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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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昱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MLDM-114-訴-85-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啟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MLDM-114-訴-170-20250328-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妤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妤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 ,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  ㈡論罪:   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對被害人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 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 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 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 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已有預見,再透 網路銀行無卡提款方式,設定取款金額及取得提款序號與提 款密碼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以 ATM操作提領一空,致令「王證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從取得所詐騙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成果,則被告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 地位,在主觀上顯然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 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從而, 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係立於「直接正犯」(詐欺集團成員) 後之「間接正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 犯。   ㈣被告本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關係:   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 前述。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 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 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 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 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 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非可 隔離觀察其分工行為而籠統論以一罪,此與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論述明顯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2號、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66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為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 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 洗錢罪與幫助洗錢罪之罪數關係認為屬想像競合部分,容有 誤會,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應為數罪併罰關係, 故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24頁)。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 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 之提款序號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先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 人等為洗錢、詐欺取財,再將該不法所得取為己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中與 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照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順序),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 、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其於本院中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且願彌補被害人等 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害人等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雖尚未給付所有賠償,然本院斟酌 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分 期之期間,為確保被告之分期給付,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 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害人等支付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再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等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均交由不詳人提領一空,而獲有免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之利益,經其供承在案,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如前述。惟被告業 於本院中以2萬5千元、40萬元分別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因迄本院判決前被告尚未完全履行 調解賠償,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嗣後於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對被告指揮執行時,被害人等倘若就此已 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 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黃妤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O縣OOO鄉OOO村OOOOOO           O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妤暄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 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時,在苗栗縣泰安鄉某 公司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統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證 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供匯款使用,再以黑吃黑之方式詐 取詐欺贓款。「王證凱」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黃妤暄旋透過網路銀行無卡提 款方式,設定取款金額及取得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以ATM操作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宜蓁、張鈞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妤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於案發時地 ,透過多次提供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予「阿海」 取款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本案詐騙分子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為間接正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黃宜蓁 於113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王證凱」向告訴人佯稱:因朋友缺錢,需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2月29日 0時1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張鈞惠 於113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凱」向告訴人佯稱:因走頭無路,希望可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2月17日 23時9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8日 16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0日 22時4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2月21日 22時10分許 2萬5,000元

2025-03-26

MLDM-113-苗原金簡-21-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琦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琦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 「112年3月22日上午7時42分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 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年7月22日下午10時53分向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之罪刑)之 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罪,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經核,本件聲請符合 前揭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 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3-聲-953-202503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晚上7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11時21分許」、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5行「19元」之記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19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明細」之 記載,更正為「系爭信用卡冒用明細」、「車籍查詢畫面」 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明知無 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 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 術欺罔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持本 案信用卡,支付其在百分百視聽伴唱店之消費,係為詐取視 聽伴唱店服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 欄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之 處,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苗簡卷訊問筆錄),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按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 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 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 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 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 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 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 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之人員施行詐術,故特約商店之人 員亦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被害人,至為灼然。查被告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分別均係佯 以其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在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 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欲交付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之商品或提供該等服務,自分別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未遂無訛。  ㈢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依照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之順序)。  ㈣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先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認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或相近地點所為,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而為接續犯,惟此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可資區分、地點不同,且係對不同之特約店家施以詐術,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院因認被告該數次犯行,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意旨,容有未恰,此罪數關係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苗簡卷訊問筆錄),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本於貪念侵占被害人遺落之信用卡 ,復持以盜刷,詐取價值不等之財物及服務,足見被告法紀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鍾郁涵達成調解(詳調偵卷第17頁調解書),及犯罪手段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順序),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之情形 ,考量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㈠、㈡詐欺獲得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2,28 9元,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鍾郁涵成立調解,並賠償5,000元予被 害人,有調解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21頁),從而,應認被告 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賠償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 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 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所取 得之財物,且該物品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物 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 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連家旻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旻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麗門市 之店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福麗門市內,拾獲鍾郁涵所有,遺落在上址店內收 銀台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連家旻明知系爭信用卡為遺 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系爭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 上11時24分、同日時28分許,分別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 號、101號1樓之統一超商苗栗店、苗栗縣○○市○○路00號之百 分百視聽伴唱,持系爭信用卡,佯裝有權持卡消費19元、22 70元各1次,致上開店內員工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商品及 服務,復於同日時44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小 北百貨苗栗縣府店內,持系爭信用卡,佯裝有權持卡欲消費 3750元,惟因系爭信用卡經鍾郁涵通報銀行後停止支付功能 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連家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被害人鍾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警員職務報告、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畫面、警員訪查紀錄表、刷卡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調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連家旻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 系爭信用卡,業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補辦,沒收該等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25

MLDM-113-苗簡-1011-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之「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5時10分 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 度苗簡字第54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38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 詐騙犯罪者,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實無足取,及衡酌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再於111年間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再犯幫助詐欺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如今又再度 因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犯下本案幫助詐欺案 件,此有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4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苗 簡字第538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本案已為其第三度犯下幫 助詐欺案件,足見其怙惡不悛,未記取前案教訓,而未能知 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 必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承認犯罪,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偵卷之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   被   告 房柏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柏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前某時,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向小峰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俗稱LALAMOVE) 即時貨運平台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下稱:本案會 員帳號)後,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隨即於113年4月16日5時1 0分許,使用本案會員帳號之應用程式下單,佯稱:「幫運 送3C手機1支(需先代付4500),貨送達付款」,經吳基銘 接單聯繫後,誤以為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有支付上開墊付款 及運費之意,乃依指示於同日6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向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收取裝有已不堪使用之行 動電話包裹,並交付新臺幣4,500元給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嗣吳基銘將包裹送達指定之取貨地點,發現該處為工地無 人出面收取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房柏辰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基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通聯調閱單。  ㈣「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訂單頁面及對話紀錄。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月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 3772342號函附之鑑驗書及被害人吳基銘所收取包裹之照片 。 二、核被告房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25

MLDM-114-苗簡-139-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白雅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受刑人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 執行刑之權限。故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認其所犯上開數罪符 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定應執行之必要,僅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MLDM-114-聲-63-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自首情形紀 錄表雖記載無上列情形等語,惟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 毒品案件通緝而於113年8月4日遭警逮捕,而於同日經警對 其採尿,並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於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 案犯行前,尚無任何驗尿結果或一併查獲毒品、施用器具等 足供警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嫌之跡象,是被告於起訴書所 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 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 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 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罪後於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 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陳銘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 停止處分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 住處附近天橋,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 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113年8月4日14 時25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D076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25

MLDM-114-易-33-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5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鄭宏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所為 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等數種 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 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另2名成年人間就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與另2名成年 人進入告訴人住宅,物色並接近告訴人財物,然未實際竊得 任何物品而未遂,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 安寧及財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 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 足見其仍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考 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   被   告 鄭宏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浩與另外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4月 23日22時許,抵達址設苗栗縣○○鎮○○○街000號張晉榮之住處 後,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鄭 宏浩負責在外把風,另外兩名男子則翻越圍牆侵入前開處所 後入內搜尋財物,然未取得任何財物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張晉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宏浩於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在外把風之行竊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財物確有失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確曾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同法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與另外二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於著手竊盜後並未竊得財物,所 犯之罪係屬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3-25

MLDM-114-易-7-20250325-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均因而心 生恐懼」之記載,補充為「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 等安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住宅租賃契約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   案被害人陳○○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個人資料在卷可 稽,則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自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入被害人兒童陳○○、謝清 玉之住處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 罪、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在侵入上開被害人 之住處後離開該址,又再度於被害人謝清玉返家後,對被害 人兒童陳○○、謝清玉當面揮舞刀械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前開分別以一個侵入住宅行為、一個恐嚇行為, 侵害兒童陳○○、謝清玉之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在侵入住宅行為結 束後,返回家中拿出刀切再度前往被害人家門口另行起意為 之,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謝清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 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此部分罪數關係,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想 像競合犯關係等語,惟該2行為並無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業 如前述,無從評價為一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 記載容有誤會,又本院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數關係為數 罪之分論併罰關係(本院苗簡卷第54頁),亦無礙於被告之 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 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住居權人之同 意,竟於飲酒後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又另外返家持番刀前往 同一住宅門口揮舞番刀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心理畏懼 ,且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對於告訴人等居住安寧及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 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番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思悛悔,於113年9月8日14時40分許,飲酒後前往謝清玉 與其女陳○○(102年次,真實姓名詳卷)位在苗栗縣○○鄉○○○ 0○0號之住處前,趁謝清玉未在家,僅有兒童陳○○與其剛出 生約11個月大之弟弟在家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 未經兒童陳○○之同意,見大門未上鎖而擅自闖入上址客廳內 ,拉扯並陳稱要親吻兒童陳○○之臉頰,兒童陳○○將其甩開後 ,快步走出家門,並通知同居該址但不在家之姐姐前來幫忙 ;待甲○○離開後,隨後回家將大門上鎖。詎甲○○見下班回來 之謝清玉要求甲○○離開其住處,竟返回其住處拿其所有之番 刀前往謝清玉住處前朝謝清玉、兒童陳○○揮舞,致謝清玉及 兒童陳○○均因而心生恐懼。嗣員警獲報趕往現場,見甲○○仍 持番刀滯留於該址門口,遂依現行犯逮捕並查扣該番刀1把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清玉、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謝清玉先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2張及番刀1把分別在卷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對兒童即告訴人陳○○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兒童 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兒童恐嚇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謝清 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對兒童侵入住宅及侵入住宅與對兒童恐 嚇及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謝清玉、兒童陳○○所犯上開 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兒童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番刀1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25

MLDM-113-苗原簡-7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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