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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哲汎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哲汎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 係針對被告吳哲汎(下簡稱:被告)量刑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表示:本案僅針對被告量刑上訴等 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1554卷第7至10頁、第282頁);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詐 欺犯行,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或曉諭其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而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尚有未洽,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 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 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檢察官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 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 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 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惟並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尚無從適用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 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雖未能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 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均坦承不諱(見偵19686卷第259頁;原審卷第223頁),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爭執本案犯罪事實,然其於本院審理經審判長諭知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後,陳稱:我目前在監無法繳回犯罪所得,我的母親沒有上班、亦無經濟能力,無能力幫我繳,故我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是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因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從依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於量刑時審酌上開事由。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因 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被告本案係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因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得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有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為被告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尚有未洽。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為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事項,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 意旨,而未及審酌、曉諭、訊問被告是否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意願,而未依職權訊問及調查上開有利於被告是否得以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事,亦有未當。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如前揭一㈠所示未洽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有竊盜、妨 害自由、及詐欺等多項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素行非稱良好, 其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明知詐欺集團在臺灣之猖獗已成 國恥,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欲禁絕詐欺集團犯罪,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其擔任車手向本案告訴人彭○美取款,造成告訴人彭○美受有 30萬元、50萬元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該 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 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 搬家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跟母親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為縱使剔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減輕事由,認原 審之量刑尚屬妥適,而參酌原審之量刑,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 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8月,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 科罰金1千元為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認僅科處被告前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金上訴-1554-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光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廷(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 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 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中分慧刑 盈114聲325字第252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73頁)。參照前 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 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共2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前述各罪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時間 之間隔(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間,各罪均相隔有數月之久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 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4年9 月以下)及內部界限(3年8月以上),採取中度之定應執行 刑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另各處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 罰金刑,則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在本 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光廷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5日 112年3月23日 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否、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906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附表:受刑人張光廷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5日至 同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5號

2025-03-24

TCHM-114-聲-325-202503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審判期日傳票因被告住居 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0、596、597號之訴訟文書,應對賴俊 瑋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查被告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 ,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俊瑋(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行審理程序, 該案之訴訟文書,因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 6日發布通緝,現仍未緝獲,所在地不明,此有法院通緝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由本院為公示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580-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懋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卡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有人拿他所交付的金融卡(含 密碼)犯罪,也不違背他本意的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轉運站」,將他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政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使用。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遂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己○○、戊○○、丁○○、乙○○等人施以詐 術,致他們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有關各自 受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 各編號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嗣因己○○、戊○○、丁○○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與暱稱「林敏嬌 」之人(下稱「林敏嬌」)認識,我認為我們在交往,我們 每天都有傳訊息聊天,我之所以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係為幫「林敏嬌」衝公司業績,以便「林敏嬌 」可以與我見面,當時我還有在網路查詢「林敏嬌」給我的 公司名片,確認確實有該公司,且「林敏嬌」也有給我看他 的身分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被告與「林 敏嬌」為男女朋友,對話紀錄皆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應 「林敏嬌」衝公司業績方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資料,可間 雙方具有一定的信賴關係,且被告有透過網路盡力查證鈔急 貸公司合法性及所經營事業,被告也是受愛情詐騙之被害人 ,檢察官以偏蓋全擷取被告與「林敏嬌」間不利之對話,卻 忽略更多有利被告的話,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⑴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己○○、戊○○、丁○○、及被害 人乙○○等人,如何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的本案 郵政公司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可以認定不詳之人 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的上開帳戶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 取財得逞。  ⑵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透過 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因 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又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依據下列證據及說明,認定被告於本件具有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可以預見將個人帳戶任意 交由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答) 可以。」等語(見偵卷第219頁)。又被告係81年出生,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 ),可認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在網路上認識不 久的「林敏嬌」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的工具,應無不知之理。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留存原本的LINE對 話 紀錄檔?」、「(答)沒有,我已經刪除掉了,我此有 擷 取一部分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可見上開 對話記錄已非完整,被告既有刪除的動作,則被告在動機上 容有可議之處。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但是依照 被告所提出他與「林敏嬌」間的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22 9至379頁),顯示被告與「林敏嬌」從112年7月2日開始對 話,「林敏嬌」有對被告表示想尋找結婚對象,並自稱「老 婆」、數次以「老公」等親暱語氣稱呼被告,又陸續傳送「 愛你」、「我們公司現在主要幫企業貸款很多銀行覺得企業 資質不夠我們需要給他們包裝分很多部門」、「我大概有兩 個夢想一個是有完整美好的家庭另一個就是能夠買屬於我們 的房子」、「我對老公的愛堅定不移」、「我去月老拜拜想 的都是和你在一起」、「我要好好珍惜老公」、「天氣炎熱 ,要多喝水,工作之餘可以多聊聊天也是一種愛好」、「我 希望老公每分每秒都幸福」、「8月20想著去北屯找朋友玩 」、「在和你一起去好玩的地方」等文字;繼之以其公司新 項目投資為由,與被告商議由其提供「maicoin」帳戶密碼 ,然因需提供個人資料,經被告婉拒後,「林敏嬌」持續對 被告傳送「老公公司都是正規平台我也希望老公可以聽我解 釋」、「我不會去害老公我也不會叫老公投資」、「我八月 二十有放一個月的長假」、「前提是任務業績要完成」、「 我可以去找你呀」、「註冊好了幫老婆完成業績」、「老婆 就可以方便請假有更長的假期到時候老婆去找老公呢」、「 我向公司申請綠色通道」、「到時候你把銀行帳戶給我薪資 直接打給你就好了」等語,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在此期間被告則回傳「你是不是詐騙集團呀?」、「很怕人 頭帳戶」、「身分證不可以亂給別人呀」等訊息,「林敏嬌 」則以「我們是正規公司」、「很多詐騙集團會騙我們去投 資」、「早就和你說了呀國家認證平台很安全呢」、「明白 嗎為了我們以後更好的生活孩子也不會吃苦」等語回應,並 傳送所稱公司名稱、地址、名片、業務「鈔急貸」網址供被 告瀏覽後,「林敏嬌」終獲被告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由 上可知,被告對於「林敏嬌」之作為,心中有所懷疑,惟恐 他的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多次向「林敏嬌 」確認,但還是因「林敏嬌」再三解釋她要從事投資,並以 上開親暱言詞安撫、說服,被告最後基於對「林敏嬌」的男 女情愫,竟選擇接受「林敏嬌」的說詞。顯然被告已預見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的可能性甚 高,惟仍為了求得愛情而心存僥倖致交付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③再依本案郵政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2年9月2日 21時56分02秒有存入100元,餘額共148元,隨即於同日22時 18分01秒提款105元,此時餘額為43元,有該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3頁),可以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2日將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敏嬌」前,該帳戶 內的金錢只有48元(計算式:148元-100元),衡情被告對 他交付本案郵政公司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一節,仍認為可能會發生,才會將幾無餘額的上開帳戶交付 「林敏嬌」使用,可避免自己在該帳戶內的的金錢有所損失 。由這個客觀事證,更可以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時,已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他卻將上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不詳姓 名詐騙者詐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的行為已容 任對方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 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至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 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 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 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 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㈠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 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且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匯入本案帳號 金額之財產損害,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賠償他的部分損害(見原 審卷第79至80頁),對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成立調解,賠 償他們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萬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購買普洱茶餅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至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至5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⑹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3頁) 2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與告訴人戊○○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子」之人,佯稱 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至64頁、第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⑵轉帳3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至76頁) 3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上午12時21分許、同日上午1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3至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至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至1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agwesc」APP畫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在線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5至141頁) 4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小黃」之人與被害人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之人,佯稱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4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至1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至15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至1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8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言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1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蔡宗言(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固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原審法院經 審理後,分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年6 月,未達5年以上重罪之刑度,被告是否仍有伴隨逃亡之高 度可能,實有疑慮。  ㈡被告雖曾經有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2次始到案之紀錄,惟 被告嗣於原審法院所訂民國113年3月2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即 自行到庭,且被告於另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係按時主動報 到執行,並無拒不到案遭拘提、通緝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 所犯之罪確有坦承面對之悔悟,根本沒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 虞。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有一 次未遂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故原審判決並未判處有期徒刑 5年以上重罪之刑度,且於原審法院113年3月27日之準備程 序期日確有遵時到庭之事實,其後於另案執行時,亦有按時 報到接受執行,再再顯示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即無羈押之必 要。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即將入監服刑,勢必有長期無法與 母親團聚、孝敬母親之遺憾,為使被告能夠於服刑前再與家 人團聚,為此,懇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 段代替羈押,被告日後必定準時到案執行,絕無延誤,如蒙 允准,不勝感激。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 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 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4年2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曾經原審2次通緝,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 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亦有多次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已堪認被告有 逃亡之事實、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 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 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衡諸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甚重, 原審已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 期刑度非輕,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規避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 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助長毒品擴散,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提欲於服 刑前與家人團聚、孝敬母親等節,要與應否准許其停止羈押 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聲-281-20250319-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忠(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 全案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 之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中伊的手始終貼 在自己大腿旁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乙○(下稱:乙○)身體 部位,此有公車監視器畫面佐證;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伊只是要到公車前方去看是否快要到站,並未行經告訴人 甲○(下稱:甲○)身旁,伊只有靠近,並未碰觸到甲○臀部 ,請求法院還伊清白等語。 四、原判決敘明:㈠被告歷次之供述均自承其在公車上,身體、 手肘有靠近乙○,而於甲○身後經過時,其右手有靠近甲○臀 部等情,均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乙○、甲○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公車監視 器截圖照片及乙○、甲○之性騷擾案件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㈡而依乙○、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所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核與原審勘驗304、310號公車之監 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互吻合,而乙○、甲○於本案發生後之情 緒反應,亦與一般遭到性騷擾被害人之反應相符,應認乙○ 、甲○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而認定被告確有對乙○、甲 ○性騷擾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一一指駁所辯如 何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並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被 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公車監視器清楚拍到我的手放在我的大 腿,沒有碰到被害人乙○,我也沒有碰到甲○臀部等語。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中間走道狹窄,我經過不小 心碰觸,我體型龐大,走動不便,另外我在310號公車上是 準備下車往前走,車輛行進間搖搖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 有去擦碰到甲○身體等語(見偵12657卷第42頁;偵15930卷 第49頁),於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有在304號 公車上有不小心擦撞碰觸到乙○手臂(見偵12657卷第88頁; 原審卷第5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始終否認於公車上有碰 到乙○、甲○,已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之辯詞已有可疑。況證人乙○、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 無設詞誣搆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本即甚高,再者 ,由原審勘驗304、310號公車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照片可 知,被告於上車後,304公車係靜止狀態供乘客上車,並無 被告所稱公車行進間搖晃之情形,且確實於行經乙○時,向 右靠近乙○座位,且右手伸向乙○之方向,且作勢欲跌向乙○ ,惟因乙○座位椅背擋住視線,故無從看出被告跌向乙○後右 手伸向乙○觸摸何處,且被告欲下車時,公車亦處於靜止狀 態,被告走經乙○身旁,亦以左手肘靠近乙○(見原審卷第60 至61頁、第63頁),而被告於310號公車上,被告確實有行 經甲○後方,且以右手靠近甲○臀部,甲○旋即以左手移至其 臀部位置(見原審卷第65頁),雖因被告之身體擋住甲○臀 部之視線,然而由上開被告與乙○、甲○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所 呈現之動作行止,均足以佐證證人乙○、甲○前揭前後一致證 述之可信性。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碰觸到乙○,亦未碰 觸到甲○臀部等語,惟與卷內之事證不相符合,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信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 漫事爭執,難謂有據。至被告請求再次勘驗公車監視畫面, 本院已於審理庭期再次勘驗公車監視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至被告請求再行傳喚乙○、甲○到庭作證,惟本院 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乙○、甲○亦於原審審理時經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對於本案案情均詳加證述且證述明 確,是被告上開再行傳喚乙○、甲○之聲請應無必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檢察官謂:被告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被告在109年12月9日執行 完畢後都無警惕,再犯本件兩次性騷擾的犯行,足見被告之 前刑罰執行效力不彰,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僅以罪質 不同為理由,未論被告累犯,未考量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已經有犯相同罪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5 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964、86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顯現被告一再犯性騷擾案件,已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的狀況,不符合社會對司法的期待,而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上開兩個判決皆認被告適用累犯,且被告連同之前不 起訴處分之案件,就性騷擾的案件已經高達7次,可見被告 就這種案件已經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也至為薄弱 ,所以我們認為本件被告依照累犯加重並無對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的情形,認為被告應依照累犯加重等語。惟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 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並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 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 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 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同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 竊盜犯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已詳敘 其理由,難謂為違法,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實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亦認被告所犯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竊盜案件,除犯罪情節與本案性騷擾犯行有所 差異外,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性騷擾所 保護之性自主權、身體自主權之罪質迥異,難認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 認有何違誤,且檢察官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在台中客運304路線公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碼000-0000號,下 稱304號公車),自304號公車後門上車後,見AB000-H112427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 位上,於經過乙○身邊時,假借公車行進顛簸,作勢欲跌向 乙○,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趁隙徒手撫摸乙○雙腿之大腿、 小腿,又於同日7時37分許下車前,經過乙○身邊,再次乘乙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乙○肩膀等身體隱私處。 (二)於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搭乘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310號公車),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 靠走道座位上,於31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 梅川東路口時,見AB000-H11242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獨自站立在司機右後方之走道,起身往甲○方向移動, 於經過甲○身後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右手碰觸甲○臀部1 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蔡志忠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 於告訴人乙○、甲○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其等身分,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搭乘304號、310號公車,並有經過、靠近告訴人乙○、甲○身 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112年11月23日當天 ,我上車沒有靠在告訴人乙○身上,我手也沒有摸告訴人乙○的腿 ,公車中間走道狹小,行駛中難免搖搖晃晃,我身形龐大,下車 時是不小心擦到告訴人乙○手臂;112年11月21日那次,我沒有摸 到告訴人甲○,我下車之前手是扶著公車欄杆,當天是因為公車 的窗戶都被兩邊廣告貼住,我看不清楚我要下的站到了沒,才走 到前面;公車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我有碰觸到告訴人乙○身體任何 部位,告訴人甲○部分我也沒有碰到她,一切以公車監視器畫面 為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304號、310號公車,當時告 訴人乙○有坐在304號公車,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 告訴人甲○則有獨自站立在310號公車司機右後方之走道,嗣 被告2次經過告訴人乙○所坐位置旁,身體、手肘有靠近告訴 人乙○,被告於告訴人甲○身後經過時,被告右手有靠近告訴 人甲○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2657卷第41至43、87至89頁、偵1593 0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49至57101至1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偵 12657卷】第45至48、49至50、97至99頁;證人甲○部分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下稱偵15930 卷】第61至64、65至67頁、12657卷第97至9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12657卷第39頁)、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2657卷第51至54頁)、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12657卷第57至6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表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12657卷第63至72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之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2657 不公開卷第1至3頁)、告訴人乙○、被告上車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12657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 偵12657不公開卷緘封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見偵15930卷第54至60頁 )、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69至75 頁)、員警112年12月拍攝被告近照(見偵15930卷第77頁)、 告訴人甲○提供現場拍攝被告穿著照片(見偵15930卷第79頁) 、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路線圖(見偵15930卷第81頁)、公車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甲○提供現場照片(見偵15930卷 第83至9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5930卷 第93至94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營運明細日 報表(見偵15930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99至101頁)、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告訴 人甲○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1至 3頁)、告訴人甲○下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9 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5930不公開卷緘封袋)、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51至6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車時假裝跌倒,一 邊對著我的臉咳嗽,整個身體趴到我身上,雙手順勢往下觸 摸,滑過我雙腳的大腿、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前,再次假 裝跌倒,手向我的右肩膀抓住,並且捏了1下,被告觸摸我 之後,我才意識到他的行為應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2657卷第 4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朝我身上跌過來,手從我的大 腿摸到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時又摸了我的肩膀1次,我當 下嚇到了等語(見偵12657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當時被告走上公車,我旁邊的走道上只有被告1人, 沒有其他人,因為公車下車時還有準備行駛時,公車本身都 會晃動,被告藉由公車顛簸,在行經的路上對我的臉咳嗽之 後,雙手從我的大腿摸到小腿,接著往後走,後來他要下公 車時,走道上也是只有他1人,沒有人推擠他,被告經過我 身邊時,再一次往我的右邊肩膀摸了很大一下,然後就往下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證人乙○對案發經 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 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實難憑 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經本院 勘驗304號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59至64頁),且證人乙○於其指述被告2次 碰觸其雙腳、肩膀之際,證人乙○確有將其身體、頭部往左 閃避、移動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是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筆錄互核 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上、 下304號公車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且當時公車均係 靜止提供乘客上下車之狀態,尚未行駛,公車車身擺動幅度 甚小,實無因車身顛簸、人潮擁擠,導致站立困難或無法保 持身體平衡之情況,被告並無刻意靠近告訴人乙○而碰觸告 訴人乙○雙腳、肩膀之必要,再參被告前於110、111年間, 同因3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 4、82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82頁),被告經 此同類案件偵審程序,更應知所警惕,且本案案發地點並無 其他乘客站立或物品阻礙,有充足空間供被告保持一般社交 距離,被告卻仍於客觀上並無空間不足、公車車身晃動過大 情況下,將身體傾向、靠近告訴人乙○,並碰觸告訴人乙○雙 腿、肩膀,益徵被告係刻意假借公車顛簸等情,而靠近、碰 觸告訴人乙○。末參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感到害怕 ,事後覺得不舒服,到學校後一直用清水清洗雙腳,當天晚 上9點到家後,才向父母告知這件事等語(見偵12657卷第47 頁),足見證人乙○於案發後有受到驚嚇、害怕、心情低落、 認為自己身體遭他人撫摸侵犯,而不斷清洗雙腳等情緒反應 ,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素 不相識(見偵12657卷第46至47頁),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屬無稽。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該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 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 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 、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 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 」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 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 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 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 查被告於告訴人乙○乘坐公車之際,在告訴人乙○未及防備之 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碰觸、撫摸肩膀行為,且被告於 上車時,已有碰觸告訴人乙○雙腳大腿、小腿之行為,而使 一般人認被告行為有調戲意味,並令告訴人乙○感到人格尊 嚴受損,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站在靠近司機的 位置,被告上車後,經過我的時候我是背對他,我有感覺到 他的手碰觸到我的臀部,旁邊的阿伯有發現,阿伯告訴我叫 我坐到阿伯的前面,他在碰觸我的臀部之後,還特意跟隨我 ,坐到我的對面座位,一直看著我的腿部等語(見偵15930卷 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往司 機那邊走過去,經過我的時候有摸我屁股,當時我是站著的 等語(見偵12657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站在靠近司機的位置,被告是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因為公 車很空,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被告往我這邊走,經過我身邊 時,他前後都沒有人,他假借走過去摸我的屁股,之後旁邊 的爺爺跟我說,叫我到位置上面坐,我就趕快離開那邊,到 中間的位置坐,被告也跟著我,坐在我的斜對面,一直用很 兇的眼神看著我的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諸證人甲○ 上開證述,就其於310號公車上遭被告自後方碰觸其臀部之 過程,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抽象、避重就 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重大瑕疵,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5至 68頁),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前此並無任何嫌隙 或恩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證人甲○應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 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 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證人甲○既於事發後勇於 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 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 告本件犯行,是循上所析,證人甲○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 值信實。  2.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準備要下車,車輛行進間搖搖 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有去擦碰到告訴人甲○的身體,我 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5930卷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51、114至115頁),被告就是否有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查,被 告雖辯稱其因視線遭310號公車窗戶廣告擋住,始走到前面 ,欲確認公車目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觀310號 公車後段右側窗戶並未張貼廣告,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乘客觀 望車外情況、視線清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參被告斯時係於310號公車中間車門上車, 於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就坐,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 ,是被告僅需往右觀望,即可明確知悉是否已抵達其欲下車 之地點,並無刻意移動至司機右後方即告訴人甲○站立之處 ,始能知悉公車所在位置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靠近告訴人 甲○身後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或推擠,可知被告當時 並無不能與告訴人甲○之身體保持適當距離之情,被告卻仍 於經過告訴人甲○後方時,以右手刻意碰觸告訴人甲○臀部, 告訴人甲○因被告以右手碰觸其臀部,旋即將其左手移至臀 部後方,以避免被告再次碰觸其臀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上情,顯見被告當時意圖 性騷擾,而故意碰觸告訴人甲○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情緒有被驚嚇到,去到公司的時候有哭等 語(見偵15930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內心有 害怕、恐懼等情緒反應,尚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情 緒反應不相違背,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足以佐 證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乙○ 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 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分別對告訴人乙○、甲○為性騷擾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 前案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為逞一己私慾,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 人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參被告前因多次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改進, 又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 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志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志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TCHM-114-侵上易-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俊(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中分慧刑盈1 14聲258字第196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95頁)。參照前揭 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 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均為累犯) 、竊盜罪,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均於110年1 1月至112年1月間)、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 節、犯罪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 內部界限(15年8月以上)及其外部界限(30年以下,刑期 加總為42年3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採取低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王文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3日 112年1月9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7月2日、7月7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是、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19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70號

2025-03-18

TCHM-114-聲-258-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林育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 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 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27日114中分慧刑善1 14聲259字第01969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 頁)。爰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及其犯罪類型為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1罪,對於危害 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者,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育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12.24 106.07.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15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3.1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18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否 備註 已執畢

2025-03-14

TCHM-114-聲-259-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檢察官對原判決 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丙○○(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90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 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6位,且被 告僅與被害人之其中2人達成民事和解,從而,原判決科處 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 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  ㈡另告訴人張○○(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 甲)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遭詐騙之金額太大,未獲賠償 ,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經核認有理由,爰引為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 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 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 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 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 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 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 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 、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 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固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被告同時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 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 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3.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認罪外(見本院卷第59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761號卷【下稱偵卷】第26-27、240-241頁、原審卷第7 7、80-81頁),故被告並無上開新舊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  4.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舊洗錢法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被訴犯行,已如上述,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 。  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是否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形。被告犯後是否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屬自由證明事 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原 審已與告訴人己○○、甲○○達成調解,應分別給付告訴人己○○ 2萬元、告訴人甲○○2萬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551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5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4、125-126頁),然被告迄今並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上開告訴人均尚未獲得賠償等情,為被告 及告訴人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59-60、64頁),難認被告有誠摯彌補損害之意,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而以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積極 彌補自身過錯,其裁量審酌即難謂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被告尚未與其餘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已經原審於量 刑時予以斟酌,此部分雖無違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而量刑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將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行為,肇致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己○○、戊○○、 庚○○、甲○○、丁○○及甲等6人,合計受有26萬元之財產損失 ,不僅損害上開受詐騙者之財產,並使該犯罪所得獲得隱匿 ,妨礙檢警追緝其他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此 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然以之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 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 於本院則坦認之犯後態度,前無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8頁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 鐵工工作、原本月收入約4萬5千元、目前工作月收入為2、3 萬元,還要繳房租、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428-202503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張○樓 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婷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哲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3-附民-39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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