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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 號、第35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禮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禮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雖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惟不符合上開中間 法、現行法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加 重詐欺條款如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與李道晟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與李道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呂 雪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數額;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油漆工 ,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5,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 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拿取之被害款項,皆由其 上繳給李道晟指定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其餘被害款項,則 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部分轉帳或上繳有所參與,是告訴人受 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王禮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禮鈞與李道晟(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嗣該詐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公 務員身分致電呂雪怡,表示其涉嫌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須 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權限並告知以利偵辦,呂雪怡因之 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辦理其名下帳 號「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並將上開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即 於111年6月28日11時9分許,於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將告訴 人上開帳號內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款至莊士賢(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內,再由戴惠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 年6月28日11時44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基隆分行臨櫃提領 其中之45萬元,李道晟再指示王禮鈞於同日12時28分許,至 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河畔,向戴惠娟收取該45萬 元後逃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雪怡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呂雪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禮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禮鈞坦承經由同案被告李道晟介紹,領取工作機並加入詐欺集團之飛機軟體群組,再依同案被告李道晟之指示,到基隆先去買估價單並於其上填寫「廣告費用」、「佈置尾款」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河畔,向同案被告戴惠娟出示該估價單,要求同案被告戴惠娟簽名其上,並向同案被告戴惠娟收取45萬元後攜往桃園市桃園區某鐵板燒店之路口,再將該45萬元及簽過名的估價單交付給在該處等候之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並收取該上游成員交付之2530元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戴惠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戴惠娟於網路上應徵外帳會計工作後,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1時44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基隆分行臨櫃提領「廠商匯款」45萬元,再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河畔與被告王禮鈞見面,依被告王禮鈞要求在一張估價單上簽名後,將該「廠商匯款」45萬元交付給被告王禮鈞,被告王禮鈞即離去,事後同案被告戴惠娟與同案被告莊士賢兩人討論覺得奇怪,即主動報警並協助警察抓車手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莊士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妻即同案被告戴惠娟於網路上應徵「外帳會計」工作後,同案被告莊士賢有同意其妻使用其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其後其妻曾忘記密碼而打電話來詢問,兩人討論後覺得奇怪,即主動報警並協助警察抓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呂雪怡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呂雪怡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莊士賢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金明細列印資料、卷附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禮鈞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王禮鈞與同案被告李道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KLDM-113-金訴-383-20241226-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65號 聲 請 人 王淑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18

PCDV-113-司繼-5365-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秀月(兼王禮承受訴訟人) 王俊傑(王禮承受訴訟人) 王維農(王禮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素珍、楊榮達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93,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6

TPDV-113-重訴-628-20241206-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何秀月 王俊傑 王維農 王淑貞 王淑萱 王淑娟 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王淑貞、王淑萱、王淑娟為 原告王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王禮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0月10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王禮之繼承人何 秀月、王俊傑、王維農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上訴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渠等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王淑貞、王淑萱、 王淑娟亦為王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在卷可參,惟 王淑貞、王淑萱、王淑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王淑貞、王淑萱、王淑娟與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 共同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6

TPDV-113-重訴-628-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蘇楓凱 被 告 王禮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楓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楓凱因被告王禮鈞詐欺等案件,前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 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 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 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 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 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 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 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 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 ,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 情,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 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聲-2838-202412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 訴 人 林金城         王素碧   李林素真        王素梅    王彥中         林映築        林映廷         林冠宇        林素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 訴 人 林子傑   林秀鑾         林佳臻         林隴杉         林長光     林淑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 訴 人 林家宏   張文章        林玉          林宗信        林翊漢         鄒金進         林泰山        林水源         張素鄉        林文玲         林文鶯        林裕峰         林佩妏         闕威任         闕文海        林根旺    林錦雲      王林寶桂     林美月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國安      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   廖德興(即林德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登源   被 上訴人 陳雅琪   陳佩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謝彩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好  被 上訴人 王阿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星月   被 上訴人 王潘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王維   被 上訴人 吳寶環         林金源     林秀君(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彩娟(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峰(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華(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施林朗、施智強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登源則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㈠施林朗、施智強、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 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林子傑、林秀 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林家宏、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闕威任、闕文海、林 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國安、李林阿粉、陳 林麗玉、廖德興之上訴;㈡陳登源之附帶上訴;㈢施林朗、施 智強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㈠關於施林朗、施智強上訴 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施林朗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施智強 負擔;㈡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 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上訴部分,由林金城、王素 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 、林素美負擔;㈢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上訴部分,由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負擔二分一,餘由林秀鑾、林佳臻、林隴 杉、林長光、林淑菲負擔;㈣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林國安 上訴部分,由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負擔;㈤張文章上訴部分 ,由張文章負擔;㈥林玉上訴部分,由林玉負擔;㈦林翊漢、 闕威任、闕文海、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上訴部分, 由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負擔;㈧林宗信、林根旺、林錦 雲、王林寶桂、林美月上訴部分,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負擔;㈨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登 源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九項至第三十二項應更正如 附表三所載。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下合稱 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 號9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15號);上訴人林 翊漢、闕威任、闕文海(下合稱林翊漢等3人)、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號9 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5號)無權占有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命其等共 同給付上訴人施林朗、施智強(下合稱施林朗等2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5項至第6項、第19項至第20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 雖僅林家宏等9人、林翊漢等3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 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規定,其等上訴 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 爰將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被上訴人周品君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林建榮、林彩娟、林清峰、林月華(下合稱林建榮等4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583-593頁),施林朗等2人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3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施林朗於原審 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林秀君、林金源(林 秀穎以次3人下合稱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陳 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5723元本息, 及按月給付805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 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1萬9051元(525723÷1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及按月給付3358元(8058÷12×5);⒉ 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原審共 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陳美枝共 同給付80萬84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338元,則關於林 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47萬5584元( 808494÷17×10)本息及按月給付8434元(14338÷17×10);⒊編 號10、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下合稱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得富、陳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 、王億雯共同給付87萬612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130元 ,則就編號10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18萬6856 元(876120×83.48/167.75=435997;435997÷14×6)本息及按 月給付3014元(14130×83.48/167.75=7032;7032÷14×6);就 編號11部分,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 菲共同給付15萬7187元(876120×84.27/167.75=440123;440 123÷14×5)本息及按月給付2535元(14130×84.27/167.75=709 8;7098÷14×5);⒋編號14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 、林美雪、高麗美、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48萬3959元本 息,及按月給付741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 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0萬1650元(483959÷12×5) 本息及按月給付3091元(7418÷12×5)(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 8頁)。嗣於本院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 人、吳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30萬6672元(372845-66173)本 息及按月給付4700元(5860-1160);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共同給付33萬2909元(551798-218889) 本息及按月給付5904元(10297-4393);⒊編號10部分,追加 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24萬9141元(302010-52869)本息 及按月給付4018元(4923-905);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 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28萬2936 元(304869-21933)本息及按月給付4563元(4969-406);⒌編 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 付28萬2309元(343221-60912)本息及按月給付4327元(5394- 1067)(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㈡另施智強於原審就附表 二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 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3783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65 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部分,係請求其 等共同給付9910元(23783÷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52元(365÷ 12×5);⒉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 、原審共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 陳美枝共同給付3萬8617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49元,則關於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萬2716元 本息(38617÷17×10)及按月給付382元(649÷17×10);⒊編號10 、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得富、陳 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王億雯 共同給付4萬1328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39元,則就編號10部 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8814 元(41328×83.48/167.75=20567;20567÷14×6)本息及按月給 付136元(639×83.48/167.75=318;318÷14×6);編號11部分 ,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 7415元(41328×84.27/167.75=20761;20761÷14×5)本息及按 月給付115元(639×84.27/167.75=321;321÷14×5);⒋編號14 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 、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吳春 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18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36元,則 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 給付9123元(21894÷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40元(336÷12×5)( 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8頁)。   嗣於本院就附表二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 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1萬3873元(16866-2993)本息及按月 給付213元(266-53);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 林國安共同給付1萬5941元(27044-11103)本息及按月給付26 7元(466-199);⒊編號10部分,追加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 付元1萬1753元(14505-2752)本息及按月給付182元(223-41) ;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共同給付1萬3346元(14643-1297)本息及按月給 付206元(225-19);⒌編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付1萬2771元(15527-2756)本息及按 月給付196元(244-48)(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經核施林 朗等2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施林朗等2人主張上開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 性,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被上訴人王 謝彩玉、王潘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施林朗等2人之 聲請,由其等就前開未到場之當事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施林朗等2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 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 下稱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9人、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家宏以次19人下合稱林家宏等19人)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被上訴人陳登源、林建榮等4人(下 合稱林金城等41人)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林朗權利範 圍為432000000分之159594319,施智強權利範圍為28800000 0分之4813200。林金城等41人、林國安、廖德興、被上訴人 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秀穎等3人、王潘葉、王阿鶴( 下合稱林金城等51人)並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分別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附表一 「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各如附表一「一審起訴聲 明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一「一審 起訴聲明按月給付」欄所載之金額;附表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給付施智強各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回溯5年」欄 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按月給 付」欄所載金額之判決(施林朗等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之答辯:  ㈠林金城等9人以: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林天來臺後,係由其四大 房後代子孫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共有人為訴外 人林矮篤、林立、林明、林塩綿、林大目、陳抱、林江井、 林東木、林勇、林阿零、林嶺、林春、林冬、林樹、林英、 林金燒、林炊、林幼童、林太逢、林金能、林枝山、林有印 、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而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 之共有人則為林大目、林江井、林東木、林阿零、林樹、林 幼童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劉花、林金能、林水金、林世、林江 全(應有部分受讓自林金能),自光復初期起迄至民國60年間 止,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情形相互容忍, 並無反對意見,可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成立 分管協議。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係以實際居 住之房屋面積為地上權登記,然因林天之後代子孫繁衍,陸 續興建房屋使用,方造成地上權登記內容與現況不符,然無 礙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施林朗 等2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仍向部 分共有人陸續承買其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又 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並無商家、學校,步行至○○捷運站需24分鐘,且鄰近○○焚 化爐之嫌惡設施,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㈡林子傑等6人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林春夏、林尾、林阿零、林金能、 林江全、林世傳、林東木、林玉,其等於日治時期已設籍於 該處,且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嗣後將附表一、二所 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讓與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並於光復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可明附表一、二「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即係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 辦理戶籍登記之址,再參照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使 用情形,各自劃定使用範圍,長久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可 推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已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 議,林子傑等6人繼承林世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得就 林世傳劃定之範圍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 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林子傑等9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超過其等 應有部分外,始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家宏等19人以:系爭土地依現狀使用已數10年,伊等之被 繼承人占有期間有將建物為改良、修繕使用,附近共有人均 得見聞,惟共有人間長年彼此容忍,並未有不同意見,可明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林家宏等19人均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伊等依據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 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王謝彩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施林朗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伊所有建物坐落其上, 且施林朗等2人取得應有部分後,將近30年並未行使過權利 ,未對其他共有人為請求,足使伊正當信賴施林朗等2人不 欲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工業區用地 ,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陳登源以: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上坐落諸多建物,多數係各自劃地興建房屋,再由繼 承維持現狀使用,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 長年存在,共有人相互容忍,有默示分管協議,施林朗等2 人應受默示分管協議拘束。陳登源亦為地上權人,其居住之 系爭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8建物占用面積並 未超過地上權登記範圍即237.96平方公尺,並非無權占有。 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年後,否認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又附表一、二所示「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 近有○○焚化爐嫌惡設施,且伊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陳雅琪、陳佩勤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近有○○焚化爐嫌惡設 施,且伊等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㈦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王阿鶴、林建榮仁等4人則均以:施 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㈧王潘葉、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未於準備程 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等2 人各如附表一、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 息,暨按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 朗等2人(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並駁回施林 朗等2人其餘請求。施林朗等2人就附表一、二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亦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施林朗等2人並為訴 之追加。陳登源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㈠施林朗等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林朗等2人後開第②至㉛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林朗6萬6713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160元。   ③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智強2993元,及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元。    ④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林朗23萬134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5398元。 ⑤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753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44元。 ⑥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林朗21萬8889元,及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4393元。 ⑦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1103元,及自110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199元。  ⑧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林朗82萬408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 月再給付13,528元。 ⑨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智強39596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 給付612元。 ⑩王潘葉應再給付上訴人施林朗32萬9200元,及自110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 再給付5030元。 ⑪王潘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892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27元。 ⑫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林朗39萬7606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給 付6075元。 ⑬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7987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75元。 ⑭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林朗50萬631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8,311元。 ⑮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智強2萬432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376元。 ⑯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林朗3萬2634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5,329元。 ⑰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59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241元。 ⑱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林朗115萬767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1萬9098元。 ⑲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智強5萬564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 月給付864元。 ⑳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林朗5萬2869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再給付905元。  ㉑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智強275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41元。 ㉒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林朗2 萬193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6元。   ㉓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智強1 29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9元。   ㉔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林朗32萬4707 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30元。 ㉕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601元 ,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部 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41元。 ㉖林玉應再給付施林朗22萬5248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 付3,697元。 ㉗林玉應再給付施智強10萬82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 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 67元。 ㉘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林朗6 萬0912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W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067元。   ㉙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2 756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W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8元。   ㉚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林 朗1,099,874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 決附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17007元。 ㉛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智 強4975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769元。 ㉜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之訴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林朗30萬6672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4700元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智強1萬3873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213元。  ③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林朗33萬2909元,及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5904元 。  ④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智強1萬5901元,及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67元 。  ⑤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林朗24萬9141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18元。  ⑥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智強1萬175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182元。  ⑦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93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4563元。   ⑧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智強1萬 334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206元。  ⑨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309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4327元。  ⑩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1 2771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196元。  ⑪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答辯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子傑等6人、林 家宏等9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②林金城等9人、張文章、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 文海、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陳登源、王阿 鶴、林建榮等4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金城等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金城等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金城等9人之上訴駁回。  ㈢林子傑等6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子傑等6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子傑等6人之上訴駁回。   ㈣林家宏等1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家宏等1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駁回。     ㈤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陳登源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陳登源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施林朗等2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一、二「占用面積」欄所 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六第50頁,即原判決附圖一)、 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100號、109年11月3日○○土字第062 300號、108年9月17日○○土字第067600號、第067700號、第0 67800號、第06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九第111-1 12頁,即原判決附圖二)在卷可稽;附表一、二所示「門牌 號碼」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如附表一、二「占 有人」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481-483頁),亦為林金城等9人 、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等3人、吳寶環、王 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7-98頁),林建榮等4人則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13所示 建物為林建榮等4人繼承自周品君(見本院卷五第298頁),堪 認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一、二「門 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二 「占用面積」欄所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證 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且陳登源無得 單獨行使地上權,均屬無占有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原告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 在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子傑等6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地號為臺北市○○郡○○ 庄○○○○○○洲000番地(下稱000番地),依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並對照日治時期所有權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575-593頁表格),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明治年 間即設籍在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足證斯時有分管之事實 云云,並以000番地戶籍資料及000番地所有權登記表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69-172頁、本院卷二第449-557頁)。惟查,0 00番地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於該土地上建物一節,僅得 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在000番 地上之建物,然戶籍登記與實際管領使用土地要屬二事,尚 不足以證明設籍於000番地號上建物之共有人有占有使用000 番地之事實,自無從據此推論000番地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 分管之情。況光復後查編之門牌號碼係分街路名別及順序辦 理,並非依據日治時期土地番號改編,故無日治時期番地與 現有建物門牌號碼之對照資料,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回 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日治 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無法與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 示建物座落之位置相互對照,更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即與000番地共有人斯時使用土地之情形相同,進 而認定有分管或默示分管之事實。林子傑等6人前開所辯並 無足採。  ⒊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均辯稱 :系爭土地於60年間已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伊等係依據 分管契約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以空照圖、證人林阿軟 之證詞以及其等之被繼承人依現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 事實為憑。惟查,證人林阿軟證稱:伊先祖自大陸來臺後即 居住在000番地,住在000番地之人均為林氏宗親,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系爭土地自伊出生時起即依據當時現狀使 用,代代相傳;伊於60年間住在○○路00巷20號,林尾、林王 田、林金能、林東木均係自出生時起住在○○路00巷,林阿零 住在伊住家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2-95頁),並佐以空照 圖(見本院卷三第185-191頁),固堪認林家宏等19人(被繼承 人林尾、林王甜、林金能、林東木)、林金能等9人(被繼承 人林阿零)、陳登源(被繼承人林江全)係依據其等被繼承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繼承後繼續為管理使用,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自60年間迄今,並未改變位 置。然系爭土地於60年間之共有人為林金能、林江全、林矮 篤、林丁福、林登旺、林丁財、林貴加、林金吉、林貴榮、 林茂雄、林茂全、陳抱、林東木、林阿零、林英、林炊、林 太逢、林枝山、林有印、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林樹、 林阿財、林玉、林睦熙、林謝爨、林英、林尾、林樹、林阿 財、林玉、林金子、林金城、林汴、林金彬、林劉花、林玉 霞、林懋盛、藍林秀英、林銘華、林銘福,乃為施林朗等2 人、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吳寶環、王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8頁、第109頁), 惟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 證明上開60年間之共有人於60年間究竟如何分配使用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彼此劃定之使用範圍為何,要無從僅憑附表一 、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有使用現況,已逾50年,林 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係承續其 等被繼承人之占有使用範圍,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即謂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況參諸證人李甦 邨即臺北市○○區○○路00巷24號事實上處分權人藍林秀英之女 婿證稱:藍林秀英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除繼 承人外,新人向繼承人買持分,新人進來時,沒辦法知道應 該用何處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共有,買受應有部分只有幾十 萬分之幾,新承買人可以用何處土地,應該要告知該承買人 ,但賣土地之人應該也不知道可以使用何處土地等語(見原 審卷十一第116-118頁);張文章、林玉於原審均自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並無協議分管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42頁、卷三第148頁);吳寶環自承: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 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 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林家宏自承:系爭土地 原係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 分管,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 無法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7頁);陳登源亦自承:系爭土地原係 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分管 ,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無法 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用; 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 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 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係自行占有空地使用,並無所謂共有人 間彼此各劃定範圍之情,顯無分管之事實。準此,自不能僅 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林氏宗親,且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數十年迄今,即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或默示 成立分管協議。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 、陳登源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⒋陳登源另抗辯:伊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云 云。惟查,陳登源之地上權利範圍為1/16,設定權利範圍為 90.7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197頁),可明陳登源係與他人 共有地上權,惟陳登源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其他地上權人同意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陳登源之地上權設定位置不明,且 其於會勘時所指位置大於地上權登記之面積90.71平方公尺 ,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80頁), 是陳登源抗辯係基於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 採。   ⒌準此,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既未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陳登源復未 證明其係依據地上權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林金城等51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自 屬無權占有。 ㈡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考諸土 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略以:「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等語,可知前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 ,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應 僅適用或準用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或基地。然此非 謂非不得參考前揭規定,以土地之總價額乘以一定之比例, 計算非供住宅使用房屋或基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 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里,該區屬於○○河○○橋上游河道 截彎取直兩側土地重劃區,區域內工業區土地多呈低度利用 ,建物以鐵皮臨時性建物為主,非重劃區亦有零星新建廠辦 大樓,尚未開發比例大,土地利用強度低。本案建物坐落在 北側○○段,由於未完成重劃,現況多為低矮鐵皮造建物,西 側、南側則有零星中古廠辦,整體而言,相較於高速公路北 側○○段五期重劃區以及○○科技園區內之○○段、○○段、○○段之 開發情形,本區土地目前使用強度低,重劃區內現況多為汽 車修護廠、資源回收場、倉儲及水泥預拌廠使用;區域內主 要交通工具以自備車輛為主,大眾運輸較不便利,運輸條件 普通,離南港火車站約15分鐘車程,走路至捷運○○站須耗時 約25分鐘,附近沒有便利商店、大賣場,且附近有焚化爐, 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網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62頁、卷 二第333頁、卷三第219-220頁、卷十三第380頁、本院外放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6-27頁)。據此,系爭土地雖位處○○區 ,然開發程度低,多為鐵皮臨時性建物,且區域內有資源回 收場,又鄰近○○焚化廠,附近缺乏供應民生必需品之現代便 利商店,生活機能不佳,加以交通條件不便利,工商程度顯 不繁榮,且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用途為住家 使用,是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施林 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 。據此,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 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如原判決附表1-1至1 -3、1-5至1-16所載。本院雖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系爭土地103年5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價格為每坪自 542元至636元不等(見本院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第43頁),然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多臨 5米或12米寬之道路(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7-38頁),而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係位處巷弄間( 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位置圖),各該土地所臨道路 寬度多未優於比較標的(見系爭估價報告附表3、6、10、13 ),並有照片為憑(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照片、比 較標的照片),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既與系爭土地 之道路條件不符,自無足採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依據。另細繹施林朗等2人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車站○○里站約400公尺、捷運○○站 約1.5公里,最近之便利商店○○○○○店約250公尺,距離○○市 場、○○○○○○店約1.8公里、國道一號○○交流道約900公尺,該 土地附近多為鐵皮屋工廠,附近除長虹建設新建30餘層大樓 外,並無大型高樓集合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可等 節為由,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見本院卷二第685頁),而參以前述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 及交通便利性之情狀,均未較000地號土地為優,亦無足為 施林朗等2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施林朗等2人主張: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施林朗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返還如附表一、 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附表一 、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施林朗等2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 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 源部分,命其等如數給付,均無違誤;施林朗等2人、林子 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源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施 林朗等2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施林朗 等2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附表一、二編號3、9部分,為林家宏等9 人、林翊漢等3人分別提起上訴,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 麗玉、廖德興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林家宏等9人、林 翊漢等3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林國安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另施林朗等2人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按 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 ,其真意乃在請求其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 各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為止,並非請求至系爭土地全部 返還之日止,為使原判決主文明確、適法,爰併將原判決主 文第1項至第6項、第9項至第32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林子傑等6人、 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林登源之附帶上訴均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9

TPHV-111-重上-649-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雨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第8828號、 第9486號、第10884號、第10885號、第11274號、第11588號,併 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5),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雨瑄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蘇雨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蘇雨瑄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 日至10日間,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X」之 詐欺集團成員,約妥由蘇雨瑄出租金融帳戶供「X」使用, 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蘇雨瑄隨後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①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富邦A帳戶;②帳號:00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富邦B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提供給「X」,供「X」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 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 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蘇雨瑄亦因提供上開3帳戶,而獲得報酬4,000元。 二、案經王禮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陳錦慧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黃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君綸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李佩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馬宏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蘇雨瑄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126頁),被告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5、121頁), 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 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 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 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⒋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⒌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雖相同,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既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而第一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則無,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X」之事 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 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 認僅成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10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附表編號9、10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及二審程序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進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 較;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 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因 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檢察官以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因每月2,500元之報酬(實際共取得4,000元)而提供3 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被害人多 達10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 罪,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承認犯行,並與黃玉 蘭、張君綸、馬宏洋及葉勝文成立調解,彌補部分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至65頁) ,堪認素行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科技業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玉蘭 、張君綸、馬宏洋及葉勝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263至26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1 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考量告訴人葉勝文同意給予 緩刑宣告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 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有被告與「X」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29、1 33、13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黃玉蘭、張君綸、馬宏洋及葉勝文調解成立,渠等損失 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 黃玉蘭、張君綸、馬宏洋及葉勝文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 已足充分保障其等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詹喬偉、洪松標、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匯/轉入金額 (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佩芬 (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起,以LINE暱稱「David.陳」、「lazada跨境電商客服」向李佩芬佯稱:在lazada平臺擔任賣家利用拍賣商品賺取獲利,再透過虛擬貨幣支付款項來避稅云云,致李佩芬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0日9時15分 ② 112年4月11日9時6分 ③ 112年4月11日9時9分 ④ 112年4月11日9時11分 ①3萬6,653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208元 本案富邦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於警詢之證述(警8006卷第3至11頁) 2.告訴人李佩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警8006卷第52至83頁)、陳思豪個人臉書頁面擷圖、lazada訂單紀錄截圖(警8006卷第84至85頁)、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8006卷第87至89頁) 3.本案富邦A帳戶交易明細(警7381卷第91頁) 2 黃玉蘭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22時許,以LINE暱稱「阮老師」向黃玉蘭佯稱:由黃玉蘭出金投資,而由他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玉蘭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資金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19分 150萬元 本案富邦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警6830卷第9至15頁) 2.告訴人黃玉蘭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6830卷第59、61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影本(警6830卷第73頁) 3.本案富邦A帳戶帳戶對帳單細項(警6830卷第83頁) 3 陳沛均(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起,自稱國泰信貸專員蔡宜珈,使用LINE向陳沛均佯稱:申辦貸款需先繳納還款保證金云云,致陳沛均陷於錯誤,轉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0日18時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均於警詢之證述(警3371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陳沛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371卷第11至15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4 王禮群 (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起,以LINE暱稱「呂麗涵」向王禮群佯稱:如欲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審核,並點擊指定之網頁連結,依指示操作,致王禮群陷於錯誤,而轉帳、存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25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禮群於警詢之證述(警2060卷第1至2頁) 2.告訴人王禮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2060卷第9頁)、信貸網站截圖(警2060卷第13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2060卷第10頁) 4.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5 陳瑾慧 (提告) 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吳志豪」、「吳文雄」向陳瑾慧謊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泰達幣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瑾慧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10時52分 ② 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富邦B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之證述(警7381卷第97至106頁) 2.告訴人陳瑾慧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7381卷第141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單(警7381卷第151頁) 3.本案富邦B帳戶交易明細(警7381卷第91頁) 6 何雨宣 (未提告) 於112年4月3日起,以LINE暱稱「羈鳥」向何雨宣佯稱:在COINW網站註冊會員,即可以投資黃金及比特幣,獲利豐厚云云,致何雨宣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11時3分 70萬 本案富邦A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何雨宣於警詢之證述(警3020卷第1至4頁) 2.被害人何雨宣提出之COINW網站首頁、會員餘額截圖(警3020卷第23頁)、何雨宣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3020卷第21至22頁) 3.本案富邦A帳戶帳戶對帳單細項(警6830卷第83頁) 7 張君綸 (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起,自稱「myproject客服人員」向張君綸佯稱:在富邦信貸網站辦理貸款時提供錯誤的受款帳戶資料,導致申貸金遭凍結無法入帳,需先轉帳資金解除後,才會連同申貸金與解凍匯款之本金一同入帳云云,致張君綸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18時26分 ② 112年4月11日18時27分 ③ 112年4月11日19時51分 ④ 112年4月11日19時53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君綸於警詢之證述(警1234卷第1至3頁) 2.告訴人張君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1234卷第29至33頁)、富邦信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1234卷第43至55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8 黃琬婷 (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許育琳」、「myproject客服人員」向黃琬婷佯稱:所傳送申辦貸款帳號錯填,且信用評分不足,需先預繳貸款金證明云云,致黃琬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18時4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之證述(警5828卷第5至6頁) 2.告訴人黃琬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警5828卷第7至21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5828卷第22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9 馬宏洋(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9時28分起起,以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95周翊甄」向馬宏洋佯稱:線上申辦貸款所填具個人帳戶錯誤導致撥款資金遭凍結,需匯款到帳戶製作金流云云,致馬宏洋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2日11時 ② 112年4月12日11時14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馬宏洋於警詢之證述(竹偵20995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馬宏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竹偵20995卷第31至40、42至56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竹偵20995卷第57至58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10 葉勝文 (提告) 於111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IG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葉勝文觀覽並以訊息所附聯繫資訊與對方聯絡後,即接續以LINE暱稱「陳婧禮」、「程序員廖先生」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葉勝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9時25分 ② 112年4月11日9時2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富邦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824卷第12至13頁) 2.告訴人葉勝文匯款紀錄一覽表(偵3824卷第4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3824卷第15至17頁反面)、存摺影本(偵3824卷第18頁)、對話紀錄截圖(偵3824卷第19至23頁)、詐欺網頁截圖及網址查詢資料(偵3824卷第37至39頁) 3.本案富邦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200卷第16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告訴人黃玉蘭 被告應給付黃玉蘭新臺幣7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20日給付5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並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21年9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6,000元,另於121年10月11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張君綸 被告應給付張君綸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20日給付3萬元(已給付完畢),並於113年3月11日前、113年4月11日前,各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馬宏洋 被告應給付馬宏洋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並於113年3月11日前、113年4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CYDM-113-金簡上-18-202411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2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禮恩 芮樂絲勒斯‧阿札伊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 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71,227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票-14421-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楓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純銀(原名范維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監)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楓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范純銀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由陳秋楓、范 純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陳秋楓、范純銀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陳秋楓、范純銀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文翔致電陳秋 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陳秋楓聯繫海洛因轉讓事宜 ,2人議妥後,范純銀再依陳秋楓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 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東埔公園附近,無償轉 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給蔡文翔。 二、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禮奕透過通 訊軟體LINE、MESSENGER致電陳秋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與陳秋楓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海洛因之事宜 ,2人議妥後,范純銀再依陳秋楓之指示,於110年12月11日 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附近,將 所持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給王禮奕,並向王禮奕收取現 金1千元,而完成上開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證人 蔡文翔、王禮奕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 7至148頁、第172至173頁、第196頁),當事人、辯護人 並聲請勘驗上開供述、證述之錄影錄音檔案。經查:    ⒈就被告陳秋楓而言:     ⑴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警察 未對其為不正訊問,也沒有累到不能回答,其有叫被 告范純銀將海洛因交給證人蔡文翔,當庭具結,復供 認其有於110年12月9日早上,叫被告范純銀下樓,將 海洛因1包轉讓給證人蔡文翔,沒有賣,其在手機的L INE暱稱是「JK楓」,而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全程 採一問一答方式,未有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 ,過程中還不斷確認其可否接受訊問,其均稱可以, 才繼續問答,至於其應訊時語氣雖略有疲憊,但聽到 問題後都可以立即或思索後回答,並無邏輯錯亂、答 不對題等言談混亂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勘驗 內容與此次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本院112年6月 20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偵訊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101至118頁),並與事實相符(詳參 本判決下述論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4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承 其有託被告范純銀將海洛因拿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 ,僅辯稱沒有收錢,而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沒有任何 不正方法,均採一問一答,並清楚可聽出其精神良好 ,係本於自由意志回答,此次訊問筆錄所載與勘驗內 容相符,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訊 問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1至25 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及其辯護人所 辯稱其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法官訊問時適逢提藥、 昏沉、精神不濟等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可 採。     ⑶被告陳秋楓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之供述,並無任何 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且檢 察官一開始還問其沒有辯護人,可否直接訊問,其答 稱是,檢察官才開始訊問,嗣其對答內容有肯定、否 定或其他補充,並於檢察官問及是否供出上游時,答 稱「我怕我家被放火」,足見此次偵訊內容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范純銀而言:     ⑴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警察 未對其為不正訊問,其所說都是實話,其有將海洛因 拿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是被告陳秋楓叫其拿的, 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是跟被告陳秋楓聯絡,而檢察官 訊問態度平和,全程採一問一答,無任何不正方法, 過程中還讓其詳細檢閱筆錄,其聽到問題後,都可以 立即或於思索後依自己意志回答,並無邏輯錯亂、答 不對題等言談混亂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勘驗 內容與此次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本院112年6月 20日、同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錄音檔案之勘 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21至128頁、第135至14 2頁),並與事實相符(詳參本判決下述論罪部分),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4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承 有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僅辯稱沒有收錢 ,承認轉讓海洛因,而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沒有任何 不正方法,均採一問一答,並清楚可聽出其是基於自 由意志回答,此次訊問筆錄所載與勘驗內容相符,有 本院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錄音檔案之勘 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6至223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其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其於上開檢 察官偵訊時、法官訊問時都在提藥、意識混亂且亂講 等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可採。     ⑶被告范純銀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之供述,並無任何 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且檢 察官一開始還問其沒有辯護人,可否直接訊問,其答 稱是,檢察官才開始訊問,嗣其對答內容有肯定、否 定或其他補充,嗣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其轉為證人並表示願意作證並具結,才再繼續問答 ,足見此次偵訊內容(含證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被告陳秋楓及其辯護 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上開規定及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就證人蔡文翔而言: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證人蔡文翔雖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是說跟「阿鴻」拿海洛因的,不是「阿楓」, 偵查中筆錄的記載是錯誤,因為我做筆錄時有吃FM2 ,警察對我威脅收押,所以我才講假話等詞(本院卷 三第117至134頁),但查:證人蔡文翔於犯罪事實一 行為完成後,即於同日(110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為 警查逮,並於同日中午接受員警之詢問,此際應無暇 編織情節,亦無任何受不當外力干擾之情,證人蔡文 翔於此次警詢所稱有跟被告陳秋楓免費拿海洛因,係 被告范純銀拿過來的等內容,與證人蔡文翔於時隔數 月後之111年3月4日警詢時所稱:110年12月9日這次 我真的沒有花錢買毒品,是被告陳秋楓免費請我的; 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4日偵訊時所稱:我沒有給被 告陳秋楓錢,這次是被告范純銀交海洛因給我,我於 指認表所指認被告陳秋楓、被告范純銀為正確等語均 相符,可認特別可信。況證人蔡文翔於110年12月9日 、111年3月4日之警詢錄音檔案均經本院於113年8月1 9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蔡文翔確實一致 表明:我這次是跟「阿楓」拿的,我通聯記錄中的「 JK楓」就是被告陳秋楓,我打電話過去,這次是「阿 楓」免費請我,並經員警反覆詢問後,仍稱這次沒有 拿錢(筆錄亦是如實記載),並於指認表指認被告2人 等語,而證人蔡文翔於此2次警詢時,員警均係採一 問一答,證人蔡文翔均無口吃、意思不清或提藥之情 ,所稱「阿楓」清楚是指被告陳秋楓,未曾提及「阿 鴻」或有吃FM2,也沒有遭威脅不配合就會被收押之 情,員警雖提出許多問題,證人蔡文翔仍表示這次是 被告陳秋楓請吃海洛因,無何不正方法(本院卷四第9 0至116頁),更可見證人蔡文翔於此2次警詢所述,雖 與證人蔡文翔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確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被告范 純銀上開有證據能力之供述相符,且證人蔡文翔審判 中之證述還有其他特別不可信之疑涉偽證情況,詳如 下述),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4日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係檢 察官先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證人蔡文翔表示願 意作證並具結後,才開始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證 人蔡文翔並答稱110年12月9日遭警察查獲這次的毒品 來源是「阿楓」即「JK楓」,這次我沒有給錢,有一 個女生拿海洛因給我,並再次指認被告2人,而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⒋就證人王禮奕而言:     ⑴證人王禮奕雖於本院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110年12月11日被抓時在提藥,我記憶混亂, 不知道在警察、偵訊那邊講甚麼,我知道我在檢察官 那邊有具結,但我那時記憶混亂,其實這次我是聯絡 被告陳秋楓,叫他拿海洛因救我,這次應該沒有收錢 ,應該是被告陳秋楓拿給我的,被告范純銀跟本案無 關等詞(本院卷三第144至164頁),但查:證人王禮奕 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完成後,即於同日(110年12月11日 )晚間7時分許為警查逮,因屬夜間,員警依法未進行 實質詢問,證人王禮奕係於次日(110年12月12日)早 上8時許接受員警之詢問,此際應無暇編織情節,亦 無任何不當外力干擾存在,證人王禮奕於此次警詢所 稱:我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有跟被告陳秋楓買 海洛因1包,以1千元購買,我可以100%確定並指認被 告2人,正確他們(即被告2人)就是一起販賣的等語, 又與證人王禮奕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 情節一致,可認特別可信。況證人王禮奕上開偵訊、 警詢之錄音檔案先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同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王禮奕之偵訊證 述、警詢陳述內容確實如上,而證人王禮奕於上開偵 訊時,檢察官訊問態度極為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並 無任何不正訊問,證人王禮奕全無精神不佳、提藥、 疑遭誘導或回答非出於己意之處,且是自己具體講出 毒品來源跟交易內容;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警詢時,同 是採一問一答,員警詢問態度良好,沒有任何誘導或 不正訊問,證人王禮奕均出於自己自由意志回答,沒 有提藥、意識不清、記憶混亂的情況,更主動與員警 討論到疫情期間海洛因價格高漲、被告陳秋楓的情況 、女生碰到海洛因很可憐、碰到海洛因很難戒,在新 收房會受不了(本院卷四第10至18頁、第117至140頁)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有何顯 不可信之處,更可見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警詢所述,雖 與證人王禮奕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但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證人王禮奕之上開偵訊證述因無險不可信之 情,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以外,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秋楓辯稱:我沒 有轉讓或販賣海洛因,110年12月9日不記得有無跟證人蔡 文翔聯絡、見面,110年12月11日證人王禮奕有來找我, 我不記得是甚麼事。被告范純銀辯稱:我沒有轉讓海洛因 給證人蔡文翔,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這次,我自己有轉 讓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沒有收錢。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蔡文翔於110年12月9日警詢時、111年3月4日警詢時 均陳稱:我是在110年12月9日10點半被員警查獲,有查 到我有海洛因殘渣袋跟針筒,那時我人在公園的廁所內 ,我當時已經把海洛因抽到針筒裡面,因遇到警方來查 ,就把針筒內的海洛因放掉。這包海洛因我是在當天10 點多跟「阿楓」拿的,他就是我手機通聯記錄中的「JK 楓」即被告陳秋楓,我打電話給他,這次是他免費請我 ,這包少少的,我真的沒有給錢,他就說請我這樣,是 他的女性友人拿這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到後就要去公園 的廁所內施用,警方就來查了等語,並指認被告陳秋楓 及該女性友人為被告范純銀。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5 日偵訊時具結後亦證稱:這次我是跟「阿楓」即我手機 LINE通話中暱稱為「JK楓」的被告陳秋楓聯繫拿海洛因 ,我沒有給他錢,後來我到他位於信光路的家附近的公 園等,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來給我,前後一致。    ⒉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手機LINE暱 稱是「JK楓」,我有用手機跟證人蔡文翔、王禮奕聯絡 ,我有於110年12月9日早上交海洛因1包給證人蔡文翔 ,是叫被告范純銀交的,這次轉讓我承認,且此次偵訊 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陳秋楓確實有說「我沒有賣 」、110年12月9日早上我有叫被告范純銀下樓拿海洛因 交給證人蔡文翔,「沒有賣」。被告陳秋楓復於111年2 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請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給 證人蔡文翔,又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供稱:110年12 月9日我有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沒有收錢,是幫忙 救他一下。    ⒊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具結證稱:110 年12月9日早上,我有在桃園東埔公園將海洛因1小包交 給證人蔡文翔,東埔公園就在信光路跟正光二街旁邊, 我沒有收錢。證人蔡文翔是先跟被告陳秋楓聯絡,被告 陳秋楓再叫我拿給證人蔡文翔,被告陳秋楓的LINE暱稱 是「JK楓」,MESSENGER暱稱是「喬楓」;復於111年2 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幫被告陳秋楓拿海洛因給 證人蔡文翔,我沒有收錢,被告陳秋楓也沒有叫我收錢 ;又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具結證稱:110年12 月9日我下樓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時,是被告陳秋楓 說證人蔡文翔難過,要我拿海洛因下去救證人蔡文翔, 我就知道這筆是免費給證人蔡文翔。    ⒋證人即員警林志遠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 證稱:110年12月9日早上,我等員警在被告陳秋楓的住 處樓下埋伏,看有無藥腳去,這段時間我有親眼看到被 告范純銀走出來跟證人蔡文翔短暫接觸的過程,我等員 警就持續跟著證人蔡文翔,發現證人蔡文翔走到公園裡 面沒有走出來,研判證人蔡文翔可能在公園施用毒品, 我等員警就去查,當場查獲證人蔡文翔,這段時間證人 蔡文翔完全沒有去其他地方買毒品。我看不清楚證人蔡 文翔有無交錢或什麼東西給被告范純銀。後來證人蔡文 翔有跟我說東西是跟被告2人拿的(本院卷三第101至114 頁)。    ⒌證人蔡文翔、林志遠、被告2人就此部所述之情節具體、 互核相符(尤其是證人蔡文翔所堅稱此次係無償取得海 洛因之事),並有交易畫面截圖(包括證人蔡文翔於110 年12月9日早上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與 被告范純銀接觸、員警在公園廁所內當場查獲證人蔡文 翔之畫面,如偵字9936號卷一第129頁正反面)、證人蔡 文翔手機通聯記錄截圖(有與「JK楓」通話之紀錄,同 卷第177頁)、警方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證人蔡文翔有海洛英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本院卷 三第259至263頁)、證人蔡文翔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自堪認定。    ⒍至於證人蔡文翔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110年12月9日被告2人是拿衛生紙給我之時,還轉身看被告范純銀,問「不是衛生紙嗎?」(本院卷三第133頁)部分,此與被告范純銀於本院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為卸責所改稱之「我跟證人蔡文翔碰面,他說肚子痛問我有沒有衛生紙,叫我拿衛生紙給他」(本院卷一第174頁),竟是相同。證人蔡文翔如果肚子痛,按理應該無法等待,衛生紙又是於家中、路邊商店可輕易取得或以低價購得之物,豈可能捨近求遠,只為拿衛生紙,特地跑一趟去他人居處等?證人蔡文翔大費周章去被告范純銀住處附近公園等,卻僅是要跟被告范純銀拿衛生紙,已甚違常理。又被告范純銀於本院上開庭期改口之說法,當時不在庭之證人蔡文翔不可能會得悉,則證人蔡文翔竟可一反偵查中之上開一致說法(即是跟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而改作與被告范純銀如此改口之詞一字不差之證述,甚至當庭轉身看被告范純銀並問她「不是衛生紙嗎?」,可知此2人已就本案預先溝通、談妥證詞,證人蔡文翔為確認有無講錯,本能反應下看往被告范純銀,當庭顯此勾串之情,上開關於衛生紙之證詞更背離證人蔡文翔遭查獲之客觀事實及上開非供述證據,自堪認定證人蔡文翔於本院之證述是預先故為勾串後之說詞,斷無可採。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所指之一定數量,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於111年2月24日羈 押訊問時、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一致供稱:我有請 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被告陳秋楓111年2 月23日偵訊時、111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之錄音檔案業 經本院勘驗,有如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秋楓確實 供稱有將海洛因拿給被告范純銀,叫被告范純銀拿給證 人王禮奕);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於111 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一致 供稱:我有在信光街跟正康二路的路口拿海洛因給證人 王禮奕,是被告陳秋楓叫我下樓交給證人王禮奕(被告 范純銀111年2月23日偵訊時、111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 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勘驗,有如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 告范純銀確實供稱有將海洛因拿給證人王禮奕,是被告 陳秋楓叫她下樓交給證人王禮奕,證人王禮奕是跟被告 陳秋楓聯絡),足認被告2人有共同於此部將海洛因1包 交給證人王禮奕。       ⒉此部究係轉讓或買賣,證人王禮奕已於110年2月12日警 詢時、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一致證稱:我於11 0年12月11日7時許在桃園市中正路跟民光路口附近為警 查獲,查到我持有0.25公克海洛因1包。我是在110年12 月11日晚間6時許,先打LINE電話給「JK楓」即被告陳 秋楓,他沒接,我再打MESSENGER電話給MESSENGER暱稱 「喬楓」的被告陳秋楓,跟他說我要過去找他,他說好 ,我跟他說我到了,這次是我跟他買海洛因1包,以1千 元購買。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了。他綽號叫「秋楓 」。這次是被告范純銀拿下來給我,我拿1千元現金給 被告范純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就離開,交 易地點是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我可以10 0%確定是被告2人,是被告2人一起在販賣的。我沒有開 口說請被告陳秋楓請我,他也沒請過我,我都有付錢。 證人王禮奕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員警林志遠於本院113 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所證稱:110年12月11日晚間 我等員警在被告陳秋楓住處那邊埋伏,我親眼看到有名 男子即證人王禮奕在附近等,被告范純銀走出來跟證人 王禮奕短暫接洽後就各自離開的過程,我可以確認被告 范純銀跟證人王禮奕有物品的交換。我等員警就全程跟 著證人王禮奕,當證人王禮奕去藥局購物,我等員警上 前去盤查,當場查獲毒品,證人王禮奕有指認是跟誰買 的,也有明確說剛買而已之情節相合,並與毒品價格昂 貴(此並可參照證人王禮奕之警詢錄音經本院勘驗之結 果),必須提出相當代價才能取得之常情相符,可以採 信。    ⒊何況,依偵字9936號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右下 角頁碼為第177至179頁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證人王 禮奕有於此部時地與被告范純銀碰面,碰完面各自離去 ,證人王禮奕旋為警查獲,並查到證人王禮奕手機內有 與「JK楓」之通聯紀錄及透過MESSENGER致電「喬楓」 之紀錄;依偵字9936號卷二第193至197頁之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之查獲現場照 片,證人王禮奕於完成此部交易後,為員警尾隨,並當 場查獲此部交易所取得之0.25公克海洛因1包,扣案後 經鑑定,確為海洛因(本院卷三第219頁),證人王禮奕 經採尿送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本院卷三第211、第 217頁),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有因持有該包 海洛因經判處罪刑(本院卷三第164頁)。以上俱與證人 王禮奕、林志遠所證述情節及上開常情相符,自堪認定 此部係屬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之事實 。至於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反此之證述(主要是以 有提藥、記憶混亂推卸責任,並證稱這次是被告陳秋楓 拿給他,與被告范純銀無關,這次沒有拿錢),因與上 開事證顯然相違,並無可採。    ⒋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 猶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 差別或自己施用等利益)。準此,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證 述均描述被告2人為販賣,且證人王禮奕與被告陳秋楓 聯繫時,不必多言,被告陳秋楓就知悉證人王禮奕是要 來買毒品,當證人王禮奕到場,就由被告范純銀下樓與 證人王禮奕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後,各自 離去,可認被告2人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於犯罪事 實一部分,係因依該部之事證一致可認確屬無償提供, 始認定為轉讓如上,應予辨明。   ㈣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但查:①本院所援引之被告2人上開 偵查中供述,於各該筆錄之製作過程,被告2人並無提藥 、昏沉、精神不濟、亂講之情,為本院勘驗明白,有如前 述,但被告2人卻於本院辯稱當時有提藥、昏沉、精神不 濟、亂講,已可認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②被告陳秋楓於本 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就有無與證人蔡文翔、王禮奕 碰過面之問題,先稱沒有,再即改稱有,又推稱證人蔡文 翔、王禮奕是為玩骰子聯絡,證人蔡文翔、王禮奕的毒品 是找一起玩骰子的朋友拿的,不是在起訴書的時間點,也 沒有經過被告陳秋楓的手等詞,後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 判程序改稱,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有來找被告陳秋楓,不 記得是為甚麼事等詞;被告范純銀於111年11月2日準備程 序,辯稱有跟證人蔡文翔碰面,證人蔡文翔說肚子痛問有 無衛生紙,要被告范純銀拿衛生紙給證人蔡文翔,證人王 禮奕來是請他星城遊戲的點數等詞,後於本院上開審判程 序改稱,不記得證人蔡文翔是為何事見面,被告范純銀有 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給證人王禮奕,這包跟被告陳秋楓無 關等詞。被告2人於本院上開答辯,不但前後不一、互相 不合,且與上開事證不合,顯無可採。③被告陳秋楓於本 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辯稱有提藥,入所時有經所內醫 師開安眠藥,但依法務部○○○○○○○○函覆及所附就醫紀錄, 被告陳秋楓有因輕鬱、關節炎固定於所內門診就醫並依醫 師處方給藥,有獲醫師開立安眠藥,但無提藥之情(本院 卷一第229至232頁),可見被告陳秋楓答辯主軸即於偵查 中接受訊問時有在提藥,確為無可採。至於被告2人對員 警於111年2月22日持拘票至被告2人之居所進行搜索及於 該處之廁所洗手台排水管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經過 有所爭執,並經本院依聲請勘驗員警關於此經過之密錄器 檔案,因此等經過與本案無關,不援為有罪認定之基礎,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 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 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 ,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 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 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 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 (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但經本院調查、審理 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2人應係涉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本院審理過程中,就此不但有所 勘驗並對證人蔡文翔為相關詰問,且是否涉及無償轉讓, 已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如證人蔡 文翔之警詢錄音經本院勘驗後,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若貴 院認未涉及販賣,仍有轉讓之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16 頁),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均屬充足,爰變更起訴法條並 論處如上。另被告2人販賣、轉讓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 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又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秋楓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 外之具體證明方法,亦未見檢察官盡舉證、說明之責,是 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 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 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而毒品第4條第1項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 度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若處無期徒刑,尚得併科高額罰金 ,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不同型態之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準此 ,本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 僅有1人,且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僅有0.25公克,係屬小 額交易,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製毒供應或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此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酌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可認 若對被告2人量處無期徒刑,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販毒犯行,均酌減其刑。   ㈤被告2人於本院否認犯行,亦未供出上游、共犯,均無從依 毒品條例第17條各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並無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是被告陳秋楓之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並無可採。   ㈥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藉由正當工作獲取所需,明知 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具有甚高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 會深具危害,仍藉由販賣以牟利或予以轉讓,助長毒品流 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更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販賣、轉 讓之毒品數量、暨被告2人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 依被告2人所另涉犯案件情形(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宜 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較為適當,爰於本判決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秋楓為警所查扣,經鑑驗係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 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秋楓為警所查扣,有用於聯 絡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業據證人王禮奕、蔡文翔證 述在案,有如前述,並有查扣手機照片、上開通聯紀錄截 圖與照片附卷可查(如偵字9936號卷一右下角頁碼第177頁 至第179頁反面),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 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 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無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販毒所得之未扣案1千元現金如 何分配之證據,參酌被告2人關於此部之犯罪情節,應認 被告2人對該現金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為共同沒收、追徵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用於本案之販賣、轉讓,均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有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共同以1千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證人王禮奕1次;被告2人又分別於110年 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110年12月2 6日晚間8時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邱奕勇( 共3次),所涉交易情節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所示。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贅論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王禮奕、證人邱奕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 於本案之扣案物、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12月11日 下午沒有賣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邱奕勇。   ㈡就證人王禮奕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此部其實是證人王禮奕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向被告2人 價購海洛因(即犯罪事實二),旋為警查獲,於次日警詢 時所講出,再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所指述。上開警詢 、偵訊錄音雖經本院勘驗確實,並無證人王禮奕審判中 所證稱之提藥、記憶混亂等不可採處,可認上開警詢具 特別可信性、上開偵訊並無顯不可信,有如前述,但就 此部而言,仍屬單一指述。    ⒉卷內雖有110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字9936號卷一第131至133頁),然從較清楚之畫面,僅 能看到有人騎機車往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 ,其餘畫面均因逆光、畫面模糊,無從看出是誰出現在 畫面中、做了甚麼事,且上開畫面均無法看出有何毒品 交易之進行。又證人王禮奕手機內固有於同日下午3時 許為語音通話之紀錄(同卷右下角頁碼第177頁反面至第 179頁反面),但內容也無何要買賣海洛因之字句。是上 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補強證人王禮奕之上開單一指述 之補強證據,卷內更無就此部有關之物品或交易標的( 海洛因)扣案,尚不能認被告2人有為此部犯行。     ㈢就證人邱奕勇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    ⒈證人邱奕勇係於111年4月6日,接受警詢、偵訊,而指稱 、證稱被告2人先後於110年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 12月4日9時許、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各以3千元 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奕勇,並 指認被告2人,然就此部3次犯行而言,仍屬單一指述。    ⒉卷內雖有110年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12月4日9時許、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9936號卷二第35至49頁),然畫面均屬模糊,白天部分逆光嚴重,無從確認畫面中有誰、做了甚麼事,較清楚之畫面僅顯示有人騎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附近,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之畫面之畫質雖較為清晰,但仍因角度、距離過遠之關係,無從確認出現在畫面之人是否為證人邱奕勇、被告范純銀,且上開畫面均無法看出有何毒品交易之進行。又卷內雖有疑似被告陳秋楓之手機與LINE暱稱「邱奕勇」之人進行對話之紀錄存卷(偵字9936號卷二第91至93頁),但細察其對話日期均落在1月及2月間,與起訴書所指此部3次犯罪之日期區間(11月至12月),顯有不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此等對話紀錄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自無從於本案援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卷內被告2人之扣案物均係員警於112年2月間所查扣,與此部3次犯行究竟有何關係,未見檢察官舉證,本院亦不能僅憑行為人有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即認該行為人於查扣日之3個月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奕勇。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補強證人邱奕勇之上開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卷內就此部3次犯行之時間點,更無任何物品或交易標的(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此外,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第26段所明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證人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之見解,自有必要使證人邱奕勇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證人邱奕勇所述是否可採。然證人邱奕勇經傳未到(本院卷三第286頁),致被告2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亦不能僅憑證人邱奕勇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2人有為此部3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卷存事證,就上 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編號4至6部分),對被告2人尚 不能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職權告發事項:   ㈠證人蔡文翔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①有與被告范純銀勾串之情(關於衛生紙部分),並與 本院就證人蔡文翔於偵查中之錄音檔案勘驗之結果明顯相 悖,有如前述;②證人蔡文翔於此次審判程序,經本院提 示證人蔡文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後 ,仍證稱:是警察引導我、洗腦我、硬要栽贓的、說會被 收押、我吃FM2太多都不記得、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說都 是假的等詞(本院卷三第128至132頁)。足見證人蔡文翔顯 係故意就案情重要事項於本院為虛偽證述,還栽贓員警栽 贓,涉犯偽證罪,特此職權告發。   ㈡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雖亦有違背證人王 禮奕先前偵訊具結證述內容等情,但主軸係記憶不清、提 藥,並未誆稱員警有栽贓、有說會收押,亦未有如證人蔡 文翔般之明顯勾串情節,似尚與偽證罪有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種類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33公克,取0.004公克鑑驗用盡,驗餘毛重1.326公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即偵字9936號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第1項所示之物。 鑑定依據: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如偵字9936號卷二第169頁。 2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即偵字9936號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第9項所示之物。

2024-11-04

TYDM-111-訴-1035-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王禮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王維農 原 告 何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其家人王俊傑、王維農,於民國92年間委任被告共同 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及銷售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並由原告及其家人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成立荃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被告則以 荃泰公司名義負責系爭房地之興建及銷售(下稱系爭建案) ,並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總額之7成作為應給付原告及 其家人之土地價金,剩餘3成則留置荃泰公司作為興建房屋 之成本費用,待系爭房地之銷售扣除成本費用後,再將盈餘 20%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剩餘80%則歸原告及其家人所有。 ㈡、原告本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結、荃泰公司解散清算完成,得確 認系爭建案最終有盈餘時,方需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被 告於系爭建案進行中,多次以系爭建案盈餘獲利可期,要求 原告提前預付部分委任報酬,原告為使系爭建案圓滿順利完 成,陸續分次支付被告委任報酬,合計共1,331萬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詎荃泰公司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後,被 告未就系爭建案進行後續盈餘分配,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 將系爭建案(即委任事務)處理成虧損狀態,又被告因本件 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而系爭建案最終為 虧損並無盈餘,被告即無可受領之報酬,則被告就原告提前 給付之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先給付之委任報酬共1,331萬元 。另被告至遲於103年11月5日警詢調查時,已知系爭建案最 終為虧損,並無盈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少 應自該時起,將所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原 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3年6月11日前5年即108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附加利息。 ㈢、又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專案報告, 可見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帳戶款項來源、去向不明」 、「未有合法憑證虛報管理費用」、「未有合法憑證虛報銷 售費用」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加以系爭 建案已結案10多年,被告已無從為符合債之本旨之補正,且 被告顯然拒絕補正,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 利,並得就給付不能以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即原告已部 分給付被告完成系爭建案且有盈餘時可受領之報酬,惟本件 委任契約終止或消滅後,被告確定並無可受領之報酬,就該 提前給付之報酬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損害共1,331萬元。 ㈣、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蔡素珍應給付原告王禮611萬元、原告何秀月 545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榮達應給付王禮100萬元、何秀月75 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開發案,甚至荃泰公司業務,從未與何秀月 、王俊傑、王維農接觸,且王俊傑、王維農原更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僅係王禮為成立荃泰公 司所找之人頭股東而已,被告否認與何秀月、王俊傑、王維 農間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又原告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荃 泰公司,嗣由荃泰公司與建築師、營建廠商簽訂契約完成系 爭建案,並由荃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亦即系爭建案係由荃 泰公司執行完成,被告並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實則王禮於 92年間找楊榮達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係在與 被告互約出資(王禮提供土地及資金,被告提供建築規劃、 銷售規劃等技術為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即系爭建案), 並約定獲利分配為王禮8成、被告2成,亦即王禮與被告間係 成立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契約關係」,此由王禮與被 告合意成立荃泰公司,且王禮特別將被告之技術出資作價90 0萬元,而交付900萬元作為被告入股荃泰公司之股金可明, 可見王禮與被告間並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告所提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王禮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渠等 基於委任契約提前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因系爭建案並無 盈餘,被告受領報酬之原因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報 酬,顯無法律上依據。 ㈡、王禮與被告合作之目的在開發土地獲利,興建房屋只是土地 開發之方法,故分配利潤自應以整體利潤為基礎,即以系爭 建案總利潤為基準,至於房地售價比例僅是節稅手段、避免 荃泰公司遭課徵營業稅,與利潤分配無關,否則被告何需犧 牲自己之利益,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售價訂為土地7成、房屋3 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委任報酬為房屋銷售盈餘20%,並非 可採。被告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原告提前給付之委任報 酬,金錢往來原因多樣,王禮既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難免 有墊支或款項往來,原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給付 原因具體舉證,又因王禮匯款予被告時,從未明示匯款原因 ,被告認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王禮基於合夥契約,提前分 派之合夥利潤,是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基於合夥契 約,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倘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原告從未取得房屋銷售款,自始 即無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無受領報酬之法律 上依據,則原告於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翌日即得請 求返還,惟被告迄於113年7月8日始收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表示,故被告就給付逾15年部分(即98年7月7日前之 給付)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係王禮主 動匯款予被告,被告並非惡意受領人,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 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算。 ㈣、原告稱渠等委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而被告以 荃泰公司名義為之,因荃泰公司帳務存有瑕疵,主張被告處 理委任事務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然荃泰公司為一法人機構 ,有獨立人格,原告究竟如何委任自然人後,又變成法人執 行委任事務,然後再由自然人對法人執行委任事務負法律上 責任,其中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渠等主張被 告有未依委任契約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禮、何秀月為夫妻,楊榮達、蔡素珍為夫妻。兩造於 92年11月27日成立荃泰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及銷 售事宜,並由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案已於 101年11月間全部銷售完畢,荃泰公司並於101年11月30日決 議解散,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原告於95年3月9日至10 1年7月13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原告 與王俊傑、王維農於105年間以渠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建案 之興建、銷售,惟被告未支付原告與王俊傑、王維農土地費 用全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 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10年9月30 日判決後,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審理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民事判決、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53至57頁、第5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 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電子卷證確認無 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 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查,原告於本件以系爭建案虧 損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提前受領之 委任報酬1,331萬元,另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 ,且系爭建案為虧損,被告無可受領之報酬,該提前給付之 報酬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1萬元之損害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案有無虧損,以及如為獲利,獲 利金額多寡。 ㈡、原告固提出楊榮達於103年11月5日警詢陳稱:公司清算後是 虧損,故未分配餘額等語為證,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然依另案將系爭建案相關卷證含帳冊、 憑證等資料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指派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事務所)出具專案 報告(下稱系爭專案報告),並經被告聲請函詢補充說明事 項,由德昌事務所於109年7月29日出具補充函文(下稱系爭 補充函文),以重新核算並更正系爭專案報告之內容,可認 荃泰公司就系爭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詳見附表二 )。參以原告於另案援引系爭專案報告之部分內容做為另案 請求之依據(見另案卷八第442至445頁),對於另案判決認 定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編號6部分,另案是認定19,589,913 元),於上訴時亦未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 762號卷一第287至291頁),堪認原告對於荃泰公司就系爭 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以 楊榮達10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為證,主張系爭建案為虧損云 云,與客觀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㈢、依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 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14,409,382元(計算式:72,046 ,908元×20%=14,409,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   系爭建案盈餘為72,046,908元,被告可獲得14,409,382元之 報酬,已逾原告主張迄今已給付被告之報酬1,331萬元,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報酬1,331萬元,即因本件被告受領報酬核屬有法律 上原因,而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即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乙節為真,惟因系爭建案有盈餘,自無 從認原告提前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1,331萬元係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被告提前受領之報酬1,3 31萬元,同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因系爭建案有盈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調閱劉木清購買系爭建案 房地之給付訂金、退訂之票據兌現相關書面及影本、劉木清 年籍資料、傳喚證人劉木清,以證明附表一編號5款項非被 告所辯為退訂款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惟本件即令 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建案有盈餘 ,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 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或賠償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系爭專案報告及系爭補充函文認定金額 收入 ⒈ 系爭建案契約總價金 561,580,000元 (系爭專案報告第9頁) ⒉ 其他非營業收益 86,109元之利息收入(系爭專案報告第10頁) 成本 ⒊ 土地成本 240,505,357元(另案卷八第365頁,系爭補充函文) ⒋ 建築成本 229,512,000元(另案卷八第377頁,系爭補充函文) ⒌ 管理成本 3,287,931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頁) ⒍ 銷售費用 16,313,913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15頁) 計算式: (561,580,000+86,109)-(240,505,357+229,512,000+3,287,931+16,313,913)=561,666,109-489,619,201=72,046,908元

2024-11-01

TPDV-113-重訴-62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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