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張秉泓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一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
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二九四一號(包括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18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伊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94
1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1.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系爭本案,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1、3 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本票
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2.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
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
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額為800,000元,亦即系爭
本案之訴訟標的為8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
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
,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
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
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
本件擔保金以113,333元(計算式:800,000×5%×( 2+10/12)
= 113,333,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聲-12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