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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漢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漢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姚漢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MOP TT WATCH社群網站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葉承泓 、吳宙錡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陳勁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葉承泓、吳宙錡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漢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承泓、吳宙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上開告訴人分別提供之匯款證明暨聊天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含截圖一覽)、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政帳戶申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 細、本院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各1份、114年3月18日電話 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 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得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係對不同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 供承其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惟查其 就告訴人葉承泓詐得款項部分,已於偵查中如數返還,另就 告訴人吳宙錡部分,則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 5萬元(見本院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考諸被告分別實 際賠償金額等同或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手錶訊息,使告訴等人陷於錯 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分 別向告訴2人如數返還詐得款項、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 償(履行情形,詳見附表備註欄說明),告訴人亦願意宥恕 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 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因 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等情而素行不 佳、犯罪之手段、本案獲取之不法利得數額、告訴等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 、月薪約4萬餘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就告訴人葉承泓部分全額如數返還,並與告訴人 吳宙錡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承泓 姚漢威於112年12月3日,佯以網拍手錶方式聯繫葉承泓,葉承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日12時55分 ②同月5日12時8分 ①5000元 ②2萬元 共計2萬5,000元 2 吳宙錡 姚漢威於112年12月2日,佯以網拍手錶方式聯繫吳宙錡,吳宙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2日13時43分 ②同月5日10時9分 ③同月10日14時27分 ①7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共計4萬元 備註: ㈠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原記載  ⒈編號1部分,為「112年12月3日12時55分」及「2萬5,000元」。  ⒉編號2部分,為「112年12月2日13時43分」及「4萬元」。 ㈡被告就詐得款項返還或達成調解說明  ⒈編號1部分,已如數返還其詐得款項(見本院114月3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⒉編號2部分,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5萬元,迄至114年3月18日已如實賠付2期費用計2萬元(見本院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同年3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2025-03-27

PCDM-113-審訴-818-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28號 原 告 吳宙錡 被 告 陳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8號),經原告 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勁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 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係同案被告   姚漢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陳勁文部分,已由檢察官另以113 年度偵字第30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被告陳勁文自 難認屬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對於被告陳勁文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 三、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姚漢威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於114 年1月16日調解成立,故不另移送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審附民-3028-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蓁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畇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畇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由陳畇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註冊申請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 帳號(下稱HOYA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提供予「安迪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安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渠等陷於 錯誤,將匯款匯入陳畇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陳畇蓁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款項轉 匯至前揭HOYA帳戶之電子錢包內,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陳畇 蓁前揭HOY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將泰達幣 如數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畇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珮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入金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㈢、告訴人吳家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吳婉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蘇惠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告訴人劉佳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 。 ㈦、被害人陳芊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㈧、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各1份。 ㈨、被告所提供部分對話紀錄截圖及前揭HOYA帳戶入出金、入提 幣之資金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 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詢時對其交付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並開設HOYA帳戶,且透過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安迪」,復轉匯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 所匯贓款至HOYA帳戶供「安迪」操作交易等客觀事實供認不 諱,然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是否 認罪時,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過他們正在從事的就是不法行 為云云而否認犯罪,亦即被告未曾為肯認之供述,並未自白 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⒊綜上,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暱稱「安迪」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蘇惠靖 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之情形及被告前後將前開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附表二所示各編號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辯護人於書狀固稱被告學歷僅高中肄業,且因理解、表達 能力較低而與他人溝通存有障礙,致使被告認知與判斷能力 較一般相同年齡之人低落,且被告因家有急用、需錢孔急, 始誤信「安迪」等人之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及從事轉帳行為 ,而被告於從事前開犯罪行為前,已先經由「汪汪打字人力 」要求而從事打字工作,並非妄圖不勞而獲而從事本件犯罪 行為,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應屬輕微,且從事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應有可憫之處,且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 刑案紀錄,品行尚屬良好,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乙 痛定思痛、願改過向善,犯後態度良好,亦願賠償被害人等 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 為媒體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非難,本案被告僅為分擔 家計,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網路交付予未曾見面、未曾 通話之陌生人,任憑他人掌控該等帳戶交易,顯見其對其帳 戶管理之輕忽態度,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 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 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共同與「 安迪」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 為分擔家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 偵卷第22、321頁)、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 度且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 色,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收入3 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本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契 約、調解筆錄附卷為證,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同意給予其 自新、緩刑機會之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匯存 入指定HOYA帳戶內,並經不詳人士操作轉買虛擬貨幣後悉數 轉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 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 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江珮慈 (提告) 113年1月17日起 假求職 113年2月2日14時29分 3萬6,030元 113年2月2日14時37分 3萬元 2 吳家瑩 (提告) 113年2月2日起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6時5分 3萬元 113年2月2日16時10分 3萬元 3 吳婉榆 (提告) 113年1月23日 抽獎活動詐騙 113年2月3日21時36分 1萬元 113年2月3日21時39分 1萬元 4 蘇惠靖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抽獎活動詐騙 113年2月5日18時32分 3萬元 113年2月5日18時49分 6萬元 113年2月5日18時35分 3萬元 113年2月5日19時1分 2萬元 113年2月5日20時23分 1萬7,514元 5 劉佳柔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6時4分 5萬元 113年2月5日16時6分 5萬元 6 陳芊妘 (未提告) 113年1月16日起 假投資 113年2月3日15時40分 1萬元 113年2月3日15時43分 1萬元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566-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7號 原 告 張仕弘 被 告 孫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6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審附民-347-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起「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第6行後段補充「 ,葉瑞瑋並分別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嘉賓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沈志隆、施燕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瑞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沈志隆提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 照片、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施燕慧提出之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 書照片、113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嘉賓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憑證收據、工作證既均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葉瑞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存款憑證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 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沈志隆、施燕慧施以詐術等行為 ,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收受贓款,後再層轉其他上 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 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 憑證收據及其上印文、工作證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重文書後各向告 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施燕慧 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葉瑞瑋2次 面交取款並將前開款項依次轉交予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沈志隆部分、編號2-1 、2-2施燕慧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 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皆為不同,自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 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所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並前往 指定地點收受贓款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自屬自白 ,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尚未取得月薪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7頁背面、84頁背面、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 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2人各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 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查、審理中而素行未佳 (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已 離婚、需支出1萬元以扶養2名子女與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指明。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均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該公司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 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 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 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非本案被告用以詐騙之物 ,與本案亦無關聯,此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 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 意旨請求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誤會。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2人之贓款共85萬元,業均已 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1、2-2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沒收與否 1 未扣案113年8月1日、3日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 (分別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供犯罪所用 沒收 2 未扣案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 沒收 3 未扣案113年8月14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趙潔雲」印文各1枚) 供犯罪所用 沒收 4 未扣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 沒收 5 扣案OPPO Reno Z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6 扣案工作證5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17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葉瑞瑋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沈志隆、施燕慧,使沈志隆、施燕慧因 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前來取款之葉瑞瑋,葉瑞瑋再 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沈志隆、施燕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依據LINE顯示名稱「一寸山河」、「勇往直前」等人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沈志隆、施燕慧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志隆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8月14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沈志隆提供之收款車手照片 告訴人沈志隆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60萬元交付本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施燕慧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8月1日及113年8月3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8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施燕慧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15萬元、10萬元交付本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 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2名告訴人,共計2罪 ,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點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前來取款之車手 1 沈志隆 (提告) 假投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14日16時4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口 60萬元 葉瑞瑋 2-1 施燕慧 (提告) 假投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 17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頂宏門市 15萬元 葉瑞瑋 2-2 同上 同上 113年8月3日 15時13分 同上 10萬元 葉瑞瑋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4037-202503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編號3證據 道路交事故「調查」紀錄表更改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編號5衛生福利部「臺北院」診斷證明書更改為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應堪認 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於 車輛轉彎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碰撞告訴人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多處暨 其傷勢等情節,暨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鷹架搭設、 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3號   被   告 陳學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翰於民國113年1月6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 ,行至中正路與瓊泰路口,欲右轉瓊泰路時,本應注意先行 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方車 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蔡富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陳學翰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及兩處撕 裂傷(左前額3公分及右側鼻樑2公分)、雙側手部及左側髖部 擦挫傷、右下第二大臼齒牙裂、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至 牙齦下等傷害。 二、案經蔡富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綠燈起步後,伊有打開方向燈準備右轉瓊泰路,伊先禮讓2台機車通過,伊看右側無來車後才右轉,但告訴人速度很快要從伊右側通過,伊來不及煞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2、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蔡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參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5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參卷第19至20頁)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逕自中間車道直接右轉,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告訴人之113年1月23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院診斷證明書、舒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板耀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及兩處撕裂傷(左前額3公分及右側鼻樑2公分)、雙側手部及左側髖部擦挫傷、右下第二大臼齒牙裂、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至牙齦下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學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27

PCDM-113-審交易-1909-20250327-1

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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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文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於 民國113年10月13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112巷右轉林森路往 永利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 行駛至上址時,因陳聖文之機車驟然從林森路112巷駛出, 陳柏龍見狀煞車不及而滑倒在地,致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雙 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陳聖文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3月2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審交易-1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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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19號、第50641號、第522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行前段「30分」更正為「38分」、同欄一(二)第2行後段「3 號1樓號」更正為「3號1樓」、同欄一(三)補充所竊包包1個 之價值為「1800元」、同欄二第1、2行之「新莊」分局與「 土城」分局調換;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數次任意竊取告訴人 、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持所竊得提款卡盜領他人帳戶內錢 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徵其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等財產 犯罪紀錄而素行不佳,及其七旬年歲之身體健康情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萬元,已婚、需照顧妻子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因 負擔沉重家計及罹患疾病而生活困難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次數、價值等,又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竊盜等案件經偵查、審理在案,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 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分別所示財物 及犯罪事實一(三)以提款卡盜領帳戶內之金錢如附表所示共 22萬5000元(均不計手續費),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 告供稱已花用或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此 部分自依各該財物之原價值認定為其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如 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其餘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 、記事本等證件物品,雖未扣案發回告訴人,然上開證件等 物具個人專屬性並具一定用途,且均得由告訴人另向相關機 關申請補發致原證件失其效用,應認上開證件物品已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況被告亦供承該等證件物品均已丟棄而滅失,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65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店內,徒手竊取 徐秀景所有放置於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7 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號「日買生活百 貨」,徒手竊取謝瑞麟所有放置於店門口之購物袋I個( 價值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 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刈包店內,徒 手竊取店員曾麗環放在桌子下方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約2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聯邦銀行803-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星展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國泰 世華銀行提款卡、記載帳號密碼之記事本)得手後旋即離 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 開竊得之附表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曾 麗環事先記載於記事本之提款密碼,進而接續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及徐秀景、曾麗環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竊取犯罪事實(一)、(二)之物品。 2 告訴人徐秀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3 被害人謝瑞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4 告訴人曾麗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5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光碟及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提領告訴人曾麗環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等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附表之提款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 人曾麗環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及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遭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聯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4日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113年6月4日18時57分許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3 113年6月4日18時58分許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4 113年6月4日18時59分許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4日17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三重中北店) 5005元 6 113年6月4日17時10分許 2萬5元 7 113年6月4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三重分行) 2萬5元 8 113年6月4日17時17分許 2萬5元 9 113年6月4日17時18分許 2萬5元 10 113年6月4日17時19分許 2萬5元 11 113年6月4日17時20分許 2萬5元 12 113年6月4日17時20分許 2萬5元

2025-03-27

PCDM-113-審易-4684-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景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 圍)與丁○○(另行通緝)、少年郭○墐(另移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於112年1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飛機綽號「RM大師」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此部分已另行起訴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丁○○與庚○○配搭,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人員及 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墐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騙款項 工作,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 所示人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指定帳戶,由郭○墐依「RM大師」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交與第 一層收水丁○○,丁○○轉交第二層收水庚○○,庚○○再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丁○○、少年郭○墐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其等之報案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㈣、警方調閱附表一所示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提領金額 一覽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RM大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各 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共同被告 郭○墐分別數次提領並將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丁○○後,再轉 交由被告庚○○收取之行為,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 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次獲有報酬為100萬元拿0.5%等語 (報酬數額認定基準,詳下述)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收水職 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 ,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屢因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等所 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均未獲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 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水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地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數額,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每日收款的1%、約1天2,000元、100 萬拿0.5%(即收款之0.5%)不等之報酬等語明確,然本案贓 款提領總額為26萬3,000元,是依上開方式分列計算結果為 :2,630元、2,000元、1,350元,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定其本次報酬為1,35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詐騙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 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8時47分許 2萬6985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墐 112年12月5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路郵局 112年12月5日18時53分許 1萬8985元 112年12月5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9時許 6000元 2 己○○ 假博奕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2月5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同上 郭○墐 11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9000元 3 辛○○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 9999元 同上 郭○墐 112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12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 9997元 112年12月5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路郵局 112年12月5日19時24分許 9996元 112年12月5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4 甲○○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9時48分許 7021元 同上 郭○墐 112年12月5日19時55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12年12月5日20時2分許 1萬1032元 112年12月5日20時5分許 1萬1000元 5 丙○○ 假冒饗饗餐廳客服詐騙告訴人 112年12月6日0時2分許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墐 112年12月6日0時7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 112年12月6日 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6日 0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0時1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516-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溶水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 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編 號2證據名稱第5行「出具」更正為「113年7月23日出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 經訊以最後一次吸用毒品乙情,其僅供稱係將海洛因溶於水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96頁),此外 並無具體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 式等細節,再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毒 品,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此節並 經蒞庭公訴人同意更正罪數之認定,故本件乃以同一施用行 為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   被   告 駱世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 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2時5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21時 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 當場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⑵本案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⑶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731)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針筒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針筒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7

PCDM-113-審易-464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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