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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少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甲○○本案受 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Hh」、前來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男子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免除積欠之債務,竟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約2,000元、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欠10萬元還不出來,對方叫我去領 錢,沒有說領幾次可以抵多少錢,但有跟我說領到一定程度 就不用還了,沒有說領到多少金額才可以不用還等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拿到薪水,是用來抵債,對方沒 有跟我說抵債的方式,只跟我說領到一定金額就不用再領; 我總共要抵10萬元的債務,對方沒有跟我說這筆債務是否已 經抵完等詞。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抵 償債務之數額及計算基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本案並無獲得抵債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66號   被   告 陳少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杰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Hh」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少杰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88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少杰擔 任提領車手,以償還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Lang」向甲○○佯稱:租屋須先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 ,致甲○○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4日21時36分許,匯款1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戶申登人所涉詐欺罪嫌,由其他管轄機關另案偵辦),再由 陳少杰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揭帳戶金融卡,復於113 年7月14日21時48分許,在捷運大橋頭站(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持上揭帳戶領取1萬元後,再將款項 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7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 2.坦承其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揭帳戶金融卡,復於上揭時地,持上揭帳戶領取1萬元後,再將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租屋廣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匯款1萬元至上揭帳戶。 3 案發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揭帳戶領取1萬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1萬元至左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3-審原訴-108-20250324-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依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13 年8 月 10日3 時許」為「於113 年8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補充「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及殘渣袋1 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依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依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嗣並告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中心113 年8 月2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物品與各自所殘留之毒品無從 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林依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 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3 時許,在新北市石碇   區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5日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開機車大燈為警   攔查,經林依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113年8月15日7時許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林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2)、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42)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DM-114-審原簡-2-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英倫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英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合法提起上訴,並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明 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48、1 49、30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參以民國94年2月2日刑 法第59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以,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及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惟犯該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涉發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 各1張,金額不少,本應予嚴懲。然相較於意圖脫免票據責 任而完全以他人或虛偽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而言,被告係以 其個人及被害人即其父范征鴻(下稱被害人)之名義為共同 發票人而偽造本票,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復考量其 於偵查、原審中已坦承簽發本案2紙本票等客觀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復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310、311 頁),且與告訴人林世雄(下稱告訴人)以1,400萬元達成 和解(本院卷第299、300頁之和解筆錄),而當庭交付告訴 人之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發票金額為600萬元之支票業 已兌現,又被害人於原審出具書面表示無意追究等情(原審 卷第115頁之刑事諒解書),告訴代理人亦當庭為告訴人陳 述願意原宥之意見(本院卷第313、323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及 刑事陳報狀),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深具悔意,並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諒解,就其 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 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酌減其刑。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因需 錢孔急一時輕率、失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 、借據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 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坦承客觀事實、未能對偽造有價證券為認罪之表示,復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 被害人則具狀表示無意追究被告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另考量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及 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 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告訴人表示可以體諒被告 等語,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告訴人應訊時 之表現,可見其陳述能力不佳,乃因心存善念、期待被告賠 償其損害,始為上開陳述,並非無條件原諒被告;況被告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達1,000萬元之鉅額損害,難認符合 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情狀。基此,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急需籌措資金,為向告訴人借 貸款項,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經偵、審程序後,深 感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違誤;被告並無前科,請宣告緩刑 等語。 六、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述其 依職權判斷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且其 科刑亦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原判決「理由」 欄貳三㈣、㈤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 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 告與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所提起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俱 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 第55、56、295頁),素行良好,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賠償中,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 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害人業已原宥被告、告訴 代理人當庭為告訴人陳述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 (本院卷第313頁)及被告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 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 場 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損害賠償(即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英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英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附表所示之 本票偽造「范征鴻」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借據上「范征鴻」 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英倫(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建國門市 ,向林世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明知未獲其父 親范征鴻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除自任發票人而在附表所示 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於「發票人」欄位偽造 「范征鴻」之簽名各1枚,表示「范征鴻」係該等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稱本案本 票),及在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及指印各 1枚(下稱本案借據),均持向林世雄行使,致生損害於林 世雄、范征鴻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范英倫未依約於111年4 月25日還款,經林世雄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范征 鴻提起抗告,主張未簽發本案本票,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 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世雄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范英倫固坦承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范征鴻」 名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 辯稱:我向阿家調這筆錢,他叫我在本票上寫什麼,我就照 他的意見寫。至於簽上「范征鴻」,我父親是真正公司的老 闆,對方認為有他的名字在比較有擔保,我也不知道被害人 范征鴻的身分證,是對方查給我叫我寫的。我只知道這是一 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個錢是我認了、我拿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有於本案本票之正面上偽簽「范征 鴻」之署名後將之交付予綽號「阿家」,然被告於審判時稱 ,伊是想要跟阿家借這筆錢,阿家叫伊在本票上寫什麼,伊 就照阿家的意見寫;以前和阿家往來時,都沒有在正面寫過 范征鴻,只有在背面寫,只有這次在正面寫,但就是因為這 次是這樣所以伊就懷疑是不是伊寫的;至於簽上范征鴻係因 對方認為有范征鴻的名字在比較有擔保;通常本票正面是伊 簽名的,但都沒有寫過范征鴻,都是在背書寫;在伊認知, 就是把本票當成一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個錢是我認了、 我拿了等語,可知被告過往向「阿家」借款時,均是聽從「 阿家」之指示,遵照其借款之手續,簽署借貸契約、開立本 票並在其背面簽署父親「范征鴻」之署名,始得順利借得款 項,而本次被告亦係聽從「阿家」之指示,要求被告除在本 案本票簽署自己之名外,亦應同時於正面上書寫「范征鴻」 之署名,以作為擔保之意,始順利借得款項。而被告過往雖 曾在父親所營之公司上班,但只負責業務,無法接觸財務, 並無開立本票需求與經驗,故被告並不瞭解在本票正面上書 寫之意義為何,僅大略知道係為作擔保之意。另告訴人林世 雄亦到庭證稱,本案本票上之記載不是在伊面前寫的,是王 先生即阿家拿給伊的,當時伊在外面,王先生說拿給被告, 簽一簽就拿給伊,王先生不想要伊跟被告見面;伊不知道被 告在上面寫范征鴻之目的為何等語,可知,被告當時確係聽 從「阿家」之指示在本案本票正面上偽簽「范征鴻」之署名 ,並未告知被告有何用意,被告簽完後即交給「阿家」,而 「阿家」於交付本案本票時,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本票上「 范征鴻」係何人所簽署及其目的為何,是告訴人實無法證明 被告當時於本案本票正面上偽簽「范征鴻」署名是否有共同 發票或為保證之意。又參被告於本案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上 係簽署自己之名字,並有記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另 於付款地欄上方靠近「此致」處偽簽「范征鴻」之署名,則 被告所偽簽之「范政鴻」名字既非記載於發票人欄位,且其 上亦無偽造「范征鴻」之指印,是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 等記載至多僅有「擔保、保證」之意,難認係被告及「范征 鴻」為共同為發票行為、據此,是被告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與犯意,懇請明鑒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未獲被害人同意或授權,除自任發票 人而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於其簽名上 方處之「此致」與「(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 白處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各1枚,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 成發票行為,及在本案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范征鴻」之簽 名及指印各1枚,而持向告訴人行使,嗣被告未依約於111年 4月25日還款,經告訴人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 害人提起抗告,主張未簽發本案本票,經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1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並有本案本票、本案借據、本院前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查(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17 頁),復經被告坦承為借款而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在本 案本票正面簽署被害人之名,及在本案借據上簽署被害人之 名及捺指印等語(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7頁、第 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署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署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 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 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 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 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 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 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 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 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 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 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又 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 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署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 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署名或蓋章,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 (三)觀本案本票影本,其正面以二行虛線大致區分為三欄位,最 上第一欄為到期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其次為第 二欄國字數字金額欄;最下方第三欄為付款地、發票人、地 址及發票日期欄。而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在該等本票之第三 欄發票人欄位置,係以發票人之地位而為發票行為,自可認 定,又其簽署被害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位置,雖非在 發票人欄位置上,惟係緊接在被告簽名上方之「此致」與「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白處,且無加註任何 關於係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文字,與本案本票之第一欄 、第二欄,均有明顯之區隔,復衡以被告在第三欄之第一行 發票人欄及地址欄書寫姓名及地址,字體非小,該行之空間 已受到限制,於正常書寫情形下,顯無法再容納被害人之署 名,是被告於第一行發票人欄上方即「此致」與「(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白處,簽寫被害人之姓名,依 社會通常觀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為合理之探求,應認 屬共同發票之行為。徵以被告自承:本票上有范征鴻的意義 是我父親是真正公司的老闆,他們借我錢一定要有我父親的 名字在上面,不然沒有保障,所以一定要寫上我父親的名字 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本 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再於發票人欄位 簽署自己姓名,並於其簽名上方處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使被害人成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即被害人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 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訛 。辯護人辯稱前揭偽簽僅係使被害人擔任擔保、保證之附屬 票據行為等語,洵無可採。 (四)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票正面簽名的意義為何? )在我的認知,我就是把他當成一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 個錢是我認了、我拿了等語,且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28歲開始工作,有簽過本票等語(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3頁),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已六旬,則依其智識程 度及工作經驗,足見被告知悉其將被害人之姓名填載在本案 本票正面上之舉,含有該人亦應依票載文義負清償責任之意 。又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完畢後,持之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而行 使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供行使之用 之意圖,應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借據部分)、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 部分)。被告在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偽造之「范征鴻」之署 押(即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載被 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就行使偽造之借 據部分,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復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犯行所觸犯罪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院卷第72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偽造本票部分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此部分法條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觸犯罪名,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犯意,於同日 偽造本案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計 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以「范征鴻」同意為共同發票 人借款,再併提出予告訴人而行使,均係於同日內之短時間 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 符合法律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 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告訴人借款, 而事前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盜開本票之行為,無非係未經思索 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 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體諒被告、被害人則出具書面表示無意 追究等情(本院卷第94頁、第115頁),是自被告犯罪情狀 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 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借據持以向告訴人 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坦承客觀事實, 未能對偽造有價證券為認罪之表示,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害人則具狀表示無意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被告為其 長子,年紀六十有餘又身患疾病,不忍其遭受重刑,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另考量被告具有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 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並未認罪,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 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 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 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 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本案本票,經被告自行於發票人欄簽名,此部分不 在沒收之列,關於偽造「范征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 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范征鴻」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 為沒收之諭知。 (二)偽造之借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 知沒收,惟其上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11年3月29日 TH0000000 1000萬元 2 111年3月29日 TH0000000 1000萬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6099-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 第918號、第14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安、陳柏元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楊修安因與楊紹玄交惡,恰陳柏元與楊紹玄相約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一帶碰面。楊修安、陳柏元遂於民國112年9 月10日21時34分前,分別持西瓜刀在上開地點埋伏,嗣楊紹 玄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陳柏元便 持刀出現追趕楊紹玄,並持刀傷害楊紹玄(楊修安、陳柏元 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楊紹玄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 訴不受理部分),楊紹玄因遭砍傷後倒地呼痛,楊修安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向楊紹玄恫稱「你不要再喊那麼大聲,不然 鄰居報警來,我就砍你」之加害於楊紹玄生命、身體法益之 惡害通知,使楊紹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楊修安、陳柏元於上開行為後,旋即南下至臺中市○區○○路0 段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楊修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至同年月11日14時31分間,在 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柏元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至同年 月11日14時31分之間,在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案經楊紹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楊修安、陳柏元(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9至342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楊修安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6、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紹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所證(偵卷第63、451至455頁、本院卷第220至22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均相符(偵卷第52、 5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1月2日現 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偵卷第479至514頁)、112年9月10日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15至120、122至123頁) 、楊修安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172 至179頁),足認楊修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偵卷第30、48、243、533頁、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 6、336頁),並有被告2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M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05至107、111至113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 7日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M0000000)、112年9月27日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偵卷第439頁 、調偵卷第6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偵卷第81至99、12 5至129、295至299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楊修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陳柏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楊修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楊修安與告訴人雖有紛爭,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 通,竟無法抑制情緒,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身體之事恫嚇 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併 審酌被告2人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 ,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 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施用毒品 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等前均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楊修安自陳國 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陳柏元自陳國中畢業、 未婚、目前從事賣車業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楊修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柏元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1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內殘留有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驗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因上 開毒品殘渣難自吸食器中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修安因不詳原因與楊紹玄交惡,恰陳柏元 與楊紹玄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帶碰面,楊修安遂 起傷害楊紹玄之心,邀集陳柏元一同傷害楊紹玄。楊修安、 陳柏元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 4分前某時許,分持楊修安提供之西瓜刀,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一帶埋伏,嗣楊紹玄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4分 許,抵達約定地點後,陳柏元便依楊修安指示持刀出現追趕 楊紹玄,楊紹玄逃跑過程中不慎跌坐在地,陳柏元遂持刀由 上而下,朝楊紹玄身軀砍去,楊紹玄為避免其身軀要害遭受 攻擊,反射性舉起左手阻擋刀械攻擊。楊修安與陳柏元,主 觀上未預見會造成楊紹玄之重傷害結果,但陳柏元手持之西 瓜刀,係銳利具相當之長度與份量之兇器,倘砍擊人類手腕 ,可能造成手腕抓握等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竟疏未預見至此,砍擊楊紹玄手腕,並接續刺擊楊紹玄右大 腿兩刀,楊紹玄因此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之傷害,左手掌則受 有撕裂傷併多條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因而造成其左手掌 肌腱粘黏、手指麻木及肌肉纖維化,導致其手指活動功能受 限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 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 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經查,告 訴人所受左手掌撕裂傷併神經、血管、肌肉與肌腱損傷、右 大腿穿刺傷2處等傷勢,經檢察官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函詢傷勢對身體運動功能之 影響及復原狀況,回覆結果略以:「病人手掌多條肌腱、肌 肉及神經受損,雖然接受手術修補後,仍有可能產生後續肌 腱粘黏,手指麻木及肌肉纖維化導致手指活動功能受限。傷 口拆線後,建議要積極復健,但因沒有再回診,故無法評估 」等語,有國泰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 6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605號函可憑(偵卷第77、323 頁);經本院再次向國泰醫院函詢傷勢恢復情形,函覆結果 認告訴人左手尺神經病變併小指無法彎曲,無名指及小指無 法夾緊,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活動受限,手掌肌肉萎縮,可能 影響靈活度等情,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31日(113)汐管歷字 第000000505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69頁),參以告訴人於 本院證稱:目前我的左手大拇指、食指是正常使用,中指、 無名指不能伸太直,筋會卡住,小拇指不能彎曲,可以抓握 麥克風,但抓重物就不行,例如監所的飯鍋,只要有點重量 就無法,醫生有建議要繼續回診做相關復健及治療,但因跑 法院和自己也懶得去治療,只有回診2次等語(本院卷第224 至226頁),是依國泰醫院回函及告訴人自述恢復狀況,併 考量人體上肢之整體作用及中指、無名指、小指在手部運動 之角色與功能,可認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縱不易完全恢復且 稍有影響其靈活度,然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僅屬減衰 其效用,已難謂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之要件,顯有 未合,而應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既已認 定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陳柏元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 調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311頁),則告訴人雖未對楊修 安上開傷害犯行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惟依上揭告訴不可 分之規定,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陳柏元撤回傷 害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犯楊修安,此部分爰對被告2人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1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卷(簡稱調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簡稱偵緝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簡稱毒偵91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卷(簡稱毒偵1469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楊修安所有,起訴書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 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毛重1.6325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1.1012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量1.096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第42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柏元所有) 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593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量0.335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調偵卷15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柏元所有) 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18

SLDM-113-訴-728-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李慧曦 被 告 臺北○○○○○○○○○ 法定代理人 艾蕾 訴訟代理人 曾威勳 林婉如 被 告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 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 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擴張聲明請求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於訴訟中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按追加或擴張訴訟標的價 額或金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末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臺北○○○○○○○○○(下 稱中山戶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民 國108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5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先位聲明: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與追加被告李世華 、姜惠如、艾蕾、張謹鑠、林婉如、陳雯珊(下合稱李世華 等6人)、蔡世芳、蕭如儀應回復原告的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備位聲明: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與追加被告李世華等 6人、蔡世芳、蕭如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109萬9,000元與 參加人莊榮兆1,000元整,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108年7月1 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41頁)。原告追加李世華等6人為被告部分,業經本 院於112年10月6日裁定駁回,追加蔡世芳、蕭如儀為被告部 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字第28號裁定駁回。而原告追加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先位之訴部分,並未表明所謂「原告的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內容為何,顯未具體特定,而不適於強制 執行。另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備位之訴部分,擴張聲明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0,900元,尚應補繳990元。準此 ,原告追加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既有前揭不合法之處,茲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應回復原告的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 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109萬9,000元與參加人莊榮兆1,000元整,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108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3-17

TPDV-109-國-3-20250317-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雙方便使用通訊軟體LI NE聯繫。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兼以金融機構 行員之提醒後,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一旦經他人層轉或提 領後,即產生掩飾或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㈠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 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25日,依「阿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阿傑」,並依「阿傑」提供之金融帳號,前往上開2 家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阿傑」取得以上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阿傑」或其所屬集團 之其他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㈡嗣因「 阿傑」向丙○○表示台新銀行帳戶無法網路轉帳,要求丙○○至 銀行辦理,丙○○應允後,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阿傑」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7月28日15時15分許,依阿傑之指示,前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辦理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 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轉匯至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紛紛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7 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以及臨櫃轉帳15萬元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交友認識不當之人, 被暱稱「阿傑」之人所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被詐欺 集團「阿傑」以感情所詐騙,被告在出借帳戶供匯款的時候 ,主觀上並沒有認識到「阿傑」會拿去從事詐騙及洗錢的犯 罪行為,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故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雙方便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 繫,被告則於112年7月24日、25日,依「阿傑」之指示,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傑」,並依「阿傑」提供之金融帳號 ,前往上開2家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又「阿 傑」取得以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匯入款項,旋遭「阿傑」或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另因「阿傑」向被告表示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無法網路轉帳,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被告應 允後,則於112年7月28日15時15分許,依「阿傑」之指示, 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辦理將附表編號4所 示匯入款項15萬元,轉匯至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3至17、293至295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75 至83頁),核與告訴人戊○、甲○○、乙○○、己○○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83至88、158至160、 205至208頁),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永 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甲○○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乙○○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 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己○○提供玉山網路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2張、被告於偵查時提出其與暱稱「阿傑」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112年7月28日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5 張、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其與「阿傑」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67至73、119、129至143、 161至162、245至273、281、297至309頁,本院訴字卷第93 至206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 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45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其於103年與前夫離婚,當時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由其行使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在網 路上結識,並未曾謀面,亦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向他人徵 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 至進一步要求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等等,應可得知對方係有 意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收款、轉帳,惟在雙方根本無信任基 礎下,何以徵求者願意承擔風險而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處理 款項,此舉實違反常情甚然,益見徵求者無非欲隱瞞背後實 際目的,且不欲自己之身分曝光,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 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此乃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體 察。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受「阿傑」感情詐騙云云,惟直至被 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時,其與「阿傑」認識不到1個月 ,彼此僅藉由網路互動,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 參以雙方對話紀錄可知,「阿傑」指示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及被告依「阿傑」要求至銀行辦妥上 開事項之期間,應係112年7月24日至25日(見本院訴字卷第 139至150頁),在此過程中,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6分 至57分、下午1時16分至20分,可見「阿傑」詢問被告「你 覺得我欺騙你對嗎」,被告回稱「如果就像你說的,在香港 月薪30幾萬,那為什麼連飛來台灣的幾千塊機票都很難」, 又當「阿傑」表示「如果把寶貝的帳戶拿去做人頭帳戶,林 子傑永遠娶不到老婆」,被告則回稱「護照拍過來」等語, 即證被告與「阿傑」僅止於在網路上交談,並未曾實際見面 ,「阿傑」亦未提出過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確認,堪認 被告始終不知「阿傑」之真實身分。準此,在被告對「阿傑 」身分一無所知下,仍因抱持僥倖,認其內心之疑慮不會發 生,堪認被告對於帳戶資料可能進而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及 洗錢不法犯罪等情,主觀上早已有所預見,僅因基於日後能 與「阿傑」進一步發展感情之動機,始同意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傑」。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對方說他會移居來臺灣,我們是網 路交友認識的,「阿傑」說他需要帳戶匯錢來臺灣,叫我給 他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5頁),並有被告與「阿傑」 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1時48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文字檔 可參(見偵卷第297頁,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觀諸雙方對 話紀錄,「阿傑」當時係向被告表示「對了,寶貝你有其他 帳戶嗎,我想說把賣房子的錢放在你那裡,不然我回去到時 候要交很多稅」、「可以省很多」等語,可知「阿傑」起初 係以存放賣屋所得款項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然「阿傑」 事後又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顯見「阿 傑」並無意將賣屋款項久放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有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打算。質諸被告對於約定轉帳帳戶部分供 稱:「阿傑」說那些是他的親戚,我有問他為何不直接把錢 轉到他的親戚那邊,他說他們不方便,我就想說是一個帳戶 提供給他,後來他說把錢從我這邊轉給那些親戚,是因為他 說他有欠那些親戚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可 見「阿傑」所述之理由一再變更,且承如前述,「阿傑」與 被告彼此之關係尚未達堅實信任基礎之程度,對方卻將款項 匯入被告帳戶,已與常情有違,遑論「阿傑」最終更係將匯 至被告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不無多此一舉之嫌。 復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亦曾詢問「阿傑」何以不直接將 款項轉給親戚,可見被告亦非全無起疑,然被告面對「阿傑 」種種違常之要求,仍不斷配合,則被告辯稱其係遭「阿傑 」所騙云云,實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其當時應已預見「阿 傑」可能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一事。  ⒊此外,細繹雙方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40至141、 149至150、155頁),不難發現被告對於「阿傑」要求提供 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之設定,被告心中早有疑慮,更因臨櫃辦理過程經金融機構 行員不斷提醒,顯然已可預見本案2個帳戶有淪為人頭帳戶 之可能性:  ⑴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48分至下午5時59分   被告:親愛的 我問你 你可以老實說嗎   被告:我只知道我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   被告:你應該不是會騙我吧   阿傑:我騙你什麼   阿傑:好好反思去   被告:你知道人頭帳戶嗎   阿傑:知道啊   被告:剛剛我有問綁定的   阿傑:問銀行嗎   被告:綁定的事情   被告:我說問綁定的事情   阿傑:我是說問銀行的嗎   被告:對你說有說哪一家嗎   被告:華南可以吧  ⑵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至下午12時20分   被告:辦好一個了   被告:華南   阿傑:好   阿傑:那寶貝去國泰在辦一下   阿傑:在華南怎麼辦去國泰就怎麼處理   被告:國泰應該會刁難我   阿傑:為什麼這麼說   被告:覺得啦   阿傑:華南有刁難你嗎   被告:不知道欸   阿傑:你就按照去華南怎麼辦理去國泰就怎麼辦理   被告:不然就是台新   阿傑:那就去台新吧   阿傑:你覺得國泰會刁難你 我們就不要去國泰   被告:還是我去問問看   阿傑:不用 直接去台新   阿傑:台新也是可以   被告:國泰不能約定欸   被告:國泰他意思是說對方直接轉就可以了   被告:我懂他的意思,他說對方直接匯給我我戶頭就好了   被告:他們一直說是不是我要轉給他他人   被告:還說對方去約定我的   被告:其實我要離開時有聽到他們說的人頭戶   被告:你應該知道吧   阿傑:我作為一個公職人員去香港辦理 櫃員也都會說   被告:我剛到台新了   阿傑:你辦好再說   阿傑:你就直接強硬一點啦 問你就說做生意   阿傑:代購物品的什麼   被告:知道啦   阿傑:銀行肯定會問東問西 如果你在銀行上班你也同樣會      問別人  ⑶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至下午1時20分   阿傑:那就是我做什麼你都不會去信任我   被告:你想要叫我信任你什麼   阿傑:你覺得我在欺騙你對嗎   被告:如果就像你說的,在香港月薪30幾萬,那為什麼連飛      來台灣幾千塊機票都很難   被告:我不希望你騙我   被告:因為看了很多資訊,關於人頭帳戶問題,有的是因為      愛情,還有借貸,家庭代工等等,都是因為這些而不      小心就這樣把帳戶放出去了   阿傑:你可以不幫我 但是請你不要去質疑我 因為被重要的      人誤會冤枉是一件很痛苦的事   被告:那可以問你嗎?你怎麼不用媽媽親戚朋友的戶頭呢?      這樣不是更好辦事嗎?而另一半你為什麼會很肯定呢      ?   被告:我想相信你,也願意幫你,但我覺得是不是還不太了      解對方   被告:我不希望我們就這樣結束,而你要真的讓我感受到是      真實的啊!   被告:如果你真的是我的另一半,那麼我就等你過來   阿傑:如果把寶貝的帳戶拿去做人頭帳戶 林子傑永遠娶不      到老婆   被告:護照拍過來  ⑷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56分至下午3時16分   阿傑:你還在外面哦   被告:在銀行   被告:剛剛被問很多   被告:差一點過不了   阿傑:為什麼你昨天辦的時候不會然後今天去會   阿傑:是不是業務員又換了   被告:一直問代購的問題   被告:因為台新銀行我很久沒使用了然後突然又拿出來用他      當然會問啊   被告:然後就問我為什麼突然會想用啊   被告:我就說我現在在做代購  ⑸112年7月25日下午8時15分至下午8時18分   被告:現在不是靠不靠譜,我覺得我好像被鎖定   阿傑:鎖定什麼   被告:就是他們問東問西呀   阿傑:你說銀行問你嗎   被告:然後他們覺得好像我給的答案都是敷衍   被告:以前在開戶的時候!根本就不會問很多   被告:其實我要離開的時候   被告:他就跟我講一句現在詐騙很多  ⑹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於實際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前, 已曾先詢問過銀行關於綁定帳號一事,並得知可能會與人頭 帳戶有關,而被告嗣後依「阿傑」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之該 2日(112年7月24日、25日),被告不僅自己蒐集資訊,更 經銀行行員提醒,得知有高度成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因此, 被告主觀上應早可預見「阿傑」向其徵求帳戶使用,極可能 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  ㈤衡諸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應以提供者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供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 由始至終未確實查證「阿傑」之真實身分,且知悉本案2個 帳戶將作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但於衡量 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見偵卷第295頁),即輕率 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辦理約定轉帳,更依 照「阿傑」之教導,就附表編號4該筆匯入款項15萬元,由 被告親自臨櫃辦理轉帳時,向銀行人員謊稱係從事代購而加 以掩飾,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自己提供之帳戶資料,可 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僥倖 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或聽從「阿傑」之任何指示,其主 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暨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此外,該法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前揭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被告與「阿傑」間,就本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乃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徵求帳戶使 用,可能涉及人頭帳戶犯罪之情況下,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基礎之人,更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之設定,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 去向、所在,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更聽從指示為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且犯後始終以自己同為受騙 者為由否認犯罪,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乙○○ 成立調解,允諾以每月分期方式,分別賠償2位告訴人34萬 元、150萬元,甫自113年11月開始履行,尚未清償完畢一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2頁 ),此有利事由應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該次犯行予以考 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之行為動 機、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綜合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 相當原則,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 雖均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 刑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並另外 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或參與轉帳等行為,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⑴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見偵卷第31頁),在首筆詐騙 款項120萬元匯入前,尚有餘額140元,迄至被告聽從指示提 領15萬元後,帳戶內尚餘1,472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可 知告訴人己○○匯入之15萬元,仍留存1,332元於被告帳戶內 ,此應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稱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洗錢標的,既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2個帳戶內 之其餘款項,已由「阿傑」或其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轉至其 他帳戶,或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無從證明除上開 1,332元外,被告另保有或分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則其 餘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本條規 定之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39分許 1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app,依指示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 34萬3,93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2時06分許 1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己○○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8時54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07

SLDM-113-訴-841-20250307-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被 告 高泰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667 號、第668 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宏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 高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宏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皓亮、高泰 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陳皓亮、高泰翔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 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泰翔   、陳皓亮有犯罪所得,則其二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收據,既 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 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陳皓亮、高泰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二人與集團成員偽刻「宏策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 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二人與年籍不詳自稱「洪啟源」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張麗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二人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陳皓亮自陳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被告高泰翔自陳高職肄業   、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張,因已交 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皓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泰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泰翔、陳皓亮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 詳「洪啟源」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車手」。高泰翔、陳皓 亮與「洪啟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先以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名義,向張 麗雲佯稱:可儲值幫忙投資股票,獲利20-30%云云,致張麗 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起,即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涉案帳戶,另由警偵辦)。「宏策官方客服NO1:088」嗣 與張麗雲相約於112年4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 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高泰翔、陳皓亮則依「洪啟源」 之指示,於該日上午,共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 ,該日9時45分許,由陳皓亮下車向張麗雲收取6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給張麗雲,足以 生損害於張麗雲。得款後,陳皓亮、高泰翔再共乘上開計程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由陳皓亮下車將贓款轉交給 乘坐唐宇賦(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輛之不詳乘客,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張麗雲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且高泰翔於該日中午,因在新北市板 橋區金門街欲向吳宜臻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高泰翔所涉 詐欺吳宜臻之罪嫌,已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復在所乘坐之 上開計程車上,扣得貼有陳皓亮照片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泰翔、陳皓亮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4 告訴人提出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5 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陳皓亮) 6 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暨貼有被告陳皓亮照片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泰翔、陳皓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2人與「洪啟源」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SLDM-113-審原訴-42-2025030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大庭」更正為「大廳」。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工作證」後補充「,並交付偽造 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有蓋有偽造之『欣林 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香港商麥格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印文)予鄭秋 萍」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條文,惟於犯罪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鄭秋萍出示偽造之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之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起訴,本院自 得加以裁判。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 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暱稱「XX科技」、LINE暱稱「張曉玲」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就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部分漏未於 犯罪事實欄記載,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 ),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又 依上開說明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之「犯 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既未繳回告訴 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始 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因缺款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家人經營之檳榔攤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 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弘裕、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2 偽造之113年8月2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DEPOSIT」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謝至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凱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暱稱「XX科技」、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玲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交,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 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曉玲」之成員 ,於113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秋萍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使鄭秋萍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科學園區T2棟1樓 大庭,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取款之謝至凱,謝至凱則為取信鄭秋萍,行使出示未經欣 林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 作上有謝至凱頭像卻署名「陳弘裕」之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足生損害於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鄭秋萍。迨謝至 凱取得前開鄭秋萍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 得5,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 連性。 二、案經鄭秋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至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秋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工作證、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SLDM-114-審原訴-1-20250303-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健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健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捶叁支及延長線貳條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健平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金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執行 完畢日期距本案已有相當時日,且所犯亦非相同罪質之罪, 是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陳怡元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電動捶3 支及延長線2 條,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9號   被   告 金健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健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中 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 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2時 13分許,利用前往其胞姊林珮茹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所之機會,徒手竊取陳怡元所有放置在該址地下室及1 樓樓梯間之電動捶3支、延長線2條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6 萬4,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 運離去後變賣牟利。嗣陳怡元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金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 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路線翻拍畫面1張、查獲照片3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金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原簡-68-20250227-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新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新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 月20日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臺北捷運秀朗橋站附近某 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潘新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 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 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犯罪 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台新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被   告 潘新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3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新漢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及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犯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佯稱需依指示始能出售商品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 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新漢之供述 確有將上開台新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 渠等所受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渠等所受騙之事實 4 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淙楙 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32分及36分許 2筆共計13萬4110元 2 林正昌 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55分許 2萬3998元 3 賴美吟 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50分及53分許 2筆共計9萬9985元

2025-02-26

SLDM-114-審原簡-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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