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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 民國111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 保全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被   告 陳錫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琛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前,見王伊方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王伊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即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錫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灰色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5

PCDM-114-簡-65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電子簽 帳單上偽造之「蔡00」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廷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4日1時44分許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拾獲劉子賢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末5碼:3339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而為下列行為:  ⒈林俊廷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 利之犯意,明知未經劉子賢同意或授權,佯裝為有權使用上 開信用卡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連線 至APPLE網路商店,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 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表彰 劉子賢欲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之意,致該網路商店陷於錯 誤同意交易,林俊廷因而詐得無庸給付附表編號1至7消費金 額所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劉子賢、該購物網站及發卡銀行 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⒉林俊廷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9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9所示之消費方式,利用上開信用 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當可用餘額不足以支 付當次消費,悠遊卡端末設備會按該次消費金額自動加值新 臺幣(下同)500 元至悠遊卡方式,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 備誤認係由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允為自動加值,而以此不 正方法獲得如附表編號8、9消費金額所示,就相關消費無須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林俊廷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 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至2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10至23所示之消費方式,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 之人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俊廷 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予以結帳;且於附表編號22之 時地,在紫虹汽車旅館,未得劉子賢同意或授權,以在信用 卡電子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蔡00」署名之方 式,佯以表示為蔡00本人持卡消費,而偽造不實之電子簽帳 單準私文書後,再交予紫紅汽車旅館職員而行使之,致上開 職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林俊廷因而詐得附表編 號10至23消費金額所示之財物或無庸給付之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劉子賢、附表編號10至23之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二、證據:  ⒈被告林俊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字第71768號 偵查卷第13至16頁)。    ⒊告訴人所提供手機消費紀錄畫面擷圖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擷圖數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6 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420號函文所附上開信用卡消費 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48、49至55、89至91頁)。 三、論罪科刑:    ⒈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 費交易,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 ,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 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 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 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 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 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 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 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⒉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 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本案信用卡,進 而以上開方式盜刷詐得財物或服務,甚至冒用他人之名義持 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頁)、玉山商業銀行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就盜刷本案信用卡所分別詐得之價值46444元之商品及 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玉山商業銀行,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玉山銀行電子帳單上偽造之「蔡00」署押之簽 名,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 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經過 消費金額 1 112年8月24日1時44分16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570 2 112年8月24日1時44分31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1050 3 112年8月24日1時44分46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1050 4 112年8月24日1時45分6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570 5 112年8月24日1時45分29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330 6 112年8月24日1時46分27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570 7 112年8月24日1時46分34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570 8 112年8月24日3時0分42秒 以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方式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峰吉店消費 500 9 112年8月24日3時3分25秒 以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方式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峰吉店消費 500 10 112年8月24日3時26分37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39 11 112年8月24日3時28分29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500 12 112年8月24日3時29分21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1000 13 112年8月24日3時34分35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1250 14 112年8月24日3時35分14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1250 15 112年8月24日3時36分20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4500 16 112年8月24日3時38分1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2500 17 112年8月24日3時38分29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1250 18 112年8月24日3時41分59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2185 19 112年8月24日3時51分13秒 與同案被告蔡承恩(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擎天店刷卡消費 4500 20 112年8月24日4時14分7秒 在統一超商縣東店刷卡消費 1750 21 112年8月24日5時22分17秒 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冠延店,委由同案被告蔡承恩刷卡消費 1250 22 112年8月24日5時53分44秒 駕駛以同案被告康登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承恩在紫虹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又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蔡00」署名之方式,佯以表示為本人持卡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予上址職員而行使之。 13760 23 112年8月24日6時12分56秒 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銀和店刷卡消費 5000

2025-03-24

PCDM-114-訴-31-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9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中之指訴」,應補充更 正為「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妮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 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雖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6號   被   告 林妮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妮萱與楊琇茹為同事關係,林妮萱於民國113年4月30日5 時4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黑貓宅急便樹林 營業所內之開放式休息座位,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找楊 琇茹置放在椅子上之背包以物色財物,然未竊得財物,即將 背包放回後空手離開現場。嗣經楊琇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楊琇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妮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妮萱有於上開時、地接觸告訴人楊琇茹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黑貓宅急便樹林營業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被告有翻找財物之舉,且過程中四下張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妮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至告訴人雖認其置於背包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遭被告所竊得,然本案並未自被告扣得贓物 ,再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亦無從辨識被告 有無竊取4,000元得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審簡-340-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8800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侵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訊問 筆錄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85號偵 查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85號   被   告 陳彥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辰與鍾宜柔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8月間,受鍾宜柔 委託保管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停放於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而持有 該車,詎陳彥辰於112年5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鍾宜柔之同意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 居,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某租屋處,將上開機車私自 借予涂昆相使用(另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8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嗣涂昆相於112年5 月31日7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因違規遭舉發,又於112年 6月間發生車禍造成該車損壞送修,經鍾宜柔於112年6月間 收受罰單,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鍾宜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宜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涂昆 相臉書112年6月16日之封面照片擷圖1張、上開罰單照片2張 、告訴人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與另案被告 涂昆相之IG對話記錄擷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上開機車摔車 破損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4

PCDM-114-簡-657-20250324-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致其受有左 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記載後,應 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 3號調解筆錄、被告高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 共危險,實有不該,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並履 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 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年已70歲、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交訴字 卷第69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 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已見悔意 ,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高國清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清於民國112年9月26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水漾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央處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黃維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3段自對向直行駛來,見狀 閃避不及發生對向擦撞,造成黃維永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 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詎高國清明 知其與黃維永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維永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 逃逸而離去現場。 二、案經黃維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國清與告訴人黃維永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維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黃維永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後告訴人將車輛移置路旁,並未同意被告離去,然被告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車損照片數張、現場路況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0

PCDM-113-交訴-60-2025032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清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4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路3段往水漾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 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央處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搶先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黃維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忠孝路三段自對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對向擦撞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嗣後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 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維永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PCDM-113-交訴-60-20250320-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71、18172、33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17、232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 間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僅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竟糾眾在公共場所聚 集,持狼牙棒或棍棒與對方互相攻擊,被告並丟擲信號彈, 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更 為嚴重,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同案被告鄭佳偉發生糾紛,即糾眾返 回現場尋釁,並攜帶兇器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同案被告 蔡博淵、翁啓堯、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 喜、鄭佳偉等人暴力相向,非但使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受 傷,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素行(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蔡博淵 、翁啓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有,供其等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卷一第31頁)、同案被 告杜子修(偵卷一第83頁)、楊鎮豪(偵卷一第44頁)、洪 健銘(偵卷一第58頁)、陳懿嘉(偵卷一第16頁)、丁勁豪 (偵卷一第71至72頁)、陳金昌(偵卷一第95頁)、范傑晨 (偵卷一第107頁)、蔡博淵(偵卷一第155頁)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 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共同傷害告訴人 蔡博淵、翁啓堯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告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鎮 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傷害部分,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397至399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金屬棒5支、球棒1支 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陳文章          杜子修          蔡博淵          翁啓堯         楊鎮豪          洪健銘          陳懿嘉          丁勁豪          陳金昌          范傑晨          王宥閎          何明昌          黃榮喜          鄭佳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與鄭佳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檳榔攤聚餐,因酒後發生糾紛,陳文章遂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邀集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 子修共計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5分許,返回上址尋釁,鄭佳偉及在場之陳金昌、范傑晨、 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共計8人,見狀 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文章丟擲信號彈並手持狼牙 棒1支,鄭佳偉則單獨基於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 意,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於不詳時、地持有之手指虎1支 到場,其餘人則分持棍棒等器物或徒手,雙方進而互相鬥毆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造 成蔡博淵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腹壁二度燒燙傷、雙手 部挫傷之傷害;翁啓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三處撕裂傷、 左側肩膀1公分撕裂傷、右耳1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 胸壁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陳文章 所有之狼牙棒1支、鄭佳偉所有之手指虎1支、現場遺留之斷 棒1支、金屬棒5支、球棒1支、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 銘、丁勁豪之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章、杜子修、蔡博淵、翁啓堯、鄭佳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共計6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佳偉等8人發生鬥毆之事實。 2 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洪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丁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兼告訴人杜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范傑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王宥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被告何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被告黃榮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2 被告兼告訴人蔡博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3 被告兼告訴人翁啓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4 被告兼告訴人鄭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6 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銘、丁勁豪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新北警保字第1130770836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佐證上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2616號鑑驗書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蔡博淵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翁啓堯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害 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 嘉、丁勁豪、杜子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 害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陳文章等6人就上開 下手實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文章等6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就被告陳 文章部分,請請從一重以攜帶凶器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 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部分,請從一 重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處段。被告鄭佳偉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在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 喜、蔡博淵、翁啓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鄭佳偉等8人就上開下手實 施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鄭佳偉持有刀械並以該刀械為本案犯行,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至告訴人 陳文章、杜子修對鄭佳偉等8人,鄭佳偉對陳文章等6人雖有 提出傷害告訴,惟迄今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佐其說 ,無從認定其等受有傷害,應認此部分鄭佳偉等8人及陳文 章等6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3-17

PCDM-113-原訴-64-2025031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9 號、第35239號、第373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手錶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安全帽壹頂、黑色袖套 壹雙、機車車架壹個、外送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明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均供稱是要代步用),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及財物之價 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及均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判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手錶1支、犯罪事實 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安全帽1頂、黑色袖套1 雙、機車車架1個、外送包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台、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此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偵查卷第21頁、113年度偵 字第35239號偵查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83號   被   告 林明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林明得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 行路1段153巷4弄附近,見陳柏廷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尋獲發還陳柏廷)之鑰匙未 拔,竟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置物 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手錶1支得手。嗣經陳柏廷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林明得於113年5月12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金德明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經警尋獲發還金德明)之鑰匙遺落在坐墊,竟發動上 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藍芽耳 機安全帽、黑色袖套、機車車架、外送包得手。嗣經金德明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廷、金德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金德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員警113年4月18日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980號鑑定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柏廷所有之3,500元及手錶1支及 告訴人金德明所有之藍芽耳機安全帽、黑色袖套、機車車架 、外送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金德明另以被告造成其所有之上開機 車排氣管防燙蓋及後扶手刮傷,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惟卷內並無事證足佐確係被告所為,且縱使係被 告於竊取該車之過程造成告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車損,亦無證 據足佐被告係故意為之,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行為局部重疊,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14

PCDM-114-審簡-41-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 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324號、第432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蘇麗珍提出對話紀錄1份」 。  ㈡如附件及附件一、二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謝博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 該罪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 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查本案無犯 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最重本刑為4年11 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 最重本刑仍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件一、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幫助詐欺3 個告訴人等匯款至所提供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且其於109年 間曾擔任提款車手遭判處罪刑,竟又幫助詐欺集團,所為應 予非難,不宜予以輕縱,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 事過餐廳、冷氣維修,月收入2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 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 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告訴人等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賴建如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8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偉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萬或15萬元之對 價為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間起,佯以可透過「隆德」 APP投資獲利為由,對吳美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 11年8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美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換取10萬或15萬元之對價為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美蓉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記錄擷圖數張、「隆德」APP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4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 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   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謝博偉知悉 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且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麗珍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謝博偉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2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經查,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同時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見被告係以 一行為交付數個不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是兩 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麗珍 111年8月24日10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160萬3,179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博偉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萬或15萬元之對 價為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8日, 以LINE暱稱「詩佳」向劉雅珮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云云, 致劉雅珮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3 日14時6分、同年8月24日11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43萬4, 35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劉雅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劉雅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雅珮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 (四)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432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將本案帳戶與前 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一併提供與自稱小額借貸之人等 語,再參以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與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 等情,應認被告係一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審金簡-214-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                         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48、4469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啟於民國1l3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G)暱稱「北」、「茶葉蛋」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啟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 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各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1「匯 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陳文啟再依TG暱稱「北」、「 茶葉蛋」之人指示,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文啟並可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5%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文 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4690卷第7至13、19至22、25至28、18 3至185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42、53、56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 第39至41、69至73、91、93、103至104、127、129頁,偵44 690卷第27至29、35至37、49至51、63至66頁,偵49224卷第 64至66、93至9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安英綺、涂曉梅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款項,各 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3.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 ,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 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 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 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部分,與TG暱稱「北」、「茶葉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黃甦俞、應曉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2447卷第61頁),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 可參(見本院金訴2362卷第67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39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447卷 第5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告訴人黃甦俞、應曉葳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2447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犯罪所得 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2.5%,且有實際拿到1萬4665元等 語(見偵44690卷第12至13頁,偵49224卷第22頁,偵45348 卷第28、185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44、56頁),核與附表 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總 額58萬6621元(計算式:11萬4078元+5萬3566元+6萬1108元 +1萬3005元+9萬9899元+14萬4987元+9萬9978元=58萬6621元 )之2.5%即1萬4665元相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未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其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 經被告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 本案已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10日宣 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8日始函 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新 北檢永量113偵59581字第114901419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1枚可資為憑,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冷孟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0時5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2時22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12時25分許 ②同日12時26分許 ③同日12時27分許 ④同日12時28分許 ⑤同日12時29分許 ⑥同日12時29分許 ⑦同日12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005元  ⑦1萬3005元 (以上金額合計11萬5035元,包含被害人冷孟珊、鄭瓊惠左列匯款共11萬4078元) ①至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⑦: 新北市○○區○○路00號 ⒈被害人冷孟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11張(見他卷第63、65至6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17、19頁) 2 鄭瓊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1時7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2時23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2時32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1萬2985元 ⒈被害人鄭瓊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影本2份、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16張(見他卷第79至8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17、19頁) 3 蘇伯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5時40分許,以假房仲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7時7分許 6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7日17時11分許 ②同日17時57分許 ③同日17時58分許 ④同日18時12分許 ①6005元   ②2萬5元  ③8005元 ④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5萬4020元,包含告訴人蘇伯鈞、王惠俐、黃姿儀左列匯款共5萬3566元)   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蘇伯鈞提出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他卷第97至10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4 王惠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7時54分許 2萬7066元 ⒈告訴人王惠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他卷第11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5 黃姿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6時許,以假房仲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8時6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黃姿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他卷第133至13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6 安英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9日21時5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1時4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 ②同日11時58分許 ③同日12時25分許 ④同日12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8萬20元,包含告訴人安英綺、涂曉梅左列匯款共6萬1108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安英綺提出之DCARD 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49224卷第41至4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690卷第15頁) 7 涂曉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0日8時26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3萬1123元 ⒈告訴人涂曉梅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49224卷第57至62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690卷第15頁) 8 黃泰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9日21時49分許,以假網拍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 1萬3126元 113年6月30日12時31分許 1萬3005元 (包含告訴人黃泰銘左列匯款1萬3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 ⒈告訴人黃泰銘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49224卷第71至74、7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49224卷第117至119頁) 9 黃甦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0日20時44分前不詳時間,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20時44分許款 9萬98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日20時47分許 ②同日20時49分許 ③同日20時52分許 ④同日20時57分許 ⑤同日20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0萬25元,包含告訴人黃甦俞左列匯款9萬9899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45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44690卷第15至16頁) 10 應曉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6日20時5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20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6日20時52分許 ③113年7月6日21時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5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20時53分許 ②同日20時54分許 ③同日20時55分許 ④同日21時0分許 ⑤同日21時0分許 ⑥同日21時1分許 ⑦同日21時5分許 ⑧同日21時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5005元 ⑦2萬5元  ⑧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4萬5040元,包含告訴人應曉葳左列匯款共14萬4987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至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⑧: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59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44690卷第17至18頁) 11 王雪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7時44分前不詳時間,以假領獎網站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9時3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9時4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19時12分許 ②同日19時12分許 ③同日19時13分許 ④同日19時14分許 ⑤同日19時1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0萬25元,包含告訴人王雪娥左列匯款共9萬9978元) 新北市○○區○○○路0號蘆洲捷運徐匯廣場之土地銀行 ⒈告訴人王雪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見偵49224卷第102至10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9224卷第17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見偵49224卷第123至130頁)

2025-03-10

PCDM-113-金訴-236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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