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如玉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11-2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志明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志明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 ,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 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 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 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 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 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 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 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 之日即112年9月26日起20日內之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 12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清算程序受理後,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29條 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9號、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查對屬實,揆 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 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長期無業,每月僅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租金補貼為生 ,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爰請求本院依法 裁定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並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  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現年59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 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且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聲請人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於109年9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 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49,976元,至清算程序開始之 日即112年12月28日止經過約3年,應尚有400,000元之餘額 可供分配,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聲請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每月收入 僅10,355元,顯不足負擔基本生活所需,為何能持續繳納商 業型保單之保費,是否另有隱匿其他收入?尚非無疑,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㈥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陳稱:請 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 ,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2月28日下 午5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稱其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 期無業,每月僅賴臺南市政府每月發給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5,437元及租金補貼5,040元為生等語,業經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及本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欣姿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1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聲請人曾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扣減 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後於109年9月29日實發649,976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 491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157頁至第158 頁),該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 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且得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專戶存入,依同條第3項規定存入專戶 後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性質 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所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 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至聲請人雖自陳因其胞 妹死亡曾於113年10月2日領取喪葬補助款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於聲請人提出之112年3月至113 年6月為期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有相同摘要之補助款匯款1 筆(見本院卷第8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取得之收入 。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 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059 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都住字第1 13222909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6877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7 1頁至第72頁、第6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固定 收入。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扣除112年1 2月未滿足月,計至113年10月止)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04, 400元【計算式:(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租金補 貼每月5,040元)×10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月起至11 3年10月止)=104,4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 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上開 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74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 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 按:計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為104,400元,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176,760元【計算式:17,076元×10月(113年1月至 113年10月)=176,760元】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 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 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 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卻 能持續繳納保費,主張聲請人或有隱匿其他收入之情形,惟 僅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 查時,均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 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 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 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 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曾於109年間 領取之1次請領老年給付,依前開說明,不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故不在清算分配之列。此外,除元誠公司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請本院詳查, 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至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本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 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5

TN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50205-1

消債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 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6月5 日16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於113年3月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號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後,為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 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應予免責,且上開免責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 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0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 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6

MLDV-114-消債聲-1-202501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1號 原 告 李素春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 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 算附帶請求。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15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 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331,82 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8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4-北補-61-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正惠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正惠自中華民國114年 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並無工作收入,無以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37,4   18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靠配偶每月給   予之生活費及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給付共計16,202元,扣除   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7年、108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2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1-06

TCDV-113-消債更-342-20250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敬雯即翁瑞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柯易賢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8號進行清算程序之執行,並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臺 幣(下同)5,683元予各債權人,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 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故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則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於加百列冷飲店擔任門市外送 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用12,869元及父親 、兒子之扶養費各7,432元、8,820元後,僅餘879元可供清 償債務等語。 (二)丙○○○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1.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冷飲店,每月收入30,000元,業據其 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30,000元計算,應堪認定。  2.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2 ,869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聲 請人自陳其尚須支出其父翁○○之扶養費8,820元(12,869元- 身障補助4,049元=8,820元)及其子翁○○之扶養費8,538元(12 ,869元-身障補助5,537元=7,432元)等語。查聲請人之父翁○ ○於00年0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51頁),已逾65歲,名下財產 僅有1輛91年出廠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度及111年 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5,437元等,且翁○○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1人(見消債清 卷第27頁),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等件為憑( 見消債清卷第49、55、183至186及本院卷第95頁),應可認 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子翁○○於00年0月 出生,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未成年,且其 戶籍父親欄位空白,並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9、55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其子翁○○一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扣除上開身障補助後之數額,均未超 過其等戶籍地即臺南市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 及兒子之扶養費各8,820元及7,432元,亦為可採,自應納入 其支出之範圍內。  3.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 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7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2=879】,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1.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30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共計698,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5頁、第57至59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95至97頁),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 至112年8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98,000元。  2.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自每月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為12,869元,未逾110、111、112年之個人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又聲請人支出其父翁○○每月扶養費7,804 元及其子翁○○每月扶養費9,09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上開扶養費亦未逾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0、111、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965元、17,076元、17,076 元扣除其身障補助後之金額。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14,480元 【計算式:12869×24+9097×24+7804×24=714,480】。  3.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98,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714,480‬元後,並無餘額,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683元,有本院113年 8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頁),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4-20250103-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如玉 MAI CONG GIA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鐵鎚壹支及犯罪所得鐵條伍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如玉、MAI CONG GIANG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6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且緩 起訴迄期滿未經撤銷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破壞剪1支、鐵 鎚1支、鐵條5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實施前揭犯行 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得各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30

PTDM-113-單聲沒-68-2024123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佳蒨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1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受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887 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 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4-12-26

TCDV-113-消債全-261-202412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莊莉卉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勞作金、保管金、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1張、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1張,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 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 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勞作金及保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1 59元,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1,270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 金35,815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11

KSDV-113-司執消債清-61-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陳玲鳳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政昌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煥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昀儒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 ○ ○ ○○○○○○○○○○○○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玲鳳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聯邦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台 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彰化銀 行存款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存款存 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嘉義市農會存款存摺 影本、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員工職務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消債更-244-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于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于映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33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91至100頁)、各債權人自行陳 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聲請調解,但於113年1月調解不成立,有苗栗縣公館鄉調解 委員會113年1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院卷第247至250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5頁)、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陳 報資料及聲請人自行陳報內容,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 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 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 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 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9,972元(899,167 實際工作月數30個月≒29,9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本院卷第244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或股票,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44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依卷 內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2 9至135頁)所載,聲請人名下雖有3部汽車,但分別為77年 、78年、94年出廠,十分老舊,應已無相關殘值。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台新銀帳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彰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而依 卷附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5、46頁)、台 新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7、48頁)、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本院卷第49至53頁)、彰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4 、55頁)、合庫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6至58頁)所示 ,聲請人中信銀帳戶餘額為0元、台新銀帳戶截至112年12月 21日餘額為485元、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457元 、彰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1日餘額為998元、合庫銀帳戶截 至113年8月15日餘額為549元,是聲請人之存款總額為2,489 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25日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63至65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本院卷第253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具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壽險保單。  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1萬2,972元(計算式:29,972-17,000=12,972)。 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49 8萬8,008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4,990,497-聲請人財產共 價值2,489=4,988,008)。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 償完畢,至少需要385個月即32年又1個月(4,988,00812,9 72≒384.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 年與聲請人可能繼續工作年限(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 距離65歲退休尚有10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高達百 分之十五以上,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90,139 1,332,677 15% 12,000 0 1,734,816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43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92,043 609,008 15% 19,932 0 820,983 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179頁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5,380 424,952 15% 25,500 2,153 567,985 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192頁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45,262 497,761 15% 0 0 643,023 計算至113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171頁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237,796 818,785 16% 0 0 1,056,581 計算至113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215頁 0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67,109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卷第94頁登載 合計 4,990,49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0 111年1月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32,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2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3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4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5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6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5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7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8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9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5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1年10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1年11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1年12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1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36,04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2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3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4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5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6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7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8月 無 無 無 00 112年9月 無 無 無 00 112年10月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保全公司) 薪資 21,426 本院卷第187頁 00 112年11月 御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泰保全公司) 薪資 18,496 本院卷第141頁 00 112年12月 御泰保全公司 薪資 28,333 本院卷第141頁 00 112年12月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9,897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1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6,550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2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8,407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3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42,556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4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6,550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5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9,052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6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0,847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7月 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邦保全公司) 薪資 7,303 本院卷第55頁 00 113年8月 俊邦保全公司 薪資 27,710 本院卷第55頁 合計 899,167

2024-11-26

MLDV-113-消債更-78-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