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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鄭裕生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林里昂 潘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施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被告潘麗雪則為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 爭4樓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里昂居住。  ㈡被告林里昂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即於不特定時段於其家中 發出樂器之聲響,並於不定期不定時從其住所發出各種不同 種類之噪音,諸如桌椅搬動時產生之震動及撞擊聲響、用力 踏擊地板之聲響、彈奏音樂鋼琴之聲響、無法查明之低頻噪 音、無法輕易辨別之不明聲響等,時間不分晝夜。原告為自 行蒐集證據,於113年1月16日起購買分貝計並予以錄影,發 現被告林里昂每逢特定時段清晨,可聽見明顯之地板碰撞聲 、重物突然掉落聲等聲響,原告並於113年2月18日凌晨,因 被告林里昂於系爭4樓房屋內發出踏擊地面之聲響,致原告 無法入睡原因報警處理。被告發出噪音持續2年有餘,致使 原告精神狀態長期處於緊張、焦慮、不安,進而產生憂慮及 失眠問題,嚴重影響原告及其同住母親之身心靈健康,原告 更於113年2月19日至精神科就醫,經醫師囑咐必須持續追蹤 治療。此外,原告雖早通知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潘麗雪此情,竟遭被告潘麗雪置若罔聞,其夫更向原告表明 其房屋如租不出去,不然原告來承租,顯見被告潘麗雪無視 其所有之建物因其出租與被告林里昂而使原告之人格權受侵 害之情。  ㈢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里昂、潘麗 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里昂:伊並無原告所說長期製造噪音之情形,也沒有 在深夜期間製造撞擊地點聲及製造聲響,原告並無經過有公 信力之機關查證確實有噪音,且影像錄製之收音器材及設備 ,並沒有區分方向,其上雖有時間跟分貝數,但也缺乏有公 信力之機關認證,這樣的記載伊認為有問題,況原告所提出 原證3、5都是針對分貝測量儀照射,如何能夠排除原告同住 家人或其他鄰居所為等語。  ㈡被告潘麗雪:伊只是房東,無權干涉房客行為,他們發生什 麼事情伊根本不知道,而且原告反應後,伊有去向鄰居、其 他房客訪談,都沒有這件事,LINE截圖也顯示原告母親並沒 有聽到這些聲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被告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檔案、前開影片截圖整 理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被告於113年2月18日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連結、 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3211號案件刑事傳票為證,被告林里昂否認有原 告所指製造噪音行為,被告潘麗雪否認有侵權行為責任,並 以前開陳述為抗辯。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林里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居住安 寧固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是否構成噪音,應以是 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並依主 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里昂自111年4月間起有長期製造噪音之 行為,為被告林里昂否認,原告固提出與友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惟該部分對話紀錄僅係原告向友人 抱怨樓上噪音之情形,乃原告之個人主觀感受,無從佐證 原告主張。原告固另提出被告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截 圖整理表及影片連結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乃 其自行錄製,關於測量儀器、測量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 等,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準,均屬未明,亦無 法特定造成聲響來源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里昂有製造 噪音侵害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不足。其據此請 求被告林里昂負損害賠償50萬元,即無實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潘麗雪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乃就工作物所有人 針對土地上工作物致生他人損害,及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針對其工作或活動致生他人損害時之侵權 行為責任規定,而本件原告雖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然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乃被告林里昂長期製造噪音之情形, 並非因系爭4樓房屋本身所生或因被告潘麗雪之出租房屋行 為所致,是原告以被告潘麗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 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潘麗雪有何明知被告林里昂製造噪音卻放任不為處 理之情形,是其請求被告潘麗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顯無理由。  ㈣末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未見其 就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為具體主張或舉證,故其 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1條之3、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8

PCDV-113-訴-263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2號 原 告 張莉梅 陳怡璇 嚴從音 曾炤棠 簡志松 陳茂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炳贊 蕭勤建 被 告 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駱炫宏 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賴品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第19屆第6次理事會議通過之臨時動 議第2案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等各為被告第19屆理監事,並經委派擔任中華民國旅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會員代表,詎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1日第19屆第6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第6次理事 會)會議第2案參與第8屆全聯會改選事宜之臨時動議所為之 決議即「參與第8屆全聯會會員代表名單授權理事長及參選 人擬訂任務型名單」(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存有未經 合法通知、附議、表決之瑕疵,違反商業團體法第44條、人 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第1項 、第24條選派或選出會員代表之機制,應屬自始無效,故原 告仍得代表被告出任全聯會之會員代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可見兩造間就被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效力及與被告間之 全聯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有所爭執,且上開爭 執將使原告是否為被告出任全聯會會員代表之身分陷於不安 定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於原告擔任理監事任期內選派於全聯會之會員代 表委任關係存在,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自111年1月19日 至114年1月18日止),原告翁炳贊為監事會召集人,原告張 莉梅為常務監事,原告蕭勤建為監事,原告陳怡璇、嚴從音 、曾炤棠、簡志松、陳茂彬均為理事。因被告於111年1月26 日第19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 )就全聯會會員代表人選更換事宜,決議「理監事為自然會 員代表,其餘人選授權理事長選派」,原告因而取得代表被 告行使全聯會會員職務之會員代表資格。詎被告於系爭第6 次理事會就訴外人藍一晴所提出參與第8屆全聯會改選事宜 之臨時動議,竟未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臨時動議未經 附議、無視在場理事表示異議而以鼓掌通過以代表決,違法 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授權理事長得單獨決定何人出任全 聯會會員代表,決議方式已違反多數決之民主精神,為此主 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 議。又因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44條、人 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第1項 、第24條之民主程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於被告第19 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 全聯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 :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第6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之系爭臨時 動議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第 6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間 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 止)選派於全聯會之台北市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3年4月1日作成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然原告遲至11 3年7月1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已 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除斥期間,況原告陳怡璇、嚴 從音、曾炤棠、簡志松、陳茂彬曾出席系爭第6次理事會, 然於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時未曾異議,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合,至於原告翁炳贊、張莉梅、蕭勤建為監事,無 表決權,自不能行使撤銷權。被告就系爭第6次理事會亦無 通知、附議、表決程序不合法情事。  ㈡依商業團體法第44條及第47條準用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全聯 會章程第14條、第15條規定意旨,全聯會會員代表係由各會 員團體選派,未限定應由何特定人擔任,被告得隨時改派, 可認就任全聯會會員代表並非商業團體之會員固有權利,僅 係因會員團體推派結果;且被告章程對於會員擔任全聯會會 員代表就任、選任或任期保障並無特別規定,亦未限制被告 不得依業務需要隨時改派,被告本即得依業務需要而隨時改 派全聯會會員代表,事實上由被告理事會理事長推派全聯會 會員代表本係被告內部長久以來慣例,故被告以系爭臨時動 議決議授權由理事長改派,自無違反法令之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被告第19屆 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全 聯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第6次理事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多數決之民主 精神,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 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總會決議乃 社員全體所召開之大會,在於形成社團之意思表示,故必須 依規定程序召集之,並給予社員參與表決機會,若形成有瑕 疵,出席之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得 訴請法院撤銷。次按商業團體法第2條、第3條規定,商業團 體為法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屬商業團體中之商業同業公 會,故被告之性質應為一社團法人。又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 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決議,並未 排除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如商業團體之會員大 會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仍有民法第56條 第1項之適用。  ⒉惟依被告章程第25條、第26條可知,被告設置會員大會,自 會員中選任理事、監事,並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 事項,理事會負責召開會員大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 施,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之,可見被告係以會員大會為最 高意思決定機關,與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之性質較為接近 (參民法第50條),被告以系爭第6次理事會作成系爭臨時 動議決議,性質並非總會決議,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 條、第44條、人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2條、第5條、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247條、第56 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揆其立法理由揭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 第二項,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 公眾利益。」以觀,可知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無待法院宣告即當然無效。惟至於其他非總會決議,若內容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則非民法第56條適用範圍。系爭臨時動 議決議並非依總會決議之方式形成,前已敘明,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⒉惟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期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 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式與內容符合法令及章程規範,如有違反,依設立董事會 制度之趣旨以觀,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社團法人與屬營利社 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理事會或董事會係權 力中樞,職司業務執行而言,兩者並無不同,則理事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與內容如有違法,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 為當然無效。是本件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是否無效,即應視系 爭第6次理事會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瑕疵而定。  ⒊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商業團體;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之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 ,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 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之;各級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除其規定外,準用商業同業公會之規定。 商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2條、第30條、第44 條前段、第47條定有明文。商業團體係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 體(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參照),立法者亦已針對商業團 體制訂商業團體法,自應優先援引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又本 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 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 會員代表;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 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 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5條亦有明定。因商業團 體法及被告章程(見卷第125至135頁)均未規定如何選出參 加全聯會之會員代表,自仍應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 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出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應由理 事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召開會員大 會15日前提供會員閱覽,並透過會員選舉產生。查系爭第6 次理事會提案二「有關本會參與第八屆全聯會改選之建議事 項」,決議通過系爭臨時動議(見卷第22頁),足見被告參 加第八屆全聯會之會員代表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已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臨時動議決議應屬無效,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 民國111年1月19日至民國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 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有 無理由:   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業經論述如前,則被 告於全聯會之會員代表,本應依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決議 「理監事為自然會員代表,其餘人選授權理事長選派」,有 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惟 該次選出之會員代表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系爭臨 時動議決議內容亦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 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 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系爭第6次理事會所為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 並非以總會決議方式為之,不屬民法第56條所適用之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訴及確認系 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惟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 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5條之違法,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系 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 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之台北市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第1次臨時 理事會決議,亦有決議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是其請求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07

TPDV-113-訴-523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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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諮詢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王相傑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景萌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 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 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㈠被上訴人李華得(下稱其姓名)具美國籍身分,有李華得之 入出境資料及臺灣來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不 公開卷及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202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 件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與李華 得合稱被上訴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營業所為其住 所,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無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 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 發生地法,為涉民法第30條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 第2項聲明主張:李華得於民國97年間,為將英國商Rolls-R oyce PLC(下稱勞斯萊斯公司)之Trent XWB引擎(下稱系 爭引擎)出售予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 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自104年至108年每年 年底各給付伊美金(下同)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158 萬元),李華得並於98年4月24日在來福公司民生東路3段之 辦公室使用Lai Fu Luxembourg S.A.(下稱盧森堡來福公司 )紙張作成原證2所示98年4月24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於我國境內承諾支付諮詢費用,屬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名 義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爰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等規定,訴請李華 得給付部分諮詢費等節。核上訴人係主張於我國境內發生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且其請求權基礎既為 我國法之上開規定,則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依前揭規定,自 應以我國法定之。  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適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 如本院認伊與來福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李華得於來福公司辦 公室出具系爭函文予伊,謊稱來福公司願意給付諮詢費用, 使伊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勞斯萊斯公司系爭引擎予 華航公司,來福公司因此獲得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之不法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58萬元等情。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 地、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境內,又考量兩造除李華得外, 均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亦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 ,且兩造均認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第210頁、第2 23頁),則此部分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 :來福公司委託伊協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 公司,依契約關係應給付伊報酬158萬元;備位主張:李華 得於來福公司辦公室,出具系爭函文承諾給付伊報酬,使伊 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來福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李華得或來福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 福公司支付伊顧問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因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未於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以公 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李華得應自負民事責 任,並與來福公司對伊所負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追加先位聲明: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本息。來福公 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6頁、第80頁、第234頁、第231至23 2頁、卷二第486頁)。經核均基於李華得交付系爭函文予上 訴人,所涉系爭引擎出售之顧問服務契約當事人及相關債務 人為何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 航公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 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 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 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委任 或居間契約給付報酬。又李華得於我國境內以未經認許之盧 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承諾為來福公司支付上開顧問費用,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與來福公司併負上開報酬給付義 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 第19條規定,李華得亦應就其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與伊間 所為法律行為自負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363頁)。爰依伊與來福公司間之契約、民 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來福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李華得 部分則依民法總則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 條規定及併存債務承擔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㈡備位 之訴:李華得為盧森堡來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來福公司 之辦公室,使用盧森堡來福公司紙張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 ,使伊陷於錯誤,進而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引擎,致李華得、 來福公司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伊受有前開無法取得報 酬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158萬元。㈢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來福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⒊李華得應給付上 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來福公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為兩獨立公司, 而盧森堡來福公司早於92年起即與上訴人建立專案性質之合 作關係,如龐巴迪文湖線採購專案、空中勤務總隊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盧森堡來福公司前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萊斯公 司簽署商業顧問契約,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協助勞斯萊斯公司 在台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下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 勞斯萊斯公司則依出售金額按比例給付佣金給盧森堡來福公 司。嗣盧森堡來福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合作,約定由上訴人就 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擔任顧問,並提供諮詢服務,盧森堡來福 公司嗣於97年3月21日匯款178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示海外帳戶 ,系爭函文應係之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直接郵寄至上訴人位 於澳洲之地址,李華得並未在臺灣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系爭 函文,該次顧問之契約法律行為均未在我國作成,不得請求 伊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向來就龐巴迪文湖線專案、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均明知合作對象係盧森堡來 福公司,並非來福公司,其並未舉證李華得有詐欺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其備位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㈠勞斯萊斯公司將系爭引擎出售予華航公司供其所有之空中巴 士A350機型使用。  ㈡系爭函文形式上真正。 ㈢盧森堡來福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設 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來福公司是否有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 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尋求伊諮詢, 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 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 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 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李華得或來福 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福公司支付伊顧問 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上訴人擔任來福公司資深顧問 之名片(原審卷第19頁)及來福公司核發予上訴人之員工識 別證(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衡諸李華得同時擔任來福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managi ng director,參系爭函文),則李華得究竟代表何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⑴華航公司於97年1月間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 ,購買隨機交付28部及備用3部共31部發動機,其中隨機交 付之28部發動機價格納入飛機端採購價格,故採購契約無此 部分合約價格,此部分業於105年9月至107年10月間交運完 畢;另3台備用發動機部分,勞斯萊斯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 、105年12月及107年10月交付,華航公司並於97年2月18日 支付3台備用發動機第一期款各251萬4277.19元,餘款於104 年7月2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分次付款等節,有華航公司11 3年4月30日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附本院卷三 證物袋內)。  ⑵其次,來福公司網頁記載:為勞斯萊斯銷售引擎給華航之A35 0客機等語(下稱系爭文字。網址:http://www.laifu.com. tw/ccabout.html,本院卷三第95頁,下稱系爭網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系爭引 擎出售專案為來福公司在台銷售業務之成果,屬來福公司所 經辦之在臺銷售事務。來福公司雖否認系爭網頁為其公司網 站資料,辯稱來福公司之公告網址為:http://www.refeldt .org(下稱公告網址)云云。惟系爭網頁於本院於113年5月 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被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無意 見,嗣後卻遭關閉,有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 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陳述意見狀提出之公告網址針對 來福公司之說明資訊,其內容除無系爭文字外,其餘均與系 爭網頁相同(本院卷三第95頁及第151頁),可知系爭網頁 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被上訴人自承:瑞福集團將相關 公司營運業績置於網頁,具有提高瑞福集團知名度、營銷能 力,並利於擴展瑞福集團營業狀況(本院卷三第145頁), 而系爭文字衡情亦具有上開功能卻遭刪除,被上訴人復提出 未刊登系爭文字之公告網址供本院參酌,應係出於訴訟考量 ;又系爭網頁之網址係來福公司註冊,且於歐洲在臺商會使 用,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關於來福公司網域申請公 示查詢資料、歐洲在臺商會瑞福集團聯絡資訊網頁、永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資料及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 6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網頁之網址為其使用,自不足採 。  ⑶又證人即曾任華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趙國帥於原審證稱 :伊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華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華航 公司於97年間向勞斯萊斯公司購買系爭引擎係伊在任時決策 之採購案,由上訴人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與華 航公司洽談,來福公司是在臺灣註冊的公司,系爭引擎已大 部分交機等語(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曾 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張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引擎採 購案代理來福公司來拜會華航公司,上訴人自稱是來福公司 的人,而來福公司是臺灣的公司,並非外國公司,系爭引擎 後續有成功採購,上訴人是傳達勞斯萊斯公司意見的管道之 一等語(原審卷第265頁至267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 與華航公司洽談時均對外表示係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之代理商 來福公司;又上訴人雖有澳洲住所,卻於97年1月有多達27 日(即97年1月1日至27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與華航公司 和勞斯萊斯公司簽約時間即97年1月間相近,亦有上訴人之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益見上訴人 應確有於97年1月間代來福公司與華航公司洽談系爭引擎採 購事宜,並於當月成功協助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約完 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  ⑷嗣於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後,由 李華得投資設立之盧森堡來福公司(股份總數共1250股,李 華得占其中1249股。原審卷第79頁)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 萊斯公司補簽商業顧問協議(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2頁。下 稱系爭商業顧問協議),勞斯萊斯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7日付 款343萬9375元予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323頁),盧森 堡來福公司再於同年月20日出具匯款指示單,經李華得簽名 後指示匯款178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並於98年4 月24日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承諾104年至108 年每年年底各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付款15 8萬元(原審卷第15頁);又系爭函文係於98年4月24日由李 華得簽名製作完成,當日上訴人與李華得兩人均在臺灣,有 兩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可見 李華得製作系爭函文之地點及系爭函文交付對象即上訴人均 同在臺灣境內,故兩人係於臺灣相約交付系爭函文方符合常 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係李華得在來福公司交付予伊等 語,自非無據,益堪認上訴人確有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 擎,且於華航簽約後,盧森堡來福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始補 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由勞斯萊斯公司付款予盧森堡來福公 司後,再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報酬係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故 協助系爭引擎採購專案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堡來 福公司間云云。惟衡之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係於系爭採購專案 簽約完成後始補簽,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接續為收、付款項 行為,可知盧森堡來福公司未參與系爭引擎採購之商議過程 ,應僅具有於達成交易後為來福公司在歐洲處理收、付款等 事務之功能;又李華得於97年間同時擔任來福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於前述,雖其嗣後以 系爭函文代盧森堡來福公司表示承諾付款之意,惟衡諸上訴 人所提出擔任資深顧問名片之公司名稱包括來福公司,而不 包含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19頁),該名片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瑞福集團員工林宜臻之名片外觀格式近似(本院卷三 第155頁),則上訴人稱其名片係來福公司為其印製,堪信 屬實,且上訴人亦持有來福公司核發之員工證(本院卷二第 49頁),堪認來福公司確曾委任上訴人擔任資深顧問職務, 負責處理系爭引擎銷售事宜。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盧森堡 來福公司並無意於我國營業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本院卷 二第299頁),且相較於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係遠在 歐洲又未在臺灣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實際上無法在臺進行 商業交易,並無任何在臺代理銷售系爭引擎或委託銷售之能 力,應非勞斯萊斯公司在台銷售系爭引擎之代理商,故於臺 灣境內協助勞斯萊斯公司銷售系爭引擎相關事務應係由來福 公司負責,且由來福公司以其名義直接處理相關事務及締結 相關委任契約,方合乎交易常情,應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 司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至於被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與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就臺北捷運文湖線採購案及 出售AW139、EH101直昇機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National Airborn Service Corp.)之關係及文件(原審卷第81頁、 第83頁),其協助採購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 堡來福公司之間、與本件交易情形是否相同,均乏足夠證據 證明,自難逕行援引作為認定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⒉綜參上揭上訴人以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之名義與華 航公司洽談並協助完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系爭引擎出售為 來福公司系爭網頁所載銷售業務成果、盧森堡來福公司交易 完成後始與勞斯萊斯公司補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並擔任收 、付款功能性角色等事實,本院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銷售系爭引擎。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先前已給 付上訴人部分報酬,李華得並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 爭函文承諾給付餘款158萬元,足見上訴人與來福公司係成 立有償委任契約,其報酬如系爭函文所示,來福公司自應於 上訴人處理事務完畢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來福公司依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   ⒈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及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華得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 義出具系爭函文,說明系爭引擎交付華航公司後之報酬餘款 估計付款計畫之時間及金額,未見有使來福公司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並衡之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擔任收、付款之角色,系 爭函文應有使盧森堡來福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來福公司併負 同一債務之意及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收取系爭函文後未見有 表示反對之意,自與盧森堡來福公司就此達成意思合致,而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又勞斯萊斯公司既將系爭引 擎全部交付華航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即應依系爭函文給付 報酬餘款。李華得雖辯稱:系爭函文非法律行為,且上開報 酬為成功報酬(success fees),應於勞斯萊斯公司給付報 酬後付款,因勞斯萊斯公司拒絕給付後續報酬予盧森堡來福 公司,故盧森堡來福公司亦無須給付云云。惟李華得以盧森 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已明確載明付款時間及金額, 自發生法律效力,李華得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來福公司、 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存在前述付款條件,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 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 公司準用之,復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所明定 (修正後移至第371條)。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 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 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函文係於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上訴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函文並非在台作 成及交付上訴人,係在境外寄送至澳洲予上訴人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系爭函文寄送之證據,自難採信。又盧森堡來福公 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未辦理分公司設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李華得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函文與上訴人為 前揭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盧森堡 來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負有給付報酬餘款158萬元予 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 8萬元,亦應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得分別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李華得 給付158萬元,係基於給付同一款項之目的,並本於個別發 生原因而對上訴人所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則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二項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 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給付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原審卷第4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及自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請 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 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0

TPHV-111-重上-1030-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程國峰 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崇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參 佰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0-18

SLDV-113-補-1323-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出讓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彭錦光 官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中生即康寧美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公寓大廈因嚴重毀損、傾頹 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其重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比例決議行之,不以經建築主管機 關命停止使用、拆除為必要。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系爭 公寓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評估報告、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函、合建契約、區權人會議紀錄暨所附上訴人 書面意見等件以考,堪認系爭公寓改建竣工已逾50年,因結 構安全耐震能力未達最低等級,年久失修致嚴重損壞,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其民國111年6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重建 ,且以系爭合建契約為重建方案,上訴人亦同意重建,惟不 同意重建方案,復不出讓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出讓該房地所有權,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形,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04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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