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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張欽勝 代 理 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錦雲、張雲霞(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 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李美月(下逕稱其名)於 民國110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所遺動產部分不予贅述),兩造及訴外人 張芳玲(下逕稱其名)為其繼承人。抗告人持張李美月生前 於107年12月2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惟系爭遺囑侵害伊等及張芳玲 之特留分,伊等及張芳玲遂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 訴請確認伊等對張李美月所遺不動產有1/8特留分存在、相 對人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並分割張李美月遺產(下稱本案 訴訟,同一訴訟關於被繼承人張賓遺產及履行與張李美月契 約部分之請求,與本件無涉,不予贅述),業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詎抗告人明知伊等對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卻仍於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 ,與訴外人成立調解,將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即原裁定附表 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邱郁婷、李錢(下合稱邱郁婷2 人),且已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收取第一、二期 款項。該調解筆錄不具備形成判決之效力,亦不具備既判力 ,為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 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 對人以29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 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前因共有人即訴外人王彩雲起訴請 求分割,經原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257號判決後,部分共有 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受理 ,並於113年5月22日成立調解(下稱另案調解),由共有人 邱郁婷2人以總價8,814萬0,500元購買包含伊在內之其他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調解筆錄具既判力及執行力 ,伊須受拘束,且係於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前作成,伊係有權 處分;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裁判已無法實現, 伊已就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將於二審判決調整分割 方案予以解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況張 李美月之遺產足以滿足相對人之特留分,縱使廢棄原裁定, 抗告人之特留分人亦有保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72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 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 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系爭遺囑就張李美月所遺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並訴請確認其等特留 分存在、請求抗告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張李美月遺產等語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 107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遺囑、 土地謄本、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32-11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於另案與訴 外人達成調解,以每坪7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郁 婷2人,且已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收取第一、二期 款項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為憑(見原法院 卷第123-135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遺囑 作成時,公證人已告知遺囑人關於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以及 將來如有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 之,經抗告人在場見聞並表示了解(見原法院第45頁)。且 另案調解作成時,相對人與張芳玲已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 等對張李美月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存在,並依 法行使扣減權,難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為不知情 ,卻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調解,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售予邱郁婷2人,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恐就系爭房地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本案訴訟勝訴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相對 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 房地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假 處分之聲請。至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履行另案調解筆 錄內容之情,要與假處分必要性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 後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 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 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以1,469萬0,200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法院卷第130頁),且本案訴 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訴訟已於113年6月21日宣 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二、三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1年6月,共計4年,是抗告 人於該期間因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為283萬8,040元(計算式:14,690,200×5%×4=2,838,040) 。從而,原裁定考量抗告人可能受有其他損害,酌定相對人 應以294萬為抗告人供擔保,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 當,原裁定因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7

TPHV-113-家聲抗-54-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與「控肉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事實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 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 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 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 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 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170萬元,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 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開分員,月收入約3萬元, 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經查被告尚有數 案件分別經起訴於其他法院審理中,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 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   被   告 曠偉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曠偉昱、黃雅琪於民國112年7月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控肉飯」及身分不詳者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均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運鴻-邱彥良」、「金牌 助理鄭悅彤」,向許麗卿佯稱:可以利用領達利APP投資股 票及虛擬貨幣云云,致許麗卿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5日 至112年8月16日,聽從指示轉帳或面交款項,遭詐騙損失共 計新臺幣(下同)4,541,600元。曠偉昱、黃雅琪待許麗卿遭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面交款項時,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麗卿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曠偉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曠偉昱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收受告訴人60萬元等事實。 2 被告黃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雅琪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收受告訴人許麗卿170萬元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有如附表 所示之面交款項等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USDT買賣契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他字第582號卷)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有如附表 所示之面交款項及簽立契約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26044040號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13年度他字第58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中檢介祥112偵50565字第1139059486號函及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職務報告、Telegram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曠偉昱、黃雅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許麗卿面交之時間、地點 被告之行為 1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7月20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新店北新店內,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給被告曠偉昱。 被告曠偉昱受指示,佯以幣商之身分,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簽立USDT買賣契約,之後再將款項面交給不認識之人。 2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順店內,當面交付現金170萬元給被告黃雅琪。 被告黃雅琪受指示,佯以幣商之身分,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之後再將款項面交給不認識之人。

2024-10-25

TPDM-113-審訴-1285-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蔡方瑜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高勝男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複代理人 葉道政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行近新北市 板橋區干城路與廣權路口(交通島之頂端設有分道標誌) 切換往右側右轉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因而不慎碰撞沿新北市板 橋區干城路路邊迎面步行而來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 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拉傷、右手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6,486元、醫療用品費用3, 667元、交通費6,047元、不能工作損失32,516元等損害, 以上共計118,716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 鉅,而受有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68,716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本件原告雖為行人卻未靠邊行走, 亦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 (二)就醫療費用76,486元、交通費6,047元、不能工作損失32, 516元部分,共115,049元之請求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醫療用品費用3,667元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載明被告需 要手杖、有機棉休閒鞋及鞋墊。   2.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50,000元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6,486元、交 通費6,047元,並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32,516元,共計115,04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3,667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不良於行,需使用柺杖行走、配戴護具及使用舒適休 閒鞋及泡棉減壓透氣鞋墊,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67元 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經核原告係左膝受傷,應有使用柺杖、護 具之必要,故就柺杖585元(附民卷第195頁)、護具費用 2,313元(附民卷第191頁)部分,應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其餘請求,未舉證 證明與本件事故及系爭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 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89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197,947元(計算式:76,486元+6,047 元+32,516元+2,898元+80,000元=197,947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依警方初步研判分析表,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未靠邊行走,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從干城路往和平路方向行走,下 雨天天色昏暗沒有路燈,到肇事地點時我看見有車迎面而 來,我便從路中間閃避,結果閃避時車就撞到左腳等語; 被告則稱:當時雨天視線不好天色昏暗,行駛至肇事地點 沒有看見行人站在路中,就與行人發生碰撞等語;再對照 警方提供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以看出 原告有徒步往道路中間穿越之情形,在遭被告碰撞前所站 立之位置顯然並非在路旁。而當時下雨天色昏暗,路邊亦 無路燈,一般車輛駕駛難以預見行人行走於馬路上,是本 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於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之過失甚明,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認定,堪認原告就本件故 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本院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38,563元(計算式:1 97,947元×70%=138,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簡-1631-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李基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楷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7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甲○○、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0」)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財神來也」、LINE暱稱「控肉飯」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嗣丙○○、甲○○、乙○○即與「財神來也」、「控肉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間,以LINE暱稱「運鴻-陳仕傑」向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先於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下稱本案麥當勞),由丙○○依照乙○○指示,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丙○○再將50萬元交與甲○○,甲○○復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丙○○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又於同年8月2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甲○○依照乙○○指示,向丁○○收取105萬6,800元、交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甲○○再轉交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甲○○獲得報酬8,000元,乙○○獲得報酬5,000元。然丁○○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並配合員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丁○○聯繫面交款項,丁○○即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本案麥當勞,再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丙○○依指示前往收款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8 795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95頁至第30 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0872卷1 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7頁;偵10872卷2第11頁至第 12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 第93頁)。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 0872卷1第97頁至第107頁、偵10872卷2第13頁至第14頁;本 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8795卷第51頁至第55 頁、第57頁至第6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795卷第3 01頁至第305頁;偵10872卷2第27頁至第29頁)  ㈥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8795卷第69頁至第79頁) 。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872卷1第165 頁至第387頁)。  ㈧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 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795卷第91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第213頁;偵10872卷1第393頁至第399頁、第403 頁至第413頁)。  ㈨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795卷 第93頁至第99頁)。  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偵8795卷 第155頁)。 三、論罪部分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丙○○、甲○○、乙○○(下稱被告3人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並犯」 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丙○○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甲○○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乙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新法、行為時法,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本案被告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間,雖具多次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並有層轉交付款項 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間,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以及本案詐欺行為之分工、收取款項之方式 、交付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罪,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固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而被告乙○○僅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均不予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款項之人,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又被告丙○○、甲○○係受被告乙○○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告訴人 收取款項,而被告丙○○將收受之款項交與被告甲○○等犯罪情 節,可認被告3人有分工行為、重要性之差別。另考量被告 丙○○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及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未曾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甲○○、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3人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其等 量處之刑,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已足收刑 罰儆戒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 足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丙○○、被告甲○○供犯罪所用,為被告3人供述明確( 見偵8795卷第295頁;偵10872卷2第16頁;本院卷第80頁) ,爰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乙○○因從事本案行為而分別獲得8,000元、5,000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時供陳明確(見偵10872卷2第11頁;本院卷第80頁),是 上開報酬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繳回2,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 第152頁),是已繳回部分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3人業已層轉交付與不 詳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10872 卷2第28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7頁),而非由被告3人實 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 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 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苛之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供 稱為其所有,然為私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行動電話(iPhone XR) 1台 2 行動電話(iPhone XR) 1台 3 行動電話(iPhone12) 1台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年7月26日) 1張 5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年8月2日) 1張

2024-10-17

MLDM-113-訴-27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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