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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王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0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底某日止,多次以網際網路在本 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先後多次實現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動 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9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在○○市○○區○○街000號,接續 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網址:thaapp.tw )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 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羽球球板遊戲 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 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 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賭博網站截圖照片18張、「THA」賭博網站使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上揭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606-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王昱勝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99元,及其中新臺幣141,04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7817-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貳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90,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8

TPDV-113-司票-29465-202410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勝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勝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3月 (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⑧至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 行至民國10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蔡建 興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物品,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第1551號卷 第7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螺絲起子係日常 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且客觀價值不高,若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徒 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於本次竊盜所竊得之車內後座電線2捆,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9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各 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47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游穎 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 ○街00號旁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葉金註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窗,竊取車上置物箱內 之皮夾一只(內含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現金)得手後,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涉嫌加重竊盜部分,另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大庄路附 近,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馮煄富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經 搜尋該車內財物後,發現無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涉嫌加重 竊盜未遂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3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庄路旁(新民街 往大庄路方向約200公尺處),以同一手法,持螺絲起子敲 壞蔡建興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右前車窗,經搜尋該車內財物後,竊 取車內後座電線兩捆(價值約1,400元)得手,即騎乘本案 機車離開現場。嗣蔡建興發現本案自用小貨車之車窗遭破壞 後及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螺絲起子破壞本案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印象,應該是有,但伊忘記有無偷到電線,當天伊有拿螺絲起子打破二、三台車窗,但車內有無電線伊已沒有印象,伊之前有吃毒品,導致記憶力不好,因此伊對於有無拿電線這件事,真的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建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有電線2捆在車內遭竊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27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竊取游穎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葉金註自小客貨車右後車窗,竊取車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內含約7,000元現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同日凌晨3、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大庄路附近,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壞馮煄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經搜尋發現無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所使用之 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SLDM-113-審易-1646-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5號 原 告 梁淑芬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 楊淳宇 楊明城 楊彩珍 湯育朋 被 告 王昱勝 薛宏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附民-1355-202410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勝 薛宏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2、266、363、36 4、365、366、367、368、633、634號,111年度偵字第51995、5 2103、53142、46702號。併辦案號:被告王昱勝部分: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3、20838、4258、10326、11216 、11255、11612、11618、11949、14107、15655、23638、23651 、25031、26040、26087、74959號,111年度偵字第49156號。被 告薛宏鎮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38、6179 2、61643、50632、56555號,112年度偵字第8809、1719、11503 、20102、20272、24528、25145、39114、17505、42644、74086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99、100、26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47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13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5576、10493號、111年度偵字 第5243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提 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被告王昱勝部分: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0號。被告薛宏鎮部分: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柒佰壹拾萬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巳○○、壬○○均知悉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 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 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㈠ 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巳○○之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巳○○之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㈡壬○○ 於111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某處,將其申辦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之兆豐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之 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壬○○之中信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壬○○之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 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意,以附表1 至6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1至6所示之人進行詐騙得 手,將附表1至6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其中附表2編號3之 戌○○已發覺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詐騙電話,雖未陷於 錯誤,為使上開帳戶能遭警示凍結,避免成為詐欺集團繼續 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 時50分,故意轉帳1元至巳○○之玉山帳戶內而未遂)。 三、案經附表1至6所示之人訴由附表1至6所示各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巳○○、壬○○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又附表1至6各該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 除附表2編號3外)遭詐欺而交付財物;及附表2編號3之戌○○ 已發覺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詐騙電話,雖未陷於錯誤 ,仍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轉帳1元至巳○○之玉山帳 戶內而未遂等事實,有附表1至6各該編號「相關卷證出處」 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㈡另據被告巳○○於原審、本院(見原審卷二第107、212至213、 284頁,本院卷第311、312、442、443頁);被告壬○○於偵 訊及原審、本院(見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8號卷《下稱偵 緝98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94、107、212至213、284頁, 本院卷第311、313、442、444頁)均坦承不諱,是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 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   ⒈被告巳○○於原審、本院(見原審卷二第107、212至213、28 4頁,本院卷第311、312、442、443頁)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於偵訊中坦承洗錢犯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巳○○,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巳○○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參見附表1A至2A總計金額),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 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壬○○於偵訊、及原審、本院(見偵緝98卷第20頁,原 審卷二第94、107、212至213、284頁,本院卷第311、313 、442、444頁)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對被告壬○○並無不利,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 壬○○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參見附表3B至6B總計金 額),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 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 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且因本案被告巳○○提供帳戶洗錢之財物,合計如附表1A、2A 共計710萬1元;另被告壬○○提供帳戶洗錢之財物,合計如附 表3B至6B共計2,100萬3,000元,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巳○ ○所為(除附表2編號3外),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巳○○ 為附表2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另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2編號3之告訴人戌○○部分,業已為 著手施行詐術行為,惟告訴人戌○○未陷於錯誤判斷,僅轉帳 1元,然因被告巳○○已著手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縱未致生 掩飾、隱匿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之金 流斷點,其所為仍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 )、第1項之未遂要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㈣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壬○○提供附表3至6所示4帳 戶資料,應加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經查: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由) ,先予說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 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   ⒊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形 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被 告壬○○提供附表3至6所示4帳戶資料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被告壬○○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㈤被告巳○○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附表1、2所示2帳戶資料,被告壬 ○○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附表3至6所示4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 集團分別向附表1至6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 遂、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巳○○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壬○○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0號(即附表1編號26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1、2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313號(即附表3編號13)部分,雖未據起 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3至6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均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皆為幫助犯,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巳○○於原審、本院(見原審卷二第107、212至213、284 頁,本院卷第311、312、442、443頁)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另被告壬○○於偵訊及原審、本院(見偵緝98卷第20頁,原審 卷二第94、107、212至213、284頁,本院卷第311、313、44 2、444頁)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巳○○所犯為附表2編號3部分,為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巳○○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附表 1、2所示2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1、2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未 遂,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 之減刑事由,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巳○○提供台新帳戶 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1編號26之被害人及幫助 洗錢;另被告壬○○提供兆豐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3編號13之被害人及幫助洗錢,均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1編號26、附表3編號13所載犯罪事實。 ⑵被告壬○○部分,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自非適法。⑶另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洗錢財物規定。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1編號26、附表3編號13所載 犯罪事實及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亦有上開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又被告巳○○提供附表1、2所示2帳戶資料,另被告壬○○提 供附表3至6所示4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1至 6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且被害人之人數 眾多,被害總額各達700餘萬元、2,100餘萬元,另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併審及被告壬○○與附表3編號3、4之告訴人戊○○、g ○○成立調解,被告壬○○業已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戊○○、給 付1萬6,000元予告訴人g○○,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2057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88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筆錄、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5、339、34 3至344、413頁)在卷可憑,被告巳○○迄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和解或補償損失(見本院卷第444頁),被告2人於原審、 本院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及被告巳○○所犯附表2編號3部分,符合未遂犯之減 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附表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既遂、未遂而匯 入被告巳○○所提供之2帳戶內,共計710萬1元(參見附表1 A、2A,計算式:460萬元+ 250萬1元=710萬1元),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巳○○以2帳戶洗 錢財物710萬1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 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附表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壬○○ 所提供之4帳戶內,共計2,100萬3,000元(參見附表3B至6 B,計算式:448萬3,000元+580萬元+350萬元+722萬 元=2 ,100萬3,000元)。惟因被告壬○○業已返還附表3編號3、4 之告訴人戊○○、g○○各5,000元、1萬6,000元,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是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壬○○以4帳戶洗錢財 物2,098萬2,000元(計算式:2,100萬3,000元-5,000元-1 萬6,000元=2,098萬2,000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原審僅敘明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前段沒收財物、 帳戶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未 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此 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旭華、廖偉 程、蔡宗聖、王聖涵、黃嘉生、陳建勳、楊景舜、黃彥凱、江祐 丞、賴建如、曾開源、李佩宣、高文政、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 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巳○○之台新帳戶)(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S○○(未註記案號者,即本訴部分之告訴人,下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以操作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9時47分轉帳10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S○○證述 (111偵51995/p24-26)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346號函、交易明細 (111偵51995/p30-34)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51995/p27)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1偵51995/p28) 2 G○○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以操作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12時20分轉帳10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G○○證述 (111偵51995/p14-17)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346號函、交易明細(111偵51995/p30-34)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51995/p18)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51995/p20) 3 T○○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6日,以操作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1時47、49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T○○證述(111偵51589/p24-25)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346號函、交易明細(111偵51995/p30-34)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料(111偵51589/p26) ④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1偵51589/p27-28反面) 4 天○○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1中旬某時許,以操作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6日9時52分轉帳20萬元、111年5月19日10時1分現金存款10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天○○證述(111偵52103/p5-6反面)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9461號函、交易明細(111偵52103/p16-21)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52103/p22-22反面、24、114反面) ④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2103/p33、35-42) 5 i○○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4日8時4分許,以操作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111年5月16日9時56、59分轉帳10萬元、5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i○○證述 (111偵52103/p9-12)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9461號函、交易明細(111偵52103/p16-21)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52103/p43-44、52、63、77)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52103/p45-47、49) 6 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以操作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6日9時23、24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丙○○證述(111偵46702/p25正反面) ②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46702/p14-16)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6702/p26-27、34) ④丙○○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寫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46702/p28反面、38反面、40反面、42反面-43) 7 L○○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某時許,以操作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4時4分、18日9時20分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L○○證述 (111偵52103/p13-14)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9461號函、交易明細(111偵52103/p16-21)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2104/p78、82、98-99、111-112) ④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鼎介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111偵52103/p104、105-106、107、108) 8 R○○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23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6日9時26分前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R○○,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9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R○○證述(12偵17323/p3-4) ②巳○○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同上卷/p13-15反面)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赧單(同上卷/p8、9) ④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12) 9 辰○○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對其佯稱可在網站操作獲利,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0時20分轉帳4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辰○○證述(112偵20838/p7-14) ②巳○○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p71-76)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15) ④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資金委託追款協議書(同上卷/p21、51-65、69) 10 Y○○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56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5日20時許以假投資詐騙Y○○,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6日9時49分、111年5月16日9時51分轉帳3萬元、3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Y○○證述(111偵49156(卷一)/p36-38) ②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9206號函、客戶資訊、交易明細(同上卷/p000-000)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34、58) ⑤Y○○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p39、48、51) 11 子○○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56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以假投資詐騙子○○,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10時34分匯款25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被害人子○○證述(111偵49156(卷一)/p81-83反面) ②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9206號函、客戶資訊、交易明細(同上卷/p000-000)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80、111)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86、94) 12 W○○(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10326、11216、11255、11612、11618、11949、14107、15655、23638、23651、25031、26040、2608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前,以假投資詐騙W○○,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6日9時33分、111年5月17日9時15分網路轉帳2萬元、3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W○○證述(112偵15655/p11-14)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797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5-29)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p37、69、75、77) 13 宇○○(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10326、11216、11255、11612、11618、11949、14107、15655、23638、23651、25031、26040、2608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以假投資詐騙宇○○,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10時46分轉帳30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宇○○證述(112偵10326/p7-9) ②巳○○台新銀行客戶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之ATM機台交易明細(同上卷/p55-59)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11-15) ④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同上卷/p41、47、53) 14 U○○(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10326、11216、11255、11612、11618、11949、14107、15655、23638、23651、25031、26040、2608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詐騙U○○,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1時49分轉帳30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U○○證述(112偵11255/p7-9) ②巳○○台新銀行客戶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之ATM機台交易明細(同上卷/p27-32)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11、15-17) ④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3、24-25) 15 辛○○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10326、11216、11255、11612、11618、11949、14107、15655、23638、23651、25031、26040、2608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9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辛○○證述(112偵14107/p7-8) ②巳○○台新銀行客戶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之ATM機台交易明細(同上卷/p73-79)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廬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同上卷/p9、15、35、41) ④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p62-63) 16 戴奉澍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10326、11216、11255、11612、11618、11949、14107、15655、23638、23651、25031、26040、2608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詐騙戴奉澍,致戴奉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0時5分轉帳6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被害人戴奉澍證述(112偵23651/p7-11) ②巳○○台新銀行客戶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之ATM機台交易明細(同上卷/p47-53)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13-15、25)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同上卷/p31、39-45) 17 亥○○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10326、11216、11255、11612、11618、11949、14107、15655、23638、23651、25031、26040、2608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假投資詐騙亥○○,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7日9時13分、18日9時9分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亥○○證述(112偵25031/p49-53)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81、93、145-149) ③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楊松輯台銀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同上卷/p87-89、123、127-137) 18 卯○○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10326、11216、11255、11612、11618、11949、14107、15655、23638、23651、25031、26040、2608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以假投資詐騙卯○○,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0時40分現金存款2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卯○○證述(112偵26040/p11-13) ②巳○○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之ATM機台交易明細(同上卷/p15-18)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p22、30)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同上卷/p41) 19 丑○○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10326、11216、11255、11612、11618、11949、14107、15655、23638、23651、25031、26040、2608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22時50分,以假投資詐騙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7日9時13分、9時15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丑○○證述(112偵26087/p11-16)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817號函、巳○○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7-22)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9、41-45、91-93) ④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24) 20 V○○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59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12時許,以假投資詐騙V○○,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11時49分匯款5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V○○證述(112偵74959/p11-12) ②巳○○台新商銀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交易明細(112偵74959卷/p71-79)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4959卷/p81-87) 21 F○○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59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以假交友(投資詐財詐騙F○○,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12時31分轉帳90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F○○證述(112偵74959/p13-20) ②巳○○台新商銀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交易明細(112偵74959卷/p71-79)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959卷/p91-97)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959卷/p99) 22 己○○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59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23日起,以假投資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9時50分轉帳10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己○○證述(112偵74959/p21-27) ②巳○○台新商銀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交易明細(112偵74959卷/p71-79)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4959卷/p000-000) ④轉帳交易明細(112偵74959卷/p111) 23 Q○○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59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假投資詐騙Q○○,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12分、16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Q○○證述(112偵74959/p29-32) ②巳○○台新商銀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交易明細(112偵74959卷/p71-79)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959卷/p000-000) ④轉帳交易截圖(112偵74959卷/p121) 24 玄○○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59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6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詐騙玄○○,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0時9分轉帳50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玄○○證述(112偵74959/p33-35) ②巳○○台新商銀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交易明細(112偵74959卷/p71-79)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4959卷/p000-000) 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2偵74959卷/p129) 25 宙○○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59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7日,以假投資詐騙宙○○,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1時31分轉帳25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宙○○證述(112偵74959/p37-39) ②巳○○台新商銀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交易明細(112偵74959卷/p71-79)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959卷/p000-000) ④轉帳申請書(112偵74959卷/p143) 26 高若芸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假投資詐騙高若芸,致高若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11時39分轉帳32萬元至巳○○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高若芸證述(113偵8448卷/p17-22) ②巳○○台新銀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3偵8448卷/p37-41)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8448卷/p25-26、31-33) ④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448卷/p43、45-48) 【附表2】 (巳○○之玉山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d○○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56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4日10時許,以假投資詐騙d○○,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分別於111年4月26日9時45分、50分、11時26分轉帳5萬元、5萬元、8萬元至巳○○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d○○證述(111偵49156(卷一)/p6-7) ②巳○○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3806號函、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p000-000)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5、10) ④轉帳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p14正反面) 2 B○○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10326、11216、11255、11612、11618、11949、14107、15655、23638、23651、25031、26040、2608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以假投資詐騙B○○,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23時16分轉帳5萬元至巳○○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B○○證述(112偵4258/p7-8) 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5896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巳○○基本資料一般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之ATM機台交易明細(同上卷/p13-17)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9-11、29-33) ④B○○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5-42) 3 戌○○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10326、11216、11255、11612、11618、11949、14107、15655、23638、23651、25031、26040、2608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9時50分,以假投資詐騙戌○○,戌○○因察覺係詐欺集團而未陷於錯誤,然為使該帳戶遭警示凍結,遂於111年4月26日9時50分轉帳1元至巳○○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戌○○證述(112偵11216/p7-9) ②巳○○玉山銀行客戶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之ATM機台交易明細(同上卷/p81-83) ③内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受理詐騸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19-21) ④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p23-25) 4 P○○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10326、11216、11255、11612、11618、11949、14107、15655、23638、23651、25031、26040、2608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底,以假投資詐騙P○○,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0時24分、25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巳○○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P○○證述(112偵11216/p11-13) ②巳○○玉山銀行客戶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之ATM機台交易明細(同上卷/p81-83)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27、33) ④Line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41、43) 5 未○○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10326、11216、11255、11612、11618、11949、14107、15655、23638、23651、25031、26040、2608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以假投資詐騙未○○,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4時1分匯款160萬元至巳○○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未○○證述(112偵11216/p15-17) ②巳○○玉山銀行客戶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之ATM機台交易明細(同上卷/p81-83)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49-55)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57-77) 6 連峰毅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10326、11216、11255、11612、11618、11949、14107、15655、23638、23651、25031、26040、2608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假投資詐騙連峰毅,致連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0時26分匯款15萬元至巳○○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連峰毅證述(112偵11612/p7-11) ②巳○○台新銀行客戶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之ATM機台交易明細(同上卷/p51-53)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13-17、31) 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M○○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p39、49) 7 乙○○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10326、11216、11255、11612、11618、11949、14107、15655、23638、23651、25031、26040、2608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假投資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2時19分匯款7萬元至巳○○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乙○○證述(112偵11618/p7-13) ②巳○○玉山銀行客戶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之ATM機台交易明細(112偵11618/p41-43)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15-17) ④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紀錄截圖(同上卷/p29、33-39) 8 X○○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10326、11216、11255、11612、11618、11949、14107、15655、23638、23651、25031、26040、2608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以假投資詐騙X○○,致X○○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0時48分匯款20萬元至巳○○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X○○證述(112偵11949/p5-6) ②巳○○玉山銀行客戶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之ATM機台交易明細(同上卷/p63-65)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7-11、55) ④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X○○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明細(同上卷/p27、45) 9 甲○○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10326、11216、11255、11612、11618、11949、14107、15655、23638、23651、25031、26040、2608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假投資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2時58分、4月27日9時17分轉帳10萬元、5萬元至巳○○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甲○○證述(112偵23638/p7-13) ②巳○○台新銀行客戶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之ATM機台交易明細(同上卷/p43-45)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15) ④轉帳交易明細、甲○○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騙程式畫面截圖(同上卷/p17、27、33-41) 【附表3】 (壬○○之兆豐帳戶)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b○○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操作APP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5日9時30分匯款16萬3,000元至壬○○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b○○證述 (111偵49159/p13-16)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528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49159/p25-28)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9159/p30-35) ④彰行匯款回條聯 (49159/p19) 2 J○○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538、61792、6164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9、17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99號 、10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4日某時以假投資詐騙J○○,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分別於111年5月4日10時15分、10時32分、5月6日8時45分臨櫃匯款25萬元、25萬元、5萬元至壬○○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J○○證述(112偵8809/p3-4) ②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425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p23-31)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13-17) ④app應用程序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p7、10) 3 戊○○(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538、61792、6164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9、17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99號 、10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以假投資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9時43分匯款5萬元至壬○○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戊○○證述(111偵49134/p3-8)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0017號函、壬○○客戶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p19-27)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9、41、43、45、47) ④戊○○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49、65、67) 4 g○○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538、61792、6164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9、17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99號 、10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詐騙g○○,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0時2分轉帳5萬元至壬○○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g○○證述(111偵53903/p11-12)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166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p35-39)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 前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13-14、28-29) ④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p17-27) 5 A○○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3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詐騙A○○,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0時34分匯款68萬元至壬○○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A○○證述(112偵11503/p14反面-15)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附件、交易明細(同上卷/p6-10)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15反面、18反面、20反面、21反面) 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p22反面、23、24-25) 6 李(火妥)燕 (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李(火妥)燕,致李(火妥)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12時17分轉帳6萬元至壬○○兆豐帳戶。 ①被害人李(火妥)燕證述(桃檢112偵1841/p7-9) ②兆豐銀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p37-45)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赧單(同上卷/p31-35) ④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翻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同上卷/p14-27) 7 N○○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72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8日以假投資詐騙N○○,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9時33分匯款25萬元至壬○○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N○○證述(112偵20272/p000-000)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587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p86-90)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108、113、133) ④渣打銀行國内(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廣告文宣、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16、118-132) 8 c○○(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6、10493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假投資詐騙c○○,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9時58分匯款20萬元、111年5月3日10時45分匯款30萬元至壬○○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c○○證述(中檢112偵5576/p23-25)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賣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p53-59)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23)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貼截圖(同上卷/p35、38) 9 f○○ (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6、10493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4月間,以假投資詐騙f○○,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9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壬○○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f○○證述(中檢112偵10493/p21-23)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賣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p53-59)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5、29、35) ④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45、49-51) 10 E○○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05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詐騙E○○,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13時35分匯款28萬元至壬○○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E○○證述(112偵17505/p9-10)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3199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p19-29)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35、41、43、45、47)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詐騙畫面翻拍(同上卷/p59-67) 11 申○○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44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25日起,向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0時40分匯款50萬元至壬○○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申○○證述(苗檢111偵10569/p27-30)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8739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p31-35)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37-39、49-50) ④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p52) 12 a○○(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詐騙a○○,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9時21分匯款80萬元至壬○○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a○○證述(北檢111偵36402/p11-15)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873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p17-25)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29、31、33、39)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詐騙程式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43、45、47、48-82) 13 李竹鋒(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13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假投資詐騙李竹鋒,致李竹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9時44分匯款50萬元至壬○○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李竹鋒證述(新北檢113偵24313/p31-35) ②壬○○兆豐銀客戶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p31-29)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41-43、65、93) 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竹鋒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p115、121至127、129) 【附表4】(壬○○之彰銀帳戶)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D○○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538、61792、6164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9、17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99號 、10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前以假投資詐騙D○○,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1時48分、14時45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壬○○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D○○證述(111偵61538/p4反面-5) ②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1年8月12日彰泰字第1110126號函、個人戶顧客 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p22-27)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6反面、8反面、16反面、17反面-18) 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同上卷/p10反面、11-14) 2 j○○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538、61792、6164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9、17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99號 、10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假投資詐騙j○○,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2時26分網路匯款170萬元至壬○○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j○○證述(111偵61792/p3-11) ②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p13-19)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1-29) ④中信提款卡雙面影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p31、35、45) 3 地○○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538、61792、6164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9、17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99號 、10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前以假投資詐騙地○○,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11時10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壬○○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地○○證述(111偵61643/p11-12)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3046051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p5-9)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13、26、28、37-38) ④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同上卷/p32-34、36) 4 戊○○(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538、61792、6164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9、17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99號 、10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以假投資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11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壬○○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戊○○證述(111偵49134/p3-8) ②壬○○彰銀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偵49134/p11-17)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9134/p29、31、39、45、47) ④戊○○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p49、61、63) 5 寅○○ (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86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曼麗」認識寅○○,並向寅○○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平臺,可投資外匯獲利,致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1時22分匯款30萬元至壬○○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寅○○證述(新北警重刑卷_0000000000號/p1-7) ②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p46-49)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32、34、38-39)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0、15-28) 6 K○○ (即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前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K○○佯以投資石油之情,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9時8分臨櫃匯款150萬元至壬○○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K○○證述(中檢112偵1907/p51-53) ②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p000-000)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55、59、99、101) ④K○○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p81、83、87-98) 7 N○○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72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8日以假投資詐騙N○○,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日14時26分、28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壬○○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N○○證述(112偵20272/p000-000) ②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1年6月2 9日彰泰字第1110093號函、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p81-85)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108、112、133) ④詐騙廣告文宣、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000-000) 8 H○○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28、25145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詐騙H○○,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13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壬○○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H○○證述(112偵25145/p9-12)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898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2偵25145/p13-25)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5145/p27、33、45、59、61)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5145/p51、53-57) 9 Z○○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86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詐騙Z○○,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15時41分匯款10萬元至壬○○彰銀帳戶。 ①被害人Z○○證述(112偵74086/p77-79) ②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1年6月7日彰泰字第1110080號函、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22-25)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項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80-83、87、95-96)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98、101-105) 10 k○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86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以假投資詐騙k○,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2時15分匯款130萬元至壬○○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k○證述(112偵74086/p106正反面) ②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1年6月7 日彰泰字第1110080號函、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22-25) ③新北市政府譬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000-000反面、109反面、111反面) ④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k○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p000-000反面) 【附表5】(壬○○之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O○○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538、61792、6164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9、17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99號 、10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假投資詐騙O○○,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9時59分網路轉帳3萬元至壬○○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O○○證述(111偵52019/p3-5)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76號函、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p13-27)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29、31-32、37) ④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p53-54) 2 C○○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632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C○○佯稱投資可獲利,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間臨櫃匯款168萬元至壬○○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C○○證述(111偵50632/p35-39) ②壬○○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p000-000)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51、83、113、115)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截圖(同上卷/p43、89-91) 3 h○○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555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h○○佯稱投資可獲利,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4時40分匯款44萬元至壬○○中信帳戶。 ①告訴代理人林鼎晟證述(111偵56555/p27-29) ②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p51-59)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67、69、73、77、189) ④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同上卷/p200) 4 午○○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向午○○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6日13時40分、41分、42分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壬○○中信帳戶。 ①被害人午○○證述(111偵46801/p73-76) ②壬○○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p000-000)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101、123、125、127) ④詐欺集團臉書頁面、詐騙app及介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p77-95、98-99) 5 I○○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02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以假投資詐騙I○○,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11時47分匯款90萬元至壬○○中信帳戶。 ①被害人I○○證述(112偵20102/p6正反面) ②壬○○中信銀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p10-15)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16、24反面、25) ④合作金庫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7、29-36反面) 6 庚○○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14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起,向庚○○佯稱:可操作「世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1時40分轉帳10萬元至陳明全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於111年4月1日12時1分轉帳26萬元至壬○○中信帳戶。(其中10萬元為告訴人庚○○所匯款項) ①告訴人庚○○證述(112偵39114/p17-23)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111年7月13日化成字第11870022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同上卷/p25-30) ③薛宏帳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p31-37)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53、69、73) ⑤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89) 7 黃○○ (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435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假投資詐騙黃○○,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16時9分匯款32萬元至至壬○○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證述(中檢111偵52435(卷一)/p000-000)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212821號函、壬○○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000-000)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33、235、257、263-275、281) ④詐欺集團line頭像翻拍、詐騙網頁翻拍、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p000-000、339) 【附表6】(壬○○之土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酉○○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538、61792、6164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9、17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99號 、10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6日前以假投資詐騙酉○○,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13時56分匯款12萬元至壬○○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酉○○證述(112偵1719/p6-7) 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7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091號函、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同上卷/p10-12反面)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9) ④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p13、15-24) 2 癸○○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538、61792、6164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9、17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99號 、10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9日以假投資詐騙癸○○,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4時6分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壬○○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癸○○證述(111偵53903/p3正反面) 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7月0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006011號函、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同上卷/p32-34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p4-5、9-10) ④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p7) 3 e○○ (即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89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自稱「林曉曉」,以通訊軟體Line向e○○佯稱其投資黃金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670萬元,須先匯款予公司抽成,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6日9時28分、49分轉帳125萬元、匯款85萬元至壬○○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e○○證述(屏檢111偵14789/p9-10) ②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同上卷/p33-36)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11、13) 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9、21、27-31) 4 N○○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72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8日以假投資詐騙N○○,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日9時59分匯款100萬至壬○○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N○○證述(112偵20272/p000-000) 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7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615號函、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同上卷/p78-80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108、111、133) ④渣打銀行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廣告文宣、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17、118-132) 5 丁○○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28、25145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以假投資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0時27分匯款300萬元至壬○○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丁○○證述(112偵24528/p9-19) 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6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71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2偵24528/p65-70)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4528/p31、47、63)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丁○○元大商銀存摺封面影本(112偵24528/p43、45) 備註:上開附表1至6所示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 有匯款手續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 被告巳○○部分(附表1A至2A)總計:新臺幣7,100,001元 【附表1A】:巳○○之台新帳戶 編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0,000 元 2 100,000 元 3 50,000 元 50,000 元 4 100,000 元 5 100,000 元 50,000 元 6 50,000 元 50,000 元 7 100,000 元 100,000 元 8 50,000 元 9 40,000 元 10 30,000 元 30,000 元 11 250,000 元 12 20,000 元 30,000 元 13 300,000 元 14 300,000 元 15 100,000 元 16 60,000 元 17 100,000 元 100,000 元 18 20,000 元 19 50,000 元 50,000 元 20 50,000 元 21 900,000 元 22 100,000 元 23 50,000 元 50,000 元 24 500,000 元 25 250,000 元 26 320,000 元 總計 4,600,000 元 【附表2A】:巳○○之玉山帳戶 編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50,000 元 50,000 元 80,000 元 2 50,000 元 3 1 元 4 50,000 元 50,000 元 5 1,600,000 元 6 150,000 元 7 70,000 元 8 200,000 元 9 100,000 元 50,000 元 總計 2,500,001 元 被告壬○○部分(附表3B至6B)總計:新臺幣21,003,000元 【附表3B】:壬○○之兆豐帳戶 編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63,000 元 2 250,000 元 250,000 元 50,000 元 3 50,000 元 4 50,000 元 5 680,000 元 6 60,000 元 7 250,000 元 8 200,000 元 300,000 元 9 100,000 元 10 280,000 元 11 500,000 元 12 800,000 元 13 500,000 元 總計 4,483,000 元 【附表4B】:壬○○之彰化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50,000 元 50,000 元 2 1,700,000 元 3 500,000 元 4 100,000 元 5 300,000 元 6 1,500,000 元 7 50,000 元 50,000 元 8 100,000 元 9 100,000 元 10 1,300,000 元 總計 5,800,000 元 【附表5B】:壬○○之中信帳戶 編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30,000 元 2 1,680,000 元 3 440,000 元 4 10,000 元 10,000 元 10,000 元 5 900,000 元 6 100,000 元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260,000萬元,應予更正) 7 320,000 元 總計 3,500,000 元 【附表6B】:壬○○之土地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20,000 元 2 1,000,000 元 3 1,250,000 元 850,000 元 4 1,000,000 元 5 3,000,000 元 總計 7,220,000 元

2024-10-17

TPHM-113-上訴-3496-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5號 原 告 任紹涵 侯健頤 莊美華 被 告 王昱勝 薛宏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 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被告2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3496號審理中,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任紹涵、侯健頤、 莊美華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3   人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另原 告任紹涵、莊美華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附民-1355-202410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98號 原 告 林素華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3月27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1時31分許轉帳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 此受有25萬元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 告以幫助犯洗錢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2498-202410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06號 原 告 蕭靖恩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3月23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9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以幫 助犯洗錢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3306-202410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04號 原 告 曾怡睿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 同)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4月17日前,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6日9時33分許、5月17日9時15分 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共計5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以幫 助犯洗錢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330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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