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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小」、「9」、「A瑞麗市彩虹珠寶」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以提領金額3%計算。王永慶與「9」 、「小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陳培熏施用詐術,致陳培熏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王永慶 依「9」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 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小小」之指示,於同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扣除王永慶報酬新臺幣(下同)30 0元後之其餘款項交付「小小」,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嗣陳培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永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7至55、113至115頁、本院卷第83、 9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培熏於警詢證述遭詐匯款經過 甚詳(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封面影 本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1、67、69頁)、被害人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67頁)、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比 對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79至8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復已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9」、「小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 一,且行為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1年3月18日假釋 出監,並於112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92頁),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 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 13、12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全部所 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分工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後 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騙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尚非核心之分工情節及參與 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1萬元、被告不法所得金額300元,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 害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印 文、賭博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 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 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91至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300元,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提領之其他款項,被告已交付上手,無證據證明仍由 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培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金元」假冒網路賣家,對陳培熏佯稱:有販售行動餐車,購買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培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QUACH CONG NGHIEP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15分許 1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王永慶 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2025-01-16

TCDM-113-金訴-4149-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子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陳典加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13年3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56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 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局授衛 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 於原告112年8月18日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 予申請檔案應用序號4.臺中部分○○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 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序號4○○市○○區衛生 所102年2月5日函)(高雄前鎮轉函),序號5.被告102年2 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5004號函(下稱序號5被告102 年2月20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序號6.被 告102年3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序號6 被告102年3月8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序 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 述)等4件的全公文含附件的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 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 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系 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申請檔案應用序號4○○市○○區衛生所1 02年2月5日函(高雄前鎮轉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 (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 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等4件的全公文含附件的 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21頁) 。惟原告自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後至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前,陸續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案檔案應用序號4○○市○○區 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序號6 被告102年3月8日函,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因為臺中 檔案應用二手核發單位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食安處 )在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訴願中(甲證11何世 杰核對錄音檔20240129四件)提交給法制局何世杰一種不同 版本假檔案(此版本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有 1.文本1頁+2.公司基本資料+3.高雄衛生違法監測紀錄表1頁 +4.公司違法廣告影本單張),另外再單獨在序號5被告102 年2月20日函夾帶多項假附件(1.文本兩頁+2.訪談紀錄+3. 原告被陳典加盜用的身分證影本),偽造其102年3月6日訪 談案發前有行政調查才發出公文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 。那被害者原告告上本院又另外提交其他不同版本公文(根 據林靜雯法官宣稱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食安處給本院 只有文本2頁強迫原告不能提出訴之聲明申請自己看有什麼 內容)。在今天112年9月28日的甲證8○○市○○區衛生所112年 9月28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市○○區衛生 所112年9月28日函)高雄前鎮檔案應用中心核發序號4○○市○ ○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就只有文本1頁+高雄衛生違法監測 紀錄表1頁共2頁,沒有違法廣告影本原本(連被告檔案應用 中心負責人鄭先生也說沒有高雄寄這份檔案),沒有任何證 據還在本件和股檔案應用告訴中提交2份甲證16.被告113年7 月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只有拿到編列23項 乙證目錄單頁)和甲證17.被告113年7月4日局授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編列目錄只剩20項乙證目錄和部分乙證) 偽造公文書乙證17【2份刻意不同編號和不同乙證目錄實際 公文乙證內容有沒有相同還是分成2版只有本院和食安處知 道,看起來就是為了讓本院可以選擇提供A、B卷(有沒有乙 證21乙證22乙證23的模糊地帶)誤導後續行政調查】給本院 說是○○市○○區衛生所另外用沒有公文號的方式郵寄。實際在 102年2月20日原告在訴外人臺中市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協明公司)收到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科(現改制為食安處 )的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文本2頁有將高雄的序號4○○ 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文本1頁+高雄衛生違法監測紀 錄表1頁共2頁(也沒有違法廣告單張影本)訂在一起寄給原 告全部為4頁,實際上就是為了騙一些不知道中華民國政府 為了健保財政會偽造一些釣魚陷阱的假行政案件公文騙無知 民眾參加訪談簽名再刷健保卡繳回健保卡權益(像盜刷信用 卡IC電磁晶片一樣是可以查的),後面再收取其他不明人士 賄賂公務員陳典加提供盜用受害者原告的個人國民身分證影 本作成行政結案好殺害無辜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獎勵積極偽 造公文書公務員也用不透明的公務員升等考績制度獎勵殺人 ,法院調閱陳典加102年公務員考績對比肯定看的出來,原 告將全4頁公文檔案提供在甲證14原告收到序號5被告102年2 月20日函。那在112年8月18日因申請檔案應用填表和檔案應 用負責人分機7221鄭先生在甲證11電話錄音檔202308151522 和202308161331和202308161630和202308161640和20230919 0958和202309191133和202309191139共7段逐項核對檔案應 用個別文本和各自公文號的附件是分得出來清楚且確定的, 與原告102年收到甲證14實際情況相同的,102年違反藥事法 案件所有附件資料僅有一個102年3月6日訪談紀錄資料夾共4 件附件檔案(1.公司基本資料+2.原告被陳典加盜用的身分 證影本+3.違法廣告單張影本+4.高雄衛生違法監測紀錄表) ,只會出現在102年3月8日後面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和 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也和今天112年9月28日的甲證8 ○○市○○區衛生所112年9月28日函核發檔案應用序號4○○市○○ 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一致。另外在112年7月12日的112-B 083750食安處政風室邱瑋亭行政調查本違反藥事法案件發現 食安處陳典加102年偽造公文書盜用原告的個人身分證影本 繳回政府。以及甲證7食藥署107TFDA-JFDA-401招標案482萬 判案標準網路被抓也是清楚的違法廣告單張影本做主。按照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隨著案件後續2次偵辦審理只有食安處 可以因為102年3月6日訪談任意增加各種類型附件收納進本 案,那在甲證6對檔案應用的附件收納問題行政問答112年10 月2日112-E035730回答(檔案應用負責人分機7221鄭先生在 甲證11電話錄音檔202309221546和202309221556和20230922 1601三件有檔案應用核發公文實際狀況回答,都是承辦人在 附件資料夾的個別附件上貼MEMO小紙條註明這是出自哪個號 碼公文文本,後面檔案應用核發公文出廠食安處陳典加當然 可以隨便變更改偽造公文書偽造成訪談前已有確定的行政調 查)檔案應用申請中心管理辦法對附件檔獨立在公文以外統 一用零造冊、零編碼混裝方式混雜收納,民眾檔案應用申請 卻可以隨便審核核發單位任意附加貼在其他公文上,而不是 照原始指控公文發函核發。食安處會針對不同單位不同時間 任意偽造文書增列原始檔案沒有的附件偽造成訪談前有做行 政調查偽造公文書,在本件又用不同文號和不同乙證項目甲 證16被告113年7月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甲 證17被告113年7月4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2 種檔案給本院,本院有必要一次性提供確定的、清楚的法院 版本個別公文內容及個別公文到底含有什麼附件的4件序號 全部公文含附件以利清廉清楚的法院行政調查,應作成准予 申請檔案應用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高雄前 鎮轉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 要求陳述),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 要求陳述),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 載要求陳述)等4件的分開清楚的個別公文內容及個別公文 到底含有什麼附件的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 法官於開庭前優先裁定食安處是否偽造文書?合法嗎?○○市 ○○區衛生所檔案應用與食安處檔案應用在這份○○市○○區衛生 所112年9月28日函檔案應用核發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 2月5日函完全不同,並沒有違法廣告單張影本。以及食安處 文件來源?何時收到?有何紀錄?沒有公文號?102年2月20 日協明公司收到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也沒有,原告也 沒看到。112年8月18日被告檔案應用中心7221分機鄭主管核 對也沒有違法廣告單張。按檔案法第9條有檔案應用儲存者 才推定為真正。㈤法制局檔案應用何世杰很肯定的說除了正 式檔案應用核發的公文,其他法制局是不承認其法律效益的 ,所以原告在訴願中所提交的102年真正收到的原本甲證14 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就有裝訂序號4○○市○○區衛生所10 2年2月5日函共4頁,法制局是不承認的,所以才在撤銷序號 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違反藥事法3件和調查身分證被盜用訴 願敗訴,所以原告只能交4,000元來請本院正式核發一次全 部檔案,那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林靜雯法官配合食安處 在原告提告一禮拜後,說113年4月2日寄來的8頁被告113年3 月29日局授衛食藥字113002966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3月29 日函)就有提交到法院的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2頁的部 分,強迫原告撤銷訴之聲明不能要正式的法院核發序號5被 告102年2月20日函,不是故意在給民眾繞圈子嗎?為什麼全 中華民國只有原告個人被強迫要承認非法院檔案應用正式核 發的公文(其他機關都不承認的東西)?問題就不是在有沒 有發公文,也不是到底共幾頁了,而是非法院公告核發的檔 案應用公文,各機關都不承認,那林靜雯法官準備程序說食 安處提交給法院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只有兩頁,食安 處對原告比較好給原告還比較多頁,不是應該聽到兩造給公 文頁數不一樣應該是當庭判食安處偽造公文書嗎?林靜雯還 說她怕法院說原告已經有發到公文不願核發,怎麼林靜雯不 自己花4千元來本院提告?更何況原告進案就有檢附臺中市 檔案應用中心鄭主管的核對逐項公文序號4,和序號5,和序 號6,和序號7全公文明細連帶清楚的有什麼附件甲證11錄音 光碟,林靜雯法官也當庭強勢要走了一份原始大小公文甲證 8○○市○○區衛生所112年9月28日函高雄檔案應用核發序號4○○ 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違反藥事法公文全部共3頁,臺 中檔案應用中心和高雄檔案應用中心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食 安處提交的乙證17高雄用沒公文號方式另外寄違法的廣告單 張目錄影本,這樣林靜雯法官和本院公正在哪?㈥訴願決定 主文僅作決定序號5部分撤銷給檔,那被告113年3月29日函 共8頁,不就日後可以食安處隨意增加附件檔案,創造模糊 地帶。和林靜雯法官說法院只提交2頁也對不上。」(見本 院卷第371-376頁),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至言詞辯 論期日前為上開訴之聲明的追加,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且若准其追加訴之聲明已有 妨礙訴訟終結之情,故依職權裁量不准允此部分追加。  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 。惟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實施闡明權不得逾越審判機關超然及 中立地位之界限。易言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 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原告為訴之聲明(參照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故原告經法院闡明 後,已為訴之聲明者,法院只能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訴之 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審判。再者,行政法院闡明之目 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自身之 公法上權益,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 ,足見其請求之事項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無論 原告選擇何類型訴訟及其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均無從具足請 求權要件者,法院即使反覆闡明亦屬徒勞無功,僅具形式上 意義,顯無實質效果,不過增添兩造當事人程序上勞煩而已 ,毫無闡明實益可言。是以,原告因不諳行政訴訟,復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法院一再闡明後,仍未能正確為 訴之聲明,但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足以釐清其訴訟目的, 復得認定其請求欠缺實體法令依據者,殊無窮究其訴之聲明 符合程式與否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允宜 就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予以判決為妥當。本件依原告狀載 及言詞敘述之原因事實,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足認其係請求 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申請序號4○○市○○區 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序號6 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等4件的全 公文含附件檔案的行政處分。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序號1被告100年6月2 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序號2及序號3新北市 政府100年12月27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序號4 ○○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 、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等7 件檔案複製,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遂提 起訴願,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序號5部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嗣被告已依訴願決定意旨,以被告113年3月29 日函同意並已提供原告於102年3月6日接受協明公司委託, 就有關「協明牙材101.11〜12」醫療器材廣告目錄疑違反藥 事法事件向被告陳述意見之相關資料,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2年3月6日參加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科以序號5被 告102年2月20日函協明公司出席陳述,函中載有僅限身 分證出席會議。本件係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 日函轉之公文,與至今高雄前鎮檔案應用申請相同。當 日原告至食安處辦公室報到,當時承辦人員陳技士騙原 告到無監視器小房間,並告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監錄平 面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就是已經違規 被登記在案也沒任何其他物證,拿出一份印好文件叫原 告簽名,強迫原告交出健保卡、公司內部員工訓練手冊 和名片說要影印,帶離房間現場花了30分鐘及2次拒絕 原告交身分證。    ⒉原告向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健保署等多單位投訴, 食安處政風室以112-B083750展開調查後,原告曾致電 詢問被告檔案應用中心申請檔案並詢問案件112-E03573 0關於檔案應用附件並沒有造冊或編號,並且對檔案應 用全序號附件逐項核對與102年相同。原告發現被告會 借訴願行政流程對檔案應用申請的檔案做2次編輯偽造 公文書提供給各界政風處調查原告,食安處林先生偽造 公文書說有廣告原件影本單張,於另一訴願案答辯書默 認偽造公文。    ⒊原告為維護個人權益,申請個人參與過之政府訪談會議 之相關同案件之公文,食安處公文總是會刻意隱藏特定 附件。本來可以提供受害者指證公務員犯罪事實的訴願 檔案應用申請流程,法制局知道檔案不同後卻在訴願決 定用各種法條來違憲保護違法公務員,利用檔案應用的 訴願行政流程2次編輯竄改102年檔案好讓騙取人民身分 證偽造公文書就地洗白變合法。其他政風單位也收其偽 造假檔案應用根本無法行政調查。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申請檔案應用序 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 月20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 6月19日函等4件的全公文含附件檔案的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科承辦人曾於102年2月間,以公文要 求代理協明公司陳述意見人即原告,應提供身分證以核 對人別並影印身分證留存,並查無要求原告尚須提供健 保卡以雙證件核對人別等情事。原告憑空指摘被告公務 員於102年3月6日藉陳述意見行政程序,順勢取其健保 卡離開其視線約10至20分鐘時間,即有濫用該健保卡為 抵押借款或不當交易等涉嫌瀆職情事,未免懸揣。被告 政風室亦於調查後提供當年複印之身分證影本予原告, 原告即認為該身分證疑似偽造,故曾向警察局報案,案 件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偵查結案 ,並表示原告指述內容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且亦核與刑事犯罪無關。    ⒉原告於102年3月6日訪談當日亦坦承該單張係協明公司印 製發送予牙醫師,大約印製200份,係提供牙醫師選擇 公司之優惠訂購,並會配合被告回收等語,並於當時有 確認無滋擾勒索、發生財物短少及其他損害等情事才簽 名及指印為證。嗣後被告於行政調查後以序號6被告102 年3月8日函請協明公司將型錄回收情形函報被告。協明 公司於將型錄回收情形(含回收之目錄等)函報被告。 倘確如原告所稱廣告單張偽造的,協明公司無須配合被 告執行回收動作,故原告所稱實屬無稽之談。再者,因 原告申請之檔案序號4~7為同一案件之多次行政調查函 稿及相關蒐證文件,故每份擬稿文件存檔時全卷會存入 部分相關之複製文件如廣告單張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及 訪談紀要等,每份全卷存檔多有重複之文件。為有利於 訴願委員會審查案件,被告係依據全案調查及蒐證流程 並依據原告欲申請之公文函稿序號,僅提供答辯時需佐 證之資料並加以排序,故與原告向被告檔案室詢問實際 存檔於檔案室之內容及張數不同,造成原告有所誤解。    ⒊原告固曾於102年3月6日受協明公司委任並授與代理權, 代理該公司就有關於101年間之醫療器材廣告行為疑違 反藥事法事件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於該事件之行政程 序僅具代理人身分,非屬當事人甚明,且協明公司101 年間之該事件亦早已終結。被告亦已依據訴願決定,提 供原告於102年3月6日接受協明公司委託就有關「協明 牙材101.11~12」醫療器材廣告目錄疑違反藥事法事件 向被告陳述意見之相關資料,據此被告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序號4○ ○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 、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等4 件檔案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2年8月18日檔案應用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31頁)、序號1被告100年6月22日中市衛 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外放卷第9-10頁)、序號2 及序號3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27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外放卷第11-15頁)、序號4○○市○○區衛生所 102年2月5日函(見外放卷第17-24頁)、序號5被告102年 2月20日函(見外放卷第25-26頁)、序號6被告102年3月8 日函(見外放卷第55-64頁)、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 (見外放卷第65-10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80頁 )、被告113年3月29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9-147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3-9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序號4 ○○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 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 函等4件檔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 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 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 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 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 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 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 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 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 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第19條規定:「各 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 理由。」     ⑵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 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規定:「下 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 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 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 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 、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 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 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 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 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 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 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 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 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 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 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8條規定:「(第1項)政 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 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 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 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 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 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 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 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 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 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 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 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⑶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檔案內容含有本 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之。」    ⒉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 ,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無論提起何類型 之訴訟,均欠缺訴訟實益,應予判決駁回。再者,權利 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 利益而言,性質上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故原告之 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 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 利保護必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 均必須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⒊復按政資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 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 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公開政 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 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此 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的 機制。又「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 供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 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 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資法第5條、第18 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足見,凡政府所保有的 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然對於人民資訊 提供的請求,非漫無限制,公開也不是唯一至高的價值 ,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時,仍須適度退讓 。同條第1項第7款明定如屬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 之資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權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 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另所稱「權 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位」係指公 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法 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 。次以,政府資訊的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應可解為對 人民的基本人權「知的權利」加以限制,此限制範圍應 在必要最小程度範圍之內。因此,基於政府資訊公開之 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的法解釋原則,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所定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判斷限制範圍之 基準必須客觀,預防政府機關的主觀擅斷,以貫徹立法 意旨,同時應避免因不當的資訊公開,使營業祕密等受 到侵害。又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 有關之資訊之公開,是否明顯不當地侵害該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合理預期將 對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構成侵害,也應考量「被請求公開的資料中是否存在 值得保護的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 有關之資訊」、「被請求公開的資訊,是否能促進公共 利益」、「不公開資訊與公開資訊所增進的公共利益, 二者間的比較衡量」等情。再按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 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 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在現行法律體 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政府機關 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 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 法規定處理之。然參酌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 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 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 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 當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 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 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 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 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 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 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 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 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次按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 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予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旨在保護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 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使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 所瞻顧,以促進政府機關決策周密及妥適執行公共任務 ;且該款但書復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因此,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是否屬 該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其公開 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應依具體個案 為事實認定,並斟酌具體情形,衡量「公開資訊所欲達 成之公益」與「排除公開所欲維護之公益」間之孰輕孰 重,為合義務裁量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原告系爭申請案所申請閱覽之函文,業經被告併 案歸檔保存(見外放卷第8、16、19頁),屬檔案法第2 條第2款規定所稱「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 定,此有被告檔案典藏管理資訊【序號4高雄市前鎮區 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序 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 (見外放卷第8-20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人民 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 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資法第18條 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 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 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 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以下就原告 系爭申請案,所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複製之序號4高 雄市前鎮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 20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序號7被告102年6 月19日函是否具有檔案法第18條各款或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情形,而應拒絕提供予原告之情事分述之:     ⑴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部分:      依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其所提出的甲證8 (見本院卷第37頁)就是乙證8,即序號4,原告向○○ 市○○區衛生所已申請到該函文,但被告也應給予原告 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如下:「序號4與甲證8相同,即不可閱覽卷第47、49 頁,原告已經拿到,除了不可閱覽卷第48頁協明公司 個資外,不可閱覽卷第47、49頁原告均已拿到;又不 可閱覽卷第50、51頁,關於序號4『廣告單張』部分, 原告並未拿到,……。」(見本院卷第215頁)。此有○ ○市○○區衛生所112年9月28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 7頁)、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及附件 【見不可閱覽卷第17-24頁(即乙證8)、第47-51頁 】、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09-222頁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原告已取得序號4○○市○○ 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除廣告單張外(詳下述) 之其餘檔案,依前揭所述,原告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 成,則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請求被告應 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序號4檔案,即 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關於外放卷第48頁協明公司資料因與序號7 外放卷第100頁相同,及外放卷第50、51頁廣告單張 因與序號6外放卷第63-64頁相同,以下分別於序號7 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及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部分 併述之。     ⑵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部分:      雖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已更正關於請求被告給予 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部分,惟因該函文與原告 其他訴之聲明請求函文有所重複部分,故本院仍一併 敘明。依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序號5被告1 02年2月20日函,被告已以被告113年3月29日函檢送 予原告等語,並庭提前開函文予法官確認,經本院核 對原告庭提資料,為乙證15全文(即本院卷第139-14 8頁)(見本院卷第212頁),另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 下:「序號5部分,為外放卷第45-46頁,業經被告於 113年3月29日函文檢送予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2日 收到,即乙證15,證實原告業已收受,與被告保存內 容相同,即序號5並無『廣告單張』部分。」(見本院 卷第215頁)。此有被告113年3月29日函及附件(見 本院卷第139-148頁)、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 本院卷第209-2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 由前開卷證資料及原告自述可知,原告已取得序號5 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是 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系 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序號檔案,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部分:      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序號6 為不可閱卷第55-64頁,內容包含102年3月6日訪談紀 要(受訪人為原告)、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件 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以及廣 告目錄單張。」(見本院卷第216頁)。關於序號6被 告102年3月8日函部分,該函係被告於102年間為調查 協明公司醫療器材型錄涉違規案所發給協明公司之函 文,僅係函請協明公司回報違法型錄回收情形(見外 放卷第55頁),為作成最終行政處分前調查階段之行 政指導函文,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且該函之公開或提供與否,對公益並無必要性, 則被告依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原告複製 或閱覽,自為適法。關於102年3月6日訪談紀要(受 訪人為原告)、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附件1「醫 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部分,因原告 為102年3月6日訪談之受訪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 為原告之證件影本,原告自已知悉前開檔案內容,且 其自承已拿到該訪談紀要、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附件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有 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18、213頁 ),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是原告仍為聲明請求 複製檔案,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關 於廣告單張部分,該廣告單張內容為協明公司於101 年間作成之醫療器材廣告目錄,載有協明公司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為其當時經營事業之內部文件,屬政 資法第18條第7款前段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 資訊」,雖原告於102年當時受協明公司委託為行政 程序代理人接受被告訪談(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但該行政程序現已終結,已與原告權益無關,因此, 原告目前申請之檔案內容涉及協明公司之經營事業之 事項,且該廣告單張之公開並無促進公共利益之效果 ,又被告曾以112年9月2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向協明公司詢問是否願意被告提供該廣告單張 予申請檔案複製之民眾(見外放卷第109頁),經協 明公司以112年9月21日(112)協明字第0921號函復 略以內容涉及公司機密,故不同意提供相關檔案,亦 不同意民眾複製檔案(見外放卷第107頁),前開協 明公司函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使原告知悉內容(見 本院卷第217頁)。此有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 其附件(見外放卷第55-64頁)、102年3月6日訪談紀 要(見本院卷第99-100頁)、附件1「醫療、藥物、 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被 告112年9月2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外放卷第109頁)、協明公司112年9月21日(112)協 明字第0921號函(見外放卷第107頁)、系爭準備程 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09-222頁)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是以,於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附件, 原告已取得102年3月6日訪談紀要、附件1「醫療、藥 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且原告身分證影本為 原告原本即已知悉之資訊,原告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 成,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請求被告應 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該檔案,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序號6被告102年3月8 日函部分,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且該函之公開或提供對公益並無必要性,則被告依 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原告複製或閱覽, 自為適法;廣告單張部分,該廣告單張為協明公司文 件,載有協明公司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屬政資法第 18條第7款前段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與原告權利事項無關,公開亦無助於促進公共利益 ,且協明公司亦函復被告拒絕提供民眾複製檔案,故 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複製該部分檔案為適法。     ⑷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部分:      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向被告確認,序號7為乙 證19-3,即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全部,不可閱 覽卷第65-106頁,並當庭進行勘驗:「一、不可閱覽 卷第65-106頁為序號7。二、其中,第65-82頁涉及協 明公司個資及經營紀錄;第83-90頁為序號6內容,即 『被告102年3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全部,包含訪談紀要(第85-86頁)、原告身分證( 第87-87頁)、委任授權書(第89-90頁),而第85-9 0頁原告已經取得。第91-96頁為醫事管理系統(涉及 第三人協明公司個資)。第97-98頁為序號5函文,即 『被告102年2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原告業已取得。第98-106頁為序號4內容,包含 附件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協 明公司資料、廣告目錄單張,除了第100頁協明公司 資料、第103-106頁廣告目錄單張外,其餘部分原告 已取得。」(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即序號7內容 包含序號4、6之內容,而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 、訪談紀要、原告身分證影本、委任授權書,原告均 已經取得,故序號7內原告未取得之文件為外放卷第6 5-82頁涉及協明公司資料及經營紀錄(包含序號7被 告102年6月19日函)、外放卷第91-96頁醫事管理系 統(涉及協明公司資料)、外放卷第100頁協明公司 資料、外放卷第103-106頁廣告目錄單張。廣告單張 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前段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 關之資訊」,被告以原處分不予提供原告複製該檔案 為適法,已如前述。關於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 部分,該函係被告當時針對協明公司印製發送醫療器 材宣傳單張涉違規案之行政指導文書,具有特定對象 ,原告雖為當時行政程序代理人,但現階段該行政程 序已終結,就該行政指導文書而言,原告現已屬第三 人,則該函應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則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申請為適法;另序號 7內涉及協明公司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即公司資料 及經營紀錄)部分,顯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 「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公開或提供將對該公 司經營上不予公開資訊之正當利益有侵害之虞,亦無 助於公共利益之促進,且協明公司亦未同意提供,則 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複製該部分檔案亦為適法。此有序 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見外放卷第65-106頁,即 乙證19-3)、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0 9-2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序號7內原告 已取得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訪談紀要、委任 授權書,並已知悉其身分證影本,其請求實現之目的 已達成,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請求被告 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該檔案,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上揭原告未取得之 文件中,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屬政資法第18條 第3款前段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涉及協明公司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即公司資料及經營紀錄)部分,屬政 資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均與原告權利事項無關,公開亦無助於促進公共 利益,故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複製該部分檔案為適法。     ⑸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關於序號4○○市○○區衛生所 102年2月5日函(不含廣告單張)、序號5被告102年2 月20日函、102年3月6日訪談紀要(受訪人為原告) 、附件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 ,序號7內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訪談紀要、原 告身分證影本、委任授權書部分原告均已取得或知悉 ,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 ,仍為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 告複製該檔案,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屬 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序號6被告1 02年3月8日函附件之廣告單張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 前段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序號7被 告102年6月19日函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附件涉及協 明公司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即公司資料及經營紀錄 )部分,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法人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上開函文及文件均與原告權益無關 ,且公開亦無助於公共利益之促進,則被告否准原告 前開部分申請為適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 請複製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6 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之部 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故原告關於前開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序號5部分,被告則已依訴願 決定意旨給予該部分檔案,此部分原告即無權利保護 必要,是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複製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6被 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檔案之行 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前開部 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複製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 月5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 月19日函之檔案,並命被告應依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 原告複製前開檔案及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檔案之 行政處分,除序號5部分被告已依訴願決定意旨給予原 告,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16

TCBA-113-訴-82-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3831、52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5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2、38588、429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永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延棟」、「小小」、「9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暨其他不詳成員,約定王永慶可 獲得提領詐欺贓款約3%之報酬,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王永慶 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慶為遂行分 工,覓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聽從「9」之指示向「小小」拿取附表二編號7至8帳戶資訊 及提款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 (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 理範圍),王永慶遂指示彭詩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內詐欺 贓款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8帳戶內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小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三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警詢可參,核與證人彭詩富 警詢與偵訊,徐燦紳、林宜賢、陳哲瑋、王承浩之警詢供述 相符,又有如附表四所列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示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9至16 犯行,因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而犯罪所得係提領贓款之3% ,審酌被告跟如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已 經完成賠償之金額(詳後述),當認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附表三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犯行,其中編號1至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編號9至16 部分則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且賠償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 7年),其中若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無偵查審判中自白為7年,若有則為6年11月),較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有該部 分之減輕者,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另針對編號1至3及10三者為 得減輕之未遂情況,因係得減,上限結果仍同,經綜合比較 ,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 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 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0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編號1至3、 10未及提領贓款係一般洗錢未遂罪,蓋被告各該犯罪之事實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又尚未提領部份,在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見本院3305卷第8 5至86頁、第95至96頁),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仍全 面坦認犯行,且有辯護人在旁為被告辯護,確係全部坦認犯 行(見本院3305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此於被告防禦 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延棟」、「小小」、「9」等本案詐欺集團暨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附表三全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3305卷第30至31 頁)。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之112年8月至12月間有附表三所示犯行,罪質上與構成累犯 前案均屬詐欺,時間間距亦短,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 責相當之旨,是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亦當考量累犯部分,另當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 至16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犯罪所得縱將編號三1至1 6詐欺贓款中有提領部分均納入計算,當為7203元(計算式: 先加總13364+37000+37998+30000+17766+44013+903+20120+ 2990+10000+10950+15000=240104,再乘3%,即為7203),而 其達成調解如附表三編號2、4至9所示,且已支付之賠償金 ,達162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30000+38000+20000+1 6000+31000),高於7203元,則就符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之 附表三編號9至16,當無犯罪所得,要無繳交問題,則就附 表三編號9至16範圍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對應 一般洗錢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而其中編號10之部份雖屬未遂,但考量舉輕明重之法理,較 重之既遂犯行尚可減輕,則較輕之未遂亦當可憑之減輕之, 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6在一般洗錢罪部份,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已無犯罪所得,要無進一步繳納犯罪所得問題 ,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 由。   ⒋一般洗錢罪未遂之減輕(附表三編號1至3、10,對應一般洗錢 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10之犯行,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所 犯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惟該 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 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又其中編號9至16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則在編號9至16範圍內 依法先加後減;另想像競合中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應加重減 輕事由如上,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附表三告訴人暨 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雖偵查 未坦承,嗣後至本院即全面坦承犯行,編號9至16自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曾在家中工 程行任職,尚須扶養父母,以及整體量刑上考量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有上開所載量刑審酌加減事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8係針對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確 有提領)及編號11至16提領完成部分,可抽取犯罪所得3%再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3305卷第120 頁),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係7203元同上述,可知上開7203 元則兼具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性質,惟考量被告已經支付賠 償金共達16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7203元,對該7203元宣 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另其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尚無證 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亦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 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王宥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徐家瑋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周芸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林修源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王宏斌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楊芷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林佳怡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劉本億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8 張家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9 吳彥霖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0 黃涵雲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1 鐘郁茹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 王富臨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3 王鈴惠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4 余益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5 何冠群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6 張景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1 彭詩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3 徐燦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宜賢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5 陳哲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6 王承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承浩臺銀帳戶 7 謝玉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對應案號 1 徐家瑋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533 000 0000 0000 0000 共4888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113金訴3307 2 周芸溱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428 000 0000 00000 0000 共15976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3 林修源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811 0000 00000 00000 共69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4 王宏斌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0433 000 0000 00000 共13364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031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11000元(本院1570卷第165至166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5 楊芷淇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15 2339 00000 00000 共37000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6 0609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0000元(本院1570卷第177頁、本院3307卷第104頁)  6 林佳怡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553 0000 00000 00000 共37998元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4) 王永慶 112/8/18 112/8/18 112/8/18 112/8/1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8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7 劉本億 玉石珠寶投資 112/8/17 0127 30000 共30000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7 0426 36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20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8 張家足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2310 0000 00000 0000 共17766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8 0253 22000 1.依照被害人法益區分,已有提領一部,一般洗錢罪仍屬既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112/8/00 0000 000/8/21 2235 0000 0000 共45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9 吳彥霖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3 1814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共44013元 王承浩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6) 王永慶 112/8/3 2244 55000 1.偵審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1000元(本院2287卷第69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113金訴2287 10 黃涵雲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1719 12000 共12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審自白 113金訴3305 11 鐘郁茹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043 903 共903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彭詩富(依照王永慶指示)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23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2 王富臨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210 20120 共20120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13 王鈴惠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6 1537 2990 共299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1556 17000 1.偵審自白 14 余益濱 匯款後可約指導員約見面 112/12/6 2314 10000 共1000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2323 16005 1.偵審自白 15 何冠群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0 0000 000/12/7 1514 000 00000 共1095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0 0000 000/12/7 1529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6 張景淳 房屋租賃看房預約款 112/12/7 1350 15000 共1500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7 1404 15005 1.偵審自白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編號1至8對應113金訴3307、編號9對應113金訴2287、編號10至16對應113金訴3305。 3.彭詩富、徐燦紳、林宜賢、王承浩、謝玉軒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偵辦、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案號 1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6號卷(偵4693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詩富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46936卷第55至57頁) 2.徐家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71至77頁) 3.徐家瑋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79至81頁) 4.周芸溱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99至115頁) 5.周芸溱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17至119頁) 6.林修源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137、141頁) 7.林修源提出Messa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37至13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955號卷(偵51955卷)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433號函並檢附彭詩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55卷第79至88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偵1985卷) 1.徐燦紳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55至60頁) 2.楊芷淇手寫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1頁) 3.楊芷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3至77頁) 4.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卷第137至139頁) 5.王宏斌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985卷第141至143頁) 6.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偵1985卷第145至15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偵1090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宜賢於112年8月15日交付帳戶予王永慶)(偵1090卷第27至32頁) 2.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12年8月3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2038號函並附林宜賢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90卷第37至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燦紳指認林家成、林宜賢、王永慶之照片)(偵1090卷第49至51頁) 4.林宜賢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090卷第54頁) 5.林佳怡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90卷第60頁) 6.林佳怡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61至63頁) 7.林佳怡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90卷第64頁) 8.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71至115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偵3831卷) 1.林宜賢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31卷第105至115頁) 2.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831卷第117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5266卷) 1.陳哲瑋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79頁) 2.劉本億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266卷第83至89頁、第113頁) 3.劉本億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91至111頁) 4.彭詩富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123至124頁) 5.張家足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133至1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儲字第1121233634號函檢送陳哲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66卷第137至155頁) 113金訴3307 2 (一)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偵33132卷) 1.吳彥霖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偵33132卷第4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承浩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33132卷第57至63頁) 3.王承浩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69至71頁) 4.吳彥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79至84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132卷第85至86頁) 113金訴2287 3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14805卷) 1.彭詩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41至48頁) 2.彭詩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黃涵雲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87至195頁) 4.告訴人黃涵雲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99至204頁) 5.告訴人黃涵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偵14805卷第205至211頁) 6.告訴人黃涵雲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213至216頁) 7.黃涵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4805卷第217至222頁) 8.鐘郁茹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63至281頁) 9.王富臨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4805卷第295頁) 10.王富臨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偵14805卷第297頁) 11.王富臨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99至30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偵38588卷)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2388號刑事判決(偵38588卷第71至8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玉軒)(偵38588卷第101至106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偵42940卷) 1.謝玉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71至73頁) 2.謝玉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940卷第75至81頁) 3.王鈴惠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02至104頁) 4.余益濱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940卷第125至128頁) 5.余益濱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29至146頁) 6.何冠群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61至164頁) 7.張景淳提出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77頁)  113金訴33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228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3831、52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5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2、38588、429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永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延棟」、「小小」、「9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暨其他不詳成員,約定王永慶可 獲得提領詐欺贓款約3%之報酬,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王永慶 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慶為遂行分 工,覓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聽從「9」之指示向「小小」拿取附表二編號7至8帳戶資訊 及提款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 (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 理範圍),王永慶遂指示彭詩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內詐欺 贓款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8帳戶內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小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三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警詢可參,核與證人彭詩富 警詢與偵訊,徐燦紳、林宜賢、陳哲瑋、王承浩之警詢供述 相符,又有如附表四所列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示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9至16 犯行,因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而犯罪所得係提領贓款之3% ,審酌被告跟如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已 經完成賠償之金額(詳後述),當認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附表三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犯行,其中編號1至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編號9至16 部分則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且賠償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 7年),其中若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無偵查審判中自白為7年,若有則為6年11月),較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有該部 分之減輕者,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另針對編號1至3及10三者為 得減輕之未遂情況,因係得減,上限結果仍同,經綜合比較 ,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 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 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0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編號1至3、 10未及提領贓款係一般洗錢未遂罪,蓋被告各該犯罪之事實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又尚未提領部份,在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見本院3305卷第8 5至86頁、第95至96頁),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仍全 面坦認犯行,且有辯護人在旁為被告辯護,確係全部坦認犯 行(見本院3305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此於被告防禦 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延棟」、「小小」、「9」等本案詐欺集團暨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附表三全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3305卷第30至31 頁)。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之112年8月至12月間有附表三所示犯行,罪質上與構成累犯 前案均屬詐欺,時間間距亦短,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 責相當之旨,是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亦當考量累犯部分,另當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 至16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犯罪所得縱將編號三1至1 6詐欺贓款中有提領部分均納入計算,當為7203元(計算式: 先加總13364+37000+37998+30000+17766+44013+903+20120+ 2990+10000+10950+15000=240104,再乘3%,即為7203),而 其達成調解如附表三編號2、4至9所示,且已支付之賠償金 ,達162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30000+38000+20000+1 6000+31000),高於7203元,則就符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之 附表三編號9至16,當無犯罪所得,要無繳交問題,則就附 表三編號9至16範圍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對應 一般洗錢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而其中編號10之部份雖屬未遂,但考量舉輕明重之法理,較 重之既遂犯行尚可減輕,則較輕之未遂亦當可憑之減輕之, 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6在一般洗錢罪部份,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已無犯罪所得,要無進一步繳納犯罪所得問題 ,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 由。   ⒋一般洗錢罪未遂之減輕(附表三編號1至3、10,對應一般洗錢 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10之犯行,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所 犯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惟該 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 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又其中編號9至16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則在編號9至16範圍內 依法先加後減;另想像競合中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應加重減 輕事由如上,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附表三告訴人暨 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雖偵查 未坦承,嗣後至本院即全面坦承犯行,編號9至16自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曾在家中工 程行任職,尚須扶養父母,以及整體量刑上考量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有上開所載量刑審酌加減事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8係針對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確 有提領)及編號11至16提領完成部分,可抽取犯罪所得3%再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3305卷第120 頁),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係7203元同上述,可知上開7203 元則兼具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性質,惟考量被告已經支付賠 償金共達16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7203元,對該7203元宣 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另其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尚無證 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亦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 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王宥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徐家瑋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周芸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林修源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王宏斌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楊芷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林佳怡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劉本億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8 張家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9 吳彥霖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0 黃涵雲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1 鐘郁茹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 王富臨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3 王鈴惠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4 余益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5 何冠群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6 張景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1 彭詩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3 徐燦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宜賢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5 陳哲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6 王承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承浩臺銀帳戶 7 謝玉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對應案號 1 徐家瑋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533 000 0000 0000 0000 共4888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113金訴3307 2 周芸溱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428 000 0000 00000 0000 共15976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3 林修源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811 0000 00000 00000 共69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4 王宏斌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0433 000 0000 00000 共13364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031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11000元(本院1570卷第165至166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5 楊芷淇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15 2339 00000 00000 共37000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6 0609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0000元(本院1570卷第177頁、本院3307卷第104頁)  6 林佳怡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553 0000 00000 00000 共37998元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4) 王永慶 112/8/18 112/8/18 112/8/18 112/8/1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8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7 劉本億 玉石珠寶投資 112/8/17 0127 30000 共30000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7 0426 36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20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8 張家足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2310 0000 00000 0000 共17766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8 0253 22000 1.依照被害人法益區分,已有提領一部,一般洗錢罪仍屬既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112/8/00 0000 000/8/21 2235 0000 0000 共45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9 吳彥霖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3 1814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共44013元 王承浩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6) 王永慶 112/8/3 2244 55000 1.偵審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1000元(本院2287卷第69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113金訴2287 10 黃涵雲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1719 12000 共12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審自白 113金訴3305 11 鐘郁茹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043 903 共903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彭詩富(依照王永慶指示)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23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2 王富臨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210 20120 共20120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13 王鈴惠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6 1537 2990 共299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1556 17000 1.偵審自白 14 余益濱 匯款後可約指導員約見面 112/12/6 2314 10000 共1000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2323 16005 1.偵審自白 15 何冠群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0 0000 000/12/7 1514 000 00000 共1095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0 0000 000/12/7 1529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6 張景淳 房屋租賃看房預約款 112/12/7 1350 15000 共1500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7 1404 15005 1.偵審自白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編號1至8對應113金訴3307、編號9對應113金訴2287、編號10至16對應113金訴3305。 3.彭詩富、徐燦紳、林宜賢、王承浩、謝玉軒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偵辦、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案號 1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6號卷(偵4693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詩富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46936卷第55至57頁) 2.徐家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71至77頁) 3.徐家瑋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79至81頁) 4.周芸溱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99至115頁) 5.周芸溱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17至119頁) 6.林修源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137、141頁) 7.林修源提出Messa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37至13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955號卷(偵51955卷)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433號函並檢附彭詩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55卷第79至88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偵1985卷) 1.徐燦紳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55至60頁) 2.楊芷淇手寫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1頁) 3.楊芷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3至77頁) 4.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卷第137至139頁) 5.王宏斌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985卷第141至143頁) 6.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偵1985卷第145至15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偵1090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宜賢於112年8月15日交付帳戶予王永慶)(偵1090卷第27至32頁) 2.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12年8月3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2038號函並附林宜賢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90卷第37至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燦紳指認林家成、林宜賢、王永慶之照片)(偵1090卷第49至51頁) 4.林宜賢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090卷第54頁) 5.林佳怡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90卷第60頁) 6.林佳怡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61至63頁) 7.林佳怡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90卷第64頁) 8.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71至115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偵3831卷) 1.林宜賢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31卷第105至115頁) 2.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831卷第117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5266卷) 1.陳哲瑋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79頁) 2.劉本億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266卷第83至89頁、第113頁) 3.劉本億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91至111頁) 4.彭詩富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123至124頁) 5.張家足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133至1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儲字第1121233634號函檢送陳哲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66卷第137至155頁) 113金訴3307 2 (一)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偵33132卷) 1.吳彥霖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偵33132卷第4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承浩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33132卷第57至63頁) 3.王承浩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69至71頁) 4.吳彥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79至84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132卷第85至86頁) 113金訴2287 3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14805卷) 1.彭詩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41至48頁) 2.彭詩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黃涵雲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87至195頁) 4.告訴人黃涵雲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99至204頁) 5.告訴人黃涵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偵14805卷第205至211頁) 6.告訴人黃涵雲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213至216頁) 7.黃涵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4805卷第217至222頁) 8.鐘郁茹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63至281頁) 9.王富臨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4805卷第295頁) 10.王富臨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偵14805卷第297頁) 11.王富臨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99至30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偵38588卷)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2388號刑事判決(偵38588卷第71至8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玉軒)(偵38588卷第101至106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偵42940卷) 1.謝玉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71至73頁) 2.謝玉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940卷第75至81頁) 3.王鈴惠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02至104頁) 4.余益濱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940卷第125至128頁) 5.余益濱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29至146頁) 6.何冠群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61至164頁) 7.張景淳提出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77頁)  113金訴33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3305-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3831、52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5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2、38588、429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永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延棟」、「小小」、「9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暨其他不詳成員,約定王永慶可 獲得提領詐欺贓款約3%之報酬,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王永慶 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慶為遂行分 工,覓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聽從「9」之指示向「小小」拿取附表二編號7至8帳戶資訊 及提款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 (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 理範圍),王永慶遂指示彭詩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內詐欺 贓款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8帳戶內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小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三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警詢可參,核與證人彭詩富 警詢與偵訊,徐燦紳、林宜賢、陳哲瑋、王承浩之警詢供述 相符,又有如附表四所列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示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9至16 犯行,因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而犯罪所得係提領贓款之3% ,審酌被告跟如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已 經完成賠償之金額(詳後述),當認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附表三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犯行,其中編號1至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編號9至16 部分則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且賠償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 7年),其中若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無偵查審判中自白為7年,若有則為6年11月),較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有該部 分之減輕者,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另針對編號1至3及10三者為 得減輕之未遂情況,因係得減,上限結果仍同,經綜合比較 ,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 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 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0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編號1至3、 10未及提領贓款係一般洗錢未遂罪,蓋被告各該犯罪之事實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又尚未提領部份,在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見本院3305卷第8 5至86頁、第95至96頁),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仍全 面坦認犯行,且有辯護人在旁為被告辯護,確係全部坦認犯 行(見本院3305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此於被告防禦 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延棟」、「小小」、「9」等本案詐欺集團暨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附表三全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3305卷第30至31 頁)。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之112年8月至12月間有附表三所示犯行,罪質上與構成累犯 前案均屬詐欺,時間間距亦短,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 責相當之旨,是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亦當考量累犯部分,另當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 至16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犯罪所得縱將編號三1至1 6詐欺贓款中有提領部分均納入計算,當為7203元(計算式: 先加總13364+37000+37998+30000+17766+44013+903+20120+ 2990+10000+10950+15000=240104,再乘3%,即為7203),而 其達成調解如附表三編號2、4至9所示,且已支付之賠償金 ,達162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30000+38000+20000+1 6000+31000),高於7203元,則就符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之 附表三編號9至16,當無犯罪所得,要無繳交問題,則就附 表三編號9至16範圍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對應 一般洗錢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而其中編號10之部份雖屬未遂,但考量舉輕明重之法理,較 重之既遂犯行尚可減輕,則較輕之未遂亦當可憑之減輕之, 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6在一般洗錢罪部份,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已無犯罪所得,要無進一步繳納犯罪所得問題 ,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 由。   ⒋一般洗錢罪未遂之減輕(附表三編號1至3、10,對應一般洗錢 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10之犯行,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所 犯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惟該 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 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又其中編號9至16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則在編號9至16範圍內 依法先加後減;另想像競合中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應加重減 輕事由如上,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附表三告訴人暨 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雖偵查 未坦承,嗣後至本院即全面坦承犯行,編號9至16自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曾在家中工 程行任職,尚須扶養父母,以及整體量刑上考量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有上開所載量刑審酌加減事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8係針對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確 有提領)及編號11至16提領完成部分,可抽取犯罪所得3%再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3305卷第120 頁),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係7203元同上述,可知上開7203 元則兼具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性質,惟考量被告已經支付賠 償金共達16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7203元,對該7203元宣 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另其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尚無證 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亦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 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王宥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徐家瑋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周芸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林修源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王宏斌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楊芷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林佳怡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劉本億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8 張家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9 吳彥霖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0 黃涵雲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1 鐘郁茹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 王富臨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3 王鈴惠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4 余益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5 何冠群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6 張景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1 彭詩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3 徐燦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宜賢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5 陳哲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6 王承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承浩臺銀帳戶 7 謝玉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對應案號 1 徐家瑋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533 000 0000 0000 0000 共4888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113金訴3307 2 周芸溱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428 000 0000 00000 0000 共15976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3 林修源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811 0000 00000 00000 共69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4 王宏斌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0433 000 0000 00000 共13364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031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11000元(本院1570卷第165至166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5 楊芷淇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15 2339 00000 00000 共37000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6 0609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0000元(本院1570卷第177頁、本院3307卷第104頁)  6 林佳怡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553 0000 00000 00000 共37998元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4) 王永慶 112/8/18 112/8/18 112/8/18 112/8/1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8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7 劉本億 玉石珠寶投資 112/8/17 0127 30000 共30000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7 0426 36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20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8 張家足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2310 0000 00000 0000 共17766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8 0253 22000 1.依照被害人法益區分,已有提領一部,一般洗錢罪仍屬既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112/8/00 0000 000/8/21 2235 0000 0000 共45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9 吳彥霖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3 1814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共44013元 王承浩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6) 王永慶 112/8/3 2244 55000 1.偵審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1000元(本院2287卷第69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113金訴2287 10 黃涵雲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1719 12000 共12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審自白 113金訴3305 11 鐘郁茹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043 903 共903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彭詩富(依照王永慶指示)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23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2 王富臨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210 20120 共20120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13 王鈴惠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6 1537 2990 共299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1556 17000 1.偵審自白 14 余益濱 匯款後可約指導員約見面 112/12/6 2314 10000 共1000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2323 16005 1.偵審自白 15 何冠群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0 0000 000/12/7 1514 000 00000 共1095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0 0000 000/12/7 1529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6 張景淳 房屋租賃看房預約款 112/12/7 1350 15000 共1500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7 1404 15005 1.偵審自白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編號1至8對應113金訴3307、編號9對應113金訴2287、編號10至16對應113金訴3305。 3.彭詩富、徐燦紳、林宜賢、王承浩、謝玉軒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偵辦、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案號 1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6號卷(偵4693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詩富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46936卷第55至57頁) 2.徐家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71至77頁) 3.徐家瑋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79至81頁) 4.周芸溱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99至115頁) 5.周芸溱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17至119頁) 6.林修源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137、141頁) 7.林修源提出Messa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37至13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955號卷(偵51955卷)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433號函並檢附彭詩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55卷第79至88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偵1985卷) 1.徐燦紳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55至60頁) 2.楊芷淇手寫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1頁) 3.楊芷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3至77頁) 4.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卷第137至139頁) 5.王宏斌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985卷第141至143頁) 6.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偵1985卷第145至15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偵1090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宜賢於112年8月15日交付帳戶予王永慶)(偵1090卷第27至32頁) 2.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12年8月3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2038號函並附林宜賢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90卷第37至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燦紳指認林家成、林宜賢、王永慶之照片)(偵1090卷第49至51頁) 4.林宜賢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090卷第54頁) 5.林佳怡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90卷第60頁) 6.林佳怡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61至63頁) 7.林佳怡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90卷第64頁) 8.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71至115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偵3831卷) 1.林宜賢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31卷第105至115頁) 2.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831卷第117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5266卷) 1.陳哲瑋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79頁) 2.劉本億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266卷第83至89頁、第113頁) 3.劉本億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91至111頁) 4.彭詩富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123至124頁) 5.張家足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133至1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儲字第1121233634號函檢送陳哲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66卷第137至155頁) 113金訴3307 2 (一)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偵33132卷) 1.吳彥霖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偵33132卷第4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承浩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33132卷第57至63頁) 3.王承浩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69至71頁) 4.吳彥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79至84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132卷第85至86頁) 113金訴2287 3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14805卷) 1.彭詩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41至48頁) 2.彭詩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黃涵雲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87至195頁) 4.告訴人黃涵雲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99至204頁) 5.告訴人黃涵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偵14805卷第205至211頁) 6.告訴人黃涵雲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213至216頁) 7.黃涵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4805卷第217至222頁) 8.鐘郁茹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63至281頁) 9.王富臨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4805卷第295頁) 10.王富臨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偵14805卷第297頁) 11.王富臨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99至30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偵38588卷)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2388號刑事判決(偵38588卷第71至8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玉軒)(偵38588卷第101至106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偵42940卷) 1.謝玉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71至73頁) 2.謝玉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940卷第75至81頁) 3.王鈴惠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02至104頁) 4.余益濱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940卷第125至128頁) 5.余益濱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29至146頁) 6.何冠群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61至164頁) 7.張景淳提出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77頁)  113金訴33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3307-2025011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永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1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促-14794-20250107-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永慶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又法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 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 判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收到原審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之命補費 裁定之時間為112年7月25日,而所附之多元化繳費單之繳費 期限則為112年7月17日,致抗告人無法遵期繳費,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繳費為由駁回其起訴,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於112 年7月6日以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該裁定經 原審先後於112年7月25日、同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惟迄至原審112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止,均未 見抗告人繳費,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25 頁、第31頁、第33頁)。是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又 原裁定檢附之規費繳款單係載明「繳款期限:法院所命繳款 期限」、「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者,即便在繳款單之有效 期限內繳費,仍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27至28 頁),是以該繳款單縱有記載有效期限,僅為便利繳款之措 施,非原審命補正之期限,縱該繳款單失效,抗告人仍得自 行至法院或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裁判費。綜上所述,抗告人 未依原裁定所示補正期限繳納裁判費,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3-簡抗-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王永慶,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說明其購買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因,聲請人為確認其陳述內容 ,爰請求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該所謂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依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 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劉高秀雲、劉文賢之訴 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主張其為確認原告 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之陳述 內容,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所取得 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30

TCDV-113-聲-353-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鄭玉葉 訴訟代理人 潘崑銘 被 告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王秋銘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桃園區中福街「紐約客花園大廈 」社區住戶,原告係中福街70號1、2樓之住戶,被告張麗玲 係64號8樓之2之住戶,被告王秋銘係64號6樓之2之住戶。原 告係經營販售筆墨紙硯等文房四寶為業,於民國109年10月7 日12時50分許原告之一樓店面忽自天花板滲漏大量水,二樓 囤放之紙類等貨物因滲漏水毀損,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調查,係因被告張麗玲雇工施作主臥房(公共)給 水管線漏水修繕復原工程,疑似因外力撞擊而損及管線導致 水管爆裂造成大量滲水,當日被告王秋銘之屋內也有大量水 流下來,經勘查確認被告王秋銘屋內之自來水管有裂痕,是 被告二人致原告受有天花板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3 0元、貨物毀損113,15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麗玲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漏水事件,經管委會查明 為社區公共管道間水管老舊爆裂而發生滲水,並無其他外 力介入導致該事件,且水管爆裂處所事後亦經管委會雇工 維修完畢,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 過失行為。再者,原告固曾雇工修繕8樓之公共管道,然修 繕工程係由專業包商承攬,被告並無參與任何施工或指示 之行為,被告就施工過程可能發生之風險自無承擔任何責 任之理,況包商施工地點為8樓,水管爆裂位置為6樓,若 施工發生外力撞擊,則7樓水管焉能無事?參以8樓公共管 線亦發生滲水問題,足見公共管路間水管老舊不堪,極可 能為承受水壓所生爆裂問題,原告提出之主張與證據,均 未釋明被告與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情狀、因果關係等,所提 報價單所載內容與應回復原狀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更未 具體提出損害前後之照片以供證明報價單所載內容為真, 否認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秋銘則以:當時管委會告知因大樓管線係共通,修繕 時應告知管委會,8樓修繕時並未告知管委會。又當日12點 多我們陸陸續續在廁所有聽見東西砸落聲音,但並沒有漏 水,約12時40分才發現有滲漏水,我們有請8樓的人來看, 但是8樓承攬廠商何文俱表示管線脆化何時會破裂不清楚, 管委會也有請廠商查明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座落桃園市桃園區中福街紐約客花園大廈社區住戶 ,原告為中福街70號1、2樓,被告張麗玲為中福街64號8樓 之2,另一被告王秋銘為中福街64號6樓之2。  ㈡109年10月7日被告張麗玲雇用訴外人何文俱至中福街64號8樓 之2施作泥作管道間封牆、天花板開纖維孔工程。  ㈢被告張麗玲所雇用訴外人何文俱為專業承攬包商,被告張麗 玲並未參與或指示訴外人何文俱施作天花板管線、封泥作等 工程。  ㈣被告張麗玲住○○○街00號8樓之2,109年10月7日並無滲漏水情 事。  ㈤就本院卷內存證信函(鈞院卷第79至81頁參照)、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82頁參照)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點厥為:原告中福街70號1、2樓所生滲漏水損害原 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張麗玲賠償300,000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玲當日雇工施作工程 ,打碎磚牆碎石砸落致管道破裂,及被告王秋銘家之自來水 管線破裂,前揭損害為2人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雖提出原告房屋之修繕工程報價單、財物損失明細、 公共管道間及天花板間照片、原告屋內照片、貨物損壞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第39至41頁),固能證明原 告屋內裝潢及屋內放置之貨物有毀損情形,並因而支出修繕 費用138,330元等情,然據當日被告張麗玲僱用施作工程之 人員即證人何文俱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在109年10月7日到桃園區中福街64號8樓之2張麗玲住處 施作何工程?)那天去施工早上是做泥作管道間封牆,下午 是做天花板開維修孔,但是水管在三四天前已經維修完成, 因為我們要看他會不會漏水,所以延後三四天才裝潢、泥作 。」、「(你當時是進入八樓管道間施作本件的修繕工程嗎 ?)管道間沒有辦法進去,管道間太小,我是施作天花板的 管線,封泥作,將管道間封起來,做完後我們在復原天花板 ,那天施工就這兩項,我那天沒有做水管。」、「(當天有 進入六樓管道間修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3頁),可徵被告張麗玲僱用之工人並未進入管道間施作工 程,且因管道間狹小人員亦無法進入,而無將磚牆打碎之情 形存在,原告固主張維修或更換管路必定要施打磚牆,其天 花板間存有大量之碎石云云,然原告復未就被告張麗玲僱用 之工人有打碎磚牆、天花板間之碎石為被告張麗玲僱用工人 施作時所留下及因此致水管破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 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王秋銘之房屋固有漏水情形,然系爭 社區合作之廠商人禾機電有限公司當日亦有前往勘查,當日 勘查人員即證人簡仲佑亦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 99頁)這是70號1樓當時現場照片,有無印象?)有這回事 情,但是當時的情況為何我忘記了,一樓有漏水,不清楚是 何原因漏水。有進去圖一的管道間,照片裡的人應該是我, 但是不知道漏水原因,也不知道跟八樓施工有沒有關係,因 為我們沒有去施工,所以我們不知道狀況。」、「(提示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維修整棟大樓管道是否需要破壞牆面 ?)這個照片我看過了,圖片中破裂的地方藏在牆壁內,無 法判斷是哪一個地方破裂,我只有聽到有人說是施工造成, 但是我無法判斷是否是因為維修管線打破磚牆,導致磚牆碎 片打到水管導致破裂。我無法判斷照片上管線破裂的確切原 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亦無從證明水管 破裂之真正原因,縱依據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議記錄,被告 王秋銘屋內之公共管線疑似係因公共管線老舊發生破裂情事 ,若因管線老舊破裂而發生滲漏水,亦非可歸責被告王秋銘 之事由,均難遽認被告二人就原告房屋之漏水有何故意過失 之侵權行為。是本件漏水情事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張麗玲僱工 施作修繕之行為有關,或可歸責於被告王秋銘致公共管線破 裂有關,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淹水及貨物毀損照片,逕認其 等主張其一、二樓有住家地板淹水情事所受損害,係因可歸 責被告2人所致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應賠償原30萬元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283-20241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照 法定代理人 張倖瑜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徐秀鳳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66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450,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並自111年12月5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 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王者光電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者光電)前於111年8月25日書面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交付,租賃期 限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詎王者光電自111年 12月5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簡訊 催告,王者光電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王者光電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 受有每月2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就遷讓房屋部分擇一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 前段;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 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駕駛執照、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12年1月11日 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6號存證信函、112年2月17日南投 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存證信函、112年3月2日南投三和 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信函、113年10月30日臺中英才郵 局存證號碼第241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限時掛號函 件、簡訊畫面截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照片( 見本院卷第21至44、67至70、91至92、96至97頁)、招領逾 期信封影本為憑,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1日投稅 房字第1130122908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投地一字第1130007412號函所附南投 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至63、71至7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金每個月新臺 幣(以下同)貳萬元整,乙方(王者光電)不得藉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於每 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原告)肆萬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 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 受之損失甲方蓋不負責。」,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 條前段、第14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王者光電:   經查,系爭契約承租人、立契約人欄位上雖均有王徐秀鳳之 簽名,然右側王者光電之字跡下方均未蓋有公司之大、小章 ,應認王徐秀鳳簽名之真意,係本於其為王者光電法定代理 人地位而為簽名,而非成為系爭租約當事人而為簽名,故系 爭租約之承租人應僅有王者光電,王徐秀鳳、王永慶均非系 爭租約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㈣系爭租約終止日期應為113年11月22日: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點為112年4月14日,固據其提 出上開存證信函為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均係寄發予王徐 秀鳳,而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王者光電,而公司既為獨立於 股東、公司負責人等自然人之外的法人組織,依法獨自享有 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的人格相分離,則法人與法定代 理人乃各自獨立、不同之法人格。因此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 信函均係寄發予王徐秀鳳,難謂係合法向王者光電行使催告 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經查,王者光電對於系爭租約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21 日止,共計24個月又16天之租金均未清償,應認王者光電已 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甚明,而系爭租約第14條 約定,王者光電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 房屋,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1月12日寄存送達於王者光電,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自可認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合 先敘明。  ㈤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均係無合法權源而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法律關係,對於王者 光電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本院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之規定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王者光電對於系爭租約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共計24個月又16天之租金均未清償,已如前述,而系爭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原告亦自承王者光電有給付押租 金40,000元,故原告請求王者光電給付積欠之租金數額,應 再扣抵押租金40,000元,是王者光電共計積欠原告租金450, 667元【計算式:20,000×(24+16/30)-40,000=450,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王 者光電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450,66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  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依社會通念,係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侵害, 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所受損害之金額 得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做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核屬有 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 本院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系爭租約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5

NTEV-113-投簡-60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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