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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志 相 對 人 陳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及附件二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 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 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 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 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 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自不許渠等對於該等裁定 提起抗告。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 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 形,債務人自不受第151條第5項之限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本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二、三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 已於113年12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 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2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第1點、及附件二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段、附件二第5 點後段關於「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 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 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 、附件二之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2025-01-07

KLDV-114-司消債核-1-20250107-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王彥斌 相 對 人 吳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為聲請人(債權額比例100分之99)及周怡君(債權額比 例100分之1,業於113年11月28日撤回聲請)共同設定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聲 請人及周怡君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墊款、所生之利息、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22年2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於112年2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並約定利息。詎聲請人於113年7 月14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相對 人尚積欠1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 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 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新生段 383 16.01 1/3 王彥斌:債權額比例100分之99;周怡君:債權額比例100分之1。 2 苗栗縣 竹南鎮 新生段 384 126.6 1/3 王彥斌:債權額比例100分之99;周怡君:債權額比例100分之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88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中華里11鄰中正路192巷8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 一層:71.79 騎樓:13.24 總計:85.03 1/3 王彥斌:債權額比例100分之99;周怡君:債權額比例100分之1。

2025-01-06

MLDV-113-司拍-97-20250106-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王彥斌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所有權人鄭國忠業於民國113 年2月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補正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以 ,本件鄭國忠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日命聲請人改列鄭國忠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迄 今未補正,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 聲請人尚未繳納裁判費,如查明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提 出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確定裁定,並列之為相對人後重新聲 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0

SLDV-113-司拍-240-20241220-1

司消債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吳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及附件二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 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 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 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 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 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自不許渠等對於該等裁定 提起抗告。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 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 形,債務人自不受第151條第5項之限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本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二、三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 已於113年12月3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債務清 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 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2月3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1點、及附件二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段、附件二第5點 後段關於「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 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 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 附件二之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 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2-05

KLDV-113-司消債核-10-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楊惠玫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① 謝淑霞 ② 蔡明順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慧莛 被 告③ 吳陳素梅 ④ 吳錫欽 ⑤ 吳銘益 ⑥ 張永昌 ⑦ 張志揮 ⑧ 張文泉 ⑨ 張素芳 前列①、⑥至⑨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⑩ 洪銘君 ⑪ 洪端澤 被 告⑫ 兼⑩、㉑之 訴訟代理人 洪坤榮 被 告⑬ 洪錦枝 ⑭ 洪美霞 ⑮ 洪美玉 ⑯ 洪松慰 ⑰ 洪秀慧 ⑱ 洪瑞鴻 ⑲ 洪姍蔓 ⑳ 洪瑞禧 ㉑ 洪炎生 ㉒ 徐大維 ㉓ 王彥斌(王紀盡、王鎗池、王國山、王玲玲、王 寶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關「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 為「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顯係誤寫,此 觀判決書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29

CHDV-112-訴-224-20241129-2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繆富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如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債務清理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惟所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上載明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揆諸首開規定,聲請 人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 ,顯係違誤,且無從補正,是應駁回本件前置調解之聲請。 又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範疇,尚非該項所 定強制前置調解,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調解、或鄉鎮市調解等 方式辦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1-25

KLDV-113-司消債調-159-20241125-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王彥斌 相 對 人 顏加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加陽與債務人顏淑樺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另共同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 500,000元及750,000元),分18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4% 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之餘額按月計息(期付金額為 19,977元),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 。並約定於借款期間累積達二期(二個月)利息未以現金為 給付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此日為原擔保債權確定 日,甲方(即相對人及債務人)負有清償債務之責。拒不償 還者,逾期違約金另按每佰元加日息壹角計付。並於112年1 1月10日以相對人顏加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 債務人顏淑樺與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2,2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 年11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及債務人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繳 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顏加陽、債務人顏淑樺,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 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龍潭 547-1 0 0 3,396.00 2分之1 002 屏東縣 內埔鄉 龍潭 547-2 0 0 776.81 79000分之443

2024-11-15

PTDV-113-司拍-175-20241115-2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 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且亦未照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到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繕本及文件,並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命補正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0-29

KLDV-113-司消債調-126-20241029-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吳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 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且亦未照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到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繕本及文件,並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命補正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0-29

KLDV-113-司消債調-122-20241029-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王彥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國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 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 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未據繳納程序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2日通知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2, 000 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2

SLDV-113-司拍-18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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