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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宥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 節,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7行所載「至本案 帳戶內」乙節,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被 告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乙節,更正為 「另案被告林煜程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5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5月初某時」;「匯款時間」欄所載「 111年6月23日13時59分許」乙節,更正為「111年6月23日13 時54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於111年4月4日某 時」。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4月1日11時28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時許」。  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 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宥凱媒介另案被告林煜程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秉霖」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王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王宥凱以居間介紹另案被告林煜程提供元大帳戶、華南 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 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王宥凱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凱身為成年人,知 悉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等犯罪橫行,竟仍居間媒介林煜程將 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交付予「秉霖」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將款項轉匯至林煜程之元大帳戶內,而遭 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增加其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然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共達超過百萬, 損失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其等損失等情,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飲料店外送員、餐廳服務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另案被告林煜程之 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經查 獲,且依據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介紹林煜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 、華南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王宥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塩田里七鄰塩田路30              巷36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凱與林煜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王宥凱仲介林煜程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秉霖」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 ,復由林煜程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將其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代 價提供予「秉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仲介另案被告林煜程出售上開元大、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呂秀美 於111年5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3時59分許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2 謝哲仁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13時22分許 ②111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 ①50萬元 ②192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3 李信德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2日15時37分許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4 蔡春英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47分許 3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2024-12-31

ILDM-113-訴-740-2024123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1號 原 告 謝哲仁 被 告 王宥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附民-72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0、3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廠 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貳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宥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皮老闆」、「 皮」)係成年人,與曾偉城(Telegram暱稱「NMSL」、「春風」 ,現由本院通緝中)、張丁元(Telegram暱稱「土豆」,另由本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決確定)、少年蔡○丞(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及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宥凱透過曾偉城招攬張丁 元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 」之面交取款車手,復由曾偉城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61號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中午某時,以Telegram向李承恩佯稱:有 幣商願以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 恩陷於錯誤,誤信曾偉城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 元之價格向曾偉城購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李承恩與洪羽辰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 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張 丁元即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少年蔡○丞一同前往,並由少年蔡○ 丞負責把風。張丁元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李承恩、洪羽辰在 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中抽取2 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取1萬 元交予李承恩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張丁元即趁李承恩、 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旋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 現場,再依曾偉城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 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張丁 元之報酬(張丁元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少年蔡○丞做為參與本案犯 行之報酬);後由曾偉城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公廁 收回242萬5,000元,並依王宥凱指示轉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 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王宥 凱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取,渠等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 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 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 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 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曾偉城具結擔保證述之 真實性,有證人曾偉城之結文2紙在卷可參(見偵24979卷第 243、289頁),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 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 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證人曾偉城經本院2次傳 喚均不到(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403頁、卷二第121頁),現 由本院通緝中(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369頁),致未能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 之義務,故證人曾偉城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又 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之警詢及偵訊之 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191至192頁), 並給予被告王宥凱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 ,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 執證人曾偉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該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本院審理中,因其所在 不明,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現由本院通緝中等情 ,業如前述,即客觀上有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 問之情形。而曾偉城於本案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疲 勞詢問、詐欺、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所述係有關本案 各共犯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並為證明被告是否參與本案犯 行所必要,復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相同供述內容,而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共 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 ID:cioua362617)與曾偉城、張丁元聯繫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係於張丁元犯罪後,因與其聯繫,始得知本案情節, 並指示張文瑄協助張丁元前往御宿旅社臺南館躲藏而已,伊 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成年人,且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I D:cioua362617)與曾偉城、張丁元聯繫;曾偉城(Telegr am暱稱「NMSL」、「春風」)、張丁元(Telegram暱稱「土 豆」)、少年蔡○丞(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偉城招攬張丁元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 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之面交取款車手, 復由曾偉城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於112年6月9日中午某 時,以Telegram向告訴人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以279萬元 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曾偉城有 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曾偉城購 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告訴人與洪羽辰 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張丁元即 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少年蔡○丞一同前往,並由少年蔡○丞 負責把風;張丁元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告訴人、洪羽辰 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 中抽取2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 ,另抽取1萬元交予告訴人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張 丁元即趁告訴人、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旋將餘款即現金27 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現場,再依曾偉城指示,將其中242 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 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張丁元之報酬(張丁元從中抽 取3萬元交予少年蔡○丞做為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後由曾 偉城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公廁收回242萬5,000 元後,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前往收取,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洪 羽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文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蔡○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丁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曾偉城持用行動電話之通 訊軟體截圖及蒐證照片、洪羽辰與曾偉城間之Telegram對話 內容截圖、張丁元與蔡○丞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及「陽光運動公園」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警察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現金224萬4,7 00元(計算式:219萬6,000+48,700=224萬4,700)、被告持 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足憑,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因為缺錢 ,在Telegram上看到徵人訊息,遂與Telegram暱稱「皮老闆 」之人聯繫;「皮老闆」就介紹伊從事「假買賣虛擬貨幣, 真行搶」之詐欺取財工作,經伊與「皮老闆」討論後,決定 由伊上網刊登廣告「尋找PK人員,需要有膽量」,並募得張 丁元擔任本案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之面交取款車手,且回報 予「皮老闆」;嗣伊透過仲介洪羽辰,與告訴人談妥交易泰 達幣9萬顆之事宜後,「皮老闆」即指示伊聯繫張丁元出面 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並指示張丁元於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後,立即逃離現場,及將取得之現金其中24 2萬5,000元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復告知伊前往 上開公廁收回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 門市旁花圃下方,再由「皮老闆」或其指派之人收回;又「 皮老闆」向伊表示,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為警查獲之風 險較高,故報酬為12%即33萬元,而伊擔任2號車手,風險較 小,報酬為2%即48,500元等語(見偵24979卷第37至40、240 、272至275、284至285頁)。本院審酌被告供稱其與曾偉城 之間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76頁),衡情證人 曾偉城應無飾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再佐以曾偉城為警查獲後 ,自始即坦承其涉犯本案犯行,此有曾偉城之第1次警詢筆 錄附卷足憑(見偵24979卷第31至35頁),且於歷次警詢及 偵訊時,均只供證稱其上手為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 ,未曾指認「皮老闆」為王宥凱,亦有曾偉城之歷次警詢調 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24979卷第31至35 、37至41、239至241、271至277、283至287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其不知道「皮老闆」即為王宥凱等語(見偵24979卷 第284頁),故證人曾偉城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可以採 信。堪認證人曾偉城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Telegram暱稱「 皮老闆」之人,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且指示曾偉城為上開犯 罪分工,並透過曾偉城指示張丁元向告訴人面交取得現金後 ,立即逃離現場,及將贓款先後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 廁內、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而製造金流 斷點,暨指派不詳之人收回贓款242萬5,000元。 ㈢、證人張丁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皮老闆」就是王宥凱 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61頁),且證人蔡○丞於警詢時 亦證稱:Telegram暱稱「皮」之人是張丁元所屬詐騙集團的 上游,「皮」與伊是朋友,曾一起從事詐騙等語(見他6917 卷第262、264、266頁);證人張文瑄於警詢時復指證稱: 伊與「皮老闆」是朋友,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即為 王宥凱等語(見少連偵197卷第192、194頁),並有證人張 文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少連偵197卷第1 92、194頁)。又被告坦言曾偉城扣案行動電話中Telegram 暱稱「皮老闆」(ID:cioua362617)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 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頁、偵24979卷第85頁)。是 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為證人曾偉城所指證之「皮老闆」 且參與本案犯行,堪可認定。 ㈣、證人張丁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前,本即認識被告,且尚積欠被告債務未還;嗣於本案案發當日晚上,被告以Telegram聯繫伊,向伊索討之前積欠之詐欺水錢3萬元,伊答稱現在有錢可以償還被告,且被告建議伊要「跑路」,若來臺南,被告可以接應伊;之後,伊透過張文瑄將3萬元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61至63頁)。此若非因被告早已知悉張丁元有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且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獲取犯罪報酬33萬元等情,豈會如此恰巧而於案發當日晚上,即以Telegram聯繫張丁元,並向張丁元索討之前因參與另案詐欺犯行尚未上繳之贓款(詐欺水錢)3萬元?益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為279萬元,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 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曾偉城、張丁元、少年蔡○丞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蔡○丞於行為時係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蔡○丞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6917卷第209頁),參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之前即認識 蔡○丞,與蔡○丞是朋友,並曾與蔡○丞共同犯另案詐欺犯罪 ,及介紹蔡○丞從事另案詐欺集團犯行等語(見少連偵197卷 第243至245頁),堪認被告知悉蔡○丞於本案行為時係少年 ,則其與少年蔡○丞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曾偉城、張丁元、少年蔡○ 丞及某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278萬元之 金錢損失(張丁元於案發時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充作告訴 人等候多時之補償費,故予扣除),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 構中係擔任指揮共犯從事犯罪分工之主謀或要角,並朋分獲 得犯罪所得高達242萬5,000元,堪認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在飲料店擔任店員, 月收入26,000元,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12 76卷二第207至207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係供被告與共同 正犯曾偉城、張丁元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至181頁),且有曾偉城持用行動電話 中Telegram暱稱「皮老闆」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4979卷第8 5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被告指示共同正犯曾偉城將本案詐欺贓款242萬5,000元放置 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再指派某不詳之 人前往收取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現金242萬5,000元,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計算式:219萬6,000 元+48,700元=224萬4,700元),其中219萬6,000元係友人徐 梓恆委託其向他人購買百達斐力手錶之款項,另48,700元係 其於為警查獲時,身上持有之現金,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云云(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頁)。惟被告迄至本案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其前揭所辯,應係 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並堪認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 ,應係被告指派某不詳之人,至「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 旁花圃下方所取回之本案贓款242萬5,000元其中一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  ⒋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42萬5,000元 ,經扣除上開⒊所載之扣案現金224萬4,700元後,尚有餘款1 80,300元下落不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80,300元,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DM-112-訴-1276-20241203-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傑 張文瑄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祥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偉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 詳後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草凍東東」、「鬆獅 」、「王寶寶」、「鹹檸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假冒為警官 「王建成」、金融犯罪調查科主任「林正一」撥打電話向林 美芳佯稱:其因涉及毒品及洗錢等案件,需配合將名下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領出以協助調查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林美芳,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接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46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曾文祥、杜偉傑、張文瑄參與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 另杜偉傑依「鬆獅」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0時許,與不知 情之曾文祥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由杜偉傑出面向林美芳收取80萬元款項,杜偉傑 承前同一犯意,復於同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依指示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向林美芳收 取60萬元款項。杜偉傑再依「鬆獅」指示,將上開款項均放 置在不詳之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張文瑄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Telegram瀏覽工作職缺之訊 息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鬆獅」之人聯繫,得 悉工作內容為依其指示向他人收取裝有詐欺贓款之包裹,再 攜帶包裹前往他處放置,即可獲得每次5,000或1萬元不等之 報酬。張文瑄即與「鬆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文瑄知悉 或得預見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鬆獅」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詐術,與林美芳相約於同年12 月7日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福加油 站,交付現金60萬元。張文瑄隨即接獲「鬆獅」指示,於上 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林美芳收受裝有現金60萬元之包裹後 ,再依指示放置於不詳之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 三、案經林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文瑄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7、235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芳 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6至439、455至458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393至4 02頁)、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461至479 頁)、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81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文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瑄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查:    ⑴被告張文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T elegram群組看到「鬆獅」說可以去加油站拿東西,所 以我就去,本案犯行我只有和「鬆獅」聯絡,我自己一 個人搭高鐵再轉搭計程車,計程車是我隨機攔車,打工 群組沒有指定配合的車隊,我不認識暱稱「十善」、「 太保」等人,我也不知道「B」和「鬆獅」是不是同一 個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51、154、575頁、本院卷第1 47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張文瑄對於與其共犯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    ⑵被告張文瑄雖曾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處被告張文瑄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卷第153至1 61頁),然被告張文瑄供稱不知悉「鬆獅」、「B」是 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張文瑄另 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認被告張文瑄本案於 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論告稱:被告張文瑄雖稱只 有跟「鬆獅」聯繫,但也自承是在Telegram大群組看到 取款資訊,群組內顯然尚有其他成員,且依照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除車手外,尚有對告訴人詐騙及收水之人 ,是被告張文瑄主觀上係知道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故被告張文瑄所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 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錢目的,然於個案中, 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3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 據茲以證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 認參與者必然係3人以上共組詐欺組織而為之。且於網 路時代1人使用數個帳號暱稱者非少,亦無從排除1人分 飾多角而對不同被害人行騙之可能。此外,共犯人數究 未滿3人,抑或已達3人以上,影響被告張文瑄究應依一 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 欺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本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張文瑄知悉或可預見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已有3人以上,併此說明。  ㈡被告杜偉傑部分:   訊據被告杜偉傑固坦承依「鬆獅」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向告訴人接續收取80萬元、60萬元款項,並將上 開款項均放置在不詳之指定地點等事實,亦坦承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我只有跟「鬆獅」一人聯絡,同案被告曾文祥 只是陪同我去現場,並非與我共同擔任車手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以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接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共 計46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被告杜 偉傑依「鬆獅」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 訴人接續收取80萬元、6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均放置 在不詳之指定地點,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 杜偉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6至147、235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7、2 3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36 1至372、403至415頁)、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4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杜偉傑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杜偉傑於警詢時供稱:我和上手是透過Telegram之「 發財車」群組聯繫,負責指示的人是王宥凱,暱稱為「仙 草凍東東」、「鬆獅」,收水暱稱是「王寶寶」、「鹹檸 七」等語(偵卷第136頁),可知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足證被告本案所為已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杜偉傑上開辯 稱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杜偉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杜偉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杜偉傑、張文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被告杜偉傑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杜偉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杜偉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 杜偉傑本案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 法或中間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杜偉傑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杜偉傑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⑷被告張文瑄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張文瑄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張文瑄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 洗錢犯行,然被告張文瑄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 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張文瑄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張文瑄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杜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張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然依前揭說明,認被告張文瑄此部分應僅 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杜偉傑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收取同一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杜偉傑、張文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杜偉傑與「仙草凍東東」、「鬆獅」、「王寶寶」、「 鹹檸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文瑄與「鬆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 告杜偉傑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張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 諱,自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偉傑、張文瑄知悉詐 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 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 等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張文瑄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洗 錢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均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 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文瑄部分,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杜偉傑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我放置款項金額之2%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依被告杜偉傑接續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60萬元,共計140萬 元,被告杜偉傑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8,000元(計算 式:140萬*0.02=2萬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文瑄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11月間起依「鬆獅」指示 收取款項,報酬為5,000元或1萬元,惟本次取款尚未獲得報 酬等語(偵卷第153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 文瑄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仍實際管領上開 款項,倘若仍按被告杜偉傑、張文瑄收受之詐欺款項,對被 告杜偉傑、張文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 苛,本院審酌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之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偉傑自111年間某日起,加入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屬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杜偉傑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因認被告杜偉傑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杜偉傑於111年11月間起,加入參與由Telegram暱稱「 唐宇」、「給我在那邊當塑膠」、「金錢豹」、「鬆獅」 及綽號「老闆」、「弟弟」、「強力」、「俊」及其他不 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 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 手分工角色,並約定每日2,000元或收取詐欺贓款之5%作 為報酬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被告杜偉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該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 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61、175至189頁)在卷可稽。   ⒉本案起訴被告杜偉傑於111年間某日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前 案判決認定被告杜偉傑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且被告 杜偉傑自陳本案係依「鬆獅」指示領取款項,亦與前案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相同。故應認本案起訴被告杜偉傑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 同。前案已就同一事實為被告杜偉傑有罪判決確定,此部 分應為被告杜偉傑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杜偉傑前 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祥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文祥、同案被 告杜偉傑(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 罪如前)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同案被告杜偉傑出面向告 訴人林美芳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曾文祥則在附近監控取款 過程。被告曾文祥、同案被告杜偉傑取款後,旋將款項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曾文祥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 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 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文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杜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文祥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杜偉傑一同前往前揭 全家便利商店,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之前我和杜偉傑同住,案發當日杜偉傑要我陪 他去拿東西,我當時去全家旁邊的加油站後面抽K,我怎麼 可能監視杜偉傑,我不知道杜偉傑在幹嘛,我沒看到杜偉傑 向告訴人收錢,我也沒有收杜偉傑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文祥、杜偉傑於111年12月5日10時許,一同前往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被告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7、235至236頁);嗣杜偉傑出面向告訴人收 取80萬元款項,取款後杜偉傑旋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6 至147、235至23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436至 439、455至458頁)均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 徵比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61至372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日杜 偉傑要我陪同去全家拿東西,但沒有說要做什麼,當時我們 都有在吃K他命,我以為杜偉傑要出去拿毒品,我在全家旁 邊的田邊抽K菸、玩手機,玩完遊戲後我就到全家旁邊的小 花園桌子上趴著睡覺,我接到杜偉傑電話才進去全家,杜偉 傑叫我叫車先到前面一點的路口等待,杜偉傑大概10幾分鐘 後才上車,我們才一同離開等語(偵卷第105至107、534至5 35頁、本院卷第147頁)。故被告曾文祥是否知悉杜偉傑本 案案發時係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尚非無疑。  ㈢證人杜偉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曾文祥知道這趟是 要來拿詐欺贓款,被告曾文祥知道我們是在當車手,被告曾 文祥要幫我把風、顧安全,為了設立斷點,所以由被告曾文 祥先上車,我後來才上車離開現場,我當日有給被告曾文祥 3,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34、136、503至509頁)。然 杜偉傑具同案被告身分,依前揭意旨,杜偉傑上開所述不得 作為被告曾文祥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況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 詞,改稱:本案我從頭到尾只和「鬆獅」聯絡,被告曾文祥 不算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杜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陳述,是否可信,仍有疑義。  ㈣觀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361至372頁), 可知被告曾文祥、杜偉傑於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抵達全 家便利商店;同日9時59分許,被告曾文祥、杜偉傑一同前 往左邊小花園方向走去;同日10時5分許,杜偉傑走出小花 園到充電站,單獨前往附近之加油站,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同日10時35分許,杜偉傑獨自返回全家便利商店,未見 被告曾文祥偕同在旁;同日11時37分許,被告曾文祥自小花 園返回進入全家便利商店等事實。杜偉傑既係單獨前往加油 站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且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告訴人抵 達案發現場之際,被告曾文祥實際位在何處,故無法證明被 告曾文祥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或監控手。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總共面交9次款項,每次和我 接觸的歹徒都是1個人,我沒有看到2個人,我對另外1位穿 牛仔褲的人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437、458頁),並斟酌被 告曾文祥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日穿著牛仔褲(偵卷第105、3 63頁),可知111年12月5日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人僅有 1人即被告杜偉傑,告訴人對被告曾文祥沒有印象等事實。 故依告訴人上開指述,亦無足證明被告曾文祥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或監控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文 祥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文祥犯罪,應為被告曾文祥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1 111年11月28日15時許 90萬元 2 111年11月29日11時45分許 70萬元 3 111年11月30日11時59分許 60萬元 4 111年12月1日11時13分許 60萬元 5 111年12月6日11時19分許 130萬元 6 111年12月13日10時48分許 50萬元

2024-11-27

TCDM-113-金訴-2763-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王宥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瑄、王宥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文瑄、王宥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2月、3月起,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 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交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對不特定人進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被告 張文瑄、王宥凱即與「貝克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後,由被告王宥凱駕駛其母王依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自臺南市北上臺中市 ,並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與杜皓昀(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碰面,待杜皓 昀上車後,被告張文瑄即向杜皓昀索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之iPho 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杜皓昀再 於同日22時許下車離開。被告王宥凱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 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 月16日,復將其於111年7月7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之前開iPho ne 12行動電話測試,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交予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綺」與林永正聯絡,佯稱:可加入 「亨達國際」與「Tickmil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 永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同 日14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1萬元至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於同日15時51分遭人以網路轉帳42萬元至吳衫螈(所涉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張文瑄、王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杜皓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吳衫螈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林永正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衫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文瑄、王宥凱固不否認有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 ,經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ARV-9108號BMW廠牌白色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同日21時許 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見面等情,然均堅 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是由一個債主委託我去找杜皓昀要十幾萬元,我 原本要去找杜皓昀收取他欠債主的錢,我沒有取得杜皓昀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杜皓昀債主要杜皓昀打電話給他,杜皓 昀手機裡面沒有SIM卡,所以我就用我的預付卡插到他的手 機內,後來碰到杜皓昀的另一個債主要跟他要錢,我們跟他 說杜皓昀在我這裡,讓杜皓昀在我這邊做工地的工作還完錢 ,人再還給他們,杜皓昀騙東騙西,一下說要去找誰拿錢, 一下又說要去找誰,讓我們繞了一大圈就回臺中,我不高興 就打了他一頓,把他趕下車,我把他趕下車時,有把手機還 他,杜皓昀是在111年7月16日才離開等語(見本院1334卷第 402、403頁)。被告王宥凱則辯稱:我跟張文瑄是好朋友, 張文瑄那天晚上打給我,說要去臺中找別人要錢,我當天也 剛好要去臺中找朋友就順路載他去,我找完朋友後,我載張 文瑄去找杜皓昀要錢,我知道杜皓昀欠張文瑄朋友錢,從行 車紀錄器應該就可以知道我們當天載杜皓昀跑了好多地方, 開車的人是我,我不認識杜皓昀,張文瑄打杜皓昀,我也跟 著打,我們沒有收杜皓昀的簿子,我覺得他是挾怨報復等語 (見本院1334卷第4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王宥凱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王依婷【王 宥凱之母】),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 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會面。嗣 杜皓昀下車後,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張文瑄, 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 屋處;又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 NE暱稱「李嘉綺」向告訴人林永正佯稱可加入「亨達國際」 與「Tickmilll」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同日14時26分 許,臨櫃匯款7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 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又於同日15時51分,遭人 以網路轉帳42萬元至吳衫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334卷第19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杜皓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另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證人吳 衫螈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新北警卷第18至20頁 、偵49771卷第87至88頁、偵6409卷第81至83頁、新北警卷 第2至3頁、本院2376卷第285至287頁),並有杜皓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111年7月19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吳衫螈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新北警 卷4至7、25、28、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就杜皓昀有無告知被告2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一事,證人杜皓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問 :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後續 如何?)交給他們(指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下同)看之後 ,詳細情況我已經沒有印象,但事後因某些狀況談不攏,當 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問:為何你當時 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因為我知道 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 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 網銀給他們其中一人看,你當時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 12 PRO。(問:他們當時看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一 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 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問:你說他們對你 暴力脅迫,所以你有提供中國信託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們, 當時你的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密碼為何?)帳號是quicy520, 密碼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密碼有改過嗎?還是使用原本 的密碼?)密碼應該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問:當時你給他 們的東西是網銀的帳號密碼,但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來是否 都還在你身上?)對。(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 方式,可否具體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 、搥身體。」等語(見本院2376卷第287至289頁),而證稱 係因遭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毆打始告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上開iPhone手機。然細譯杜皓昀之 歷次證述,其先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之 後對方(指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 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 給對方等語(見偵49771卷第88頁);又於111年10月2日警 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 上查詢我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 頭念出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偵50136卷第63至64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他們(見偵49771卷第224頁),其係證稱主動交付手機, 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見杜皓昀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方翻異 前詞,改證稱係遭毆打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所為先 後證述顯不一致而有瑕疵可指,縱然其等3人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會面,杜皓昀前述所證有告知被告2人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杜皓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更證稱略以:「(問:請提 示本院2376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並告以要 旨,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匯入你的中國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什麼錢?)這筆款 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 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 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 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 ?)也是網路上找的,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 到的?)印象中大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 :當時你是否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 有,我交證件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 元的款項匯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 ,是我領的。(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 ,他去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 4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 書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貸 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這是 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領完錢後, 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檢察官庭呈 165平台記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當庭提示予證人 閱覽後附卷。】(問:第一頁黃色螢光筆標起的來部分,是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是否如此?)是。(問 :【請提示本院2376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從交易明細看起來,這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 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請確認是 否正確?)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為投資詐騙關係匯 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是你剛剛所稱代書 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之,你收到的322, 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的 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資金是 從哪裡來的。」、「(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你說7月14 日匯入的322,000元,是你找到一位代書跟他貸款,是否如 此?)是。(問:你跟代書貸款有無留下什麼書面資料?你 要如何還代書錢?)我們的手機通訊紀錄裡面有約定,一個 月加利息要繳將近3萬元。(問:對於322,000元的貸款總金 額、利息多少、每月攤還本息是多少、對方要你怎樣償還, 你可否詳細說明?)詳細紀錄我已經忘記了。(問:這筆錢 你有還嗎?)後來沒有還。(問:你跟人家借322,000元沒 有還,人家沒有找你嗎?)因為那個代書後面也聯繫不上人 ,連我的手機都被拿走了。」、「(問:322,000元、453,4 00元的這兩筆你跟所謂代書的借款,你有還代書半毛錢嗎? )目前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2376卷第292至294、297 、300頁),可見其並不否認於接觸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之 前,即有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且自行提領後交付他人之行 為,然迄今未償還其所謂提領之貸款,此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自111年2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165平台紀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2376卷第137至174、333頁),是杜皓 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被告2人碰面前,即已2度提領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之322,000元、453,400元,再交付與 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且迄今均未能提出代書姓名、 借款資料與還款等證明,已與一般借貸流程相違。又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2日1時39分轉帳匯入9,000元,旋即 於同日1時48分以現金提領10,000元,再於111年7月12日19 時59分以現金匯入25,000元,旋即於同日20時5分以轉帳提 領25,000元,復於111年7月12日20時39分轉帳存入40,000元 ,旋即於同日20時42分以現金提領40,000元,又於111年7月 14日1時46分匯入11,000元,旋即於同日1時47分以轉帳提領 11,000元,另於111年7月14日1時53分匯入13,000元,旋即 於同日1時55分以現金提領13,000元等節,亦有前揭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2376卷第160至1 62頁),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入 遭詐欺之款項後,旋即由車手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 情形吻合。本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網 路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情形,亦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前述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帳之情節如出一轍,足認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並非被告2人與杜皓昀見面後,始發生帳戶匯入來 源不明款項之金流並旋遭提領或轉帳之狀況。再者,杜皓昀 於警詢時另證稱:我上車後,他們跟我索要我的身分證及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請我提供該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要查詢我的帳戶金流,方便日後貸款審核通過, 我便照做並唸出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有帶著一臺筆 電,當下由副駕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 看等語(見偵50136卷第62至63頁)。則依杜皓昀之上開陳 述,被告張文瑄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曾以筆電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查詢金流,被 告張文瑄當已知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有上述多筆匯款轉入後 旋遭提領或轉帳疑為人頭帳戶之情事,而帳戶遭利用做為人 頭帳戶之後,隨時可能因被害人報案後而成為警示帳戶並遭 凍結,無法繼續使用或提領款項,故被告張文瑄既已知悉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極有可能已遭其他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 戶,當無可能再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從而,杜皓昀前述證詞先後互不一致 ,且有諸多瑕疵可指,業如前述,自不能單憑其上開具有瑕 疵之證詞逕認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㈣杜皓昀於偵訊時再證稱:111年7月15日手機被搶走之前,應 該是下午3、4點時,我有在電話中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 銀的帳密給辦貸款的專員查閱金流等語(見偵6409卷第133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另證稱:「(問:你當時密碼有改 過嗎?還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密碼應該是使用原本的密碼 。」等語(見本院金訴2376卷第288頁)。而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確於111年7月15日17時7分、20時54分有登 入並變更網銀密碼之情形,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99169號函文及函附之網路銀行操作明細附 卷可稽(見本院1334卷第309、314頁)。則杜皓昀既曾於11 1年7月15日與被告2人見面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辦貸款的專員,且未曾自行變更網路帳 號密碼,則111年7月15日17時7分、20時54分登入變更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人,應為杜皓昀所述之辦貸款 的專員。被告張文瑄、王宥凱縱曾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杜 皓昀碰面後,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因密碼業遭變更,亦無法以原密碼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進行操作,更無可能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此外,杜皓 昀既曾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辦貸 款的專員,則本案亦無法排除係由該辦貸款的專員告知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欺告訴人。  ㈤至被告張文瑄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雖有於111年7月16日插入杜皓昀上 開iPhone手機之紀錄等情,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請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 (見49771號偵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在卷可參,然 此僅能證明曾有人持前述門號於111年7月16日之該日插入上 開手機內使用之客觀行為。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 :杜皓昀債主要杜皓昀打電話給他,杜皓昀手機裡面沒有SI M卡,所以我就用我的預付卡插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本院1 334卷第402頁)。而經本院依中信銀行函覆於111年7月15日 至同年月19日止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IP位址( 見本院1334卷第225至229頁),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該等IP位址申登人資料,除IP位址59.127 .120.224申登人為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IP 因已超過系統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資料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9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 函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文附卷可考( 見本院1334卷第241至249、337至342、349頁)。故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瑄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再參酌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登入無需綁定特定手機之一般常情,杜皓昀上開手機之 去向,即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否交給他人使用無一定關 聯,經與上開證據比對,仍無從憑此插用SIM卡一事逕行認 定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從而,杜皓昀所為上開不利被告2人證詞之證明力已屬薄弱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顯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為本案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加重 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金訴-133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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