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天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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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王柔云等對相對人王天佑聲請改定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聲請為該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王柔云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千芸律師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改定子女扶養 費等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改定子女扶養 費等事件之抗告人丙○○已歿,聲請人為該事件抗告人丙○○、 乙○○之共同代理人,相對人甲○○為抗告人乙○○之父,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並承本院函諭,聲請本院依法為未成 年子女乙○○選任特別代理人黃千芸律師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卷宗確認無訛,是其聲請為抗告人即聲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爰依其之聲請,選任黃千芸律師為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5

TPDV-113-家聲-127-20241115-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姜川平(即王天佑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   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   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欲聲請公示催告,然聲請人未   補正股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之股數分配,亦未改列全體 繼承人為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 達聲請人住宅管理委員會代收,詳如送達證書所載。另有11 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28日電話紀錄可稽。據此,聲請人 迄今逾期無理由仍未補正,是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1-14

KSDV-113-司催-310-20241114-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上午拾壹時貳拾伍 分於本院第十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被告王天佑涉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下午4時宣判,然因颱風而未能如期宣判,爰審酌本案證 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金訴緝-74-2024110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天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促-14226-20241030-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姜川平即王天佑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4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86000-1 股票 1 450 002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80-NX-0116337-2 股票 1 36 003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83-NX-0239375-0 股票 1 14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30

CTDV-113-司催-240-2024103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 6號、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駿(暱稱「老爺」)、張名杰(暱 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黃浚宸(暱稱「宸」)、王天 佑(原名:許沅頡,暱稱「蠟筆小新」、「小傑」),以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帝」、「艾 斯」、「楊過」、「我是誰你好」、「教父8」、「水箭龜 」、「呱仔」、「木呱」、「黑特曼」等人,於民國111年1 1月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彭冠傑、張名杰、黃浚宸、王 天佑等涉犯詐欺等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新聞台」、彭 冠傑負責指揮、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工作予集團成員, 並統一發放報酬;被告張家駿擔任「收水」,負責向「第一 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 員;張名杰擔任「車手頭」,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 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張家駿、彭冠傑等上游成員 ,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支付報酬;黃浚宸、王天佑則 擔任「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後轉交「第二層車手」,或向「第一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 付張名杰,再由張名杰轉交被告張家駿、彭冠傑等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嗣被告張家駿、彭冠傑、張名杰、黃浚宸、 王天佑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至1 12年5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主任檢察官 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葉寶青 謊稱:身分遭冒用以洗錢而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之現 金、動產、黃金等財物,以自清清白等語,致葉寶青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於收款 過程中並交付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2紙(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與葉寶青,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所示之人向葉寶青收取款項 後,又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則會 於清點後統一向彭冠傑回報當日收受之款項,由彭冠傑自「 新聞台」處收取當日收受款項之16%做為報酬,再由彭冠傑 將收取之報酬10%交付張名杰作為所有車手、收水之報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   三、經查: (一)本案113年3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居住在戶籍地即屏東 縣○○鄉○○路00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被告113年1月11日之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 案113年3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非本院轄區。      (二)依告訴人葉寶青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所述:其係以面交之 方式交付受詐騙之款項,地點都在臺中巿南屯區精誠路664 號騎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63182號卷第129頁);黃浚宸於112年5月29日警詢 時所述:其於112年2月8日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巿南屯區精誠 路664號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178萬元之款項後,於同日在桃 園巿平鎮區某超商旁之停車場內之車輛車上,將178萬元交 給綽號「老爺」之人;112年2月14日10時至12時許在臺中巿 南屯區精誠路664號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190萬元之款項後, 於同日在桃園巿平鎮區某汽車旅館內,將190萬元交給綽號 「老爺」之人等語,可知告訴人葉寶青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 地點為臺中巿,詐欺集團之車手即黃浚宸收取款項後,係將 款項攜至桃園巿,是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及車手收 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本案現 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犯 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 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車手 第二層車手 第三層車手 第四層車手 1 葉寶青 111年11月14日至1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745萬元 不詳成員 澳幣5萬元(價值約新臺幣103萬9,731元) 金飾1批(價值不明) 2 葉寶青 111年12月04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409萬4,000元 不詳成員 3 葉寶青 111年12月0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1萬1,000元 張名杰 4 葉寶青 111年12月12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0萬5,000元 張名杰 5 葉寶青 111年12月16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6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6 葉寶青 111年12月21日09時34分至10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元 黃浚宸 彭冠傑 7 葉寶青 111年12月26日09時38分至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7,000元 張名杰 彭冠傑 8 葉寶青 111年12月30日09時27分至1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6萬元 許沅頡 張名杰 彭冠傑 9 葉寶青 112年01月05日09時33分至1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0 葉寶青 112年01月11日09時10分至10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11 葉寶青 112年01月16日09時16分至1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9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2 葉寶青 112年01月19日 09時10分至09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3 葉寶青 112年01月30日 09時12分至10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4 葉寶青 112年02月03日 09時30分至1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5 葉寶青 112年02月08日 09時11分至10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8萬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16 葉寶青 112年02月14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彭冠傑 17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不詳成員 18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9萬元 不詳成員 19 葉寶青 112年03月02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3萬元 不詳成員 20 葉寶青 112年03月08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21 葉寶青 112年03月09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9萬元 不詳成員

2024-10-15

PCDM-113-金訴-166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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