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訴-2631-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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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鄭裕生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林里昂 潘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施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被告潘麗雪則為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里昂居住。 ㈡被告林里昂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即於不特定時段於其家中 發出樂器之聲響,並於不定期不定時從其住所發出各種不同種類之噪音,諸如桌椅搬動時產生之震動及撞擊聲響、用力踏擊地板之聲響、彈奏音樂鋼琴之聲響、無法查明之低頻噪音、無法輕易辨別之不明聲響等,時間不分晝夜。原告為自行蒐集證據,於113年1月16日起購買分貝計並予以錄影,發現被告林里昂每逢特定時段清晨,可聽見明顯之地板碰撞聲、重物突然掉落聲等聲響,原告並於113年2月18日凌晨,因被告林里昂於系爭4樓房屋內發出踏擊地面之聲響,致原告無法入睡原因報警處理。被告發出噪音持續2年有餘,致使原告精神狀態長期處於緊張、焦慮、不安,進而產生憂慮及失眠問題,嚴重影響原告及其同住母親之身心靈健康,原告更於113年2月19日至精神科就醫,經醫師囑咐必須持續追蹤治療。此外,原告雖早通知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潘麗雪此情,竟遭被告潘麗雪置若罔聞,其夫更向原告表明其房屋如租不出去,不然原告來承租,顯見被告潘麗雪無視其所有之建物因其出租與被告林里昂而使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 ㈢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里昂、潘麗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里昂:伊並無原告所說長期製造噪音之情形,也沒有 在深夜期間製造撞擊地點聲及製造聲響,原告並無經過有公信力之機關查證確實有噪音,且影像錄製之收音器材及設備,並沒有區分方向,其上雖有時間跟分貝數,但也缺乏有公信力之機關認證,這樣的記載伊認為有問題,況原告所提出原證3、5都是針對分貝測量儀照射,如何能夠排除原告同住家人或其他鄰居所為等語。 ㈡被告潘麗雪:伊只是房東,無權干涉房客行為,他們發生什 麼事情伊根本不知道,而且原告反應後,伊有去向鄰居、其他房客訪談,都沒有這件事,LINE截圖也顯示原告母親並沒有聽到這些聲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被告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檔案、前開影片截圖整理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被告於113年2月18日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連結、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11號案件刑事傳票為證,被告林里昂否認有原告所指製造噪音行為,被告潘麗雪否認有侵權行為責任,並以前開陳述為抗辯。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林里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居住安寧固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是否構成噪音,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並依主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里昂自111年4月間起有長期製造噪音之 行為,為被告林里昂否認,原告固提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惟該部分對話紀錄僅係原告向友人抱怨樓上噪音之情形,乃原告之個人主觀感受,無從佐證原告主張。原告固另提出被告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截圖整理表及影片連結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乃其自行錄製,關於測量儀器、測量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等,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準,均屬未明,亦無法特定造成聲響來源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里昂有製造噪音侵害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不足。其據此請求被告林里昂負損害賠償50萬元,即無實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潘麗雪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乃就工作物所有人針對土地上工作物致生他人損害,及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針對其工作或活動致生他人損害時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而本件原告雖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乃被告林里昂長期製造噪音之情形,並非因系爭4樓房屋本身所生或因被告潘麗雪之出租房屋行為所致,是原告以被告潘麗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潘麗雪有何明知被告林里昂製造噪音卻放任不為處理之情形,是其請求被告潘麗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㈣末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未見其 就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為具體主張或舉證,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1條之3、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