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貳萬陸佰參拾玖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臻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款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美麗的花」之成年人(下稱某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時日,將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
戶)提供與某甲,某甲即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
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林宜臻再依某
甲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
(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未將上開款項
繳回予某甲而係據為己有,嗣經某甲催討,林宜臻遂於111
年8月15日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某甲指定之凌子淳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然凌子淳因察覺有異,遂於同年月18日將5萬元退還與林宜
臻指定之帳戶,林宜臻領取後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念慈、王婕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宜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
向某甲借錢,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原已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甲,某甲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以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
誤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被告則
依某甲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嗣依某甲指示於前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證人凌子淳之合庫
帳戶,復經證人凌子淳於上開時間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
,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復有
證人凌子淳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至27頁),另
有被告與某甲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照片、證
人凌子淳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被告之親友網脈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2
年1月10日合金虎尾字第1120000107號函檢附證人凌子淳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第119至195頁、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91至
96頁),是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
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
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
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
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與己,亦無需特意借用他人帳戶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或再轉匯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
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或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徵之被告案發時已39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保母等語(見本院卷166頁)
,佐以被告曾有幫助詐欺案件之科刑紀錄,此有本院106年
度沙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07頁)在卷可查。
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個人前案切身經驗,對於上情
應有認識,另自被告與某甲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偵卷第119至
195頁),足徵被告未曾向某甲確認款項來源,加以被告供稱
:我不知道某甲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只有向某甲借5,000元
,但對方匯5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6頁),顯見被告與某
甲素不相識,根本無從確保款項來源之合法性,況匯入其郵
局帳戶之金額遠超過其所欲借款之金額,被告仍依某甲之指
示提領或匯款,可徵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任意提供之郵局
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匯款之
工具,仍將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
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
款,卻無視進出其帳戶金流之合法性,仍為獲取借款而配合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足認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
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
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與某甲,俟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匯
款至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某甲之指示提領贓款,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被告與某甲雖未必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其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與某甲間,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
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含中間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依某甲指示提領款項,嗣依指示匯入證人凌子淳帳戶等行
為,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前述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
流之去向,縱其後並未將領取及證人凌子淳退回之款項交予
與某甲,仍無礙洗錢行為業已既遂,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含中間時法)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惟
其提供己申設之郵局帳戶,後並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屬犯
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
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
、告訴人黃念慈及被害人王婕綺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
、第1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
均係一般洗錢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
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
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
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供己用而未轉交與某甲等情,業經其
陳明在卷,並有其與某甲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65頁,偵卷第123頁、第127至129頁),核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
查,未扣案之2萬639元款項業經圈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王婕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儲字
第1110248824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9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念慈 111年5月24日於Instagram認識ID「duongflores5」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黃念慈佯稱係敘利亞軍人,要寄送包裹至臺灣請黃念慈給付通關費云云。 111年7月15日21時57分許,轉帳6萬2,400元至被告林宜臻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7月16日10時3分許,提領3,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②於111年7月16日14時8分許,轉帳1萬6,000元(另含15元手續費)。 ③於111年7月16日14時9分許,轉帳1萬1,000元(另含15元手續費)。 ④於111年7月16日14時10分許,提領5,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⑤於111年7月16日16時2分許,轉帳1,750元(另含15元手續費)。 ⑥於111年7月16日16時5分許,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⑦於111年7月16日16時6分許,提領1萬5,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1)告訴人黃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至51頁) (5)Instagram頁面、LINE頁面、送貨員資訊、簡訊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3至58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儲字第1110248824號函檢附林宜臻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9頁) 2 王婕綺 於111年7月中旬在網路上購買LV包包及日常用品,匯款至右列帳戶後未收到所購買商品。 111年7月16日10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林宜臻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王婕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1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儲字第1110248824號函檢附林宜臻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9頁) 合計提領7萬1750元(另含65元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念慈部分) 林宜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王婕綺部分) 林宜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DM-113-金訴-224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