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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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陳書維 被 告 陳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180 巷與松江路581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許冠群所駕駛(訴外人財盟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2,349元(含零件146,951元、鈑金13,440元及烤 漆41,958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9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11年11月6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1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鈑金13,440元及烤漆41,958元,共計139,570元,故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39,570元為必要。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951×0.369=54,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951-54,225=92,726 第2年折舊值    92,726×0.369×(3/12)=8,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726-8,554=84,172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085-202501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敬富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王姵尹即王秀碧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秀華  住澎湖縣○○鄉○○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 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王姵尹即王秀碧、王秀華之保險 契約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高雄市仁 武區、澎湖縣,有債務人王姵尹即王秀碧、王秀華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KSDV-114-司執-2893-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2、8595、9409、9410、10529、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樊哲君未經鄧氏映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 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鄧氏映位於嘉義縣大 林鎮甘蔗崙住家後方之浴室,適經鄧氏映返家發現,報警處 理。 二、樊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曾美姬經營、位於 嘉義縣○○鎮○○街0號之大林火車站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曾 美姬所有、置放於辦公室桌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4分許,前往嘉義縣○○鄉○○○000號 (嘉義縣新港鄉月眉國民小學之廚房倉庫),入內竊取林 慧如管領之有機米3包,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6月9日晚間9時4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 (救國團),見救國團總幹事葉淑貞辦公室無人看管,逕 自進入以目光搜索財物,並徒手翻動桌面、櫃子以找尋值 錢物品,嗣因未尋找到值錢物品而不遂。 (四)於113年6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又前往上址救國團,見 該處無人看管,即破壞上開建物之鋁門玻璃,從破裂處伸 手開啟門鎖,逕自進入欲竊取救國團之鐵樂士噴漆,嗣因 未尋找到而不遂。 (五)於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 大林慈濟醫院地下一樓工務室)前,見王為賦所管領之電 動起子1支(價值約4,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 手後隨意放置並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二(一)、(二)、(五)部分坦 承不諱,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承有入內,但辯稱是 要找插座充電,否認有竊盜犯意;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坦承入內欲搜索財物,然否認有以毀壞門窗之方式竊盜,辯 稱:這些窗戶我都沒有破壞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18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24號卷第3 -8頁、偵72號卷第69-70、9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氏 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4號卷第9-13頁、偵72號卷 第103-105頁)、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警24號卷 第21-22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 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81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18、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美姬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警81號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 警81號卷第8-17頁、偵29號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 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8號卷第1-2頁、偵95號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18號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項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 、物品盤點清冊及所附發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參(警18號卷第9-13頁、卷末、偵95號卷第95-101頁、本 院卷第164、171-180頁)。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 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辦公室內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90號卷第1- 5頁、偵10號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62-163、168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0號卷第 8-1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警90號卷第13-14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由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看出,被告持續在未靠牆之櫃子附近 來回翻找物品,顯係在搜尋財物。如要找充電插座,在被 告翻找櫃子旁邊,即有電扇可以從電線找到插座。然被告 始終都在四處張望、翻找櫃子、查看桌面,其辯稱入內僅 有找插座充電云云,顯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倉庫內,欲竊取救國 團所有之鐵樂士噴漆供己使用,然未尋獲之竊盜未遂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40號 卷第1-5頁、偵10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瑜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0號卷第8-10 頁)、被害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警40號卷第13、15-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鋁門旁邊有個三層置物架,裡面有鐵 樂士噴漆,可是噴嘴噴不出來,我就把臉貼在鋁門玻璃上 ,然而鋁門打不開,我就用樹幹把玻璃敲破,我就伸手從 玻璃破掉縫隙伸手進入開門,發現架子上的噴霧不是我需 要的噴霧,我在找的是鐵樂士,發現不是之後我就把門關 上離開。(問:你從何處取得破壞鋁門玻璃之工具?持何 物破壞鋁門玻璃?)我從救國團車棚裡面隨手找到樹幹破 壞鋁門玻璃等語(警40號卷第2頁)。清楚說明其如何破 壞鋁門玻璃後,從玻璃縫隙開啟門鎖之過程。該次警詢筆 錄與犯罪事實二(三)係同日接續進行,並由同一員警製 作。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之警詢筆錄中,亦清楚表 示因為辦公室之門沒有關,沒有用工具破壞門鎖(警90號 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確實可明確辨識何次 犯罪是採取何種方式,並無隨意坦認其未曾為之之行為。 依照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現場照片,應可認定被告 係以毀壞門窗之方式入內行竊而不遂。 (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80 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為賦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0號卷第5-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警80號卷第8-10 頁、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該廚房倉庫之窗戶 玻璃,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係其打破(警18號卷第 2頁、偵95號卷第81頁),並經本院勘驗其警、偵錄音確 認無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然由現場 照片可知,該破洞之大小,顯不足以讓成年男性從該處進 入。且該破洞之窗戶,亦未緊鄰門鎖,亦無法從該處破洞 伸手進入開啟門鎖。又被告自陳係直接轉開門把入內,並 未破壞門鎖,卷內除告訴人指訴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外, 並未有該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或監視器攝得被告破壞門 鎖之情形。故此部分被告所犯應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當庭告知法條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 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除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外,亦同時涉犯同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並依想像競合論以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不再論以毀損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如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 物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財物,再為本件數次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對建物管 領權限,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 認犯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挖土機司機 ,未婚,無子,有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二(二)之有機米3包;犯罪事實二 (五)電動起子1支,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二(二)部分,有機十穀米單價為210元,有機糙米單價 為270元,因無法確認被告竊取何種有機米,依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取有機米之總價額為630元(210元 x3)。 (二)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二(一)之現金500元,業經被告與 被害人曾美姬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500元給被害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另同時竊取有機米2包、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除濕機1臺。然查: (一)同日另有被害人王秀華報案其所有、放置於該廚房倉庫之 名牌包遭竊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是如被害人王秀華之名牌包果遭竊取,即有可能 係他人所為,亦即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先前亦至該廚房倉庫 行竊之可能。 (二)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雖記載被告自陳:(問:一、庫房桌 子抽屜內名牌包包3個遭竊,一個Burryberry紅色格紋名 牌包價值35000元、一個longchamp藍色名牌包價值5000元 、一個愛馬仕橘色名牌包價值6000元;二、有機十穀米4 包共840元、有機糙米1包共190元、鋼絲球10個共550元、 洗碗精2罐共398元、棉質手套2包共440元、黃菜瓜布4包 共280元、喇叭鎖1個500元、除濕機1台4990元,共計損失 新台幣54188元,上述遭竊過程是否為你所為?你如何入 內行竊?你作何解釋?)是,是我做的。但是第一點的包 包不是我拿的等語(警18號卷第1-2頁)。經本院勘驗被 告之警詢錄音,被告主要係坦承有偷米。又勘驗被告之偵 訊錄音,被告僅坦承有偷3包米,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查。被告並未提及其他如鋼絲球、洗碗精、手 套、菜瓜布、喇叭鎖等物品。 (三)再者,被害報告書上記載遭竊之國際牌除濕機,有相當之 體積。然由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無論被告手 提,或機車搭載之物品,均未見有如除濕機外觀之物品。 (四)故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有機米3包外,其餘有機米2包、 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 除濕機1臺,因尚有上開未明之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證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樊哲君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機米3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三) 樊哲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二(四) 樊哲君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二(五)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YDM-113-易-1064-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方俐婷 方聖安 王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3974元 方俐婷、 方聖安、 王秀華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663974元 方俐婷、 方聖安、 王秀華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3974元 方俐婷、 方聖安、 王秀華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緣借款人方俐婷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方聖安、王秀 華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 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 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 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663,974元 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 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方聖安、王 秀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2024-12-06

TPDV-113-司促-16783-20241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郡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9號至113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郡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地點」,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提領一空」,應予補充 更正為「轉匯(/提領)出上開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 匯〈/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1所載】」。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1「匯款時間」欄,暨附表編號7、17「 匯款金額」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白郡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34至235頁、第24 0至24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白郡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 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 亦有明定。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總額並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總額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46頁、第6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34至235頁、第240至24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以前的花蓮國中的學長王忠偉說借給他可以賺錢,因為當時國泰帳戶沒有錢也很少使用,所以我就將帳戶賣給他。王忠偉00年00月0日生,現居花蓮縣○○鄉○○路000號1樓,手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46頁、第64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王忠偉00年00月0日生,花蓮縣○○鄉○○路000號1樓,請求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本院依被告上開所陳函詢之結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覆以:有關本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白郡玲(即被告)涉詐欺案,該犯嫌並未至本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未有相關自白可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上開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297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因其供述另指揮員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1至21「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另考 量告訴人陳鳳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沒有錢賠償,對 於被告刑度,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 );暨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件被害人眾 多,從幾10萬到100萬元不等」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 頁);併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髮型師,月 收入2萬4,0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說如果有拿到錢會再給我,沒有說如何抽成,沒有特別說我可以獲利多少,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46頁、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正犯轉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何實際管領、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依帳戶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提領)時日(依帳戶明細所載) 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新臺幣) 1 鄭明痕 112年4月6日 10時30分17秒 60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0時34分36秒②10時42分55秒 ①76萬元 ②349萬元 (含編號7受騙款項) 未和解 2 魏秀惠 112年3月31日 14時10分19秒 21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4時12分08秒 210萬元(含編號4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魏秀惠貳佰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3 潘春長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50分05秒 29萬8600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52分36秒 3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潘春長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4 郭昭璧 112年3月31日 13時28分27秒 17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3時37分18秒 ②112年3月31日  14時12分08秒 ③112年4月6日  09時16分57秒 ①169萬元 ②210萬元 ③52萬元 未和解 5 林昆模 ①112年3月31日  09時58分49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14分35秒 ①20萬元 ②4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23分25秒 ②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③112年4月6日  11時24分44秒 ①195萬元 ②140萬元 ③160萬元 (含編號12、9、17受騙款項) 未和解 6 趙婉君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43分53秒 54萬8,600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49分25秒 55萬元 未和解 7 張王秀華 112年4月6日 10時11分15秒 15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0時34分36秒 ②10時42分55秒 ①76萬元 ②349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王秀華柒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8 陳鳳梅 (提告) 112年4月6日 09時37分12秒 30萬元 112年4月6日 09時57分25秒 195萬元 (含編號13受騙款項) 未和解 9 戴苙恩 112年4月6日 10時54分11秒 114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1時03分19秒 ②11時24分44秒 ③11時56分48秒    ①246萬元 ②160萬元 ③30萬元 (含編號17、18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戴苙恩壹佰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0 葉明清 112年3月31日 10時41分05秒 99萬8,700元 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140萬元 (含編號17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明清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1 黃秀蓮 (提告) 112年4月7日 07時02分53秒 100萬元 112年4月7日 09時43分13秒 10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秀蓮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2 羅建文 (提告) 112年3月31日 09時47分38秒 13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23分25秒 ②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①195萬元 ②140萬元 未和解 13 高薏茹 (提告)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23分47秒 ②112年4月6日  08時41分25秒 ①132萬元 ②50萬元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38分52秒 ②112年3月30日  12時39分52秒 ③112年3月30日  15時28分39秒 ④112年3月30日  16時39分57秒 ⑤112年4月6日  09時16分57秒 ⑥112年4月6日  09時57分25秒 ①49萬元 ②43萬元 ③100萬元 ④9萬元 ⑤52萬元 ⑥195萬元 (含編號16、20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高薏茹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參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4 江正宏 (提告) 112年4月6日 10時02分18秒 50萬元 112年4月6日 10時06分48秒 5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江正宏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5 謝伯宗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2時46分52秒 15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2時53分05秒 150萬元 未和解 16 蔡逸蓁 (提告) 112年3月30日 09時19分22秒 10萬元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38分52秒 ②112年3月30日  12時39分52秒 ③112年3月30日  15時28分39秒 ④112年3月30日  16時39分57秒 ①49萬元 ②43萬元 ③100萬元 ④9萬元   未和解 17 莊崴棋 (提告)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35分26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09分52秒 ①40萬元 ②120萬元 (共16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24分44秒 ③112年4月6日  11時56分48秒 ①140萬元 ②160萬元 ③3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莊崴棋壹佰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貳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8 黃瑞玉 (提告) 112年4月6日 10時51分35秒 31萬5000元 112年4月6日 ①11時03分19秒 ②11時24分44秒 ①246萬元 ②160萬元 未和解 19 蔡楊玉釵(提告) 112年4月6日 14時05分37秒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 14時11分00秒 170萬元 未和解 20 施淑芬 (提告) 112年3月30日 13時37分51秒 60萬元 112年3月30日 ①15時28分39秒 ②16時39分57秒 ①100萬元 ②9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施淑芬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21 徐念婷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11分11秒 5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18分27秒 50萬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   被   告 白郡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郡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 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 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 、轉帳或提領,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郡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又被告雖供稱將帳戶交付給「王忠偉」之人,惟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年籍資料查無此人,一併說明。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以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等資料 佐以證明國泰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被告所申辦之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報告單位 1 鄭明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明痕,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鄭明痕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28分許 被告白郡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6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2 魏秀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秀惠,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魏秀惠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4時10分許 國泰帳戶 21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3 潘春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春長,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潘春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46分許 國泰帳戶 29萬86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4 郭昭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昭璧,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郭昭璧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3時28分許 國泰帳戶 17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5 林昆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昆模,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林昆模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9時58分許、4月6日11時14分許 國泰帳戶 20萬元、4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6 趙婉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趙婉君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趙婉君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21分許 國泰帳戶 54萬8600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7 張王秀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王秀華,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張王秀華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11分許 國泰帳戶 76萬元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8 陳鳳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陳鳳梅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沁宜」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陳鳳梅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9時16分許 國泰帳戶 30萬元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9 戴苙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戴苙恩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漢典」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戴苙恩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54分許 國泰帳戶 114萬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 10 葉明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葉明清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漢典」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葉明清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許 國泰帳戶 99萬87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 黃秀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黃秀蓮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黃秀蓮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7時2分許 國泰帳戶 10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2 羅建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聯繫羅建文,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羅建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9時13分許 國泰帳戶 130萬元 同上 13 高薏茹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聯繫高薏茹,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高薏茹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許、4月6日8時41分許 國泰帳戶 132萬元、50萬元 同上 14 江正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涵」聯繫江正宏,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江正宏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9時30分許 國泰帳戶 5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5 謝伯宗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謝伯宗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漢典」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謝伯宗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2時46分許 國泰帳戶 15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6 蔡逸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蔡逸蓁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柏毅」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蔡逸蓁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9時19分許 國泰帳戶 10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7 莊崴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莊崴棋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莊崴棋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5時7分許、4月6日10時58分許 國泰帳戶 總計160萬元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18 黃瑞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黃瑞玉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沁宜」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黃瑞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30分許 國泰帳戶 31萬5000元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9 蔡楊玉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楊玉釵,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蔡楊玉釵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5分許 國泰帳戶 17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20 施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施淑芬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阮慕譁」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施淑芬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 國泰帳戶 6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1 徐念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徐念婷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徐念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11分許 國泰帳戶 50萬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2024-12-05

TPDM-113-審訴-1593-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董順清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林進雄 陳國寶 陳進忠 陳秀鳳 林秀枝 林秀菊 林秀蕾 林春妹 林秋美 黃清香 饒貴興 宋文盡 宋文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饒美雲 饒惠月 林侑成 沈莉華 林暐庭 陳峻嘉 陳美秀 陳思安 陳玥霖 陳昱蓁 陳凱文 陳啓川 陳宣伃 林亞壎 張瑞仁 張瑞祥 張瑞森 張慶志 張慶森 張立承 龔肇興 龔秀珍 許進祥 許肇恭 羅秀華 林國清 林進國 林進吉 林森山 林桂玉 林杏靜 林世哲 林育如 傅品嘉 傅建平 尤冠能 陳吳淑津 陳聖道 陳聖學 陳玉佳 陳清進 陳月美 尤英 尤秀玉 宋尤秀桃 尤春霖 尤春忠 尤秀綿 尤秀慧 白陳春珠 白清宗 白惠琪 白惠菁 白任瑋 李盈餘 李盈賓 李秦琍 潘光敏 潘光亮 潘靜娟 白美琴 白美照 林軒逸 林詠萱 林依潔 白美珍 張鴻章 張鴻鳴 張珮慈 鄭酉星 鄭水發 鄭秀玉 王秀華 鄭慧芳 鄭慧敏 鄭慧君 鄭汶慧 鄭健勝 鄭美嬰 李鵬甲 李鵬霜 鄭如吟 鄭如彤 鄭伍開 鄭昭傳 鄭昭陽 鄭昭慶 柯鄭美玉 鄭美金 鄭美月 陳秋貴 陳和庠 黃玉秀 陳俊傑 陳盈玲 陳春幸 李陳金菊 葉明得 葉福妹 葉明元 葉博文 葉儀芳 葉易玲 盧陳金鴦 陳秋娥 王志燁 王銀穗 陸佳君 謝宜蓁 謝馨慧 王月娥 王月癸 韓忠玲 王國益 王月真 王新輝 王朱子 王寶猜 廖鄭辰桂 韓忠勤 李景明(即李盈峰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香(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隴(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季蓁(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偵伊(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綺(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 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26

PTDV-111-訴-540-202411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科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2,34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0

TPEV-113-北補-2631-20241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陳羿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 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14

TPEV-113-北補-2895-20241114-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王秀華 相 對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設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聲請,於民國 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裁定(與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606號、第617號【聲請人分別為第三人余良元、楊 謦銓】一併裁定,下合稱原裁定):㈠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784元,及自原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原裁定主文第3項);㈡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原裁定主文第4項 ),並於同年月4日將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對原裁 定之處分不服,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原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 稽(見原裁定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5頁),是異議人所 提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 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於此程序中所 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 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 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 計算有無錯誤等節。另按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甚明,故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 本訴),因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而於系爭本訴第三審各別委任不同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故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主文並載明:「聲請人( 即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 元」。而余良元、楊謦銓與異議人既係各別委任不同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系爭裁定主文亦無就所核定之律師酬金註記「 共為」二字,自應認其係指各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均核 定為3萬元,而非核定共為3萬元。是原裁定第4項主文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萬元,易遭誤解為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屆時就該項主 文僅能聲請強制執行共3萬元。又原裁定將余良元、楊謦銓 與異議人對被告得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費用金額,各 區分為兩項主文(其中余良元部分為第1項及第4項、楊謦銓 部分為第2項及第4項、異議人部分為第3項及第4項),且前 揭第4項主文未清楚指明每人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致 生強制執行困擾之可能,亦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為釐清 最終得聲請強制金額之目的相抵觸。是異議人不服原裁定, 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所提系爭本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全部敗訴之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本訴一審 判決)後;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判決將系爭本訴一審 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余良元負擔百分之10、楊謦銓負擔百分之3、 異議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本訴二審 判決)後,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有不服而均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將 系爭本訴二審判決關於命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分別給付 一定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相對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一併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 諭知第三審及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下 稱系爭本訴三審判決)確定等節,有系爭本訴歷審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9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本訴卷宗核閱無誤,可知相對人就系爭本訴受全部敗訴判決 確定在案,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又異議人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2萬7,784元,並於系爭本訴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酬金,且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3日以 系爭裁定核定其與余良元、楊謦銓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 元等情,有系爭裁定、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 原裁定卷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訴卷宗 確認無訛,而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均屬法定訴訟費用,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本訴歷審確定判決主文,該等訴訟 費用均應由系爭本訴全部敗訴之相對人負擔。準此,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本訴歷審確定判決主文 ,以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 2萬7,784元,及其與余良元、楊謦銓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並均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於法洵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與余良元、楊謦銓 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別委任不同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並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然 業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於聲請人欄位共同列明余良元、楊 謦銓及異議人為聲請人,且於主文諭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足見系爭裁定所核定前揭聲 請人就系爭本訴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總數為3萬元,而非異議 意旨所稱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3 萬元。復參以異議人為此亦據相同理由,主張系爭裁定主文 之記載顯有錯誤,向最高法院聲請更正裁定,業經最高法院 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第5規 定,以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為 由,確認系爭裁定就相對人於系爭本訴三審判決應負擔之律 師酬金全部核定為3萬元,而駁回異議人上開更正裁定之聲 請,益徵原裁定第4項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 銓及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 3萬元,實屬有據,且該數額應由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 均分。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包括其對系 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萬7 ,784元,及其與余良元、楊謦銓就系爭本訴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總數3萬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為如原裁定主文第3、 4項所示之處分,核無任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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