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思雁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澤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張訓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 害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 能成立調解。又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現從事客服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 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張訓堂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被   告 林家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博館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西屯路1段與博館路之有號誌四岔路口(下稱事故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停等紅燈,超越停 止線進入事故路口。適有張訓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區西屯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駛入事故路 口,因見狀閃避不及,造成林家澤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張 訓財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訓財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並呼吸衰竭和呼吸器依賴、左 側股骨轉子間及股骨幹骨折及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張訓堂(即張訓財之胞弟)委 由王思雁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前開所載方式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⑵其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沒有注意號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訓堂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後,陷入完全昏迷中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經手術後並呼吸衰竭和呼吸器依賴、左側股骨轉子間及股骨幹骨折及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被害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行經案發地點,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被害人張訓堂因呈植物人狀態昏迷不醒,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倘該直系血親因 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 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 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 3號判決可參。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有前開 重傷害,於車禍發生後,迄今仍然昏迷等事實,業經說明於 前,由此足認,被害人已不能行使告訴權,且本案無其他得 為告訴之人,此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害人 之胞弟張訓堂於偵查中經本檢察官依職權指定為代行告訴人 ,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易-1479-2024112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因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1日羈押期間3月 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4111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霏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王昱夫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 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沒收。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 事 實 一、乙○○透過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美」之人所持有之虛擬 貨幣錢包,從事個人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工作,雇用甲○○出面 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回報給乙○○,乙○○再透過「小美」將約定 數額之虛擬貨幣轉移至客戶指定之錢包地址,從中賺取價差 。乙○○、甲○○均知悉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用,且丙○○有從事賭博犯罪取 得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情事,仍共同基於縱使客戶透過渠等 交易虛擬貨幣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乙○○指派甲○○出面向丙○○收取交易 泰達幣(USDT)之現金。 二、丁○○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依照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妥當」 之人指示,前往台北市○○區○○路00號明日大飯店,拿取內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於銷售海洛因之後再回帳給「妥 當」。「妥當」及丁○○透過丙○○介紹聯繫乙○○來交易泰達幣 ,於112年6月底、7月初之間,丙○○向乙○○表示要購買泰達 幣,乙○○指派甲○○向丙○○收款,但丙○○方面卻由丁○○出面前 往桃園市麥當勞中壢民族店附近,交付贓款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給甲○○,經甲○○向乙○○回報後,乙○○再透過「小美 」轉移泰達幣至丙○○指定之錢包地址,乙○○係按照每顆泰達 幣依當時市價加上0.3元來計算售價,因此獲得價差11,446 元(計算方法:120萬÷31.45X0.3=11,446,小數點以下捨去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丁○○與「妥當」等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查並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審理範圍:   檢察官業已出具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 載之事實,故本案審理範圍僅有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與補充理由書所載向丁○○收取現金進行泰達幣交易之 事實。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丁○○、代號A0000000、A1、A3等人之歷次警詢筆 錄、歷次未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已表明爭執該等 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二第132頁),且該 等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之112年10月20日及12月25日偵訊筆錄、丁○○之112 年7月14日及11月8日偵訊筆錄、代號A1之112年9月5日偵訊 筆錄、A3之112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已依證人身分具結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地12條第1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26至333頁、卷二第130 至 1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二人為證人丙○○、丁○○交易移轉泰達幣來洗錢之事 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3022卷第13至42頁、第71至74頁、第99至 103頁、第107至113頁、第255至261頁、偵12871卷第117至1 45頁、第305至315頁、第321至333頁、聲羈卷第63至75頁、 第93至110頁、偵聲卷第73至79頁、第83至93頁、本院卷一 第43至67頁、第321至338頁、卷二第29至57頁、第129至130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8425卷 第433至435頁、偵12871卷第271至274頁、本院卷二第5至29 頁、第44至46頁)、證人丁○○、代號A1、A3於偵訊證述(偵 8425卷第505至511頁、第517至520頁、偵8425卷不公開卷第 17至37頁、第73至80頁)、證人萬波拉之警詢陳述(偵3022 卷第423至4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3022卷第51至57頁 、第63頁、偵12871卷第157至163頁、第177至178頁)、丁○ ○扣案手機iMessage與暱稱Q、妥當對話截圖(偵12871卷第1 00頁、第257頁)、被告乙○○宣稱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偵12871卷第181至183頁、偵3022卷第117至127頁)、被 告乙○○扣案手機iMessage截圖、被告甲○○扣案手機截圖(偵 12871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85頁至209頁、偵3022卷第115 頁、第213至245頁)、丙○○手機截圖(偵12871卷第283至28 7頁、偵3022卷第315至319頁、偵8425卷第89至100頁)、車 號000-0000號、BNY-0701、BQT-5687號之車輛車行資料(偵 12871卷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一229至231頁、偵8425卷第7 9至86頁)、阿銘扣案手機iMessage對話截圖(偵8425卷第7 3至74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2日 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GOOGLE查詢112 年6月28日、7月1日泰達幣與新台幣公告買賣價格網頁(本 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63頁)、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及KYC作業查詢資 料(本院卷一第419至438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本院卷二第65頁)、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67頁 )、另案被告萬波拉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書( 本院卷二第179至221頁)等附卷可佐,已堪認屬實。 ㈡在被告二人行為當時的000年0月間,虛擬貨幣已相當流通且 盛行,由於虛擬貨幣當中的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利用 區塊鏈技術驅動的貨幣,並不由任何中心化機構(如政府或 銀行)發行和控制;而是基於一套共識機制,通常在創立初 階已經把發行規則嵌於程式碼中(code is law),確定代 幣總供應量及挖礦難度、獎勵減半週期等,這些規則無法被 竄改。雖說這樣保證了無人擁有對於貨幣的完整控制權,避 免了中心化系統中的許多問題,但同時因為沒有任何政府或 機構能擔保價值,其價值通常是由市場共識決定的】、匿名 性【雖然區塊鏈上紀錄了所有加密貨幣交易資訊,但卻具有 匿名性,因為區塊鏈記載的並非交易人名字,而是錢包地址 。錢包地址是由數字跟英文組成的一長串字元,類似你的銀 行帳號,通常只看錢包地址無法得知持有人是誰】、不可竄 改【由於加密貨幣是在區塊鏈上運行,因此也繼承了區塊鏈 的不可竄改及不可逆的特性。一但交易被確認並記錄在區塊 鏈上,該紀錄即無法被更改或逆轉】、全球化【加密貨幣是 一個無需許可的系統,不論種族、性別、年齡、階級、財富 或政治立場,每個人只要建立一個加密貨幣錢包,都能在任 何時間、地點使用加密貨幣,沒有人被排除在外】、轉帳效 率高【加密貨幣轉帳速度快、成本低,而且還是24小時全天 候服務】等特性,已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洗錢移轉犯罪贓款 之工具。被告二人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多時,依洗錢防制法第 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7條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 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規定,應進行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不得接受客 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其確認客戶身分 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 資訊。然而,被告二人並未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也未留 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渠等在已經知悉證人丙○○曾 從事賭博犯罪取得贓款並以虛擬貨幣移轉他人之情況下(參 照丙○○之證述及被告二人審理時供述,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第129頁),仍容許丙○○交易泰達幣轉出,且係由丙○○聯 繫陌生的第三人丁○○前來交付現金120萬元給被告甲○○進行 交易,這樣的交易情節顯與前述法規範不符;再者,被告二 人捨棄以銀行轉帳或匯款等相當安全、可靠並具有即時交易 紀錄之付款措施,反而是冒著可能遺失、短收、收到假鈔或 者遭到搶奪現金等等顯而易見的風險,由被告乙○○額外支出 月薪聘請被告甲○○,四處奔波去向客戶面交收取大筆的現金 來交易泰達幣(被告二人果於112年7月6日向警方報案遭到 行搶交易泰達幣的780萬元現金,偵3022卷第71頁);此外 ,被告甲○○在四處向客戶收取大筆現金之後,也沒有立即詳 細清點數額並開立收據,當下只有大概看一眼鈔票數量(如 1本10萬元,只是看有幾本)就回報給被告乙○○去進行後續 泰達幣交易,事後可能清點現鈔或者不清點或者根本清點不 完,放到隔天又帶去車上外出(偵12871卷第124頁、第307 至308頁),甚至當渠二人遭到行搶之後,竟然是雙雙先後 將當時工作聯絡的手機丟棄或回收賣掉(偵12871卷第121頁 、偵3022卷第22至23頁),凡此刻意不留下與客戶交易紀錄 與對話內容的情狀,都足以斷定被告二人知悉丙○○或丁○○極 可能是將犯罪贓款透過泰達幣移轉給不詳之他人,會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卻依然允許丙○○、丁 ○○以來源不明的現金交易泰達幣,則渠二人主觀上具有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 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且被告乙○○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 節,綜合比較後,認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罰上限降低且最低 刑度可以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前揭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本案的洗錢前置特定犯罪並非賭博,故被告 二人並無幫助賭博相關犯罪之問題,至於檢察官主張涉犯幫 助運輸毒品罪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均宣稱:我沒有違法、詐欺或毒品的 錢不收、沒有違法問題、我根本不知道丙○○的錢是有問題、 不承認洗錢罪、我沒有做洗錢的事(偵3022卷第23至24頁、 第110頁、偵12871卷第332頁、聲羈卷第105頁),直到本院 延押訊問時,才由辯護人表示「如果認為構成洗錢犯罪,願 意承認」(偵聲卷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洗錢 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29頁、第287頁),堪認 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偵訊 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僅供稱確實收錢送台幣 (偵12871卷第32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或延押訊問時,均 否認犯罪稱:不承認洗錢罪,沒有想過是不正常的錢(聲羈 卷第69頁),承認有向丙○○收錢的客觀行為,對檢察官主張 罪名均不承認,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偵聲卷第78頁) ,難認於偵訊過程有自白犯罪,即便於審理時已認罪並繳回 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以加密貨幣來轉移贓款,被告二人 從事幣商工作多時,竟未依照法規去審查客戶身分與留意資 金來源之合法性,容許丙○○、丁○○輾轉將毒品犯罪之贓款( 120萬元)以泰達幣轉出,使檢警難以查緝毒品犯罪及確保 犯罪所得去向,間接促使犯罪更加猖狂(但這或許也是因為 政府對於個人幣商的管制力道與警覺性不足所致),被告乙 ○○透過不詳友人的錢包從事洗錢,為本案洗錢犯罪之主導者 ,而被告甲○○則是受雇於被告乙○○領取月薪跑腿,犯罪情節 較輕,被告二人所為應予非難。本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都 矢口否認犯行,即便到了本院延押訊問,其自己也從未親口 表明認罪,而是由辯護人來表示「如果認為構成洗錢犯罪, 願意承認」,直到本院訊問及審理方親自坦承洗錢罪,而被 告甲○○則自警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都矢口否認犯行,直到 本院審理並詰問證人之後才表示認罪。兼衡被告二人均已繳 回犯罪所得,被告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幣商工作 、投資國外生意,有3名子女念大學,被告甲○○自述為高職 畢業,目前擔任白牌車司機,家中尚有父母、妹妹(本院卷 二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二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乙○○乃是賺取買賣泰達幣之價差,本案洗錢行為係在112 年6月底7月初,按照被告乙○○自述於000年0月0日出售泰達 幣賣價為31.45元,而當時查詢市價1顆為31.1482元(本院 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乙○○從中賺取價差為每顆泰達幣0. 3元,則丙○○、丁○○向其購買120萬元之泰達幣,其可賺得價 差11,446元(計算方法:120萬÷31.45X0.3=11,446,小數點 以下捨去),此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甲○○則是 領取月薪,按照每月3萬元薪水來估算,其犯罪行為當日的 所得,即日薪1千元,此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被告二人 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但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本案被告二人所移轉之泰達幣即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 案,似無從依此規定逕行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二人行為當下所使用之手機聯絡工具,均已先後丟 棄或回收賣掉,業如前述,目前警方查扣之物品均難認為本 案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參與運輸毒品同心會之犯罪組織,由 被告甲○○出面收取120萬、80萬元後,由被告乙○○於112年6 月28日18時15分,移轉63291顆USDT價值約202萬元至丙○○指 定之錢包地址。因認被告二人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幫助 運輸第一級毒品、洗錢等罪嫌。 ㈡關於被告甲○○到底有無向何人收取80萬元、這個80萬元到底 是不是何種犯罪所得之贓款、是不是由被告乙○○以多少泰達 幣轉出等節,卷內僅有被告甲○○曾經提及在不詳時間有向不 詳人(不是丁○○)收過80萬元而已,但這錢到底是不是犯罪 贓款、是否與丁○○何等犯罪相關呢?以及到底是不是與前述 丁○○交付之120萬元合併後以63291顆泰達幣轉出呢?卷內別 無其他事證可佐,因此,本院無法認定這筆不知何時面交取 得之80萬元是丁○○等人的毒品犯罪所得,也無法判斷究竟是 不是檢察官所主張的這筆63291顆泰達幣之交易。 ㈢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 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 5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一方面主張被告二人有加入運輸毒 品犯罪組織,卻一方面主張被告二人是涉犯「幫助」運輸毒 品,而非共同正犯,此在邏輯上已經存在謬誤。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行為人是否有加入某犯罪組織,其主觀上應有加入 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應有加入犯罪組織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到共同犯罪目的之行為分擔。關於被告二 人有無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組織,雖然丁○○銷售毒品贓款12 0萬元客觀上確實由被告二人以泰達幣轉出,但是,犯罪集 團透過交易虛擬貨幣轉移贓款,並不代表執行交易虛擬貨幣 之幣商就是加入該犯罪集團。本案卷內沒有任何證人指證被 告二人有參與跨國運輸毒品集團,也沒有任何證人指證被告 二人知悉並參與丁○○或「妥當」等人之運輸毒品行為。卷內 也沒有被告二人與丁○○或「妥當」等人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渠等之間存在任何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由目前檢察官所舉 之各項證據,均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丁○○所交付購買泰 達幣的120萬元是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 ,更難認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幫助運輸毒品之主觀犯 意存在。至於被告乙○○手機內有葬禮米塔照片顯示其曾以「 中壢同心集團夏雨潔」名義致贈輓聯(偵12871卷第111頁) ,但是,這個「同心集團」或者檢察官所主張之「隸屬天道 盟下之同心會」,究竟是否等同於丁○○、「妥當」等人所組 成之毒品犯罪集團呢?尚不明確。其次,即便被告乙○○有以 「同心集團」名義致贈輓聯,是否就可以直接認定其有加入 「隸屬天道盟下之同心會」呢?也有疑問。另外,警方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同心刀」1把(偵8425卷第7 5頁),但在這把刀之刀柄上,肉眼即可判斷是以人力手寫 方式書寫「同心刀」字樣,非常粗糙拙劣,這個地點也跟被 告二人無關,均難以斷定被告二人有參與什麼犯罪組織。 ㈣因此,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參與運輸毒品同心會之犯罪 組織,被告甲○○出面收取80萬元後(連同前述向丁○○收受12 0萬元),由被告乙○○於112年6月28日18時15分,移轉63291 顆USDT價值約202萬元至丙○○指定之錢包地址等節,均容有 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對被告二人為有 利認定。此部分原應判決無罪,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本院 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重訴-2-202410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胡穎汝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涂勝澤 鄭沛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就前項給付於6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被告乙○○負 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被告甲○○應就前開被告乙○○ 負擔範圍其中八分之六與其連帶負責;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80 萬元、被告甲○○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甲○○與乙○○(下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於108年間開始交往,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 人,卻仍與乙○○發生性行為並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且伊 於112年1月初發現上開情事後,被告仍不斷見面交往、傳送 訊息,乙○○甚至將自己所賺取之薪資全供甲○○及其子女花用 ,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共同破壞原 告與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 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陳以:我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惟金額應以20萬元 至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陳以: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之權利,且伊認識乙○○時 並不知悉其有配偶,伊與乙○○發生性行為時並不具有侵權行 為之故意。又伊有自己的男朋友,未成年子女的相關生活費 亦由伊自行負擔,伊嗣後與乙○○接觸僅係因乙○○偶爾會探視 未成年子女,伊與乙○○並未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與乙○○於104年5月8日結婚,育有二子(均於000年0月出 生),於112年8月22日離婚。  ㈡乙○○與甲○○育有一女(000年0月出生)。  ㈢兩造就所提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 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 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 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 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 ,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辯稱配偶 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 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要非足取。至甲○○引用其他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為例 否認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此不足以拘束本院法律上之確信及 判斷,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乙情,業據其提出其各與被告間之 網路對話紀錄、甲○○之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59、 71頁)。經查:  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112年間,乙○○向原告表示其與甲○○ 交往3至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另甲○○則對原告於11 2年1月間詢問其:「妳(指甲○○)跟他(指乙○○)在一起兩 年多了吧」,答稱「差不多」(見本院卷第55頁),而肯認 被告間確有婚外情交往之事實。復參以乙○○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認:我在遊藝場消費娛樂時認識在該處工作的甲○○,認識 約1年多後發生性行為,發生2至3次性行為之後才懷孕,發 現懷孕時已經4個多月了,我與甲○○在生下小孩之前假日會 單獨約出去活動,每次約2至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至第147頁),足認乙○○應係於108年間認識甲○○,並至少於 109年間起即與甲○○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於婚外生下 一子女,顯見乙○○所為已跨越一般男女基於友誼之社交距離 界線,難認乙○○已盡於婚姻關係中對於配偶之誠實義務,自 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⒉至原告雖主張甲○○於108年起與乙○○共同侵害配偶權等情,然 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與甲○○認識的時候,甲○○不知 道我有配偶,是在生小孩前因為要報戶口,那時候我跟甲○○ 講,甲○○才知道我有婚姻關係;小孩出生之後當下,甲○○是 知道我有配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又參以原告與 甲○○之對話紀錄,甲○○承認與乙○○交往後,原告乃續詢問其 「妳(指甲○○)知道我(指原告)嗎」,甲○○則回稱:「一 開始不知道,後面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 甲○○至少於110年2月間(其與乙○○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 ,始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此亦據其向原告於112年1月 坦承與乙○○交往兩年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甲○○於000年0月生子前與乙○○交往、發生性 行為時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故其主張甲○○於108年起 至110年2月前有與乙○○共同侵害配偶權乙節,尚屬無據。  ⒊又據原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甲○○在坦承與乙○○交往 、且其後已知悉乙○○有配偶後,原告即向其表示「妳知道後 還是跟他在一起?我記得我之前還打給妳,但妳聽到我聲音 就掛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甲○○於知悉乙○○ 有配偶後仍繼續與其交往。再參以原告所提甲○○於社群媒體 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上所張貼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25頁)為乙○○為甲○○剪腳指甲,渠等所生之子女亦併同入 鏡,貼文上並貼有愛心圖樣之表情符號,客觀上可認被告間 表彰一般夫妻間之親密互動,而乙○○亦自承會支付其與甲○○ 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生活所需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渠等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所為,亦與具有法定婚姻關係 之夫妻並無二致,益見甲○○於知悉乙○○有配偶後,仍持續與 乙○○交往並共同養育子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 常社交往來界線,實難認係男女普通朋友尋常之交往互動方 式,自屬不當交往,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  ⒋至甲○○雖抗辯被告間僅係因小孩見面,且甲○○已與他人交往 ,無侵害配偶權等語,然查,甲○○於知悉乙○○有配偶後,仍 持續與乙○○交往並共同養育子女,已如前述。又據原告所提 對話紀錄可見乙○○於婚外情曝光後多次央求原告復合,並表 示會處理其與甲○○間之婚外情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另 甲○○亦於婚外情遭原告知悉後表示「今天他選擇了你(指原 告)因為他家人,沒事小孩我自己養的起,我不需要靠他, 你們就過你們的生活,還給你我不要了,我會在跟他談小孩 的問題,小孩費用,我會跟他談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及乙○○又稱甲○○已與其他人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惟上開對話僅可證明被告在婚外情交往遭原告知悉後 ,被告間可能有分手之情事,尚無法反推甲○○自始均不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從而,乙○○至少於109年起持續與甲○○不當交往至112年間, 已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之生活圓滿狀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甲○○至少於110年2月間已 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繼續交往並共同養育渠等所 生之子女,而與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於110年2 月起與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完整,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尚符合常情,且觀自其於發現被告間之婚外情後,即數次向 乙○○表示其「睡不著吃不下」、「看了相片已經摧毀了我」 、「我的心好痛好痛」、「發現你騙我後 我無法承受」等 語,有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第31頁、第34頁),亦見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之期 間(自104年起),及原告於112年1月間發現婚外情後於同 年8月間與乙○○離婚,足見婚外情對渠等婚姻完整性之破壞 程度甚鉅等情,另參以原告發現婚外情時適於懷胎中,除須 忍受妊娠間之身體不適,尚須承受配偶婚外情之精神打擊, 身心痛苦非小;併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5頁)及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乙○○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其中60萬元由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賠償之債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16日送達乙○○,另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甲○○,經10日 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60萬元及利息部分由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17

MLDV-113-訴-347-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柳東銘 (於法務部○○○○○○○○○○○執行 中;現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謝岳峯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葉慶輝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陳妍妤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黃鴻文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育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鎮宇犯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3、9、10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李鎮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柳東銘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三、莊育昕犯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四、葉慶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五、謝岳峯、陳妍妤、黃鴻文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葉慶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葉慶輝知悉詐 欺行為人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不詳代價 出面與均不知情之房東陳彥甫委任之陳○○,簽約承租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辦公室2年,租期自109年9月 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2萬 9000元,不久後,便將該屋及鑰匙交與身分不詳之「阿拍」 成年男子使用,「阿拍」旋將該屋交由李鎮宇、柳東銘、莊 育昕、鄭○○、陳○○、潘○○作為實施靈(納)骨塔「假代銷真詐 財」行為之據點,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受騙給付款項 。 二、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鄭○○、潘○○(上二人所涉犯罪事 實,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案 件審理中)、陳○○(於112年9月7日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不受理),均明知市 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 ,急於脫手或轉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 圖,李鎮宇遂自109年11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係 先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 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人佯 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記費 、購入骨灰罐用以捐贈節稅、交易前要先繳納稅金等理由, 要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員自 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員出 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高級塔 位,才能完成交易;或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替被害人 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要被害人補足該金額,才能完成 交易;或稱先前交易有未成功之紀錄,繳納費用可代為註銷 該紀錄等名目,要被害人再交付金錢。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或 各別實施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李鎮宇、陳○○、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方式,對朱○○施以詐術(莊育昕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論處罪刑)。 朱○○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或現金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收款人。 (二)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方式,對謝○○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6萬元現金與枊東 銘。 (三)李鎮宇、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對廖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收款人。 (四)莊育昕、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對廖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莊育昕。 三、案經潘○○、蘇○○、朱○○、謝○○、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 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 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 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 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 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 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 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 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 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二詐騙理由欄位之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經 過,並未將7名被告均列入其中。是以,就各別被害人被 訴之被告為何人,即有疑義。惟檢察官嗣後確認被告李鎮 宇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至3、9、10;被告柳東銘 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9、10、11;被告謝岳峯經起 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被告莊育昕經起訴之範圍為附 表二編號9、11;被告葉慶輝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告陳妍妤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至11;被 告黃鴻文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3至6(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238至239頁),各被告及各辯護人復 無爭執。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審判範圍,應已特 定如前述。 二、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李鎮宇所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各被告及各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之,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至於本判決未引用之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慶輝、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均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葉慶輝辯稱:我 不知道提供房子給人使用會供人犯罪;被告李鎮宇辯稱:除 了告訴人朱○○、被害人廖○○是我的客戶外,我不認識告訴人 謝○○、廖○,而我與告訴人朱○○、被害人廖○○之間都是正當 買賣關係;被告柳東銘辯稱:與被害人連繫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非我使用,我不是該門號的通話人,我沒有參 與犯罪;被告莊育昕辯稱:我與告訴人謝○○、廖○之間都是 正當買賣關係各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慶輝部分:  1、被告葉慶輝於109年7月27日,出面與均不知情之房東陳彥 甫委任之陳○○,簽約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4辦公室2年,租期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 止,每月租金則為2萬9000元,不久後,便將該辦公室及 鑰匙交與身分不詳之「阿拍」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經被 告葉慶輝於本案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 號卷三第298頁),並有卷附辦公室租賃契約、押租金簽收 單可證(警卷三第863、864、868頁),堪以認定。  2、而被告葉慶輝對「阿拍」之真名、連繫方式、背景等身分 基本識別性問題,於本院訊問時,一問三不知,於本案審 理時更是直言:我和「阿拍」無特殊情誼與交情等語(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298頁),故其二人之間,與 陌生人幾乎無異,卻將租期二年之辦公室,交與「阿拍」 使用,已嚴重違背社會常情。再言之,另案被告陳○○於警 詢時稱:我曾經去過上開辦公室,那是各行業仲介交流的 地方等語(警卷一第32頁);另案被告鄭○○於警詢時亦不否 認其曾到過上開辦公室(警卷一第116頁);並有另案被告 陳○○、鄭○○先後於111年1月4日至上開辦公室時搭乘電梯 之錄影畫面可佐(警卷一第208頁),顯然利用該辦公室進 行「交流」之詐欺共犯,目前至少有另案被告陳○○、鄭○○ 。另,於111年1月4日至上開辦公室時搭乘電梯之錄影畫 面顯示,尚有一名男子亦要至上開辦公室,而被告莊育昕 否認為自己,有調查筆錄可參(警卷一第61頁),然該名男 子之身形,極似被告莊育昕,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 警卷一第208頁),且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與另案 被害人沈○○通話時,另案被害人沈○○曾向被告莊育昕表示 「那個陳○○都不接我電話」等語(警卷三第851頁);另案 被告陳○○與另案被害人沈○○通話時,曾向另案被告陳○○表 示「莊先生都不要人家講」等語(警卷三第855頁),足見 被告莊育昕與另案被告陳○○認識,並聯手詐騙另案被害人 沈○○,應可合理推論前述極似被告莊育昕身形之男子,應 是被告莊育昕無虞。是以利用該辦公室進行「交流」之詐 欺共犯,尚有被告莊育昕。  3、又被告葉慶輝於警詢時坦言自己認識另案被告陳○○(警卷 一第210頁)。而被告葉慶輝曾包月租車乙情,有汽車租賃 契約書可考(警卷一第212頁)。嗣另案被告陳○○曾駕騎上 開車輛乙情,有該車輛行駛及另案被告陳○○從駕駛座下車 之照片可參(警卷一第211頁)。顯然被告葉慶輝與另案被 告陳○○之間,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又常借車與另案被告陳 ○○使用,其行為實足令人滋生疑竇,被告葉慶輝對另案被 告陳○○之詐欺行徑及對此辦公室之使用方式,應有所悉。   4、被告葉慶輝一次交付被告陳妍妤34萬8000元,利用被告陳 妍妤分別於110年3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12 分許、110年9月7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 以每次繳納上開房屋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匯款共計34 萬8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妍妤於本案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10至211頁),並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警卷三第877頁)。被告 葉慶輝又利用被告陳妍妤,於110年4月27日,將原本以被 告葉慶輝名義在上開辦公室申裝之室內網路,更換由被告 陳妍妤名義申裝,有網路申裝資料可佐(警卷三第875頁) 。足認被告葉慶輝已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是 被告葉慶輝對此辦公室之使用方式,顯有知悉。  5、甚且,被告葉慶輝對老婆欺瞞上開情事乙節,業經被告葉 慶輝於本案審理時陳稱:我租屋的事情未向老婆說過,所 以不可能託我老婆繳房租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卷二第201頁),可見被告葉慶輝心中自有不可告人之隱情 。再依上開被告葉慶輝不合常情交付辦公室與陌生人無異 之人使用;其包月租車之車輛,又見另案被告陳○○曾使用 ;被告葉慶輝復企圖利用被告陳妍妤,急欲與上開辦公室 切斷關係等舉動,被告葉慶輝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 意。再者,詐欺共犯即被告莊育昕、另案被告鄭○○與陳○○ ,皆曾於同日進出上開辦公室「交流」,且依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警卷三第811頁至第861頁),其等三人在此段期間 內,有交集者乃是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從而可證該「交流 」即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益徵被告葉慶輝提供上 開辦公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對被告莊育昕、另案被告鄭 ○○與陳○○之詐欺犯行有所助益,情甚明灼。 (二)告訴人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及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 二編號3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朱○○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交 款給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及鄭○○共計450萬元等節 ,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朱○○於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 0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我有塔位要賣,一開始是李鎮宇 來找我,都是莊育昕載他來的,莊育昕載了很多次。李鎮 宇有拿名片跟我說他是○○公司的,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跟罐 子要賣,他說已經有買家要跟我買。李鎮宇說塔位需要附 土地才能掛上去,所以要我出錢買土地,他說他可以挪公 司的錢付150萬元,所以我付了110萬元,開票據給李鎮宇 。李鎮宇要我再買3個塔位,但是錢他會去跟他媽媽要錢 來幫我處理。之後是陳○○來找我,她說她是○○公司員工, 接替李鎮宇業務,她說李鎮宇挪用公司150萬元被發現, 要我繳150萬元,不然會發生事情,我就交錢給她。後來 她又跟我要50萬元,她說李鎮宇為了幫我再買塔位跟她媽 媽借100萬元,要我把錢還給李鎮宇,陳○○說她會幫我出5 0萬元,所以我又給她50萬元。之後又換鄭○○來找我,鄭○ ○說他是陳○○他們的主管、○○的經理,鄭○○說陳○○因為疫 情在家休養,由他來處理。他說成交數量很多,要節稅還 有因為○○跟○○,要轉登才能辦過戶,所以跟我要了110萬 元的轉登費。他說成交的金額會由寺廟開運鈔車拿現金來 給我,所以需要保證金,還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所以我又 拿了30萬元給鄭○○。如果根本沒有買家,也沒有代買土地 、轉登費、保證金這些事情,我不會交錢。鄭○○有給我2 本寄存託管憑證,他說先給我保管,之後要捐給寺廟。我 找李鎮宇、鄭○○找不到人,有請莊育昕幫我找,我忘記我 為何會有莊育昕的3支電話,莊育昕帶李鎮宇來,應該是 同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問莊育昕李鎮宇挪用公款的狀況如 何,公司怎麼處罰他。莊育昕沒有騙我錢,他跟我見面都 只有打招呼而已。鄭○○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 我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四第29 9至3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66至375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被告陳○○、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 瑾瑄生基座、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蒐證照 片可稽(警卷二第686至688頁、警卷三第943至976頁)。此 外,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以外之人之該陳述 本身外,需與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而被告 李鎮宇於警詢時陳述:告訴人朱○○是我的客戶等語(警卷 一第10頁),亦足作為佐證被告李鎮宇為行為人之間接證 據。 (三)告訴人謝○○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 號9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謝○○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 告柳東銘16萬元等節,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莊育昕於11 0年5、6月間主動來找我,跟我說在殯葬業交易平台看到 我有○○○塔位可以賣,但被我拒絕,隔一個月後莊育昕介 紹柳東銘來找我,這次說有大陸地區的中資公司要買,且 開出的價位比較高,有1800萬元,又說要節稅後才能成交 ,而節稅費用是22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我只於110 年7月19日把節稅的16萬元交給柳東銘,柳東銘當場有寫 收據給我,之後柳東銘介李鎮宇給我認識,說李鎮宇在某 基金會任職,專門做節稅,李鎮宇就陸續來找我,要我再 繼續繳錢,但因為我已經沒錢,所以就沒再給。後來莊育 昕說○○公司倒了,無法成交。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 都失聯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108至111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謝○○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柳東銘向告訴人謝○○收取16萬元時 親簽之收款收據、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可憑 (警卷二第719至726頁、警卷三第1019至1024頁)。  2、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及另案被告鄭○○、陳○○分別 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均有共同特徵,亦即各被告及 另案被告於行騙時,均使用真名簽署文件,甚至出示真名 證件(例如:警卷三第927、928、931、932、933、951、9 61、977、1022、1037頁)。從而依此特徵,由證據中所出 現之姓氏、綽號倘能分辯孰為行為人者,該項間接證據, 自得作為佐證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 據。查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謝○○之通話中,告訴人謝○○曾 向被告莊育昕稱:對,拜託一下,因為我打「小李」,我 不知道為什麼一直不接電話,也都不回電話,讓我感覺非 常差,怎麼現在會變這個樣子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 (警卷三第1019頁)。而上開對話中之「小李」適與被告李 鎮宇之姓氏相同,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本案審理中復證稱 :上開對話中之「小李」就是指李鎮宇等語(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5號卷三第112頁)。從而上述之「共同特徵」、 「通訊監察譯文」,俱足作為證人即告訴人謝○○於前揭證 述情節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李鎮宇雖是在被告柳 東銘詐得告訴人謝○○16萬元後才出現,但被告李鎮宇、柳 東銘、莊育昕為共同正犯,其三人之詐欺手法,本是先後 出面以不同名目向告訴人謝○○詐財,其中一人既遂,則全 體既遂,故被告李鎮宇仍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之責,附此說明。 (四)被害人廖○○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之詐騙理 由向被害人廖○○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廖○○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二編號10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李鎮宇、柳東 銘共計79萬元等節,業據:   1、證人即被害人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於110年間,柳東 銘多次找我,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12個塔位,並於110 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分別向我收20萬元、27萬元,柳 東銘有簽2張收據給我,我還有拍下柳東銘的身分證,之 後柳東銘說要介紹一位節稅員李鎮宇幫我節稅,李鎮宇隔 天就打電話給我,李鎮宇出現的時候,柳東銘也有來,李 鎮宇說要辦好節稅才能過戶塔位,李鎮宇就向我分別收了 25萬元、7萬元,李鎮宇也有簽2張收據給我,後來卻沒有 成交,李鎮宇也慢慢找不到人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 5號卷二第255至265頁、卷三第138至第139頁)。並有被告 李鎮宇及柳東銘親簽向被害人廖○○收款之收據各2紙、被 害人廖○○於被告柳東銘取款時,所拍攝之被告柳東銘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 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 5號卷二第295至303頁、警卷二第731至742頁、警卷三第7 86至810頁)。   2、至於被告柳東銘及其辯護人均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廖○○聯繫之人,並非被告柳東銘云云。 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被害人廖○○通 話內容如下(警卷三第788、804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簡稱「A」、被害人廖○○簡稱「B」) 【通話日期:110年12月13日】 B:「柳先生」,明天什麼時候? A:明天應該中午以前好不好,我應該早上10點多,11點 忙完就過去。 (餘略) 【通話日期:111年1月7日】 B:「李先生」不是說10天前要作這個紀錄?為什麼這個 紀錄到現在都沒有作? A:沒有作? B:「小柳」,我一向都很尊重你。 A:妳要不要請他跟你說什麼? B:他今天早上又派一個人,他有沒有跟你講這件事?…他不是在上上禮拜就下來跟我講說,叫我簽2個罐子,說罐子要收下來,說只是暫存的,我們要作一個假帳目…今天叫一個人來,叫一個姓莊的,說他是專門處理這個的,因為你有紀錄,這個紀錄只有我們這家可以查。我10多天前他就說這2個罐子要作帳戶,現在又從頭。這個姓莊的說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說「李先生」介紹他來跟我認識,他要去幫我查帳目,我的紀錄要幫我塗掉…這兩個就重疊啦。10幾天前他就叫我作假帳目…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及另案被告鄭○○、陳○○分別 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均有共同特徵,亦即各被告及 另案被告於行騙時,均使用真名簽署文件,甚至出示真名 證件(例如:警卷三第927、928、931、932、933、951、9 61、977、1022、1037頁)等節,業述如前。而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被害人廖○○上開對話中,有提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為「柳先生」、「小柳 」,亦有提及「李先生」,恰與被告柳東銘、李鎮宇之姓 氏相符,且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確有分別向被害人廖○○拿 取現金乙情,有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親簽向被害人廖○○收 款之收據各2紙、被害人廖○○於被告柳東銘取款時,所拍 攝之被告柳東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可佐(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95至303頁),顯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持有人,為被告柳東銘,至為明顯。     此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    人王惠娟通話時,自稱:「我這邊是塔位仲介,我姓柳, 柳先生。請問一下,妳之前投資的殯葬商品,請問一下妳 這邊處理了嗎?」、另案被害人劉蕭○○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先生,都OK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人李秉宏通 話時,稱:「大哥,我柳先生」及「我姓柳啊,我那天去 有給你看證件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 另案被害人賴○○通話時,稱:「賴阿姨,我是小柳」、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人許志因通話 時,稱:「我柳經理」、另案被害人王惠娟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先生,我老公你 要來我家看那些憑證的時候,可以拿契約書來我家給我們 看嗎?」、本案告訴人廖○(即附表二編號11)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仔,怎麼又跑 去金管會,我好煩腦」、另案告訴人許志因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通話時,稱:「柳經理你好,剛 剛基金會有打給我,說發票的公司有的已經倒了,這怎麼 處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 人賴○○通話時,稱:「賴阿姨,我是小柳」等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警卷三第786至 788、795、800、803至804、806至808頁),足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姓「柳」,益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為被告柳東銘無疑。 (五)告訴人廖○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       被告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詐騙理 由向告訴人廖○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廖○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編號11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莊育昕100萬元 等節,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於000年00月間,莊 育昕主動說要介紹人幫我賣骨灰罐,於是就介紹柳東銘幫 我賣,但又說我的骨灰罐數量不夠,要買來湊,這樣買家 才會交易,我便交給莊育昕數百萬元,拜託莊育昕幫我拿 到骨灰罐工廠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76至 280頁、卷三第13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二第 387至388頁、警卷三第803頁)。   2、又被告柳東銘於本案審理時已自承:證人廖○於法院作證 時講的內容都實在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 07頁);被告莊育昕於本案審理時亦未否認自己有向證人 廖○拿過100萬元,只稱: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等語(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48頁)。適足補強證人廖○ 上述證言內容之真實性。   3、再者,被告莊育昕與證人廖○通話時,向證人廖○稱:「『 柳仔』這邊就有辦法幫我們弄嘛,現在就沒問題了,等時 間而已。我這邊再幫妳催他們時間,叫他們快一點」、「 妳這個大客戶是我介紹給他(按:依通話語意,應指被告 柳東銘)的。多少也要給我面子吧。我報他好康、賺的耶 。」各等語;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 為被告柳東銘乙情,前已敘明,而被告柳東銘與證人廖○ 通話時,亦稱:「到時『莊仔』也會知道,就跟原本一樣, 他會去載你們,我會在那邊等你們啊」等語(警卷二第387 至388頁),核與證人廖○所證述:莊育昕主動說要介紹人 幫我賣骨灰罐,於是就介紹柳東銘幫我賣等語相符,亦可 作為佐證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 (六)被告李鎮宇所為之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被告李鎮宇與另案被告陳○○及鄭○○、被告柳東銘及莊育昕 ,先後與告訴人朱○○、謝○○接洽,以不存在買家或不存在 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朱○○、謝○○所持有之 殯葬商品、節稅、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湊足買方需求 之數量等虛妄說詞,分別共同向告訴人朱○○、謝○○施詐, 致使告訴人朱○○、謝○○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足見被告 李鎮宇與另案被告陳○○及鄭○○、被告柳東銘及莊育昕,為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李鎮宇之行為屬 於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慶輝、李鎮宇、柳 東銘、莊育昕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等分別有以上之詐欺 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可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鎮宇、謝岳峯、莊育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李鎮宇、謝岳峯、莊育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詳下述)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李鎮宇、謝岳 峯、莊育昕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葉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二 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二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葉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莊育昕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0 、1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 變更起訴法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254、343 頁)。 (四)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朱○ ○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附表 二編號9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謝○○施用詐術之舉動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多次 對被害人廖○○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就附 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廖○施用詐術之舉 動,分別係基於依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鄭○○就如附表二編號3;被 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如附表二編號9;被告李鎮 宇、柳東銘就如附表二編號10;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就如 附表二編號11,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葉慶輝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 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葉慶輝,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鎮宇曾因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 告柳東銘曾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被告莊育昕曾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被告葉慶輝除本案外,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審理時,被告葉慶輝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從事空調業、生有2子;被告李鎮宇自陳 大學肄業、已婚、目前從事網拍幕後幫手、生有2女;被 告柳東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服刑前 在工地工作;被告莊育昕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目前在工 地工作、生有2女1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08 、349頁)。告訴人朱○○表示希望法院依法主持正義、告 訴人朱○○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被害人廖 ○○及告訴人廖○均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意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75頁、卷三第137、143、315頁) 。除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35萬元外,有協議書可 佐,並經被告李鎮宇、被害人廖○○供述一致(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91、343頁、卷三第142、307頁) ,其餘被告柳東銘、莊育昕、葉慶輝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分工角色,以及被告葉 慶輝幫助他人犯罪之手段。各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慶輝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於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 育昕均有其他案件已確定或尚未確定,為保障其等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分別就其等參與之各被害人 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分由不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 其等間係以先後接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目前並無證據顯 示其等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金錢,係因各 被告間互相配合。各被告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共同正犯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朱○○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應 由被告李鎮宇、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陳○○、鄭○○平均分擔 犯罪所得,即各為150萬元。     2、如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謝○○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應由被 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 萬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   3、如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廖○○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應 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9萬50 00元。而因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35萬元,業見前 述,於扣除後,被告李鎮宇尚應分擔4萬5000元。   4、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廖○受詐騙而交付100萬元,應由被 告柳東銘、莊育昕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0萬元。  5、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前揭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妍妤明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匯款與他人,甚為容易 ,如為繳納辦公室租金,並無隱藏真實身分,另找人頭代 為匯款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 被告葉慶輝以不詳代價及不詳來源之資金,分別於110年3 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12分許、110年9月7 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某時許,以每次繳納上開辦公室 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協助被告葉慶輝匯款共計34萬800 0元,以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因認被告陳妍妤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鴻文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不詳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另案被告陳○○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3至6之加重詐欺行為 。因認被告黃鴻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謝岳峯以牟利性目的,為實施靈(納)骨塔「假代銷真 詐財」之詐騙行為,與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鄭○○、陳○○ 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被告 謝岳峯、李鎮宇、莊育昕(上一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 案被告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 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款人。因認被告謝岳峯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另案被告潘○○(上二人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 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人。因認被告李鎮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妍妤部分:   被告陳妍妤於110年3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 12分許、110年9月7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 ,以每次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協助被 告葉慶輝匯款共計34萬8000元,以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等 情,為被告陳妍妤所坦認,並有銀行交易明細可考(警卷 三第87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陳妍妤堅詞否認犯行,辯 稱:我當時誤信被告葉慶輝說詞,才會幫被告葉慶輝匯款 等語。經查:被告葉慶輝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 乙節,除前已敘明外(見前述貳、〈一〉、4、5部分),且證 人即被告葉慶輝於本案審理中亦供證:「阿拍」一次給我 34萬8000元租金時,當下我就想跟「阿拍」撇清關係,我 那時也蠻怕「阿拍」的,因為感覺「阿拍」有黑道背景, 我怕「阿拍」會傷害到我家人,並且我也怕如果沒有依「 阿拍」指示繳租金,「阿拍」會來找我等語(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01至202、207、209頁),應可認定。 然而,被告葉慶輝卻向被告陳妍妤謊稱怕自己將錢用掉, 自己又忙,所以要托被告陳妍妤代繳乙情,業經證人葉慶 輝於本案審理時證謂:我跟陳妍妤說我比較忙,也有可能 會花掉這筆錢,所以想讓陳妍妤幫我代繳租屋的租金等語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00頁),顯見被告葉慶 輝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與「阿拍」撇清關係 ,而蓄意對被告陳妍妤捏造謊言,以防將來自己犯行曝光 時,可推托至被告陳妍妤,故而被告葉慶輝必是想方設法 找尋警覺性較低之人,並施以語調、誠懇態度之虛偽表現 ,甚至利用有利自己之周遭環境,對受騙可能性最高之人 說謊,始能達到自己之目的。而被告葉慶輝、陳妍妤當時 因常在廟會進香時碰面,都是信徒,被告陳妍妤並以師兄 稱呼被告葉慶輝等情,業經證人葉慶輝、被告陳妍妤證述 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198、212頁),被告 葉慶輝正好可利用被告陳妍妤對宗教之虔誠,與對同信仰 者間之相同群體信任感,再刻意施以上開虛偽表現,對被 告陳妍妤編造謊言,使被告陳妍妤因信任而陷入騙局。再 加上被告葉慶輝幫助他人犯罪之手法,為罕見之提供租屋 供他人使用(按:本院也因此認定被告葉慶輝具有幫助之 直接故意),被告陳妍妤復未與正犯接觸,故未直接幫助 正犯(按:「假設」被告陳妍妤成立犯罪,「阿拍」又是 正犯,被告陳妍妤屬於幫助幫助犯,如「阿拍」是幫助犯 ,則被告陳妍妤為幫助幫助幫助犯),被告陳妍妤對該房 屋會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已預見與容認心態,更加薄弱,其 因一時失察,認為係舉手之勞或可廣結善緣而受騙,非無 可能,是難認被告陳妍妤在行為時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二)關於被告黃鴻文部分:     被告黃鴻文於109年1月13日親自申辦如於附表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乙節,有申請資料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 5號卷二第113至131頁);被告黃鴻文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交付如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乙 情,經被告黃鴻文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99頁);嗣 陳○○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分別為如附表 二編號1、3至6之詐欺行為,則有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警卷 三第822至859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黃鴻文堅詞否認犯 行,但未為任何辯稱。查被告黃鴻文患有重度精神障礙,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警卷一第248頁),經本院送請醫 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從精神醫學之角度來看,智能不 足者,缺乏完整思考能力,不能對自己行為之結果做合理 正確的判斷」,且上開鑑定書尚認「再者此加重詐欺案為 黃員當初『遭騙』申辦門號後,所衍生之事件」,有鑑定書 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80、81頁)。因之, 實無從排除有人利用被告黃鴻文智能不足,進而欺騙被告 黃鴻文申辦前揭門號,是難認被告黃鴻文在行為時具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開鑑定書認「黃員目前 因其心智障礙,至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乙情(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8 0至81頁),屬於被告黃鴻文精神狀態之鑑定,為其罪責層 次之問題,而因被告黃鴻文已阻卻構成要件之故意,故無 庸討論其精神狀態能否減輕其罪責,附此說明。 (三)關於被告李鎮宇、謝岳峯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潘○○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雖稱:一開始是陳 ○○來找我,拿一張○○公司的名片,她說她是○○公司的塔位 仲介。我有很多塔位,當時急著把塔位賣出去換現金,陳 ○○跟我說已經有買家在問有無塔位。她跟我說要先參加廟 的會員,繳交入會費,後面才能處理。我於109年11月15 日繳了1萬5000元給她。之後她有跟李鎮宇、莊育昕來我 店裡。陳○○說李鎮宇是經理,是她的上司。陳○○也有帶莊 育昕來找我,跟我介紹他可以節省稅金,她帶他們來找我 ,主要是講節稅的事情。莊育昕後來跟我說,要先買靈骨 塔的琉璃罐,買了基金會就可以幫我們節稅,所以我在10 9年12月25日繳了48萬元給莊育昕,他有開收據給我,他 說繳錢買馬拉威晶石可以抵稅。後來於110年3月29日,他 跟我說買家要成交了,要繳交尾款才能成交,我就領了11 5萬元交給他,我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 使用授權書。我在繳錢給陳○○後的某天,也有繳一筆1萬6 000元給莊育昕,他有簽收據。我繳錢給莊育昕、陳○○, 他們有給我骨灰罐的寄存託管憑證,說將來他們收回去會 給我錢。我交錢給陳○○、莊育昕的地方,都是在我中正路 的店裡。李鎮宇也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我,李鎮宇也會單 獨跟我講買賣塔位跟節稅的事情。謝岳峯是莊育昕的上司 ,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過我,謝岳峯有打電話跟我說,買 賣要成交了,要我準備稅金尾款115萬元,但我說我沒錢 了。陳○○跟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莊育昕是0000000000號,李鎮宇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40至353頁、卷三第14 4至14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五第16-32、36-37 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雖稱:我有 很多塔位想要賣,但賣不出去。一開始是潘○○找我,他說 有個李特助的建設公司需要塔位,後來我跟李特助談了很 多次,約定5400萬元成交。潘○○、李特助跟我說我的骨灰 罐等級需要高一點,李特助說會幫我出一點錢,潘○○說他 也有出,所以我陸陸續續出錢買骨灰罐,總共出了105萬6 000元。時間、地點、各次金額如同我警詢所述,李特助 就是李鎮宇。我都是把錢交給潘○○,他有給我骨灰罐託管 憑證。我買這些東西,是為了跟李特助他們成交,潘○○跟 我說這些將來交易的時候要一起給買家。簽約的時候,李 特助有找柳東銘來簽約,李特助說潘○○不是在仲介公司上 班,需要在合法仲介公司上班的柳東銘來簽約。之後柳東 銘有來找過我,他說潘○○因為我的案子出事了,希望我拿 錢來幫潘○○解圍,但我後來沒有再出錢。如果潘○○說的買 家是假的,李特助也是假的,我不願意付錢給潘○○等語明 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65至375頁、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四第235-259頁)。  2、然而,被害人之陳述,除需具備憑信性外,尚需有補強證 據始能認定被告有罪,為實務向來一致之見解;又補強證 據,須與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稽之檢察官所出證關於告訴人潘 ○○之補強證據,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付款資料、買 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脫蠟琉璃生命寶座、寄存託 管憑證、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 書、莊育昕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被告莊育昕收取詐欺贓 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警卷二第661至672頁、警卷三第926 至934頁);關於告訴人蘇○○之補強證據,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673至681頁、警卷三 第940至942頁),內容或與告訴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即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或均無指涉被告李鎮宇、謝岳峯 係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之關連性,顯均不具補強證據適 格。且告訴人潘○○及蘇○○所述是否無瑕疵、是否有誣陷之 動機、指述之行為人手段是否雷同,皆僅得作為增強告訴 人指述內容憑信性之輔助證據(又稱「補助證據」),不得 作為補強證據使用。至於告訴人蘇○○與被告柳東銘對話中 ,雖有提及尚有一名「特助」介入,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警卷三第940至942頁),但「特助」乙詞,在告訴人蘇○○ 與被告柳東銘之對話中,只能證明有人使用「特助」之職 稱,參與詐騙告訴人蘇○○,但不能證明該人即為被告李鎮 宇,此與上開可由通話中有人以「柳」姓稱呼自己或對方 ,而能將之作為認定被告柳東銘為行為人之補強證據顯然 有別,在此說明。 (四)本院在調查各項證據及辯論後,以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 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標準進行判斷,仍難認定被告陳妍妤、黃鴻文、李鎮 宇、謝岳峯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行為,故應認定不能證明 其等犯罪,是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李鎮宇、謝岳峯、陳妍妤、黃鴻文不得上訴外 ,其餘部分,當事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及實際使用人一覽表 被告、 行動電話門號 犯罪事實 實際使用人 黃鴻文 0000000000號 (109年1月13日申設) 黃鴻文於109年1月13日申請門號後某日,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之舊住處,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詐騙時間、地點 行為人 金額 備註 罪刑及沒收 1 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某日,由陳○○以「○○資產公司」之仲介名義與其接洽,並佯稱有買家欲以1500萬元至1700萬元之代價購買其持有殯葬產品,如順利成交其獲利可達300萬元以上,以吸引其投資意願。再由莊育昕及李鎮宇、謝岳峰等人分別扮演「上司」及「某基金會人員」等角色,分工向其佯稱「再繳交捐贈費用始得免除稅金」為由行騙,致潘○○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79萬6000元。 10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陳○○,購買「入會費」。 陳○○ 1萬5000元 109年12月25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48萬元 110年3月29日12時許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115萬元 於不詳日期,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1萬6000元 2 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由潘○○向其佯稱欲以5400萬元之高價收購其名下之塔位及骨灰罐。復由李鎮宇以「特助」名義向其佯稱「其骨灰罐等級過低,須更改較高等級之骨灰罐」為由行騙,致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05萬6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15萬6000元 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46萬元 110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26萬元 110年12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18萬6000元 3 朱○○ (提出告訴) 李鎮宇自稱為○○公司業務,向朱○○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莊育昕搭載李鎮宇前往與朱○○碰面。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李鎮宇。嗣陳○○稱接手李鎮宇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陳○○。嗣鄭○○稱接手陳○○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鄭○○。朱○○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 李鎮宇向朱○○稱買家要求湊數多購入塔位,且需要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並向其表示,150萬元由李鎮宇負責。朱○○遂於109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南投中興分行前交付本票110萬元(本票號碼:FA0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 李鎮宇 本票110萬元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上開150萬元係挪用公司資產被發現,要朱○○自行提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朱○○遂於110年5月1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田園街附近陳○○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 陳○○ 150萬元 陳○○又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挪用公司資產購入塔位,要朱○○支付此筆費用,並表示會協助支出一半。朱○○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田園街附近陳○○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 陳○○ 50萬元 鄭○○自稱○○公司經理,表示陳○○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業務。鄭○○稱○○公司產品由○○接收,需要支付轉登費用。朱○○遂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鄭○○。 鄭○○ 110萬元 鄭○○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朱○○遂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 鄭○○ 30萬元 4 廖周○○(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陳○○於000年00月間與廖周○○聯絡,宣稱「成交後須繳交所得稅」為由行騙,復於000年0月間由莊育昕接手,假冒「殯葬公會」人員名義宣稱陳○○已將案件送到「公會」,復以廖周○○之前有多次「交易紀錄」無法交易,須繳交費用始得「消除交易紀錄」為由行騙,使伊廖周○○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30萬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作為「訂金」,但因廖周○○經濟困難且未能成交而多次向陳○○索討,陳○○遂於農曆過年前某日返還3萬元。 陳○○ 10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莊育昕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 2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20萬元 5 李○○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0月間與李○○聯繫,謊稱「有香港買家要買」,而李○○持有之「○○○」塔位改由「○○公司」接手,須繳交「轉換費」始得交易為由行騙;復由陳○○接手,以成交後須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辦理「一時貿易捐贈節稅」及「共同賣家手頭上的骨灰罐數量不足」為由行騙,使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90萬元。 000年00月間,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35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5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提貨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111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35萬元予陳○○。 陳○○ 35萬元 111年3月底,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道路陳○○駕駛之自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上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 陳○○ 20萬元 6 沈○○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0月間,以「○○公司」之業務員名義與沈○○聯繫,謊稱「有買家要買」,復先後以「繳交保證金」、「購買土權始得交易」、「透過紅十字會捐贈節稅」、「補繳所得稅」為由行騙;復由陳○○假冒「審查部人員」,以「柳東銘私下合夥被公司查到」、「辦理節稅金額不足」為由行騙;又由莊育昕假冒「審查部主管」接手行騙,以「40%稅額不夠,須再補交2%」、「轉登費」、「辦發票」為由行騙;再由鄭○○假冒「○○公司經理」,以「稅務要作到45%」為由行騙,使沈○○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999萬元。 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附近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的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0萬元 證據: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柳東銘、陳○○、莊育昕、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聯絡付款資料。 109年12月中旬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49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49萬元 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17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17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 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8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80萬元 110年4月15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 50萬元予陳○○。 陳○○ 5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 在苗栗火車站前於陳○○駕駛之自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上,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 陳○○ 30萬元 110年8月24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 96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96萬元 110年11月5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65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65萬元 111年3月8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5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95萬元 111年1月15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門口(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134萬元予鄭○○。 鄭○○ 134萬元 7 黃○○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鄭○○於111年3月31日起扮演「殯葬仲介」角色,宣稱「可協助仲介販售伊手頭上之殯葬商品」,復以黃○○持有之『○○公司』塔位須轉換至『○○公司』始得交易為由行騙,使黃○○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0萬元。 於111年4月1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鄭○○。 鄭○○ 10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被告鄭○○駕駛之汽車照片、被告鄭○○影像、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常凝玉寄存託管憑證。 8 林○○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潘○○假冒「潘家倫」名義於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先以「手上有買家欲收購殯葬商品」為由與林○○接洽、約定見面,並以林○○持有之「○○公司塔位」禁止買賣,須購買4個骨灰罐(總價60萬元)代替上開塔位始得交易為由行騙。潘○○得手後,交由柳東銘假冒「買家特助」接手,以「骨灰罐不符合買方需求」、「需要鑑定書始能出口報關」、「須先行繳交保證金」等為由行騙,使林○○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37萬元。 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靠近林新醫院路段),交付現金5萬元予潘○○。 潘○○ 5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聯絡付款資料、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通訊監察譯文。 於110年12月15日, 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靠近林新醫院路段) 柳東銘駕駛之車上(白色,廠牌賓士、車牌不詳)交付現金32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2萬元 9 謝○○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莊育昕於110年5、6月間某日,先以推銷塔位權狀為由與謝○○接洽,再介紹柳東銘向其佯稱:願以1800萬元收購其持有殯葬商品2套,惟需先支付會計師節稅手續費22萬元。柳東銘得手後,莊育昕又以節稅金額不夠,需向廟方購買骨灰罐節稅,而 介紹李鎮宇為「基金會」人員,可協助節稅,惟謝○○已無金錢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復以「○○公司」遭老闆掏空為由,向謝○○表示無法成交其委受之殯葬商品2套而未遂,共計損失16萬元。 於110年7月19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交付現金16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16萬元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廖○○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以轉售12個「○○○」靈骨塔位為由與廖○○接洽,再佯稱:每個塔位需繳納轉換10萬多元。柳東銘得手後,李鎮宇又以需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節稅,可協助處理,共計損失79萬元。 於110年10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0萬元 李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0月2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7萬元 於110年12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25萬元 於110年12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7萬元 11 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莊育昕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以轉售骨灰罐塔位為由與廖○接洽,再介紹柳東銘佯稱欲協助轉售,復要求購買骨灰罐,共計損失100萬元。 於110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100萬元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CYDM-112-訴-25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