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
6號、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駿(暱稱「老爺」)、張名杰(暱
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黃浚宸(暱稱「宸」)、王天
佑(原名:許沅頡,暱稱「蠟筆小新」、「小傑」),以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帝」、「艾
斯」、「楊過」、「我是誰你好」、「教父8」、「水箭龜
」、「呱仔」、「木呱」、「黑特曼」等人,於民國111年1
1月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彭冠傑、張名杰、黃浚宸、王
天佑等涉犯詐欺等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新聞台」、彭
冠傑負責指揮、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工作予集團成員,
並統一發放報酬;被告張家駿擔任「收水」,負責向「第一
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
員;張名杰擔任「車手頭」,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
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張家駿、彭冠傑等上游成員
,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支付報酬;黃浚宸、王天佑則
擔任「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後轉交「第二層車手」,或向「第一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
付張名杰,再由張名杰轉交被告張家駿、彭冠傑等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嗣被告張家駿、彭冠傑、張名杰、黃浚宸、
王天佑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至1
12年5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主任檢察官
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葉寶青
謊稱:身分遭冒用以洗錢而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之現
金、動產、黃金等財物,以自清清白等語,致葉寶青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於收款
過程中並交付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2紙(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與葉寶青,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所示之人向葉寶青收取款項
後,又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則會
於清點後統一向彭冠傑回報當日收受之款項,由彭冠傑自「
新聞台」處收取當日收受款項之16%做為報酬,再由彭冠傑
將收取之報酬10%交付張名杰作為所有車手、收水之報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
三、經查:
(一)本案113年3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居住在戶籍地即屏東
縣○○鄉○○路00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被告113年1月11日之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
案113年3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非本院轄區。
(二)依告訴人葉寶青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所述:其係以面交之
方式交付受詐騙之款項,地點都在臺中巿南屯區精誠路664
號騎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63182號卷第129頁);黃浚宸於112年5月29日警詢
時所述:其於112年2月8日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巿南屯區精誠
路664號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178萬元之款項後,於同日在桃
園巿平鎮區某超商旁之停車場內之車輛車上,將178萬元交
給綽號「老爺」之人;112年2月14日10時至12時許在臺中巿
南屯區精誠路664號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190萬元之款項後,
於同日在桃園巿平鎮區某汽車旅館內,將190萬元交給綽號
「老爺」之人等語,可知告訴人葉寶青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
地點為臺中巿,詐欺集團之車手即黃浚宸收取款項後,係將
款項攜至桃園巿,是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及車手收
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本案現
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犯
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
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車手 第二層車手 第三層車手 第四層車手 1 葉寶青 111年11月14日至1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745萬元 不詳成員 澳幣5萬元(價值約新臺幣103萬9,731元) 金飾1批(價值不明) 2 葉寶青 111年12月04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409萬4,000元 不詳成員 3 葉寶青 111年12月0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1萬1,000元 張名杰 4 葉寶青 111年12月12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0萬5,000元 張名杰 5 葉寶青 111年12月16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6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6 葉寶青 111年12月21日09時34分至10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元 黃浚宸 彭冠傑 7 葉寶青 111年12月26日09時38分至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7,000元 張名杰 彭冠傑 8 葉寶青 111年12月30日09時27分至1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6萬元 許沅頡 張名杰 彭冠傑 9 葉寶青 112年01月05日09時33分至1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0 葉寶青 112年01月11日09時10分至10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11 葉寶青 112年01月16日09時16分至1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9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2 葉寶青 112年01月19日 09時10分至09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3 葉寶青 112年01月30日 09時12分至10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4 葉寶青 112年02月03日 09時30分至1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5 葉寶青 112年02月08日 09時11分至10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8萬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16 葉寶青 112年02月14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彭冠傑 17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不詳成員 18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9萬元 不詳成員 19 葉寶青 112年03月02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3萬元 不詳成員 20 葉寶青 112年03月08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21 葉寶青 112年03月09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9萬元 不詳成員
PCDM-113-金訴-166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