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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 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原告所有 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 及被告所有之同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間 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 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唯一現有連通道路經被告 ***地號土地,惟被告為阻礙拒絕原告通行,將被告***地 號土地上原已設道路路面刨除,並設置水泥支柱、架設鐵 網,阻礙原告***地號土地通行。該原所設道路上有鋪設 柏油、畫白線、放置電線桿及水泥護欄,沿路亦有設置電 線桿、反光鏡等公共設施,應屬公設之既成道路,故原告 自系爭道路通往公路,對被告應無損害。至通行方案部分 ,本件如附圖所示方案中,B1、B2方案因車輛無足夠轉彎 空間,均不可採,原告認為應採A1、A2方案,因該部分不 僅為既成道路之原有狀態,更能確保車輛等通行無礙。   ⒉被告雖抗辯***地號土地上通行至U型轉彎岔路處之通行部 分非屬既成道路,然81年、91年之空照圖皆顯示該通行部 分已有人通行,至今已至少30年已上,道路上更設有紐澤 西護欄、電線桿,且***地號土地上本有大型防洪設施及 擋土牆,必定長期為施工單位重型機具出入通行之用,該 通行部分亦為既成道路應屬無訛。   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及A2區(總 面積115.6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上 物。⑵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因屬山 坡地,且編定為林業用地,不宜開發利用,被告於是任由 土地林木生長,呈現自然狀態。被告於111年間至***地號 土地查看時,發現原告於其所有之***地號土地上經營「* ***美地」園區,為方便原告及顧客通行至至園區,竟擅 自將***地號土地一隅之樹林砍除,鋪設水泥道路,並於 土地上設置鐵門及廣告看板,使諸多前往****美地之顧客 穿越使用***地號土地。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已告知原告* **地號土地為被告私人土地,並設置告示牌告知他人勿擅 自通行,然隔日仍見原告顧客將車輛停放,鐵門前甚至遭 原告放有「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 左轉/感謝配合」之告示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花蓮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以杜絕紛爭,兩造亦於112年1月11日經 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結果,原告應 清空占有部分及返還占有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地號土地為袋地,惟自前段所述原告設置告 示牌公告「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 左轉/感謝配合」,及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透過帳 號「****美地」以影片及地圖路線,引導顧客自OOO街** 巷轉抵****美地停車場,亦以貼文表示:「[公告]園區出 入口,調整囉!!請利用#OOO街**巷入口進入停車場之後 沿著《#森林步道》進入園區/體驗穿梭森林間的光影與探索 /****美地帶給各位更多感官的感受/及更寬闊的停車空間 」可知,***地號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部分得通 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行,即 便該道路所通行之土地係國有地,該道路於102年間既已 鋪有水泥,更畫有道路標記之白線,應屬已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故原告既已得透過其他道路通行至系爭 39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自非袋地。   ⒊又***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項目應為農作或農舍 ,原告以破壞水土保持之不當方式使用,更為了經營**** 美地園區之便,而主張鄰地通行權,該等情形不符民法第 787條第1項立法目的,更屬權利濫用,其尚不得以該條文 規定有所主張。   ⒋另縱認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被告之* **地號土地,亦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因原告雖主張其通 行之系爭道路全部皆為既成道路,惟***地號土地連接至* **地號土地之路徑為一U型道路轉彎處凸出之路,該路徑 僅有一小段,更僅通過***地號土地中間即停止,除不屬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外,一般人亦無理由使用該通往*** 地號土地之通道,當然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 ***地號土地既為山坡地暨林業用地,僅得做為林業或林 業設施使用,尚不得開闢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且若鋪設道 路亦將造成被告努力復育之自然林相再次遭到破壞。   ⒌***地號土地及同段***、***、***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 ,雖***地號土地形式上為袋地,惟原告仍得由該等土地 間通行,再通行同段***地號土地、OO鄉OO段**-4地號土 地即可至OOO街**巷,該等土地長久以來有鋪設水泥通道 ,地面平坦寬闊,適宜人車通行,若以此方式通行,方為 損害最小之方式。縱認應准予原告通行系爭***地號土地 至系爭***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之寬度亦應以由該道路右 側護欄往左計算1公尺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若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自將限制反訴原告作為所有人對完整土地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予以補償。***地號 土地位於向陽山山坡處,距離聯外交通道路(OOO街**巷、O O路O段、OO路)僅數分鐘,往下鄰近OO鄉鬧區,往上為花蓮 知名觀光景點、度假勝地,地理位置良好、觀光發展興盛,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同段***地號土地位於***地號土地 更上坡處,於112年6月得以1坪6,000元之價格成交,而*** 地號土地顯具更高之價值。況土地對於原住民所代表之意義 非僅係財產客體,更蘊含過往歷史文化之精神象徵及對於土 地之情感,此非金錢得以衡量。綜合上開等情狀,再參酌反 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之經濟狀況懸殊,應認反訴被告若得通 行***地號土地,亦應每月給付3,000元之償金予反訴原告。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3,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通行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對反訴原告並無損害,況反訴原告之償金計算並無依據 ,且反訴原告要求通行的面積約佔***地號土地之1/15,若 換算整筆土地之租金,***地號土地每月租金高達45,000元 ,顯不合理,遑論反訴被告僅係通行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係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如土地已 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即顯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 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 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 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需通過被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地形圖、 空照圖、現場照片為憑。惟同段***、***地號土地亦為原告 所有,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另原告於如附圖C部 分設有鐵門一座設置停車場,該處並有水泥路連接至OOO街* *巷,另一側則有斜坡階梯供通行至原告所有之***地號,原 告在OOO街**巷口並設置停車場指示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1頁、第393頁至第399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地號土地並非全無道路聯絡 以供通常使用,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 部分得通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 行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 上物,及被告於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 ,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附 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至兩造分別聲請函詢秀林鄉公所、吉安鄉公所、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花蓮分署、花蓮縣政府,經核均無必要,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07

HLEV-112-花原簡-59-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濬洧 王美娟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2,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12,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0

SLDV-113-司票-30563-2025012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3號、第36504號、第36505號、第40526號、第40529號)及移送 併辦(桃園地檢署11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齊拓茗(綽號「齊哥」)、陳家興(綽號「K金」)與吳力 安(綽號「安哥」、暱稱LV)、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 謝佩軒(綽號「娃娃」)(吳力安、方辰修、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組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齊拓茗、陳家興與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 修併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佩軒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 某時許,自陳冠升(非本件起訴範圍)認識欲出售人頭帳戶 之彭政翰(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認識,唯恐遭到查緝 ,謝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處,再由齊 拓茗指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12年9月9日至9月 22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輪流看管彭政翰, 避免其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辦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補 辦完畢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齊拓 茗,齊拓茗再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前往珂曼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吳力安將合庫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段,致王郁舜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 誤為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至合庫帳 戶,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持合庫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合庫帳 戶金融卡遭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致未生掩飾、隱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㈡、齊拓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齊拓茗隨即受吳力安指示, 指派方辰修前往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方辰修領 取後,再將之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 被告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陳家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3 60、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方辰修、證人彭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甲卷】第13至14、17至20 、311至313、475至481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卷【下稱 乙卷】第13至14、33至38、219至221、237至251、335至337 、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卷【下稱 戊卷】第7至12、17至18、109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 6號卷【下稱丁卷】第7至11、17至20、47至52、53至61、14 5至151、159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下稱他卷 】第73至77、95至102、109至11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地點屋主謝承璋、證人即被告齊拓茗友人吳文賓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甲卷第43至45、53至57、93至94、101至106 、297至301、305至308頁)、告訴人王郁舜、陳玉凌、王美 娟於警詢中指訴(見甲卷第287至289、281至283、301至305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 張、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蔡宗學職務報告暨密錄器畫面 截圖2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與方辰修之對話內容、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地點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件(見 甲卷第25至26、260至282、295、463至465頁、乙卷第271、 273至275、355至363頁、他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陳玉凌 、王美娟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乙卷第 291至294、311至329頁)、被告齊拓茗前往領取包裹之對話 內容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頁面2份(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見甲卷第246至253頁、 乙卷第288至290、3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 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故被 告2人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團 人員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被告2人本案所犯, 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首先說明。  ㈡被告齊拓茗部分:  1.核被告齊拓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齊拓茗、 陳家興、共同被告吳力安、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方辰 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 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齊拓茗、共同被告吳力安、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齊拓茗就 上開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 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齊拓茗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齊拓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齊拓茗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齊拓茗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齊拓茗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齊拓茗如附表二、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6.沒收:   被告齊拓茗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內有人頭帳戶被害人遭控制之照片(見甲卷第63至69頁),應認係供被告齊拓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齊拓茗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家興部分:  1.核被告陳家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家興、齊拓茗 、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陳家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家興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陳家興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陳家興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陳家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陳家興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4.沒收:   被告陳家興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經被告陳家興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被告齊拓茗聯絡(訴 1446卷二第152頁),應認係供被告陳家興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 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地址 1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 2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6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8 7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8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民國) 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主文 1 陳玉凌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做髮夾之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美娟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舜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57分、5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起訴書漏列同日下午5點57分許匯款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09

TPDM-113-訴緝-63-20250109-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3號、第36504號、第36505號、第40526號、第40529號)及移送 併辦(桃園地檢署11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齊拓茗(綽號「齊哥」)、陳家興(綽號「K金」)與吳力 安(綽號「安哥」、暱稱LV)、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 謝佩軒(綽號「娃娃」)(吳力安、方辰修、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組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齊拓茗、陳家興與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 修併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佩軒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 某時許,自陳冠升(非本件起訴範圍)認識欲出售人頭帳戶 之彭政翰(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認識,唯恐遭到查緝 ,謝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處,再由齊 拓茗指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12年9月9日至9月 22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輪流看管彭政翰, 避免其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辦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補 辦完畢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齊拓 茗,齊拓茗再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前往珂曼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吳力安將合庫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段,致王郁舜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 誤為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至合庫帳 戶,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持合庫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合庫帳 戶金融卡遭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致未生掩飾、隱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㈡、齊拓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齊拓茗隨即受吳力安指示, 指派方辰修前往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方辰修領 取後,再將之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 被告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陳家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3 60、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方辰修、證人彭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甲卷】第13至14、17至20 、311至313、475至481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卷【下稱 乙卷】第13至14、33至38、219至221、237至251、335至337 、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卷【下稱 戊卷】第7至12、17至18、109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 6號卷【下稱丁卷】第7至11、17至20、47至52、53至61、14 5至151、159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下稱他卷 】第73至77、95至102、109至11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地點屋主謝承璋、證人即被告齊拓茗友人吳文賓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甲卷第43至45、53至57、93至94、101至106 、297至301、305至308頁)、告訴人王郁舜、陳玉凌、王美 娟於警詢中指訴(見甲卷第287至289、281至283、301至305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 張、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蔡宗學職務報告暨密錄器畫面 截圖2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與方辰修之對話內容、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地點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件(見 甲卷第25至26、260至282、295、463至465頁、乙卷第271、 273至275、355至363頁、他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陳玉凌 、王美娟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乙卷第 291至294、311至329頁)、被告齊拓茗前往領取包裹之對話 內容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頁面2份(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見甲卷第246至253頁、 乙卷第288至290、3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 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故被 告2人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團 人員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被告2人本案所犯, 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首先說明。  ㈡被告齊拓茗部分:  1.核被告齊拓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齊拓茗、 陳家興、共同被告吳力安、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方辰 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 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齊拓茗、共同被告吳力安、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齊拓茗就 上開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 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齊拓茗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齊拓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齊拓茗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齊拓茗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齊拓茗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齊拓茗如附表二、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6.沒收:   被告齊拓茗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內有人頭帳戶被害人遭控制之照片(見甲卷第63至69頁), 應認係供被告齊拓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雖 為被告齊拓茗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 (訴緝63卷第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家興部分:  1.核被告陳家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家興、齊拓茗 、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陳家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家興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陳家興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陳家興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陳家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陳家興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4.沒收:   被告陳家興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經被告陳家興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被告齊拓茗聯絡(訴 1446卷二第152頁),應認係供被告陳家興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 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地址 1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 2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6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8 7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8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民國) 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主文 1 陳玉凌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做髮夾之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美娟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舜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57分、5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起訴書漏列同日下午5點57分許匯款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09

TPDM-113-訴緝-64-202501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美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 參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1,2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6,875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票-34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宗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 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附近,徒手將楊 蕎瑀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王美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分別拉倒在地,致上開MDS-2905號機車之左煞車把手斷裂 、上開EQS-5933號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折損、坐墊及前車殼 破損,減損上開機車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蕎 瑀、王美娟。 二、案經楊蕎瑀、王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謝宗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騎樓附近,接續徒手將楊蕎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王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謝茗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茗卉 部分未據告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MHX-7351號、767- LQJ號、NKA-5153號、132-DNQ號、382-LMB號、MYG-1015號 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7輛機車部分,均未據告訴 )拉倒或踹倒在地,或以香菸燒燙機車椅墊,……」,而公訴 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範圍僅有起訴被告毀損楊蕎瑀使用之 上開MDS-2905號機車、王美娟所有之上開EQS-5933號機車,其 餘僅係描述現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堪認起 訴書僅起訴被告毀損告訴人楊蕎瑀所管領使用之上開MDS-29 05號機車、告訴人王美娟所有之上開EQS-5933號機車,先予敘 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謝 宗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楊蕎瑀、 王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報案之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他人報案之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被告手機內其自行拍攝毀損機車照片、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2罪係構成接續犯,容有未 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44頁), 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 12月1日執行完畢,與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 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毀棄損壞罪,又 為本案毀棄損壞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 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 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 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 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可供參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固自行撥打110表明要自首,且在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行為人,有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 可稽,惟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就其所犯毀棄損壞罪提 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 ,且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中院平刑緝 字第1517號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0月27日緝獲到案,而於1 13年11月1日以113年中院平刑銷字第1227號撤銷通緝之情, 有本院前揭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 決見解,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以前 揭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CDM-113-易-2718-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筱蕎 王美娟 被上訴人 沈鴛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1,6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4

ULDV-113-簡-7-2024122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廖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廖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廖淑君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1時18 分許,在友人吳林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利 用雙方間之情誼,向吳林珊佯稱:其兒子出車禍,隔天要與 人和解,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112年4月5日、6 日即可還款云云,致吳林珊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12,000 元與葉廖淑君,葉廖淑君即藉此向吳林珊詐得12,000元得逞 。後因葉廖淑君未如期還款且經吳林珊聯繫無著,吳林珊始 知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葉廖淑君亦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0時55 分許,在柯昱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 處前,利用柯昱帆之同情心理,向柯昱帆佯稱:其為鄰長之 朋友,現因先生與兒子從工地摔下來在醫院急診,需錢搭計 程車前往探視云云,致柯昱帆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元 與葉廖淑君,葉廖淑君即以此方式向柯昱帆詐得1,000元得 逞。嗣因柯昱帆詢問鄰長家人發覺遭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三、葉廖淑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5月26日19時4分許,前往蔡勝峰、凃憶純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宅,自未上鎖之紗門侵入上址住 宅之客廳內,徒手竊取蔡勝峰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 現金2,600元)得逞;惟因凃憶純及時發覺有異質問葉廖淑 君,葉廖淑君乃伺機離去並將上開皮夾丟棄於上址附近路旁 之草叢內,經凃憶純報警處理後自行尋回上開皮夾(不含其 內之現金),而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林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柯昱帆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均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葉 廖淑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林珊借款12,000元乙 事,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其兒子葉燿明確實出 車禍需要錢和對方和解,但兒子之後就離家,其不知道兒子 是否已跟對方達成和解云云。  ⒉被告於112年3月30日21時18分許,在告訴人吳林珊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吳林珊佯稱兒子出車禍 要與人和解,欲向告訴人吳林珊借款,數日後即可還款云云 ,告訴人吳林珊乃因此交付現金12,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吳林 珊借款乙節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林珊於警詢、偵查中 均指述明確(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至5 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5號卷 第1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所簽立借據之正反面照片及正本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書寫被告之電話號碼)在 卷可稽(警卷㈠第9至11頁、第19頁,偵卷㈤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卷第33至35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⒊又告訴人吳林珊於警詢、偵查中均曾證稱:被告原稱其約於1 12年4月5日、6日可還款,但未如期返還,伊以電話聯繫, 被告隨後即不接電話,伊再至被告所留地址尋訪,見該處房 屋破爛,鄰居亦表示該處無人居住,所以伊認為被告是假借 車禍名義博取同情而向伊借款等語甚詳(警卷㈠第3至5頁, 偵卷㈠第14頁正面);佐以被告亦坦承其未曾還款,復未能 提出其兒子曾因交通事故與他人達成和解之證明,足徵告訴 人吳林珊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顯於借款之初 即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係利用雙方間之情誼,刻意以兒子 車禍急需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吳林珊詐得款項無疑。被告空言 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吳林珊云云,委無可信。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柯昱帆之罪嫌, 辯稱:其沒有前往告訴人柯昱帆之住處附近,也沒有向告訴 人柯昱帆借錢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柯昱帆於警詢時先證稱:伊於112年7月17日10 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1 樓工作時,1名婦人突然出現,詢問鄰長是否在家(鄰長住 隔壁19號),因鄰長不在,該婦人就說其係鄰長的朋友,因 其先生與兒子從工地摔下來在醫院急救,欲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急需用錢,伊最後借該婦人1,000元並當面交付,該 婦人留下姓名為王美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事 後詢問鄰長家人及街坊鄰居才知受騙等語(警卷㈡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1至3頁);又稱:當日該婦人曾脫 下口罩跟伊說話,伊非常確定該人之長相等語,並指認被告 即為上開婦人(警卷㈡第5至6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 於112年7月17日10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工作時,被告出現 並詢問鄰長是否在家(鄰長住隔壁19號),因當時鄰長不在 ,被告表示其係鄰長之好友,因其先生與兒子從工地摔下來 在醫院急救,欲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急需用錢,被告表現 得很悲傷,伊就借被告1,000元,伊事後詢問鄰長家人,他 們說不認識被告,伊去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根本是騎腳 踏車來的,被告當時留下姓名為王美娟,聯絡電話為0000-0 00-000號,但打過去都是忙線中,被告當天曾把口罩拿下來 ,伊對被告印象深刻等語綦詳(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卷第29至30頁)。  ⒊告訴人柯昱帆上開證述內容,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柯昱帆指認被告於另案拍攝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特徵比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㈡第7至13頁、第15至 27頁),且告訴人柯昱帆證述被告所留之電話號碼,正係被 告向告訴人吳林珊借款時所留之電話號碼(參警卷㈠第19頁 ,偵卷㈤第35頁),由此益證告訴人柯昱帆上開證述均屬信 而有徵,被告顯係假造不實事項,利用告訴人柯昱帆之同情 心理而向伊詐取1,000元之款項甚明。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曾於113年5月26日19時4分許,前往被害人 蔡勝峰、凃憶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辯稱:其到新營訪友, 因不清楚朋友地址,伊進入上址詢問附近有無寺廟讓其休息 ,對方說不知道後其就離開,其未竊取皮夾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峰之配偶凃憶純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案發時、地在廚房裡洗東西,洗完後走到客廳時,發現有名不認識的女子從伊住處客廳打開門準備走到外面,伊當下便問她來做什麼,她回問這裡是否為宮廟,伊覺得很奇怪,伊知道蔡勝峰的皮夾放在桌上沒帶出去,伊就從窗戶玻璃看向客廳桌上,因未看到皮夾,伊就返回廚房拿手機要打給蔡勝峰確認,該女子即快步離開伊住處,伊追出去看到該女子在伊住處旁的草叢處微蹲,伊就將該女子攔下,打電話給蔡勝峰,蔡勝峰說沒將皮夾帶出去,但當時皮夾確實未在客廳桌上,伊直接詢問該女子是否有竊取皮夾,她說沒有拿,伊就直接報警,在等待警方前來時蔡勝峰已返家,伊請蔡勝峰看著該女子,自己至該女子方才所待的草叢查看,即發現蔡勝峰之皮夾遭丟置於該處,伊將皮夾拿回來檢視,發覺皮夾內的錢不見了,其他證件都在,接著警方就到現場了,之後伊又去看監視器,只有看到這名女子進來伊住處而已等語(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卷第17至21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住處是平房,案發時伊住處門沒關,伊人在廚房,伊剛好要出去丟東西,看到該女子從伊住處門口走進來,伊就問她原因,該女子問這有沒有廟埕,伊當下就覺得怪怪的,伊想到蔡勝峰的皮夾放在家裡,伊查看發現皮夾沒在桌上,伊正要回廚房拿手機打電話詢問蔡勝峰時,該女子就跑出去,伊趕快追去,伊把該女子追回來後,伊才打電話給蔡勝峰,蔡勝峰說皮夾在住處的桌上,伊詢問該女子有沒有拿皮夾,該女子說沒有,她只是來問路,蔡勝峰回來後,伊就叫蔡勝峰顧著該女子,因為該女子先前跑出去時曾在附近微蹲,伊想說該女子是不是將東西丟在該處,伊去該處查看,就在草叢內找到蔡勝峰的皮夾,蔡勝峰說皮夾內確定有2‚600元,但伊撿回來時證件都在,現金不見了等語,並指認該女子即為被告(偵卷㈥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0號卷第57至58頁,指認照片見偵卷㈥第61至6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峰於警詢中則證稱:案發當時伊人在外面,伊不清楚案發經過,伊是因配偶凃憶純打電話告知有名女子進入伊住處竊取伊之皮夾,已向警方報案,伊才知道此事,伊返家後只是幫忙看著該女子,並等待警方前來,伊遭竊的黑色皮夾內有2‚600元、玉山銀行及郵局提款卡,還有相關證件,後因凃憶純在伊住處附近的草叢發現皮夾遭丟置在該處,凃憶純已將皮夾取回,經伊檢視,皮夾內的2‚600元不見了,其他證件都在等語(警卷㈢第13至15頁)。  ⒋經核證人凃憶純、蔡勝峰之上開證述內容確可相互參照印證 ,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蔡勝峰之皮夾照片 足以佐證證人凃憶純證述之案發經過(警卷㈢第49至57頁) ,堪信證人凃憶純、蔡勝峰上開證述內容均屬信實,自可證 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侵入證人凃憶純、蔡勝峰之住處竊取皮 夾,嗣因事跡敗露而在附近草叢棄置皮夾無誤;被告辯稱其 進入上開住處僅係詢問附近有無宮廟可供休息云云,與常情 至為相違,無可採信。  ⒌至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固未經警查得現金2,600元,然衡以被 害人蔡勝峰自始即證述皮夾內有2,600元未尋回,且對其他 物品均未失竊乙事據實已告,足認被害人蔡勝峰並無刻意虛 捏部分證述之動機,即仍應認被告竊取之皮夾內確包含前述 現金2,600元;況被告為警查獲前,尚有因遭證人凃憶純發 現而逃跑、棄置所竊物品之情形,即顯有於過程中任意處分 、丟棄、湮滅或藏匿所竊款項之可能,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各係明知自己無 還款之能力及真意,仍虛構不實內容向告訴人吳林珊、柯昱 帆借款,即均係以詐偽方法使告訴人吳林珊、柯昱帆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則係擅自進入證 人凃憶純及被害人蔡勝峰日常居住之處所竊取財物,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不能因尚未將贓物攜離即謂為 竊盜未遂。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已拿取被害人 蔡勝峰之皮夾,即已將該等財物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縱其旋因遭證人凃憶純發現而於鄰近地點棄置皮夾,亦不影 響其竊盜既遂之事實。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如事實 欄「三」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時、地,分 別對不同之被害人起意為之,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其另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 科,竟均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 訴人吳林珊、柯昱帆之信賴或同情心理,以詐術向告訴人吳 林珊、柯昱帆詐取財物花用,又擅自進入證人凃憶純、被害 人蔡勝峰之住處竊取財物,均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 治安及善良秩序,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舉同時更危害他人之居 住安寧,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 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仰賴娘家之資助生活(參本院卷第5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罪均係詐欺取財罪,犯 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類似,犯罪時間亦相近,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其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或竊得之款項共計15,600元(計算式:12,000元+1,000元+2,600元=15,600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竊得之皮夾、證件等物則已由證人凃憶純自行為被害人蔡勝峰尋回,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易-1921-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華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陳永和 陳良雄 陳玉秀 黃陳惠美 陳玉蘭 蕭森法 蕭美月 蕭美金 蕭美紅 張謝素琴 盧謝愛貴 謝水龍 蕭秀琴 謝沂蓁 謝淑錦 謝倩紋 謝宥弦 謝傑 陳振和 陳淑惠 蔡陳淑琴 魏陳智慧 阮氏秋 陳玠伸 陳奕安 陳佳瑜 陳錦山 陳錦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被 告 王宏源 王昭文 王美娟 謝舜 謝清貴 林文山 謝易珊 謝佩眞 謝佩玲 謝旭焙 謝耀堂 謝穆政 謝育宗 林坤河 謝志明 謝孟宗 謝明峻 謝孟君 謝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部分登記名義人已死亡,本 院遂於民國113年7月2日發函命原告提出已死亡共有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有 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適格當事人為被告(卷 第53-54頁)。嗣原告雖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補正(卷第57- 68頁),然因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本院遂於113年8月6日 再次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日前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謝品之長女及次女之戶籍謄本,並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 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第325-327頁)可憑。原告 雖再於113年9月26日具狀以上開陳永和等47人及謝品長女即 張玉里(原名陳玉里,原告對張玉里之訴另裁定駁回)為被 告,然張玉里已於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1日)前之103年1 1月14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資料(卷第518頁)可稽, 原告仍以張玉里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卷第367頁)記事欄 為空白等語為由,逕認張玉里尚生存,而未以其繼承人為被 告,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仍未能依前揭裁定予以補正,經 本院將對於張玉里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本件當事人並 不適格。除此之外,謝品於54年8月20日死亡,而謝品之長 子為陳東源,陳東源之長女為王陳秋惠,二人分別於65年2 月29日、64年11月1日死亡,又謝品、陳東源之繼承人均無 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2日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6日函(卷第237、239、441、 351、385頁)可參,是陳東源為謝品之繼承人,而因王陳秋 惠先於陳東源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王陳秋惠之 子女代位繼承陳東源之遺產。又王陳秋惠之子女分別為王秀 蘭、王中平、王彩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第 475-479頁)可憑,原告迄未追加王秀蘭、王中平、王彩鳳 為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應由原告自行查明)。是原告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迄今 猶未補正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5

CHDV-113-訴-694-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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