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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1號 債 權 人 蔡正育 債 務 人 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2,806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KLDV-114-司促-1391-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再 抗告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子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對114年2月3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再抗 告。查原裁定於114年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以首揭10日之不變期間, 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至114年2月19日即告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具狀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 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7

TPHV-113-抗-1474-2025031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李 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王振名律師 鄭偉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黃韋翔、 原告李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373,18 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 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途 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悅,沿中 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 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悅則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韋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25,386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輔具費用19,878元、交通費用9,360元、理容費用1,920 元、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財 物損失29,466元之損害。原告黃韋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2%,勞 動力減損4,207,155元。並經君綺診所評估除疤費用為335,9 80元。且需終身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 ,療程費用3,870,000元。又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以 上共計11,396,095元。  ⒉原告李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60元、財物損失20,092元。又 原告李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230元。以上共計373,1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 10,990,5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654,41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又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248,90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黃韋翔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606,096元、輔具費用19,878元及事故鑑定規費5, 000元等項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信用卡分期利息19,290元部分,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屬所 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黃韋翔向被告 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請 其配偶即原告李悅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 ,惟原告李悅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 業知識,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且屬照護並非全天24小 時形影不離,原告李悅於照護原告黃韋翔之同時,尚能兼做 家事等工作,是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 ,原告黃韋翔以一日2,8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實 屬過高。  ⑷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用專屬於接送原 告就診使用,難認計程車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⑸就理容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或治療所需,非必要之支出,且 在原告黃韋翔於已有專人看護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請人清洗 頭髮之必要。  ⑹就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 告黃韋翔雖主張其外套為111年至日本東京旅遊時所購入, 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 出購買單據,是原告黃韋翔之舉證尚非充分。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韋翔應舉證證明其餘請假休養 期間確實有扣薪。又原告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工程師顯非需負重之工作 ,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112年5月4 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⑻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鴻海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月薪為75,000元,並於112年5月30日自鴻海 公司離職,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睿公司)就職,則原告黃韋翔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之未工作期間,其勞動力減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黃韋翔逕以現職之月薪作為計算該離職期間之勞動 力減損,顯有不當。  ⑼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黃韋翔未說明整型療程治療傷痕之必 要性,且原告黃韋翔先前已特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 整型外科進行本件車禍所遺留傷痕之治療,則其是否仍有再 進行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容有疑義。  ⑽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目前疼痛症狀、關節沾黏仍持續需持續治療,建 議終身接受注射治療,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 注射(頻率每年3次,一次2支),來改善目前症狀及預防日 後退化性關節炎形成。」等語,然PRP增生療法為自費療程 ,是一種把具有促進修復能力的物質注射到受傷的組織,刺 激身體軟組織再行修復的治療方式。類似治療方式除了注射 PRP(自體血小板)外,尚有玻尿酸、葡萄糖等物質。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稱「建議」原告黃韋翔接受注射治療,未為其他 說明,亦未解釋為何原告黃韋翔當前正值青壯年期,身體自 行修復能力尚稱良好,卻需終身以此種方式接受治療之必要 性。且如原告黃韋翔接受PRP治療仍主觀感覺疼痛而需終身 接受治療,是否代表該等治療對病患無效,實有疑問。此外 ,在注射物質之選擇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使用「例如 」等語,益證三軍總醫院亦知悉有其他治療方法存在,並非 只能使用PRP療法進行治療。而關節退化本來就是多種因素 綜合造成,如患者年齡、體質、職業、營養、宿疾、腳出力 習慣等,未必一定為受傷所導致,況原告黃韋翔目前尚未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跡象,更無採用此種療法預防之必要,否 則無異於自行使用營養保健產品對身體器官進行保養,故該 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若原告黃韋翔仍堅持選擇 此種自費治療方式,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再輔以國外 治療指引,證明原告黃韋翔一定要使用此種治療方法,且無 其他適當替代方法,方屬妥適。  ⑾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2,573元。  ⒉原告李悅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860元不爭執。  ⑵就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李悅雖主張其外套 為111年至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 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原告李悅之舉證尚 非充分。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始得定之。原告黃韋翔 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又原告李悅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車禍 ,且目睹配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云云。然原告李悅並未舉出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請求350,230元之精神慰撫金 ,洵無法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 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311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韋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3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悅物理治 療所收據、臺北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峻毅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黃韋翔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惟其中原告黃韋翔至永康身心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黃韋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另主張為 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使用信用卡分期,故受有分期付款利息19 ,29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韋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明 該分期付款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黃韋翔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按兩造勝敗比例審酌,是原告黃韋 翔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於604,7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1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 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2 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2年2 月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重 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補 骨針」等語,原告黃韋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14 5日之必要,難認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黃 韋翔僅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之需要。又原 告黃韋翔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 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黃韋翔主張每日 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 合理,被告復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故原告黃韋翔請求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 合計為271,600元(計算式:2,800元x97日=271,6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輔具費用 19,8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黃韋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韋翔 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多集中於腿部,自有搭計程車回診 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 費用。惟觀諸附民卷第175頁之95元、250元及附民卷第177 頁11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從辨識是何日搭乘,自無 從採信。又112年8月10日95元、112年4月28日120元、380元 、115元之收據,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難認與 本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黃韋 翔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190元(計算式:9,360元-95元- 250元-115元-95元-120元-380元-115元=8,1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理容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洗頭及外出剪髮 ,故使用醫院之至病房理容服務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福利社美髮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離床洗頭或外 出剪髮,故原告請求到府洗髮、剪髮之服務費用,當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⒍車禍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收據附卷可參,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 黃韋翔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韋 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正興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SE 第3代64GB、安全帽、T 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9,466元之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及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原 告黃韋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 毀損之事實,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 0日止共計11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工程師非需負重 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前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黃韋翔應休養半年,被告 復未就原告黃韋翔之工作內容、工作強烈程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認原告黃韋翔有休養半年之必要 ,其僅請求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黃韋翔復主張其任職於鴻海公司,每月薪資為75,000元 等情,然參諸卷附鴻海公司薪資單所示,其111年11月實領 薪資為72,184元、12月薪資為72,144元、112年1月薪資為72 ,058元,經核平均月薪應為72,129元(計算式:72,184元+7 2,144元+72,058元/3=7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核算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877元(計算式:72,129 元/30日×111日=266,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 1月21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左 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疼痛、右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 節拉赫曼測試陽性等症狀及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 如下:1.右手近端大拇指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4%。2.左手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術後: 全人障害比例為2%。3.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全人障害 比例為8%。4.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半月板部分破裂,術後:全人障 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 四項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針對上述四項障害,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 5%、7%、10%。合併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50號函,在卷可 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⑵原告黃韋翔固主張應以現任職於晶睿公司之月薪85,000元為 其計算基準,惟本件請求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即72,129 元核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 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黃韋翔計可 工作至143年11月7日止,故原告黃韋翔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 1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韋翔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7 日;併如前述認定,以每月薪資72,12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656,111元【計算方式為:190,421×19.00000000+(19 0,42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56,11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韋翔 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56,11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經君綺時尚診所(下 稱君綺診所)評估右小腿、左小腿及左手腕之疤痕需以除疤 針及皮秒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為335,9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君綺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黃韋 翔先前已至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治療疤痕,應無 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傷勢甚重,況縱 針對傷痕予以除疤治療,亦無從回復至皮膚原本狀態,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 用335,980元,亦屬有據。  ⒓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 終身接受注射治療,頻率為每年3次、1次須注射2支,而原 告黃韋翔斯時為34歲,未來可預見原告黃韋翔將進行PRP療 法約43、44年。而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所示, PRP療法之收費標準係每次15,000元,是原告黃韋翔每年進 行PRP療法之費用係90,000元,故請求終身治療費用2,128,3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醫療收費基準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其未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為之診斷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依 據112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97年,復以 每年注射費用9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支×6=90,0 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228元【計算方式為 :90,000×23.00000000+(90,000×0.97)×(23.00000000-00.0 0000000)=2,152,228.493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 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悅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悅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8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康身 心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悅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悅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T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 事故毀損,受有20,092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套官網 畫面為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 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李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李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230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30萬元、3萬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623,673元( 計算式:604,726元+271,600元+19,878元+8,190元+1,920元 +5,000元+1,163元+266,877元+3,656,111元+335,980元+2,1 52,228元+300,000元=7,623,673元)。原告李悅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32,8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0元=32,860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2,57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 制險理賠後應為7,511,100元(計算式:7,623,673元-112,5 73元=7,511,1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韋翔、李悅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韋翔7,511,100元、給付原 告李悅32,8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650=1,169

2025-03-12

PCEV-113-板簡-1418-202503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柏恩 傅佑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1號、第97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柏恩、傅佑龍部分撤銷。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壹支、木頭章壹顆、收款單據憑證壹張 、工作證貳張均沒收。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傅佑龍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以前某日,加入暱稱「一歲 」、「大衛」、「iØi」「天平」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 ,傅佑龍並於113年4月30日以前某時,先招募其國中同學宋 柏恩加入擔任車手,又於113年5月5日臨時招募吳心慧加入 監督收水工作。緣先前有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夏韻芬 」、「王子豪」、「天剛投資」於113年3月25日14時58分許 ,向許佩玲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手機app操作股票獲利,已經 陸續向許佩玲詐騙得手(無證據證明宋柏恩、吳心慧、傅佑 龍於113年5月6日以前參與對許佩玲之詐騙行為)。許佩玲 又再接獲同一詐騙集團指示,需於113年5月7日準備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投資款,而宋柏恩、吳心慧、傅佑龍接獲上 游指示113年5月7日去向許佩玲收錢,宋柏恩、吳心慧、傅 佑龍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形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宋柏恩、吳心慧 二人於113年5月7日前往鹿港向許佩玲收錢。許佩玲懷疑自 己是否受騙,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向警員諮詢,經警 員告知這應係詐騙集團手法,建議許佩玲拿90萬元道具鈔( 外表有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為綑綁成每一疊10萬元之匯 票本道具鈔,共九疊)代替。警方即指示許佩玲於同年5月7 日15時10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329巷內等候。待宋 柏恩至現場後,許佩玲交付上述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物 為九疊匯票本道具鈔)給宋柏恩,宋柏恩打開紙袋清點有九 疊,相信是90萬元後,立即交付蓋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李尚恩」印文及署有 「李尚恩」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予許佩玲,宋柏恩得手 後轉身離開,走過約兩個巷口距離後,隨為旁邊埋伏之員警 上前攔查,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警方並檢視宋柏恩手 機,而循線查獲在旁監控之吳心慧,並自宋柏恩身上扣得iP hone14Promax手機1支、木頭章1顆、收據單據憑證1張、工 作證2張、高鐵車票2張,自吳心慧身上扣得iPhoneXR手機1 支。 二、案經許佩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宋柏恩、傅佑龍二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8頁),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檢察官、被告宋柏恩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42、2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傅佑龍於準備程序雖有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佑龍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但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僅承認自己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陳稱:「我不承認有招募。我一開始 拉宋柏恩進去認識『天平』,我有看過『天平』本人,他住在高 雄楠梓。是『天平』跟我說這是合法的投資工作,他問我有沒 有朋友缺錢要工作,我就拉宋柏恩進來,我與宋柏恩是國中 同學。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直到113年5月7日 晚上宋柏恩用派出所的電話打給我,我才知道他被抓,我才 知道這是犯罪。之前『天平』都有給我看投資的收據,金流也 都是他自己的,也有開投資公司的網站給我看。我才拉宋柏 恩進來。我們去唱歌的時候,我跟宋柏恩說我要去橋頭地檢 報到,能不能請他女友(吳心慧)幫我代,他問了他女友( 吳心慧)說可以,『天平』就創了一個群組把宋柏恩、吳心慧 拉進去。我介紹他們進來完全沒有代價,宋柏恩如果有成功 的話,我一件會分到1-3千元,金額要看『天平』的心情,『天 平』給我的錢跟收到的錢完全不成比例,有時1%有時3%。113 年5月7日當天我沒有去鹿港現場,但這件事情我承認共犯, 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準備程序)。 二、訊據被告宋柏恩承認犯罪,陳稱: 「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詐 騙工作,但後面就知道了。這是傅佑龍招募我去的,傅佑龍 知道我缺錢找我去的,有拉我進去群組,我聽了就覺得這個 可以做。他當時跟我說這是一個投資的工作,這是我做的第 四件收水,第三次的時候我就大概知道違法但不確定,傅佑 龍跟我說這是灰色地帶,後來我就知道這是車手,我沒有否 認犯罪。因為傅佑龍113年5月7日要請假去橋頭地檢報到, 所以我問吳心慧可不可以做,吳心慧願意所以就做了。我們 拿到錢就準備回高雄了,報酬要等我們回去後,別人拿給傅 佑龍,傅佑龍會拿給我,一件的報酬大約3-5000元,我不知 道吳心慧、傅佑龍的報酬多少,吳心慧那天是第一次做。我 們與被害人約在巷子內交易,我現場打開覺得是真鈔,鈔票 是9捆..面交只有幾十秒而已,我拿到後走出巷子到鹿港體 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我壓住 了。錢也被警察拿走了,後來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說那是假鈔 。希望本件可以判6個月以下,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家裡還 有小孩要養」(準備程序筆錄)。「我有錯,以後不會犯, 望可以判輕一點,我如果自己進去關,家庭重擔會在老婆身 上」(審理筆錄)。 三、傅佑龍有無招募行為部分,經查:  ㈠被告傅佑龍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與宋柏恩是國中同學.. 最一開始是『天平』在113年4月初介紹我開收水車去收款的工 作,這個工作我做了兩天就覺得怪怪的...我有與宋柏恩在1 13年4月10幾號之後配合過,配合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 我記得次數達5次以上,每次的模式都是我載宋柏恩。(你 是否在113年5月5日與宋柏恩吳心慧去唱歌?)是。當時是『 天平』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我沒空,我於是問 吳心慧可否幫忙收款,吳心慧說可以,就著我就向『天平』說 OK,所以宋柏恩吳心慧才會在113年5月7日去收款。(你介 紹工作給宋柏恩、吳心慧時,是否就知道領是有問題的錢? )那時後我就知道了。」(偵卷第191-193頁),依照傅佑 龍上述講法,傅佑龍113年4月初先做收水,4月10幾號之後 搭配宋柏恩去收水,也是知道這個是違法工作,最後才招募 吳心慧進來工作。  ㈡證人宋柏恩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群組內還有一個佑佑, 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傅佑龍,他是做收水及監控。因為他沒 空,他要去橋頭地檢署報到,所以請吳心慧代理。」(偵卷 第161頁)。吳心慧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傅佑龍是5月5 日跟我及宋柏恩唱歌時,叫我幫他代班,傅佑龍拍我的身分 證給『大衛』看能不能代班,到5月7日才跟我說可以,並教我 怎麼做」(偵卷第160頁)。宋柏恩偵訊的說法與傅佑龍一 致,是傅佑龍介紹原本沒有犯意的人(宋柏恩、吳心慧)進 來同一集團工作,這種行為就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且 吳心慧需要有人(即傅佑龍)牽線加入,並且需要拍照上傳 身分證審核通過後,才能正式參與擔任監控收水工作,所以 這位介紹人的角色也很重要,藉此過濾掉有疑慮的新成員。    ㈢再參照傅佑龍、宋柏恩的前科紀錄,傅佑龍111年5月就有提供銀行帳戶的幫助詐欺犯行(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宋柏恩於111年9月間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確定)。傅佑龍於113年4月8日犯車手案件(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傅佑龍於113年4月9日及113年4月10日犯車手案件(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審理中),傅佑龍於113年4月30日首次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傅佑龍經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判決有有期徒刑1年2月)。113年5月1日及113年5月2日傅佑龍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2號審理中)。113年5月6日傅佑龍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傅佑龍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宋柏恩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傅佑龍113年5月20日又犯另案(傅佑龍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部分案件雖然審理中尚未確定,但是依據起訴書上所載,傅佑龍與宋柏恩並沒有否認犯罪。從以上車手案件的脈絡以觀,確實是傅佑龍先做了幾次車手後,才有宋柏恩加入犯罪,且兩人搭配過數件車手與收水,與上述「傅佑龍拉宋柏恩加入詐騙集團」之供述證據吻合,足認被告傅佑龍有招募行為。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之「招募行為」犯罪態樣,是在106年4 月19日才新增定的規定,依據立法理由所述,「招募」的對 象可以是特定人,也可以不特定人,甚至用網路對不特定人 散佈招募的訊息也可以。重點是對於原本沒有參加犯意之人 ,引起其參加之意願。依照修正理由所載,是類似於教唆犯 罪之行為。被告傅佑龍主動散佈招募訊息,並且將吳心慧的 個資提供給集團內高層審核過,才允許吳心慧也加入。被告 傅佑龍雖否認招募,辯稱「宋柏恩在我之前就已經有在做收 水的工作」(偵卷第193頁),「是宋柏恩先當車手的..我 不承認有招募」(本院卷第76-77頁準備程序筆錄)。但是 依據目前可查詢到被告二人的起訴書與前科紀錄表,顯示是 被告傅佑龍於113年4月8日先犯車手案件(高雄地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宋柏恩第一次是113年4月30日 與傅佑龍一起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8號審理中),證明是傅佑龍先當車手的,故被 告傅佑龍上述抗辯不能成立,應係被告傅佑龍先當車手並招 募宋柏恩加入的。且宋柏恩、吳心慧均供述是經由傅佑龍介 紹加入,兩人供述一致,也與目前已經起訴案件的時間脈絡 吻合。被告傅佑龍主動挑起宋柏恩、吳心慧參加的意願,符 合「招募」行為態樣。  ㈤據上小結,被告傅佑龍確有「招募」宋柏恩、吳心慧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  四、洗錢未遂部分: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 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 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 達成隱匿效果。而「掩飾或隱匿」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 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 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 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裁判參照)。依照本 案被告犯罪計畫,是要派宋柏恩去向被害人收取90萬元現金 ,由吳心慧在旁邊監督並收水,兩人回到南部後再將贓款經 由傅佑龍交回給上游,因為宋柏恩是使用假證件與假身分去 向被害人收錢,待被害人發覺受騙時,已經無從追查金流, 順利遮斷金流以達洗錢目的。  ㈡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被害人許佩玲施用詐術,並告知1 13年5月7日將有理財專員會來收錢,只要將錢交給專員就可 以。而被害人許佩玲先前已經交付好幾次現金,此次113年5 月6日產生疑惑而前去鹿港分局向警員諮詢,警員提醒許佩 玲這就是詐騙,並提供「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為九疊千 元鈔票的匯票本」代替真鈔,由許佩玲交付給化名「李尚恩 」理財專員的被告宋柏恩。宋柏恩也說「我現場打開覺得是 真鈔,鈔票是捆起來9捆,就像是銀行的那種白紙捆起來的 ,我就數了9疊,面交只有幾十秒而已,我拿到後走出巷子 到鹿港體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 我壓住了,東西就被警察拿走了..後來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說 那是假鈔」(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許佩玲既然沒有提出 真鈔,是否會有發生遮斷金流的危險 ? 亦即被告二人之犯 行,是否已達「洗錢著手」?或僅是預備洗錢? 如果是未遂 犯,是一般未遂或不能未遂?  ㈢關於「洗錢著手」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㈣又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如下: 再者,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之個案事實,是於詐 騙集團已經將人頭帳戶號碼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入此 人頭帳戶,已經很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故認定已著手洗錢 。至於被害人是否真的完全陷入錯誤而匯錢出去,那是詐欺 既遂的判斷標準。實務一貫見解很清楚,只要將人頭帳戶號 碼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按這個人頭帳戶號碼匯錢,已經 告知洗錢管道,就是很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再繼續下去有 可能就會完全實現洗錢結果。而詐騙集團告知113年5月7日 中午會有理財專員來向被害人收錢,這位理財專員化名李尚 恩,出現在被害人許佩玲面前,要求許佩玲交給這位理財專 員(等於已經告知許佩玲該匯錢到這個人頭帳戶),按照我 國實務一貫標準,也已經著手洗錢。  ㈤至於詐騙集團取得道具鈔,並未發生遮斷金流之後果,此為一般未遂或不能未遂? 若是不能未遂即為不罰。我國實務對於不能未遂(不罰)採取嚴格限縮解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詐騙集團先前已經騙走許佩玲數百萬元,此次113年5月7日又與許佩玲約定要收取投資款,許佩玲是一時心生疑惑才去警察諮詢,警察建議許佩玲交付道具鈔試試看。詐騙集團與許佩玲約在巷子內交付90萬元現金,被告宋柏恩也說雙方僅接觸幾十秒,拿到第一銀行紙袋打開裡面有九疊鈔票,交付收據後就轉身離開。對一般旁觀者看起來,車手將錢拿走了就是洗錢行為,已經對社會法秩序產生危害。如果宋柏恩當時將九疊紙鈔解開,稍微觀察後發現不是真鈔,也可能當場再對許佩玲施用詐術,許佩玲有可能再度被洗腦而從身上掏出真鈔來交付,因此並不能說此種行為絕對不會產生危險。  ㈥就像一般警察釣魚逮捕毒販,警察配合線民假意要購買毒品,將毒販釣魚出來後將之逮捕,因為在警察監控下,而不會有毒品流通的客觀危險,但是在一般旁觀者看起來這像是真正交易,對法秩序仍然有主觀危險,故而實務一向認定這時毒販已經著手販毒,且有主觀危險,已經是「一般未遂」而非「不能未遂」。甚至在跨境運輸毒品案件,警察在海關已經查獲毒品,警察要查緝國內究竟是誰來領毒品,將毒品抽換成替代物繼續運輸,此時如果有毒品集團臨時招募小弟去出面領取包裹(以為裡面是毒品,實際上已經抽換成替代物),這位小弟加入毒品集團後,出面實際領到的是替代物並非毒品,而真的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刑事裁判意旨)。本案鹿港分局警方建議採取「控制下交付」手段,由許佩玲將道具鈔交給這位理財專員(宋柏恩化名李尚恩理財專員),這位理財專員取得後,走了一段路就被警察逮捕,警察查緝其身分才確定他是持假證件假身分的詐騙集團車手,僅因一時之原因而障礙未遂,雖未遮斷金流,屬於一般未遂(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五、其餘被告兩人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兩人自白,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玲於警詢之指述、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之iPhone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 0支、私章1顆、iPhone 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 0支、手機訊息對話紀錄、共同 被告即證人吳心慧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可以相互佐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3年5月7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二人犯罪時間於113年5月7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而②113年8月2 日起,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二人就洗錢 部分,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尚無犯罪 所得繳回之要件。同樣適用是用上述二項自白減刑條款。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後,最高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 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 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 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裁判參照) 。被告傅佑龍先後招募宋柏恩、吳心慧二人加入犯罪組織, 招募的時間前後有別,應論以二個招募罪名。 三、核被告傅佑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欄內已經記載「由傅佑龍招募吳心慧、宋柏恩...」之構成要件(見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六行),雖然起訴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但本院已經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此法條,被告傅佑龍於準備程序中已經實質答辯,不妨害被告防禦權利。且因為「參與」及「招募」犯罪組織兩種行為,並無普通、特別、吸收等法條競合關係,只是兩種行為的時間、空間可能重疊,重疊就可能有想像競合關係(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傅佑龍先參與犯罪組織,並在參與中又招募他人加入,又在參與中以上述偽造文書之方式要達成加重詐欺與洗錢目的,故被告傅佑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核被告宋柏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宋柏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傅佑龍、宋柏恩,與吳心慧、暱稱「一歲」、「大衛」 、「iØi」、「天平」、「夏韻芬」、「王子豪」、「天剛 投資」及其他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 犯罪行為,傅佑龍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未親自前往 犯罪現場,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傅佑 龍、宋柏恩,均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時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 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 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 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 「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 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 ,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 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 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本案為加重 詐欺未遂,自無本條減刑適用。  ㈣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名,經過上述未遂減刑,刑度已經 降低,而被告二人係以投資詐騙之手段行騙,此種投資詐騙 的詐騙金額巨大,就像被害人許佩玲之前已經被同一集團騙 走數百萬元,損失慘重。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參與先 前對許佩玲之詐騙行為,但以當今社會觀感,民眾對詐騙行 為深惡痛絕,就是因為法院判刑不夠重,不夠產生嚇阻作用 ,所以立法院又增修一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設定很 多加重處罰之規定。衡以當今社會觀感、被告行為惡性、其 犯罪動機及情狀,均無可值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併此說明。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起訴書已經起訴被告傅佑龍有「招募」行為,而原審於事實欄中也認定傅佑龍有「招募」行為,但漏論傅佑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有疏漏。本案是被告傅佑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沒有對傅佑龍部分提起上訴,但是原審有此項適用法律錯誤,且一經撤銷後,被告傅佑龍將不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然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告知招募罪之罪名,被告傅佑龍答辯後仍然沒有撤回上訴,故被告傅佑龍應承受撤銷改判的後果。②未遂犯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原審對被告二人適用此條文減刑有誤。因為原審此項減刑錯誤,被告宋柏恩也同樣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③原審事實中認定「許佩玲先交付現金90萬元予宋柏恩」,亦即認定被告宋柏恩取得的是真鈔。然如果宋柏恩取得是真鈔,已經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如同宋柏恩陳述「我拿到後走出巷子到鹿港體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我壓住了,東西就被警察拿走了」(準備程序筆錄),如果是真鈔放在宋柏恩手中一分鐘,顯然已經既遂,而原審依然判處未遂犯,實際是因為許佩玲交付的是警方提供之匯票本道具鈔,許佩玲沒有真正的財產損失,因而是未遂。原審此處事實論述稍有瑕疵。④原審於量刑理由中稱「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似指本案構成詐欺既遂犯,稍有瑕疵。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傅佑龍先加入詐騙集團,又招募他人加入;傅佑 龍與宋柏恩兩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騙犯罪,使財產犯 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騙集團中均非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宋柏恩先落網並 供述出共犯傅佑龍,對檢方順利緝獲傅佑龍一事有功,宋柏 恩此點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宋柏恩於原審中自述高職 畢業,已婚,目前與媽媽、太太吳心慧、阿嬤同住,所住房 屋是親戚的,借給我們住,目前工作是打零工,月收入約為 25,000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等情;被告傅佑龍於原審中 自述高職畢業,有餐飲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目前與阿 嬤同住,所住房屋是阿嬤的,現尚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沒 有工作收入,生活開銷是用之前的存款支應,此外尚有卡債 4萬元暫緩清償、中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唯獨被告傅佑龍否認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就此犯後態度不良。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木頭章1顆、收款單據憑 證1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宋柏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宋柏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高鐵車票2張,係被告宋柏恩、吳心慧於本案犯罪當 日為前往犯罪現場所購買之交通票券,雖可為本案犯罪之證 據,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宋柏恩、吳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沒有因本案領到 報酬(見7521號偵卷第28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本案為 加重詐欺未遂,尚未實際自被害人許佩玲詐得金錢,此外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30-20250312-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董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海英俊 闕志克 林岳暉 黃菘斌 陳智揚 鄭淑芳 葉樺陵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平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宇律師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庚○,有台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4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勞 專調卷第10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對被告丁○○之 訴(勞專調卷第28頁)。嗣原告復於113年12月23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5,620元,其中15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4 5,620元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345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6月8日至112年4月1日,均任職於台達公司,並 隸屬於台達研究院之生命科學實驗室(下稱台達生科實驗室 )部門,擔任研發主任工程師。 ㈡、被告甲○○(下逕稱甲○○)於109年至111年間屢屢濫用其身為原 告主管之考績評比職權,未客觀評價原告之工作結果,並給 予原告與事實相悖離且不利之評比結果。又其以組織調整之 名義,藉故對原告進行人事異動,剝奪原告之工作成果,亦 未指派原告適當之工作。並於其他專案中,刻意不將原告已 完成之工作成果列入績效評比,反而將之列為被告丙○○(下 逕稱丙○○)之績效。於另一專案中,原告之努力工作成果亦 未於專案發表中被提及,更遭甲○○抽離專案之人力資源,使 該專案停止開發,導致原告之工作成果功虧一簣,並有竄改 原告分數、對原告有肢體威脅等行為。 ㈢、被告戊○○(下逕稱戊○○)以惡意嘗試調動原告之工作職務與 地點、未給予原告足夠資源與時間完成工作即指摘原告無故 拒絕工作指派、刻意阻攔原告進行盤點工作、指示原告進行 未確執行許可之工作任務等各種方式,使原告難以完成其所 被指派之工作任務,又戊○○更與甲○○一同對原告之年度考績 評比造成不利影響,試圖邊緣化原告,並將原告調離總公司 ,藉此貶抑原告之價值、地位與能力。 ㈣、被告壬○○(下逕稱壬○○)為原告之上級主管,應有管理監督 其下屬免遭職場霸凌之責,然其卻對原告所遭受戊○○之職場 霸凌行為不聞不問,放任原告於恐懼不安之職場環境中,漠 視原告於職場中之存在價值。 ㈤、被告辛○○與被告己○○(下均逕稱姓名)身為台達公司之人力 資源部門,未客觀積極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率爾 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使原告被迫繼 續忍受甲○○、戊○○等職場霸凌行為,被迫接受不公平之工作 績效評比結果。   以上原告指稱被告等具體霸凌行為詳如附表所示。 ㈥、台達公司與其負責人被告乙○○(下逕稱姓名)未盡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所定預防原告遭職場霸凌措施之責任 。 ㈦、原告遭受被告等人上開職場霸凌不法侵害行為,致每年僅獲 得與其實際工作成果顯不相當之不公平績效評比結果,使其 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受有共194萬5,620元之每月固定 薪資調整幅度、年中獎金發放價額及紅利分配發放價額之勞 務報酬減損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5,620元,其中1 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 445,620元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戊○○、丙○○、壬○○、辛○○、己○○均否認任何的侵權行 為或職場霸凌行為,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原告未盡具體 化陳述義務,亦未表示其何等權利遭受侵害、受到多少損失 、各要件間具何等因果關係、被告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故 意。又原告亦未敘明各該指控行為有何不法性、是否達社會 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且該連帶於法律上亦無依據( 被告等對原告指述之答辯亦詳如附表)。 ㈡、員工考核既屬公司人事管理之範疇,台達公司依考核規定所 為之裁量權,應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審查之內容,且甲○○依 照台達公司規範所進行之績效評比及排序,並無違反規定, 是該評比既無明顯且重大瑕疵存在時,民事法院自應尊重並 承認其效力。緣因甲○○及戊○○職務上之行為,尚屬合理指揮 監督範圍,亦未合於職場不法侵害「心理暴力」、「語言暴 力」或「肢體暴力」之構成要件,丙○○對原告無任何霸凌行 為,壬○○無對原告受霸凌而不聞不問,原告於112年3月7日 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後,台達公司人力資源處 即開始依法展開調查,並於112年3月15日進行申訴案審議, 審議委員會均係依法依規行使職權,並分就原告所申訴之內 容、所提之事證與被申訴人之回覆進行調查及審議,過程中 核無未積極調查事證之情況。辛○○、己○○並無未盡調查之行 為。後經審議委員會認定本件申訴審議不成立,由於並無霸 凌行為,是乙○○、台達公司並未違反職業安全相關法令之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 ㈠、原告自104年6月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任職於台達公司, 離職前擔任台達生科實驗室部門之研發主任工程師。 ㈡、原告離職前月薪為7萬1,900元,其薪資結構為:底薪6萬1,70 0元、職務加給1萬200元整。 ㈢、原告離職時,乙○○為台達公司之董事長;壬○○為台達生科實 驗室研究院院長;甲○○為研發資深經理,戊○○為研發副理; 丙○○任職台達生科實驗室部門,曾與原告一同負責核酸檢測 方艙VR專案及CRISPR專案;辛○○、己○○任職台達公司人力資 源部。 ㈣、於110年3月許,甲○○將原告之109年工作績效評比為「D 級」 (參見被證3)。 ㈤、於111年3月許,甲○○將原告之110年工作績效評比為「D 級」 (參見被證4)。 ㈥、於112年2月許,甲○○將原告之111年工作績效評比為「N 級」 (參見被證5)(於112年間台達公司更改考績評比分級之名 稱,而上開之「N 級」即等同前述之「D級」)。 ㈦、於112年3月7日原告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被證 12)後,台達公司人力資源處即開始展開調查。於調查階段 時,係由人力資源處之同仁即訴外人李佳融、辛○○、己○○及 訴外人曾寶瑩進行調查。嗣後彙整調查資料後,再提交與職 場不法侵害申訴委員會進行審議(被證13)。於112年3月15 日進行申訴案審議,申訴案之審議委員係由辛○○、訴外人吳 梅鳳、訴外人薛郁蕙、訴外人王志賢及訴外人王若庭所組成 (下合稱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認定本件申訴審議不成 立,於112年3月17日時,再由辛○○、訴外人李佳融及己○○與 原告面談,告知本案申訴結果(被證14)。 ㈧、台達公司人事標準作業規定(最後修訂日期:2017年1月4日 ,被證1):「六、薪酬制度連結:1.以個人績效與公司薪 酬策略為考量,進行薪資調整。當個人績效前年度等第為D 或E 的人員,當年度不得調高薪資。但得調整後之工作內容 核定相對應職級或薪資。2.以公司營運績效、單位績效與個 人績效為考量,個人績效為A、B、C及D者,得發放獎金;個 人績效為E者,則不列入獎金發放名單」。 ㈨、台達公司人事標準作業規定(最後修訂日期:2022年1月18日 ,被證2):「六、薪酬制度連結:1.以個人績效與公司薪 酬策略為考量,進行薪資調整。當個人績效前年度等第為N (NeedImprovement)或U(UnacceptablePerformance)的 人員,當年度不得調高薪資。但得調整後之工作內容核定相 對應職級或薪資。2.以公司營運績效、單位績效與個人績效 為考量,個人績效為O(Outstanding)、G(GoodPerforman ce)、M(MeetExpectation)及N(NeedImprovement)者, 得發放獎金;個人績效為U(UnacceptablePerformance)者 ,則不列入獎金發放名單」。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 ㈠、109年至111年間,甲○○是否有霸凌原告之行為?  1.濫用考績評比之職權,未客觀評價原告之工作結果,並給予 原告與事實相悖離且不利之評比結果(原證3)?  2.於F系列專案中,甲○○是否以組織調整之名義,對原告進行 人事異動(原證6,第1、2、6頁),並剝奪原告之工作成果 (原證5-1,第1 頁;原證5-3,第8、9、13、18頁),及未 指派予原告適當之工作(原證6)?  3.於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中,甲○○是否不將原告已完成之工作 成果列入原告績效評比會議之績效,卻將之列為丙○○之績效 ?  4.於CRISPR專案中,原告之工作成果是否並未於專案發表中被   提及(原證8,第1至4頁),其後,原告是否遭甲○○抽離專 案之人力資源,使該專案停止開發(原證9,第1至4、11、1 2頁),致原告先前之工作成果功虧一簣? ㈡、戊○○是否有霸凌原告之行為?  1.惡意嘗試調動原告之工作職務與地點,與甲○○故意將原告調 離總公司,對原告之年度考績評比造成不利影響(原證10 )?  2.未給予原告足夠資源與時間完成工作即指摘原告無故拒絕工 作指派?  3.刻意阻攔原告進行盤點工作、指示原告進行未確執行許可之 工作任務等方式,使原告難以完成其所被指派之工作任務( 原證11、12-1、12-2) ? ㈢、壬○○應有管理監督其下屬免遭職場霸凌之責,是否對原告遭 受戊○○職場霸凌之情形不聞不問(原證14-1、14-2)? ㈣、辛○○與己○○是否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 訴,即率爾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 ㈤、台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乙○○是否未盡到預防原告遭上開被告 等職場霸凌之措施及責任? ㈥、原告遭受被告等之上開職場霸凌不法侵害行為,是否導致原 告每年僅獲得與其實際工作成果顯不相當之不公平績效評比 結果?因而使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受有共1,94萬 5,620元之每月固定薪資調整幅度、年中獎金發放價額及紅 利分配發放價額之勞務報酬減損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職場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連續 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 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 該當之。次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於過去某 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為貢獻度之檢 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為評估,以瞭解其將來在 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 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 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 ,亦可作為激勵勞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 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雇主對於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 既屬人事管理範疇,雇主承擔經營風險,應認即具有依考核 準則考核之裁量權,關於績效考核之妥當性,非有違背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明顯違反基本人權、權利濫用等相類情況, 尚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審查,勞工應遵循內部申訴制度救濟 方為正當,法院不得擅加否定,以避免礙及企業正常發展。    ㈡、甲○○於109年至111年間對原告無霸凌行為:   (原告於爭點整理後又新增霸凌事由,被告並未異議,故以 原告所提附表2-1為準)  1.原告主張濫用考績評比之職權,未客觀評價原告之工作結果 ,並給予原告與事實相悖離且不利之評比結果:  ⑴台達公司人事標準作業規定(最後修訂日期:2017年1月4日 ,被證1號):「六、薪酬制度連結:1.以個人績效與公司 薪酬策略為考量,進行薪資調整。當個人績效前年度等第為 D或E的人員,當年度不得調高薪資。但得調整後之工作內容 核定相對應職級或薪資。2.以公司營運績效、單位績效與個 人績效為考量,個人績效為A、B、C及D者,得發放獎金;個 人績效為E者,則不列入獎金發放名單」(調解卷第328頁至 第330頁)。台達公司人事標準作業規定(最後修訂日期:20 22年1月18日):「六、薪酬制度連結:1.以個人績效與公 司薪酬策略為考量,進行薪資調整。當個人績效前年度等第 為N(Need Inprovement)或U(Unacceptable Performance)的 人員,當年度不得調高薪資,但得依調整後之工作內容核定 相對應職級或薪資。2.以公司營運績效、單位績效與個人績 效為考量,個人績效為O(Outstanding Performance)、G(Go od Performance)、M(Meet Expectation)及N(Need Improve ment)者,得發放獎金;個人績效為U(Unacceptable Perfor mance)者,則不列入獎金發放名單」(調解卷第334頁至第33 7頁)。  ⑵台達公司設有績效等第分配,從2017年版本者可知:D+E:10 %(調解卷第329頁)、從2022年版本者可知:N+U:10%(調解 卷第335頁),而此排序需要依照各單位之一級主管依照員工 表現、營運狀況等事宜進行等第排序,其評核內容,不僅有 個人績效貢獻、尚包括台達公司價值觀與能力等,是以縱算 表現優良者,但同單位內有等第分配。台達公司員工進行期 末考評後,一階主管會依照台達公司之前述公司人事標準作 業規定績效等第分配原則,依據各部門依年度被分配到的考 核等第數量進行等第核定。是個人期末IP分數最高,也不一 定考績就是「A」或「O」。以109年度至111年度為例,該單 位分數最高者,考核也僅拿到第二等第,是甲○○係依據台達 公司前述規範進行等第核定。  ⑶經查,原告109年至111年間之IP分數均達80分以上(調解卷第 340至第344頁),110年度與其他同仁之分數未有太多差距, 但確為同單位之末,依據前述考核等第分配原則結果,甲○○ 109年度給與「D」(調解卷第340頁)、110年度給與「D」 (調解卷第342頁)、或111年度給與「N」(調解卷第344頁 )。台達公司設計此績效制度,等第採取強制分配比例,縱 使同單位表現最優秀者,未必能獲得最高等第,且同單位因 為有等第分配,只要比同單位其他同仁分數低,等第即受影 響,不論分數差距大小,是以該制度之設計有其利弊得失, 內部競爭激烈員工會力求表現,但是對於表現不差者,僅是 略遜同仁,可能列為D級或N級,難免會心有不平。然該人事 作業規定為台達公司頒行制度,用作內部企業管理文化,並 無牴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權利濫用等原則。又職場工作 多非單打獨鬥,需要與其他同仁、部門互相溝通協調,或與 公司以外之組織配合,是以考核依據,本不限於專業能力表 現,尚包括團隊貢獻、態度積極與否、溝通能力,尚非不合 情理,且觀諸前述人事作業規範,O級表現卓越者是指工作 超出預定目標,對團隊績效有正向影響,是以不僅個人具有 專業能力,必需有團隊精神,對團隊做出貢獻。  ⑷原告稱甲○○未客觀評價原告之工作結果,並給予原告與事實 相悖離且不利之評比結果云云。然查,109年KPI資料,原告 將自己表現每項均評比為98分以上,原告所稱之護理及健康 照護、長照健康專案、甲○○均有列入績效評估,此參見(調 解卷第346頁至第350頁),並無不列入積分評估之情形,但 原告自己認知表現甚高,與甲○○評估有落差,甲○○評比分數 也都有80分以上,主管與自己評估分數不同難謂即構成惡意 霸凌。又原告參與「BDO文件整理」、「便攜式核酸檢測」 、「CRISPR專案」、「ITL iDelta專案」、「核酸檢測方艙 VR專案」之工作表現,亦皆給予80至89分區間之評分,甲○○ 亦均有評核,並無不列入考評(調解卷第352頁至第354頁、 第356頁至第358頁)。又該項IP表格,是由原告先自評,再 交由主管,且有其他同仁互評,甲○○如何能故意不列入評量 。又原告未能舉證其確實表現較同單位其他同事更優秀,獲 取評分應高於他人。  ⑸甲○○稱與原告溝通事情需要較多時間、成本,並非虛詞,查 訴外人丁○○曾發電子郵件給戊○○,表示「因為每次工作分配 給原告,原告都要質問為何如此安排,請問如果三天二頭遇 到如此輪迴,有沒有什麼好方式導致或協助,因為好像跟原 告講什麼都聽不進去,因為戊○○去年有跟原告合作比較有經 驗,請提供建議」等情,此有丁○○於112年1月6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三第224頁)可證。原告對於分配工作多有意見,詳如 五、㈢所述,並非僅有甲○○、黃崧斌有此等想法,與其共事 過的丁○○亦同此想法。且原告先前就對主管和同事有不經查 證的指控,此有訴外人人事金秀華發給其長官田維誠之電子 郵件,內容略以:「原告稱遭剽竊,原本PAUL(甲○○)已經準 備啟動專家諮詢會議進行評估,但原告又當場表示弄錯口頭 道歉,作罷,針對原告從各角度,二次反反覆覆的舉措,卻 不需為其言行負責,除了PIP是否可能採取更積極的作法, 從員工規則先予以嚴重警告」(本院卷三第209頁)。是以原 告曾對同事或主管有未經查證即指謫之情形。再者,考績評 定本即屬主管之權限,原告既未能提出評分顯然不當之佐證 ,基於尊重主管評分裁量權,無從僅因原告對評分有意見即 遽認構成職場不法侵害。是以原告主觀意識強烈,甲○○稱與 原告間溝通成本頗多,並非毫無根據,是以主管綜合專業能 力、團隊精神、對團隊貢獻等為考評,難謂霸凌或不法侵害 行為。  2.原告稱伊分數高竟然被打D,毫無邏輯可言,主張甲○○違反 客觀公正義務云云:   原告提出之原證45-1錄音譯文:「因為我也沒寫過八十幾分 的,我第一次要寫,針對84.5分的人要寫一個PIP Form當Pr oposal」(本院卷二第403頁),然從前後內容可知,原告 該年度84.6分,評分不低,係因為其110年之績效評比分數 居於末位,等第分配為D(調解卷第342頁),依據人事標準 作業規定(調解卷第330頁)第五條第8項:「年度績效等第 為D者,須進行至少三個月的績效改善作業…」故原告於111 年進行績效改善作業。故甲○○給予原告110年之等第為D,並 據以進行績效改善作業,皆係依規辦理,而與職場霸凌無涉 ,蓋不論原告績效評比分數多高,只要其表現比其他人差, 皆有可能獲配D等第(台達公司係依相對表現評比等第,前 已詳述),而需要進行績效改善作業,並非霸凌行為。  3.於F系列專案中,甲○○是否以組織調整之名義,對原告進行 人事異動),並剝奪原告之工作成果及未指派予原告適當之 工作:   查,「…LS-strategy & QA office(簡稱Staff team),也 要因應現在組織運作與KPI優先序定義(K1~4)調整,由多 計畫的矩陣式協助參與模式,調整成旗艦型/策略型大型計 劃的專任參與,因此,將在Q2起啟動組織扁平化調整…」(調 解卷第156頁)可知,甲○○進行組織調整係基於整體企業政策 改變,且由前開電郵之收件者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乙事可 知,組織調整產生之人事異動,並非僅限原告。是以,組織 調整既係全體適用之合理經營管理行為,原告稱「被告甲○○ 藉人事變動之機會,剝奪原告F系列專案訪談之工作成果」 云云,刻意曲解主管說明。至於對於F系列專案將原告做人 事調整,在台達公司進行原告霸凌申訴時,所為訪談,丁○○ 即稱「原本甲○○有讓原告參與專案,但之後原告之協助不符 合預期,原告又有許多自己想法,伊跟甲○○討論後,原告就 未繼續參與該專案,與原告間溝通成本的確很高,她會有很 多問題詢問,不是說不能詢問問題,而是要回答到原告滿意 才能繼續做」等語,此有訪談紀錄可佐(被證19,本院卷二 第265頁)。原告固質疑丁○○受限於台達公司壓力,因此訪談 紀錄之內容不實在。然如前所述,丁○○先前與戊○○之電子郵 件內容(本院卷三第224頁)與訪談紀錄內容大致相符,亦即 丁○○私下向其他同仁表示交辦工作給原告時,原告會不斷提 問,且講什麼都不能接受,又該訪談紀錄之時空背景,是人 事部門調查原告檢舉霸凌之一事,丁○○無不實陳述之目的。 原告雖提出原證43稱丁○○是因為甲○○等人對於原告之人力常 有刁難,因此不願與原告合作、原證55丁○○曾稱讚原告表現 優秀云云(本院卷二第398頁、卷三第109頁)。惟查,針對 原證43,丁○○為何與原告如此對話,其真意不明,亦有可能 不方便直接告訴原告其不願意與之合作,因此所為推脫之言 。又丁○○並未否認原告之專業能力,只是認為與原告溝通成 本很高,是無法從原證55之對話證明林岳輝會剝奪原告工作 機會。  4.原告另稱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中,甲○○不將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成果列入原告績效評比會議之績效,卻將之列為丙○○之績 效:   查,負責統籌核酸檢測方艙專案之專案經理為丙○○,而VR展 演為該專案規劃之次項之一,雖然VR部分後來因故(資源優 先序調整)中止,然而該工作項目仍有列於原告111年之IP 表單中(調解卷第356頁);如前所述,原告已將列入其績 效表現,甲○○已經有評分,並無不列入考評之情形,並無原 告所稱不列入考評。  5.原告復稱於CRISPR專案中,原告之工作成果並未於專案發表 中被提及(原證8,第1至4頁),遭甲○○抽離專案之人力資源 ,使該專案停止開發:   經查,細繹丙○○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及下午2時39分 之電郵:「…但對外(如PGL合作)的部分建議回歸中性敘述 ,以團隊(LS)為對外的一致陳述對象…」、「…因為先前相 關提案都是以團隊為中心回覆外部單位…」(本院卷二第93頁 ),可證甲○○、丙○○等人並非刻意於專案發表時隱藏原告之 工作成果,而係依循往例以工作團隊(LS)為對外發表主體 ,郵件之正本、副本均有寄給團隊成員,而原告堅持要列名 於對外發表之原因,不外乎係「…Paul僅指導並告知,若有 做任何事請以文字記錄下來…」(本院卷二第94頁)。然則 ,以內部文件記錄原告之工作成果即可彰顯其貢獻供主管考 核,實無必要以列名對外發表之方式為之,但丙○○解釋前開 原因後,原告仍執意要求具名,丙○○遂依原告之意處理,此 從丙○○111年7月22日電郵「…本案經考量後,可特別處理…」 (本院卷二第93頁);且嗣後本專案工作亦有列於原告111年 IP表單中(調解卷第358頁),而無原告所述「未提及其工 作成果」之情形。  6.原告又稱CRISPR專案抽離人力,影響原告績效云云:   然CRISPR之階段目標,甲○○一開始即係設定先以專利、CRIS PR技術本身進行小範圍之研究,待確認特定產品之可行性後 ,才需擴及法規面之大範圍研究,故先刪除法規相關工作項 目以及人力,此為考量人力資源有限之合理工作安排,此外 ,甲○○早於111年7月29日即以電郵向專案組長告知前開人力 安排暨理由,同時副知原告(調解卷第182頁),故前開人 力安排亦非臨申訴或訴訟始為之抗辯。又該案抽離人力,受 影響非僅為原告,如何刻意影響原告績效。原告僅因個人主 觀意見即稱甲○○之安排抽離人力是故意影響原告績效。  7.原告又稱與甲○○於績效會議中有肢體衝突,造成伊恐慌云云 :   然經台達公司調閱111年8月2日年中績效討論會議室附近之 監視器畫面,並詢問同日於該處整理花蒲之外部園藝人員, 皆未能證實有發生原告申訴之肢體暴力行為,無證據佐證原 告申訴該肢體暴力行為屬實。  8.原告稱甲○○竄改分數一節:   原告稱其分數遭竄改,以丁○○告知伊分數打87分、88分,但 111年IP第一季卻只有79分,顯然遭甲○○竄改云云。然查, 丁○○就便攜式核酸檢測專案,確實給予原告86分,此有丁○○ 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二第457頁、第458頁),與被證8編號2 之項目「Score by Other Reviewer」相符(調解卷第356頁) ,甲○○並無竄改分數。原告固認為自己皆有完成工作,其 他員工不可能將其工作績效評比為80分以下云云,然此主張 純係主觀認知。台達公司「目標完成度」不等同於「專案完 成度」乙節,「目標完成度」除專案完成度外,尚需考量「 團隊貢獻、態度積極與否、管理或溝通成本」等指標。  9.原告主張甲○○於111年3月至4月故意閒置原告云云:   然其提出之證據是詢問同單位同仁,但都表示不需要原告協 助(原證41-1、42-1,本院卷二第393頁、第395頁),但均無 法證明甲○○故意孤立讓原告無事可做。原證62-1甲○○表示可 以請人幫忙也可以不請人幫忙(本院卷三第163頁),並無指 示專案負責人不找原告一起共事。 10.基上,勞動契約之主要性質即為從屬性,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 人需服從雇主權威,本件原告稱甲○○等對其進行職場不法侵 害云云,多係基於自身對於職務分配權限之認知與主管不同 ,既然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由台達公司或台達公司授權 管理權限之主管決定,而非任由原告自行決定,因原告對於 主管設定之工作項目、方向、人力安排等情形,均有個人意 見,常與主管意見相佐,勞工雖非不能有個人看法、意見, 然經溝通後意見仍然不一致,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仍應由「 勞務受領者即公司或代表公司行使管理權限之主管決定」, 甲○○身為主管,本就有設定工作項目、人力安排之權限,若 未濫權,絕不會因原告主觀上不認同、不滿意即構成職場霸 凌抑或侵權行為。 ㈢、被告戊○○無霸凌原告之行為:    (原告於爭點整理後又新增霸凌事由,被告並未異議,故以 原告所提附表2-1為準)  1.原告主張戊○○惡意嘗試調動原告之工作職務與地點,與甲○○ 故意將原告調離總公司,對原告之年度考績評比造成不利影 響:   經查,有關戊○○與原告於111年9月間討論出差工作事宜,往 來之電子郵件(調解卷第186頁)可知,戊○○雖有提出安排工 作需有出差需求,但經原告反對後,由戊○○就111年9月14日 會議結論,戊○○與原告「協商」討論需出差之工作安排,最 後結論亦是「請Andrew(即戊○○)、Ariel(即原告)再行 思考可能的工作安排」,是以,未有任何強迫原告出差之情 狀。原告於111年9月15日電郵補充之內容已特別更改戊○○之 重點整理為:「…雙方理解擔當工作之活動範圍,能以台北 內湖廠區為主…」,遂可證戊○○提出出差之需求後,經原告 拒絕,戊○○之後未指派該項工作,並無原告所稱強迫調動、 惡意調離總公司,甚至目的是在降低原告之貢獻云云。是原 告對於甲○○、黃斌斌安排之工作,均有過度解讀。  2.戊○○是否未給予原告足夠資源與時間完成工作即指摘原告無 故拒絕工作指派:   戊○○希望原告協助向台達公司外部客戶介紹核酸機種,然而 原告回稱協助推廣銷售不是伊的專長與興趣,若進行協助文 件資料整理可以,以及訪談和收集客戶需求亦可(本院卷二 第269頁),戊○○則認為希望分配工作可以從頭到尾,鑑於細 切工作項目將導致管理、溝通成本過高,戊○○另覓其他人處 理。原告認為給予之時間過短為個人認知,無證據證明戊○○ 是故意給予過短時間要求完成,且因原告上開反應後,該工 作已由他人承辦,是以並無未指派工作、故意不給予充分時 間予原告。  3.原告稱戊○○刻意阻攔原告進行盤點工作、指示原告進行未確 執行許可之工作任務等方式,使原告難以完成其所被指派之 工作任務:   有關ITL iDELTA維護與資料管理工作任務,戊○○多次指示無 須整理人員權限名單,此有112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可參(本 院卷二第276頁),但原告仍一直提出質問為何不需要整理權 限、以及進行優劣分析(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75頁),原告 頻繁質疑,當日戊○○一共回覆原告6次無須整理權限名單, 且電子郵件副本均有寄送給經理甲○○、同仁丁○○。原告仍然 堅持一定要包括檔案使用權限人員之整理,一再向戊○○發出 許多問題,之後原告逕於同年月16日直接向院長壬○○請示, 以不清楚之資訊讓承辦人員認為壬○○同意原告取得權限,原 告之後又於同年2月16日向壬○○表示戊○○惡意阻擾伊,讓伊 無法作事,壬○○察覺有疑,故壬○○於同年2月18日即以電子 郵件寄給原告:「我很困惑。Andrew(即戊○○)是否有要求 你取得『人員進出權限名單』?若無,不需要完成這項任務。 …」(參本院卷二第279頁,原文:I am confused. Did And rew ask you to come up with a “who could access whic h folder” access authorization list or not? If no, t his task doesn’t need to be done.…),從前述壬○○之電 子郵件足徵壬○○根本從未同意原告「於主管未要求之情形下 」取得人員權限名單,先前因為是誤認。職是,原告於ITL iDelta之專案工作項目中,非旦不聽從主管指示,且利用資 訊落差去取得最高級主管同意,原告稱「…已獲最高級主管 之明確工作許可之情形下,戊○○仍繼續阻攔原告完成其工作 …」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之後原告於同年月21日又稱已 得壬○○同意,指謫戊○○是否要違反院長指示,對於其主管戊 ○○、甲○○交辦事項仍然諸多質疑,之後壬○○只好再於同年月 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必須出席績效會議,及 明確表示戊○○、甲○○已得到伊全部授權(本院卷二第283頁) 。  4.原告再稱IEK/EMIS市場工作項目,戊○○故意拖延不給予原告 資源權限,阻攔原告工作之完成:   查,有關112年1月間,原告進行之IEK/EMIS市場報告為112 年之工作項目,而迄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皆尚未進行112 年度之工作績效評比,概無工作績效受到負面影響之可能, 何況,原告縱於112年1月初尚無該市場資料庫之帳密,亦非 不得透過其他方式取得資料,戊○○亦說明由於帳密有數量管 制,其個人自入職以來,均無權限,但仍得以相互合作方式 從事分析工作,但會考量因為無帳密確實對工作產生影響等 語,但原告堅持一定要有自己的獨立帳密始能作業等語,以 上有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32頁) 。又從丁○○給予原告之建議可知,縱算無獨立帳密,亦得請 有權限之同仁幫忙下載資料、透過已下載之文章進行分析、 抑或由其他管道取得輔助資訊,且戊○○業已提供原告下載之 文章可以先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並非原告所 稱無帳密即無法進行工作。原告對於交辦事項亦是以無獨立 帳密即無法工作,甚至指責戊○○故意為之目的導致原告績效 不佳,顯然不可採信。  5.原告又稱戊○○啟動停滯已久之癌症核酸檢測、樣本調研專案 ,其懷疑重啟不尋常,戊○○竟規避回答問題,導致伊無法進 行工作云云:   然查,從往返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於112年3 月2日提出疑問,內容「關於癌症的市場及技術調研:在201 8年之前Ariel已起心動念發想與說服Paul要做癌症相關研發 ,同時也努力完成癌症的市場及技術開發的工作,但2018年 當時收到命令是:台達沒有要做癌症及癌症相關的基因分析 的相關工作。故想釐清下列幾個疑問,懇請解惑。謝謝。1. 請問當時2018年是"誰"下達不做的命令?2.請問現在2023年 又是"誰"下達要做的命令?3.請問現在為何還要再繼續做? 4.請問現在做癌症的市場及技術調研的目的為何?另外,20 22年初,當時CEO建議繼續往動物相關市場找尋機會,當時A riel和Patty已經規畫要協助非人醫相關的市場探勘與訪談 ,並於Q1期間執行,但之後Paul當時以組織調整而閒置了Ar iel,讓Patty負責的F專案快開天窗卻沒有更多人員提供協 助,故想釐清下列幾個疑問,懇請繼續解惑。謝謝。5.請問 Paul:2022年為何您要下達命令:寧願違背CEO的意思,不 肯放置、甚至抽離人力去做動物相關市場探勘,讓專案難以 加速進行,請問用意為何?6.請問Paul:2022年為何您要下 達命令:即使Ariel已於當時Q1期間正在執行人醫與非人醫 的的市場探勘及人醫需求盤點與功能規劃,還是抽離Ariel 可以繼續協助的人力,寧願讓當時忙碌的專案快開天窗,也 要閒置Ariel—整年,請問用意為何?7.請問現在2023年又是 "誰"下達要做的命令?8.請問為何還要再繼續做?9請問現 在做動物相關市場調研的目的為何?」原告除發給同單位外 ,亦發給部門人資、最高主管壬○○以及執行長,黃崧斌回覆 「1.癌症檢測與其樣本前處理調硏之工作安排,於2023/1/4 ,2023/1/10已經於會議中與你說明。(會議參與者:Ariel/An drew/Patty)2.癌症檢測與其樣本前處理調研之工作安排已 經於2023/2/24,Ariel 列於2023HIIPI當中。(IPI撰寫者:Ar iel,修訂+confirm:Ariel/Patty/Andrew)3.癌症檢測與其樣 本前處理調研之工作與動物疾病調研之工作定期分享會議之 訊息,已於2/24 11:00-12:00週會宣布,Ariel並未提出異 議。(會議參與者:Ariel/Andrew/Patty)請悉知以上,若Ari el希望變更内容,再請告知。以及,先前已經與你多次溝通 ,ITL組内相關事宜,請按照正常reportline來進行討論,A ndrew再次與你強調此事,感恩。」原告不滿意回覆內容, 當日又再次訊問同樣問題,黃崧斌再回稱「於不同時間點之 環境背景,台達組織會提出對台達最有利的工作安排規劃。 癌症檢測相關議題,也因應不同時空背景,台達組織有不同 看法。癌症檢測與樣本前處理調研之工作,會按照組織規劃 推進,並週期性安排分享會議。以下議題與2023工作安排並 無關係。若你又對於此癌症檢測與樣本前處理調研工作安排 有異議。請與HR聯繫。感謝。」(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 頁),但原告仍然不滿意,又再次發問一樣問題。職是,黃 崧斌並無不理會原告提問,但原告不滿意其回覆即一再質問 ,且以沒有釐清這些事情,無法好好做事,是以原告只要問 題沒有滿意答覆,即認為無法做事,甚至認為被霸凌。而由 於原告曾經離開該部門,不完整了解該計畫發展,經審議委 員會針對此調查後,亦無發現有原告所稱之霸凌情事。  6.原告稱黃崧斌在處理ITL iDELTA事件為言語威脅云云:   經審之電郵往來,觀其內容,核屬主管對原告之合理工作指 示,用語亦中性客觀,並無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 的,侵害原告權益,並達到超過社會通念容許範圍」之情形 ,又針對原告違背主管指示,逕自越級報告、並給予不完整 訊息給上級主管壬○○,已如前述,可知戊○○於112年2月21日 指摘原告利用資訊落差乙事並非虛構,核屬主管針對員工行 為之正當管理,難謂有何威脅情事,不構成職場不法侵害。  7.原告指稱黃崧斌故意閒置原告讓伊無工作云云:   黃崧斌並無未指派工作給原告,如前所述,黃崧斌指示之工 作,原告多有意見質疑,且回答若原告不滿意,原告則不做 ,或者是對工作資源都有意見,如不滿意,亦稱無法工作。  8.原告固自認其工作態度主觀、積極、專業能力強,但因個人 主觀意識強,主管分配工作項目後,原告常有不同意見,或 提出甚多質疑,質疑為何如此分配、或稱非自己專長或興趣 、或稱時間不夠、或認為自己很忙、或認為此項工作沒有必 要浪費時間、質疑主管是否得到上級同意、家庭因素不能出 差、因為沒有帳密就不能分析資料、越權向上級報告,且十 分堅持自己作法為正確,易使其主管認為其態度消極、有意 迴避或無意願為之。蓋如前所述,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係由 「勞務受領者即公司或代表公司行使管理權限之主管」決定 ,戊○○前開職務行為,皆屬主管權限內之合理工作分配,自 不會僅因原告不認同、不滿意而有構成職場霸凌甚或侵權行 為之可能。 ㈣、丙○○沒有霸凌原告之行為:   如前所述,對外之專案發表係以公司或以團隊名義,此與內 部考核有所不同,丙○○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及下午2 時39分之電郵:「…但對外(如PGL合作)的部分建議回歸中 性敘述,以團隊(LS)為對外的一致陳述對象…」、「…因為 先前提案都是以團隊為中心回覆外部單位…」,可資佐證丙○ ○並非刻意於專案發表時隱藏原告之工作成果,而係依循往 例以工作團隊(LS)為對外發表主體,工作團隊對外溝通業 務時,亦多係「團隊」名義,亦屬常情。經丙○○解釋前開合 理原因後,原告仍執意要求具名。而丙○○已同意特別處理, 且該專案工作亦有列於原告111年度IP表單中,原告指稱丙○ ○因就該專案未對外提及原告貢獻,與事實不符,不構成職 場霸凌行為。   ㈤、壬○○是否對原告遭受戊○○職場霸凌之情形不聞不問乙節:   經查,ITL iDelta專案中,原告與戊○○之爭執原因實為,原 告不聽從主管之工作指派,堅持己意索取與工作項目無關之 人員權限清單,如前所述。壬○○收到原告要求工作指示之電 郵後,已客觀公正回覆原告處理方向(本院卷二第279頁) 。且壬○○於瞭解該事件始末後,雖初步認為屬合理工作分配 ,然仍請原告與其主管開會取得共識,同時授權主管後續處 理之完全權限,並未置之不理(本院卷二第283頁)。原告 所稱「壬○○…對原告所遭受戊○○職場霸凌之情形不聞不問…」 云云,其前提係有職場霸凌情形存在,然本件屬合理職務分 配,未見任何職場霸凌之情,原告前開主張自係無理。此外 ,壬○○針對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指控,亦請其按照公司程序 提出職場不法侵害申訴,斷無「不聞不問」情形,自無構成 霸凌不法行為。 ㈥、辛○○與己○○是否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 訴,即率爾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   經查,本件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調查階段,包含辛○○與己 ○○在內之調查小組,已收集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雙方提供之物 證(被證15-0號至15-27號);且訪談申訴人與被申訴人, 保障雙方陳述意見之權;此外,就原告申訴之疑似肢體暴力 事件,亦盡力調查監視器畫面及可能之目擊證人(本院卷二 第229頁)。辛○○與己○○已有調查,且未偏袒任一方。又原 告提出申訴後,台達公司組成審議委員會,於審議過程中, 經審議委員一一審酌原告所提資料、本件被申訴人說明及提 出之電子郵件,認為本件申訴不成立,是以經審議委員會認 為主管之工作分配、人力調度或工作計畫尚稱合理,績效考 評亦無不公允,未見辛○○與己○○有何違法、違規之處。又原 告指稱己○○、辛○○向伊稱申訴不成立之後,不得進行任何救 濟程序,為渠等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上開行為,自不 能認為其主張屬實。難認辛○○與己○○有何構成職場霸凌、侵 權行為之情。 ㈦、有關台達公司與斯時負責人乙○○是否未盡到預防原告遭上開 被告等職場霸凌之措施及責任:   台達公司已依法建置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且於112年3月 7日原告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台達公司人力 資源處即開始依法依規展開調查,原告未能舉證有未公正客 觀處理,或未盡積極調查事證之情況。又原告稱107年受霸 凌,竟將其調回原部門云云,但原告指稱107年間遭霸凌, 亦無證據佐證,且109年至111年間亦無受霸凌之情事,且台 達公司既已妥為規劃職場不法侵害防範措施,並客觀積極處 理本件申訴,已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應認已盡防範職 場不法侵害之雇主保護義務,未能僅因原告對申訴結果不滿 而遽認台達公司有違反保護義務之情,故原告指摘台達公司 及斯時負責人乙○○之侵權責任,均無所據。 ㈧、被告甲○○等人並無職場霸凌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之績效 評比結果皆係基於公司績效管理辦法及其實際工作成果,並 無構成侵權行為,台達公司亦無未善盡預防之措施及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勞務報酬減損損害194萬5,620元,實 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5,620元,其中150萬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45, 620元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原告主張被職場霸凌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告之答辯說明 1 被告 甲○○ 被告甲○○刻意忽視原告於109年間,所負責之護理與長照健康照護專案及自動化核酸檢測系統專案等工作項目之工作成果,以原告自評分數與被告甲○○之評價分數有差距等語之荒謬理由,違反其客觀公正評比之管理與監督義務,將原告之109年工作績效評比為「D級」。 1.被告甲○○於原告110年IP表單就「護理與長照照護專案」相關工作項目給予之評分皆為80至89分區間,該區間之評分並未低估原告表現,且亦非不堪之分數。 2.原告所稱「…原告自評分數與被告甲○○之評價分數有差距…」乙事,係屬於原證3號(調解卷第102頁)所示績效改善計畫內之「績效改善項目」,並非績效評比項目(績效評比項目應係本件IP表單內之工作項目),依時序觀之,「績效改善項目」屬於績效評比最末端之結果,絕非績效評比之依據,斷無可能以「績效改善項目」分配等第。 3.被告甲○○就原告於「BDO文件整理」、「CRISPR專案」、「ITL iDelta專案」、「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之工作表現,亦皆給予80至89分區間之評分,此區間之分數絕非悖於事實或不堪之分數。 2 原告已完成其長照健康照護專案之工作任務,然被告甲○○又以妳分數很高,但妳要被打D之毫無邏輯可言之理由,再度違反其客觀公正評比之管理與監督義務。 原告主張之原證45-1:「因為我也沒寫過八十幾分的,第一次要寫,針對84.5分的人要寫一個PIP Form當Proposal」可知,被告甲○○這段話是針對「績效改善作業」進行討論,而原告於111年之所以須進行績效改善作業,係因為其110年之績效評比分數居於末位,等第分配為D,依據人事標準作業規定第五條第8項:「年度績效等第為D者,須進行至少三個月的績效改善作業…」。故被告甲○○給予原告110年之等第為D,並據以進行績效改善作業,皆係依規辦理,而與職場霸凌無涉。 3 被告甲○○藉人事變動之機會,剝奪原告原本順暢進行之F系列專案訪談之工作成果。 1.被告甲○○進行組織調整係基於整體企業政策改變,屬合理之經營管理行為;且組織調整產生之人事異動,並非僅限原告。是以,組織調整既係全體適用之合理經營管理行為,自與職場霸凌無關。 2.至於原告停止支援F系列專案之真正原因,實則有二,其一為原告自身有過多主觀想法,致工作產出不符合專案方向;其二為與原告溝通所需成本過多(心力、時間),因原告產出不符合專案方向,專案組長欲與其溝通時,原告輒有諸多問題詢問,且皆要回答至其滿意始願意配合提供勞務。考量F專案當時已迫在眉睫,綜上二點爰決定停止原告於該專案之支援。 4 被告甲○○竟利用其身為原告主管之職權,刻意未在原告之績效考評會議提及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原告部分之工作成果,甚至將原告辛苦得來之工作成果,改列為被告丙○○之績效。 1.負責統籌核酸檢測方艙專案之專案經理為被告丙○○,而VR展演為該專案規劃之次項之一,合先敘明。雖然VR部分後來因故(資源優先序調整)中止,然而該工作項目仍有列於原告111年之IP表單中;且主管亦有實際進行評量、給予分數。反之,被告丙○○111年之個人績效評量表單並未將該VR展演工作項目列入績效評量。 2.原告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6頁第11行至第12行固稱:「…即將原告關於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之分數評比為82分。此已嚴重低於平均分數85分。…」云云,原告自認其於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表現良好應獲得85分以上之評分,然該主張並無任何評分內規之依據,且平均分數85分亦不知從何計算而來。考量主管本即有評核員工表現之裁量權,此為勞動契約從屬性之重要特徵之一,自無法僅以原告毫無依據之分數質疑,遽認被告甲○○之評分有何缺漏、不當之處,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5 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在對外進行CRISPR專案成果發表時,刻意未提及原告對於此專案之貢獻。 1.原告之論據原證8號係其與被告丙○○之電郵往來,內容未提及被告甲○○對被告丙○○有何指示,原告所提證物根本與其主張不相符合,前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 2.被告丙○○並非刻意於專案發表時隱藏原告之工作成果,而係依循往例以工作團隊(LS)為對外發表主體;且衡諸商業實務,工作團隊對外溝通業務時,亦多係「團隊」名義,鮮少特意標註團隊內特定成員之情形。 3.承上,反觀原告堅持要列名於對外發表之原因,不外乎係其認為「…Paul(按:即被告甲○○)僅指導並告知,若有做任何事請以文字記錄下來…」,然查,以內部文件記錄原告之工作成果即可彰顯其貢獻供主管考核,實無必要以列名對外發表之方式為之,詎料於被告丙○○解釋前開合理原因後,原告仍執意以「矯枉過正」之方式傳達主管意旨,強硬要求具名。職是,為求專案順利進行,被告丙○○迫於無奈只得依原告之意特別處理;且嗣後本專案工作亦有列於原告111年IP表單中,而無原告所述「未提及其工作成果」云云,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6 被告甲○○將CRISPR專案之人力縮編,使此專案並無足夠之人力繼續進行,專案因而陷於延宕被迫中止,導致原告於此專案中之工作成果無疾而終,進而影響原告之年度績效考評。 1.本件CRISPR專案之階段目標,主管甲○○一開始即係設定先以專利、CRISPR技術本身進行小範圍之研究,待確認特定產品之可行性後,才需擴及法規面之大範圍研究,故先刪除法規相關工作項目以及人力,此為考量人力資源有限之合理工作安排,絕非原告所稱「抽離人力」云云;此外,被告甲○○於系爭申訴調查程序中亦提出CRISPR專案委託方之電郵,遂可證CRISPR專案之客戶需求本就不包含法規面之研究,為求有效利用人力,自無需安排法規研究人員。 2.被告甲○○早於111年7月29日即以電郵向專案組長告知前開人力安排暨理由,同時副知原告,故前開人力安排之考量絕非臨申訴或訴訟始為之抗辯。詎料原告仍固執己見,強硬要求過多資源,甚至於未果時,反誣指被告甲○○之「合理人力安排」為「抽離人力資源」云云,實不可取。 7 因原告欲閱讀原告之111年績效改善計畫之相關文件,原告便將其111年績效改善計畫之相關文件夾在自身之電腦內。其後,原告即欲離開現場,然被告甲○○卻突然告知原告,其111年績效改善計畫之相關文件為機密文件,阻止讓原告將其111年績效改善計畫之相關文件帶走,並撲向原告,對原告襲胸並搶奪原告身上之電腦,此舉已造成原告備感恐慌。 1.系爭申訴調查小組應原告要求調閱111年8月2日年中績效討論之會議室附近監視器畫面及詢問現場外部人員(園藝人員),然而因已逾CCTV影像保存期限90日,故無從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且經親自詢問園藝人員,其亦表示時隔久遠,未有印象會議室中發生何事。 2.系爭申訴調查小組已客觀積極調查疑似肢體暴力行為,未偏袒任一方當事人,而無從證實原告之指控屬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涉及肢體暴力之職場霸凌行為。 8 被告甲○○顯係有忽視原告積極尋求未來工作表現之舉,並竄改原告分數。 由原告111年IP表單(被證8號)中編號2「便攜式核酸檢測之感染管控平台之人醫應用」之同仁評分(Score by Other Reviewer)原始電郵(被證27號,本院卷二第457頁至第458頁)觀之,訴外人丁○○於111年7月15日回覆被告甲○○,其就前開工作項目給予原告之評分確實為「86」分,原證24號對話所述之87或88分純屬記憶錯誤。準此,被告甲○○斷無竄改同仁評分之情。 9 被告甲○○故意閒置原告,使其於該段期間處於無工作之狀態。 1.原告停止支援F系列專案之原因,業如本附表編號4所述,核屬人事管理權之合理行使,難謂有何故意閒置原告之情。 2.因應原證6號所示之組織調整,原告之工作模式調整為支援被告丙○○及被告戊○○負責之專案,而前開主管並非未指派適當工作與原告,渠等欲指派工作與原告時,反係原告配合度極低,難以交辦完整之工作任務,有關原告提供勞務之種種狀況,可參被告戊○○於112年3月2日彙整與被告公司人資之追蹤郵件(參被證20號,鈞院卷二第267頁)。倘原告之主管未指派工作與原告(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何以會發生如此多配合不佳之工作狀況,「未指派適當工作」之指控並非事實。 3.原告固以原證62、62-1號錄音稱:「…被告甲○○此段話語,…甚至故意暗示原告之其他主管、組長及專案負責人,可不給予原告工作…」云云,然細繹被告甲○○之原話:「…我說你們都可以找他幫忙,也可以不…選擇不找他幫忙…」,可知被告甲○○僅係向各主管表達原告經前開工作模式調整後,各專案負責人具人事自主權,可自行挑選包含原告在內之合適人選支援專案。原告斷章取義僅取後段「選擇不找他幫忙」等語為前開主張,實已超譯被告甲○○話語,純係主觀臆測,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10 被告 戊○○ 被告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惡意調動原告之工作職務與工作地點,將原告調離總公司,並強迫原告每周至少三天出差到台南或中壢進行實驗操作的工作。 1.有關被告戊○○與原告於111年9月間討論出差工作事宜,由原證10號之電郵往來可知,不論係被告戊○○就111年9月14日會議之重點整理,抑或原告補充之會議內容,皆僅見被告戊○○與原告「協商」討論需出差之工作安排,最後結論亦是「請Andrew(即被告戊○○)、Ariel(即原告)再行思考可能的工作安排」,全然未見任何「強迫」原告出差之文字;甚至,原告於111年9月15日電郵補充之內容已特別更改被告戊○○之重點整理為:「…雙方理解擔當工作之活動範圍,能以台北內湖廠區為主…」,遂可證雙方當時已有共識,詎料原告卻於訴訟中謊稱被告戊○○「強迫」其調動,委不足採。 2.原告固以原證27號所示績效改善計畫稱:「…顯見被告戊○○乃係透過績效改善計畫之方式,強迫原告長期出差臺南…」云云,然而,數日之出差安排僅係工作項目之安排,屬主管指派工作之固有管理權限,不涉及工作地點之調動。而因原告不願意接受出差之行為,致造成主管安排工作之困難,主管爰於評核原告工作表現時斟酌該情,並明載於績效改善項目,核屬職務行為之合理行使,難謂有何構成職場霸凌之處。 11 於M機種介紹之任務中,被告戊○○在刻意未給予原告足夠之時間與資源之情形下,即要求原告向外國客戶介紹推廣被告公司之新產品。而當原告向被告戊○○表示其需要更充分之時間與資源,方能勝任此工作時,被告戊○○竟刻意曲解原告之意思,指摘原告無故拒絕執行主管所指派之工作,並以此為由影響原告之工作績效評比。 被告戊○○希望原告協助向被告公司之外部客戶介紹核酸機種,然而原告百般推託,僅願意進行「協助文件資料整理」等簡易工作,或自己想做之工作(訪談和收集客戶需求);有鑑於細切工作項目將導致管理、溝通成本過高,被告戊○○基於此合理人事管理原因只能另覓合適人選。由被證21號之電郵往來觀之,被告戊○○於M機種介紹任務中對原告所為之行為,不論係一開始的禮貌詢問、抑或最後表達主管需求並告知原告非合適人選,皆屬職務行為之合理行使,未見有何刻意刁難之情形,難謂構成職場霸凌。 12 於ITL idelta專案工作項目中,原告負責進行人員權限名單盤點之工作,惟被告戊○○竟刻意不讓原告進行此盤點工作,原告僅得向其最上級主管被告壬○○尋求解決方式。嗣後,於112年2月16日,原告於已獲被告壬○○之明確工作許可之情形下,被告戊○○仍繼續阻攔原告完成其工作,導致原告之工作績效評比受到負面影響。 1.於112年2月間ITL iDelta專案中,被告戊○○指派原告之工作項目為「iDelta資料之整理與維護」,無需整理「人員權限名單」,被告戊○○於112年2月13日自上午9時35分起至下午5時46分以多達6封電郵,鄭重告知原告無需整理人員權限名單,並清楚告知理由;且文義相當明確,原告絕無誤會工作指派內容之可能,然原告仍固執己見,執意取得資料庫人員權限名單。 2.承上,詎料原告悖於主管指示,利用各部門間之資訊落差,刻意隱滿其未獲主管指派一事,越級向院長即被告壬○○取得資訊不全的「非真摯同意」後,再假借院長已經同意之名義,於112年2月17日向其他部門同仁取得人員權限名單,原告前開惡質行為可由被告壬○○於112年2月18日致原告之電郵獲得佐證:「我很困惑。Andrew(即被告戊○○)是否有要求你取得『人員進出權限名單』?若無,不需要完成這項任務。…」。 3.職是,原告於ITL iDelta之專案工作項目中,已非單純不聽從主管指示,其假借最高級主管同意之違紀行為甚至已有違反公司誠信守則之虞,原告稱「…已獲最高級主管之明確工作許可之情形下,被告戊○○仍繼續阻攔原告完成其工作…」云云,恣意顛倒是非,實為意圖掩飾自身違紀行為、混淆鈞院之不實主張,尚難憑採。 13 原告正進行IEK/EMIS市場報告之工作項目,然被告戊○○又以其主管之職權,故意拖延至112年1月30日方授權予原告完成工作之資源與權限,藉此阻攔原告完成工作,導致原告之工作績效評比受到負面影響。 1.原告於112年1月間進行之IEK/EMIS市場報告為112年之工作項目,而迄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皆尚未進行112年度之工作績效評比,概無工作績效受到負面影響之可能。 2.退步言之,由原證40號被告戊○○於112年1月19日回覆原告之電郵:「…EMIS使用一事,Andrew(即被告戊○○)從進台達至今,都未有權限,但透過相互合作模式,也完成數項重要議題市場分析,以及數十項小專題市場調研分析。…關於EMIS使用權,請再與report line組長進行協議…」可知二事,其一,以IEK/EMIS市場報告任務內容觀之,被告戊○○以自身經驗告知原告該任務內容根本無需使用EMIS資料庫;其二,被告戊○○請原告向權責人員協議EMIS資料庫使用權,未有任何拖延、阻攔情事。 3.再查,原告縱於112年1月初尚無EMIS資料庫之帳密,亦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取得資料,例如:請有權限之同仁幫忙下載資料、透過已下載之文章進行分析、抑或由其他管道取得輔助資訊,除前開所述被告戊○○分享自身經驗外,訴外人丁○○(Patty)亦已不吝分享以上方式與原告,詎料原告仍堅持己見,一定要有自己的獨立帳密始能作業,否則就是消極擺爛。 14 被告戊○○指示原告重啟被告公司停滯已久之癌症核酸檢測與樣本調研專案,並將之列為原告之工作項目。惟因專案重啟之情形並不尋常,原告遂向被告戊○○確認是否有得上級之同意進行重啟。詎料,被告戊○○對此一重要問題均避而不答,導致原告無從開始進行工作。 有關癌症核酸檢測與樣本調研專案織工作指派,可參被證15-8號之電郵往來中,被告戊○○於112年3月2日下午3時21分之電郵清楚回覆:「於不同時間點之環境背景,台達組織會提出對台達最有利的工作安排規劃。癌症檢測相關議題,也因應不同時空背景,台達組織有不同看法。…」可知,專案工作安排厥為被告公司考量整體環境之決定,並無任何針對性。既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得佐證被告戊○○不當阻擋專案進行之證據,癌症核酸檢測與樣調研專案之工作指派核屬管理權限之合理行使,難認有何職場霸凌之情。 15 於原告之績效改善會議中,被告戊○○再度以原告難以溝通,績效不佳為由,再次提出將原告調離總公司,強迫原告至外地出差。 1.有關被告戊○○與原告於111年9月間討論出差工作事宜,由原證10號之電郵往來可知,不論係被告戊○○就111年9月14日會議之重點整理,抑或原告補充之會議內容,皆僅見被告戊○○與原告「協商」討論需出差之工作安排,最後結論亦是「請Andrew(即被告戊○○)、Ariel(即原告)再行思考可能的工作安排」,全然未見任何「強迫」原告出差之文字;甚至,原告於111年9月15日電郵補充之內容已特別更改被告戊○○之重點整理為:「…雙方理解擔當工作之活動範圍,能以台北內湖廠區為主…」,遂可證雙方當時已有共識,詎料原告卻於訴訟中謊稱被告戊○○「強迫」其調動,委不足採。 2.原告固以原證27號所示績效改善計畫稱:「…顯見被告戊○○乃係透過績效改善計畫之方式,強迫原告長期出差臺南…」云云,然而,數日之出差安排僅係工作項目之安排,屬主管指派工作之固有管理權限,不涉及工作地點之調動。而因原告不願意接受出差之行為,致造成主管安排工作之困難,主管爰於評核原告工作表現時斟酌該情,並明載於績效改善項目,核屬職務行為之合理行使,難謂有何構成職場霸凌之處。 16 被告戊○○確實於原告積極處理ITL iDelta專案之過程中,以警告意味濃厚之言語威脅原告,造成原告心情上感到害怕。 原告指控之實係被告戊○○針對ITL iDelta事件之後續因應敘述,因為原告於該事件中已有「越級陳報」、「隱瞞主管指示」、「以不正方式取得與職掌無關之機密資訊」等違紀行為,被告戊○○實有必要告知各級主管注意此情,以免損害持續擴大,核屬職務行為之合理行使;且文字亦屬客觀中性,未有任何偏激用字,自不構成職場霸凌。 17 被告戊○○故意閒置原告,使其於該段期間處於無工作之狀態。 1.原告指控之論據原證42、42-1號錄音中,被告戊○○僅提及其知道原告負責工作之現況,無從解讀出有何刻意閒置原告之情況,原告此部分指控與其所提出之證物不相符合。 2.再查,難以指派原告工作一事,實則應歸責於原告自身消極不配合,而非被告戊○○刻意閒置,蓋因應原證6號所示之組織調整,原告之工作模式調整為支援被告丙○○及被告戊○○負責之專案,而前開主管並非未指派適當工作與原告,渠等欲指派工作與原告時,反係原告配合度極低,難以交辦完整之工作任務。有關被告戊○○指派工作予原告,而原告於提供勞務過程發生之種種狀況,可參被告戊○○於112年3月2日彙整與被告公司人資之追蹤郵件。 3.綜上所述,被告戊○○已盡力指派工作予原告,蓋倘若被告戊○○未指派工作予原告(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何以會發生如此多配合不佳之工作狀況,「未指派適當工作」之指控既非事實,更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18 被告 丙○○ 被告丙○○聽從被告甲○○之指示,在對外進行CRISPR專案成果發表時,竟刻意未提及原告之對於此專案之貢獻。 1.細繹原證8號中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及下午2時39分之電郵:「…但對外(如PGL合作)的部分建議回歸中性敘述,以團隊(LS)為對外的一致陳述對象…」、「…因為先前提案都是以團隊為中心回覆外部單位…」說明綦詳,遂可證被告丙○○並非刻意於專案發表時隱藏原告之工作成果,而係依循往例以工作團隊(LS)為對外發表主體;且衡諸商業實務,工作團隊對外溝通業務時,亦多係「團隊」名義,鮮少特意標註團隊內特定成員之情形。 2.反觀原告堅持要列名於對外發表之原因,不外乎係其認為「…Paul(按:即被告甲○○)僅指導並告知,若有做任何事請以文字記錄下來…」(原證8號,原告於111年7月22日之電郵,調解卷第176頁),然查,以內部文件記錄原告之工作成果即可彰顯其貢獻供主管考核,實無必要以列名對外發表之方式為之,詎料於被告丙○○解釋前開合理原因後,原告仍執意以「矯枉過正」之方式傳達主管意旨,強硬要求具名。職是,為求專案順利進行,被告丙○○迫於無奈只得依原告之意特別處理;且嗣後本專案工作亦有列於原告111年IP表單中,而無原告所述「未提及其工作成果」云云,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19 被告 壬○○ 被告壬○○應有管理監督其下屬免遭職場霸凌之責,卻對原告遭受被告甲○○、戊○○職場霸凌之情形不聞不問。 1.原告指控之論據為原證1號至74號,且未陳明該74項證物之何一段落得佐證其主張,原告以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之方式進行主張,致被告等難以答辯,鈞院亦無從確定審理範圍,實有阻礙訴訟之虞,懇請鈞院毋庸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 2.退步言之,被告壬○○業已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蓋於ITL iDelta專案中,原告與被告戊○○之爭執原因實為,原告不聽從主管之工作指派,執意索取與工作項目無關之人員權限清單,甚至不惜作出假藉主管同意之違紀行為。被告壬○○收到原告要求工作指示之電郵後,已客觀公正回覆原告處理方向(參被證23號,本院卷二第279頁)。且被告壬○○於瞭解該事件始末後,雖初步認為屬合理工作分配,然仍請原告與其主管開會取得共識,同時授權主管後續處理之完全權限,並未置之不理(參被證25號,本院卷二第283頁)。 3.被告壬○○針對原告無端提出之職場霸凌指控,亦客觀公正回應,就此可參被告壬○○於112年2月23日回覆原告之電郵(被證26號,本院卷二第455頁至第456頁),英文部分皆為被告壬○○之回覆,由該回覆可知,被告壬○○請原告「正式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以期公正有效並一勞永逸地解決該紛爭。」,被告壬○○既已告知原告可循正式程序申訴,自無原告所稱「不聞不問」云云情形。 20 被告 己○○ 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使原告被迫繼續忍受被告甲○○、被告戊○○等被告之職場霸凌行為,被迫接受不公平之工作績效評比結果,導致原告因而於系爭公司中已毫無立足之地。 1.於系爭申訴調查階段,包含被告己○○在內之調查小組,已收集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雙方提供之物證;且已依法、依規訪談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保障雙方陳述意見之權;此外,就原告申訴之疑似肢體暴力事件,亦盡力調查監視器畫面及可能之目擊證人。綜上,被告己○○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且調查程序未偏袒任一方,應認已盡客觀積極調查之義務。 2.原告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56頁至第57頁固稱:「…被告己○○…卻均完全未讀取原告寄送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己○○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云云,所憑證物無非係原證64號單一電郵之追蹤紀錄,然而該證物之最後閱覽日不明,無從說明被告己○○未讀取之狀態持續至何日。況且,被告己○○參與系爭申訴調查小組之相關會議時,即與系爭申訴調查小組其他成員共享所有資訊,而知悉並審酌原告申訴主張及所附證物。 21 被告己○○未將蒐集之資料提供予原告,更未積極調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於112年3月17日作出申訴不成立之結果後,被告己○○即告知原告於申訴結果出來後即無其他救濟程序、亦不得進行任何救濟程序,即不給予原告再申訴之機會。 1.依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第6.2.3.1條(原證28號,本院卷一第390頁),調查需落實保密,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益。準此,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調查小組收受調查相關人(包含但不限於申訴人、被申訴人)提供之資料時,皆不應再提供與其他人知悉,原告依法、依規皆無權利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調查過程蒐集之所有資料。 2.原告顯就原證28號第7頁所示附件三之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本院卷一第394頁)有二項誤解,其一為系爭流程圖所示「調查結果」係指申訴成立與否之結果,而非調查過程之資訊(例如蒐集之資料及認定等);其二為系爭流程圖中「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僅為例示之參考通知方式,重點在於確保當事人知悉調查結果,蓋遍觀原證28號所示辦法及細則,皆未見僅限以「書面」方式通知調查結果之明文規定,故被告辛○○、己○○與訴外人李佳融於112年3月17日與原告面談,向其告知系爭申訴調查結果,並由原告於訪談紀錄表簽名確認(被證14號,本院卷一第88頁),足證被告辛○○、己○○已確實通知系爭申訴調查結果,而無任何程序不備之瑕疵。 3.原告空言「被告己○○即告知原告於申訴結果出來後即無其他救濟程序、亦不得進行任何救濟程序」云云,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泛泛空言之指摘自難以憑信。 22 被告 辛○○ 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即率爾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使原告被迫繼續忍受被告甲○○、被告戊○○等被告之職場霸凌行為,被迫接受不公平之工作績效評比結果,導致原告因而於系爭公司中已毫無立足之地。 1.於系爭申訴調查階段,包含被告辛○○在內之調查小組,已收集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雙方提供之物證;且已依法、依規訪談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保障雙方陳述意見之權;此外,就原告申訴之疑似肢體暴力事件,亦盡力調查監視器畫面及可能之目擊證人。綜上,被告辛○○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且調查程序未偏袒任一方,應認已盡客觀積極調查之義務。 2.被告辛○○亦為系爭申訴案之審議委員,於審議過程中,經申訴案審議委員一一審酌原告所提附件(被證15號,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227頁)、本件申訴所涉人員之陳述,認系爭申訴調查小組之判斷並無違誤,難認既有物證、人證足以佐證原告之申訴主張為真,審議委員會因而認定本件申訴不成立,實未見被告辛○○行使審議委員職權時有何違法、違規之處,故亦難認有何構成職場霸凌、侵權行為之情。 23 被告辛○○未將蒐集之資料提供予原告,更未積極調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被告辛○○於112年3月17日作出申訴不成立之結果後,即告知原告於申訴結果出來後即無其他救濟程序、亦不得進行任何救濟程序,即不給予原告再申訴之機會。 1.依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第6.2.3.1條(原證28號,本院卷一第390頁),調查需落實保密,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益。準此,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調查小組收受調查相關人(包含但不限於申訴人、被申訴人)提供之資料時,皆不應再提供與其他人知悉,原告依法、依規皆無權利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調查過程蒐集之所有資料。 2.原告顯就原證28號第7頁所示附件三之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本院卷一第394頁)有二項誤解,其一為系爭流程圖所示「調查結果」係指申訴成立與否之結果,而非調查過程之資訊(例如蒐集之資料及認定等);其二為系爭流程圖中「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僅為例示之參考通知方式,重點在於確保當事人知悉調查結果,蓋遍觀原證28號所示辦法及細則,皆未見僅限以「書面」方式通知調查結果之明文規定,故被告辛○○、己○○與訴外人李佳融於112年3月17日與原告面談,向其告知系爭申訴調查結果,並由原告於訪談紀錄表簽名確認(被證14號,本院卷一第88頁),足證被告辛○○、己○○已確實通知系爭申訴調查結果,而無任何程序不備之瑕疵。 3.原告空言「被告辛○○即告知原告於申訴結果出來後即無其他救濟程序、亦不得進行任何救濟程序」云云,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泛泛空言之指摘自難以憑信。 24 被告 乙○○ 未盡到預防原告遭上開被告等職場霸凌之措施及責任。 1.原告指控之論據為原證1號至74號,且未陳明該74項證物之何一段落得佐證其主張,原告以不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之方式進行主張,致被告等難以答辯,鈞院亦無從確定審理範圍,實有阻礙訴訟之虞,懇請鈞院毋庸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 2.退步言之,被告乙○○實已盡監督管理責任,蓋被告公司已依法建置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且於112年3月7日原告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後,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即開始依法依規展開調查;且如前所述,系爭申訴調查、審議過程皆依法、依規,絕無任何未公正客觀處理,或未盡積極調查事證之情況。 3.是以,被告公司既已妥為規劃職場不法侵害防範措施,並客觀積極處理本件申訴,已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應認已盡防範職場不法侵害之雇主保護義務,尚無從僅因原告不服申訴結果而遽認被告公司有違反保護義務之情,故原告指摘被告公司及斯時負責人乙○○之侵權責任皆毫無所憑。 25 被告 台達電子公司 未盡到預防原告遭上開被告等職場霸凌之措施及責任。 被告公司已依法建置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且於112年3月7日原告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後,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即開始依法依規展開調查;且如前所述,系爭申訴調查、審議過程皆依法、依規,絕無任何未公正客觀處理,或未盡積極調查事證之情況。尚無從僅因原告不服申訴結果而遽認被告公司有違反保護義務之情,故原告指摘被告公司之侵權責任毫無所憑。 26 被告公司又特意將原告調回其原先遭受職場霸凌行為之工作部門,被告公司並未盡到避免再發生之必要行動。 1.原告之指控,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係泛泛空言,亦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懇請鈞院毋庸審酌此部分指控。 2.退步言之,原告指控之前提為其於107年曾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並經認定屬實,然而原告未曾於107年正式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更遑論有何認定。原告謊稱「被告公司時任執行長法務長均認為屬實」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因此衍生之主張「原先遭受職場霸凌行為之工作部門」云云,亦與事實相悖。 3.是以,被告公司於109年初對原告進行之調動係「基於業務需求之合理管理行為」,難認構成職場霸凌行為,亦與原證28號所示辦法完全無關。

2025-03-07

SLDV-112-勞訴-117-202503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禾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偵查中」均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編號六證據名稱補充「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皓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邱鈺晴民國114年2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王皓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附件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 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三編號1),與附件一附表編號3⑶所載犯罪事 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7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被告詐騙金額、於偵、審程序 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2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然迄未履行,有告訴人林瑞文114年3月5日陳報狀在卷 可按,其餘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 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 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詐得共計新臺幣106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成立和解, 承諾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 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 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 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 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 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 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 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 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王皓禾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皓禾郵局帳戶)、其不知情女友郭沛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沛伶玉山帳戶)及其女 友父親郭晉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林瑞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文中信帳戶)、 吳陳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陳博中信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社群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招攬全權代操投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抖音」帳號「@crypto.fish0 」等事實。 ⑸坦承其名下自始未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⑹坦承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ngX」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⑺坦承先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會一對一上課云云,陸續向邱鈺晴共收取學費66萬元,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轉帳,其中有於附表編號3⑷⑸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林瑞文中信帳戶,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該款項係退還其先前所收取之部分投資款,另附表編號3⑹⑺⑻之款項亦用於退款與要退費之吳陳博,證明被告並無為邱鈺晴代為操盤之事實。 ⑻坦承將所詐得之款項用於個人投資、填補其對其他人宣稱之獲利、個人消費等用途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守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邱鈺晴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 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之指訴 五 告訴人陳守權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為告訴人陳守權進行代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常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其代操部分獲利頗豐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常要求告訴人陳守權幫忙招攬不特定之人出資供被告代操,並表示若代操金額5萬元則給予1萬元紅包、10萬元則給予2萬元紅包,若超過20萬元則給予5萬元紅包並可抽成20%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將其委託投資之款項全部賠光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虛構其擁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陳守權誤認被告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並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六 ⑴告訴人林瑞文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記憶卡 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林瑞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MAN」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曾使用量化交易程式賺取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沒什麼風險及將以一對一之方式教學操作虛擬貨幣等,並收取告訴人林瑞文所支付1萬2,000元學費、20萬元代操金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阿滴」及「omlpto」之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之方式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透過對告訴人邱鈺晴以佯稱收取學費之方式,使告訴人邱鈺晴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瑞文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林瑞文成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案件之被告並使林瑞文中信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使用「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公開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之事實。 七 告訴人邱鈺晴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截圖 ⑴證明被告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收取專人上課學費、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要求告訴人邱鈺晴於約40日內轉帳8次,款項合計高達66萬元,卻從未實際為告訴人以專人上課,亦無用以投資,證明被告毫無履約意願且有詐欺故意。 八 證人郭晉璜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供被告收取虛擬貨幣授課學費及自行提領之事實 九 王皓禾郵局帳戶、郭沛伶玉山帳戶、郭晉璜郵局帳戶及林瑞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3人詐欺,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 邱鈺晴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如 被告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守權 ⑴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王皓禾郵局帳戶 2 林瑞文 ⑴112年4月16日7時58分許 ⑵112年4月23日10時58分許 ⑶112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18時33分許 ⑹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⑹5萬元 ⑴郭沛伶玉山帳戶 ⑵王皓禾郵局帳戶 ⑶王皓禾郵局帳戶 ⑷王皓禾郵局帳戶 ⑸王皓禾郵局帳戶 ⑹王皓禾郵局帳戶 3 邱鈺晴 ⑴112年8月17日0時23分 ⑵112年8月26日21時6分 ⑶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 ⑷112年9月16日17時5分 ⑸112年9月16日17時9分 ⑹112年9月18日19時13分 ⑺112年9月28日15時43分 ⑻112年9月28日15時44分 ⑴6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⑴郭晉璜郵局帳戶 ⑵郭晉璜郵局帳戶 ⑶郭晉璜郵局帳戶 ⑷林瑞文中信帳戶 ⑸林瑞文中信帳戶 ⑹吳陳博中信帳戶 ⑺吳陳博中信帳戶 ⑻吳陳博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685號案件(順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對不特 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 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 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 「INSTAGRAM」,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 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 ,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其不知情女友父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及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之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所示之4人詐欺,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附表所示之4人詐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江東瑋 112年6月13日17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富士比百萬進攻團」 2 范羽迪 ⑴112年8月6日10時24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8月7日20時56分許 ⑵4,500元 3 林和益 ⑴112年7月28日22時38分許 ⑴4,500元 「MAM」 ⑵112年7月30日23時31分許 ⑵3萬元 4 施東梓 ⑴112年5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6月10日16時33分許 ⑵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百萬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 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 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 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 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 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不知情女友父 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 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邱鈺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 案附表編號3之犯行相同,且被害人相同,與該案件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邱鈺晴 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 10萬元 「百萬小學堂」

2025-03-07

PCDM-113-審訴-890-202503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禾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偵查中」均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編號六證據名稱補充「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皓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邱鈺晴民國114年2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王皓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附件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 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三編號1),與附件一附表編號3⑶所載犯罪事 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7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被告詐騙金額、於偵、審程序 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2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然迄未履行,有告訴人林瑞文114年3月5日陳報狀在卷 可按,其餘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 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 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詐得共計新臺幣106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成立和解, 承諾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 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 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 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 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 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 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 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 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王皓禾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皓禾郵局帳戶)、其不知情女友郭沛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沛伶玉山帳戶)及其女 友父親郭晉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林瑞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文中信帳戶)、 吳陳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陳博中信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社群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招攬全權代操投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抖音」帳號「@crypto.fish0 」等事實。 ⑸坦承其名下自始未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⑹坦承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ngX」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⑺坦承先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會一對一上課云云,陸續向邱鈺晴共收取學費66萬元,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轉帳,其中有於附表編號3⑷⑸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林瑞文中信帳戶,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該款項係退還其先前所收取之部分投資款,另附表編號3⑹⑺⑻之款項亦用於退款與要退費之吳陳博,證明被告並無為邱鈺晴代為操盤之事實。 ⑻坦承將所詐得之款項用於個人投資、填補其對其他人宣稱之獲利、個人消費等用途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守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邱鈺晴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 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之指訴 五 告訴人陳守權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為告訴人陳守權進行代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常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其代操部分獲利頗豐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常要求告訴人陳守權幫忙招攬不特定之人出資供被告代操,並表示若代操金額5萬元則給予1萬元紅包、10萬元則給予2萬元紅包,若超過20萬元則給予5萬元紅包並可抽成20%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將其委託投資之款項全部賠光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虛構其擁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陳守權誤認被告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並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六 ⑴告訴人林瑞文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記憶卡 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林瑞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MAN」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曾使用量化交易程式賺取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沒什麼風險及將以一對一之方式教學操作虛擬貨幣等,並收取告訴人林瑞文所支付1萬2,000元學費、20萬元代操金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阿滴」及「omlpto」之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之方式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透過對告訴人邱鈺晴以佯稱收取學費之方式,使告訴人邱鈺晴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瑞文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林瑞文成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案件之被告並使林瑞文中信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使用「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公開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之事實。 七 告訴人邱鈺晴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截圖 ⑴證明被告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收取專人上課學費、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要求告訴人邱鈺晴於約40日內轉帳8次,款項合計高達66萬元,卻從未實際為告訴人以專人上課,亦無用以投資,證明被告毫無履約意願且有詐欺故意。 八 證人郭晉璜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供被告收取虛擬貨幣授課學費及自行提領之事實 九 王皓禾郵局帳戶、郭沛伶玉山帳戶、郭晉璜郵局帳戶及林瑞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3人詐欺,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 邱鈺晴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如 被告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守權 ⑴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王皓禾郵局帳戶 2 林瑞文 ⑴112年4月16日7時58分許 ⑵112年4月23日10時58分許 ⑶112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18時33分許 ⑹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⑹5萬元 ⑴郭沛伶玉山帳戶 ⑵王皓禾郵局帳戶 ⑶王皓禾郵局帳戶 ⑷王皓禾郵局帳戶 ⑸王皓禾郵局帳戶 ⑹王皓禾郵局帳戶 3 邱鈺晴 ⑴112年8月17日0時23分 ⑵112年8月26日21時6分 ⑶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 ⑷112年9月16日17時5分 ⑸112年9月16日17時9分 ⑹112年9月18日19時13分 ⑺112年9月28日15時43分 ⑻112年9月28日15時44分 ⑴6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⑴郭晉璜郵局帳戶 ⑵郭晉璜郵局帳戶 ⑶郭晉璜郵局帳戶 ⑷林瑞文中信帳戶 ⑸林瑞文中信帳戶 ⑹吳陳博中信帳戶 ⑺吳陳博中信帳戶 ⑻吳陳博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685號案件(順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對不特 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 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 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 「INSTAGRAM」,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 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 ,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其不知情女友父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及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之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所示之4人詐欺,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附表所示之4人詐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江東瑋 112年6月13日17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富士比百萬進攻團」 2 范羽迪 ⑴112年8月6日10時24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8月7日20時56分許 ⑵4,500元 3 林和益 ⑴112年7月28日22時38分許 ⑴4,500元 「MAM」 ⑵112年7月30日23時31分許 ⑵3萬元 4 施東梓 ⑴112年5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6月10日16時33分許 ⑵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百萬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 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 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 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 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 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不知情女友父 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 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邱鈺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 案附表編號3之犯行相同,且被害人相同,與該案件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邱鈺晴 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 10萬元 「百萬小學堂」

2025-03-07

PCDM-113-審訴-685-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簡秀瓊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王奕欣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06,200元(計算式:583,800+222,400=806,2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6

SLDV-114-補-185-202503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子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02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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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詹煒彤即詹靜逸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煒彤即詹靜逸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扶養費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 權人清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 】第13至20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 頁)、機車行照影本2份(司消債調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 69頁)、汽車行照影本2份(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臺灣 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封面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 46至6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保險 契約查詢截圖(本院卷第64至68、153至154、167至171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3、145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47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4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5、143 頁)、債務人任職之工程公司薪資條(司消債調卷第24頁、 本院卷第72至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 (司消債調卷第25頁)、勞健保投保證明(本院卷第70頁) 、債務人家族系統表(本院卷第39頁)為證,應受扶養人王 芊予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3日 保普生字第113130271400號函(本院卷第33頁)、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23日新北市社助字第1130769090號函(本 院卷第3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363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9至95頁)、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 130009307號函暨投保資料、要保書影本、保單條款(本院 卷第105至12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司消債調卷第73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47歲,目前任職於工程公司,每月薪資約35,23 4元(司消債調卷第24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 出13,000元(本院卷第161頁),核無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 0元之1.2倍即20,280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 分擔子女王芊予每月15,000元(本院卷第161頁),合計每 月必要支出為28,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7,254元可供還 款。其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3輛(分別為88、97、97年出 廠,均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司消債調卷第8至8頁反面)、自 用小客車2台(分別為93、105年出廠,均已逾或將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 ,司消債調卷第8頁反面至9頁),此外尚有新光人壽有效保 單1份解約金為30,137元(本院卷第91頁),相較於債務人 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5,441,203元(司消債調卷第11頁),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04

SLDV-113-消債更-68-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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