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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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 聲 請 人 王瑀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蘇清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 街里○○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6

ULDV-114-司繼-10-202501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9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瑀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范揚武  住新竹縣○○鎮○○○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新竹縣,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1-09

TYDV-114-司執-3893-2025010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瑀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戴莉芳  住○○市○○區○○路00號八樓之1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桃園市 桃園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CTDV-114-司執-733-20250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仟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又仟(原名王瑀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為「董志賢」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王又仟 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王又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合 庫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迂迴 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思慮未週,任意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4、8 、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業全數給付完畢(至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 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到庭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從而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 宣告及賠償,已受相當之教訓,從而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劉子菡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與劉子菡聯繫並佯稱,因其在Instagram網頁購物獲得滿額抽獎之機會,必須核實財務資訊,因此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才能參加,若核實通過會將款項退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6分、晚上7時16分、晚上8時19分許匯款2,000元、8,000元、2萬元至玉山帳戶 2 林宜蓁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華、陳強盛」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網頁上發送中獎通知,宣稱消費後可參加Iphone 15手機抽獎活動,並向林宜蓁佯稱,要領取獎品必須先繳納保證金3萬7,040元,並提供3張銀行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 3 張湘翎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頁上刊登消費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湘翎佯稱,必須先消費2筆2,000元之金額後,始能參加抽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9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至玉山帳戶 4 徐亦賢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下午1時起,徐亦賢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消費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後,隨即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向徐亦賢佯稱,必須先消費2筆2,000元之金額後,始能參加抽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7時10分、17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至玉山帳戶 5 林承慧(提告) 於113年1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網頁上發送中獎通知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承慧佯稱,要領取獎品必須先繳納保證金2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 6 蔣才德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起,蔣才德在臉書刊登販售鞋子之訊息後,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之聯繫並佯稱,因所提供之便利商店賣貨便訂單出現問題,必須與所提供之客服資訊聯繫,以便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7時2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合庫帳戶 7 黃方褕 (提告) 於113年1月4日下午6時起,黃方褕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抽禮物送粉絲之不實訊息後,隨之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該詐騙成員提供抽獎網站之連結後,旋加入該抽獎活動,對方並向黃方褕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 8 宋文里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起,宋文里在臉書刊登販售電動三輪車之訊息後,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之聯繫並佯稱,必須在蝦皮賣場開設商店,並完成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且必須依照指示辦理始能解決上開交易問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 9 周思妤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晚上9時起,周思妤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消費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後,隨即利用小盒子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而向周思妤佯稱,因抽中Iphone 15Pro手機,必須繳交保證金始能領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劉子菡 (提告) 113年1月6日警詢(偵10859卷第45頁至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0859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5頁) 2 林宜蓁 (提告) 113年1月10日警詢(偵10859卷第77頁至第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寄件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偵10859卷第81頁至第9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3 張湘翎 (提告) 113年1月7日警詢(偵10859卷第95頁至第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10859卷第99頁至第125頁) 4 徐亦賢 (提告) 113年1月6月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859卷第133頁至第149頁) 5 林承慧(提告) 113年1月8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341頁至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0859卷第155頁至第175頁) 6 蔣才德 (提告) 113年1月6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859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0頁至第206頁) 7 黃方褕 (提告) 113年1月12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42頁至第3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單(偵10859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32頁) 8 宋文里 (提告) 113年1月7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拍賣網頁截圖(偵10859卷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73頁) 9 周思妤 (提告) 113年1月10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3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臉書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0859卷第279頁至第293頁)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13-2024123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70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瑀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陳呂首(民國109年2月15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 開戶、財產所得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 人業於109年2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 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570-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 上 訴 人 王 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715、8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瑀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惠玲、吳鈞丞、楊詠富、楊宗諺 之證言及匯款紀錄,卷內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陳孝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言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與暱稱「公信集 團-林志偉」(下稱林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自述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之經驗,知悉相關審核程序所需資料與本件交付帳戶情形並 不相同,仍在不知林志偉身分或申辦貸款對象為何人或何機 構之情形下,無視林志偉傳送訊息要其封鎖與兆豐銀行之通 訊軟體以免銀行聯合徵信等異常狀況,冒然交付已依指示約 定3個額度均高達新臺幣300萬元之轉帳帳戶,且具專屬特性 之帳戶資料,容認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權,推理其顯可預見該 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而有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 稱其為辦理貸款,全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何以不足採 信,亦予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且不 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亦無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等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 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雖有微疵,然其維持第一 審依修正前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仍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因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約定轉帳,嗣見林志偉不再回應,始察覺 可能受騙,並傳送訊息催促、詢問帳戶使用及貸款情形,原 判決未究明上訴人係具有不確定故意或僅屬有認識過失,有 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或指原判決未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罪刑,判決結果對其不利等 語。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憑持己見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 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 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 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15-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4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瑀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PCDV-113-司促-36146-202412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0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瑀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正雄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正 雄已於112年7月2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3407-20241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0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瑀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陳雪娥即金泰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 段00巷00弄0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壽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3407-20241219-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3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瑀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鍾宜螢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 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 存款及財產所得資料,惟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復經 職權查得債務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9,此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KSDV-113-司執-13183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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