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緝字第3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
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宇丞犯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宇丞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騙取或收
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
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
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領
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
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自民國111年間5月23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豬八戒」、「密歐」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收取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代價,依指示至不同超商領取包裹,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線上影音搜尋及分享平臺YouTube虛
偽刊登貸款廣告,適楊宗翰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5時32分許,將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
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府門市
,再由王宇丞依「密歐」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7時51分許
,至上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至臺
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置物櫃存放,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5月24日18時許
,撥打電話向葉鎧佯稱其購買書籍時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
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將29,985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㈡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家庭代工社
團刊登虛偽徵人廣告,適何沛盈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13時22分許,將其個人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其父何文德申辦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統
一超商凱富門市,再由王宇丞依「豬八戒」指示,於111年6
月2日20時59分許,至上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攜至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置物櫃存放,而提
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
1年6月3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涵怡佯稱其所經營之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未簽署保障協議,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
將56,123元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及將99,989元、15,012
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
去向。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何文德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王宇丞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1、3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原
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被訴詐騙被害人何沛盈、告訴人何文德之提款卡(即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及被訴詐騙告訴人楊宗翰之提款卡(即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涉洗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則未上訴。雖檢察官表明僅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之諭知有罪部分,因
審判不可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審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何沛盈、告訴人何文德)、編號3(
告訴人楊宗翰)有罪部分,及該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罪部分
(即被害人陳涵怡、被害人葉鎧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文德、楊宗翰、被害人陳涵怡、
葉鎧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
摺封面及內頁、7-11凱富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7-11北府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查獲蒐證照
片、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對
話、寄件等相關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既
自陳上游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遞表格告知工作內容,其
對於「豬八戒」、「密歐」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都不
知道等語(見偵22465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
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簿手或基層之領款車手外,
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將內含帳戶資料之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的行
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有
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
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各
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未
繳交犯罪所得,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然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然
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
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
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擔任
取簿手,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而被告對於其經手之提款卡最終由何人取走、做
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
次之斷點,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以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行為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竟以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文德、被害人何沛盈、
告訴人楊宗翰詐欺所得之財物均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認非
屬洗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而不論以洗錢罪等情,
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顯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沒收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需款孔急,基於
僥倖心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不僅使告訴
人楊宗翰等人損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使告訴人葉鎧等人
蒙受財產損失,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所
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
可,兼衡其在整體集團中犯罪分工之層級較低,暨其自述之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4歲小孩、從事餐飲業
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
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的報酬是取1個包裹收1,000元等語(
見原審審訴緝31卷第8頁)。依此計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
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如112年度偵字第13076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宗翰部分 2 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如112年度偵字第10002號起訴書關於被害人何沛盈、告訴人何文德部分
TPHM-113-上訴-391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