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959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維揚、張家和、林仕忠及黃文志(前3人已由本院另以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范姜士青」(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阿弘」
、「孫蓓瑤」、「劉雅玲」、「顧奎國」、「林宏達」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
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堃寧、謝璟琦、潘龍玉琳、
黃雅淇等4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案詐欺
集團為規避刑責,深知如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
文書,用以證明其抗辯,極易取信司法機關,透過運用「逆
向工程」原理,事先準備諸如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事證,營
造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
藉以隱匿犯罪手法進而洗脫犯罪嫌疑,亦可使提領車手持偽
造之契約文件資料,便利至金融機構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
及規避櫃員申報詢問。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
別向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楊樂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家和、林仕忠、
黃文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其中於附
表二編號2、3分別持由「范姜士青」指示趙維揚製作虛假裝
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工程估價單、平面
圖、施作現場照片等資料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用以誤
導及取信銀行及司法機關,再將所領金額繳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
為之關聯性。
三、案經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趙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
本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經詐欺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法即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無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始為肯定之供述,而
不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才對於
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
動繳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
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其等各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應就被告為
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
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仕忠、本案詐欺集
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被告張家和、本
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
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關於附表二編號4、5、6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志、
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
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
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中,利用製作虛假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平面圖等資料,企圖誤導辦案方向,愚弄金融機構及司法機關,再由同案被告林仕忠、張家和、黃文志將被害人之匯款款項層轉提領後,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因涉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仍不知警惕,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8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幫范姜士青製作相關文件,有約定報酬約5,000元至1萬元,但我還沒拿報酬等語(甲2卷第82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1.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完全扣案(詳後述),且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同案被告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3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2.至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
,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
2,269萬7,160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
明慧,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乙4卷第253至255頁),然業已於另案(1
13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
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3.本案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人楊樂所匯入至亞都欣業
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為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合計共3
67萬元(計算式: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367萬元),均
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
人楊樂,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裁定准許予以扣押,有該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乙2卷第377至379頁),然業已於另案(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無
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係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收款名義及帳戶;附表三編號
1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
有,作為聯繫「范姜士青」,並依其指示製作本案工程契約
書之用,為被告所坦認(乙1卷第74、80頁、乙4卷第182、2
72、403頁),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至9
、11、13至1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一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二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一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二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三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 2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2 3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3 4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4 5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 6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羅潾媛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何靜宜」向告訴人羅潾媛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潾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436至445頁) 2.告訴人羅潾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各1份(乙1卷第460至477、486、497至548頁) 3.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00萬元。 2 告訴人林森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靜茹98」向告訴人林森田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林森田,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林森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0月12日上午9 時14分,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54分,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仕忠 1.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2.112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 3.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4.起訴書附表內記載有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但此部分係由被害人卓世朋所匯入(乙1卷第378頁),故與被告林仕忠無涉,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至5、12至14、21至22頁) 2.告訴人林森田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林森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27至28頁、乙4卷第315至318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鑫旺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1至135頁) 4.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5.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29日一蘆洲字第000013號、113年3月7日一蘆洲字第000015號函暨所附提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1至335頁、偵9597卷二第319至323頁) 6.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13年3月6日一大直字第000012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7至345頁) 7.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3年2月23日一復興字第000009號函暨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47至351頁) 8.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條1份(乙2卷第375頁) 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乙1卷第361至362頁) 3 告訴人王明慧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阿土伯」、「孫蓓瑤」、LINE群組名稱「笑傲股林」向告訴人王明慧佯稱,操作「普誠」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王明慧,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8,999,00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300萬1,393元至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6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自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65萬元。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5至40頁)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普誠籌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乙2卷第95至97、101至104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堃甫實業社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7至142頁) 4.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1頁) 5.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61至175頁) 6.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北桃字第000014號函暨取款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乙1卷第2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150萬1,660元。 1.112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6,000,07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7,698,09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告訴人劉秀美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肥勇俊」、「馨慧(Elva)」、向告訴人劉秀美佯稱,操作「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38萬元。 1.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110至114頁) 2.告訴人劉秀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142至206頁) 3.扣案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乙2卷第115至11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69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3至355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367萬元。 5 告訴人陳怡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嘉佳」、「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操作「金曜」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35至237頁) 2.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245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6 被害人楊樂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天道輪回」向被害人楊樂佯稱,是否要參加活動,並傳送「阿里巴巴」公司網址給被害人楊樂,致被害人楊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19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19萬元。 1.被害人楊樂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64至265頁) 2.被害人楊樂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乙2卷第27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亞都欣業公司存摺及公司申請資料及身分證件 1份 趙維揚所有 2 亞莉健公司存摺、大小章及公司申請資料 1份 3 亞莉健合庫存摺3本、公司大小章、憑證隨身碟及文件 1份 4 現金 1萬9,000元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天天樂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 1組 6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8 記帳紙 3張 9 門號SIM卡 4張 10 筆記型電腦 1臺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IMEI:359308) 1支 14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趙維揚稱葉建宏所有 15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TPDM-113-訴緝-10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