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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則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 零公克)、愷他命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壹陸公克)、含 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K盤壹個(毛重壹佰柒拾貳點陸 伍陸零公克)、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K卡壹片(毛 重捌點零肆陸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表格編號2之證據名稱第2行「北榮毒鑑字第AB415號」應 更正為「北榮毒鑑字第AB451號」(見偵卷第5頁及第7頁之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可能使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顯 已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 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扣案愷他命1罐(淨重0.0047公克,驗餘淨重0.0030公 克)、愷他命香菸1支(淨重0.6330公克,驗餘淨重0.6216 公克)、K盤1個(毛重172.6560公克)、K卡1片(毛重8.04 69公克),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成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及第7頁) 。其中愷他命1罐、愷他命香菸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K盤1個、K卡1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盛裝之罐子難以析離,基 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罐,爰一併依上開規定 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7號   被   告 賴則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則綸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 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 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 ;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達一定濃 度以上,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駛在 該處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1罐、愷他命研磨 盤1個、愷他命香菸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No rketamine421ng/L、ketamine70ng/L,已達行政院所公告ke tamine100ng/L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佐證扣案愷他命1罐、愷他命研磨盤1個、愷他命香菸1支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佐證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Norketamine421ng/L、ketamine70ng/L之事實。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賴則綸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一定濃度值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8-20250328-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黃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審交附民-53-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現場照片及馬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就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 的(供稱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其氣不過才動手)、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並未賠償或取得原諒,暨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現以打零工為生(見本院113年1 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   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度交由法官依法判決, 見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46號   被   告 許德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上臨時停車,因 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龔于軒喝斥而心生不 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尾隨龔于軒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後,下車以徒手揮拳攻擊龔于軒頭部,使龔于軒受 有頭部創傷、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龔于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行車糾紛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受受有頭部創傷、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 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 嫌部分,被告雖有尾隨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惟告訴人在該處停車之原因係因前方紅燈,而非遭被告 攔車所致,是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處;而 衝突過程中,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告知,是亦難認 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而本件係告訴人見被告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後自己挑起爭端,被告以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常見反 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所為 已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至被告揮擊告訴人頭部 之行為既係意在傷害,其於傷害過程中,不慎伴隨著安全帽 遭損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主觀犯意,自無從 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 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28

PCDM-113-審簡-1782-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1號 原 告 邱偉哲 被 告 王宏傑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附民-611-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游鈞翰 被 告 王宏傑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附民-609-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方永欽於民國113年8月13日7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明志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泰山區明志路2段47號前( 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民生路,適對向有告訴人吳澤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 五股方向直行至案發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澤 閔受有右膝部挫擦傷、右小腿及踝部肌肉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交易-211-20250326-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7、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成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50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 區大業路65巷口處(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行經該道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正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邱鴻清駛於前方道路上致 其倒地,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 亡等語。因認被告王志成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成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志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森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起駛前有查 看周邊狀況,確認無人車後才前行,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志成於113年5月7日12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65巷口處時,撞擊正騎乘腳踏車於前方道路上之被害人邱鴻清,致其倒地,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108至11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森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羅仕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5至29、33至37頁、相卷第151至1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ㄧ)、(二)、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3、57至59、65至至77、89至121頁、相卷第155、157至171、177至200、209頁、本院卷第4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 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 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 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汽車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 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慢 車,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案發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羅仕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而自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2 :46:40至12:49:36可知,被告駕駛曳引車至本案路口停 等紅燈,於紅燈轉換為綠燈之際,被害人突以極其貼近被告 車頭之距離,騎乘腳踏車橫向穿越被告車頭正前方之馬路, 駛至被告車頭之正前方,被告依燈號起駛後,隨即撞擊輾過 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至53頁)。自被告行向號誌為綠燈,可知被害 人之行向為紅燈,從而,被害人騎乘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指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被害人連同其所騎乘腳踏車之總高度 ,遠低於本案曳引車擋風玻璃下緣之高度,及被告係於其行 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之事實,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由此可知,被告於起駛前,係因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被告車 頭前下方、被告視野範圍不及之處,致被告未發現被害人而 依綠燈號誌起駛,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 意能力,應認被告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而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被告對於違反 上開交通法規之被害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被告能注意 而不注意,而令其負過失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認被害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審交訴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83至 89頁)。  ㈣公訴意旨雖指稱案發時被害人已在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駕 車右轉前未先查看右側後照鏡、右前方、右後方車況,被告 撞擊被害人時,車身曾晃動,發出巨大聲響,被告應能注意 等語。惟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極其貼近本案曳引車車 頭,其總高度遠低於曳引車擋風玻璃下緣,難認被告視線能 注意及此。縱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曾拍攝到被害人影像 微幅出現在畫面中,惟自被害人出現之期間甚為短暫、快速 ,拍攝到被害人身影部分模糊不清、面積微小,被害人出現 在畫面中之位置又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相當靠近角落處 ,而被告已指稱其行車紀錄器係高掛於擋風玻璃正上方中間 ,其拍攝之視野範圍,本與駕駛座視野範圍不同,難認被告 當時能注意及此。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撞擊被害人後,其車 身固有晃動,惟曳引車車體龐大,車身亦長,車頭與車身間 係以連結方式組合,其轉彎時本常伴隨車身晃動,尚難單僅 因車身觸及被害人略有晃動,即驟認被告能注意及本件車禍 發生,並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起訴書所引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 實,未能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存有過失,尚難逕以過 失致死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SLDM-113-交訴-35-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0號 原 告 陳志文 被 告 王宏傑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附民-610-202503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冬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閻冬生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與 告訴人鍾瑞洲係前同事,閻冬生在退休前曾因職務與鍾瑞洲 因公事而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心生怨懟,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13時1分許,因知悉鍾瑞洲之作息及特徵,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政府附近後,先自新北 市政府--市民廣場西側尾隨鍾瑞洲至西側廁所並躲藏在柱子 後面,待鍾瑞洲進入廁所後,閻冬生隨即進入該廁所內,趁 鍾瑞洲撐著枴杖上廁所無法及時應對時,自鍾瑞洲背後以徒 手摑掌鍾瑞洲左右臉頰並稱:「太可惡、太過分」,使鍾瑞 洲受有雙側臉頰挫傷等傷害,且讓鍾瑞洲之眼鏡掉落小便斗 內,犯案後隨即由該廁所離去後自新北市政府南大門(中山 路)離開,因認被告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易-462-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李尉芳 被 告 王宏傑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附民-6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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