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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昆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昆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昆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以每月 、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設立 之龍泉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 轉為賭博網站「LEO九州娛樂城」成員取得,容任該賭博網 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賭博等犯罪。嗣該賭博網站成員 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 賭客匯下注金給賭博網站之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路瀏 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先匯入下注金至該賭 博網站指示之帳戶,致附表所示賭客(另經管轄地檢署偵辦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附表所 示賭客再登入簽賭博弈項目,並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開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上開賭博網站即依 賠率計算彩金,並匯款至附表所示賭客指定之帳戶;若賭輸 ,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賭,且由該 賭博網站成員將賭客所匯入之款項提轉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采婕、吳帛庠於警詢之證述。   ㈢龍泉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賭博集團取得賭客之賭金,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構 成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是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 不另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帳戶供非法賭博集團使用,而掩飾、隱匿渠等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且 助長賭博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 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 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供稱:對方表示每本帳戶最少每月可以給其一萬 元(參見偵卷第28頁),另參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先後約2 月,故被告於本案中,因提供帳戶至少獲得2萬元,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2萬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所獲之不法利得為2 萬元。被告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性質 1 陳采婕 112年7月31日21時53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2日22時45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23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49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6時57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7時12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7日18時46分許 1000元 入金 112年8月12日10時16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13日11時1分許 1000元 出金 2 吳帛庠 112年7月30日5時10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7月30日9時39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3日12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13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31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54分許 3000元

2025-01-22

TNDM-113-金訴-2533-20250122-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張秉泓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一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 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二九四一號(包括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18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伊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94 1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1.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系爭本案,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1、3 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本票 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2.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 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 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額為800,000元,亦即系爭 本案之訴訟標的為8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 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 ,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 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 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 本件擔保金以113,333元(計算式:800,000×5%×( 2+10/12) = 113,333,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簡聲-121-2024120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1號 原 告 張秉泓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補-2941-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周亮 周秦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心甫律師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郭麗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玲自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12月間 擔任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大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 管理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茲因本案社區於111年7月16 日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檢查發現消防設備不合格,並命期改 善,若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法裁罰。而因本案社區 案發時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作為管理負責人,向本 案社區全體住戶表示可代為處理消防廠商報價、簽約,協助 住戶進行消防設備改善等事宜,並以恆春墾丁○○○○管理部籌 備會之名義,向住戶收取每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消防設 備更新費用,作為未來支出消防工程之公款使用,全體住戶 遂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 00號帳號(戶名:郭麗玲;下稱彰銀帳戶)內,總計收取共15 0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住戶繳付系爭款項後,被 告僅提供與藝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報價單,其上金額僅32 萬3,250元,與住戶繳付之總金額相差甚鉅,經住戶一再詢 問公款使用情形、施用進度,被告均拒不告知,而本案社區 截至112年10月仍持續接獲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改善通知, 亦未通過消防檢查,至此住戶始知悉系爭款項並未利用在消 防設備更新工程上。嗣本案社區於112年12月間成立管理委 員會,被告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其 應將社區消防工程之費用單據等會計憑證,及系爭款項餘額 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惟被告僅提供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未 付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佯稱系爭款項均已用於支付工程款而 拒絕移交系爭款項予管理委員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致自訴人等人及本案社區受有財產 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各有明文。又犯罪 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 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 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 ,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 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周秦、周亮現分別為本案社區之財務委員 、主任委員,其等雖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本件自訴 。惟周秦案發時並非本案社區住戶,而係由前住戶周木蘭匯 款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內,自訴人周亮則因擔任本 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協助住戶處理社區事務,經本案社區決議 免除繳納上開費用,而未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業經自訴 代理人敘明(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周木蘭 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自訴人2人均 顯然未因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而實際上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自難認係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 得以其等名義提起本件自訴。 四、至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案發時係以本案社區管理負責人之 身分,向每位住戶收取3萬元之消費設備更新費用,且系爭 款項既係用於本案社區消防設備更新,而屬於社區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經費,核屬公共基金之性質無疑,而應 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之系爭款項,自訴人2人現為本案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屬於本案被害人無疑,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自 訴。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 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 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 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 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 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 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自訴人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可知本案社區係因遭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不合格, 而由被告提議每戶先支付可能遭裁罰之金額3萬元至其新開 立之個人帳戶內,先進行消防設備之更新,事後再由被告公 開支付明細等情。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可知公 共基金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且需設立專戶儲 存,其運用亦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依自訴人所 提事證,本案顯係由被告個人提議後由各該住戶匯款至被告 個人名義之彰銀帳戶內,並由被告自行運用,系爭款項之設 立及運用均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未設立專戶儲存甚明 ,系爭款項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共基金性質 ,已非無疑。而即使依自訴代理人之主張,系爭款項屬公共 基金之性質,且因自訴人2人現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認對於公共基金具有 權利。然案發時自訴人2人既均未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 ,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難因其等事後成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或因擔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而認其等 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而屬本案罪嫌 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至多僅係因被告拒交系爭款項之剩餘金 額予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間接被害,無從憑此認自訴人2 人為本案罪嫌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五、綜上,自訴人2人均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均不得 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1-22

PTDM-113-自-7-20241122-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張順良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 號之1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62萬4,410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 於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時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元。四、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簡上字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簡上字卷第37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緣被上訴人篤信宗教,與其教友需尋覓處所供其清修使用。 自111年3月間,透過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雄 信公司)積極與上訴人洽詢,兩造於111年3月27日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再三保證答應上訴人 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後,僅從事「清修」,並不含傳統 宮廟燒金紙污染環境,置放金爐影響停車空間,迎神賽會、 拜拜影響附近住家安寧與出入交通等嫌惡行為,兩造乃於系 爭租約中約定被上訴人除清修外,不再於系爭建物另多做宮 廟活動使用,且若有增修改建時,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 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㈡詎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訂立後,夥同訴外人薛瑞英、鄭義罡 等其他教友大肆改建系爭建物,更換系爭建物門前樑柱、鑿 開正面立面牆為三道門,超過原結構牆二分之一(正面立面 牆總長度1105公分,三個門開口總長度625公分,占總長度5 6.5%),破壞系爭建物原有建物主體結構之安全性,致系爭 建物難以回復原有安全水準,並將屋內前後行走通道完全封 閉,致屋內各房無法連通,嚴重損害房屋居住及逃生功能, 並增建廟所衛浴等違建設施,足以對磚造之系爭建物造成難 以回復之結構危險,已然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且被上 訴人改建完成後,即在系爭建物內擺放雕刻神像,放置香油 錢箱,亦設置瓦斯點香器、香及金紙,逕自將系爭建物做為 宮廟「三仙府」使用,並將全部過程拍攝做成紀錄影片用以 宣傳供大量不特定人拿取焚燒祭拜,並讓香客進香參拜,任 意焚燒金紙、線香,均屬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前所竭力防止 之情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改變系爭建物原本 居住之性質,作為宮廟使用,已背離居住、清修之使用目的 ,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砍伐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損壞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上訴人已 向楠西分駐所報案。另「三仙府」已於106年遭台南市政府 註銷寺廟登記,被上訴人及其教友於系爭建物所設立之宮廟 「三仙府」,未依法令規定申請寺廟登記即重起爐灶,漠視 法規,藐視法治,於不符合公眾使用之建物內,設立供公眾 參拜之場所,將致生公共安全危害,有危公共利益之虞。  ㈢被上訴人另將系爭建物周圍用以種植果樹之系爭土地,剷除 原有作物,並灌入水泥鋪成水泥地。將系爭建物改建後所生 廢棄物,包含一級致癌物石棉瓦,恣意掩埋於承租之系爭土 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建 物旁原有農具倉庫,屋頂採用浪型石棉瓦作為建材,石棉瓦 已經主管機關列為一級致癌物,其破碎產生之細微分子經人 體吸入將永遠無法排出,且石棉瓦無法自行分解,縱然常年 掩埋遭挖掘出土,仍會產生細微分子危害人體,故拆除、清 運均須遵守嚴格防護程序,由於清除程序繁瑣,清運價格不 斐,被上訴人貪圖方便節省費用,將倉庫及系爭建物拆除之 建材廢棄物包含有毒石棉、原放置之農業用具、傢俱及日用 品(包含農藥罐、彈簧床、櫥櫃、塑膠籃)等,掩埋於系爭 土地,違反農地農用之使用管制,經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環 保局報案檢舉,已由環保局人員到場開挖蒐證確實,挖掘出 大量廢棄物,並混雜惡臭難聞之汙水,顯見系爭土地受到嚴 重汙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  ㈣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甚至已觸犯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系 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租賃物,不違反土 地法第100條第5款約定,且無須依民法第453條規定為先期 通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後, 於111年6月8日至被上訴人家中協調終止系爭租約及返還租 賃物事宜,最終協議再予被上訴人15日緩衝寬限期,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24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上訴人。系爭租約業因被上訴人違約,經上訴人於111年6 月8日以口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嗣上訴 人亦於本件起訴狀再次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違法之行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 ,上訴人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權為形成權,以 單方意思表示送達即為生效,無待他方同意,故縱被上訴人 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亦無礙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持續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與上訴人。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並無違法、違約情事,上訴人無權 依系爭租約第16條行使終止權,然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 上訴人仍可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 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記載「縱台端認為 無違反…,然系爭租約業經本人於111年6月8日通知台端終止 契約,迄今已逾1個月期間,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系爭 租約業已終止」之內容,已明揭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亦不排斥依系爭租約第14條任意終止租約。上訴人雖僅給 予15天緩衝期,較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1個月 為短,然並非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應待先期通知之1 個月屆滿,以曆定1個月之末日為終止期屆至,系爭租約始 行終止,即系爭租約至遲已於111年8月1日起向將來消滅。 再退步言,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28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 作為依系爭租約第14條任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律規 定應為先期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後,系爭租約應自 112年7月31日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1日前 返還承租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㈥另系爭租約業於111年6月8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 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7,500元。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 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⒊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㈦兩造簽約時已約定系爭建物之改建不得破壞房屋主體結構,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種種改建、修建行為,均未獲得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事前根本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有破壞系爭建物 正面立面牆、封閉屋內行走通道,及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 增建廁所、衛浴等設施,事後得知時亦堅決反對,遑論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上訴人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是被 上訴人未取得改建、修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逕自就系爭 建物所為改建、修建行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系爭租約第 10條,亦違反區域計畫法關於農地農用之規定,構成系爭租 約第16條所指違法使用、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進行室內 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之違法終止契約事由。另依內 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物磚造設計及施工規範,明定「單片牆 壁牆身開口長度之總和,不得超過該牆身長度2分之1;各層 樓牆壁開口長度之總和,不超過該層樓牆身長度總和3分之1 」,避免該建物容易因側向力造成之傾覆力矩,發生傾倒破 壞。系爭建物之正面立面牆開口業已超過總長度之2分之1, 違反上開規範,而有建築結構安全之疑慮,無論是平房或多 層樓房屋,均有上開規範之適用;且建物安全性不可能僅規 範至建物設計施工,而未牽涉到日後建物之整修改建。原判 決對於系爭建物有牆面結構缺陷隻字未提,反認系爭建物安 全性明顯加強、居住舒適性較改建前為佳,整體價值增加云 云,未有任何具體客觀之證據可憑,顯僅為主觀臆測。另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係 承租系爭建物作為「修行」之用,從未提及「三仙府」,更 無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明知被上訴人係「三仙府 」信徒、同意其等將系爭建物修建為宮廟使用之情事,甚且 於111年6月4日,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告知鄭義罡不可懸掛 「三仙府」招牌,足見上訴人事前確實不知情,實則兩造簽 約時已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僅限「純靈修、清修」,不 可宮廟化,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前,全然不知系爭建物遭 被上訴人用於經營「三仙府」,現況亦係作為信徒聚會修行 之宮廟處所使用,可見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使用目的之 情。另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名稱雖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惟此僅為民間通用之房屋租賃契約,經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 增列為租賃標的,關於該租賃契約之規範自應適用於全部租 賃標的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判決認系爭租約第16條之 規範客體應為系爭建物、不及於系爭土地,縱被上訴人僱工 將改建之廢棄物非法掩埋於系爭土地,亦非該條約定規範之 標的等語,顯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系爭租約 原定租賃期限係至119年4月15日止,尚未屆期,且本件上訴 人已明確表示要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非契約屆滿後經 雙方默示同意繼續使用之情形,又因兩造目前法律關係尚未 釐清,上訴人繼續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性質上可能為 租金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待法律關係確定後,如有溢付款項,上訴人自會退還,不 能因此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 111年4月15日起至119年4月15日止,並約定於租賃期間,被 上訴人得在不影響主建物結構安全之前提下改建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陸續著手進行建築本體整建、翻修工程,上訴人對 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將作為道修之處知之甚詳,明知被上 訴人將供作道修之用,也曾主動詢問祀奉之神明,上訴人於 改建期間還聲稱「只要不拆建築主結構,為了讓各位道兄姐 能有適合修行環境,需要改造之處,原則我會同意」等語, 被上訴人已耗費巨資將原本荒廢之房地改建為舒適之處。至 於修繕改建期間之原有雜物,亦聽從上訴人建議埋在特定位 置,上訴人因此始知該掩埋位置,甚至更早之前就有上訴人 傾倒之廢棄物。  ㈡詎於即將整建完畢之際,上訴人竟刻意刁難被上訴人,宣稱 被上訴人破壞系爭建物結構,強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 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夥同雄信公司之訴外人陳游融至被 上訴人住處要求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表示「須與其他信 徒討論,要給我一個月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原以為雙方可 有時間討論協商,然上訴人與陳游融又於翌(9)日突然奪 門而入,強入被上訴人住宅,陳游融為不讓被上訴人與其他 信徒有通話機會,往前搶奪被上訴人手機(不讓被上訴人打 電話或接電話)外,並對被上訴人大聲咆嘯,恐嚇被上訴人 及其子稱「若不簽解除契約,要告到妳生意做不下去,家也 住不下去」、「要讓你母親關8年,生意做不下去」等語。 後雙方各自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解除,甚 至私自將被上訴人承租整建後之工寮門鎖破壞,更對被上訴 人及其他信徒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亦已對上訴人提出侵 入住宅、恐嚇、竊盜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3115號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並未於111 年6月8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亦未違反系 爭租約,上訴人無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倘兩造已於11 1年6月8日合意終止,上訴人與陳游融又何需於翌日前來, 並恐嚇被上訴人必須解除租約?  ㈢系爭租約之附加條款明確記載「甲方(上訴人)之農舍任由 乙方(被上訴人)修繕改建」,可證上訴人已同意由被上訴 人進行改建,上訴人如今主張被上訴人超越原定改建範圍, 應由上訴人舉證。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信徒鄭 義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農舍、農具室整建過程照片, 可證明上訴人了解整個整建過程,被上訴人係將雜亂農舍與 農地整建成舒適之場所,並無上訴人所指將果樹砍除之舉, 僅係將數株果樹做樹葉修剪及稍作矮化,上訴人稱遭砍除之 芒果樹、番石榴及其他樹種,皆完整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而有終止事由,並非可採。 上訴人無誠意繼續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隨意攀咬藉故指摘 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不僅悖於契約嚴守之精神,亦有害兩 造間之信賴。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終止租約,然第16條所約定之 擅自變更用途、違法使用等情事,最後均連接到原有建築結 構之安全,可知此條款之終止事由僅針對建物使用為規範, 而不及於違法使用土地,況當時被上訴人埋設廢棄物前,已 經過上訴人之同意,否則上訴人亦無從檢舉並直接帶同環保 局人員至埋設廢棄物之特定地點,故本件並無系爭租約第16 條之事由,上訴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終止租約部分,自系爭租約全文以觀,第16條約 定雙方有特殊狀況下,上訴人可提前終止租約,顯見上訴人 若欲終止租約,應優先適用第16條,而非第14條,且自第14 條後段約定,如租賃期間內,被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租約遷離 他處,應提前1個月告知,顯見第14條之任意終止租約係被 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主張第14條之租約終止權。並於 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兩造並未於111年6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未違 反系爭租約居住、清修之使用目的,亦無上訴人所指擅自變 更用途宮廟化、違法使用及損害建物結構安全等違約行為, 另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雖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然系爭 租約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為約定或限制,是被上訴人縱 有僱工將改建之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該當不法行為,系 爭土地既非系爭租約第16條之規範標的,上訴人自無權依系 爭租約第16條終止租約;至系爭租約第14條,依其文義乃有 關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時之義務,並非明文約定兩造得任 意提前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承租後確有相當花費就老舊之 系爭建物進行改建,於此情形下,自無可能約定任由上訴人 無條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使被上訴人耗費之改建成本付諸 流水;縱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有任意終止權,系爭租 約之租金支付期限為半年,上訴人應以半年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半年前通知,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 終止租約,目前仍不生終止效力;且於發生終止效力後,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包含數百萬元之改建費用 )。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磚構造設 計及施工規範第四章、磚造建築物」,係指磚造房屋設計施 工之規定,而非改建或整修之規範,且為多層樓以上之磚造 房屋之應注意事項,本件有無該規範之適用,並非無疑;又 施工違法與建築結構有無安全疑慮,係屬二事,非謂施工違 法即得遽認有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且 無專業之鑑定機構提出客觀之鑑定報告佐證,不能僅憑上訴 人臆測,亦不行證據調查,率爾認定被上訴人之改建或整修 行為,有損害系爭建物結構之安全。且倘被上訴人實施之改 建項目有損及建物結構及安全,應會出現建物坍塌或遭上訴 人禁止繼續施作之情狀,然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自 非可採。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然迄今上訴人仍繼續收受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繳納之 半年份租金,兩造間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於 兩造間應仍繼續合法有效。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374頁至第377頁):  ㈠兩造於111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出租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 111年4月15日至119年4月15日,租金每月7,500元,並於每 月1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6月份。簽立系爭租約當下,有兩 造及訴外人徐永泰、鄭義罡、陳游融、薛瑞英在場。另系爭 租約客觀上記載之文字內容如下:  ⒈第2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南市○○區○○00號之1 ,33.27坪。農地:灣丘段306地號,1224.8坪。  ⒉第10條: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需取得甲方之同意 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結構之安全。…乙方於交還房時應現況返還。  ⒊第14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甲乙雙方得任意終止租約。 出售時需於6個月前通知乙方,乙方有優先承買權。  ⒋第16條:發生以下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乙方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擅自變更用途、違法使用、存放有爆 炸性或易燃性物品、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進行室內裝修 ,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⒌附加條款一:甲方之農舍任由乙方修繕改建,費用由乙方支 付。  ⒍附加條款二:乙方租賃期間不得影響鄰居之安寧。  ㈡被上訴人承租後,即開始進行系爭建物整修改建工程,整修 改建範圍包含鑿開系爭建物正面立面牆、封閉屋內行走通道 ,另鋪設水泥、增建廁所、衛浴等設施。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底間某日,僱工整建系爭建物後,將整 修後之廢棄屋頂、磚塊、混凝土塊、鐵片等廢棄物掩埋在系 爭土地,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經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7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 爭土地遭掩埋上開廢棄物,查悉上情。被上訴人上開違反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2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被上訴人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  ㈣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使 用現況,係供三仙府信徒作為固定聚會及修行之宮廟處所, 並非僅供被上訴人個人清修使用。  ㈤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 不同意將三仙府看板招牌懸掛於系爭建物前方雨遮,兩造曾 於111年6月8日、111年6月9日見面商談系爭租約事宜,111 年6月8日與會者有兩造、訴外人陳游融、徐永泰,111年6月 9日與會者有兩造、訴外人陳游融、薛瑞英及徐旻峰。  ㈥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主張「1 11年6月8日,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建物整修過程已破壞建物主 體結構,且違背『禁止宮廟化』之租賃要件,雙方已合意解除 系爭租約」、「111年6月9日,被上訴人與薛瑞英希望上訴 人給予15天緩衝期作為宮廟委員會內部協調時間,上訴人同 意自111年6月9日起算15日為緩衝期,到期日為111年6月24 日」。  ㈦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函文與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大肆破壞系爭建物主體結 構,並於系爭建物周圍違法增建,剷除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 有之經濟作物,挖掘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有毒事業廢棄物, 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6條約定,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縱被上訴人認 為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租約,迄今已逾1個月期間,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 定,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並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遷 出並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㈧上訴人曾於原審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民事 準備狀(繕本已於開庭前逕送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已於111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有『擅自變更租賃物用途、違 法使用、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等情事,依系爭租約第1 6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重申「無論如何,上訴人均 可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任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至 遲應於112年8月1日前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㈨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函文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有『擅自變更租賃 物用途、違法使用、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等情事,依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及於11 2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 爭租約,至遲自112年7月31日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至遲 應於112年8月1日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377頁至第378頁):  ㈠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以被上訴人有擅自變 更用途、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違法使用等情事為由, 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僅供被上訴 人居住、個人清修使用,不能作為宮廟使用?如有約定,被 上訴人有無違反該約定,而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擅自 變更用途」之情形?  ⒉兩造就被上訴人得改建系爭建物之範圍,有無特別約定或限 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整修改建工程,有無違反該約 定或限制?是否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損害原有建築結 構之安全」、「違法使用」之情形?  ⒊系爭租約第16條之適用範圍,係僅限於系爭建物,或包含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底間某日,僱工整 建系爭建物後,將整修後之廢棄屋頂、磚塊、混凝土塊、鐵 片等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 約定「違法使用」之情形?  ㈡系爭租約第14條是否為兩造關於任意終止權之約定?上訴人 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之任意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 ,有無理由?  ㈢如法院認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以不定期繼續原租約?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以被上訴人有「違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16條所稱「違法使用」之適用範圍,應包含系爭 建物及系爭土地:  ⑴經查,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之紙本文件,係以民間流通使用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基礎,兩造並約定租賃之標的物 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上訴人 係以1份契約書,同時約定出租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與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各約款之性質及內容,專供房屋租賃之約 定部分(例如房屋稅之負擔、房屋之修繕、改裝及建築結構 安全等),其規範效力固不及於土地租賃,然如約款之性質 與土地租賃不相排斥者,則應認為約定之規範效力同時及於 房屋及土地租賃,始符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租約第16條所約 定「發生以下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違法使用 」,依其約款之內容,並非專供房屋租賃所為之約定,性質 上亦與土地租賃並無互斥情形,應認其規範效力同時及於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亦即於被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建物,或 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均得依該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 。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為約定或限 制,系爭租約第16條僅針對系爭建物之使用為規範,不及於 系爭土地等語,惟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 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 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 定有明文,基此可知,於租約全然未就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另 為約定或限制之情形,尚且應適用民法上開補充性規範,限 制承租人僅得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非得由承租人毫無限制、恣意濫用,如有違反,經出 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尚得終止租約。而系爭租約 第16條所約定「違法使用」之提前終止事由,乃就租賃物使 用方法之限制所設定之最低標準,殊無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 違法使用系爭建物、任令被上訴人得以恣意違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可能,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⑶本件雖經兩造分別聲請傳訊於111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時 在場之鄭義罡、陳游融到庭作證,惟查,證人鄭義罡先證稱 「系爭租約內之各項約定條款,同時適用於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等語(簡上字卷第177頁),後則改稱「系爭租約第1 6條約定,僅適用於系爭建物。當初沒有談到如果系爭土地 擅自變更用途、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時, 要怎麼辦,只有講房屋主結構不能破壞」等語(簡上字卷第 179頁);另證人陳游融則先證稱「系爭租約內之各項約定 條款,適用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是後來上訴人想說順便給 被上訴人清修使用」等語(簡上字卷第191頁),後又改稱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同時適用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等語(簡上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證人鄭義罡、陳游融 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當下之真意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顯相 矛盾,均難予採信,亦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⒉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被上訴人擅自僱工將廢棄物掩 埋在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95頁),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其容許使用項目僅 限於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水 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 施 及公用事業設施,被上訴人上開僱工掩埋廢棄物之行為 ,不在系爭土地依法令限制之容許使用項目範圍,更已觸犯 刑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自屬系爭租約第16條所約定「違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聽從上 訴人建議將廢棄物掩埋在特定位置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反觀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1年6月9日會面時之錄 音譯文,在場之薛瑞英向上訴人表示「老師,那個沒填土, 那是我叫他們那個拆下來的爛牆和屋頂,現在要是要去倒垃 圾,現在政府規定垃圾不能亂丟,我說…你挖一個洞埋下去 」等語,上訴人當場回應「妳鄉下的人,妳將人家的農地… 完全不知會我,妳將廢棄物,這是廢棄物就要用廢棄物管理 場弄,妳倒在那裡,還用石粒那種土埋在裡面,那是要怎麼 再種農作物?怎麼可以這樣呢」等語(簡上字卷第352頁) ,綜合對話雙方之前後語意判斷,上訴人對於將廢棄物掩埋 在系爭土地一事,事前並非知情,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建議將 廢棄物掩埋在特定位置之情形,事後得知時亦表示反對,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上開僱工將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之行為, 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上 訴人自得依該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至就租約終止時點 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已於111年6月8日兩造見面商談系爭租 約事宜時,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查,兩造就111年6月 8日見面商談之內容各執一詞,而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1年 6月9日會面時之錄音譯文以觀(簡上字卷第351頁至第359頁 ),在場之薛瑞英雖有提及「阿我們不要,我昨天跟你(指 上訴人)說終止兩個字叫你不要提」等語,惟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認定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所提及「終止」之前後文義 、整體脈絡及語意為何,則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究係主張 以何事由、依系爭租約之何條約定終止租約,均有未明,尚 難認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反之,於前揭111年6月9日錄 音譯文中,上訴人明確提及「師姐,妳昨天說他(指鄭義罡 )將我的那塊土地填土,師姐,我都有照片為證,妳先把妳 們拆除下來那些磚瓦還有廢棄物埋在那裡,上面又填土,那 些土怎麼來,妳鄉下的人,妳將人家的農地…完全不知會我 ,妳將廢棄物,這是廢棄物就要用廢棄物管理場弄,妳倒在 那裡,還用石粒那種土埋在裡面,那是要怎麼再種農作物? 怎麼可以這樣呢」、「你們這樣對我們家的房子和土地這麼 粗暴,我不能再交給你們」、「我要捍衛我家的房子和土地 」,並表示「我要終止契約」、「我就是要終止契約」等語 ,可認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兩造見面商談時,已當場主張 以被上訴人僱工將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違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同在現場參與對話,應認自被上訴人當場聽聞 了解時起,已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⒋承前所述,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兩造 見面商談時,係主張以何事由、依系爭租約之何條約定終止 租約,尚有未明,而依前揭111年6月9日錄音譯文之談話內 容,上訴人除前引譯文內容外,尚有提及「不可以動主體結 構」、「不可以宮廟化」、「你們蓋了這麼多違章」、「還 有把我大廳往後面的門完全封死」、「我們在7-11當場就說 了,你們不能燒金紙、不可以宮廟化、用招牌」等語,可知 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兩造見面商談時,係同時主張被上訴 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違 法使用系爭建物」、「違法使用系爭土地」等多項違約事由 ,其中以「違法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當場依系爭租約第16 條約定終止租約部分,為有理由乙節,業如前述,則就被上 訴人是否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其餘違約事由,及系爭租約第 14條是否為任意終止權之約定、上訴人得否依該條約定終止 租約等節,對於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9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之認定,均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租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並未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此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意在 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 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 陷於窘境而設;倘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已依法終止租約, 可認有積極表示反對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之意思,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原定租期屆滿之119年4月15日前,於1 11年6月9日兩造見面商談時,明確表示「你們這樣對我們家 的房子和土地這麼粗暴,我不能再交給你們」等語,並當場 以對話之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 終止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認上 訴人有積極表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之意 思,核與前述民法第451條所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系爭 租約終止時起,給付與上訴人之款項,性質上核屬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非租金,亦不因上訴人收受該等款項,而認兩造間已擬制更 新系爭租約,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兩造 間並未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 並非有據。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93頁至第95 頁、第99頁),系爭租約自111年6月9日起,已經上訴人合 法終止,本件復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並未以 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⒉後 段部分,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於交還房時應現況返還 」,可認被上訴人於交還本件租賃標的物與上訴人時,應負 現況返還之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僱工將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觸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行為 ,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違約情 形,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9日兩造見面商談時,當場以對話 之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終止權 ,自該日起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本件與民法第451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兩造間並未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被上訴人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應負現況返還租賃標的物之責任。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之請求,可認其中包含駁回 上訴人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請求,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九、本判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主文 第二項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20

TNDV-112-簡上-241-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家輝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8月3日2時29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111年8月3日15時26分」。  ⒉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1年8月22日4時31分」、「111年8 月22日14時13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1年8月20日4 時31分」、「111年8月21日14時13分」。  ㈡證據部分:  ⒈因卷內查無「被告吳家輝之警詢筆錄」,故此證據應予刪除 。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較不利於被告),應 予減輕其刑。 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故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佯以申辦貸款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聲稱會將所得 款項返還告訴人,惟迄今分毫未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 證,實無誠信可言。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漁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2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04號   被   告 吳家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明知己無為他人申辦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22 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霆」、「 廷」與蘇靜如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並需 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蘇靜如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家輝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吳家輝自行提領、或要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提領 交付蘇靜如之匯入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蘇靜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霆」、「廷」與告訴人蘇靜如取得聯繫,並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吳芃蓁、王俞靜、其父吳玟鋒及另2位友人申設之帳戶,共收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芃蓁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曾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號予被告收取匯款3萬元及2萬元,並應要求提領交付予被告,並因此成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靜如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因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經綽號「霏霏」介紹LINE暱稱「廷」之被告予證人,被告佯稱需匯訂金,方願意跑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共計12萬5000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以申辦貸款需繳付訂金為由,詐騙告訴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商借親友之左列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共計12萬5000元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商借附表所示之帳戶,用以提領詐騙告訴人之匯款、或要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提領交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1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泓崴(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3日22時8分 ⑵111年8月22日22時42分 ⑶111年8月22日14時40分 ⑴2萬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2 王俞靜(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2時29分 1萬元 3 吳玟鋒(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4日16時50分 ⑵111年8月4日17時5分 ⑶111年8月4日17時6分 ⑴1000元 ⑵1000元 ⑶1萬8000元 4 吳芃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5日19時7分 ⑵111年8月6日23時35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5 李政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22日4時31分 ⑵111年8月22日14時13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2024-11-12

TNDM-113-金簡-548-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遠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劉宸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婉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乙○○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乙○○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丙○○因故發生 爭執,兩人自此感情不睦且未同住。詎丙○○於111年10月31 日9時許前往乙○○所就讀「○○科技大學(高雄市○○區○○路000 號)」機車停車場等候,俟乙○○於同日9時55分許騎乘機車 (下稱甲車)抵達該址,丙○○基於強制犯意先上前以徒手拔 除甲車鑰匙,繼而徒手拿取乙○○是時所配戴之眼鏡(下稱前 開眼鏡),兩人隨即發生肢體拉扯(所涉傷害部分均不成立 犯罪,詳後述),其後丙○○再出手拉扯乙○○欲阻止其離開, 接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乙○○行動自由及不容他人任意觸碰 身體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丙○○涉犯強制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既在法官面前陳述,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保障,自得作為證據。故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 羈押訊問、勘驗、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 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查證人甲○○前於112年3月14日業以證人身份於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到庭 具結證述(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75頁),此等陳述依前開 規定本具證據能力,故被告丙○○暨辯護人空言主張無證據 能力云云,顯非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丙○○暨辯 護人抗辯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參以甲○○在本院審 理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 警詢陳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 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 ;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司法警 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 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更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   ㈢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丙○○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並 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拔取甲車鑰匙與拿取告訴人乙○○(有 罪部分下稱乙○○)配戴之眼鏡,及拉住乙○○不讓其離開之 情,但否認強制犯行,辯稱乙○○許久未曾回家探望祖父, 案發當天係前往學校找乙○○並要帶其去見學校老師,又因 乙○○先前騎機車發生事故受傷,故案發當天伊先跟乙○○說 不同意她騎機車、要保管鑰匙且要帶其去見學校老師,是 時甲車已停妥,伊見乙○○沒講話才拔鑰匙,又看乙○○是時 所配戴前開眼鏡似乎是伊買的,遂問可否看一下,乙○○沒 講話、伊才伸手去拿前開眼鏡,但乙○○突然出手攻擊伊, 伊先遭乙○○打傷、兩人才發生拉扯,其後伊拉住乙○○要阻 止其離開,目的是要逮捕現行犯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丙 ○○主觀上誤認已取得乙○○同意、才會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 前開眼鏡,此舉應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犯罪故意, 自不成立強制罪,又乙○○主張遭拉扯受有右手掌疼痛一節 ,係因被告丙○○欲以現行犯逮捕乙○○,此部分亦應阻卻違 法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丙○○係乙○○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前自000年0月間因故發生爭執 ,自此感情不睦且未再同住;又被告丙○○於111年10月31 日9時許前往○○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等候,俟同日時55分 許乙○○騎乘甲車抵達該址,被告丙○○即上前先以徒手拔除 甲車鑰匙,繼而拿取乙○○是時所配戴前開眼鏡,其後兩人 發生拉扯,被告丙○○再出手拉扯乙○○欲阻止其離開等情, 業據乙○○指證在卷,及證人甲○○先後於警詢、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51至263頁), 且經被告丙○○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關於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乙○○所配戴前開眼鏡 一節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乎其初於警詢要未言及事前向乙 ○○告知欲拔取機車鑰匙或拿取前開眼鏡之情,偵查中亦稱 案發當天係第一次看到乙○○騎機車、擔心其安全,所以把 甲車鑰匙拿起來,是希望她不要離開現場、跟伊一起去找 老師,又認為前開眼鏡很像伊買的、伊看一下,但來不及 講就遭乙○○攻擊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況若被告丙○○ 於案發前全然不知乙○○騎機車一事,當無可能提前至機車 停車場等候其出現,是被告丙○○先後所辯不一且與常情有 悖,實未可逕以事後所辯為據。本院參酌乙○○證稱案發當 天伊將機車停好,被告丙○○突然出現將機車鑰匙拔走,並 拉住伊雨衣,伊見到同學(即甲○○)在旁邊就上前求助, 被告丙○○又追上來與伊發生拉扯、過程中遭被告拿走前開 眼鏡,被告丙○○事前全未表示說要保管機車鑰匙或借看眼 鏡等情綦詳(警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340至342頁),核 與證人甲○○證述未聽到被告丙○○與乙○○間對話內容,當時 伊聽到動靜,轉頭看被告丙○○自背後抓住乙○○,被告丙○○ 於拉扯過程中拍掉乙○○的眼鏡並拿著機車鑰匙,乙○○亦有 推開被告丙○○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67至173 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大致相符,至該2人先後陳述 細節雖略有歧異,但考量案發時間短暫且個人觀察角度不 同,更因歷次陳述相隔數月以致記憶不免有所缺漏,尚未 可徒以部分陳述差異或記憶不清遽謂全然不可採信。再依 原審勘驗機車停車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丙○○先朝乙○○伸出 右手,乙○○立刻往左後方移動,乙○○右手伸向被告丙○○頸 部且兩人右手發生拉扯,彼此相對位置、身體動作隨拉扯 過程有所改變,持續數秒後(錄影時間9時51分24至30秒 )始分開,隨後兩人同在現場但無肢體接觸,但數秒後( 錄影時間9時52分21秒起)被告丙○○再走向乙○○並朝其伸 出右手,乙○○即伸手推向丙○○身體,兩人旋又發生拉扯( 直至錄影時間9時52分34秒),及自錄影時間9時52分41起 再次拉扯(至9時53分4秒止),嗣後被告丙○○遭某不詳男 子拉走之情在卷(原審卷第251至263頁),復佐以被告丙 ○○、乙○○均稱雙方長期感情不睦,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再 同住或直接往來聯繫,且案發前即111年10月12日曾發生 衝突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突然出現在 機車停車場非僅對乙○○造成情緒影響,且依前揭勘驗內容 可知乙○○於被告丙○○數次靠近過程中已明顯表達抗拒之意 ;況甲車既為乙○○平日代步工具,前開眼鏡亦為其隨身配 戴輔助視力之物,衡情苟非必要、實無可能任由他人拿取 。是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明確攝得被告丙○○拔取甲車 鑰匙暨取得前開眼鏡過程,綜合上情仍堪認其事前並未徵 得乙○○同意即逕自拿取該等物品甚明,是被告丙○○前揭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針對被告丙○○抗辯拿走機車鑰匙是擔心乙○○騎機車出車 禍而欲行使管教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丙○○主觀上誤認已 取得乙○○同意、才會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前開眼鏡,此舉 應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犯罪故意云云,查乙○○於案 發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社會通念本應對自己行為負 法律上責任,縱令現時社會年滿20歲者並非必然離家獨居 ,仍不容父母逕以教養為名強行干預子女日常生活。況依 前述被告丙○○既與乙○○長期感情不睦且未同住或直接往來 聯繫,甚至於案發前即111年10月12日曾發生衝突,可知 彼此毫無一般父女親誼或信賴感,且被告丙○○未事先徵得 乙○○同意即逕自拔取甲車鑰匙及動手拿取前開眼鏡,業經 審認如前,而此等未經同意擅自拿取他人物品之舉本屬不 法,縱令乙○○事前未明確出言反對,仍未可擅自為之;復 參酌前述乙○○於案發過程中已有退後、拉扯或手推被告丙 ○○之舉,適足以表達拒絕被告丙○○擅自拿取個人物品之意 甚明。從而被告丙○○前揭辯詞無非係假借父親之地位擅行 侵害乙○○之基本權利,更遑論有何「誤認同意」可言,故 此部分抗辯俱屬無稽。   ㈣再者,被告丙○○雖辯稱先遭乙○○打傷且兩人發生拉扯,為 逮捕現行犯才拉住乙○○阻止其離去云云,然依其自述案發 時地前往機車停車場目的本係為要求乙○○偕同前往找老師 ,以及當乙○○停妥甲車後即上前拔取機車鑰匙,顯見被告 丙○○自始主觀上已有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意思。又依前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乃先行伸手拉住乙○○,雙方始發生 肢體拉扯,其後更主動上前靠近乙○○而數次發生拉扯,依 乙○○所為客觀上亦足認係為排除自身所受不法侵害之防衛 行為(詳後述),由此可知本案實係被告丙○○主動攻擊在 前,事後假稱「逮捕現行犯」欲合理化個人不法舉措而非 有據,更無由據此主張阻卻違法。   ㈤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意思自由,所 謂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亦即其強制作用僅以達於 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即足成立該罪;其中「 強暴」係廣義指一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所行使之有形力 ,亦即不以直接對人實施為必要,倘施加物體而間接影響 他人者,亦屬之。茲依前述被告丙○○目的既在以拔取機車 鑰匙及拉扯方式阻止乙○○離開現場,另擅行伸手拿取前開 眼鏡亦妨害乙○○不容他人任意觸碰身體之權利,此等手段 非僅明確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行使,更逾越一般社會所能 容任處理紛爭之必要程度,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內在合理關 連性,應認此舉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主觀上亦具有強 制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強制罪責。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㈦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被告丙○○請求慢速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 第129頁),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其所指監視錄 影畫面業經原審當庭以分格截圖方式勘驗甚詳,且播送速 度快慢核與本案現場狀況並無重要影響,實無再予勘驗之 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與乙○○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又此舉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 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上 述強制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 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拉扯共同被告乙○○阻止其離開 機車停車場一節,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強制犯行具有上述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被告丙○○、乙○○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前揭強制犯行外,另於上述時 地與被告乙○○各基於傷害犯意相互拉扯並毆打對方,致被 告乙○○受有左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及右手掌疼痛,與被告 丙○○受有顏面疼痛、右耳腫痛、左胸疼痛及右手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乙○○涉有前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係以兩人於案發時地確有發生拉扯,且各自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論據。然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發生拉扯,但 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打乙○○;辯護人則 以依卷附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判斷被告丙○○是否出手觸 擊乙○○,且乙○○主張遭被告丙○○拉扯受有右手掌疼痛一節 ,係因被告丙○○遭乙○○毆打、欲以現行犯逮捕乙○○而阻卻 違法。另被告乙○○則辯以伊先遭丙○○拔走機車鑰匙及拉雨 衣,欲掙脫去找同學求助,丙○○又追來拉衣領,伊只是自 我防衛;辯護人則以丙○○驗傷時間相距本案發生已間隔6 小時,縱令其受有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亦難推認係案發當 時造成或遭被告乙○○傷害所致,況本件乃丙○○先出手拉被 告乙○○,縱令丙○○因拉扯而受傷,被告乙○○亦符合正當防 衛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乙○○於上述時地發生拉扯,致被告乙○○受有左 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及右手掌疼痛,被告丙○○亦受有顏面 疼痛、右耳腫痛、左胸疼痛及右手擦傷一節,除經原審勘 驗屬實外,各據其等提出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乙○○)、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丙○○)為證(警卷第9至10、18至19頁),並有 瑞生醫院急診病歷暨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偵卷第 143至151、155至161頁)在卷可稽,復據其2人分別指訴 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乙○○暨辯護人雖以前 詞質疑丙○○驗傷結果,惟此節業據共同被告丙○○供證案發 當日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中午返家照顧年邁父親,後來 才到醫院驗傷等語,客觀上難謂有何悖離常情之處,期間 亦無從證明有何其他原因介入,是其雖於案發後6小時即 同日15時許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仍堪認係因本件 與被告乙○○拉扯而有上述身體疼痛及右手擦傷無訛。   ㈡刑法所稱「傷害」(即傷害結果)係指使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人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變化者而言,倘僅對他人身體機能或完整性造成輕微影響或不利狀態,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不適感受(例如受他人攻擊僅受有輕微紅腫、破皮,或縱未治療短時間內即可復原之疼痛、抓痕、水泡等),均無由該當上述傷害結果,至是否成立他罪(例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暴、加重公然侮辱等)則屬另一問題。是承前述被告2人雖於案發時地發生肢體拉扯(至被告丙○○抗辯「逮捕現行犯」云云不足採信,已如貳㈣所述),事後驗傷結果各有身體多處「疼(腫)痛」之情(被告丙○○另受「右手擦傷」部分詳後㈢所述),且依卷附驗傷照片顯示疼痛部位與他處皮膚顏色略有差異(偵卷第149至151、161頁),然考量「疼痛」之描述乃涉及病患個人主觀感受,而為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不免或有誇大情事;況上述身體異狀客觀上難謂已對被告2人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使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抑或對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破壞,是依前開說明無由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傷害結果,又因本罪不罰未遂,此部分即未可論以傷害罪責。   ㈢其次,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 衛」,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 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 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 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 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 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 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 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 ,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 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 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 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 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 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 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 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 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 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查被告乙○○雖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共同被告丙○○發生拉扯且造成其受有 「右手擦傷」,然非僅無從認定此一擦傷究係共同被告丙 ○○於拉扯過程中自行造成、抑或遭被告乙○○攻擊所致;另 依前揭有罪部分㈡可知本案實係共同被告丙○○藉故先出手 拉扯被告乙○○,甚且未經同意任意拔取甲車鑰匙及拿取前 開眼鏡,雙方始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共同被告丙○○多次 主動上前靠近被告乙○○,而依被告乙○○身體動作亦可推知 其有明顯表達抗拒之意,則縱令被告乙○○於雙方拉扯過程 造成共同被告丙○○受有右手擦傷,依前開說明仍堪信其主 觀上乃出於防衛目的,且防衛手段客觀上尚屬適當而未逾 越必要程度,應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故原審誤認被告乙 ○○理應採取其他排除侵害之有效動作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云云,容有不當。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 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檢察官前 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2人涉有起訴 書所指普通傷害罪(被告丙○○)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被告乙○○),除應就被告乙○○諭知無罪外,因檢察官認 被告丙○○此等傷害罪嫌與前揭強制罪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被告丙○○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丙○○所涉強制罪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未能併予審酌其另有拉扯共同被告乙○○阻止其離開 機車停車場之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未詳為推求逕認被 告丙○○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強制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均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原審 未及詳查為由、針對被告乙○○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提起上訴,與被告丙○○上訴否認涉犯強制罪等雖無理 由,但被告2人各自否認成立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行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乙○○ 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丙○○所涉傷害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 (如前開參所述)。 二、審酌被告丙○○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上述方式妨礙他 人行使權利,且犯後不思己過,仍迭以管教子女、逮捕現 行犯為由抗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此舉對共同被 告乙○○造成心理影響程度尚非甚鉅,且審判中曾數次表達 和解之意,但因共同被告乙○○表示無意和解而未能適度賠 償,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HM-113-上訴-582-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長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被 告 黃莉評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長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雖曾委任李門騫、黃國 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惟嗣已解除委任,有民國11 3年10月7日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 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0-24

KSDM-112-自-15-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長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被 告 黃莉評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 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長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雖曾委任李門騫、黃國 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惟嗣已解除委任,有民國11 3年10月7日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0-11

KSDM-112-自-15-2024101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睿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軍偵字第129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 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 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 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 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郵局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 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 人 以上),於112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54分許,以假網路購物 帳戶遭盜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郵局帳戶後,被告再提升 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交予該 集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郵局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 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 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電話記錄、告訴人無摺存款 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郵局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對方打電話來說我被改成高級會員,又說要凍結我的帳戶, 我當時剛好要返營,因此心裡很著急,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 掉,我有查過來電的電話號碼跟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的電 話號碼一樣,所以我相信他是玉山銀行的客服,並配合他做 一些操作,我以為那些錢是我自己的錢,而且我也被騙了6 萬多元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認是 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的電話後,認為通話者是玉山銀行客 服人員,並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其後續對被告表示因為操作 失誤可能導致帳戶被凍結,所以需要被告從他的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轉出2 萬8037元以確認有無遭到凍結,且要求被告測試郵局帳戶是 否有遭凍結,被告又轉出2 萬9988元,最後要求被告自郵局 帳戶領出3000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再從玉山商銀帳戶轉帳 3017元到指定的帳戶內,被告至此總計虧損了6 萬1042元, 而後對方指示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要求被告轉 出,以被告的認知,都是為了解除帳戶被凍結所必要之操作 ,被告未察覺其已遭詐騙乃為本案行為,再者被告當時即將 返營,有時效限制,因急著解決帳戶的問題,故判斷能力可 能有所下降,且事發當時被告僅是剛畢業的學生,詐騙集團 的手法又與時俱進,導致被告無從察覺,被告並無洗錢、詐 欺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11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23 分許至該日晚間6 時53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被告將郵局帳 戶帳號告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後,於該日晚間6 時53分57秒即有1 筆2 萬9985元款項(不 含15元手續費)匯入郵局帳戶,被告並依該名不詳之人所為 指示於該日晚間7 時6 分許、7 時7 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 1 萬元,再將2 萬9985元存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銀帳戶等 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軍偵卷第15至20、 59至62、91至92頁,本院金訴卷第37至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軍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資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電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軍偵卷第21至23、25、 27至30、33、35頁,本院沙金簡卷第85至86頁),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 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 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 錢罪及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 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 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 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 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 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 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 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 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 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 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 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 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 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 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 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 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112 年3 月5 日下 午5 時23分許來電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楊主任」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 話號碼網頁、玉山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軍 偵卷第23、63至65、95至101 頁,本院沙金簡卷第39、43、 47頁),可知被告於11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23分許接到某 通電話,且該來電號碼與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代表號相 同,即於該日下午5 時43分許自玉山商銀帳戶轉帳2 萬8037 元至來電者所指定之某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於該日下 午5 時5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帳2 萬9988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復於該日下午5 時55分許自郵局帳戶領出3000元後存 入玉山商銀帳戶,再於該日下午5 時59分許自玉山商銀帳戶 轉帳3017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則由被告依該名不詳之人 所為指示,而自玉山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轉出共計6 萬1042 元至其指定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一節而論,被告應係認為該 名不詳之人所述情節為真,始將自身存款6 萬1042元轉入對 方指定之帳戶中,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半年前有至 清潔用品公司網購商品,該平台的客服人員表示他們公司的 系統遭駭客入侵,我被改成高級會員,並說之後會有銀行客 服人員與我聯繫教我如何解除,大約10分鐘後,我接到自稱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的來電聲稱要凍結我的帳戶,我當時有查 對方的來電號碼確實是我在台南辦的那間銀行打來,我就相 信對方是銀行客服人員,後來對方請我轉出300 元確認款項 有無沖轉,結果錢有回來,我照對方的指示繼續操作後,對 方說我的操作有誤要馬上凍結我的帳戶,並要求我加LINE, 之後對方請我轉帳2 萬8037元至某人的中華郵政帳戶,以確 認是否有凍結,且向我確認我是否有其他銀行帳戶,他要用 來確認我的玉山商銀帳戶是否有凍結,我說我還有郵局帳戶 ,對方就請我到超商從郵局帳戶轉出2 萬9988元、從玉山商 銀帳戶轉出3017元到同一個中華郵政帳戶,對方叫我不要擔 心,並說這些錢會回到我的玉山商銀帳戶,我就依對方的指 示總共匯出6 萬1042元等語(軍偵卷第17、59至61頁),即 非全然無憑。  ㈣又郵局帳戶於112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53分57秒匯入2 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時,被告固依指示於該日晚間7 時6 分許、7 時7 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並將2 萬9985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中,然就被告誤信來電者是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遂依指示於11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52分25秒自郵局帳戶轉出299 元,且於該日下午5 時52分26秒即轉入299 元,使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所言更加深信不移,故於該名不詳之人以欲確認帳戶是否有遭凍結為由命被告轉匯款項時,被告即於該日下午5 時43分許、5 時54分許分別自玉山商銀帳戶轉帳2 萬8037元、自郵局帳戶轉帳2 萬9988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另於該日下午5 時55分許自郵局帳戶領出3000元後存入玉山商銀帳戶,再於該日下午5 時59分許自玉山商銀帳戶轉帳3017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該名不詳之人並稱被告轉出之款項最後仍會轉回玉山商銀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則由被告聽從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予以轉帳、提款之時序、金額,對照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金融交易情況,被告依照指示陸續自郵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轉帳、提款,而將總計6 萬1042元存款轉入該名不詳之人指定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能否期待被告察知於該日晚間6 時53分57秒匯入郵局帳戶之該筆2 萬9985元,是該名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而來,容有疑義?實無法排除被告誤認該名不詳之人將其先前轉出之款項,轉回2 萬9985元給自己之可能性,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以為匯入郵局帳戶的2 萬9985元,是該名不詳之人將我先前轉出去的款項轉回來給我,我因此依照指示領出款項,再將2 萬9985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等語(軍偵卷第93頁,本院沙金簡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51頁),尚無悖於常情,應足採信。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打電話來說我被改成高級會員,又說要凍結我的帳戶,我剛好準備要返營,因此心裡很著急,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掉,我在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時,站在我身邊的人是我當兵的同梯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6、51頁),及「個人兵籍資料」所載被告入伍日期為111 年12月14日、退伍日期為112 年3 月31日乙情(本院沙金簡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時間為112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2 分許至晚間7 時6 分許(軍偵卷第27至30頁),以被告乍然得知其名下帳戶可能遭凍結,又迫於需在規定之時間內返回營隊的情況下,被告於情急間未能詳細查證,致誤信該人之說詞,乃依其所言告知郵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匯入郵局帳戶內之2 萬9985元,亦屬情理之中。職此,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更遑論是提升其犯意而與該名不詳之人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於此犯意聯絡下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㈤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依指示轉出6 萬1042元到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的這段期間,我一直跟對方通話中,過了約半小時,有一筆2 萬8985元轉入我的玉山商銀帳戶,我依對方的指示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跟我說他在等金管會的確認,我說我沒辦法等這麼久,對方就說會盡快處理,大約經過10分鐘,他在電話中跟我表示他有匯一筆錢到我的郵局帳戶,並要我分兩次取出,我領出2 萬元、1 萬元後,將這3 萬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內,對方又指定我轉入某個帳戶,這時我才懷疑是不是被騙了,身旁的友人也勸我不要繼續操作,剛好有員警路過,我馬上詢問員警是否遭到詐騙,我才驚覺受騙,當時我以為對方說的是真的,我又有上網查電話,所以我深信對方是真的銀行客服,案發當天是我父親開車載我去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原本是我自己先下車,後來朋友下車告訴我這是騙局等語(軍偵卷第17、1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我爸開車載我跟我當兵的同梯返回營隊,當時我在車上跟「楊主任」對話,我相信他是銀行的人,所以我一直配合他,並按照「楊主任」的指示去超商操作,後來我當兵的同梯才下車進去超商找我,因為我的同梯聽了一陣子發現不太對,我爸就請他下車跟我講不要再照他說的操作了,我這時才心生警惕,認為金融機構應不會重複要求提款、匯款,但是「楊主任」跟我說「您如果擾亂金融程序,我這邊會去告您,準備承擔法律責任」,剛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謝孟宏警員到統一超商執行職務,我因此向警員求助,並就我遭詐騙的事情至警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6、48、49頁,本院沙金簡卷第29 、30頁),並提出其與「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軍偵卷第95頁),且有被告之112 年3 月5 日警詢筆錄及被告向警方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考(軍偵卷第59至62、67至76頁)。基此,被告上開報案舉動,除與一般人發現受騙而立即報警求助之反應相符,復彰顯被告誤信其提領、轉匯款項之舉係在避免自己的帳戶遭到凍結,且事後該人會歸還其所轉出之款項,遂於轉出6 萬1042元存款至該人所指定之某中華郵政帳戶後,乃認匯入郵局帳戶之2 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即係其先前轉出去的部分存款,並依指示從郵局帳戶提領2 萬元、1 萬元,再將2 萬9985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中,事後始驚覺遭他人騙取帳戶資料,及被利用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係遭到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自屬可採。  ㈥衡諸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常因人而異, 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媒體固然大力向民眾宣導如遇有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要求需謹慎以對,更不得依來路不明之 人所為指示提領、轉匯或交付款項,然於社會歷練不足又須 在有限時間內作出判斷、立即解決問題之情況下,實難以期 待所有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尤其 是年輕識淺之社會新鮮人更易為人所騙。而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當時剛好準備要返營,對方打電話來,我心裡很 著急,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掉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1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接到清潔公 司的電話說被加入高級會員,導致被告會一直被扣款,並說 銀行會聯繫被告處理相關扣款事宜,後來的確有玉山商業銀 行台南分行的來電,也經被告確認是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的電話,所以,被告對該通電話是來自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深 信不疑,因被告當時即將返營,有時效限制,才急著要馬上 解決帳戶問題,被告的判斷能力可能有所下降,且被告於事 發時僅是剛畢業的學生,詐騙集團的手法又與時俱進,導致 被告無從察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1頁),即知被告涉世未 深、社會經驗有限,並急著於時限內返回營隊。職此,被告 以其郵局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及配合提款,固然對其帳戶資料 之管理有所疏失,致該名不詳之人以其郵局帳戶從事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非無可能係受該名不詳之人所 矇騙而不自知,佐以被告於偵訊時具體、詳細說明案發過程 、聽從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之緣由(詳軍偵卷第93頁), 復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詳軍偵卷第95至101 頁、本院沙 金簡卷第35至55、77至86、89至91頁),故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辯稱其因受騙始遭該名不詳之人利用等語,應值採信, 當不能以被告未能察覺遭人利用而提供郵局帳戶、依指示提 款等節,即反推被告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逕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是以,檢察官並未積 極舉證,即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實嫌速 斷,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 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 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末以,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40623 號),與 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金訴-279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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