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李慧曦
被 告 臺北○○○○○○○○○
法定代理人 艾蕾
訴訟代理人 曾威勳
林婉如
被 告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
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
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擴張聲明請求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於訴訟中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按追加或擴張訴訟標的價
額或金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末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臺北○○○○○○○○○(下
稱中山戶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民
國108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5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先位聲明: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與追加被告李世華
、姜惠如、艾蕾、張謹鑠、林婉如、陳雯珊(下合稱李世華
等6人)、蔡世芳、蕭如儀應回復原告的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備位聲明: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與追加被告李世華等
6人、蔡世芳、蕭如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109萬9,000元與
參加人莊榮兆1,000元整,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108年7月1
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41頁)。原告追加李世華等6人為被告部分,業經本
院於112年10月6日裁定駁回,追加蔡世芳、蕭如儀為被告部
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字第28號裁定駁回。而原告追加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先位之訴部分,並未表明所謂「原告的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內容為何,顯未具體特定,而不適於強制
執行。另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備位之訴部分,擴張聲明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0,900元,尚應補繳990元。準此
,原告追加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既有前揭不合法之處,茲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應回復原告的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 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109萬9,000元與參加人莊榮兆1,000元整,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108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