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海青

共找到 83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 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峻宇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起,在五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五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新旺)位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東莞 五騰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五騰公司)擔任財務主管 ,負責東莞五騰公司費用收支、臺籍幹部薪資發放及財務管 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東莞五騰公司為五騰公司透過 所設立之五騰(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五騰公司)百分 之百出資營運,東莞五騰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均由五騰公司實 際負擔,並撥存至東莞五騰公司倉庫主管兼前財務管理人員 許皓偉之妻賴紀玲所申設並提供與東莞五騰公司使用之東莞 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劉峻宇則於109年4月3日起,自許皓偉處交接並持有本案 帳戶及其網路銀行U盾、密碼。詎劉峻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中午後之同 日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因擔任財務主管而持 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自其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匯款人 民幣18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筆五騰公司所有之人民幣18萬 元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吞入己。 二、案經五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29日匯付人民幣18萬元到我的招商銀行 帳戶,這一筆款項不是我操作匯款的,我不知道是誰匯到我 的帳戶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29日某時 匯付人民幣18萬元至被告招商銀行帳戶之舉,是否係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大陸地 區某不詳地點所為之部分外,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及 刑事追加告訴狀中敘明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五騰公司 負責人吳新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東莞五騰公 司倉庫主管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存卷可稽,另有東 莞五騰公司批准證書(見109年度他字第4715號卷第11頁 )、香港五騰公司商業登記繳款證明及周年申報表、東莞 五騰公司聯絡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東莞農村商業銀行 電子回單、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照片在卷足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否認前揭人民幣18萬元款項之匯付係其本人所為 ,惟查:   1、證人即東莞五騰公司倉庫主管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是東莞五騰公司財務主管兼工廠最高主管,被告是 109年3月11日到工廠來,我之前有管過財務,所以當時工 廠的財務是擺在我這邊,我於109年4月3日交接給被告。 本案帳戶是用來支付薪資、給廠商的費用、員工報銷等需 要現金支出的必要費用,在我交接給被告之前是我持有、 我交接給被告之後是被告持有。我與被告交接之後,我就 沒有再持有該帳戶,除非被告授權給我去領款或匯款,據 我所知除了被告以及我獲得被告授權的情況下,沒有其他 人可以使用該帳戶。109年4月29日,因為我家人在廈門隔 離,我中午就要離開工廠,我於前一天4月28日有收到1封 文件,說被告和賴泗滄不能發放,中午要離開之前,我是 先幫被告把大部分的員工薪資發放了,大概是11點多快12 點,我有問被告說他和賴泗滄以及一位邵樺萱的薪資要不 要發放,被告說他自己來,所以我中午就再匯出了我和鄭 家和的工資,然後就把本案帳戶交給被告,本案帳戶的U 盾跟密碼都在被告手裡,他要發放的話也是自己可以使用 ,只要有電腦就可以。」等語在卷,而就其於109年4月3 日即將本案帳戶交接與被告,此後除被告及經被告授權之 其本人外,並無其他人可使用本案帳戶,而109年4月29日 當天,其在為被告發放大部分員工薪資之後,因被告向其 表示被告本身及員工賴泗滄、邵樺萱共3人之薪資由被告 自行負責發放處理,其即於同日中午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被 告,嗣即離開東莞五騰公司前往廈門一節證述明確。而查 : (1)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某時,確係親自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U盾,匯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賴泗滄、邵樺萱之薪資款 項至各該人等之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足認證人許皓偉所證其於109年4月29日當天中午,因需離 開東莞五騰公司前往廈門,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交 付自稱會負責處理被告、賴泗滄、邵樺萱薪資發放事宜之 被告本人持有管領一節,堪認屬實。基此,堪認被告於10 9年4月29日中午某時起,即自證人許皓偉處取得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U盾而持有之,至為灼然。 (2)再者,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29日,曾先匯付人民幣1,624 元至邵樺萱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其後則有如附表一所示匯付人民幣18萬元至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記錄,隨後再有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各筆薪資至邵樺萱、賴泗滄及被告之各該帳戶之記錄,此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上開本案帳戶匯付邵樺 萱人民幣1,624元之匯款係被告所為,此據證人邵樺萱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而附表二所示款項,亦係被告親 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所為,業如前述。是以,如附表 一所示人民幣18萬元款項之匯款時間,既係穿插於被告第 一次匯款人民幣1,624元與邵樺萱,及其後再次匯款與邵 樺萱、賴泗滄及被告等人之間,則附表一所示該筆款項當 即係在被告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之期間遭匯出,堪 以認定。 (3)而依證人許皓偉前揭所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僅有 被告本人及其在獲被告授權下得以使用,此外別無其他人 可以使用;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U盤部分, 都放在公司保險箱(檢察官問:何人可以取得?)只要賴 紀玲先生跟我借用鑰匙我就會交付,我離開公司也會將鑰 匙交給賴紀玲先生,僅有他會跟我借用,因為他擔任過公 司財務主管。」等語在卷,而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係 由其本人管領,僅有其與賴紀玲之先生即證人許皓偉會向 其借用一節供述明確。是堪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之使 用者,實僅有被告及證人許皓偉2人。而查,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人民幣18萬元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U盾既係在被告持有管領之中,且另一位有權 借用該U盾之人許皓偉業已離開東莞五騰公司而無從接觸 該U盾,則於109年4月29日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匯出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本人帳戶之舉,原已難認係被告以 外之人所操作匯款。 (4)況且,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即返回臺灣,並將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U盾攜返臺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既可於109年4月30 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攜返臺灣,足認109年4月29日 當天,在被告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甚且更已持該U 盾匯款人民幣1,624元與邵樺萱之後,縱有除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持用該U盾並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被 告亦必然明確知悉該第三人為何,始得自該第三人處取回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並將之攜返臺灣。惟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指出109年4月29日在其持 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之期間內,尚有何人曾取得並使 用該U盾,而得以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基此,益徵 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匯付至其本人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其 所匯款云云,顯係空言卸責,要無足採。綜上,本案附表 一所示匯款,當係被告親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所為, 至屬昭然,堪以認定。 (三)證人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裡的錢,是五 騰公司的臺北總公司撥付的,這是賴紀玲專門開來給公司 用的帳戶。有一些員工報銷部分沒有發票,就不能走公司 帳戶支出;再來是有些我們的廠商,他是不能開發票的, 也不能走公司帳戶支出,才會用私人戶頭去支付這些款項 。這些錢包括要支出臺籍幹部薪資、員工報銷、一些現金 費用,以及月結的廠商貨款,大概就是這些。本案帳戶裡 的錢,臺籍幹部的薪資會匯到臺籍幹部的帳戶,大陸員工 的報銷會匯到大陸員工的帳戶,除此之外一般來講不會直 接匯到臺籍幹部的帳戶。附表一所示的人民幣18萬元,我 感覺應該是要付給廠商貨款的部分,我們向臺北申請的錢 ,每個月是剛剛好,多少貨款、員工費用、員工薪資及臺 籍幹部薪資一起傳給臺北,臺北確認下來後直接匯到我們 工廠,所以這些錢幾乎是剛剛好,所以被告說附表二所示 3筆薪資都付完,那18萬元的話我覺得應該是支付廠商的 貨款。」等語在卷,而就本案帳戶內之金額,係五騰公司 所撥付,用以支付東莞五騰公司員工報銷、廠商貨款、臺 籍幹部薪資及現金費用之所需,且除臺籍幹部之薪資外, 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幾無理由直接匯到臺籍幹部之帳戶一節 證述明確。是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既係五騰公司所撥 付,其目的在支付東莞五騰公司員工報銷、廠商貨款、臺 籍幹部薪資及現金費用,則被告除其本身應得薪資外,難 認有何尚得自本案帳戶支取任何其他款項之理由。而被告 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有受領如附表一所 示人民幣18萬元之任何依據或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無任 何正當合法事由,自其所持有管領之本案帳戶匯付人民幣 18萬元至其本人所有之帳戶,而將該筆款項置於本身實力 支配之下而據為己有,所為顯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至為 明確。綜上,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堪足認定。 (四)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侵占之人民幣18萬元款 項為東莞五騰公司所有,惟本案告訴人即五騰公司於刑事 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中,均敘明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 五騰公司所有,且係五騰公司匯付以支付東莞五騰公司營 運所需費用之金錢,是本案當認被告侵占之上開人民幣18 萬元為五騰公司所有之財物,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固另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擔任擔任東莞五騰 公司財務主管期間,亦負責保管東莞五騰公司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1臺、充電線1組、滑鼠1個、網路銀行U盾1個、車 鑰匙1把及保險箱鑰匙2把等語,惟此部分所載物品,業經 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表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是此 部分核屬贅載,亦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擔任東莞五騰公司之財務主管,竟為圖私利,率以其所 保管、持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將本案帳戶內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付至本身申設之帳戶而侵占入己,使五騰公司 蒙受財產損失,惡性非輕,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 否認犯行,又迄未與五騰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犯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8 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明知五騰公司僅核准發放邵樺萱 3月份之薪資人民幣1,624元,並未核准發放劉峻宇、賴泗滄 之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意圖損害於五騰公司, 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U盾之機會,自本案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 其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此方式將東莞五騰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又自本案帳戶轉帳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賴泗滄、邵樺萱所有之帳 戶,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五騰公司及東莞五騰 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五騰公司負責人吳新旺、 證人邵樺萱、證人賴泗滄分別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東 莞五騰公司批准證書、香港五騰公司商業登記繳款證明及周 年申報表、東莞五騰公司聯絡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東莞 農村商業銀行電子回單、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被告 與證人吳新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五騰公司財務間10 9年4月28日電子郵件、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9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 ,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自本案帳戶匯付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款項,至其本人及邵樺萱、賴泗滄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 帳戶,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的 各筆款項,是我、邵樺萱、賴泗滄應得的薪資,我並不是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而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這些金額是我們應得的薪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持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U盾,自本案帳戶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 ,至其本人及邵樺萱、賴泗滄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據證人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東莞農村商業銀行電 子回單、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賴泗滄、邵樺萱係五騰公司派駐至東莞五騰公司之員 工,此於告訴人所提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告證9) 中敘明甚詳,堪以認定。而查,證人賴泗滄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是我向被告要的薪水 ,被告當時是財務主管,我就是確認金額是對的就好。當 時是我上班2個月後,被告和我以及我介紹過去的邵樺萱 表示五騰公司老闆吳新旺稱因為公司經營不善,不發薪水 ,我叫被告要發薪水給我們,我當下就跟他反應我上班就 應該要給我薪水,他會給我薪水是因為我說我不做了,我 跟他吵起來,他就說好要跟我結算我跟邵樺萱的薪水,然 後讓我們走,匯款日期是109年4月29日,我於109年4月底 離職,同年5月初,吳新旺聯繫和我確認為何離職,我與 他說完上述狀況,吳新旺就說是誤會,叫我回臺灣五騰公 司。這些款項是1個多月的薪水,包含來回機票,薪水金 額經吳新旺確認是正確的。邵樺萱有收到兩筆費用,一筆 1,624元是隔離費用,另一筆30,725元的款項是薪水。」 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分別為其 與邵樺萱任職東莞五騰公司之薪資,且係其要求被告匯款 發放,並經吳新旺確認金額無訛一節證述明確;證人邵樺 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有收到匯給我的兩筆費 用,第一筆1,624元是我在隔離時,五騰公司應該付給我 的費用,但是沒有給足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是我的 薪資,包含機票、本金與隔離差額費用。五騰公司在臺北 公司的財務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是否收到上開兩筆費用,我 說有,對方跟我說這個費用經他換算差不多,沒有質疑這 兩筆錢不應該給我。」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 金額,係其任職東莞五騰公司之薪資、機票、隔離差額費 用等款項,且經臺北五騰公司財務人員聯繫確認該金額應 係無誤一節證述甚明;而證人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被告是東莞五騰公司財務主管兼工廠最高主管,10 9年4月3日我財務業務交接給被告,包括用來發放薪資的 本案帳戶。109年4月29日當天中午我要離開公司前往廈門 之前,被告有告訴我,他和賴泗滄、邵樺萱的薪資由他自 己處理發放。附表二匯給邵樺萱的3萬725元、匯給賴泗滄 的4萬3,154元,事後有聽臺北的財務跟人事跟我說,邵樺 萱如果是確認他們的到職日期從來工廠開始算,是有這個 薪資,賴泗滄也是這個薪資沒有錯。臺北公司的財務跟我 說他們2人的薪資是差不多的,他們3位的薪資事後在和臺 北做確認的時候,邵樺萱、賴泗滄匯給他們的薪資是差不 多的,可是被告匯給自己的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應該是 有超過,可能說跟我們公司談的薪資是有差異,但超過多 少我不知道,我不曉得被告的正確薪資金。臺北公司是從 薪資角度在跟我談這件事,因為我在詢問的時候也是以薪 資的部分說,這3筆匯款他們跟我說應該是這樣子。」等 語在卷,而就被告於109年4月29日當天,確曾向其表示欲 自行處理其本身及賴泗滄、邵樺萱薪資發放事宜,且其於 本件案發後向臺北五騰公司財務及人事職員確認如附表二 所示3人之薪資數額,經臺北五騰公司財務人員表示附表 二編號1、編號2所示金額與賴泗滄、邵樺萱應得之薪資數 額應為相符,僅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與被告與五騰公司 議定之薪資數額或有差異,惟確切差異為何其並不知悉一 節證述綦詳。是綜上證人賴泗滄、邵樺萱、許皓偉所述, 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嗣經五騰公司財務人員確 認與賴泗滄、邵樺萱應得之薪資數額相符,而附表三編號 3所示款項,亦經五騰公司以薪資角度與被告應得薪資數 額核對計算,是堪認被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各係 被告、賴泗滄、邵樺萱任職東莞五騰公司之薪資(包括本 金、機票等相關費用)一情,要非子虛,從而原難逕認被 告本於支付其本身與賴泗滄、邵樺萱薪資之目的而匯付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舉,有何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 (三)至告訴人固主張東莞五騰公司台籍員工之薪資,需經總公司五騰公司核准授權後,始能依一定流程及計算方式發放,而五騰公司已於109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許皓偉及被告,就被告及賴泗滄之薪資,因其2人有部分工作尚未完成而暫不發放,邵樺萱之薪資數額亦因僅到職2.5天故發放薪資為1,624元(此部分告訴人原誤植為提出告訴之範圍),故被告係未經五騰公司核准授權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之各該帳戶,且各該匯款金額均遠大於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之薪資;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新旺於檢察官訊問時,更證稱其未曾與賴泗滄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是否為正確薪資數額,並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與賴泗滄之正確薪資數額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所稱賴泗滄及邵樺萱分別受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均遠大於該2人之薪資,及證人吳新旺所稱未曾與賴泗滄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確認是否與其應得薪資相符云云,均與證人許皓偉、邵樺萱及賴泗滄首揭所證情節相互矛盾、互核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逕信為真;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告訴人就被告匯付之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所為之前開指訴,既已有前述難認為真之情,則告訴人主張被告以薪資名義匯付與己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亦與被告應得薪資數額不符一情,是否屬實,顯更難逕信。況且,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確均任職東莞五騰公司,而被告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人等之帳戶,亦均係出於支付薪資之目的,業如前述,是縱告訴人認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所得受領薪資之時機、數額及流程,與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3人所認有所差異,惟此亦僅係告訴人與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間針對薪資給付所生之勞資爭議,而屬民事糾紛。基此,本案尚難徒以被告匯付如附表二所示薪資之流程與五騰公司內部規定不符,且五騰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薪資數額之正確性仍有爭執,即驟認被告在此情形下仍匯付附表二所示3人薪資款項之舉,當即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犯意,而率對被告以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被訴前揭 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各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出金額 (人民幣) 收款帳戶 1 18萬元 劉峻宇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金額 (人民幣) 收款帳戶 1 4萬3,154元 賴泗滄所有大陸地區東莞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3萬725元 邵樺萱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6萬8,965元 劉峻宇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3

TYDM-113-易-1483-202503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茂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61-63 頁)」、「被告張茂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茂興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 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 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3月 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 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38816ng/mL)、安非他命(4669ng/mL)陽性反應,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UL/2024/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 ,濃度值均已逾達前開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 告張茂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晚上11時26分許,因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停,惟被告拒檢逃逸,嗣為警逮捕 後實施附帶搜索而發現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後,被 告始坦承前開毒品為其所有及於施用毒品後為本案駕駛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22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1、43頁),可認員警 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毒品 後駕車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 、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 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 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恣意駕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 險非輕微,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檢測濃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做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47號   被   告 張茂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興(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2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與南崁交流道交岔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113年8月31日4時20分許,經 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8816ng/mL、4669ng/m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茂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8月31日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8816ng/mL、4669ng/mL。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案發時所駕駛車輛。 ㈣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證明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審交簡-110-202503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惠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壢交簡字第3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 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可見被告於 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 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趙惠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惠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14年1月 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 市場飲用黃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分前某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11時5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光華街與大 竹北路口前,因駕車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壢交簡-205-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薇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童宜松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雨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童 宜松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頁),足見其已知悔悟 等情,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童宜松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童宜松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頁),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 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童宜松獲得 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童宜松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 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林雨薇願給付童宜松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分五期償還:民國114年3月25日給付貳萬元;114年5月25日、114年7月25日、114年9月25日、114年11月25日各給付壹萬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6號   被   告 林雨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汲門市,將 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平安」向童宜松佯稱:為其好友謝天祥,因有急用須借款 等語,致童宜松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14時38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童宜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雨薇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寄送提款卡,拿 來購買代工材料等語。惟查:  ㈠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 ,是此情堪予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 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 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行為時已42歲,自陳已有多年工作 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不知 。  ㈢觀諸被告傳送「要寄提款卡嗎」、「提款卡是要寄給你們嗎 」、「提款卡補助是什麼意思」、「請問家人的提款卡也可 以嗎」等語予對方,足見被告亦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已對本案帳戶寄出後的用途有 所懷疑。被告與該人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對於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甚至未查證該人究係任職於何處 、擔任何職務,且該人以可獲得補助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 可知該人所為與一般找工作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慣例有違,被告自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者,被告為找工作始與該人聯 絡,其等互不相識亦欠缺信賴基礎,被告甚已忘記該人之姓 名為何,且該人明知被告找工作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在被 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履行工作之情形下,將補助款存入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內,徒增補助款遭被告掛失提款卡或以存摺及 印章擅自提領而不履行工作內容之風險,且匯入補助款並無 需取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該人所稱提供該等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補助或拿來購買材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被 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 判斷,顯然為追求成功獲取補助款,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 將該人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 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人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 其主觀上毫無預見,亦難僅以「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開脫 罪責。  ㈣復查,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 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 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 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乃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發生而不違反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為圖獲取工作機會,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 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 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 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之結 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 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 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 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3-審金簡-558-202503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4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有期徒刑3年,並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 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 案犯罪之罪名、犯罪型態、手法均相同,足見前開刑之執行 未能收明顯警惕之效;一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本應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39號   被   告 陳昌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建國路7 72巷口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下午5時1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763-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遭竊物品 公仔2個、充電線5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6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因㈠竊盜等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竊盜等4罪, 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 完畢,並於同年12月19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9日6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先以手、腳 撞擊廖家煒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造成機台內部感應器、外部 鎖頭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廖家煒,周宗毅再徒手 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2個、充電線5組(價值新臺幣【下 同】2,750元)。 二、案經廖家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家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破壞方式毀損機台感應裝置,與詐 欺行為無涉,告訴人提告詐欺部分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 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悔改,多次至各地之選物販 賣機竊取機台內之物品,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被告之竊取 方式亦與前案相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簡-2900-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033號、第48705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738號、第739號、第740號、第742號、112年度 偵字第7852號、第8029號、第12861號、第13644號、第16081號 、第37643號、第5515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181號、第16276號、第3982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世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世雄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 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為4年11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故均有修 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1、4至7、9、11、13、16、17、21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雖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 惟詐欺正犯對於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幫助行為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 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始終自白犯罪, 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第738號、第739號、第740號、第7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第8029號、第12861號、第13644 號、第16081號、第37643號、第55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6 181號、第16276號、第398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㈦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使附表編號18 至21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移送 併辦,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 未洽,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當得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任意交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多人受有損害,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始終坦 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 一次給付完畢,及告訴人陳玟蓉據狀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等犯後情狀,兼衡其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5頁)及其犯罪手段、動 機、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以提供帳戶幫助洗 錢,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幫助行為獲有任何報酬,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 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楊挺宏、許振榕 、林暐勛、李允煉、王海青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翁梅君 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21分許 4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8033號卷【下稱偵38033卷】第11至1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033卷第49至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8033卷第5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033卷第13頁、第19頁、第41頁)。 2 告訴人 潘惠君 於111年2、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應徵工作並佯稱購買配套可賺取工資以外之抽成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 5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8705號卷【下稱偵48705卷】第9至11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705卷第23頁)。 ⑶詐欺網站截圖(偵48705卷第2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05卷第29至37頁)。 ⑸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帳號「柯淑娟」截圖(偵48705卷第39至4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05卷第15至19頁)。 3 告訴人 許芷熏 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透過「VACAI」投資網站可穩賺補不賠、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23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33至1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審金訴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2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審金訴卷第136頁)。 4 告訴人 洪淑莞 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9903號卷【下稱偵39903卷】第49至51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9903卷第63頁)。 ⑶臉書粉絲專頁「精算媽咪的家計簿」截圖(偵39903卷第6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903卷第69至109頁)。 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偵39903卷第109頁)。 5 被害人 張家銓 於111年4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8分許 2萬8,000元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偵39903卷第117至120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903卷第129至14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9903卷第141頁、第147頁)。 ⑷告訴人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39903卷第127頁、第149頁)。 6 告訴人 莊沛澄 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 3萬1,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39903卷第155至15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9903卷第16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903卷第165頁)。 7 被害人 林嫻禾 於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4萬6,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7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502號卷【下稱偵43502卷】第11至21頁)。 ⑵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3502卷第8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3502卷第89至123頁)。 8 告訴人 林千妘 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13分許 63萬1,98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641號卷【下稱偵43641卷】第53至5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3641卷第71頁)。 ⑶詐欺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偵43641卷第61頁)。 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641卷第61至70頁)。 9 告訴人 陳玟蓉 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玩賓果遊戲中獎可領取彩金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1日 下午2時23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 1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6666號卷【下稱偵46666卷】第11至14頁)。 ⑵存摺內頁、封面影本(偵46666卷第25至33頁)。 10 被害人 呂美玲 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企畫專區」、「策畫秘書」,佯稱提供家庭主婦兼職工作,論件計酬,只要照指示完成訂單即可獲得報酬云云,並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 60萬元 證據: ⑴照片編號53─匯款單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下稱偵7852卷】第165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52卷第61至183頁)。 11 被害人 李韋蒨 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希」,佯稱可操作股票進行投資云云,並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2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 2萬6,000元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卷【下稱偵8029卷】第9至1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029卷第13至1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8029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 12 告訴人 楊怡君 於111年4月5日下午5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Aaron」,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 1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12861卷】第37至38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861卷第49頁、第51至5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2861卷第50頁)。 13 告訴人 許芸姍 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甯萱儒」、「NFT.S客服」,佯稱依照指示即可增加收入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9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 3萬1,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2861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國泰帳戶存摺影本(偵12861卷第73至75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861卷第77至81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2861卷第83至85頁)。 14 告訴人 王博玄 於111年4月8日晚間8時許,以「MTEX」網站客服系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報酬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12萬5,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1號卷【下稱偵16081卷】第9至12頁)。 ⑵詐欺虛擬貨幣網站截圖(偵16081卷第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081卷第26至28頁)。 15 告訴人 林虹伶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小富婆薪計畫」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per Yang(楊傑)」、「Cheng睿」,佯稱會有老師代為操作投資並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 2萬5,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7463號卷【下稱偵37463卷】第65至82頁)。 ⑵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偵37463卷第87至8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63卷第191至309頁)。 16 告訴人 李玉𠎑 於111年4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白富美經濟美學」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亦葳」,佯稱投資NTF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 8,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3644號卷【下稱偵13644卷】第15至22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3644卷第285至287頁)。 ⑶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偵13644卷第23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644卷第237至261頁)。 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合約書翻拍照片(偵13644卷第261頁)。 17 告訴人 趙芳琪 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Mommy暖薪窩」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ileen.陳」,佯稱投資NTF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7時許 4萬5,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5152號卷【下稱偵55152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偵55152卷第109至11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152卷第115至1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55152卷第57至59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152卷第91至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152卷第95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152卷第195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152卷第201頁)。 18 告訴人 余冠慧 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小富婆薪計畫」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妤雯」、「蘇敬恩」、「劼芯」,佯稱投資NFT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5,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下稱偵16181卷】第15至25頁)。 ⑵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6181卷第11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181卷第123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181卷第8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181卷第83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181卷第129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181卷第127頁)。 19 告訴人 胡瑄怡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東」,佯稱「Vacai」平台會帶會員操作投資並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6276號卷【下稱偵16276卷】第61至6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16276卷第6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276卷第69頁、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6276卷第10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76卷第11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76卷第113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276卷第137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276卷第139頁)。 20 告訴人 馮馨慧 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安」、「仁勳Aellen」、「Keven文志」、群組「漢鼎匯賺」,佯稱於網站「HTTPS:\\EFBR.WEGETF.COM」申辦帳號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6276卷第145至14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6276卷第179頁)。 ⑶詐欺集團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16276卷第178至1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6276卷第149至15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76卷第16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76卷第171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276卷第181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276卷第183頁)。 21 告訴人 賴琪婷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FT.M客服」、「李亦葳(Zoe)」、「Emily」、「蘇敬恩(Owen)」、「許妤雯Abby」,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23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25分許 4萬2,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6276卷第185至18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276卷第197至20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6276卷第199頁、第203頁)。 ⑷遠東商銀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偵16276卷第20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6276卷第18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76卷第19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76卷第195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276卷第209頁)。 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276卷第211頁)。

2025-02-27

TYDM-113-金簡上-7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貳拾貳顆、編號2所示之子彈伍顆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國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 基發射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受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牛頭圖案之 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殺傷力、部分不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1盒、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並自斯時起,為上開不詳之人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陳國輝復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藏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東安國小 後方圍牆角下,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委託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牛頭圖案之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 、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 出所(下稱龍岡派出所),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陳國輝,另在東安國小後方圍牆下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國輝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70頁),且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向不詳之人 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 時26分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前揭部分物品送 至龍岡派出所,另將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置於東安國小後方 圍牆角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這個案件的告發人 ,我並沒有把牛頭圖案的背包打開來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向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委託不 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所示之 物送至龍岡派出所,另將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置於東安國小 後方圍牆角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4至76頁 、第281至282頁、第437至438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4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龍岡派出所112年1月11日偵查報告及112年10月3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93頁、第130頁、第136頁 、第139至141頁、第503至5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認子彈部分 其中33顆、7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火藥部分經檢出檢出含有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0 957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 字第1126019354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9日內授警字第 112087909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7至314頁、第493頁 、第543頁),亦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物品中,其中確係包含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子彈及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寄藏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在10天前,徐永成交付給我90顆子 彈,其中包含40顆子彈成品、火藥、子彈半成品、鑽頭及一 製作槍的工具,並將之裝於1個牛頭圖案的背包內,當時徐 永成跟我說他的朋友因為遭到通緝,就把這些東西交給我保 管,他當時只告訴我裡面有子彈,並沒有告訴我裡面有手槍 ,我沒有仔細看牛頭圖案的背包內容物,但我當初看的時候 ,我有看到一些子彈,我本來是想要全部丟掉,但我又怕徐 永成回來找我拿前揭物品我沒東西給他,所以就將其中8顆 子彈置放於東安國小旁的圍牆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徐永成將牛頭圖案的背包拿給我時,有跟 我說是他從網路上買到的東西,當時他說他有朋友遭通緝, 因為被警方詢問,覺得很緊張,就叫我前往他的住所拿取牛 頭圖案的背包並寄放在我這裡,我有打開來查看確認子彈的 真偽,我印象中背包內有鑽子、彈殼等物等語(見偵卷第28 1至282頁)。而依被告前揭供述,其雖稱如附表一、二所示 物品均係向徐永成收受,然徐永成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545至551 頁),是依卷內事證,雖難認前揭物品係由徐永成交付予被 告,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認其係曾向不詳之人收受 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牛頭圖案背包,且該人亦曾向 被告稱該背包內裝有子彈等物品,被告事後亦曾開啟該背包 確認其內之物品確包含子彈及火藥等物品,足認被告於收受 牛頭圖案之背包後,曾將牛頭圖案之背包打開並知悉其內至 少含有子彈、火藥等物品。  ⒉姑不論該物品究竟是否為徐永成交付予被告保管,然依被告 所述,其於收受前揭物品之時,即已知悉其內包含子彈等物 ,已如前述;另佐以被告向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品時,該人向被告稱因為朋友遭到通緝,而感到僅緊張 、害怕,故將之託付予被告保管,倘若為合法之物品,又何 須因為遭到警方調查,而貿然將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品交由第三人(於本案中即為被告)保管?況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政府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 持有前開物品將受刑事處罰,實難想像該不詳之人會隨意向 不熟識之人託付此等物品,顯見被告對於背包內容物可能為 違禁物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 分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委託不知情之謝榮圳攜至龍岡 派出所前,猶將至於牛頭圖案背包內之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 至於東安國小圍牆之牆角下,已確保日後徐永成向其討要寄 藏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時,不至於無法交代物品之去 向,足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中,其中可能 包含具有殺傷力子彈等情,應知之甚詳,否則如為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自可輕易自他處再行取得,又何需大費周章從背 包中取出並藏放於隱密之地點?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故亦甚明。是被告事 後辯稱並無開啟牛頭圖案之背包等節,委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 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 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 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 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乙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4至 76頁、第281至282頁、第437至438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4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中,經送鑑驗後,其中部分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子彈 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及同法第1 3條第4項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罪,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 具殺傷力之子彈4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處斷。  ㈣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證人即龍岡派出所員警楊恩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 10日當天我在派出所上班時,忽然接到電話,該人自稱是被 告,並稱要帶我去「抓槍」,我就和被告說請他來派出所製 作筆錄,再由警方去聲請搜索票,這樣程序比較完備,但之 後被告沒有來找我,被告在電話中也沒有說要請我們確認槍 枝之真偽。過沒多久有一個計程車司機拿了一個牛頭圖案的 背包來派出所,當時我認為事情不單純,所以從司機進來之 後,到打開包包把東西拿出來都有全程錄音錄影,後來我們 綜合計程車司機的行車紀錄器及路上的監視器,才發現原來 東西是被告託計程車司機送過來派出所的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58至163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電 話中僅稱其要協助警方「抓槍」,然於電話內均未提供相關 線索,亦無明確向員警陳明要將槍枝、彈藥報繳與員警,則 被告所稱之「抓槍」究竟是否即指報繳如附表一編號1、3、 二所示之物,抑或要提供員警其他案件之線索,已有未明; 被告事後雖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如附表一編號 1、3、附表二所示之物攜至派出所,然被告於斯時亦未將其 真實姓名、年籍告以謝榮圳,並委託謝榮圳一併告知員警, 反而係員警隨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始 知委託之人為被告,是員警於取得前揭物品時,被告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已為警所發覺, 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自無該條得減輕其刑之適 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漠視法令,任意 寄藏前揭物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考量其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數量及持有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子彈及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衡酌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 尚稱平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訴字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彈共42顆,其中部分經採樣 試射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大部分均可擊發,認 均具有殺傷力(僅如附表一編號1、⑵及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 各1顆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7至314頁)。據此 :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與經採樣試射之子 彈14顆,均為被告同批取得,在外觀上亦無不同之處,核屬 同類型之子彈,且依前揭試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 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及無法擊發之子彈, 既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 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火藥1盒,經鑑驗結果認均屬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 日刑理字第1126019354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9日內授 警字第112087909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3頁、第543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牛頭圖案背包1個,係用以盛裝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所 示之物,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送鑑子彈34顆 ⑴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外露,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 送鑑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火藥1盒 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雖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惟無法供直徑4.5mm金屬彈丸通過,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⑵分係由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供直徑4.5mm金屬彈丸通過、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底火144個 ⑴均認係底火帽。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子彈半成品22顆 ⑴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送鑑子彈7顆 ⑴4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4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送鑑喜德釘59顆 ⑴認均係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各式鑽頭10支 - 7 牛頭圖案背包1個 - 8 裝填火藥藥鏟1支 -

2025-02-27

TYDM-113-訴-537-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 範、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 ,再次(第3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 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蘇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俞自民國114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 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產店,飲用高粱酒 ,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 年1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8日凌晨4時45分許,行 經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南竹路口,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檢盤 查,於114年1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27-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京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3 頁)、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統一麵包奶香葡萄1個、明太子飯糰1個、鮪魚 雙手捲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李京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忠貞門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統一麵包奶香葡萄1個、新極上-日本熟成明太子飯糰1個、 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捲1個(價值共新臺幣149元),得手後 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為該店副店長陳芷庭當場發現,旋即 在店外攔下李京品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京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芷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資 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統一麵包奶香葡萄1個、新極上-日本熟成明太子飯糰1個、 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捲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2-25

TYDM-114-壢簡-329-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