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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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藍明憲 代 理 人 吳家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秀琴(即王春源之繼承人) 王亭㛄即王錦鈺(即王春源之繼承人) 王志偉(兼王春源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范秀琴、王亭㛄即王錦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源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志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38,00 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6.6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更正 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6

NTDV-114-司促-1277-202503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號 原 告 溫天佑 被 告 胡哲源 王志偉 潘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 5、1408、1436、1460、15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被告乙○○、被告丙○○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則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被告丙○○、訴外人劉鍵佑、張家莨、韋書樺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被告丙○○復於112年11月間,招募少年鄭○霖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由被告乙○○依「資金來源確 認」等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項資 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酬之工作,被告 甲○○則負責協助被告乙○○管理並監督旗下車手,被告丙○○擔 任車手頭兼收水,其餘上揭訴外人則為車手,由被告乙○○或 甲○○以TELEGRAM群組「賽亞人攻+2」、「岡-02小卡車隊」 、「車隊」,指示車手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由被告丙 ○○統一回收水錢後上交予被告乙○○並發放薪資,車手可獲得 提領款項3%之報酬,被告乙○○、甲○○可獲得1.5%之報酬。  ㈡被告乙○○、甲○○、丙○○,與上揭訴外人劉鍵佑、張家莨、韋 書樺、鄭○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向原告佯稱投資 茶葉,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遂由附表「提領車手」欄所示 之人依附表「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欄所載時間及金額提 領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丙○○彙整後上交予被告乙 ○○,由被告乙○○持以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24 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原告24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所提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 1062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 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經上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乙○○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甲○○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是被告 等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 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40,000元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丙○○均自113年6月8日起; 被告甲○○自11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 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 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12年11月27日17時28分 50,000元 KIEU THI TRANG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7日17時42分20秒、43分31秒、44分40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劉鍵佑 112年11月27日17時30分 50,000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47分59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提領1萬元。 劉鍵佑 112年11月28日10時1分 50,000元 鄧文訣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19分46秒、20分57秒、22分4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丙○○ 112年11月28日10時4分 50,000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24分57秒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提領1萬元。 丙○○ 112年11月30日10時57分 40,000元 幸于帆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30日11時8分46秒、9分29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劉鍵佑

2025-02-27

PCEV-114-板簡-8-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偉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分,行經向 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惠中路時,本 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在惠中路 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JERVIS T IMOTHY SEAN(加拿大籍),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頭部鈍傷、有焦慮的適應障 礙症、適用性失眠、右側腕部特定扭傷、涉及肌肉骨骼系統 之其他症狀及徵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9月24日與王志偉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撰寫聲請撤回告訴狀 提出於本院,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3至4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1545-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9 號、第77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榮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1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 可取。惟其於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食材1袋(內含 干絲、海帶絲等,價值約新臺幣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機車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告訴人王志偉,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8號   被   告 廖大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4月26日3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 王志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A25GP-103092,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前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機車騎走,以此方 式竊取本案機車。嗣王志偉察覺本案機車失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 (二)於113年7月30日6時51分許,徒步行經址設基隆市○○區○○路0 ○0號之東北麵食館時,見該店家所購買而運送並放置在該店 門口之塑膠袋1個(內含干絲、海帶絲等,價值新臺幣400元 ,下稱本案食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食材,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 本案食材食用殆盡。嗣該店員工陳姿穎發現未收到本案食材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形。(113年度偵字第775 8號) 二、案經王志偉及陳姿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 1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機車失竊之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 2.被告於警詢拍攝照片6張、被告於本署拍攝照片2張。 3.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之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之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之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之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卷之照片6張。 證明本案機車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3年度偵字第7758號】 4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撿拾本案食材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食材失竊,且袋內含干絲、海帶絲等食材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被告於警詢拍攝照片3張。 證明本案食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大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4月內即陸續再犯上開案件,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本案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實際合法發告訴人 王志偉,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本案食材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KLDM-114-易-78-2025022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乙○○由本院通緝中)與代號AB000-A111699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互不熟識。緣 丙○○、乙○○、甲女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 豐原區向陽路之閤家歡KTV幫共同朋友慶生,甲女飲用葡萄 酒、高粱、啤酒、威士忌等酒類若干杯後,因不勝酒力嘔吐 在包廂內及自己身上,不知情之甲女友人范○○(真實姓名詳 卷)便委請乙○○、丙○○協助善後。乙○○、丙○○遂委請不知情 之友人楊亨益開車搭載乙○○、丙○○及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喬苑大飯店休息,楊亨益於同年月24日4時26 分許抵達上開飯店後即先行離去,由丙○○、乙○○攙扶甲女一 同步行進入飯店內。詎丙○○與乙○○竟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利用甲女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相類,甲女已不知抗拒之情形,由丙○○向乙○○表示要用 甲女(即與甲女性交),丙○○即褪去甲女身上衣物,以其陰 莖進入甲女陰道及口中為性交行為既遂1次。迨王志偉乘機 性交甲女結束,隨即通知正在浴室洗澡之乙○○,乙○○以其陰 莖插入甲女肛門、陰道內而性交既遂1次。嗣甲女醒來後發 現全身赤裸,始發現遭人性侵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偵卷第27至31、163至168頁、本院卷第86至87、15 5、181至182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 述(偵卷第23至25、171至17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 及偵查陳述(偵卷第47至50、111至114頁)、證人楊亨益警 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35至37、157至158頁)、證人即喬苑 櫃臺人員梁志聖、徐元婷警詢陳述(偵卷第181至184、191 至192頁)、證人即甲女母親代號AB000-A111699A號偵查陳 述(偵卷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甲女指認被告、乙○○,偵卷第51至58頁)、牌照 號碼AHJ-5083號車輛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7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號鑑定書(偵 卷第99至105頁)、甲女母親與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21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 日刑生字第1120021474號鑑定書(偵卷第139至144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5頁)、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2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及口中 等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 用甲女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與同案被告乙○○ 2人共同對甲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嚴重侵害甲女性自主 權,對甲女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行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雖已與甲女調解 成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調解內 容(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事涉隱私,本卷第1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年12 月24日4時許,著手褪去甲女身上之衣物,以其陰莖進入甲 女肛門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亨益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梁志聖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查 中之證述、車行紀錄、喬苑大飯店監視影像之截圖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喬苑大飯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 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 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有以陰莖進 入甲女口腔及陰道,但沒有進入甲女肛門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警詢時亦供稱沒有以陰莖進入甲女肛門,且 甲女於警詢時亦證稱對案發過程沒有印象,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號鑑定書雖提及 「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之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 告丙○○、乙○○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事實」,然 所謂「不排除」即非絕對確信,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有以陰莖 進入甲女肛門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甲女性交1次, 我有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有幫我口交,我沒有對甲 女肛交,肛交的是乙○○等語(偵卷第31、164頁、本院卷 第86至87、155、181頁),可知被告未以陰莖進入甲女肛 門之事實。   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案發時被告直接跟我說要 用甲女(即要對甲女為性行為),我就到浴室泡澡,等被 告通知我結束後,我就出來,換被告去洗澡等語(偵卷第 23至25、172頁)。可知乙○○未見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肛 門。   ⒊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印象中我有上車,但已 沒有印象我如何進入飯店,我印象中我有躺在床上,有感 覺到有人在拉我的裙子,還記得有人撫摸、親吻我的胸部 ,也有感覺有人用舌頭舔我下體,迷迷糊糊中我的下體有 感受到疼痛,但我沒印象是誰對我做性器接合的動作,我 也沒印象當天誰跟我發生性行為或口交等語(偵卷第48至 49、113頁)。可知甲女案發當時並無印象被告以其陰莖 進入甲女肛門之事實。   ⒋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之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 被告與乙○○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 號、112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2147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99至105、139至144頁)。然上開鑑定之用字為 「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並非明確、直接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相較同一份鑑定書,鑑定結論1.部分係記載:甲女左胸 棉棒、右胸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 ,與乙○○DNA-STR型別相符等語(偵卷第104頁),即與「 不排除」之用語有別。本院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對甲女 為肛交之性行為。   ⒌證人楊亨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志聖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行紀錄、喬苑大 飯店監視影像之截圖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喬苑大飯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同案被告乙○○將甲女帶往前揭飯 店內後,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 、口腔等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肛門。   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陰 莖進入甲女肛門之乘機性交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昱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侵訴-48-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5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663867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61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663867。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56-2025022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5號 原 告 蔡育宗 訴訟代理人 黃靖硯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小字第16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OLEV-114-員小-1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 被告上訴指摘之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外,亦有供出其他正犯,檢警並因而查獲 ,應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刑;又被 告除自白犯罪外,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亦已逾犯罪所得,應 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再被 告供出其他正犯後已承受遭供出之正犯與共犯要脅或索賠而 承受壓力,且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從小與父母離異,係屬 社會弱勢地位,僅因一時經濟不濟而觸犯本案,亦已補償被 害人之所受之損害,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再從 輕量刑云云。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 給付新台幣1萬元予告訴人,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 行所獲之報酬4,500元,又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胡哲源、韋 書樺、劉鍵佑、王志偉、張家莨,並因而查獲,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復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59-72頁),依上所述,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自僅能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量刑 因子,且原審判決已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列於量刑審酌,此觀原審判決第5頁之記載甚為明確。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 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 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 案犯行所獲之報酬4,500元,已如上述。是被告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判決亦已 審酌在案,此觀原審判決第4-5頁之記載,甚為明確。 四、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 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是受到別人的誘惑才會去擔任車 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依指示提領及 轉交贓款之犯罪手段,所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又被告坦承犯罪,並供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已查獲,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 亦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 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意願,態度尚稱良好。末兼衡被告前有幫助洗錢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 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小與父母離異,係屬社會弱 勢地位,僅因一時經濟不濟而觸犯本案,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從事貨運司機助手,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黃佑兵對本案表示若被告能如期還錢,願意從輕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 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432-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碧雲即王鴻義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柏翔即王鴻義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志偉即王鴻義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志賢即王鴻義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鴻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零貳佰零捌元,及其中貳萬零 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貳拾萬參 仟零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PCDV-114-司促-1457-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梁英輝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林信助 林順民 陳有福(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有田(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有得(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清月(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寶玉(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寶綠(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林建聰 林國忠 李美鳳(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晉源(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晉銜(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月珍 被 告 林加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蘭 被 告 林博儀 廖麗碧 廖麗燕 廖麗雪 廖麗菁 林鳳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村 被 告 林金淵 闕敬倫 闕大為 王志偉 林朝棟 林秋月 林昭彬 林居(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財(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明聰(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金枝(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美麗(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聰榮 林偉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淑霞 被 告 林培勲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及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正義 被 告 莊詠字 受 告知人 李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就被繼承人辰○○○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癸○○、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 、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寅○、卯○、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均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本院 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 列A○○、L○○、辰○○○(死亡)、B○○、H○○、巳○(死亡)、O○ 、宇○○、J○○、戌○○、亥○○、申○○、酉○○、D○○、M○○、黃○○ 、地○○、天○○、宙○○、K○○、E○○、C○○、午○(死亡)、寅○ 、丑○○、卯○、庚○○、子○○、N○○、G○○、I○○、基隆市七堵區 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為被告,並聲明:㈠原告與 附表一編號1至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 狀之附圖」之A1、A2(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㈡原告與 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 狀之附圖」之B1、B2(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嗣迭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追加辰○○○之繼承人即丙○○、甲○ ○、乙○○、丁○○、戊○○、己○○,暨巳○之繼承人即癸○○、辛○○ 、壬○○為被告(午○之繼承人為原告本已記載之被告寅○、卯 ○、子○○、丑○○、庚○○),並於113年7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 :㈠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就被繼承 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癸○○、辛○○、壬○○應就被 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寅○、卯○、子○○、丑○○ 、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之附圖」之A1、 A2所示。㈤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 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之附圖」之B1、B2所示。復經本院囑託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 案,並製繪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基地所測字第 113020458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特定聲明請求之分割方案係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是原告聲明爰為:㈠被告丙○○、甲○○、乙○○、丁○○ 、戊○○、己○○應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 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癸○○、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 、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 告寅○、卯○、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a1至a6所示(即a1、a2、a3由原告及被告未○○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a4、a5、a6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㈤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 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b1至b6所示(即b1、b2、b3由原告及被告未○○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4、b5、b6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 所為追加,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至更正複丈成果圖為附圖, 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 上有抵押權人玄○○對原告及被告未○○之抵押權,故原告聲請 對抵押權人玄○○告知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 ,本院業將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送達抵押權人玄○○以告知 訴訟程度。 四、被告L○○、丙○○、甲○○、乙○○、丁○○、戊○○、己○○、H○○、癸 ○○、辛○○、壬○○、J○○、戌○○、亥○○、申○○、酉○○、地○○、 天○○、宙○○、K○○、E○○、C○○、寅○、丑○○、卯○、庚○○、子○ ○、N○○、G○○、I○○、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未○○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互為相鄰之土地,各為原告與附表一編 號1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經被告未 ○○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與被告未○○合計持分比 例業已逾系爭土地半數,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㈠㈡㈢㈣㈤。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D○○、M○○、B○○、E○○、K○○、O○、宇○○、癸○○、宙 ○○、庚○○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兒童遊樂設施用 地,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為綠地用地,皆係為公共設施 用地,且系爭土地現有部分係無償供予基隆市政府公車處停 放公車以利公益目的,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必要,又依原 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使土地難以使用且失去經濟效 益,未符公平正義原則,是倘基隆市政府未有徵收系爭土地 之計畫,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其等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土 地分割方案;又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 本為親朋好友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未○○購買系爭土地前應履 行優先承買權之程序通知其餘共有人,但其等皆未為通知等 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A○○部分:其不認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利土地 整體使用,損及土地經濟效益,實違反公平正義等語,並聲 明:請准將附表一編號5、7部分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共 有人。  ㈣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僅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事項表示意 見,但就本件實體事項則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L○○、丙○○、甲○○、乙○○、丁○○、戊○○、己○○、H○○、辛○ ○、壬○○、J○○、戌○○、亥○○、申○○、酉○○、地○○、天○○、C○ ○、寅○、丑○○、卯○、子○○、N○○、G○○、I○○、未○○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 為物權之處分,然於訴訟中,原告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共有人辰○○○ 、巳○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辰○○○所有之附表 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 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甲○○、乙○○、丁○○、戊○○、 己○○繼承,被繼承人巳○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癸○○ 、辛○○、壬○○繼承;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共有人午○亦於本 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午○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寅○、卯○ 、子○○、丑○○、庚○○繼承,惟上開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5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79頁 、第555頁至第601頁),本院並職權調取前開土地查詢資料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2 頁、第219頁至第26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 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辛○○、壬○ ○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卯○、子○○ 、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 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亦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 1頁至第518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 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7頁), 又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17 0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1頁),亦為到庭及提出 書面意見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部 分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 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 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 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第21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核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割予己及被告未○○,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部分由其餘共有人按其等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其 餘共有人顯然無意願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亦 查無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若就原告及被告 未○○以外之其餘被告等人為原物分割並就分得部分為共有, 則就其等分割後之土地,相較於現況,並未消滅土地之共有 關係,顯未利於被告等人之土地經濟效益而得就系爭土地為 有效之利用,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將徒增當 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亦與裁判分割為求徹底消滅共有 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純化之旨相悖,顯見原告之方案於法 未合,難認可採(遑論,原告之方案不僅強迫其餘眾多共有 人共有分得部分,且其等分得之土地間隔原告及被告未○○分 得部分,又臨路之寬度極窄,對其餘被告言,顯屬不公平) 。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多達41人,倘採原物分割之 方式,各共有人僅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日後甚至可能使 土地之權利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 且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嚴重欠缺經 濟上之效用,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 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 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取得系爭土地,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 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 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職故,本院認系爭 土地顯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 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原告與附表一編號 1「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原 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 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 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5「 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 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7 「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所示原 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 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 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丁○○、戊○○、 己○○應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辛○ ○、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卯○ 、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應採變價分割,而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 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 正當且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24 條 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人 玄○○對原告及未○○之抵押權,並經原告聲請對玄○○為訴訟告 知,而玄○○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玄○○就抵押人即原 告及被告未○○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 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7 456.75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2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8 289.98 被告E○○:12分之1 被告K○○:12分之1 被告A○○:18分之1 被告L○○:72分之1 被告B○○:36分之1 被告戌○○:108分之1 被告亥○○:108分之1 被告申○○:108分之1 被告酉○○:108分之1 被告D○○:54分之1 被告M○○:54分之1 被告黃○○:54分之1 被告C○○:24分之1 被告宙○○:72分之1 被告未○○:216分之103 原告F○○:9分之1 3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9 92.66 被告E○○:72分之1 被告K○○:72分之1 被告A○○:108分之1 被告L○○:432分之14 被告寅○:36分之1 被告丑○○:36分之1 被告卯○:36分之1 被告庚○○:36分之1 被告子○○:36分之1 被告B○○:216分之1 被告N○○:24分之1 被告戌○○:648分之1 被告亥○○:648分之1 被告申○○:648分之1 被告酉○○:648分之1 被告D○○:324分之1 被告M○○:324分之1 被告黃○○:324分之1 被告G○○:12分之1 被告I○○:24分之1 被告未○○:324分之181 原告F○○:54分之1 被告寅○ 公同共有36分之1 被告丑○○ 被告卯○ 被告庚○○ 被告子○○ 4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8 125.9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5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6 31.14 被告E○○:12分之1 被告K○○:12分之1 被告A○○:18分之1 被告L○○:72分之1 被告B○○:36分之1 基隆市(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60分之4 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0分之1 被告戌○○:108分之1 被告亥○○:108分之1 被告申○○:108分之1 被告酉○○:108分之1 被告D○○:54分之1 被告M○○:54分之1 被告黃○○:54分之1 被告宙○○:72分之1 被告未○○:108分之47 原告F○○:9分之1 6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9 294.4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7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0 410.99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基隆市(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60分之1 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40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756分之383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8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1 132.1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9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2 92.4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6048分之3211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附表二: 項次 費用項目 編號 姓名 比例 一 測量費 - 原告F○○ 全部 二 裁判費 1 原告F○○ 5.6% 2 被告A○○ 2% 3 被告L○○ 0.6% 4 被告丙○○ 1.6%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5 被告B○○ 1% 6 被告H○○ 1.6% 7 被告癸○○ 1.6% 被告辛○○ 被告壬○○ 8 被告O○ 1.6% 9 被告宇○○ 1.6% 10 被告J○○ 1.4% 11 被告戌○○ 0.3% 12 被告亥○○ 0.3% 13 被告申○○ 0.3% 14 被告酉○○ 0.3% 15 被告D○○ 0.6% 16 被告M○○ 0.6% 17 被告黃○○ 0.6% 18 被告地○○ 9.8% 19 被告天○○ 9.8% 20 被告宙○○ 0.4% 21 被告K○○ 2.2% 22 被告E○○ 2.2% 23 被告C○○ 0.6% 24 被告寅○ 0.1% 被告卯○ 被告子○○ 被告丑○○ 被告庚○○ 25 被告寅○ 0.1% 26 被告卯○ 0.1% 27 被告子○○ 0.1% 28 被告丑○○ 0.1% 29 被告庚○○ 0.1% 30 被告N○○ 0.2% 31 被告G○○ 0.4% 32 被告I○○ 0.2% 33 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0.4% 34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1% 35 被告未○○ 51.5%

2025-01-17

KLDV-113-訴-38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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