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淑芳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楊仁傑 被 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錢笋 王銘賢 王淑惠 王淑芳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王**間就坐 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基隆市○○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於110年1月20日就坐落於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基隆市○○ 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 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 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29頁 至第53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自98年7月2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部分尚積 欠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目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基隆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 共同繼承,然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拋棄繼承,卻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 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錢笋 ,並於110年1月20日完成登記,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 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致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 明: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 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 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前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 之款項,信用卡部分共計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 自98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現金卡部分共計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 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 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基隆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於 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被告協議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 告王錢笋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 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存款部分由被告共同繼承,並業已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 則用以支付自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無拋棄繼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 隆市地籍異動清冊、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5頁至第35頁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316號 函附臨櫃申請登記謄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 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對象)、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2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9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儲字第11 30059225號函附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 516號函附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附卷足參(見卷第43頁至第5 0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當事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 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 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 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 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 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 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 知悉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 權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債權人就詐害行為之事實、債務人 及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惡意等撤銷權要件,均應負舉證 責任【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506頁;黃 立,民法債編總論,第481頁】。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 行為乙節,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以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歸 由被告王錢笋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行 為云云,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 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 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 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 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 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 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王錢笋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 遽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歸由王錢笋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為 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 係無償行為云云,自非足取。又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並未兼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更適足以 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 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 」。另觀被繼承人王基隆過世時,被告王錢笋本得基於配偶 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被告 王錢笋並未行使上開權利,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 為,應係被告王錢笋以自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代價 而取得,而免除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原本所應負之義務 ,自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甚明【按:法律問題無自認 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 價值判斷、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 等)、法則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 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頁128至130)。準 此,法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乙節,並無自認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就上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王錢笋,是否明知 前揭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錢笋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 賢)之個人財務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必知其詳情。況除被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 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其等殊無一併放棄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 見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非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之權利而故意為之。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王錢笋 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均屬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乙節,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 為(按:遑論家族一體之制度早已被揚棄,個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及經濟狀況均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被告間縱為家人關 係,亦難全然知悉彼此之財產狀況或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 。  ㈡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亦無從整體撤銷之:  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 人應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 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  ⒉經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ㄧ編號7所示之存款,已用以支付自 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已如上述,則該部分之遺產分 割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已無從撤銷,自無法將該部分行為排除 在外,而僅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從而,本院既無從撤銷整體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進而請求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物 權行為等同於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 錢笋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將損害原告權利,又 本院無法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之遺產排除在外,而僅 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錢笋 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基隆市○○區○○街0號5樓; 坐落地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5 動產 郵局-定存 80萬元 6 動產 郵局-存簿儲金 6萬4,759元 7 動產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萬6,528元

2024-12-13

KLDV-113-基簡-730-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文化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6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舞國際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黃怡聞 律師 被 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代 表 人 王淑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2 年5月25日文規字第1123013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宜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王淑芳,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115至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新媒體 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提出 新媒體跨平臺影音節目「紅手指」企畫書(下稱系爭企畫書 ),向被告申請補助金。經被告以111年6月23日局視(輔)字 第11130036693號函(下稱核定處分)同意補助、補助金以 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為上限,並訂於111年7月11日辦 理簽約。其後,原告以111年7月8日日舞字第1110708001號 函申請展延簽約日期為111年8月3日(下稱第1次申請延展函 ),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又以導演、製作人退出為由,以11 1年8月1日日舞字第1110801001號函再申請展延簽約日期為1 11年9月30日(下稱第2次申請延展函),被告以111年8月23 日局視(輔)字第1113004877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月23日 函)同意原告申請延展,並請原告提出更換後之工作團隊名 冊,並申請變更系爭企畫書,經原告先後以111年9月26日日 舞字第1110926001號函、111年10月13日日舞字第111101300 1號函(下分別稱原告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3日函)檢 附工作團隊變更對照表等。 ㈡其後,被告將上開資料提送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新媒體 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案獲補助節目『紅手指』相關事 宜評選會議(下稱系爭評選會議)」,經決議原告更換後之團 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且未能提出明確之演員名單,決議 不予補助。被告乃依上開決議以111年11月29日局視(輔) 字第11130686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獲 補助製作之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紅手指」補助金2, 800萬元受領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  ⒈原處分明顯係創設使原告喪失補助資格之法律效果,並變動 原告已取得補助資格之權利現況,係「廢止原告已取得之受 領補助金資格」,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1321號行政判決意旨,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應以書 面方式載明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應告知事項通知 原告,及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評選會議會議紀 錄未見被告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作成紀錄,被 告亦無法證明其曾以言詞方式「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之應告知事項」亦或「有讓原告明白陳述之目的」,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原處分自非適法而 應予以撤銷。  ⒉至被告援引並節錄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要旨,明顯係 斷章取義,企圖以此忽略該判決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 項有關言詞通知於論述上對其不利之部分,被告如此作為實 不可取。 ⒊縱認為原處分係屬授益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9號行政判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35號行政判決意旨,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違反上開規定而為原處分,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⒋另原告係依被告之各項指示提出工作團隊變更名單,且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作成後均認為原告確有提出申請變更工作 團隊,並無被告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情況。  ㈡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非適法:   本件係被告「主動」請原告提出變更工作團隊之申請,經原 告向被告提出工作團隊異動之申請後,經被告肯認上情,並 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以書面補正變更資料,使原告產生信賴 基礎之外觀,而有信賴表現行為,然被告卻以此指摘原告「 未經被告同意,即事實上變更工作團隊」而廢止補助資格, 嚴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申言之,倘被告認為原告未經聲請 變更主創團隊而因此廢止原告補助,無庸再通知原告尋覓適 合人選、提供書面資料,然被告命原告提出書面資料、申請 變更,明顯違反補助要點以及信賴保護、誠信原則。  ㈢系爭企畫書之變更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之規定,無庸經被 告同意:  ⒈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內容,可知導演、製作人及編劇 之變更,需經被告同意之前提要件為「獲補助金額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上之節目」,然本件原告受補助金額僅2,800萬元 ,依上開規定無需經被告同意。被告稱變更節目製作人、導 演、攝影等工作團隊應經其核定及同意,顯曲解上開規定, 已難認適法。  ⒉倘變更系爭企畫書須被告同意,被告應給予原告補正機會,且系爭企畫書變更係於兩造締結補助契約之前,無所謂「契約內所定應執行事項或權利義務」,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行政判決意旨,就原告變更企畫書之申請,被告應以另一獨立行政處分為否准,況本件係因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變更系爭企畫書,然原處分記載:「本件因主創團隊更換幅度過大,應視為一個新的提案。」、「更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故撤銷前已核給之補助。」,未明確表示變更企畫書之否准,即逕廢止原告之補助資格,形同逕自剝奪原告剩餘變更企畫書之機會,獨鍾原製作人、原導演及原編劇之組成,似乎唯有以前開三位組合之工作團隊方能達到原同意補助之目的,手法粗率,欠缺何以捨前述三位即無法達到原補助目的、甚至應「視為一個新的提案」之任何說理,令人疑竇。 ⒊系爭企畫書故事大綱並未變更,且當時尚未開拍,原處分對 於新團隊為何即無法貫徹補助要點訂定目的、完整執行企畫 書所載故事大綱並未有任何說明,明顯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原處分完全無視原告原企畫書之故事大綱並未 變更,且當時尚未開拍,對於新團隊為何即無法貫徹補助要 點訂定目的、完整執行企畫書所載故事大綱並未有任何說明 ,無端以「考量原三人組合已更換且主創團對更換幅度過大 ,應視為一新的提案」,於法無據;系爭評選會議並無證據 、說理即認定「考量其更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 ,而決議不予以補助,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故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第2頁倒數第2行稱:「並為一定期間之停權」則究竟 被告是否認為原告應予停權仍有不明確之處,且倘原告遭「 停權處分」,違反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第1目規定,又承前 所述,工作團隊變更係因疫情因素,屬不可控、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予原告停權明顯情輕法重。 ㈤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  ㈠本件屬行政程序法法第103條第5款之例外情形,被告得不予 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已出席系爭評選會議陳述意見:  ⒈依原告第2次申請延展函、111年10月13日函檢具林○○(按指 製作人)、張○○(按指導演)、陳○○(按指攝影)、郭○○( 按指美術設計)以及林○○(按指服裝造型)不再參與之聲明 書,可知原工作團隊已經變更,已經無法依照原核定企畫書 執行本補助案,自屬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第1目所定之情事 ,且事實明確客觀上已足確認之情形,縱未給予陳述意見, 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定得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 見之意見。  ⒉其次,系爭評選會議前已通知原告參加,當日原告法定代理 人到場、陳述意見,故被告作成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之規定。  ㈡被告依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之規定為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受補 助資格,於法有據:  ⒈變更企畫書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需經被告同意:   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之規定,經核定之企畫書如欲變更 ,均需向被告申請,且需得被告同意及修正補助契約後,受 補助人始得執行變更後之企畫書,至於該點特別規定企畫書 故事大綱主軸不得變更、5,000萬元以上之補助案因可歸責 於製作人或導演之事由不得變更製作人或導演,無礙企畫書 變更需經被告同意之規定。原告主張變更系爭企畫書毋需經 被告同意云云,委不足採。  ⒉兩造原訂於111年7月11日簽訂契約,惟原告以第1、2次申請 延展函申請延展,又第2次申請延展函、111年10月13日函檢 具製作人、導演、攝影、美術設計、服裝造型不再參與之聲 明書,並檢附工作團隊變更對照表,則原告事實上逕為變更 工作團隊,並未事前向被告申請,已違反補助要點第10點第 1款之規定。  ⒊被告固以111年8月23日函同意原告第2次申請延展簽約日,惟 說明載明「考量本案於簽約前,導演及製作人均已聲明退出 工作團隊,亦即貴公司前送至本局之申請企畫書之工作團隊 ,已與評選及獲本局同意補助時截然不同」、「本局將提請 本案評選小組就本案工作團隊變更是否涉及節目未來製作方 向,並確認企畫書所載工作團隊之完整與正確性,…。」易 言之,被告明確通知原告,因其已經發生工作團隊變更事實 ,被告除提請評選會議決議外,仍會針對此變更之合法性進 行確認。   ⒋系爭評選會議決議係由專業評選委員所為,且因工作團隊與 原核定之團隊異動過鉅,更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 ,經4分之3以上委員出席、3分之2委員決議,不予以補助, 被告參酌上開決議認確有「主要團隊更換幅度過鉅」、「更 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以及「無法提出明確之演 員名單」,且未經被告同意逕自變更工作團隊等情,被告為 有效防止國家財政不當之耗損,且原告有違反補助要點第10 點第1款、第11點第2款之情形,而為原處分,於法有據。原 告主張系爭評選會議中,無端將變更工作團隊後之企畫視為 一新提案,於法無據且流於恣意,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不當 聯結云云,容有誤會。  ⒌原告未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第11點第2款之規定事前取 得被告之同意即變更系爭企畫書,且已事實上無法依系爭企 畫書執行,符合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第1目之情事,被告作 成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補助資格,於法有據。  ㈢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獲補助人有「被廢止全部補助金收領資格者」,自被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被告各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金,並未區分是否已經完成簽約,原處分同時為原告停權部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補助要點、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企畫書(原處分卷一第14 至300頁)、核定處分(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第1次申 請延展期日函(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111年7月15日局視 (輔)字第1113004155號函(原處分卷一第310、311頁)、第 2次申請延展期日函(本院卷一第243、244頁)、被告111年 8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247、248頁)、原告111年9月26日 函暨相關附件(原處分卷一第317至340頁)、被告111年10 月7日局視(輔)字第1111003562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0月7 日函原處分卷一第341頁)、原告111年10月13日函暨相關附 件(原處分卷一第342至364頁)、系爭評選會議紀錄(本院 卷一第249至25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 之附款如下︰……。三、負擔。……。」第123條第3款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 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⒉次按補助要點第1點(目的)規定:「因應後數位匯流時代內容產業結構性改變,影音內容銷售通路多元分眾,內容頻道或新媒體網路收視平臺林立,為我國影音內容打開國際市場的契機;以及為鼓勵內容創作者和影視業者積極回應內需市場升級,並爭取國際市場的合作、收視和點擊,進而形塑臺灣內容品牌的國際辨識度,特訂定本要點。本案政策配合『獎補助、投融資』雙軌制,引領影視產業製作升級,也將在獲補助的企劃案中,發掘具高度市場性及國際銷售潛力的作品,優先媒合國內外多元資金,活絡影視投資、開拓跨平臺的國際合製市場。」第7點(評選及審查作業)第3款第2目、第7款規定:「㈢評選小組職責……⒉審查獲補助者之企畫書變更申請案件,並得依審查所需,要求獲補助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並得就通過變更申請案之獲補助金額作成額度刪減之建議。」、「決議方式: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補助比率及額度之刪減,應由全體評審4分之3以上出席,以出席評審3分之2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其餘事項應由全體評審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出席評審人數如不符上揭規定者,不得提付表決。」第10點(企畫書之變更)第1款規定:「除企畫書所載預估製作經費及戲劇類節目企畫書所載故事大綱之主軸不得變更外,其餘所載涉及第5點第1項各款規定,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事前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提出佐證資料,向本局申請變更;獲補助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節目,其製作人、編劇或導演(播)之變更,以非可歸責於製作人、編劇或導演(播)之事由,致有變更必要者為限;……本局審查前開變更申請時,得請獲補助者到局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本局同意並於指定期限內修正補助契約後,獲補助者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執行……」第11點(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第2款規定:「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載節目製作企畫,完成節目之製作,且節目之製作及公開發表仍應符合第3點規定;企畫書有變更者,亦同,且企畫書之變更應符合第10點規定。但本局同意期限展延者,不受第3點第10款規定之限制。」第12點(獲補助者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第2款第1目、第5款規定:「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契約,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廢止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金;……。⒈違反前點第2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之一者。」、「獲補助者違反前點第3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者,本局應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且不支付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㈡經查,原告係依補助要點之規定,提出系爭企畫書向被告申 請111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有系爭企 畫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4至300頁),其中包含由原 告出具之切結書(原處分一卷第111至112頁),載明原告就 其製作影音節目「紅手指」乙事,承諾負補助要點規定之責 任義務,並經原告蓋章切結無誤。又觀諸被告依上開申請案 予以評選及審核後所作成核定處分(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 )記載:「主旨:核定附負擔補助貴公司製作『紅手指』(以 下簡稱節目)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補助金以新臺幣 2,800萬元為上限;貴公司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規 定之效果(例如:撤銷或廢止貴公司本補助金受領資格)如 說明一、二。……。」「說明:一、貴公司如同意接受旨揭補 助,即應履行下列負擔規定:……㈢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 載節目製作企畫,完成節目之製作,且節目之製作及公開發 表仍應符合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 製作補助要點(按指補助要點)第三點規定;企畫書有變更 者,亦同,且企畫書之變更應符合補助要點第10點規定。…… 。㈣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 二、貴公司違反說明一本補助案應履行負擔規定之效果……… 。㈡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撤銷或廢止本補助案及貴公司 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 、賠償;貴公司已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 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契約,貴公司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 補助金,且貴公司自被撤銷或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 2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 製作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 請本局任何補助。……。」依此,核定處分內容核與補助要點 第11點第2款及第12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內容相合,且核定 處分已有詳細載明原告所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規定 之效果,故核定處分乃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至明,準此,原 告既係欲接受核定處分所附負擔之補助金,則其對於其應負 補助要點所規範之義務,自無不知之理。 ㈢又查,系爭企畫書原製作人林○○於111年7月13日寄送電子郵 件至首長民意信箱,告知原製作人、攝影、美術、造型均已 離開團隊,被告乃以111年7月25日局市(輔)字第11130042 72號函告知民眾來信反映系爭企畫書原工作團隊異動乙事, 請原告提出工作團隊異動情形及理由,原告以第2次申請延 展函告知被告因原製作人、導演就節目製作方向無法達成一 致共識而退出工作團隊,需時間洽談適合人選及處理召集團 隊人員之困難,而申請延展,被告遂以111年8月23日函告知 原告,同意延展簽約期日至111年9月30日,並請之於該期日 前提出申請工作團隊變更之相關資料,原告以111年9月26日 函告知被告原導演、製作人變更為王○○、陳○○,並提供合作 意向書、簡歷,被告又以111年10月7日函告知原攝影、美術 、造型均應已退出工作團隊,請原告提供變更之完整工作團 隊名冊、申請變更資料,原告以111年10月13日函覆被告原 製作人、導演、攝影指導、美術指導、造型指導均變更,並 提供退出聲明書及合作意向等節,有首長民意信箱來信(原 處分卷一第309頁)、各該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原處分卷一 第243至244、247至248、317至340、341、342至364頁)附 卷可考,則原告111年9月26日函、原告111年10月13日函檢 附變更原製作人、攝影等資料,係因被告111年8月23日函、 被告111年10月7日函告知需提出工作團隊變更之申請而為, 則原告111年9月26日函、原告111年10月13日函應可認係變 更系爭企畫書之申請。原告主張本件並未提出變更申請云云 ,與卷證不符,並不可採。  ㈣又被告將原告提出之變更工作團隊之資料提送系爭評選會議 ,並以111年10月18日局市(輔)字第11130059732號函(下 稱被告111年10月18日函)通知原告派員與會,原告董事長、 總經理等共計6人與會,系爭評選會議以原先因考量原製作 人、導演、編劇之3人組合及過往製播績效、完成此類節目 之執行能力等而予以補助,然原告已變更原製作人、導演、 攝影、美術及造型,上開原製作人、導演、編劇3人組合已 更換,且更換幅度過大,經委員4分之3以上出席、3分之2以 上同意,而決議不予補助等節,有111年10月18日函(原處 分卷一第365頁)、系爭評選會議紀錄、評審出席表、業者 出席表等(原處分卷一第365至368頁)在卷可考,勾稽被告 於111年5月28日評選會議審核原告補助資格時,評選項目標 準包括申請者及工作團隊之節目製播績效及執行能力、節目 企製及行銷模式轉變之創意性及可行性等,有該次評選會議 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在卷可稽,則製作人、 導演、攝影、美術等之相關資歷,實為影響被告是否准予補 助、補助額度之重要因素,原告變更後,製作人、導演、攝 影之組合已然更換,美術、造型亦變更、更換幅度過大,原 告顯已未依核定處分說明第1點第3款所載之附負擔規定履行 。  ㈤再查,觀之卷附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事實」 欄、「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分別敘明:「……㈠本案原提案 之主創團隊為製作人林○○、導演張○○、編劇鄭○○,評選會議 評審考量此三人之組合及其過往製播績效,具備完成此類作 品之執行能力,且於評選會議對於導演風格、如何執行有清 楚且詳細之說明……爰予補助。㈡惟受處分人(按指原告)於 簽約前更換原企畫書工作團隊之導演、製作人、攝影、美術 及造型,考量原三人組合已更換,且主創團隊更換幅度過大 ,爰此案應視為一新的提案。㈢評選委員爰依補助要點評選 項目針對此案重新進行評選與討論,考量其更換後之團隊已 與原提案無法契合……」「二、本局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辦 理補助作業,鑒於國家用於給付行政補助預算資源有限,故 要點已明文揭示補助金核撥、支出憑證處理及核銷程序,與 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等相關重要規範,並於本要點重 申違背此等重要規範,將廢止補助處分,收回全部補助款, 並為一定期間之停權。」等情。依此,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廢 止原告補助金受領資格,核與核定處分說明第2點第2款第1 目所載違反應履行負擔規定之效果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企畫書之變更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項之規定,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以111年10月18日函通知原告系爭評選會議時地,原告由董事長、總經理等共計6人與會(已如前述),被告已給予原告參與系爭評選會議、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104條規定之情;其次,原告係依補助要點提出系爭企畫書向被告申請111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且核定處分內容與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及第12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內容相合,並有詳細載明原告所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規定之效果(企畫書之變更應符合補助要點第10點規定,若違反被告應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及停權等),原告既已知悉,則被告依核定處分之內容為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可言。再者,細繹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之文字,僅係區分獲補助金額5,000萬元以上之節目其製作人、編劇或導演(播)之變更,以非可歸責於製作人、編劇或導演(播)之事由,致有變更必要者為限,始可變更,至補助金額5,000萬元以下之節目就第5點第1款各目(包括製作人、編劇或導演等工作團隊)可變更,然均需事前向被告申請變更,且經被告同意,況以本件所涉核定處分予原告補助資格之上限金額為2,800萬元,金額甚鉅,亦徵原告變更工作團隊需事前經被告同意乙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5

TPBA-112-訴-863-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王世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被 告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臺南市楠西區𦬬萊宅 段1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王世安;㈡被 告應將新臺幣(下同)532,010元予王基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意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的所有權,原告因此訴訟可取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原告請求移 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的價值為據;依113年度公 告現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值為324,390元(計算式 :面積9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90元×1/3=324,390),故訴之聲 明第一項價額核定為324,39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56,400元(計算式:324,390元+532,010元=856,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8

TNDV-113-補-1178-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佳明、王淑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王佳明、王淑芳戶籍係設於高雄○○○○○○○○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 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促-22014-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王維良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王淑芳 王淑清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同鄉福興村中正路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鄉福興村中正路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分歸被告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 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 法合併分割: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按每人 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4、158、159、162、163、236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同鄉福興村中正路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未登記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住宅區 用地,系爭159、163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系 爭54、158、159、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及第831條規 定,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及 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5 9、163地號土地。關於上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 爭54、158、159地號土地分歸伊取得;將系爭162、163、23 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告取得 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 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 共有系爭159、16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54、158、162、236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59 、163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其等受分 配系爭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又原告受分配土 地之價值,雖高於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惟其等同意原 告毋庸以金錢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5項及第831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4、158、15 9、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既無因其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屏財稅恆分壹字 第109086363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及卷二第295至2 97、303至3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及系爭 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合併分割系爭159、163地號 土地,核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158、159、162、163地號土地均位於屏東縣 車城鄉福興村和平路東南側,間隔和平路與系爭54地號土地 相對;系爭236地號土地東南側鄰接同村中正路,系爭未登 記建物坐落於系爭236地號土地上,其後院部分占用系爭163 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足憑。原告主張由其分得系爭54、158、159地號土地, 並將系爭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分由被告取得,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被告王淑 清現設籍於系爭未登記建物,系爭未登記建物坐落系爭236 地號土地上,系爭236地號土地則與系爭162、163地號土地 相鄰,將系爭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分予被告,有利其等未來就上開土地整併運用 ,原告受分配之系爭54地號土地雖未與系爭158、159地號土 地相鄰,惟依其面積各得獨立規劃、使用,因認原告主張之 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將同屬道路都市計劃住○區○地○○○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屬都市○○道路○地○○○000○00 0地號土地,則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依前開分割之結果,兩造受分配不動產之位置不同,價值 各有差異,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結果,原告取得土地之價值,略高於其按應有部分折算之 價值,被告則相對未受足額分配,惟兩造均表示毋庸以金錢 補償(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爰不另為金錢找補之諭 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1-19

PTDV-112-訴-52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9號 原 告 創奇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 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81,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1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0-11

TPDV-113-補-2359-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