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9
號、第35239號、第373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手錶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安全帽壹頂、黑色袖套
壹雙、機車車架壹個、外送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明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均供稱是要代步用),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及財物之價
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及均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判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手錶1支、犯罪事實
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安全帽1頂、黑色袖套1
雙、機車車架1個、外送包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台、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此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偵查卷第21頁、113年度偵
字第35239號偵查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83號
被 告 林明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林明得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
行路1段153巷4弄附近,見陳柏廷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尋獲發還陳柏廷)之鑰匙未
拔,竟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置物
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手錶1支得手。嗣經陳柏廷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林明得於113年5月12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金德明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經警尋獲發還金德明)之鑰匙遺落在坐墊,竟發動上
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藍芽耳
機安全帽、黑色袖套、機車車架、外送包得手。嗣經金德明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廷、金德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金德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員警113年4月18日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980號鑑定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柏廷所有之3,500元及手錶1支及
告訴人金德明所有之藍芽耳機安全帽、黑色袖套、機車車架
、外送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金德明另以被告造成其所有之上開機
車排氣管防燙蓋及後扶手刮傷,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惟卷內並無事證足佐確係被告所為,且縱使係被
告於竊取該車之過程造成告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車損,亦無證
據足佐被告係故意為之,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行為局部重疊,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PCDM-114-審簡-4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