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生子女均成年,兩造分居多年,互不往來
,已無法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
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是被原告趕出去的,而且原告沒有
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
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
此意旨)。經查:
(一)兩造於66年10月16日結婚,子女均成年,兩造業已分居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於84年10月間分居,直到109年間同住,後又於同年
間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可認兩造分居已超過20餘年,復參酌兩造對於如何修補關
係未提出具體方案,反而是於開庭時互相爭執,被告亦陳
稱原告迄未償還借款及給付慰撫金,原告則嚴詞拒絕,要
求被告提出憑證等語,堪認兩造兩造之溝通已陷入極大瓶
頸及僵局,且達難已修復的程度。
(三)審酌兩造分居多年,分居期間罕有互動與交集,參以兩造
間就婚姻前生活舊事仍互相指摘、爭執,未能互信互諒,
終致漸行漸遠,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無法維持,任何人處於
此客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就此同
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3-婚-33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