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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號 上 訴 人 林美珍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88、36389 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美珍與葉嘉輝(另案)、王政哲及黎德海(均已審結)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民國112 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3樓分裝毒品咖啡包、藏放毒品及分裝工具。由黎德海 指揮林美珍、葉嘉輝及王政哲在上述二址,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與果汁粉等量 分裝為咖啡包,再由黎德海尋找買家或交由王政哲伺機販賣;黎 德海、王政哲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112年5月22日即經警於 上述二址分別搜索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理  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併予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白認罪;而僅有兩位新選任之 辯護人蓋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理由狀則辯稱被告 對於毒品具有兩種以上成分並無直接故意、未必故意;然而 兩位選任辯護人於案件繫屬本院之前,均陳報解除委任(本 院卷第82、83、85頁);被告經2次合法傳喚,未到庭。基 於被告之減刑利益,由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不採上述上訴理由狀。 四、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政哲、葉嘉輝、黎德海、證 人廖炳緯及顏宇婕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協助刑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辦「王政哲等人涉嫌毒品分裝場所案」 、「葉嘉輝等人涉嫌毒品分裝場所案」初步勘察採證情形紀 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 5153號、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830號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葉嘉輝、王政哲等人涉毒品 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1362277號、新北警鑑字 第1121363056號)(偵36388號卷第37至58、151至161頁, 偵36389號卷第51至55、59至66、69至85頁,偵54037號卷第 49至90頁,偵54038號卷第37至65頁)及附表一、二、三所 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林美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吸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犯行,不另 論罪。扣案附表一編號18、21黃色粉末1包及毒品咖啡包8包 ,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純度未達1%,微 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鑑定書可憑(112 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1-158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僅在 毒品咖啡包加入第三級毒品(原審卷第287頁),檢察官並 未舉證被告知悉有第四級毒品參雜其中或有混合第三、四級 毒品之故意,核無此項加重事實。 (二)被告於112年5月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分裝毒品咖啡包 ,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被告林美珍與同案被告黎德海、王政哲及葉嘉輝,因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明知毒品相關禁令甚嚴, 鋌而走險,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參與犯行所居地 位、行為分擔,坦承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並非少 量,另無犯罪科刑紀錄,自陳之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論處被告林美珍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敘明:1、扣案附表 一編號1、4、7-1、7-2、11、12、14、18、21、24、25、26 -2,附表二編號2-1、2-2、2-3、3、4,附表三編號1、3所 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採樣 鑑定取用之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附表一編號2、5、6 、9、10-1、10-2、13、23、28、29,附表二編號6至13之物 ,屬被告林美珍與黎德海、王政哲及葉嘉輝共同實行犯罪所 用之物,已經同案被告王政哲、黎德海供明(偵36388號卷 第109頁、偵36389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92、97頁)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 號8-1、8-2之手機,非屬被告所有(偵36389號卷第299頁) 且難認被告林美珍就黎德海個人之手機具有共同處分權,不 對被告林美珍宣告沒收。3、扣案附表一編號3、19、20,附 表二編號1-1至1-3、5,附表三編號2-A-1、2-A-2之物,雖 經鑑定含有第二、三或四級毒品成分;然黎德海供稱其曾於 112年5月20日在上述屋內施用愷他命(偵36389號卷第13頁 );被告林美珍供稱不知黎德海持有愷他命、一粒眠,且未 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於毒品咖啡包僅加入第三級毒品(原 審卷第287頁);附表二編號1-1至1-3,附表三2-A-1扣案物 ,分別為王政哲、黎德海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 第243、245頁)難認與被告林美珍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8-3、8-4、8-5、15、16、17、22、26-1 、27,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香瓶、殘渣袋、夾鏈袋、吸 食器、不明粉末,被告否認與犯行有關(原審卷第287、288 頁),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不予宣告 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等人混合分裝多達2千餘包毒品咖啡包伺機販售,具有 法定加重刑罰事由,「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原審就所 犯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自白減刑 及如上科刑審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經從輕量刑。所 處刑度不符合緩刑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無從 准許。被告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之分裝行為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編號    名 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 毒品咖啡包2101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1-1401 總淨重:3357.37 總純質淨重:134.29 總驗餘淨重:3356.58 編號0000-0000 總淨重:1644.98 總純質淨重:115.14 總驗餘淨重:1644.46 2 電腦智能分裝機1台 3 不明粉末2包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總淨重:38.22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3.37 去甲基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5.28 總驗餘淨重:38.07 4 毒品咖啡包8包 (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4-1 淨重:1.44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94 編號4-2至4-6 總淨重:9.74 總純質淨重:0.97 總驗餘淨重:9.11 編號4-7、4-8 總淨重:4.41 總純質淨重:0.17 總驗餘淨重:3.76 5 分裝袋3批 (星城、101忠狗、 BAPE圖案) 6 果汁粉1箱 7-1 毒品咖啡包13包 (星城onlin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31.70 總純質淨重:2.21 總驗餘淨重:31.08 7-2 毒品咖啡包25包 (101忠狗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58.54 總純質淨重:4.09 總驗餘淨重:57.92 8-1 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黎德海 8-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黎德海 8-3 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林美珍 8-4 VIVO ROM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葉嘉輝 8-5 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廖炳緯 9 電子磅秤1台 10-1 攪拌鍋1個 10-2 攪拌棒1支 11 毒品咖啡包88包 (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202.10 總純質淨重:12.12 總驗餘淨重:201.34 12 毒品咖啡包1包 (鳳梨酥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4.80 純質淨重:0.24 驗餘淨重:4.2 13 電子磅秤1台 14 不明膏狀物1包 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淨重:6.23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3.61 驗餘淨重:5.72 15 香瓶3瓶 【起訴書漏載】 16 殘渣袋1袋 【起訴書漏載】 17 夾鏈袋3包 【起訴書漏載】 18 黃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淨重:98.38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53.12 驗餘淨重:97.35 19 一粒眠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淨重:48.30 硝西泮之純質淨重:0.96 驗餘淨重:47.53 20 綠色粉末1袋 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氛、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淨重:6.16 驗餘淨重:5.20 21 毒品咖啡包8包 (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總淨重:17.89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1.43 總驗餘淨重:17.23 22 吸食器1組 【起訴書漏載】 23 分裝器具1批 24 紫色晶體1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786.75 純質淨重:47.20 驗餘淨重:786.14 25 黃色粉末1盒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24.88 純質淨重:20.23 驗餘淨重:223.74 26-1 白色粉末1包 【起訴書漏載】 未檢出毒品成分 26-2 綠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淨重:451.53 純質淨重:338.64 驗餘淨重:450.81 27 白色粉末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28 包裹包裝袋1袋 29 自動封膜機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1-158頁) 附表二之分裝行為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編號   名  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1至1-3 甲基安非他命3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淨重:4.54 總純質淨重:3.22 總驗餘淨重:4.47 2-1 毒品咖啡包10包(星城包裝)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14.45 總純質淨重:1.30 總驗餘淨重:13.78 2-2 毒品咖啡包20包(包你發娛樂城包裝)【起訴書誤載為10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32.84 總純質淨重:3.61 總驗餘淨重:32.23 2-3 毒品咖啡包1包(我發包裝) 【起訴書誤載為10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03 純質淨重:0.16 驗餘淨重:1.31 3 卡西酮1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5.80 純質淨重:3.19 驗餘淨重:5.50 4 塊狀物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淨重:79.90 驗餘淨重:79.18 5 梅粉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5.48 驗餘淨重:3.98 6 電子磅秤3台 【起訴書誤載為1台】 7 分裝袋1箱 【起訴書漏載】 8 果汁粉1包 9 果汁粉1罐 10 果汁粉1罐 11 研磨器具1組 12 篩粉器1個 13 封膜機1台 14 IPHONE12手機1支 所有人王政哲 【起訴書漏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83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9-161頁) 附表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對黎德海搜索      扣押物 編號   名  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 毒品咖啡包73包(星城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1-A-1至72 總淨重:254.56 總純質淨重:35.63 總驗餘淨重:253.98 編號1-A-73 淨重:1.77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1.18 2-A-1 白色晶體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20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14 2-A-2 白色晶體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淨重:0.27 愷他命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18 3 白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0.53 驗餘淨重0.46 純質淨重:0.3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 36388號卷第151-158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40-20241128-2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王政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 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 卻仍判處以拘役30日之刑度,尚屬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判決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 溝通,為發洩情緒而持刀械迫近,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 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與全數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 圍內為刑之量定,亦已就被告所稱已和解之事由為審酌,且 量刑時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所執原判 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黎德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政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二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黎德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全部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 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爰審酌被告王政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 、和平溝通,為發洩情緒而持刀械迫近,恐嚇告訴人,致其 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與全數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64號   被   告 黎德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由八德街往福營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口,欲 右轉往四維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需注意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時有莊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曾献 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郭巧琳均同向行駛至此停等紅燈,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 與B車,致莊家豪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曾献翔受有 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郭巧琳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 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王政哲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隨即 自本案小客車上取出刀械後,持刀逼近莊家豪、曾献翔、郭 巧琳等3人做出揮砍動作並大聲吼叫,致莊家豪、曾献翔、 郭巧琳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政哲、沈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3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要嚇告訴人3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黎德海、沈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追趕告訴人3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德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政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惟查被告及證人黎 德海、沈彥廷等3人與告訴人3人互不相識,且依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可知,被告及證人黎德海、沈彥廷等3人係因於上 揭時、地發生車禍而下車,此同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檔 案光碟1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及證人黎德海、沈彥廷等3人 係因偶發車禍事故而臨時起意下車,尚非因何具體仇怨事故 ,或於紛爭發生後,再行聯絡彼此到場參與衝突所致。是難 僅因被告有出現於案發地點持刀恐嚇一事,即遽認被告於聚 集之初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上-31-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號 上 訴 人 王政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黎德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 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388、36389,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13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被告王政哲、黎德海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 (一)被告王政哲:被查獲初始即供出毒品來源於黎德海,詳細供 述黎德海分裝咖啡包過程;縱使被告供出黎德海之前,警方 已經掌握黎德海販毒的資訊,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然被告不畏報復,決心脫離毒品,協助檢警 儘速釐清事實之犯後態度,應於量刑審酌,請求改判2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被告黎德海:自始坦承犯行,雖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但被告提供手機密碼,具體指出上游並提出電子郵件,已盡 所能提供上游資訊,應列入量刑考量。混合之毒品均屬微量 ,純度不足1%,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造成的危害並非嚴 重,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才有適 用。被告雖然均坦承犯行;但查獲巨量毒品咖啡包,多達2 千餘包,幸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及販賣,並非所為危害性低 微。客觀上不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不符合刑法第59條「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被告2人均辯稱積極努力於供出 上游;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定減刑事由 ,已是事實。2人均坦承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更無情輕法重之事實,被告黎德海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 (二)被告混合分裝高達2千餘包毒品咖啡包伺機販賣,觸犯法定 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加重其刑至1/2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對被告王政哲、黎德海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年4月、2年8月,均已從輕量刑。 (三)被告黎德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被告王 政哲請求改判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40-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 57號、111年度偵字第434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1416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國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 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許,在通訊軟體「微 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 包(以下簡稱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進行交易。王俊皓因李國祥不同意積欠部分價金,王 俊皓竟與陳翔韋、王政哲及張傳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2 日7時17分,由張傳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抵達上址,王俊皓 並交付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罐給陳翔韋,而王政哲自己亦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支,待李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場後,由陳 翔韋上B車之後座,王政哲則上B車之副駕駛座,陳翔韋自後 方勒住李國祥脖子,王政哲則在副駕駛座對李國祥噴辣椒水 ,因李國祥反抗,王政哲又持摺疊刀以刀柄毆打李國祥頭部 ,張傳煜則站在B車駕駛座旁阻擋李國祥下車,至使李國祥 不能抗拒,而由王政哲取走李國祥所有之愷他命20公克、毒 品咖啡包30包,張傳煜、陳翔韋及王政哲返回A車後,王俊 皓分得愷他命10公克,陳翔韋及王政哲則平分另外的愷他命 1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 二、嗣經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 得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如手機有含 門號卡者,均如附表二所示,下同)、張傳煜持用之手機1 支、辣椒水1罐;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 ,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同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 .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均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278頁),而被告王政哲就證據能力方面的意見是表示由辯 護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被告李國祥、王俊皓與陳翔韋三人,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有罪,現繫屬於高院審理中。 另外,被告張傳煜業經本院通緝在案,俟緝獲後再行審結。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政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但 李國祥否認關於被強盜取財之財物是毒品部分,與事實不符 ,詳卷附關於本院已審結李國祥案件判決之論述-見本院卷 二第185至214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傳煜、王俊皓、 陳翔韋在偵審中證述或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亦有卷 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書證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王政哲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 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政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 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王政哲 與王俊皓、陳翔韋、張傳煜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之強盜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為 之,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盜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 害應為當然之結果。查告訴人李國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傷害,乃被告王政哲等人對告訴人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 所生結果,應為加重強盜罪所吸收,而不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書亦未特別提及被告等人尚涉犯傷 害罪嫌,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政哲犯後在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頗有悔意,又經本院協調下,被 告王政哲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8萬元,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 王政哲,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王政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從輕量刑之機會,亦有卷附告訴人李國祥所簽立之和解聲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本院再三審酌,認為被告 王政哲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如前,認就被告 王政哲本案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7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起訴書主張被告王政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17日 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王政哲之前所犯之罪與本案 加重強盜罪,罪質並不相同,難謂有期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不加 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政哲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對於告訴人為加重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 之身心傷害,所為頗值非難;然被告王政哲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迭如前述;暨被告王政哲並非本案之首謀,其 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入監服刑(見本院卷二第314頁) ,其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賠償款項,相較於被告王俊皓與陳翔 韋二人還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王政 哲與其他共犯犯加重強盜罪所取得,但分由王俊皓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中被查扣之部分,業經王俊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55頁,偵字第43457號卷第7頁、第63頁),亦係為違 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是被告王政哲與其他共犯犯加重 強盜罪所取得,但分由陳翔韋之犯罪所得中被查扣之部分( 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被告王俊皓 在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以及被告陳翔韋在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然亦係屬於違禁物 ;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 離,故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又因違禁物之宣告沒收是屬於 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除了在加重強盜所分得毒品之被告王俊皓、陳 翔韋等人項下宣告沒收之外,亦應在被告王政哲項下宣告沒 收,且毋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1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係王俊皓所有供其聯絡其他共犯為本 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亦經王俊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44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辣椒水1罐(黑色瓶身,紅色蓋子),為王俊皓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王俊皓 項下諭知沒收,此有卷附關於王俊皓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85至214頁)。至於扣案另一罐辣椒水(紅色瓶身,黑 色蓋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與本案無關,業經王俊皓 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王政哲之犯罪所得係與陳翔韋一樣-各分得愷他命5包 與毒品咖啡包15包,亦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280頁),惟被告王政哲供稱業已施用完其所分得之 毒品(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就關於被告王政哲所分得未 扣案之毒品部分,既係其已與施用完畢,並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王政哲既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 8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諭知 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摺疊刀1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係屬於李 國祥所有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與 本案被告王政哲等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五)被告王政哲所使用之摺疊刀1把,並未扣案,其物價值不高 ,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為免造成執行上之困 擾,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陳翔韋所有供其聯絡其他 共犯為本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除經王俊皓供述在卷如 前外(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445頁),亦經 陳翔韋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22頁、第2 3頁背面),本院業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陳翔韋 項下諭知沒收,此有卷附關於陳翔韋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85至214頁)。 (七)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王政哲所有供其聯絡其他共犯為本 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政哲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76頁),應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 王政哲項下諭知沒收。 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6號、11 2年度偵字第21417號)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相同之同一 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58頁、第63頁、第68頁、第76頁、第72頁,偵字第43458號卷第16頁) 證明警方於111年9月12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111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張傳煜持用之手機1支、辣椒水1罐;於111年9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111年9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⑴王俊皓持用之手機翻拍畫面19張(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0至89頁) ⑵李國祥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與上網數據(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91至200頁) ⑶B車行車軌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7至190頁) 證明: ⑴李國祥於111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4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 ⑵暱稱「約翰.維克」之人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傳送車牌尾數為25之訊息,於同日7時31分傳送「你他媽三小」、「直接搶我」、「還桶我」,於同日7時44分傳送「門口旁邊」、「黑色小鴨」、「啥情況」、「現在要怎麼給我交代」、「我說一個人」、「來兩個直接搶我」、「還桶我」、「噴辣椒水」等訊息給王俊皓 ⑶被告李國祥持用手機與B車、及「約翰.維克」傳送給王俊皓之語音訊息自述之位置相符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16張(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01至104頁) 證明張傳煜駕駛A車搭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於111年9月12日7時17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待李國祥駕駛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場後,由陳翔韋及王政哲分別上B車之後座、副駕駛座,張傳煜則在B車駕駛座旁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31頁) 證明李國祥受有左手掌內側及左手中指撕裂傷、頭頂及右眼瞼下及額頭撕裂傷、右手掌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4頁) 證明扣案之愷他命3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4頁背面) 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 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5。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  包 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6。 3 iphone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4 辣椒水(黑色瓶身,紅色蓋子)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4頁 5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門號號碼見被告陳翔韋警詢筆錄之陳述-偵字第43457號卷22頁) 6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3458號卷第16頁)

2024-10-30

PCDM-112-訴-271-20241030-3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汽車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57頁),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易卷第75頁)在卷可 憑,則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林宇宸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自己並未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前有傷害、毒品前科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 82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5號   被   告 王政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往惠來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撞擊前方同向由林宇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致林宇宸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胸壁挫 傷、手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宇宸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4-10-18

TCDM-113-交簡-564-202410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林雅惠 黃郁玲 王敏昭 王敏雄 王敏生 連瓊微 王琢惠 王詩齊 王立婷 王千玉 王黃金花 王頌仁 王威憲 王春蘂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王貞惠 王文典 王文永 王秀玲 王國棟 王懷慶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王玉美 陳昭男 陳政男 陳健禾 陳鈺芳 陳嘉容 陳志勇 林陳妙延 陳妙芬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志榮 被 告 王俊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王艷蓮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王艷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珍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艷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玉柱 蔡家煌 蔡世明 李冠儀 李泗溝 李心志 李俊逸 李銀釗 謝蔡賽花 陳蔡丹鶴 蔡牽治 王少淇 王政哲 陳紹東 陳麗羽 王春盛 呂理全 呂春鳳 劉呂春貴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呂春英 呂佳芸 呂名軒 尤亮智律師即王桂玉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清水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 2分之3,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來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應就被繼承人王福氣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應就被繼承人王金木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辰○○繼承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12分之1、公同 共有12分之1),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8.76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208.7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王來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為被告,嗣發現王來之繼承人尚有辰○○ ,並追加辰○○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又因被告辰 ○○現行蹤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以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 辰○○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259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聲請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原告追加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 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理人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王福氣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巳○○、己○○、王錦註為被告,嗣發 現王福氣之繼承人尚有辰○○、S○○、R○○、T○○、蔡寶燕、V○○ 、W○○、Q○○、P○○、L○○○、O○○、壬○○、A○○、玄○○、黃○○、 宇○○、宙○○、d○○、e○○、c○○、J○○、H○○、G○○、I○○、K○○、 g○○○、X○○○、f○○、巳○○、Y○○、乙○○、子○○、U○○、丑○○、F ○○、C○○、B○○、E○○、b○○○、D○○、戊○○、丙○○、辛○○,並追 加辰○○、S○○、R○○、蔡寶燕、T○○、V○○、W○○、Q○○、P○○、L ○○○、O○○、壬○○、A○○、玄○○、黃○○、宇○○、宙○○、d○○、e○ ○、c○○、J○○、H○○、G○○、I○○、K○○、g○○○、X○○○、f○○、巳 ○○、Y○○、乙○○、子○○、U○○、丑○○、F○○、C○○、B○○、E○○、 b○○○、D○○、戊○○、丙○○、辛○○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訟。嗣發現被告蔡寶燕並未繼承王福氣之遺產,即撤回對 蔡寶燕之訴訟。又因被告辰○○現行蹤不明,尤亮智律師經法 院選任為辰○○之財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追加尤亮智 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 理人登記之訴訟,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王金木之繼承人王錦註為被告,嗣發現王金 木之繼承人尚有戊○○、丙○○、辛○○,並追加戊○○、丙○○、辛 ○○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錦註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9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戌○○○、天○○、癸○○、寅○○、卯○○, 有王錦註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7至129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戌○ ○○、天○○、癸○○、寅○○、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至 111頁),並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丁○○於1 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被告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頁、35頁)。且丁 ○○已具狀陳報同意由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頁),並 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9頁),是丁○○脫 離本件訴訟,由被告地○○承當訴訟。 四、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 分割補償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五、本件除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巳○○、尤亮 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戊○○ 、辛○○、地○○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於57年11月19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之必要;原共有人王來於33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 、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下稱未○○等9人);王福 氣於24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S○○、R○○、T○○、V○ ○、W○○、Q○○、P○○、L○○○、O○○、壬○○、A○○、玄○○、黃○○、 宇○○、宙○○、d○○、e○○、c○○、J○○、H○○、G○○、I○○、K○○、 g○○○、X○○○、f○○、巳○○、Y○○、乙○○、子○○、U○○、丑○○、 己○○、F○○、C○○、B○○、E○○、b○○○、D○○、未○○、申○○、午○ ○、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 、辛○○(下稱S○○等56人);王金木於2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 、辛○○(下稱戌○○○等8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另被告辰○○現已行蹤 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 管理人,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 其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 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共有人協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 ,難以溝通協調,致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 208.76平方公尺,倘若原物分割,以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 將致土地細分,且使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有過小之情, 有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而無法發 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 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另被告地○○、被告巳○○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 分由附表編號2至5所列之人繼續維持共有,除無法為有效之 土地利用外,更與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 ,且有部分共有人均未曾表明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如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無異創設另一新共有關 係。此外,原告Z○○、被告M○○、a○○、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 部分,其中編號B、C、D部分面積僅各約17.40平方公尺,寬 度僅約1平方公尺,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 而完全無法利用,可想而知日後亦難以轉售,而僅能任其閒 置荒廢,故附圖二分割方案顯然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尚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被告巳○○所提分割方案;王清水於57年已死亡,不 可能同意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建物),被告巳○○、 地○○辯稱已取得共有人同意而建造,並非可採等語。  ㈡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㈢被告巳○○、地○○陳述:系爭土地原為王氏親族成員所共有, 亦為王氏親族成員之祖厝坐落之所在地,而系爭土地上系爭 A建物,則為原共有人全體同意訴外人王草興建,現為被告 巳○○、丑○○所共有,目前系爭A建物內仍供奉有王氏祖先牌 位,以供王氏親族成員祭祀,諸多王氏親族成員均反對原告 之分割方案。辰○○及訴外人許玉蓮於日治時期曾設籍於訴外 人陳溪泉之戶籍中,惟光復後陳溪泉之戶籍中則見有陳桂玉 、陳玉蓮二人,且生日近乎與被告辰○○、許玉蓮相同,應可 推知辰○○、許玉蓮於光復後已由陳溪泉之長子及第三子陳地 利收養,故辰○○應非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故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編號A部分無須徵得其同意是否維持共有。另附圖二 編號B、C、D部分土地最小寬度各自雖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3公尺,然從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 ,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7年3月29日、108年9月17日 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來分別於107年4月17 日、108年11月7日以配偶贈與及贈與方式將其取得之應有部 分轉讓予被告林雅慧、a○○,是附圖二B、C、D部分仍可合併 利用,附圖二方案應屬可採;又新興街道路寬度不足4米, 青雲路73巷道則是大於5米,前後臨路相當,應無價差問題 ,而無鑑定補償差額之必要。原告、被告林雅慧、a○○係刻 意細分原取得之應有部分,造成原物分割之困難,顯屬民法 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自應承擔其刻意細分應有部分所導致 土地利用困難之不利益,而非可據此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N○○、酉○○、庚○○、甲○○、d○○、e○○、宙○○、c○○、玄○○ 、宇○○、壬○○、A○○、黃○○、g○○○、I○○、丙○○、辛○○、戊○○ 、戌○○○、癸○○、寅○○、卯○○、未○○、申○○、天○○、亥○○、B ○○、D○○、E○○、F○○、C○○、b○○○、P○○、W○○、Q○○、K○○、G○ ○、S○○、L○○○、O○○、丑○○、己○○、T○○、V○○、f○○、H○○、J ○○、子○○、乙○○、U○○、Y○○、R○○、午○○、X○○○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同意被告巳○○、地○○所提出 之方案,並同意與被告地○○、未○○等9人、S○○等56人、戌○○ ○等8人維持共有。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 片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巳○○、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戊○○、辛○○、地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土地 登記謄本、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71、265頁),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分割屬權利濫用云云: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 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於106年3月6日因拍賣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 告林雅慧於107年4月1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被告a○○於108年11月7日因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至35 頁),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案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 否之選擇自由,難認係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又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共有人之法 定權利,且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已達61人,且有眾多共有人並 未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財 產管理人登記。另因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難以出售或單獨 使用,是原告顯然無從以訴訟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本件分割土地之結果並非僅對原告有利,對 於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或可能於變價後分得價金,或可能於 原物分割後分得所有權單純之土地,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屬權利濫 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 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 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 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 臺灣臺北法庭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 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故有請求許智捷律師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來、王福氣、王金木之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 人;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 等8人,分別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本件被告巳○○、地○○固爭執辰○○已出養,並非原告共有王來 、王福氣之繼承人等情,經本院函詢彰化○○○○○○○○、臺中○○ ○○○○○○就辰○○出養或死亡紀事資料一事,鹿港戶政事務所函 覆為「112年8月23日查詢戶役政系統,查無辰○○出養記事, 惟陳溪泉光復設籍全戶戶籍資料內查有陳桂玉,辰○○與陳桂 玉是否為同1人?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等語;臺中○○○○○ ○○○函覆為「旨案經本所依來函附資料查調戶政資訊系統, 查無辰○○女士出養或死亡記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彰化○○ ○○○○○○112年8月24日彰鹿戶字第1120002788號、臺中○○○○○○ ○○112年8月25日中市中戶字第1120003036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53、267頁),又被告辰○○現已行蹤不明,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辰○○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全部相關 戶籍資料,依臺中○○○○○○○○函覆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資料「王氏桂玉」與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陳桂玉」疑似同 一人,惟父母姓名不同且查無收養記事;另查無王氏桂玉與 陳桂玉配偶、子女及王氏桂玉之母王郭氏鳴鳳戶籍資料』等 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 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辰○○之財產管 理人(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61頁),本院審酌現有戶政資料, 並無辰○○出養之相關記事,故認辰○○仍為王來、王福氣之適 法繼承人,又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依家 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辦畢繼承登記及財產管 理人登記。  ⒋綜上,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23條第2項、第126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於辦畢遺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登記登記後,再為相關登記之申請,是本 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人;王福氣之繼 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等8人   ,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智捷 律師律師就被繼承人王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被告尤亮智律師律師就辰○○所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財產管理人之登記,均符合訴訟經 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 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均地勢平坦,東側臨新 興街、西臨青雲路73巷,其上現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測字第9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8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及頂 樓加蓋鐵皮屋建物,下稱A屋),屋後有一無門牌之未辦保存 登記一樓磚造平房(下稱B屋),聯外道路為新興街,往南銜 接中山南路。⒉A屋屋況尚可堪用。A屋左右兩側則均緊鄰建 物,多為住家,A屋約70幾年由王草建造,王福氣繼承又死 亡後,現由被告巳○○、丑○○共有,作為祭祖、儲藏室使用。 B屋則已傾頹,無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現場簡圖、附圖一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卷四第105至109頁、第123 頁)。又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有無套繪之情形,經 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料系統尚無相 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府 建管字第11104475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另詢問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分割、有無分 割宗數之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為鹿港都市 計畫內土地,無建物登記,無不能分割與限制登記,且無分 割宗數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 月22日鹿地二字第11100064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 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A屋、B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 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另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 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般建築用地:使用 分區為甲、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地別為住宅區,其正面路寬 7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 下: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最小寬度係指最 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 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 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 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依第3條規定 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 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 、深度,不得建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地○○、被告巳○○原本之分割方案,僅係將系 爭土地粗略劃割為兩大坵塊,分別由附表2至5,及附表1、6 -8之人搭配組合之2組共有人各自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 第143-146、243頁),然為原告、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當庭拒絕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44頁),且 尚有部分共有人未表明同意就受分配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被告地○○、巳○○方修正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然附圖二 方案將原告與被告M○○、a○○各分得編號B、C、D部分土地均 相當細長,面積均為17.4平方公尺,最小寬度均僅約1公尺 ,均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3公尺,均屬面 積狹小基地,依上開規定,不得建築,造成土地過度細分, 欠缺完整性,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且將難以利用或轉售,大 幅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是 附圖二方案顯有原物之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被告尤亮智律 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附圖二編 號A部分土地係分由未○○等9人、S○○等56人、戌○○○等8人取 得,並將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列入編號A部分,然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見本院 卷四第338頁),依上開說明,即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然被告地○○、巳○○未就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提出修正分割方案及補償 方式,已欠允當;此外,系爭土地東側臨新興街、西臨青雲 路73巷,道路寬度均不相同,其中編號A所臨道路面開較寬 ,反之,編號B、C、D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均僅約1公尺,共有 人應有部分及受分配面積均不相同,且到場之共有人均爭執 受分配土價值不一(見本院卷四第176-177、338頁),經本院 多次闡明附圖二方案不利土地利用及有鑑價找補必要,是否 調整及聲請鑑定補償金額,然被告地○○、巳○○仍堅持維持該 方案並表明無鑑價必要(見本院卷四第176、202-203、338頁 ),附圖二方案既無共有人聲請鑑定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金 額,則此等分割方案,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不相當, 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有 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 ,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認系爭土地應 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變 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 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 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 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 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 物之利用。  ⒌系爭土地上雖有巳○○、丑○○共有之系爭A建物,現作為祭祖、 儲藏室使用,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47頁),且為被告巳○○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63頁),可見巳○○、丑○○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A建物, 而係供作祭祖、儲藏用途,雖其內祖先牌位可能因系爭土地 採變價分割方案,而有遷離之可能,惟部分共有人否認曾同 意系爭土地供巳○○、丑○○之先祖建造使用,即屬違章建築之 一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 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 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 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 爭A建物將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耗費拆除費用,或減損經濟 價值,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較低度之保障, 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且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 以細分,就分得土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 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因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 公平。至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欲保留系爭A建 物,仍可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以達保留建物之目的。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 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3/12 3/12 3/12 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 王來之繼承人即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3 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4 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 5 地○○ 25/100 25/100 25/100 6 Z○○ 1/12 1/12 1/12 7 M○○ 8/96 8/96 8/96 8 a○○ 1/12 1/12 1/12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 測字第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巳○○、地○○提出之分割方案

2024-10-01

CHEV-111-彰簡-430-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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