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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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2-金訴-301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郝先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3年度金 簡字第6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郝先潔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經員警扣押被告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下稱本案手機),然被告業已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本案手機為被告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案目前尚進行審理中,依被告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提出 之證據,本案手機即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而為證據或可能為 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 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DM-113-聲-3359-20250324-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賢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原簡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國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銀櫃KTV」店內,與其友人飲酒消費後,   自該KTV停車場處,原欲攔搭乘陳金貴駕駛營業小客車離去 ,然因陳金貴表明拒絕搭載酒後乘客而心生不滿,並拍打陳 金貴駕駛車輛,復適見陳金貴下車理論之際,竟基於傷害犯 意,接續徒手毆打陳金貴身體,致使陳金貴因而受有右側前 臂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陳金貴隨即報警處 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賢(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酒後欲搭乘被害人陳金貴 駕駛車輛離去之際,遭被害人陳金貴拒絕載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適見被害人陳金貴表明拒 絕搭乘後,隨即下車,嗣後僅與被害人陳金貴在車外發生拉 扯,其未曾毆打或因拉扯而致使被害人陳金貴受傷云云,然 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貴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均證述:其於112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 中市○○區○○○道○段000號「銀櫃KTV」店門口停車場,因其 拒絕酒醉之被告搭乘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且駕車離開之際, 被告先拍打其車輛駕駛座窗戶,其見狀遂下車與被告理論 ,然被告竟以其拒載為由,徒手朝其身體攻擊,致使其因 而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21頁 至第24頁、第80頁至第81頁)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7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41頁、第61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陳金貴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 稱,其未曾毆打或因拉扯而致使被害人陳金貴受傷云云,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正當防 衛行為云云,然查:    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 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 ,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 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 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遭被害人陳金貴表明拒載 後,隨即下車,嗣後即與被害人陳金貴在車外發生拉扯 (參見本院卷宗第50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金貴前 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顯係因遭被害人陳金貴 表明拒載,致心生不滿而欲與對方理論之意,進而發生 衝突;縱認為本案係被害人陳金貴一方先行出手,惟依 雙方衝突情節亦屬互毆,況被告接續出手朝被害人陳金 貴身體攻擊多次,本即有傷害犯意存在,已如前述,並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從而,依 上揭所述,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 其所為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 辯稱,亦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其僅因酒醉遭營業車輛駕駛員即被害人陳金 貴拒絕搭乘之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或自我反 省,竟遷怒並出手攻擊被害人陳金貴,造成被害人陳金貴受 有前述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犯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陳金 貴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已 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而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曉輝以證明本案係被害人 先挑釁所致(參見本院卷宗第16頁)等語,因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張子凡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CDM-113-原簡上-23-2025032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李婉柔 李昊威 被 告 郭至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4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交附民-70-202503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軒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至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至軒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 日凌晨零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高速駕訓班」之無名巷(即支線道)朝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前揭無名巷及臺中 市○○區○○路○段設○○○號誌(原係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 (即西屯區西屯路三段79-31號附近處)之際,欲左轉臺中 市西屯區三段往筏堤東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 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減速 並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前 述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李秋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有閃光黃燈之 幹線道即西屯區西屯路三段由筏堤東街內側車道往環中路方 向直行之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未經減速而駛入該路口 。郭至軒見狀剎閃不及,雙方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李秋昱人 車倒地,致使李秋昱因而受有雙側肺挫傷、氣縱隔、臉骨骨 折合併全身失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13年8月5日晚 上10時47分,因頭胸部鈍挫傷、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 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創傷性氣血胸死亡。嗣經郭至軒於肇事後 ,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李秋昱之子即李昊威訴請;郭至軒自首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郭至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66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73、75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含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行政相 驗轉介司法相驗案件檢核表、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相字第1614號相驗卷宗第61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125 頁、第133頁至第209頁;本院卷宗第17頁至第26頁)附卷可 參,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 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 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車輛自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支線道駛入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該閃 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採取支線道車輛應減速並停 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貿 然駛入前揭交叉路口,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 生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另被害人李秋昱駕駛機車雖為 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之直行車輛,然未經減速而駛入該 路口,亦為肇事因素。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13年9月30日中市車 鑑字第1130008059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217頁至第221頁)附卷可參 。   ⒉從而,被害人李秋昱駕駛機車雖有前揭未減速而逕行駛入 該交叉路口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之情狀,然不能因此解 免被告應負亦為肇事因素之過失刑責。被害人李秋昱因本 案車禍肇事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所致被害人李秋昱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李秋昱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 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 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 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 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 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 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 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並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此 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 報告書各1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 宗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 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時段駕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車輛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未注意上情而肇事,致使 被害人李秋昱受有前述嚴重傷勢,於送醫施以急救後不治死 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李秋昱家屬痛失至親 ;另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 距過大,尚未與被害人李秋昱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 第103頁至第106頁)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害人李秋昱駕駛前 揭機車,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暨被告學經歷、 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參見本院卷宗第74頁所示)、平日素行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TCDM-113-交訴-424-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WONG WAI KIT (中文姓名:王偉杰,香港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杰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 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 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 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 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 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 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偉杰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6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聲-801-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凡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龔凡容(下稱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向武藝華借用之郵局帳戶交給「將軍」,伊在網 路上認識「劉晨涵」,在LINE上聊天聊了半年,透過「劉晨 涵」認識一個叫「經理」的人,「劉晨涵」說他要回臺灣, 需要機票錢,「經理」、「劉晨涵」他們需要伊幫忙買比特 幣,要去收「將軍」匯給伊的錢,「將軍」匯過來的錢,伊 去買比特幣,再把比特幣匯給「將軍」指定的帳號等語,則 被告領取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後,匯 入指定帳戶之過程,被告聯繫之對象,包括「劉晨涵」、「 經理」、「將軍」等人,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本案詐欺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等情,應當有所預見, 且即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且從本案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 ,由車手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後上繳等犯罪模式,足認詐欺 集團經過縝密分工,至少由三人以上多數人組成,故原判決 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認事用法 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上訴固認被告與「劉晨涵」、「將軍」、「經理」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 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衡諸 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 之詐術未必盡同,本案詐欺共犯間之分工精細,各自有其負 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 提供帳戶、將告訴人受騙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全程參與犯罪歷程,自難認參 與詐騙告訴人之「劉晨涵」,及其詐騙手法,被告必然知悉 。再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沒有見過「劉晨涵」 、「將軍」、「經理」之人,也沒有視訊過,只是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向武藝華收取之款項係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將款項轉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且依照被告 所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所載,被告與前揭代號均係以個 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見原 審卷第125至131、133至259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 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 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 劉晨涵」、「將軍」、「經理」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 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劉晨涵」 、「將軍」、「經理」亦未經檢警查獲而確認其等之真實姓 名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詐欺正犯於詐 欺告訴人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    ㈡綜上,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 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憑前詞認被告 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凡容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凡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凡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 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 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 騙所得去向、所在。詎龔凡容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晨涵」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 犯之),先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劉晨涵」聯繫後,由龔凡容提供向不知情之武藝華借用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由「劉晨涵」於112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Junchen」與沈碧華互加為好 友,佯與沈碧華交往,並向其佯稱:因包裹遭海關人員扣押 ,需要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始能領取云云,致沈 碧華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200 ,000元至郵局帳戶後,「劉晨涵」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龔 凡容,由龔凡容指示武藝華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臺中烏日郵局,提領200,000元後,並於 武藝華住處(地址詳卷),將款項交予龔凡容,龔凡容取得 上開款項後,即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劉晨涵」所指 定之帳戶。嗣因沈碧華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碧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龔 凡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2頁),核與證人武藝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即告 訴人沈碧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武藝華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沈碧華】之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3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 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 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 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 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 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 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 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 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準此,被告非僅提供其向證人武 藝華借用之郵局帳戶作為「劉晨涵」指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 項之用,其後更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款項,並向證人武藝華 收取前開款項,而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劉晨涵」 分得部分交付「劉晨涵」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 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 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另佐以被告 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時間,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匯款後,短 短1小時內提領如數款項,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 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在 在顯示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之角色甚明。復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小 吃店工作,因為與「劉晨涵」為朋友,「劉晨涵」先向我借 用金融帳戶,故我先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 ,又再向武藝華借用郵局帳戶,我沒有跟「劉晨涵」見過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3頁),自具一定程度之社會 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實際參與 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予未曾謀面之「劉 晨涵」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 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借用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劉晨涵 」使用,甚而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劉晨涵」,欲使原 匯入郵局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劉 晨涵」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 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 劉晨涵」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 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劉晨涵」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雖曾認被告與「劉晨涵」、「將軍」、「經理」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沒有見過「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也沒 有視訊過,只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武藝華收取之款項 係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劉晨涵」、「將軍」 、「經理」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3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 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劉晨涵」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 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 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時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雖有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與被告傳 送訊息聯繫,然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係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 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 告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 尚無證據可證有3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266 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晨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指示證人武藝華持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給「劉晨涵」,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為圖私利擔任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後 交付之款項,以獲取不當利益,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 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 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 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小吃店上班,月薪20,0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現與父親同住,母親在療養院居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指示將 該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 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307-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鵬全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懷宇案發前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心 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曾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與配 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   被   告 蘇鵬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鵬全(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4月1日18時25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機車行騎樓時,因其所持已開啟之雨傘與對向行人趙懷宇(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略有碰觸,蘇鵬全又反身 以雨傘碰觸趙懷宇身體,趙懷宇則揮動未打開之雨傘撥開蘇 鵬全之雨傘,蘇鵬全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上址騎樓旁之大樓車庫門前,舉右腳踢擊趙懷宇左腳,致趙 懷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懷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鵬全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趙懷 宇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 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CDM-113-中簡-2550-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3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新臺 幣1萬元元」應更正為「以新臺幣1萬元」、第8行至第9行所 載「駕駛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 駛臨時車牌號碼臨P12821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2所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予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 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 間久暫;㈡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雞蛋批發,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5、60,0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 母親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晶體4包及晶體1罐,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5號鑑驗書、113年5月3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等晶體 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乙 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予行政沒入之 範圍,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及透明塑膠罐1個,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透明塑膠瓶罐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 ⒈指定鑑驗晶體1罐(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771公克,驗餘淨重0.8676公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前淨重5.5821公克,純度80.3%,純質淨重4.4824公克(見偵卷第1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推估檢品5件,檢驗前總淨重10.7301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6163公克(見偵卷第1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2 晶體4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 ⒈指定鑑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050公克,驗餘淨重4.6872公克(見偵卷第10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前淨重5.5821公克,純度80.3%,純質淨重4.4824公克(見偵卷第1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推估檢品5件,檢驗前總淨重10.7301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6163公克(見偵卷第1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4 愷他命香菸殘渣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之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X-CUBE」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元對價,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晶體4包、1罐(總毛重22.04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0.7301公 克,總純質淨重8.6163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同 年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200巷口時,因違規搶黃燈為 警路檢攔停盤查,經乙○○主動交付置於車內之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晶體4包、1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535、0000000000號鑑驗書。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件,推估包總純質淨重8.61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晶體,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3-簡-1754-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秉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秉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賴暐泓受有前揭傷 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 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駕 駛,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 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   被   告 江秉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宸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快車道外側 車道由烏日市區往彰化方向行駛,於行經烏日區中山路3段 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欲換入慢車道右轉高鐵二路往高鐵站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賴暐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中山路3段同向直 行於慢車道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與江秉宸 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賴暐泓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暐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秉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欲由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同向由告訴人賴暐泓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轉彎時未注意到告訴人之直行機車等情不諱。 2 告訴人賴暐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份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事故現場照片25張 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在交岔路口欲右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4 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被告江秉宸駕駛車輛右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賴暐泓騎乘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江秉宸)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CDM-113-交簡-72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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