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明慧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 緝字第10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 有誤,然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2,269萬7,160元)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第11頁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00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元+769萬8,000元=2,269萬7,000元)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第8頁

2025-02-24

TPDM-113-訴-331-20250224-4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 緝字第10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 有誤,然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2,269萬7,160元)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第11頁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00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元+769萬8,000元=2,269萬7,000元)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第8頁

2025-02-24

TPDM-113-訴緝-100-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沈玉郎 相 對 人 王志成 王明慧 王明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取智字第274 4號函所為否准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 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 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 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 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114年1月10日以( 113)取字第2744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 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9萬6,800元 (簡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 受原處分後,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2年2月10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 就形式為審查,關於實體法律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異 議民國人113年12月24日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號 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係依據本院有效存在之111年度訴字 第5733號判決為證明文件,該判決甚且為本件提存受取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是異議人據前開判決第14頁第1- 2、4、14-15行所示「兩造間於110年6月以後即無租賃關係 存在」,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 」聲請取回提存物,與法相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 判決及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 皆已就本件提存之110年6月至111年4月份之租金為判決主文 第2項應給付之金額;且執行法院亦依112年度上易字第819 號判決,將異議人依據該判決所為擔保提存免假執行之113 年度存字第145號292,096元提存物將本件租金提存金額包含 予以扣押於158,900元範圍內,是本件提存租金顯已在113年 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已受清償,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聲請取回提存物,與法 相合。本院提存所旨揭不准許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 書,與法相違,爰提出異議,請惠予發回系爭提存物。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 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原因消滅者,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 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 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原債之關係不存 在者而言。   四、經查,王彭梅蘭前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分隔之套房305室(簡稱系爭套 房)予異議人,雙方於98年3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金每月9,500元,約定租期至99年3月14日。租約到期後, 異議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王彭梅蘭於105年7月18日死亡,系爭房屋由繼承人即 相對人王明慧、王明玲、王志成與王志嘉公同共有。相對人 、王志嘉於108年5月2日就遺產分割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 由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移 轉登記相對人分別共有,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間另 自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簡稱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異議 人則於112年1月31日為給付相對人110年6月份起至111年4月 份止共計11個月之租金,清償提存租金金額共9萬6,800元, 經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可知異 議人係就系爭租約,應給付相對人之租金辦理清償提存。嗣 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檢具本院111字第5733號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影本,以「提 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等原因事實,聲請本 院提存所取回提存之系爭租金,未予具體指明本件取回原因 究為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原因消滅。本院提存所乃於113年1 2月25日函請異議人就本件取回原因究係提存出於錯誤或提 存原因消滅,為相關補正說明,異議人即具狀陳稱係依提存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聲請取回提存物, 並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判決為證明文件等語。本院 提存所又於114年1月3日再次函請異議人應補正釋明「提存 原因消滅」事由之證明文件。異議人雖於114年1月10日補正 書狀稱本件提存物之取回,係執有效存在並未經廢棄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判決爲證明文件,並依提存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聲請取回提存物,與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之實體法律事項無涉 云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確定判 決,已然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間另自行成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業已前述,就形式上審查,非可認為異議人 清償提存之租金債務已經消滅。是以,異議人以提存原因消 滅者為由,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就本院 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於法無據 。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 異議人雖另稱本件所提存之系爭租金,於另案113年度存字 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中就異議人所提供之提存物,經受取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是異議人依法所為提存亦因 原因消滅而得取回提存物云云,然提存事件既係屬非訟事件 ,異議人所執前詞,係是否異議人之租金債務已另經執行而 消滅之實體事項爭議,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認。即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7

TPDV-114-聲-81-202502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涂炳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SLDM-113-附民-1339-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萱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采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采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采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 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書之記載。 參、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之告訴人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 諱,且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温美玲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 之報酬(詳後述),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 。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 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 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 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 當時缺錢)、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困,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物流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温美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 付1萬元予告訴人温美玲(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提出 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所載),惟並未與告訴人林香吟、王明 慧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 見(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均稱被告沒有誠意,希望被告可 以按照賠償告訴人温美玲的比例來賠償我們,請從重量刑; 告訴人温美玲稱請依法審判,希望被告工作能按月賠償我們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 錄第7頁所載),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業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 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 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 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 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 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 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 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與告 訴人温美鈴達成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達成 和解,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若被告 無法與其等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 人林香吟、王明慧之諒解,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 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 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 所述,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温美玲1萬元(見被告提出之 存摺內頁明細1份所載),應認其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 ,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不再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 ,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 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 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 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 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 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 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7號   被   告 林采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 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 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 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且LI NE暱稱為「黃士華」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美鈴、林香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采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為「黃士華」之人使用,且坦承:伊當時缺錢,看到一個家庭代工的廣告,工作內容是要提供帳戶,供對方操作。對方叫伊提供MAX交易所的帳戶、中華郵政的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資訊,伊因此賺取了約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但伊沒有做什麼事。伊知道政府、媒體有宣導帳戶不要隨便提供給陌生人,伊承認這是租借帳戶的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温美鈴、林香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黃士華」間之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提款卡影本(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複印)、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113年1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2人提出之簡訊截圖、與某詐欺集團間之客服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收款收據影本、其他轉帳資料等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向上開詐欺集實 際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按被告並未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業 如前述,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美鈴 113年1月2日 假借貸 113年1月8日16時29分許 30,000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香吟 112年11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30分許 530,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15號   被   告 林采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899號案件(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 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60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899號案件(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本案帳戶與前案相同,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 騙後之匯款時間相近,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 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明慧 (提告) 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3日10時許 100萬元

2025-02-12

PCDM-113-審金訴-2899-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6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林采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審附民-2746-20250212-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55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3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仲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仲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3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銀帳號、密碼, 傳送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蔣欣」之人(下稱「蔣 欣」),並於同日依指示臨櫃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羽珏、另案偵查中)、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明煌、另案偵查中)為約定轉帳帳 戶。「蔣欣」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孫仲 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皓丞、陳玉玲、王明慧、莊宜佩、張芷瑜、古沐鑑、 曾桂花、黃兆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2、132、13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及被告與「蔣欣」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 行113年3月4日安平字第1130000499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3紙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5至13頁、第329至332頁、偵卷第35至4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 「(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謝皓丞、王明慧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告訴人謝皓丞第1期、第2期賠償金共 1萬6千元,及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告訴人王明慧8萬元,另 於113年11月1日給付其餘賠償金2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單3張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83、123、125、127頁)。參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刑法沒 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語,該規定 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被告供稱犯本案之報酬為3千元( 見本院卷第5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目前賠付告 訴人謝皓丞、王明慧之總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 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是 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符合「如有所 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均適用上開新舊法 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及上述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業如前述,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難以追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目 前從事工地搬磚工作、薪資約1至2萬元)、提供1個帳戶資 料、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3千元,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皓丞、王明慧調解成立調解成立,迄 今遵期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 犯本案獲有3千元之報酬,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謝皓丞、王明慧調解成立,目前已分別給付 上述賠償金,其給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是如再諭知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該帳戶內, 即未經查獲,如再諭知沒收,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謝皓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普誠客服總機001」、「普誠在線客服NO.007」向謝皓丞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皓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4時16分許 50萬元 1.謝皓丞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2.謝皓丞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3頁至第71頁) 3.謝皓丞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39頁至第60頁) 112年10月30日 10時57分許 200萬元 2 陳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普誠客服總機001」向陳玉玲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儲值匯款,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要求其女兒林宣秀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6日 9時44分許 24萬元 1.陳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頁至第80頁) 2.陳玉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3頁至第103頁) 3.陳玉玲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81頁至第92頁) 3 王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阿土伯」、「孫蓓瑤」向王明慧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笑傲股林」,並下載股市APP「普誠」,買賣短線股票及當沖進行獲利云云,致王明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6日 9時56分許 40萬元 1.王明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2.王明慧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9頁至第131頁) 3.王明慧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4 莊宜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張詩涵」、「張柏林」向莊宜佩佯稱:可下載「普誠」專門投資股票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宜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莊宜佩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3頁至第138頁) 2.莊宜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21頁至第228頁) 3.莊宜佩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43頁至第220頁) 112年10月26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 10時16分許 18萬元 5 張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夏欣怡」向張芷瑜佯稱:會幫忙檢視股票停損,並推薦股票可以買進賣出之價位,可跟著投資老師做當沖獲利云云,致張芷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 9時38分許 65萬元 1.張芷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2.張芷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5頁至第267頁) 3.張芷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241頁) 6 古沐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夢娜」向古沐鑑佯稱:可至投資股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古沐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7分許 40萬元 1.古沐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2.古沐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83頁至第297頁) 3.古沐鑑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81頁) 7 曾桂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鄭鈺晴」向曾桂花佯稱:可利用華準的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桂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要求其女兒莊謹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1時44分許 300萬元 1.曾桂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2.曾桂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21頁至第327頁) 3.曾桂花提出之華準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溢華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301頁至第319頁) 8 黃兆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不知名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黃兆章佯稱:可利用「中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兆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4時21分許 5萬元 1.黃兆章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7頁至第9頁) 2.黃兆章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3頁) 3.黃兆章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併辦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112年10月25日 14時22分許 5萬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上-86-20241231-1

重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王明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維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重附民緝-5-202412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959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維揚、張家和、林仕忠及黃文志(前3人已由本院另以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范姜士青」(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阿弘」 、「孫蓓瑤」、「劉雅玲」、「顧奎國」、「林宏達」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 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堃寧、謝璟琦、潘龍玉琳、 黃雅淇等4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案詐欺 集團為規避刑責,深知如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 文書,用以證明其抗辯,極易取信司法機關,透過運用「逆 向工程」原理,事先準備諸如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事證,營 造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 藉以隱匿犯罪手法進而洗脫犯罪嫌疑,亦可使提領車手持偽 造之契約文件資料,便利至金融機構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 及規避櫃員申報詢問。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 別向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楊樂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家和、林仕忠、 黃文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其中於附 表二編號2、3分別持由「范姜士青」指示趙維揚製作虛假裝 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工程估價單、平面 圖、施作現場照片等資料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用以誤 導及取信銀行及司法機關,再將所領金額繳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 為之關聯性。 三、案經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趙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 本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經詐欺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法即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無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始為肯定之供述,而 不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才對於 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 動繳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 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其等各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應就被告為 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 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仕忠、本案詐欺集 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被告張家和、本 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 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關於附表二編號4、5、6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志、 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 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 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中,利用製作虛假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平面圖等資料,企圖誤導辦案方向,愚弄金融機構及司法機關,再由同案被告林仕忠、張家和、黃文志將被害人之匯款款項層轉提領後,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因涉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仍不知警惕,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8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幫范姜士青製作相關文件,有約定報酬約5,000元至1萬元,但我還沒拿報酬等語(甲2卷第82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1.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完全扣案(詳後述),且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同案被告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3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2.至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 ,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 2,269萬7,160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 明慧,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乙4卷第253至255頁),然業已於另案(1 13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 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3.本案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人楊樂所匯入至亞都欣業 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為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合計共3 67萬元(計算式: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367萬元),均 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 人楊樂,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裁定准許予以扣押,有該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乙2卷第377至379頁),然業已於另案(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無 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係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收款名義及帳戶;附表三編號 1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 有,作為聯繫「范姜士青」,並依其指示製作本案工程契約 書之用,為被告所坦認(乙1卷第74、80頁、乙4卷第182、2 72、403頁),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至9 、11、13至1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一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二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一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二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三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 2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2 3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3 4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4 5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 6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羅潾媛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何靜宜」向告訴人羅潾媛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潾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436至445頁) 2.告訴人羅潾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各1份(乙1卷第460至477、486、497至548頁) 3.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00萬元。    2 告訴人林森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靜茹98」向告訴人林森田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林森田,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林森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0月12日上午9  時14分,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54分,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仕忠 1.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2.112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 3.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4.起訴書附表內記載有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但此部分係由被害人卓世朋所匯入(乙1卷第378頁),故與被告林仕忠無涉,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至5、12至14、21至22頁) 2.告訴人林森田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林森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27至28頁、乙4卷第315至318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鑫旺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1至135頁) 4.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5.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29日一蘆洲字第000013號、113年3月7日一蘆洲字第000015號函暨所附提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1至335頁、偵9597卷二第319至323頁) 6.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13年3月6日一大直字第000012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7至345頁) 7.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3年2月23日一復興字第000009號函暨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47至351頁) 8.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條1份(乙2卷第375頁) 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乙1卷第361至362頁) 3 告訴人王明慧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阿土伯」、「孫蓓瑤」、LINE群組名稱「笑傲股林」向告訴人王明慧佯稱,操作「普誠」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王明慧,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8,999,00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300萬1,393元至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6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自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65萬元。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5至40頁)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普誠籌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乙2卷第95至97、101至104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堃甫實業社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7至142頁) 4.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1頁) 5.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61至175頁) 6.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北桃字第000014號函暨取款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乙1卷第2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150萬1,660元。 1.112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6,000,07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7,698,09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告訴人劉秀美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肥勇俊」、「馨慧(Elva)」、向告訴人劉秀美佯稱,操作「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38萬元。 1.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110至114頁) 2.告訴人劉秀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142至206頁) 3.扣案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乙2卷第115至11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69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3至355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367萬元。 5 告訴人陳怡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嘉佳」、「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操作「金曜」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35至237頁) 2.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245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6 被害人楊樂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天道輪回」向被害人楊樂佯稱,是否要參加活動,並傳送「阿里巴巴」公司網址給被害人楊樂,致被害人楊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19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19萬元。 1.被害人楊樂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64至265頁) 2.被害人楊樂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乙2卷第27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亞都欣業公司存摺及公司申請資料及身分證件 1份 趙維揚所有 2 亞莉健公司存摺、大小章及公司申請資料 1份 3 亞莉健合庫存摺3本、公司大小章、憑證隨身碟及文件 1份 4 現金 1萬9,000元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天天樂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 1組 6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8 記帳紙 3張 9 門號SIM卡 4張 10 筆記型電腦 1臺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IMEI:359308) 1支 14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趙維揚稱葉建宏所有 15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TPDM-113-訴緝-100-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3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謝哲綸 謝澂賢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103-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