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誌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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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17元,及其中新臺幣54,90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4-北小-273-202503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12月2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1計 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2計付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 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8計付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付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159元、新臺幣3,07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小-2027-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沈親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 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871-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國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580元,及其中284,202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25元,及其中269,470元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付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18,525元(含消費款269,470元)未清 償。嗣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被他人倒會而無法 清償,之後會與原告協商,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318,525元(含消費款269,470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嗣友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18,525元(含消費款269,4 70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被倒會而無法清償債 務,希與原告協商償還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 ,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 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 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318,525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4,3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36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212-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29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8年1月18日止,共分84期攤還本息, 利息依年息百分之8.43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本金48萬2983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 -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前揭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 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但僅稱因個人經濟負擔沉重,並非故意不繳息,准予協 商繳息云云,惟此僅涉及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與原 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1

SCDV-113-竹簡-655-2025031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邱毅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將簽帳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並暗年息百分之14.9 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收取3期各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 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合計1200元)。嗣被告自113年10月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萬4127元(包含本金6萬8779元、已 到期利息4148元及違約金1200元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1

MLDV-114-苗小-55-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饒運珍 徐嘉倫 徐嘉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 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按遺產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徐嘉姈之應繼分比 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77,34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 總額247,418元(含本金71,280元、違約金176,138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47,41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650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上興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徐嘉姈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 1 302地號土地 448.24 2,700元 1/2 1/3 201,708元 2 303地號土地 132.65 2,700元 1/2 59,693元 3 308地號土地 213.74 3,400元 1/1 242,239元 4 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221,100元 1/1 73,700元 合 計 577,340元

2025-03-07

MLDV-113-補-1386-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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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郭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67元,及其中新臺幣65,187元自民國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外,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衡酌 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逼近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倘 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 回。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 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小-1500-202503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連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8月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203,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406,按月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及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簡-2981-2025022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一四;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八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 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 年 ,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1計算(被告違約時利 率為1.73+1.41=3.14),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被 告僅繳款至113年7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92萬7 ,277元未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定期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37-41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27

TPDV-114-原訴-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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