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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凱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凱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孟凱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7時23分許,搭乘林偉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趙○玉位於花蓮縣○ ○鄉○○○○街000○0號住處前時,見該址2樓鋁門氣窗未上鎖, 郭孟凱即與林偉男(另由本院以113年易字72號案件審理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林偉男在樓下把風,郭孟凱則沿該址所設遮雨棚,攀爬至 該址2樓陽台外,開啟未上鎖之氣窗後踰越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趙○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由林偉男於 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郭孟凱逃離現場。嗣趙 ○玉於同日18時1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 警在現場扣得郭孟凱遺留之布鞋1隻,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後確認與郭孟凱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孟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即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98、1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見 警卷第29至33頁)相符,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0 006849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 跡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39至45、49至53、79至9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林偉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累犯之認定與是否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花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於110年5月3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並於110年6月15 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 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 案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 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4日府社福字第1130040068號函所附 被告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3月8日 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521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況說明摘要、 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將前揭資料,囑託國軍 花蓮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略為:「根據目前所提供之相關紀錄、此次晤談資訊及衡 鑑報告,郭員之精神疾病,最可能的原因還是安非他命等 物質長期使用造成器質性精神病之影響。但郭員自述早已 停止使用物質,加上有在看診服藥,因此目前可維持生活 自理、沒有持續性幻覺或妄想的心智狀態,但其主訴精神 症狀仍時有發作,是否受到服藥順從性不佳、其他藥物濫 用、生活作息、現實壓力導致情緒困擾衝動控制不佳等因 素影響,尚需進一步長期評估。郭員之精神症狀主要為幻 聽干擾,其發作時會造成郭員睡眠、情緒、言行等影響, 雖並未發現和郭員此次犯罪行為間的直接關聯,但其發作 時造成之損失間接造成郭員無謂的生活經濟壓力,從而導 致此次犯罪行為之衝動,增加行為可行性,似可推論。從 郭員犯案行為當下來看,郭員犯案時,可以判斷當時是否 適合行竊,不至於公然搶奪他人物品,代表郭員犯案時, 仍有某種程度的行為控制能力,不至於完全失去依其判斷 而行為的能力。郭員犯案後,大多可以記得自己犯案過程 ,且坦承犯行不諱、認為自己行為失當,代表郭員在竊盜 行為時,並未失去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郭員此次犯罪行 為和其精神疾患並未具高度關聯性,但其精神症狀發作時 確有造成個案脫離現實感、無法自控造成干擾及怪異行為 之困擾,且其頻繁發作亦會增加其生活無謂的資源耗損, 惡化其生活壓力,增加其因此犯罪之動機,建議可以考慮 積極轉介及協助郭員規則門診治療,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 果」,有該醫院113年7月16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7667號 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 ,係參酌被告過去之個人生活史與病史、既往犯罪史、案 發前後與當下之精神狀態、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 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未盡確實 或欠缺完備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接受訊問時,確實亦能 對其犯案經過、手法等細節清楚陳述(見本院卷第190頁 ),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適用之餘地,被告就其竊 盜犯行顯具完全責任能力。惟就被告罹患疾病部分,於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犯竊盜 、搶奪等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在此不重複評價),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2、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 私,即恣意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 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獲告訴人原諒;4、罹患器 質性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該精神疾病可 能惡化其經濟、生活,導致增加犯罪動機(如前引身心障 礙者資料、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內容);5、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要撫養父親,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  1、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 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財物都是我拿走,我 拿去賣掉,沒有分給林偉男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偉男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全由 被告取得、支配,自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扣案布鞋1隻,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時所穿著 之物,惟上開物品僅係日常習見之鞋子,僅因被告偶然外 出犯案而選擇穿戴者,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財物種類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粉紅色珍珠項鍊1串、白珍珠項鍊2串、緬甸玉4至5片、藍寶石戒指3至4只、玉手鐲4至5只、玉石1小包及銀色紀念幣2只 共計1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HLDM-112-易-373-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鶴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6 1號、114年度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6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鶴齡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鶴齡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 點均可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有販賣、施用二級毒品及數次竊盜等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1頁),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惟並未 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據被害 人陳稱共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 市警刑字第1130031719號卷第12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400 56號卷第1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程行工作、月 收入約1至2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 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益之種類 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則於本院供稱:都丟掉了等 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藍芽喇叭 3 個 2 車用吸塵器 1 個 3 藍芽喇叭 1 個 4 潮牌背包 1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HLDM-114-簡-37-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怡仁 債 務 人 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勝美 人 債 務 人 杜銘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參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4539-202503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志強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59分,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前,因與江昇財發生口角,簡志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之犯意,對江昇財拳打腳踢,致江昇財受有頭臉部擦挫傷 、眼瞼及眼周圍鈍挫傷、頸部擦挫傷、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昇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係 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 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 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 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 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經查,告訴人江昇財於114年1月3日 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就其警詢證詞 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卷第57頁), 至檢察官固主張因其死亡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 傳聞例外之適用,然其陳述雖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惟除江昇財之警詢陳述外,就被告涉犯恐嚇犯行部分,別 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詳下述),是揆以上開說明,江昇財 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得認定屬傳聞例外,故該部分之證據應 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提示調查,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其翻 拍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年6月、10月確定,因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上開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與上開15年 、5年6月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7月確定,於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及另案判處之拘 役40日,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 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侵害 法益與前殺人案件同為生命、身體之有關人體健康之法益, 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江昇財,致告訴人受有如上 述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出席調解庭欲與告訴人調解之 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打零工、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2日17時59分,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江昇財恫稱:「我剛 關出來,花蓮市我管的,你叫誰來都一樣」等語,致江昇財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論據,然查: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被告涉嫌恐嚇危安罪部分,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就其無證據能力部分,業 經說明如上,是依上旨,自不得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69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0

HLDM-114-原易-8-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9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王怡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邱勝美、杜銘輝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 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票-6493-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2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邱勝美即臺勝石材工程行 邱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壹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 指數0.8%加碼年利息4.0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12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6,31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年息5.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32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11年3月18日 2,000,000元 35,263元 113年12月22日 141,050元

2025-03-19

TPDV-114-司票-6326-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2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郭俊賢即亞流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48%機動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7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53,16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4.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9

TPDV-114-司票-6327-2025031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大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大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大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5年內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尚可;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 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 0.3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貨車司 機、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8

HLDM-114-花原交簡-49-202503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季浤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季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盧季浤明知其所持有之麻醉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 分,為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 第20條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7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前,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麻醉菸 彈1顆販售予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當場向 游○○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季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4頁、他卷第128頁、院卷第73、87頁),核與證人 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4、17頁),且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9-22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我國有以該成分 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 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 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揆諸前揭規定, 應以藥品列管;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Etomidate)均為注 射液型態,一般民眾應無自行取得含依托咪酯(Etomidate )成分藥品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走 私輸入,是本案菸彈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賣偽藥予游○○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民健康之社會法益,是購買偽藥者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 象;且販賣偽藥者與購買偽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 即販賣偽藥者,實非故意對購買偽藥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 偽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游○○雖為本案販賣偽藥罪之購買 者,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 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偽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 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販賣偽藥之數 量非鉅,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酌以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案發時僅19歲、甫成年,學 經歷尚淺,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顯見被告尚 知自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堪認確有悔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 案菸彈獲有2,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警方於113年7月26日自被告處另扣得之麻醉菸彈3個(起訴 書誤載該菸彈3個係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惟依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611號鑑定 書〈院卷第21-24頁〉,該自被告處扣得之菸彈3個並未含有依 托咪酯成分,而係含有異丙帕酯成分〈院卷第22頁〉,附此說 明)、電子菸主機1個、毒品器具1組(含K盤1個、鐵片2片 、愷他命殘渣)、彩虹菸殘渣袋4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販賣偽藥予游○○之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本案犯行之違 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HLDM-114-原訴-6-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許麗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其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 文。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就該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訴之聲 明所示第1、2項聲明之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妨害,以回復原告 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在使如附表 所示之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 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土地、建物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首揭說明,其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與附表所示建物價額合計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9,557元(計算式及 說明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114年度補字第51號) 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東湖段121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與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8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25 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前述普通抵押權、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關於塗銷前述普通抵押權部分:系爭土地 價額合計為2,938,057元【計算式:(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4 51.2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平方公尺=2,662,611 元)+(東湖段1214地號土地560.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5,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275,4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938,057元】,其價額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250萬元,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250萬元為準;關於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以系爭土地價額2 ,938,057元核算,此兩者比較結果,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價額較高即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2,938,057元。 三、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村 00鄰○○○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簽訂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無效;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就前述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均在使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 爭建物之現值為21,500元,有嘉義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 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元。 四、依前述計算第二、三項,合計為2,959,557元(2,938,057元+21,500元)。

2025-03-14

CYDV-114-補-5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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