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劉騰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3
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79,489元,其中伊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轉出金
額」欄所示共3,879,489元,另以現金交付借款共20萬元。
詎上訴人迄今僅清償其中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第1
筆3萬元)所示共3,210,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共35
2,500元,合計3,563,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償還剩餘借款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3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借款部分,其中匯款之1萬元,為被上訴人委
由其代購手錶,並非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交
付借款共20萬元云云,亦非實在。除被上訴人自承已還款部
分,尚於105年4月20日還款3萬元(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
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另陸續清償如附表2編號27至37所
示共12萬元,合計15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489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因至教會作禮拜而相識,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29日向
被上訴人借貸3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3萬
元,到期日105年3月29日,票號CH597801,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款之3萬元
係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9
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之1
萬元)所示〕。
㈢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
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
,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即共3,563,000元。
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
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元之帳戶內。
㈤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7所示之8萬元。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
9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
之1萬元)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而上訴人加入直銷Wor(l)d Global Network(即沃德傳銷
計畫),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取得會員資格後,向
被上訴人積極推銷加入成為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於10
6年3月27日匯款1萬元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之入會費
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辦會員註冊手續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頁247)之沃德
傳銷計畫新聞報導、上下線組織示意圖、上訴人106年2至
6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本院卷二頁143
至158),並有被上訴人於於110年4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應詢時所提出之手寫陳述狀第2頁自陳:「這支
手錶:張某要我加入某家直銷他的下線,因為每人只可以
有1支手錶,原因要買給家人帶,之後會買回,要我先驅1
萬,到現在還沒有買回去」在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一頁85;本院卷二頁159、160、162)。顯見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應非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以表格紀
錄註記「借」,其確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無摺存款共4筆2
7,000元之借款,並有上訴人及其子陳翰廷之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資料附卷足憑(訴卷一頁307、315至317),
足徵上訴人確實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7月11、1
9日各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借款各27,000元予上訴人。是
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至上訴人辯稱:此4筆無摺存款,係其於104年9月起有資金
需求,陸續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周」、「阿強」所屬地下
錢莊借錢周轉,經由該2人透過人頭帳戶周凱閔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戶,陸續於105年5月10、24日
、同年7月19日各匯入27,000元;人頭帳戶陳哲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帳戶,於105年7月11日匯
入27,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
7月11、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4筆郵局帳戶各匯款27,000
元,顯屬二事。故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⒈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上訴人之
借款共3,977,489元(計算式:3,869,489+108,000=3,977
,489),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
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
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
所示),共3,563,000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
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
元之帳戶內;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
7所示之8萬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上
訴人已返還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合計3,683,000元( 計算
式:3,563,000+40,000+80,000=3,683,000)。
⒉上訴人所辯其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還款3萬元
(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既有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為證(審訴
卷一頁39),而被上訴人卻無法舉反證以推翻該筆匯款之
目的,應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
萬元,為返還借款之3萬元。
⒊是故,被上訴人係陸續貸與上訴人借款共3,977,489元,上
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713,000元(計算式:3,6
83,000+30,000=3,713,000),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64,4
89元(計算式:3,977,489-3,713,000=264,489)未償還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6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即111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
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KSHV-113-上易-12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