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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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廖未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之戶籍謄本、其配偶之除戶謄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備註:聲請人所載草屯 佑民醫院並無針對監護輔助宣告為鑑定之服務)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 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㈢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 形如何? ㈣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於長照機構之相關費用如何支出 ?何人簽約?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㈦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 ㈧聲請人之確切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15

NTDV-114-家補-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上 訴 人 冉光煒 游淑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 訴 人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王意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冉光煒、游淑卿及王祐田( 下合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前段背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 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 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 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 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者,即得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 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 難之問題,於該條各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 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 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 者,始足當之。該條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 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上開關於構成傳聞例外之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事實審法院倘已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 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且合於事理,即無違法。   原判決就王祐田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下稱檢事官詢問)中所為陳述,已說明:因與王祐田嗣 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符,經觀察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足認王 祐田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 情況,復為證明游淑卿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復就黃凌月於調詢 中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載敘:因黃凌 月經第一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所在不明之情形, 且冉光煒及游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均不聲請傳喚黃凌月到庭 詰問,審酌黃凌月於調詢係就始末連續陳述,且於調詢時之 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 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 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而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核無不 合。是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述證人所為調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 近,即逕採為斷罪依據,冉光煒、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分別 指摘原判決採認黃凌月之調詢與王祐田之調詢及檢事官詢問 陳述,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 核係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 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王祐田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其調詢之陳述,已先後由其 原審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見第一審卷二第13 2頁、原審卷一第468頁),原判決因此予以採用,並無違誤 ,則王祐田上訴意旨竟謂其於調詢時,並非由調查員逐一詢 問,且係遭誘導,又疑似並未錄音,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頗 堪質疑,不得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要係於法律審主張 新事實,且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3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徐少虎、陳美 銀、黃凌月、王明德、廖克乾等人之證詞,再參酌卷內華泰 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個人戶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 併鑑估核算表、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本案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徐少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華泰銀行授信準則、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暨扣案 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該公司所存之徐少虎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相關文書證據,交互參照,敘明 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3人均否認犯罪,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王祐田、游淑卿均已供述本案係王祐田有貸款 需求,因信用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乃 以徐少虎名義委託游淑卿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游淑卿 進而尋找冉光煒洽談貸款,王祐田再與徐少虎前往華泰銀行 中壢分行找冉光煒簽署本案貸款文件,惟冉光煒於經辦本案 貸款過程中,得知本案房地並非徐少虎名下財產,且尚有其 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核貸可能性,竟違反授信原 則,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 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仍提供准予核貸意見,而有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等旨,並無違誤。並說明:依民國 104年1月20日修訂之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1點前 段規定,本案房地中之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冉光煒身為第 一線貸款業務承辦人,實難推諉不知,無從以其主管之說詞 為己卸責,則冉光煒竟將該防空避難室列入鑑估,高估擔保 品之估鑑價值,嗣本案貸款逾期後,經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尚餘部分款項未受清償,因而致生損害等旨。又載敘: 冉光煒為銀行職員,為衝高業績,違反華泰銀行之授信規定 ,游淑卿知悉王祐田係以人頭貸款,竟與王祐田以虛偽買賣 借名登記本案房地至徐少虎名下,再由游淑卿尋找金主陳美 銀協助塗銷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冉光煒予以放水通過 ,最終得以順利貸款,游淑卿因此取得報酬,而王祐田則取 得貸款,渠3人具有共同背信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   冉光煒上訴意旨固以伊並不知徐少虎有智能障礙,且銀行本 存有轉貸實務,並非前存有銀行抵押權,後銀行即不可能核 貸,而是否核貸係主管決定,伊並未曾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又華泰銀行亦未具體宣達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之規定,伊 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說 明認定冉光煒明知徐少虎乃智能障礙人士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復載敘依卷內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及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所載,冉光煒就本案貸款出具:借 款人徐少虎從事資源回收業3年,年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 0萬,本案租金收益約每月11萬元,年租金收入約132萬元, 具管理能力且名下具產,聯徵票信皆正常等徵信意見,惟徐 少虎薪資來源明顯有疑,冉光煒卻未查核評估之旨(見原判 決第19、20頁),冉光煒上訴意旨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說明,空言否認犯行,甚至否認提供准貸意見,仍為事 實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游淑卿上訴意旨雖稱華泰銀行未能全額受償,係因本案房地 嗣後於105年間存有租賃關係所致,與其所為並無因果關係 ,且冉光煒所為鑑價,與本案房地強制執行之鑑價報告相差 無幾,而原判決既肯定屬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具有交易價值 ,卻又謂冉光煒將之列入估價標的構成背信,顯有矛盾,而 游淑卿僅有媒介陳美銀塗銷本案房地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取得勞務費用,亦未經手後續貸款流程,原判決認定游 淑卿與冉光煒、王祐田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臆測云云。 惟依卷內資料,冉光煒所出具之徵信意見已知本案房地具有 租金收入,其鑑估價值因此扣除用益關係66萬元,而為原判 決載明(見原判決第19頁),並非無從估算租賃關係,且原 判決亦已交代游淑卿於審理中翻異改稱伊並非為他人代辦銀 行貸款,僅係尋找民間金主代償貸款之辯詞,與卷內委任契 約書所載意旨不符,顯不足採之旨(見原判決第22頁),游 淑卿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依憑卷證,且就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憑持己意,任為指摘,並非適法。此外,不動產市場 價值本有波動,必須依授信規則控制風險,無論本案房地嗣 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場價值若干,倘冉光煒依循前述華泰銀行 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鑑估本案房地價值,即不得列估防空避 難室,華泰銀行亦不會超額放貸,致嗣後部分金額無法回收 ,其理至明,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說詞,一再爭辯,亦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王祐田上訴意旨猶稱伊係與徐少虎協議由徐少虎以本案房地 抵押借款,才去找冉光煒,徐少虎並非全然不知情,且依王 祐田所述,僅得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 記於徐少虎名下,並由徐少虎以個人資力申辦銀行貸款,仍 不能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以人頭為貸款而具有共同背信之 犯意聯絡,且上訴人3人究係於何時及如何形成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為完足之說明,亦有違誤云云。惟 原判決就王祐田明知自己無法以借款人名義申請貸款,欲使 其人頭徐少虎申貸能順利通過,竟以虛偽買買、借名登記之 方式,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少虎,冉光煒明知於此, 仍與王祐田、游淑卿相互配合,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 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等,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理由,已經論述明確,並無違誤,王祐田之上訴意旨係 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難認是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王祐田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背信罪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已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799-2025010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金訴-543-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758-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50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27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26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2-訴-748-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906-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王明宏(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卿(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惠(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何心瑜 被 告 王文正(兼王柳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昇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麗雪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各民 王宗奕 王壽山 王壽海 王榮華 王順聰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 告 王李金靜 王家振 王君富 王吳秀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王明清 王詩晴 王駿傑 王秋霞 王瑋琮 王筠紫 王雲格即盧王雲格 王富義 王聖玲 王觀茗 法定代理人 李欽 被 告 吳輝龍 吳秉諺 吳岢潓 吳彩鳳 吳演(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彰(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沛霖(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玉(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華(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敏(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凰(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琇馧(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端瑛(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璽爝(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宗酩(王朝任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秀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化(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傑(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端(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河 陳淑娟(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榮(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湘雲(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李銀貴(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語葶(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巧妏(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乃萍(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傑(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送達問題,本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2

CTDV-108-訴-661-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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