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王彥斌
相 對 人 顏加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加陽與債務人顏淑樺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另共同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
500,000元及750,000元),分18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4%
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之餘額按月計息(期付金額為
19,977元),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
。並約定於借款期間累積達二期(二個月)利息未以現金為
給付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此日為原擔保債權確定
日,甲方(即相對人及債務人)負有清償債務之責。拒不償
還者,逾期違約金另按每佰元加日息壹角計付。並於112年1
1月10日以相對人顏加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
債務人顏淑樺與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2,2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
年11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及債務人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繳
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顏加陽、債務人顏淑樺,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
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龍潭 547-1 0 0 3,396.00 2分之1 002 屏東縣 內埔鄉 龍潭 547-2 0 0 776.81 79000分之443
PTDV-113-司拍-175-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