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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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2106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47-202503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昱翔即勁揚國際實業社 王明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 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24,51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24-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范菁文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森澤 公司)引介,先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50萬元(下稱系爭1,35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1.8%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預扣3個月 利息729,000元、手續費1.5%202,500元後,僅實際交付借款 12,568,500元,再於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借款260萬元(下 稱系爭260萬借款,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8 %,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預扣3 個月利息140,400元、手續費4%104,000元後,僅實際交付借 款2,355,600元,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債務,並於112年 9月12日以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2/10000)及其上同段5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2,025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於112年12 月11日就系爭1,35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243,000元,其後經被 告允諾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免除計息,原告復於113年2月 1日清償1,61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被告並已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1,350萬元、260萬元借款本金應 各以12,568,500元、2,355,600元為準,並按法定利率上限 年息16%計息至113年1月7日止,系爭借款本息債權債務共計 15,677,896元,原告清償16,343,000元,溢付665,104元, 被告受領該665,104元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 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我有將足額借款交付原告,而系爭借款 月息1.8%中我僅實得1.4%,餘0.4%由森澤公司分得,亦即系 爭1,350萬元借款前3個月利息729,000元中我實得567,000元 ,餘162,000元由森澤公司取得,系爭260萬元借款前3個月 利息140,400元中我實得109,200元,餘31,200元由森澤公司 取得,而手續費係原告付給森澤公司的費用,非我收取,前 揭利息、手續費自均應計入系爭借款本金不應剔除,又我未 曾同意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免除計息,僅應允暫緩繳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並經證人森澤公司業務總 監翁山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 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第8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8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經由森澤公司於112年9月8日貸與原告系爭1,350萬元借 款,約定月息1.8%,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3月7 日止,並於112年9月8日簽立借款(貸)契約書,被告於112 年9月8日將面額1,0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於112年9月12日 匯款35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12年9月12日將3個月利息72 9,000元交付森澤公司人員(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 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借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與森澤公司人員林瑾昊間通訊軟 體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二第67頁原告帳戶對帳單)。  ㈡被告經由森澤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貸與原告系爭260萬借款 ,約定月息1.8%,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 6日止,並於112年10月17日簽立借款(貸)契約書,被告於 112年10月17日匯款2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12年10月17 日將3個月利息140,400元、4%手續費104,000元交付林瑾昊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借 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1頁收費明細、本 院卷二第67頁原告帳戶對帳單)。  ㈢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 爭借款債權債務,於112年9月12日登記完竣(見本院卷二第 27頁、第35頁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 51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243,000元予翁山益,以清償系爭1 ,350萬元借款債務(見本院卷一第9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148頁)。  ㈤原告於113年2月1日就系爭借款債務清償1,610萬元,系爭借 款債務已全部清償(見本院卷一第95頁面額1,610萬元支票 、第97頁切結書)。  ㈥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13年2月1日以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為由 而塗銷(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系爭抵押權塗銷申請資 料、債務清償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350萬元、260萬元借款之本金若干?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⒉預扣利息、手續費非貸與之本金:  ①依證人翁山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森澤公司代理被告為系爭借 款之貸與(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並由原告與林瑾昊間Lin e訊息紀錄顯示系爭借款內容係由森澤公司向原告接洽說明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以及被告自承系爭借款委 由森澤公司代其向原告收款、收息、催收等(見本院卷二第 76頁至第77頁),足認系爭借款貸與等事務係由森澤公司代 理被告處理。  ②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8%,而系爭1,350萬元借款,被告 於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2日交付原告1,000萬元、350萬 元後,原告即於112年9月12日將3個月利息729,000元交付森 澤公司人員,就系爭260萬元借款,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匯 付原告260萬元後,原告亦於同日將3個月利息140,400元交 付林瑾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形式上雖有交付足額借款之 外觀,實則仍藉交付足額借款後即收取3個月利息之方式, 實質上達到預扣3個月利息之效果,與先預扣再交付預扣後 之借款餘額無異,此觀林瑾昊於112年9月11日以Line通知原 告系爭借款「利息3個月前扣」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8頁) ,該預扣利息729,000元、140,400元自不得計入系爭借款貸 與之本金。至於被告、森澤公司內部就該預扣利息729,000 元、140,400元如何拆帳分配,以及被告就該預扣利息實際 取得若干,對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  ③證人翁山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借款月息1.8%中0.4%係 原告應付與森澤公司的顧問費云云,林瑾昊於112年9月6日 就系爭借款以Line與原告接洽時亦稱系爭借款月息1.8%包含 原告與森澤公司間顧問費契約的單月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5 頁),惟此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森 澤公司因代其處理系爭借款相關事務,乃要求系爭借款月息 1.8%中須向被告抽息0.4%,故系爭借款月息1.8%中0.4%係其 委由森澤公司代其處理系爭借款相關事務所應付與森澤公司 的費用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56頁至第1 57頁)扞格,本難遽採,況森澤公司本於與被告間之內部關 係,代理被告處理系爭借款貸與等事務,因此付出勞務之對 價,理應由被告一己負擔,不容被告或森澤公司以巧立顧問 費契約名目之方式將之轉嫁於原告承擔。  ④依原告與林瑾昊間Line訊息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詢以 「手續費是誰收?」,林瑾昊答以「手續費即我們這邊的服 務費」(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可知系爭1,350萬元借款手 續費1.5%202,500元、系爭260萬元借款手續費4%104,000元 為森澤公司向原告收取之費用,既森澤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 ,與被告立場相同,卻巧設手續費之名目,於被告交付足額 借款後即向原告收取前揭各筆手續費,形同預扣費用,就外 部關係而言,森澤公司預扣前開各筆手續費之效果,應直接 歸諸於被告,前述各筆手續費亦不應計入系爭借款貸與之本 金。  ⒊據此,系爭1,350萬元借款本金為12,568,500元(計算式1,35 0萬元-729,000元-202,500元),系爭260萬元借款本金為2, 355,600元(計算式:260萬元-140,400元-104,000元)。  ㈡被告有無允諾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免除計息?被告得否主 張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之利息?系爭借款債務計息迄日?  ⒈觀之翁山益於113年1月10日傳訊原告「經過公司與金主協商 後,我們同意自113年1月7號起至2月6日前,為期一個月給 妳不計利息的時間」(見本院卷一第99頁),證人翁山益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亦證陳:此訊息係金主被告同意系爭借款於 113年1月7日至113年2月6日不計利息,不向原告收取利息, 被告確有表示同意113年1月7日至113年2月6日不計利息,並 經由我向原告傳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 足見被告確已免除系爭借款自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之利息 ,並由森澤公司代為通知原告,酌以被告於113年2月1日書 立切結書亦切結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堪認 被告並已拋棄向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利息之權 利,自不許其於本件復事主張,則系爭借款債務應僅計息至 113年1月7日止,原告亦同此主張。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 法第205條所明定。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8%,相當於年息21. 6%,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 無效。又系爭1,350萬元借款之交付,雖分成1,000萬元、35 0萬元2筆,交付時間各為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2日,惟 兩造合意一律自112年9月8日起算計息(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是系爭1,350萬元借款應以本金12,568,500元按法定利 率上限年息16%自112年9月8日起計息至113年1月7日止,系 爭260萬元借款則以本金2,355,600元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 %自112年10月17日起計息至113年1月7日止。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是原告附表所示之清償,應先 抵充利息,若有剩餘,則應抵充本金。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 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第321條規定甚明。原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清償時, 已指定抵充系爭1,350萬元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48頁),依此計算,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共計15, 681,962元(計算式:12,568,500元+2,355,600元+757,862 元,詳如附表),原告共計清償16,343,000元,溢付661,03 8元(計算式:16,343,000元-15,681,962元),被告受領超 逾15,681,962元部分即661,038元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 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並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038 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7

PCDV-113-訴-898-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志勇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結婚,且 婚後育有3名子女,家庭和樂。詎被告明知甲○○與原告具夫 妻關係,竟與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分別於113年4月 11、29日、113年5月13日、113年7月3、11日、113年8月12 、20、26日、113年9月3、8日,在海德堡汽車旅館、七星汽 車旅館或公園與甲○○為性行為,且透過DISCORD、LINE傳送 露骨、挑逗訊息給甲○○及與甲○○視訊裸聊。因此,被告既明 知甲○○為原告之配偶,卻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互動,與甲 ○○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則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 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破壞原告與甲○○間之生活圓滿 及幸福,造成原告於精神上打擊甚鉅,需長期至精神科治療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07年6月22日結婚,且婚後育有3 名子女;又被告明知甲○○與原告具夫妻關係,竟與甲○○發 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分別於113年4月11、29日、113年5 月13日、113年7月3、11日、113年8月12、20、26日、113 年9月3、9日,在海德堡汽車旅館、七星汽車旅館或公園 與甲○○為性行為,且透過DISCORD、LINE傳送露骨、挑逗 訊息給甲○○及與甲○○視訊裸聊等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 前揭與被告進行性行為之過程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 11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甲○○間之 DISCORD與LINE紀錄、FOODPANDA紀錄、UBER EATS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51、53、57、115至165、 226至237頁;本院卷二第9至48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是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 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2、被告明知甲○○存有婚姻關係,卻仍於原告與甲○○之婚姻存 續期間內,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傳送露骨、挑逗訊息 、視訊裸聊及多次從事性行為一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與甲○○之往來,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基於朋友情誼所得為 之交往行為,而具超友誼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存在,當足 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3、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甲 ○○背叛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未能把持自我出軌於被告,固 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之原因而應一同予以譴責,且原 告迄今仍未對甲○○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但被告在已知甲○○ 為有夫之婦後,未能堅決地與甲○○斷絕不倫關係,反而與 甲○○繼續交往,為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行為,對於結婚多 年之原告而言,情何以堪,無疑是種打擊    ,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之後並於精神科 持續就醫(見本院卷第15至33、215至225頁),暨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 財產(見本院卷第63、64、69、70、75、81頁)、被告於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未陳報就醫證明而致原告耗 費時間再次到院開庭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OLEV-114-員簡-1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涵廣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124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涵廣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涵廣因被告王昱翔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因該案經判決緩 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 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 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 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 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 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嗣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尚有羈押原因,惟暫無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2月12日號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於翌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即將被告釋放,有前開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113訴1240卷第471-473、517-518頁)。被告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收受送達後,迄今俱逾上訴期間,並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裁判致羈押效力消滅而免除,是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4-聲-451-20250225-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9號 原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享鮮飲有限公司 喬升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池佳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500萬元,並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損害賠償之 請求金額2,333萬3,37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現為2,338萬3,870元,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6,332元,扣 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18萬5,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2-24

IPCV-113-民營訴-9-20250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845-202502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2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 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均為非法攜帶刀械罪之加重 事由,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非法攜帶刀械之 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再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21時許取得手指虎摺疊刀起至於113年11月27日22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持續非法持有上 開管制刀械,其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犯罪,迄至持有行 為之終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認屬繼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刀械之政策,竟於夜間非法攜帶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折 疊刀至公共場所,此舉造成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其 攜帶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亦未持供非法使用,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折疊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 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餐廳,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友人處受贈手指虎折疊刀1把(下稱本案刀械)後,持有 並攜帶於身。嗣王昱翔於113年11月27日22時40分許,在屬 於公共場所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City Poker德州 撲克競技協會內,經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王昱翔為通 緝犯,旋逮捕王昱翔復為附帶搜索,並在王昱翔身上扣得本 案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4 3040896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各1 份、本案刀械外觀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第2款之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而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 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本案 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係違 禁物,有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90-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5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王昱翔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漢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卿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營業 所均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PCDV-114-司促-3055-20250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訴字第2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15 行「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證據可證高偉凡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同段第22至23行「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更正為「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起訴書附表「 二層轉匯帳戶」欄內所載「5萬元」更正為「365,000元」、 附表之「領款金額/領款時間/提款地點」欄名刪除「提款地 點」,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彭思榮依指示匯入 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仍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參與之工作,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萬元)且迄今尚有依約賠償(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之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輕鋼架之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卷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第 一層人頭帳戶之5萬元),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其已依共 犯之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指定之人或轉匯至 指定帳戶,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上開 洗錢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4號   被   告 高偉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C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凡明知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可以自己之名 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 之處,彼亦能預見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 避檢警之查緝,常使用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並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通 常係為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任意將不知情之他人所開立由自己 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付他人,該金融帳戶極可能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行為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 ,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偉凡提供 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上開款項再輾轉匯入至本案帳戶,高偉凡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而以此方式使用銀行帳戶掩飾、隱 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並逃避詐欺犯罪之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嗣經彭思榮發現受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凡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偉凡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收取多筆不明來源之匯款,提領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彭思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號等案、第6324號等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59號等案、第16762號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共同實施犯罪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四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彭思榮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紫嫣」向彭思榮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彭思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正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新臺幣5萬元/111年9月30日19時3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昱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新臺幣5萬元/111年9月30日22時1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秉鈞【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75萬元 /111年10月2日22時1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偉凡) /48萬元 /111年10月2日22時20分許 《由高偉凡領款》 12萬元、12萬元、12萬、12萬 /111年10月3日7時53分許起至7時56分許止

2025-02-14

TPDM-113-審簡-236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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