收投人員(原審補字卷第135頁),系爭調職令將 上訴人由新市郵局調至其曾經任職之歸仁郵局,仍係擔任外 勤收投人員,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應足以勝任。  ⑸職務地點並未過遠,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提出報告時,表示其願接受調派至 其它單位任職(原審勞訴卷第115頁),系爭調職令係將上 訴人由新市郵局調至其曾經任職近20年之歸仁郵局,為其熟 悉之工作地點,已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⑹經依調動五原則審查系爭調派令之內容,系爭調派令並無違 反調動五原則,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部分:  ⑴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固有明文。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於遭記2小過及1大過之申訴期間,被上訴人 隨即以系爭調派令解除其主管職務,並將上訴人調離原服務 處所,且未主動提供救濟管道或拒絕其救濟之申請,系爭調 派令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應屬無效等語。惟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至3(原審補字卷第51-59頁),被上訴 人所轄臺南郵局係先於112年12月26日以系爭調派令解除上 訴人之郵務稽查主管職務,同年月28日再對上訴人處以系爭 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嗣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同時對 上開3項處分提起申訴暨復審(原審補字卷第117、124頁)   ,並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記2小過及1大過之   申訴期間,以系爭調派令解除其主管職務」之情事;至於系   爭調職令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勞動條件並未有不利益之變更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未有「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   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云 云,於法不合,應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逾26年之年資累積與表現良好,方升任   郵務稽查主管;且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之員工,其依法取得之   主管身分應受國營事業法規或類似公務人員法規之保障,上   訴人因系爭調派令而回復為郵差人員,永無升遷希望,系爭   調派令並非單純職務調動,而係相當於公務人員「降級」之   懲戒性處分,應受相關法規監督限制,並非被上訴人得自由   裁量等語(原審補字卷36-37頁)。惟查,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領導能力不足、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表率,而認為其   不適合擔任郵務稽查,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以系爭調   派令解除上訴人之主管職務,其過程符合不適任人員處理規   定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已如上述,縱上 訴人不同意,其仍有接受調派之義務。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 利一併注意原則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人事調查程序中據實陳述、道歉及反省,惟   被上訴人未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況納入考量,亦未考慮暫時   將上訴人調動至他處或更換工作場所,逕以解除主管職務之   方式剝奪及侵害上訴人勞工人事地位權,系爭調派令違反比   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領導能力不足,尚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   表率,不適任郵務稽查,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將上訴人調   為非主管職務,且依上訴人過去之工作經歷,讓其繼續擔任   外勤收投人員,從事其熟悉之業務,此人事安排已有考量上   訴人之利益,未違反比例原則。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旗下員工區分為公務員及不具公務員   身分之非資位之人員,上訴人遭解除主管職務,實際上等同   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受降級之處分,上訴人雖不具公務員身   分,然其法律上權益應比照同一國營事業下之其他具公務員   身分之員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解除主管職務時,卻未提   供上訴人類似公務員之復審救濟機會云云。惟查,上訴人為   勞工,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有關懲處之事項自不適用公務員   法令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法律上權益應比照公務員,亦   屬無據。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則部分:   上訴人主張網路新聞ETtoday112年6月25日報導:「臺南某 郵局的主管騷擾女員工,只被記小過1支並調離原單位,未 被拔除主管職」,臺南郵局之其他郵務稽查主管,涉犯性騷   擾防治條例,嚴重侵害他人權益,臺南郵局僅記1小過,未 解除其主管職務,上訴人僅因工作排班、與部屬或有齟齰及   被上訴人所稱「有發表情緒性言論」,其並未犯罪,亦未侵   害他人,竟遭解除其主管職務,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   則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ETtoday新聞雲之標題「獨/   郵局主管性騷女同事,沒被拔官只記小過!中華郵政曝原因   」網路資料(原審補字卷第199-205頁),該報導事實之依 據為何,並未清楚顯現,且就該名主管之性騷擾過程及人事   評議委員會為何未決定解除該名主管之主管職務,亦未描述   清楚,有無經過合理查證,亦不知悉,自無從僅憑該篇媒體   報導認定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則。  ⒎因此,經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公平   程序、調動五原則,而本事件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適 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有   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平等待遇原則之情形,均經認定如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派令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調派令未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記上訴人1大過係以112年10月11日至   同年11月9日間郵務值勤時間未穿著制服且有騎乘私車情事   ,惟被上訴人復以上開期間之相同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曠職   情事再記2小過,而被上訴人在解除主管職中所考量認定之 事實理由中,又再次引據稱上開時段上訴人有出缺勤時間不   當、未穿制服、騎乘私車,不足為外勤同仁表率等,顯見被   上訴人係以相同事實連續重複對上訴人為三次懲戒處分,而   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   系爭大過處分乃係以上訴人「值勤期間騎乘私車外出且未穿   著稽查制服,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準   第8條第18款之規定,所為之記1大過處分;至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則係以上訴人「值勤時間擅離職守   ,一年內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違反服務規定」為由   ,認定上訴人曠職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   ,所為之記2小過處分,本就係因上訴人違反不同規定之事 由所為之懲罰。且上開懲罰均係同一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所做   成,應可認被上訴人乃係就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1 月9日間之違失行為,做成記1大過、2小過之處分,此部分 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系爭調派令部分,上訴人之   上開穿著私服及曠職行為雖係認定其不足以作為外勤收投人   員表率之理由之一,然上訴人係因其無視被上訴人關於制服   及值勤時間之規定,且未為以身作則,而經認定其行為「不   足以作為收投人員表率」,加上上訴人另有其他事由被認為   有領導能力不足,不適合擔任主管之情事,始被解除其主管   職務,臺南郵局並非僅因上訴人之穿著私服及曠職行為,即   對其處以系爭調派令,應認並無重複評價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上開人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尚難採   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大過   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調派令,經核均合於被上訴人之   相關規定,並無權利濫用,未違反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原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勞上易-2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分別由被告交通部代表人陳世凱、臺灣高等檢察署代表人 張斗輝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臺灣高等檢察署之代表人 分別為王國材(部長)、邢泰釗(檢察長),嗣分別變更為 陳世凱(部長)與張斗輝(檢察長),茲因該二被告均未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陳世凱、張斗輝分別為被 告交通部、高等檢察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並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6

TPBA-111-訴-35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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