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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聖鎧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以 下均合稱A聯結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某無名產業道 路(支線道,下稱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 產業道路與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大園路(幹線道,下稱大園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園路79號南側)時,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 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A聯結車之左側車身因而 與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淑枝人車倒地,受有腦震 盪、右下肢大腿下端至足部大範圍脫手套式撕裂傷、右側外 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外踝骨折伴巨 大脫套傷清創術後、K-pine固定及外踝和遠節指骨骨折、筋 膜切開術治療皮膚壞死、右1、3、4、5腳趾壞死截肢及STSG (劈厚植皮)、右3、4指骨折後攣縮及第5指攣縮、右側正 中神經和右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楊淑枝 右手因第3、4、5指攣縮,無法正常抓握、無法拿取杯子與 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而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及右下肢踝部嚴重變形、腳指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而達 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楊淑枝委由楊怡婷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聖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0、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與告訴人楊淑 枝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然否認涉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 當天我經過肇事路口時,有減速緩慢經過路口,當時我車頭 已經過了一半,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車子,本案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沿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甲產業道路與大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 園路79號南側)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 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左 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61、10 2頁,本院卷第51、204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27、63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漢銘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 督教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共12紙,暨告訴人右下肢傷勢 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本案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 3、57至59、65至71頁,本院卷第51、55至59、61至63、113 至119、19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而被告所行駛之 甲產業道路則係「支線道」乙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 8日府交工字第1120472446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 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駕駛A聯結車及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均未減速或暫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器影 像檔案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而被告係以時 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一節,亦有被 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車行紀錄卡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87頁),是被告辯稱其有減速緩慢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故無 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⒊被告及告訴人均合法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經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被告駛近上開肇事交岔路 口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外,亦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告訴人也應 遵守上述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及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 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在上開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4日路 覆字第1120157384號函所檢附上開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 字第0000000案)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至154頁),亦 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針對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之鑑定 結果,雖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5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4060 8號函所檢附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3頁),然該鑑定會漏未考 量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及被告所行駛甲產業 道路係「支線道」之節,故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容有錯誤, 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上開右手、右下肢之傷勢,均已達刑法10條第4項之重 傷害程度:  ⒈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雖經醫院治療,然其告訴人目前因右手 第3、4、5指攣縮,嚴重減損右上肢功能,無法正常抓握, 亦無法拿取杯子、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為難治療之傷害等 情,有義大醫院113年8月16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331號函 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 關於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透過日後治療有無恢復正常之可能 性,固據覆稱:需視告訴人復健及復原情形而定,礙難答覆 等語,有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434號 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上 開右手傷勢,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起迄至義大醫院上開113 年8月16日回函時,已經過將近1年11月,再參以告訴人所提 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書上所載「告 訴人右手3、4指骨折後攣縮活動不利、抓握困難」等情(見 本院卷第193頁),可知告訴人右手上開傷勢經過超過2年之 治療,顯未有明顯好轉,應可認告訴人右手抓握功能已難以 治療恢復,其右手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無疑。  ⒉告訴人上開右下肢之傷勢固經治療,惟其右下肢踝部嚴重變 形、腳趾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等節,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1 2年9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900033號函檢附之醫師回 覆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參酌告訴人上 揭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右 踝關節僵硬,活動不佳,影響步行功能」乙情,堪認告訴人 右下肢傷勢,縱經過逾2年之治療,仍未能恢復正常行走功 能,顯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⒊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存卷可佐;⒉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然告訴人對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⒊雖坦承肇事,然否認具 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娃娃車司機、月收入約3 萬餘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小孩、弟 弟同住,配偶目前請育嬰假中、有房屋貸款、經濟狀況貧寒 (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HDM-113-交易-99-202502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7時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 花秀路1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明雅街156 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需遵守 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要減速接近,需先停止在交岔口前,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 行,並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貿然通行,適告訴人郭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吳○睿(101年12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吳○恩(10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沿明雅街1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設有閃光號 誌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且需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因之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郭嘉如、被害人吳○睿、被害人吳○恩3人 人、車倒地,並跌入路邊水溝內,致告訴人郭嘉如受有左上 肢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害人吳○睿受有左脛骨腓骨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感染並組織缺損等傷 害;被害人吳○恩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擦傷及四肢 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21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07

CHDM-113-交易-397-202502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青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駿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駿青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 3許,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獎勵金 及3千元之設定報酬,且自開始交易起,不論虧損或獲利, 第1至5日每日報酬5千元,第6日起每日報酬8千元(起訴書 誤載為6千元,逕予更正)之條件,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 其申設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琳琳愛吃(MAX平台客 服)」使用,並依該成員指示設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匯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上 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駿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76頁)。  ㈡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的聊天文字記錄   (見偵卷第377至460頁)。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頁 數詳見各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合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380,516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 犯行,偵查中並未自白,依此具體個案情形比較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而達獲取財物及洗錢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並無不應或不宜減輕之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提供獎勵金及報酬之利益,而 提供其匯豐銀行帳戶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可責; 惟被告所為並非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於本案犯 行中所擔任之工作(提供帳戶)亦非核心角色,相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其犯罪之情節顯非至為嚴重;且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 進行調解,而與告訴人吳冠廷、石松琪、龔元香、林育薰、 洪麗君、侯健智、陳靜琳及吳易展等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 部調解金額或部分調解金額予上開各告訴人(如附表「調解 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此有調解筆錄8紙(見本院 卷第227至232、241至250頁)存卷可證,可認被告犯罪後態 度尚屬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僅與8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仍有部分 分期賠償尚待履行,同時也未積極提出其餘告訴人已表示不 願追究之事證,難認已完全填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亦曾為否認之表示 ,直至審理終結前方表示認罪之意,與初始即坦承犯行之情 形,仍屬有別;況本院已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盡力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本案犯罪情狀等上開事項,而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較低刑度,應屬責罰相當。是綜合上開情節, 本院認於本案判決時點,仍有諭知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 必要,而不宜遽以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中雖獲有4千元之報酬,有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 (MAX平台客服)」之聊天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94至395、41 3頁)可資證明,然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其與上開達成調解之告訴人間所當場給付之金額或約定 給付之金額(如附表「調解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 ,實已超過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倘本院再予諭知沒收,難 免對被告成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80,516元至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已 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1至373頁)可查,詐 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 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或約定賠償金額予各該達成調解 之告訴人等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調解情形/ 調解筆錄出處 1 吳冠廷 113年4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偉強」以LINE向吳冠廷佯稱因學校急需床架,要求吳冠廷向廠商下訂並給付訂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93至95、99至101、113至115頁) ③告訴人吳冠廷與與不鏽鋼廠家直銷的聊天記錄-文字(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詐騙帳戶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2 邱士民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邱士民之友人「陳杰泰」,以LINE致電邱士民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士民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17至118、121至123、12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 ④告訴人邱士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3 汪伯璋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汪伯璋之妹「汪盈潔」,以LINE致電汪伯璋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伯璋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35、139至141頁) ③告訴人汪伯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4 石松琪 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石松琪佯稱貸款信用評分卡在金管會,需匯款才能修正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1時29分許、10,000元 ②中午12時17分許、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松琪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3至154、157至16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石松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5至1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千500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5 龔元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龔元香之媳「汪盈潔」,以LINE致電龔元香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龔元香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7、181至183、187至189頁) ③告訴人龔元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8千元,餘額7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6 林育薰 113年4月22日下午10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育薰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10,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薰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1至192、197、205至20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03頁) ④告訴人林育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00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7 洪麗君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洪麗君之同事「蘇雅玲」,以LINE致電洪麗君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君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213至219頁) ③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5千元,餘額1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8 侯健智 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侯健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並寄交土地銀行提款卡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建智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5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3至224、227、233至23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侯健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9 陳靜琳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起,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靜琳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琳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38、241、251至253頁) ③告訴人陳靜琳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3頁) ④告訴人陳靜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8千元,當場給付4千元,餘額4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10 吳易展 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易展佯稱欲取得貸款40萬元,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2分許、15,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易展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5至256、259至265頁) ③告訴人吳易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67至270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11 黃子瑄 113年4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黃子瑄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9分許、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瑄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7至279、289至291頁) ③告訴人黃子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1至28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2 林泓暘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泓暘之同事「王長暉」,以LINE致電林泓暘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泓暘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3至295、299至301、309至311頁) ③告訴人林泓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03至3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3 鄭靖穎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靖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0時33  分許、30,00  0元 ②上午10時35分許、10,000元 ③下午1時19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靖穎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3至314、317至319、329至331頁) ③告訴人鄭靖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帳戶封面擷圖(見偵卷第321至32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4 張志明 113年4月13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志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手續費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分許,逕予更正)、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3至334、337、355至357頁) ③告訴人張志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39至354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5 徐子媛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徐子媛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媛113年5月2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9至360、363至365頁) ③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2025-02-03

CHDM-113-金簡-38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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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勇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85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忠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忠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其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5號   被   告 陳忠勇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 場內飲用鹿茸酒,至同日6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員警接獲報案, 發現陳忠勇騎乘上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 產業道路自行摔倒發生交通事故,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1-13

CHDM-113-交易-648-20250113-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第3531號、第7545號、第885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琪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104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第三人王耀慶稱其手機SIM卡故障, 並向我一再拜託,我基於好意始將證件借其供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用,從中未取得任何好處或代價;此外,我目前身體 狀況不佳而不良於行、生活拮据,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復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又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工、已婚、獨居、經濟狀 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 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因此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執 行可以晚3個月再向其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部分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範疇,非本院所得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 、3531、7545、885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全文含附表有關「國民健康保險卡」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全民健康保險卡」;有關「曾淑真」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曾淑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 為「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張凱琪得預見詐欺集團係 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或 轉出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 欄內倒數第3行「上網歷程記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  ⒈表格第1列「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號0 000-000000號」。  ⒉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有關「遂依指 匯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遂依指示匯款」。  ⒊告訴人顏菱臻「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26日前某日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26日下午1時41分許前某日時」;告訴人 曾淑眞「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0時許」;告訴人方鈺萍「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之記 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 及LINE通訊軟體,向方鈺萍佯稱其欲購買跑步機,因無法正 常下單,需方鈺萍配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方鈺萍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⒋告訴人方鈺萍「匯款金額」欄內「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被告張凱琪)」之記載, 應更正為「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 0000號(第3層-另案被告廖健宏);⒝44,500元/彰化銀行不 詳帳號(第3層-不詳帳戶)」。 ㈣、增列「被告張凱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108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詐欺 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6個同 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 性較為輕微;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 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 工、已婚、獨居、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卷 第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否認有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 卷第7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                         第3531號                         第7545號                         第8851號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琪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不詳代價,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 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交予王耀慶(另簽分偵辦) ,而後由王耀慶於當(8)日先後到「台哥大員林員家直營 門市」及「遠傳員林民權直營門市」,持個人雙證件,以「 受託人」、「代理人」身分,再持張凱琪當日交付之雙證件 ,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另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代價,將本件前揭2組門號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王 耀慶輾轉取得張凱琪名下之前揭2組新門號後,分以廖健宏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87號 偵辦中)個人身分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及 以陳芓安(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620、3828、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身分及名下基隆 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等資料,前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會員帳號:Jeni629號, 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搭配遠傳0000-000000號門 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會員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56 分許,搭配台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 驗證)。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件前開2個電子支付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顏菱臻、劉韋孝、 曾淑真、陳姿蓉、練烈坤及方鈺萍等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 支付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顏菱臻等6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菱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韋孝及曾淑 真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方鈺萍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①於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另案被告王耀慶到伊位於○○鎮○○路住處,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所有之SIM卡故障,遂由伊將其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由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 ②伊與另案被告王耀慶不算是朋友,僅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拜託伊幫忙,且認為門號預付卡不需由伊付錢,故同意將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 ③被告張凱琪不知悉詐欺集團多以假借人頭帳戶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將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會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亦惟不知道申辦手機門號是無門檻及資格限制,只要備妥個人身分證件即可申辦,也不知道手機門號資料係具有專屬性,是不可交予陌生第三人去從事自己無法掌握事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方鈺萍及被害人陳姿蓉、練烈坤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皆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搭配被告張凱琪名下前揭2組門號所申辦之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陳姿蓉、練烈坤及方鈺萍等6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 4. 各警政單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5. 本件前開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陳芓安)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廖健宏)號兩個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等 6. 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法大字第112044895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張凱琪,代理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0507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張凱琪,受託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 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查詢期間: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佐證另案被告王耀慶持個人雙證件,再持被告張凱琪交付之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於111年7月8日以被告張凱琪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門號等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名下提 款卡及手機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及門 號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另案被 告王耀慶既然能持個人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以被告張凱 琪名義,分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新門號,何需再 向被告張凱琪借用雙證件?是被告張凱琪應可知悉若一旦將 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辦之新門號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極可 能遭從事不法行為,是被告張凱琪將前揭申辦得之2組新門 號提供予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前揭門號之未必 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 此,被告張凱琪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案 號 顏菱臻/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前某日時,在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販售「ipad」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顏菱臻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下午1時41分許 4,500元 112偵字 第3151號 劉韋孝/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傢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韋孝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6分許 9,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曾淑真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家電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曾淑真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中午12時11分許 2,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陳姿蓉 /被害人 111年9月24日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貨品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陳姿蓉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①上午9時27分許 ②下午3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3,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練烈坤 /被害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自行車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練烈坤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上午10時33分許 5,000元 112偵字 第7545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案 號 方鈺萍/告訴人 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前某日時,在「旋轉拍賣App」張貼販售跑步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方鈺萍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8日 晚間9時2分許 ①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1層-另案被告林幸諭) ②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2層-另案被告黃家盈) ③5,4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3層-被告張凱琪) 112偵字 第8851號

2025-01-08

CHDM-113-金簡上-46-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7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伍毅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伍毅則未提起 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9頁、第47頁、第89頁至 第90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從未主動關心告訴人 ,甚至被告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亦不曾主動前來商議賠償 事宜,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分文,顯見被告缺乏真心悔過 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顯然 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而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73頁至第 74頁),益足以說明被告犯後確有以積極之行動彌補其造成 之損害。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85頁), 茲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 件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HDM-113-交簡上-54-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第625號、第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正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 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水果、餅乾、飲 料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第6行「物品。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而 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然旋因遭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現並 制伏,致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報警 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犯行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另尋獲被告如附表編號1 0所示犯行竊得之黃色電動機車1臺(已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 「被告騎乘所竊得腳踏車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①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②被告 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時,已將鐵絲(尾端貼雙面膠)伸 入香油錢箱而著手竊盜。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時所 著之衣物及騎乘之腳踏車,與其為警查獲時所著之衣物及騎 乘之腳踏車相吻合」。 ㈢、應補充「現場照片」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 編號3「證據名稱」列載之證據;及補充「扣押物品照片」 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 列載之證據;及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 編號5「證據名稱」列載之證據。 ㈣、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7831號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100至101頁)」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毛正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 示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竊盜犯行,時間明確可分,顯 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含其他竊盜犯行遭判處之拘役刑)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 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被告 前曾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 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 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 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10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非惡劣,然均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惟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竊得之黃色電 動機車1臺,已為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6777卷第77頁);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上開所犯10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 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 所犯上開10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扣案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不諱(見偵20422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1200元及價值3500元之水果、餅乾及飲料各1份 ,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竊得之之黃色電動機車1臺 ,固亦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領 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 毛正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第625號                          第626號   被   告 毛正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正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40日 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梁誠煒 、吳陳碧燕、DAU VAN NGOC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梁誠煒、吳陳碧燕、DAU VAN NGOC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被告騎乘所竊得腳踏車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 被告所有用以竊盜附表編號1-8所示物品之工具。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品,經警查獲並歸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10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 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物品 案號 備註 1 梁誠煒 112年9月11日0時24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之○○福德宮 徒手以長鐵絲尾端貼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2 梁誠煒 112年9月16日2時33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3 梁誠煒 112年9月20日1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4 梁誠煒 112年9月21日0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100元(100元紙鈔1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5 梁誠煒 112年9月27日2時43分許 同上 同上 100元(100元紙鈔1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6 梁誠煒 112年9月30日1時6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7 梁誠煒 112年10月2日1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8 梁誠煒 112年10月17日0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偵20422 竊盜未遂 9 吳陳碧燕 112年11月19日9時7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宮 徒手竊取供桌上供品之方式 水果、餅乾及飲料,價值計3500元 113偵1807 竊盜既遂 10 DAU VAN NGOC 112年9月22日3時4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徒手 黃色電動機車1臺 113偵6777 竊盜既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CHDM-113-簡-1801-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422號、第1646號、第1692號),本 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陳彥任 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陳彥任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8、9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 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彰 化縣○○鄉○○宮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芳苑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任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253毒偵卷第39頁、 1422毒偵卷第83至84頁、1646毒偵卷第38頁、1692毒偵卷第 39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79至80、86至87頁),並有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1253毒偵卷第43至47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422毒偵卷第53至59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1646毒偵卷第49至5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1692毒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 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194號 易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16至18、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一節, 承辦分局固然函覆:被告係強制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16日 經員警出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被告至竹塘分駐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毒品現行犯 ,不符合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51頁)。然 而,觀諸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即已自 白本次犯行(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 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如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拘提到院並當庭 告知庭期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庭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有點 名單、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253毒偵卷 第73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33、37、53至67頁),是以被 告於拘提後尚能按期出庭,堪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仍符 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觀察勒戒紀錄 外,另自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 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被告 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5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污水處理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 1194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CHDM-113-易-1384-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422號、第1646號、第1692號),本 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陳彥任 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陳彥任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8、9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 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彰 化縣○○鄉○○宮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芳苑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任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253毒偵卷第39頁、 1422毒偵卷第83至84頁、1646毒偵卷第38頁、1692毒偵卷第 39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79至80、86至87頁),並有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1253毒偵卷第43至47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422毒偵卷第53至59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1646毒偵卷第49至5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1692毒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 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194號 易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16至18、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一節, 承辦分局固然函覆:被告係強制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16日 經員警出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被告至竹塘分駐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毒品現行犯 ,不符合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51頁)。然 而,觀諸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即已自 白本次犯行(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 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如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拘提到院並當庭 告知庭期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庭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有點 名單、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253毒偵卷 第73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33、37、53至67頁),是以被 告於拘提後尚能按期出庭,堪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仍符 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觀察勒戒紀錄 外,另自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 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被告 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5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污水處理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 1194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CHDM-113-易-1194-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422號、第1646號、第1692號),本 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陳彥任 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陳彥任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8、9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 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彰 化縣○○鄉○○宮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芳苑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任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253毒偵卷第39頁、 1422毒偵卷第83至84頁、1646毒偵卷第38頁、1692毒偵卷第 39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79至80、86至87頁),並有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1253毒偵卷第43至47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422毒偵卷第53至59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1646毒偵卷第49至5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1692毒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 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194號 易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16至18、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一節, 承辦分局固然函覆:被告係強制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16日 經員警出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被告至竹塘分駐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毒品現行犯 ,不符合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51頁)。然 而,觀諸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即已自 白本次犯行(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 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如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拘提到院並當庭 告知庭期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庭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有點 名單、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253毒偵卷 第73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33、37、53至67頁),是以被 告於拘提後尚能按期出庭,堪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仍符 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觀察勒戒紀錄 外,另自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 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被告 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5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污水處理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 1194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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