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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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婕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2,209元,及其中48 ,645元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婕瑜於民國 104年12月11日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 卡使用至民國113年6月22日止共計結帳48,645元整未按期給 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ILDV-114-司促-859-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2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王婕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28-20250224-1

埔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婕妮 法定代理人 王俊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蘭芬 黃慶祥 馬慶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本院民事 簡易庭以114年度埔補字第49號民事事件繫屬中。因聲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 扶助。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為釋明,本院復查 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4

NTEV-114-埔救-1-20250224-1

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薄季凡 相 對 人 王婕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 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 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不服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 度北小字第4711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經原審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裁 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 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0

TPDV-114-小抗-3-20250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網酷股份有限公司、王婕羚即王怡苹、 黃春榕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 0元,惟查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80,000元,應徵聲 請費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僅繳納新臺幣2,000元,尚欠新 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7

SLDV-114-司票-1512-20250217-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大民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調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大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翁大民所為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照護被告母親之告訴人王婕 挽住被告母親,即為本件犯行,實屬不當,除對告訴人造成 身體上之傷害,亦對告訴人從事照顧之工作產生陰影,雖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傷害犯行,復未就此彌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容 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復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即恣 意對照顧其母親之居家服務員即告訴人任意出手為本件傷害 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事後因意見不一致,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 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審審判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獲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陳述意見書、本院113年 度雄司簡調字第2987號調解筆錄可憑,足認其有悔意,盡力 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2-14

KSDM-113-簡上-375-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婕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465-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南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鍾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 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粉紅色皮夾1個(內含身份證、健 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粉紅色皮夾、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部 分,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已達成調解,被告並賠償告訴人共計1萬1,500元,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之證件、提款卡部分,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然因係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工具及記名證件,上開物品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前揭物品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1號   被   告 鍾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3日上午1 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王○婕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車廂內 之粉紅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 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王○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南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壢簡-262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貳萬陸佰參拾玖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臻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款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美麗的花」之成年人(下稱某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時日,將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 戶)提供與某甲,某甲即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 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林宜臻再依某 甲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 (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未將上開款項 繳回予某甲而係據為己有,嗣經某甲催討,林宜臻遂於111 年8月15日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某甲指定之凌子淳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然凌子淳因察覺有異,遂於同年月18日將5萬元退還與林宜 臻指定之帳戶,林宜臻領取後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念慈、王婕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宜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 向某甲借錢,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原已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甲,某甲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以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 誤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被告則 依某甲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嗣依某甲指示於前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證人凌子淳之合庫 帳戶,復經證人凌子淳於上開時間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 ,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復有 證人凌子淳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至27頁),另 有被告與某甲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照片、證 人凌子淳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被告之親友網脈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2 年1月10日合金虎尾字第1120000107號函檢附證人凌子淳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第119至195頁、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91至 96頁),是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 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 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 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 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與己,亦無需特意借用他人帳戶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或再轉匯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 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或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徵之被告案發時已39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保母等語(見本院卷166頁) ,佐以被告曾有幫助詐欺案件之科刑紀錄,此有本院106年 度沙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07頁)在卷可查。 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個人前案切身經驗,對於上情 應有認識,另自被告與某甲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偵卷第119至 195頁),足徵被告未曾向某甲確認款項來源,加以被告供稱 :我不知道某甲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只有向某甲借5,000元 ,但對方匯5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6頁),顯見被告與某 甲素不相識,根本無從確保款項來源之合法性,況匯入其郵 局帳戶之金額遠超過其所欲借款之金額,被告仍依某甲之指 示提領或匯款,可徵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任意提供之郵局 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匯款之 工具,仍將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 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 款,卻無視進出其帳戶金流之合法性,仍為獲取借款而配合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足認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 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 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與某甲,俟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匯 款至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某甲之指示提領贓款,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被告與某甲雖未必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其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與某甲間,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 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含中間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依某甲指示提領款項,嗣依指示匯入證人凌子淳帳戶等行 為,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前述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 流之去向,縱其後並未將領取及證人凌子淳退回之款項交予 與某甲,仍無礙洗錢行為業已既遂,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含中間時法)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惟 其提供己申設之郵局帳戶,後並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屬犯 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 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 、告訴人黃念慈及被害人王婕綺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 、第1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 均係一般洗錢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 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 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 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供己用而未轉交與某甲等情,業經其 陳明在卷,並有其與某甲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65頁,偵卷第123頁、第127至129頁),核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 查,未扣案之2萬639元款項業經圈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王婕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儲字 第1110248824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9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念慈 111年5月24日於Instagram認識ID「duongflores5」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黃念慈佯稱係敘利亞軍人,要寄送包裹至臺灣請黃念慈給付通關費云云。 111年7月15日21時57分許,轉帳6萬2,400元至被告林宜臻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7月16日10時3分許,提領3,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②於111年7月16日14時8分許,轉帳1萬6,000元(另含15元手續費)。 ③於111年7月16日14時9分許,轉帳1萬1,000元(另含15元手續費)。 ④於111年7月16日14時10分許,提領5,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⑤於111年7月16日16時2分許,轉帳1,750元(另含15元手續費)。 ⑥於111年7月16日16時5分許,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⑦於111年7月16日16時6分許,提領1萬5,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1)告訴人黃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至51頁) (5)Instagram頁面、LINE頁面、送貨員資訊、簡訊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3至58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儲字第1110248824號函檢附林宜臻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9頁) 2 王婕綺 於111年7月中旬在網路上購買LV包包及日常用品,匯款至右列帳戶後未收到所購買商品。 111年7月16日10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林宜臻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王婕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1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儲字第1110248824號函檢附林宜臻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9頁)                           合計提領7萬1750元(另含65元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念慈部分) 林宜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王婕綺部分) 林宜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CDM-113-金訴-224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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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林俊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婕芸即鐵板莎莎創始店間因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 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 =1,00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 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16

PCDV-114-勞補-1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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