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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 113年4月17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上午7時36分間」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上午7時3 6分間之某日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徒 手開啟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設置之太陽 能板電表箱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開啟安盛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設置於該處,未上鎖之太陽能板 電表箱後」。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記載刪除。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現金400 元」之記載,應補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證據,應補充為「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99898號 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家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觀察、勒戒及拘役,於112 年10月14日出監)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竊盜罪之本案,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 設置太陽能板電表箱內之電線2條,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自動繳回其變賣上開竊得之電線所得新臺幣 (下同)400元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 線2條,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亦未發還告訴 人。而被告所述變賣該等電線所得之價款,較告訴代理人王 荃育所稱之電線價值為低。堪認被告應係將該等物品低價變 賣,則本案仍應以上開被告竊得之原物為被告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業於偵查中主動提出其所稱變賣該等電線所得之400 元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有該署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 足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63號卷第47、48頁)。則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 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李家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邦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 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至 同年月23日上午7時36分間,至彰化縣○○鄉○○村○○路○○巷000 弄○00地號旁,徒手開啟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盛 公司)設置之太陽能板電表箱後,竊取安盛公司所有之電線 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嗣經安盛公司委託王荃 育報警處理,警方採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李家邦並自願提 出現金400元供本署扣押。 二、案經安盛公司委任王荃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荃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 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現金4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 線4條、白鐵螺絲2顆、銅牌2片乙情,因此部分被告否認, 且僅告訴代理人指訴,尚無積極證據認定,惟此部分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CHDM-114-簡-213-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720、19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 易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國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壹包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毒偵字第1720號卷第63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報告日期民國113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72 號鑑驗書(本院卷第41-4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國洲屢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 害決心;被告歷有詐欺、妨害自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素行不佳;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均 為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罪質類似等事項,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尤國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281、1345、1676、1889、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㈠ 113年8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9月 4日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和美調解委員會旁停車場,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於㈠113年8月15日 14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㈡113年9月4日10時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另案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30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尤國洲(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426)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資料。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0公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12

CHDM-114-簡-418-2025031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劭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劭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 劭培於審判之自白、車禍和解書(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賴劭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宣告。  ㈢被告構成累犯(按:其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 08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但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加重最低本刑。 三、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8號   被   告 賴劭培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劭培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0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惠明街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超越時 ,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王常騎乘腳踏自行 車於右前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常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常撤回告訴)。賴劭培知悉肇事後, 竟未下車查看王常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 並拾獲遺留現場之右後視鏡及右前燈罩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劭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員榮醫 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劭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12

CHDM-114-交訴-5-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 許展彰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許展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25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鈞、許展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張鈞、許展彰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113年6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在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張鈞、許展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鈞、許展彰為謀取不 法利益而擺放本案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且其內未放置明確商 品,而以夾取代夾物換取刮刮樂,玩法、內容及商品均有不 確定性,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行為,助 長民眾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改裝選物販賣機台數,暨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號、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張鈞、許展彰 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鈞、許展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號、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款項,分別為 被告張鈞、許展彰分別於偵查中自陳之犯罪所得而自動繳回 (見偵卷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張鈞、許展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9台 2 刮刮樂 16張 3 公仔 21個 4 玩法說明紙 11張 5 主機板 6張 6 洗衣球 5盒 7 鐵盒 3個 8 球 1顆 9 說明書 3張 10 中獎圖片 5張 11 遊戲說明 1張 12 鐵球 3個 13 遊戲規則 1張 14 現金3萬8,640元 15 現金14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台 2 公仔 3個 3 鐵盒 2個 4 刮刮樂 1張 5 主機板 1張 6 現金1,740元 7 現金3,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號   被   告 甲 ○           許展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竟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19台,該選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壓克力盒(內 有骰子2顆或乒乓球、小珠子)、洗衣球、鐵盒、鐵球、小 皮球,若骰中或夾出可換取刮刮樂,刮中即可兌換價值300 元至2,500元不等之公仔、洗衣球、寵物用品等獎品,此遊 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屬具賭博性 質之電子遊戲機;張鈞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3年7月30 日到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9台、刮刮樂16張、公仔21 個、玩法說明紙11張、主機板6張、洗衣球5盒、鐵盒3個、 球1顆、說明書3張、中獎圖片5張、遊戲說明1張、鐵球3個 、遊戲規則1張、現金3萬8,640元,張鈞並自願提出現金14 萬4,000元供本署扣押。 二、許展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內,擺放以彈力布、彈力繩、木板等為置物平台之選物販 賣機1台,該選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入20元,再控制機臺夾 取內置鐵盒,若夾出可換取刮刮樂,刮中即可兌換價值5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獎品,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 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許展彰即 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 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3年7月30日到場查獲,並扣得選物 販賣機1台、公仔3個、鐵盒2個、現金1,740元、刮刮樂1張 、主機板1張,許展彰並自願提出現金3,000元供本署扣押。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許展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6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654210號函、1 13年8月13日商環字第11300070982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 年8月15日府綠商字第1130310553號函等在卷可佐,且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 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 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 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 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 。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 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 「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 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 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 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 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 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 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 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前開偵卷第17 3至175頁):「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 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 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 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另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 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 、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 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之機具等情,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 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 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 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 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 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 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又所謂「賭博」,乃以未 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之行為。另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 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 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 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 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 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張鈞、許展彰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9台、刮刮樂16張、公仔 21個、玩法說明紙11張、主機板6張、洗衣球5盒、鐵盒3個 、球1顆、說明書3張、中獎圖片5張、遊戲說明1張、鐵球3 個、遊戲規則1張、現金3萬8,640元,為被告張鈞當場賭博 之器具、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公仔3個、鐵盒2個、現金1,740元、 刮刮樂1張、主機板1張,為被告許展彰當場賭博之器具、財 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 14萬4,000元、3,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 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 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 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等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10

CHDM-114-簡-201-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1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偵查及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63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 ,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9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2日22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前時,見施義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 後,竊取車內之零錢盒【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許 】,得手後,隨即花用殆盡。嗣施義忠發覺失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永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義忠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藍永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2-27

CHDM-114-簡-280-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宜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3年 間即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 ,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陳忠宜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宜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 鹿港文武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與鹿東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 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6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忠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2-27

CHDM-114-交簡-175-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㈠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擷 圖(告訴人傅柏瑋部分;見偵卷第40至42、48頁;告訴人蘇 清榮部分:見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蔡景任部分;見偵卷 第56至60頁;告訴人王文凱部分;見偵卷第62至65頁;告訴 人楊鈞麟部分;見偵卷第67至72頁)。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葉瑋丞(下稱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且於本案中並 未獲有犯罪所得,而本件因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處刑,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 然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 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告行為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 告之情形。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因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於偵查中提出新臺幣(下同)6千元供檢察官查扣, 嗣經檢察官發還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 84頁)、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84頁反面)、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偵卷第92至96頁)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已盡力彌過;再者,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提出6千元供檢察官查扣,嗣經檢察官 發還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 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未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7、8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 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 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 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 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   被   告 葉瑋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瑋丞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依「桐萱」、「小仙女IRENE」 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並與其約定每配合操作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資金,即可抽取10%之對價。嗣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傅柏瑋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葉瑋丞並自願提出現金6,000元供本署扣押(已發還附表二 所示之人)。 二、案經傅柏瑋、蘇清榮、蔡景任、王文凱、楊鈞麟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瑋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傅柏瑋、蘇清榮、蔡景任、王文凱、楊鈞麟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葉瑋丞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 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 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葉瑋丞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扣案之現金6,000元,業已發還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葉瑋丞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 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 被告係為交友進而投資失敗而提供附表一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 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業經移送機關於113年8月3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柏瑋(提告) 113年4月30日 佯稱可升級約會群組之VIP權限 113年5月2日20時46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蘇清榮(提告) 113年5月間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5月10日17時16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蔡景任(提告) 113年4月初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4月5日18時33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王文凱(提告) 113年5月初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5月5日21時31分許 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楊鈞麟(提告) 113年4月28日 佯稱可儲值約會訂金 113年4月28日17時16分許 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5

CHDM-114-金簡-43-20250225-1

智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 告施永源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 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已 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件及和解書1 件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獲有新臺幣103萬8972元之犯罪所得,惟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如再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施永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永源明知附表所示之試卷、電子檔,分別係附表所示各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而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任何人未經各 該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 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0 年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 號「私立優肯英文短期補習班」內,以其透過網路向「XYZ 補給站」購入附表所示之題庫檔案後,在蝦皮拍賣「000000 0」賣場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重製之試卷,並因此獲利新臺 幣(下同)103萬8,972元。嗣經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9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並扣得侵權考卷82張、筆電1台。 二、案經康軒公司委任呂亞叡、南一公司委任紀宜孜、翰林公司 委任張敬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永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呂亞叡、紀宜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彰化地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 訴狀、鑑定證明書、蝦皮拍賣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 可佐,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侵害 著作權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 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3萬8,9 72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重製之著作權內容 1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 1、【英文科】國中2上月考B卷(學用版)共12張、【英文科】國中2上月考B卷(教用版)共12張、【數學科】國中2上月考A卷(學用版)共16張、【數學科】國中2上月考A卷(教用版)共16張、【自然科】國中2上月考B卷(學用版)共16張、【自然科】國中2上月考B卷(教用版)共16張 2、國語、自然、英文試卷共48份。 3、「康軒版112上國中1、2、3年級校卷」、「康軒版112下國中1、2、3年級校卷」、「康軒版112下國中1年級校用卷」、「康軒版112下國中2年級校用卷」、康軒版112下國中3年級校用卷」共6,349個電子檔案。 2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 1、112上南一國中2年級校用卷-自然科A卷(縮小影印)32張、112上南一國中2年級校用卷-數學科A卷(縮小影印)32張。 2、「南一國中單冊卷A.B.C卷-1~3年級各科」、「南一國中數位商品(含補充資源全收錄)-1~3年級各科」共9,098個電子檔案。 3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 1、國中九年級英文各式考卷24張 2、國中112下各年級校用卷、周邊補充學習單等教學資源共7,375個電子檔案。

2025-02-24

CHDM-114-智訴-1-20250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被告提供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  ㈡證據補充:  ⑴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49頁)。  ⑵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81至40 2頁、第415至417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理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 款卡縱仍為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6號   被   告 許銘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峰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下雪吖」之人聯絡,隨將名下附表一所示五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 。而取得許銘峰前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林章星、張慶華、顏妤庭、陳心怡、蘇郁涵 、林月慈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前開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章星等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章星、張慶華、顏妤庭、蘇郁涵、林月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章星、張慶華、顏妤庭、蘇郁涵、林月慈、被害人陳 心怡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許銘峰所犯,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銘峰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兩人係 因交往而投資,因獲利需提供被告名下帳戶提款卡始能撥款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受 詐騙集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是為取得投資獲利,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 ,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3 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章星(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24日10時21分 249萬元 華南銀行 2 張慶華(提告) 佯稱欲販售工程材料,惟需先匯款 ①113年4月26日10時1分 ②113年4月29日11時30分 ①300萬元 ②122萬5,000元 華南銀行 3 顏妤庭(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30日14時33分 3萬元 中小企銀 4 陳心怡(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30日19時44分 3萬元 中小企銀 5 蘇郁涵(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30日20時13分 3萬元 中小企銀 6 林月慈(提告) 佯稱可聲請寵物補助 113年5月1日16時4分 3萬元 星展銀行

2025-01-24

CHDM-114-金簡-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巫守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13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甩棍1支沒收。  巫守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CO2鋼瓶1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巫守舜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諺、巫守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楊承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楊承諺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之時間 ,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 被告楊承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楊承 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楊承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爭執,不思以 理性處理紛爭,竟在民眾往來之市場,被告巫守舜先持瓦斯 槍攻擊告訴人楊承諺,被告楊承諺後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巫守 舜,造成彼此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 告2人所為均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2人前科素行(被告楊承諺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楊承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巫 守舜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 1萬初,已婚,有7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甩棍1支以及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CO2鋼瓶1罐), 分別為被告楊承諺、巫守舜所有,且係供其2人為本案傷害 犯罪時所用之工具乙節,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6、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楊承諺、巫守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3號   被   告 楊承諺          巫守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月28日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巫守舜為友人,雙方有債務 糾紛。楊承諺於113年4月6日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第一市場時,巫守舜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之方式,射擊楊承 諺臉部及手部,致楊承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 、前腹及胸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楊承諺因此不甘示弱,基於 傷害之犯意,手持甩棍毆打巫守舜之頭部及手部,致巫守舜 受有左頭部挫裂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嗣經巫守舜、楊承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扣得楊承諺持 有之伸縮警棍1枝、鋼珠彈7顆;於113年5月11日11時35分許 ,扣得巫守舜所有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CO2鋼瓶)等物。 二、案經楊承諺、巫守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諺於警詢時、被告巫守舜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方蒐證及被告2人受傷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等在卷足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守舜、楊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楊承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楊承諺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楊承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巫守舜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今天要給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楊承諺 ,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以當時僅是 講氣話等語置辯,又其自陳係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細究上 開言語內容,被告僅是氣惱告訴人欠款未清償之行為,並非 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堪認被告言詞應屬情緒性 發洩之言語,況告訴人亦自陳:伊發現巫守舜是持瓦斯槍而 非真槍後,隨即用甩棍還擊等語,參以扣案之空氣槍無殺傷 力,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因係同 一時、地之衝突過程所造成,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1-21

CHDM-113-簡-254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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