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春仁
劉紅裳
王建明
洪志初
鄭忠雄
方建裕
潘國柱
陳正富
唐天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一、上列原告林春仁等9人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明文定之
。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春仁等9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項目」欄所示;並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日
114年1月18日前所生利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及可確定之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如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因給付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如
附表「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欄所示。準此,原告等人應分別
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春仁等
9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姓名 請求項目 利息起算日及可確定之利息 訴訟標的 價額 應徵 裁判費 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應繳 裁判費 林春仁 退休金差額564795元 109年1月31日 140196元 $704,991 $9,430 $6,287 $3,143 劉紅裳 退休金差額480060元 108年12月31日 121199元 $601,259 $8,130 $5,420 $2,710 王建明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2月1日 131323元 $643,153 $8,650 $5,767 $2,883 洪志初 退休金差額944865元 109年1月1日 238417元 $1,183,282 $15,423 $10,282 $5,141 鄭忠雄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9年1月29日 127188元 $639,018 $8,520 $5,680 $2,840 方建裕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1月30日 131393元 $643,223 $8,650 $5,767 $2,883 潘國柱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2月29日 129360元 $641,190 $8,650 $5,767 $2,883 陳正富 退休金差額490635元 108年10月1日 129985元 $620,620 $8,390 $5,593 $2,797 唐天原 退休金差額564795元 109年3月2日 137872元 $702,667 $9,430 $6,287 $3,143 註:利息及裁判費均以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並採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PCDV-114-勞補-2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