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3,976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
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
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本件調解不成立的原因為何,請簡要說明(勿超過20個字
)。
(二)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三)兩造是否分居(包括曾經及現在),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請說明關係)?
⒋分居期間的住處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四)兩造如未分居,則是否分房?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
及原因。
(五)兩造現住處的房屋為何人所有?如為非自住,而係借用或
租賃,則應說明內容,如係租賃,則每月租金為多少、如
何繳納租金,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六)兩造除本件外,是否尚有其他的民刑事案件(包括偵查、
警局告訴告發等)正在進行中,如有,則請說明受理機關
、案號、案由及進行情形。
三、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於本件基準日(民國113
年9月2日),以表格方式製作自己之婚後財產(含資產、負
債)明細,並應依下列內容補正;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
,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婚後財產包括存款、有價證券(股票、債券、基金、票券
等)、以兩造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不動產、動產及
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如債權等,舉例但不限),兩造應逐
一陳明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含帳號)、交易明細、保險公
司及保單契約影本、地號、建號、車牌號碼等。
(二)如有負債,應陳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原因、借款時間
、地點、還款方式及於基準日時的債務餘額,並提出債務
文件影本。
(三)如名下有不動產、動產(如黃金、汽車等)、有價證券,
除應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應
提出稅籍資料),並應陳報基準日時的市價或交易價,如
股票於基準日無收盤價,則請提出最近前一日的收盤價;
如認為有鑑定基準日價值之必要,則應提出至少3家的鑑
價機構;兩造如得自行協商合意前開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
,則無庸提出鑑價機構。
(四)如某財產內容因不易確認數額或價值(如在國外,僅為舉
例),則仍應說明財產標的及數量(如位於某某國的房屋
一棟,價值待鑑估,僅為舉例)或以備註方式說明理由及
將於何時確認後陳報。
(五)以上財產(含負債)如以外幣計價,則請提出基準日匯率
之事證,並自行換算為新臺幣。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非訟事件,因非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
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二)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3萬7
,7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裁判費4萬2,976元。
(四)以上合計應徵收4萬3,976元(計算式:1,000+42,976),
未據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主文第2項:
(一)為利將來審理進行,請就詢問事項提出書狀陳報,如就部
分內容已經說明過,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或可重新統整提
出,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亦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
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二)親職教育的部分:
⒈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通知兩造完成6小時親職教育
之必要,請兩造提出證明,如拒絕或時數不足,將可能會
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
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為舉例)。
四、主文第3項: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
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同法第245條亦有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
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
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
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利審理進行及避免訴訟遲延,且
說明自己於基準日之財產明細(含負債)(無需陳報對造
的財產明細)應無困難,認有定相當期間命兩造依主文所
示內容補正。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的基準日為民國113年9月2日(訴訟繫
屬日見本院卷第11頁),如對此時點有疑問或認為應以其
他時點為準,除聲請閱卷外,應提出書狀並檢附相關實務
學說見解說明。
(四)兩造應完全真實逐一清點陳報,如於主文所示期間後,發
現有漏報或說明不實、不完全等情形(如之後才陳報還有
其他的負債或財產不是自己的,僅為舉例),將視具體情
形,納入該造陳述的憑信性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
之;如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
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
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兩造如於本裁定送達前已提出於基準日時自己的財產明細
內容,且認為無須變動或修正,則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
如就已經提出之財產明細內容要予以變動或修正,則應說
明正當理由及提出事證。
(六)關於財產明細的表格內容,可參考附表的格式來製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或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一)存款部分:合計○○元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金額 1 ○○郵局(帳號末3碼:○○○) ○○元 2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 ○○元 3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定期存款 ○○元 4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活期存款 ○○元
(二)保險部分: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人壽○○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2 ○○人壽○○壽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三)動產部分:○○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元 2 黃金○兩(○○銀行黃金存摺) ○○元
(四)股票: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股數 金額 1 ○○公司 ○○○股 ○○元 2 ○○公司(未上市) ○○○股 ○○元 3 ○○基金 ○○單位 ○○元
(五)不動產:合計○○元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段○○地號 全部 ○○元 (或待鑑定) 2 ○○段○○建號 1/4 ○○元 3 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全部 ○○元
(六)其他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字畫 ○○元 2 信託 ○○元
★附表:負債部分:合計○○元
編號 借貸對象及內容 金額 1 ○○農會房屋貸款 ○○元 2 ○○銀行信用借款 ○○元
★附表:應自原告(或被告)婚後財產中剔除的財產明細(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
(一)繼承取得的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二)無償取得之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三)慰撫金: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附表:原告(或被告)主張,雖然於基準時不存在於(原告或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但仍應納入(原告或被告)的婚後財產
中計算
(一)動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二)存款: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三)不動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SLDV-114-家補-14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