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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淑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促-1078-202502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中南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17,62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38,603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779,416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4.76%。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79,416元,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4月至112年3月)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787,230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 7號裁定、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清單,計算式:(556,4 69x9/12+648,186+657,170x3/12)-(18,337x21+19,172x3) =787,230】,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 時之名下財產列計有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段34筆公同共有土 地以、附表三所示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地以及民國105年出 廠之機車一輛。其中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段34筆公同共有土 地部分,依財產清單所載財產公告現值計算之現值、聲請 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人之人數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計 算價值僅25,184元,應可認不具變價實益無清算價值;附 表三新莊房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 價值達871,960元;機車部分,出廠已10年,依一般車況 勘認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綜上,堪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9,953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30,781元,另就其名下另就其名下具清算價值之附表 三房地價值871,960元亦願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 每期為12,111元,合計共42,892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 38,603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 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 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 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 請人可透過爭取工作績效增加收入,或攢節生活支出等方 式確保更生履行,又其名下不動產共有關係並不複雜,故 可以處分不動產之方式籌款,則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 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8,603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4.76%。 5.債務總金額:3,717,620元。 6.清償總金額:2,779,41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09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49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0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47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0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 ,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件三: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財產所有人:張中南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依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價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中泰 877 79.44 公同共有4分之1 854,410 備考 公同共有人4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依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價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86 中泰段877地號 -------------- 中平路8巷14號二樓 4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 二層: 45.32 陽台: 10.60 合計: 55.92 公同共有1分之1 17,550 備考 公同共有人4人

2025-02-0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祖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61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祖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翁祖崧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翁祖崧可預見將存摺、金融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 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翁祖崧可預見 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轉)入及提領之工 具,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1月間起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黃春 木、林月環,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黃春木、林月環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黃村木、林月環將指定款項存(匯)入翁祖崧 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112年12月20日9時5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江孟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告訴人林月環」。  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8日儲字 第114000438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翁祖崧所申辦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翁祖崧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 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 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漏 未記載,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4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頁】,無礙於被 告之訴訟上防禦,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亦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2,500元 、與母親同住、須自己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易字 卷第30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 報酬或其他利益,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 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1號   被   告 翁祖崧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祖崧可預見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 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 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 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黃春木、林月環,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黃春木、林月環發覺被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木、林月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祖崧於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將所申設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成年人之事實。 2.辯稱:網路認識一位女子,她要從新加坡來台灣定居,要伊收款,匯款到伊帳戶等語。 2 1.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春木之匯款申請書乙張及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黃春木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1.告訴人林月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月環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乙紙 告訴人林月環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如附表告訴人2人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祖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黃春木 112年1月間至同年12月20日 在臉書刊登交友訊息,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靖雯」,向告訴人黃春木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黃春木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9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以現金存款存入500,0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 2 告訴人江孟臻 112年12月中旬至同年月22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想啟航IV」,向告訴人江孟臻佯稱:下載ally APP可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告訴人江孟臻遂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0時54分,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

2025-01-22

TPDM-114-簡-263-2025012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靖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1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1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59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靖雯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29,591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68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9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 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2025-01-06

SLDV-113-司促-15178-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0樓、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0 5萬5,904元,曾依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 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1日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惟因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其提 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則聲 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僅有政府發放之租金補助5,000元、 家人補貼1萬8,000元,及打零工之現金收入6,080元,共計2 萬9,080元;於111年至112年間則無薪資收入,僅仰賴家人 補貼1萬8,000元生活,111年5月24日起迄今每月則依靠領取 之租金補助5,000元維生,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政部國土管理屬租金補助核定函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内頁明細、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25、549至551頁),並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51、55至56、61至77頁)。參以前開薪資證明所示 ,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5月間自尚橙商行領有薪資收入 合計2萬9,830元(計算式:6,080元+5,320元+6,270元+6,08 0元+6,080元=2萬9,830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5頁),平 均每月5,966元(計算式:2萬9,830元÷5月=5,966元);又 依前開收入切結書顯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1 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每月受有家人補貼1萬8,000元,並於1 10年6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1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1至135頁),故就家人補貼1萬8,000元、租金補助5,000 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另查聲請人自111年5月迄今,除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9 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總計2,087元,及前揭租金 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113年6月7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11日 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6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6月12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7日來 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11日來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105至107、127至129、165、205頁、 本院卷二第73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因 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  ⒊基前,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966元(計算式:5,9 66元+1萬8,000元+5,000元=2萬8,9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2萬4,509元(含房租1萬1,500元、勞健保費2,881元、 餐費及生活用品費用7,000元、每月保險費2,728元、電話費 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皮革製品 職業工會投保明細、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人壽)112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臺灣大哥大電信費付款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1、531至540頁)。就聲請 人主張支出房租1萬1,500元、勞健保費2,881元、餐費及生 活用品費用7,000元、電話費4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 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惟每月保險費2,728元部分, 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保險費2,728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 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 之必要,爰不予列計。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應認定為2萬1,781元(計算式:2萬4,509元-2,728元=2 萬1,781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966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185元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39萬2,142元(計算式:33萬5,864元+37萬5,581元+34萬2,479元+65萬7,239元+22萬174元+99萬6,758元+64萬4,288元+45萬2,708元+34萬4,255元+2萬2,796元=439萬2,142元),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民事陳報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175至176、191至202、223、237至283頁,本院卷二第7至15、31至38、123至13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185元清償債務,尚須約6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9萬2,142元÷7,185元÷12月≒60年,元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財產除遠雄人壽保險單1張、凱基人壽保險單5張、富邦人壽保險單1張、華南銀行存款15元、彰化銀行存款1436元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來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陳報狀、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9、231至235、351至361、369至381、547、563至568頁、本院卷二第23至25、63至6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3-消債更-210-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鳳美 訴訟代理人 蔡菀䔶 被 告 王靖雯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4,9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33分許,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左側車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Q1211CB40號變電箱前時, 適同向右側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順二路右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 跨越車道右偏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伊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及 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就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頁)  ㈠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認定之車禍發生事 實。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71,621元、看護費用支出177,2 00元、就醫交通支出29,775元、醫療用品、輔具費用32,550 元、長照費用34,766元、租屋費用144,000元、醫療耗材及 營養品費用8,36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損2,640元( 已折舊) ,被告不爭 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 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右偏跨越車道 行駛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等件可憑(附 民卷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 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 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新高醫院、高 雄市立鳳山醫院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 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使 用說明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至187頁、本院卷第57至63 、101至191頁),可以認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8,800元零件費用,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附民卷 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為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 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551-THT普通重型機車自104年5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3年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00÷(3+1)≒2,2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8,800-2,200)×1/3×(3+0/12)≒6, 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6,600=2,200】,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2,200元。而被告自認 機車修理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640元,高於上開金額 ,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在被告自認之2,64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3.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 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 、以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勢施行左側半髖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需使用助行器、輪椅、手肩吊袋等輔助,有 相當時間需有專人照護、休養、復建,併考量原告自述之社 會經濟地位、學歷、已退休等情況,且審酌兩造於近二年之 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4.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 示,計為700,914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 領取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64,914元(計算式:700 ,914-36,000=664,91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914元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交簡附民卷第 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71,621 不爭執 71,621 2 看護費用 177,200 不爭執 177,200 3 就醫交通費用 29,775 不爭執 29,775 4 醫療用品費用 32,550 不爭執 32,550 5 修車費用 8,800 應計算折舊,主張折舊後為2,640元。 2,640 6 長照支出 34,766 不爭執 34,766 7 租屋費用 144,000 不爭執 144,000 8 其他醫材 8,362 不爭執 8,362 9 慰撫金 1,500,000 過高 200,000     2,007,074 (尚未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000元) 700,914 (尚未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000元) 總計: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總額扣除36,000元 664,914

2024-12-27

KSEV-113-雄簡-1420-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錳溢 原 告 許嵐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陳建宇 王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6月9日府法濟字第1120714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下稱實驗教育條例)向被告 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團體實驗教育,名稱分別為「英國劍橋 高階國際實驗教育」(申請人為原告葉錳溢)「英國劍橋基礎 國際實驗教育」及「英國劍橋進階國際實驗教育」(後二團 體申請人均為原告許嵐瑄,以上三團體下合稱系爭團體實驗 教育)。案經臺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 審議會)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第6屆第3次會議審議後,略 以:㈠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目的係為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 學,非以學生為中心規劃開發課程、教學、教材,違反實驗 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㈡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目標 、課程理念與架構、師資準備及評量方式間缺乏連貫性和完 備的系統性,學生的學習表現未能透過規劃課程活動和內容 達成預期成效的檢核,核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有違;㈢又其財務規劃未依課程表估算課程鐘 點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整體收入與支出等財 務規劃結餘過多,亦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3條第1項「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規定相違背等理由,爰決議不通過。被告分 別以112年1月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 葉錳溢申請辦理「英國劍橋高階國際實驗教育」、112年1月 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許嵐瑄申請辦 理「英國劍橋進階國際實驗教育」及112年1月9日南市教課㈡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許嵐瑄申請辦理「英國劍橋 基礎國際實驗教育」(下合稱原處分)。原告2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作成之程序瑕疵如下:    ⑴審議會之委員多為未曾辦理實驗教育之人士,且具有實 驗教育經驗人士之比例亦未達總人數之五分之二,而被 告就其所組成之審議會成員名單、學經歷均未舉證,自 難憑被告片面之言即認其組成合法,故原處分之作成程 序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 銷。    ⑵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中,部分審議委員曾於初審時稱「我 在教育界很久了,其實你們的張校長是我的好朋友,所 以你們的情況我大概都了解,所以你們不要浪費時間了 。」在部分委員存有定見之情況下,原告遭受系爭不予 通過之不利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客觀性義務。    ⑶審議委員未就系爭申請案是否具有營利性質、結餘處理 方式為何,給予原告2人充分辯論機會,即突襲作成原 處分,顯有未落實行政程序法第39條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保障。   ⒉原處分理由1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相符且違反 平等原則:    ⑴原告於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申請之目的中,已說明本件實 驗教育之申請係為輔導學生順利前往國外大學就讀,當 屬以學生之未來考量及生涯規劃為主軸,與實驗教育實 施條例之規定本無扞格之處。則被告以原告所申請之系 爭團體實驗教育僅係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即逕自 認定未符合學生為中心之理念,而作成不予通過之處分 ,其理由顯然未考量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同時存有保障家 長之教育選擇權之立法目的,當有違誤。    ⑵另被告未將不同屬性之實驗教育計畫予以不同強度之審 議(例如: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款間之 團體實驗教育與機構實驗教育,本具有差異,其審議強 度、方式等均應視其類型而有所調整),均將個人實驗 教育、團體實驗教育、機構實驗教育三種類型之申請施 以相同方式、強度之審議,似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之平等原則之嫌,應予撤銷。    ⑶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團體實驗教育與機構實驗 教育間針對審查強度無差別視之必要,惟臺南市中信實 驗教育機構採取與本件相同之實驗教育目的之申請案, 於109年10月15日已經被告審核通過,則在二者並無不 同之假設前提下,何以被告就相同之事物做出不同之處 分。又據原告2人所知,同為劍橋國際實驗教育之機構 ,通過者計有:花蓮波斯頓國際實驗教育機構、南投均 頭國際實驗教育機構、高雄大榮國際劍橋實驗學校、高 雄道明國際實驗學校等。而被告通過之實驗教育申請中 ,採取國外教育模式之團體實驗教育課程計有:威爾森 實驗教育機構、哈佛蒙特梭利第1團、第2團、中信實驗 教育機構等。既然於各縣市主管機關間,甚或是被告自 身,均通過以類似教材為教學主軸之實驗教育申請,則 何以獨就系爭申請案作成不予通過之處分。顯見被告所 為原處分明顯有違平等原則,更可見被告之審議會成員 對於實驗教育之型態並不熟稔。   ⒊原處分理由2部分,具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英國劍橋大學規劃之國際普通中學教育認證具有一定之程 序及實體要件,且如臺南市長榮中學國際部等知名學府亦 曾參與該認證考評,是原處分顯有理由1、2間之矛盾,即 逕自在無證物、無推論過程、無理由之前提下,認定原告 採用之教學檢核方式無法達成預期成效的檢核,自有理由 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⒋原處分理由3部分,具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⑴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3年10月20日審議實驗教育 實施條例時,行政院所提版本之立法說明,並未明定營 利與非營利金額之界線,且該條例第6條第2項團體實驗 教育申請之計畫經費及財務規劃,亦未明訂經費及財務 數額。    ⑵而原告2人之申請文件中,就支出與收入間之差額,僅有 新臺幣(下同)30萬元餘(共18位學生)、100萬元餘 (共20位學生)及200萬元餘(共27位學生),換算之 下每位學生之各項收支差額不過每年2至5萬元,在考量 此僅為計畫書之預估費用之下,原告2人僅就每位學生 多估算2至5萬元之費用,當屬財務上保守之規劃策略, 尚難認有何營利之目的。且原告2人所申請之相關教育 課程內容,涉有認證費用、外師費用等金額,將因國內 外之匯率差額有所浮動,原告2人為盡責完善地規劃非 學教育之申請,本應將前述費用之落差考量入內,是被 告認定此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自屬誤會。此外,被告就 原告2人之收入支出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原告2人係以營 利為目的之推論,自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⑶若以系爭「進階國際實驗教育」申請案之財務規劃表格 觀之,整年收入為7,200,000元,整年支出為6,904,320 元,僅有295,680元,且表格中已有明確表示尚有課程 鐘點費(教師超鐘之鐘點費,即加班費)須因應課程之臨 時變動或調整而須有所保留,就上述差額換算之下,每 月可供原告留作預備用途之超時鐘點費用為24,640元( 計算式:295,680元/12個月=24,640元/月)。該實驗教 育共有7位外師,是每位外師每月保留之加班費用換算 之下僅3,520元(計算式:24,640元/7=3,520元)。比 對行政院於111年8月9日所公布之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 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之支給數額,兼任或代課教師 (應留意者為正式教師或外籍教師之鐘點費用更遠高於 此)之支給數額每節課約在336元至795元之間,若同以 前述之進階實驗教育(相當於國民中學)為例,其基本之 支給費用為378元,換算之下前述之保留額,僅可供外 籍教師每月約多上9節課之費用﹝計算式:3,520元/378 元(每節課)=9.31≒9節﹞。上述之估算尚且未考量外籍教 師之費用,更何況系爭申請案所聘之外籍教師均為「通 過劍橋實驗教育課程培訓」之外籍教師,其薪資費用更 不可一概而論,是原告2人於財務規劃中所預留之費用 ,本有明確告知被告與審議會其差額之用途,且其差額 本屬合理,惟被告與審議會竟僅因收支間有預留費用, 即稱系爭申請案具有營利性質,任何具財務規劃或辦理 實驗教育專業之人均不致生此謬誤,請鈞院明鑑。    ⑷而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為高階教育、基礎教育、進階教育 三階段之不同團體申請案,就其收費、學生人數,說明 如下:     A.就高階教育部分,系爭申請案共招收27名學生,就學 雜費、註冊費共收入1,080萬元,年度支出初估758萬 2,360元,每年作為預留經費之額度為3,217,640元, 每人每月約9,931元﹝計算式:(10,800,000元-7,582, 360元)÷27人÷12月=9,930.98元﹞。     B.就基礎教育部分,系爭申請案共招收20位學生,就學 雜費、註冊費共收入800萬元,年度支出初估650萬4, 320元,每年作為預留經費之額度為1,495,680元,每 人每月約6,232元﹝計算式:(8,000,000元-6,504,320 元)÷20人÷12月=6,232元﹞。     C.就進階教育部分,系爭申請案共招收18位學生,就學 雜費、註冊費共收入720萬元,年度支出初估690萬4, 320元,每年作為預留經費之額度為295,680元,每人 每月約1,368.88元﹝計算式:(7,200,000元-6,904,32 0元)÷18人÷12月=1,368.88元﹞。    ⑸另於系爭各申請案之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欄位,原 告早已於申請案中說明,系爭申請案之收費方式,本係 邀集家長代表研議後方收取之,且於學年年度結束後, 更將向學生家長說明收支狀況;此外,系爭申請案本非 機構實驗教育,並無專責辦理教育事業之法人機構存在 ,系爭申請案之款項均係學生家長自行籌組、繳費、收 受款項,而既然系爭申請案是由學生家長自行籌組、研 議款項、編列預算及實驗教育中之相關事宜,且將於前 述年度結束說明完收支狀況後,將餘額退還予各學生家 長,則系爭申請案中之何人?要以何方法?方得從中營 利?自系爭各申請案之預留經費額度計算中,當可發見 系爭申請案僅係因會計、財務人員均由學生家長自行辦 理(團體實驗教育實際上本即是如此辦理,與機構實驗 教育大有不同),於每位學生中因不確定各學年教師之 超鐘程度、設備費用等雜支是否會超過原定預算使該計 畫另生收費之煩,爰預留款項爾,並無營利之目的存在 ;且如同前述,既然系爭申請案全程均係由家長、家長 代表等人籌辦,則各學生家長要以何方式營利?莫非自 身繳納之費用,就餘額部分自行取回,可被稱為「營利 」?是顯見系爭申請案無營利之可能。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之實驗教育申請書作成許可 辦理高級中等以下非學校型態團體實驗教育之處分。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作成程序合法:   ⑴第6屆審議會之組成委員15人,包含被告代表3人、學者 專家4人、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2人,具實驗教育經驗之 校長或教學人員代表1人、家長代表3人、實驗教育相關 團體代表2人。其中具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及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計6人, 達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二以上。嗣出席111年11月29日 初審會議委員5人;第6屆第3次會議委員11人,已達全 體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所作決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是以,原告主張審議會成員多為未曾辦理實驗教 育之人及組織成員不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第2 項,核屬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要非可採。    ⑵原告2人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團體實驗教育 ,案經被告審議會分二階段審查,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及 修改計畫,亦即於111年11月29日召開分組初審會議, 有系爭團體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郭明儒列席陳述意見後 ,由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送委員初審意見請原告限期於111年12月16日 前完成計畫修正。其後,原告於111年12月6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修正後計畫,審議會嗣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第6 屆第3次會議,亦經郭明儒列席陳述意見後,方作成不 通過之決議。又原處分說明二、(三)理由所列事項,業 分別於審議會初審意見載明,並經原告初審意見修正說 明回復。是以,原告主張審議會委員未落實行政程序法 第36條客觀性義務及第39條未給與陳述意見,顯有誤解 ,不足採據。另委員個人對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申請案否 准與否之說詞,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審議會為共 識決,尚非依個別委員意見之決定。   ⒉原處分理由1、2部分:    ⑴原告歷次書狀以他案為例主張本件違反平等原則,然系 爭申請案之否准,仍應由審議會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 本件審議會之認定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判斷、或夾雜與 實驗教育因素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 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尊重。是以,原告泛言 原處分理由1瑕疵,或以他案為例泛言違反平等原則, 未舉證具體說明有何違法,均無可採之處。又原告所提 中信實驗教育機構,其提出對於實驗教育課程之多樣及 適性規劃,出國與否並非其計畫之主要教育目的,確係 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實驗教育以學生為中心之理念, 併予敘明。    ⑵又依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未排除被告就團體實體教育之理念審查義務,則 被告依法自得就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教育理念為審查。 而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理念係為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 ,不符實驗教育係以德、智、體、群、美育均衡發展之 健全國民為目的,及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被告予以否准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    ⑶實驗教育之計畫如僅為單一面向,未有適性及五育均衡 發展目標,諸如以提升國際英語測驗成績為唯一目標, 亦或本件以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為唯一目標,均為 審議會歷來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核心事項,並 為否准之理由。惟原告迄今仍未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盡 其舉證責任,僅單就英國劍橋大學國際教育認證課程面 向進行實驗教育,亦無適性學習之相關評估與客製化佐 證資料,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不法。    ⑷原告誣指被告任意安置學生設籍學校為錯誤事實,因依 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可依法辦理 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安置學籍學校。況申請學生皆原有其 就讀學校,於本申請案通過申辦前,並無更動學籍之必 要性,則原告相關所述,不足採信。   ⒊原處分理由3部分:    ⑴原告2人申請辦理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依實驗教育實施條 例第6條第3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檢附 資料之一為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且被告就其財務 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合理性,有審查義務,不因是否為 家長自行籌措經費組成之團體實驗教育而免除該義務。    ⑵則被告以初審意見載明5項缺失,雖經原告修正說明回復 ,然審議會第6屆第3次會議仍審認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 計畫內容,僅載明每位學生收費20萬元,未有依課程表 估算課程鐘點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致無 法評估其財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性。另招收 學生分別為27位、20位及18位,總收入金額高達1,080 萬元、800萬及720萬,其僅預估學雜費支出758萬2,360 元、650萬4,320元及690萬4,320元,結餘過多等造成無 法評估其財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未符合實 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2條第2款規定,爰審認原告團體實 驗教育不符合非營利之目的。且原告於申請案及補件文 件中均未載明所陳述事項壹之一項中「……該實驗教育課 程結束後,如有剩餘之款項,亦將負責會計之家長退還 予各參與之家長」等字句,加上壹之二項所述收支差額 之自陳有「係教師之預留款項」,足見該團體原本即無 營利平衡考量,自陳自相矛盾,故原告主張未具有非營 利之性質,難以採憑。    ⑶關於原告於壹之二項陳述「加強輔導、增加上課節數等 狀況」,已屬變更實驗教育計畫之事實,應向直轄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非自行決定加強輔導和增加上課節數 ,而造成有經費無法詳列記載、無法估算課程鐘點費及 預留款項之用途疑義。況原告自行決定增加上課節數及 以此項來做為預留款項用途,只是將歷次雙方對「盈餘 」自陳其預留款項意圖,然原告仍無視實驗教育實施條 例第6條第7項規定所要求補正變更申請計畫之法定程序 ,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及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 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⑷此外,3個爭議團體雖為家長所成立,但團體主持人皆為 「郭明儒先生」,郭員並非該團體之學生家長,所擬聘 上課師資均為現職補習班教師,又何以佐證其如被告自 陳壹之二(二)項「此一『團體』即為參與實驗教育之家長 群,於一般社會常識下豈有自己對自己營利之餘地」為 事實,故尚難採信說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審議會之組成及表決人數是否適法? ㈡被告依審議會決議作成系爭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本件應為訴訟類型說明:︰ ⒈事實概要:    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原告2人申請書(本院卷1第第 33-100、249-316、439-492頁)、原告2人補正初審意見 修正說明(本院卷1第27-32、243-248、433-438頁)、被 告111年12月1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 11年11月29日初審意見(本院卷1第713-714頁)、審議會 111年12月21日第6屆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723-727 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1-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1第615-639頁)等資料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應為適法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    ⑴就系爭團體「高階」「基礎」實驗教育申請遭駁回處分 部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A.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 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B.經查,原告2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申請就系爭團體 「高階」「基礎」 實驗教育期程由111學年度第2學 期至113學年度第2學期,共計5學期(即112年9月1日 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本院卷1第33、249頁)辦理; 經被告以112年1月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000000號 、第1111673436C號函不予通過處分(本院卷1第21-2 5頁)。則原告2人於預定教育期程內仍有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之實益,則其備位聲明為訴請確認此部分原處 分為違法,即非正確訴訟類型亦不適法,是認其此部 分備位聲明不合法亦無必要,本院爰就此部分爭議以 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予以審理。    ⑵就系爭團體「進階」實驗教育申請遭駁回處分部分,應 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A.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 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 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客 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 前提;倘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 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 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又同法第6條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     B.經查,本件被告以112年1月1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25-26頁)對原告許嵐瑄111 年10月31日申請辦理系爭團體「進階」實驗教育期程 由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112學年度第2學期,共計3學 期(即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本院卷1第 439頁),為不予通過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 訟予以救濟,本無不合,然因其申請實驗教育期程於 本件審理中業已屆至,無實施及由學生參與之可能,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依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已造成 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可認原告有提起確認 訴訟之利益,惟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本院卷2第410 頁),原告未為此(進階)團體教育之申請部分為訴訟 類型之明確、正確變更,則其所提先備位聲明難認為 適當且必要,亦如上述。爰就原告申請進階實驗教育 部分爭議,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類型予以審酌。 ㈡團體實驗教育之申請與審議: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⑴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3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 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 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 第13條規定:「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 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 促進教育發展。」    ⑵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 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及內 容,落實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3項及第13條規定,特制定 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非學校型態 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 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 、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3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 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第6條規定:「(第1項)前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 年4月30日或10月31日前提出申請。(第2項)前項申請書 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書: 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二、實驗 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 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 設備項目;身心障礙學生使用設施之需求,應予載明) 、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 料。(第3項)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 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二 、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三、學生名冊。四、計 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 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第8條第1項規定:「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 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 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 習為目標。」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 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得依個人、團體或機 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 委員9人至21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 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4款至第6款 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 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一、教育行 政機關代表。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 業之專家、學者。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四、具有 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五、實驗教育家長代 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六、實驗教育相關 團體代表。」第11條規定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 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項)審議會開 會時,……;屬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 ,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第12條規定:「(第1項)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 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 家長教育選擇權。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 應符合第8條第1項規定。三、預期成效。(第2項)前項 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者, 並應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 理性。三、授課時間安排之適當性。」 ⒉據上可知,實驗教育係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 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 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以學生為中心, 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 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且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亦即非學校型態教育之內涵,仍應保留一般國民教育五育 並重,並注重課程系統之模式,且教育的精神思想,需與 一般國民中小學相符(國民教育法第1條參照)。再者,有 關實驗教育分為個人實驗教育、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 教育三種型態,其中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共同或推派代表1人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由主管機關組成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 ,除應考量: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計 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預期成效。若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並 應考量:⑴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 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⑵計畫經費來源、 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⑶授課時間安排 之適當性,並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是否同意准駁之申請,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作成決議始得作成,以維繫教育品質 。   ⒊復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無從取代行 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獨立專家審議委員會就不確定 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 權專屬性等因素考量,享有專業判斷餘地,司法權僅得就 裁量合法性之範圍為審查,應尊重其裁量之妥當性。此參 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明定行政法院僅得審 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可明。 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 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 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 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如上所述,家 長如選擇共學團體實驗教育方式者,審議會就學生之法定 代理人提出之實驗教育計畫內容是否具合理性及可行性及 是否符合實驗教育之理念審議所為之判斷,明顯屬於高度 專業領域,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 養為判斷,倘其所為之判斷無前揭之情形,自難任意指摘 其構成違法應予撤銷。 ㈢本件審議程序適法:   ⒈申請及審議歷程:    查原告2人申請系爭團體實驗教育案,經被告審議會初審 後函請原告2人修正計畫,並經原告2人修改計畫及列席陳 述意見後,由審議會做成審議決定認:團體實驗教育之申 請非以學生為中心規劃開發課程、教學、教材,未符合實 驗教育實施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實 驗目標、課程理念與架構、師資準備及評量方式間缺乏連 貫性和完備的系統性,學生學習表現未能透過規劃課程活 動和內容達成預期成效的檢核,未符合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財務規劃未依課程表估算課程鐘點費及代收代辦 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整體收入與支出等財務規劃結餘過 多,不符合非營利之目的,未符合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乃否准原告2人所請等情,有系爭實驗教育申請書 、被告通知原告列席初審會議函、初審會議簽到表、修正 計畫資料、審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 法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審議會成員組織不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 第2項「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部分:    ⑴查第6屆審議會之組成委員15人,包含被告機關代表3人 、學者專家4人、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2人,具實驗教育 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代表1人、家長代表3人、實驗教 育相關團體代表2人(見本院卷2第101頁)。其中具實驗 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及實驗 教育相關團體代表計6人,達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二以 上。嗣出席111年11月29日初審會議委員5人;第6屆第3 次會議委員11人,已達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所 作決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此有審議會第6屆委員 名單及審議會初審會議及第6屆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等影本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審議會成員多為未 曾辦理實驗教育之人及組織成員不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 例第10條第2項,核屬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要非可採。    ⑵原告具體指謫審議委員資格不符部分:     A.原告雖以名單編號8校長林泓成、編號9教師楊易霖部 分,主張渠等非所屬協會推薦,身分不適格云云。然 查,林泓成係由臺南市中小學校長協會推薦,有該協 會推薦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49頁)。另楊易霖 係由社團法人臺南市教師會推薦,亦有該會推薦名單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51-253頁)。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B.原告另以名單編號6學者徐明和任職嘉義大學教育系 ,另編號10校長王念湘為志開實驗教育小學校長,是 否足堪本件審議標的「團體實驗教育」申請案,亦有 疑義。惟學者徐明和任職嘉義大學教育系且曾參與教 育部國教署第3屆實驗教育審議委員共識營,有被告 提出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55-257頁)自具有 審議本件之資格。另王念湘為「實驗教育小學」校長 ,而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款並未限制以 具「團體實驗教育」校長始可當委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     C.原告另以審議會111年12月21日開會當天之會議記錄 簽到表,編號1教育局長鄭新輝、編號11實驗教育家 長代表白慧娟、編號14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陳郁玲 未請假出席(見本院卷1第103頁)如扣除編號6委員 資格,實際開會有出席之委員中具有實驗教育資格之 成員未達5分之2;然查徐明和為具專業素養之委員, 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論述,既基於不存在假設前提 ,核無理由。 ㈣被告之審議結論並無前揭審查專業判斷應考量之違誤: ⒈原告申請案未具有實驗教育目的、理念: ⑴如上所述,實驗教育為落實學生學習權之保障及家長教 育選擇權,審議會應審視實驗教育計畫之內容必須具有 合理性及可行性,且符合實驗教育「以學生為中心,尊 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 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之理念。    ⑵查,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申請案,歷經審議會分二階段審 查、原告之代理人列席審查會議並依審查意見修正補正 、再於審議會第6屆第3次會議上,經原告之代理人列席 陳述意見後,由出席委員共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 過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後,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而審認該申請案僅係為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 學,未符合實驗教育「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 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 量之規劃,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之理念,其計 畫內容亦不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及預期成效,且未提出 健全財務規劃及合理收費規定,亦未符合非營利之目的 。    ⑶被告以原告實驗教育之計畫聚焦培養提升國際英語測驗 成績或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未顧及學生之整體成 長,直接採用英國劍橋大學國際教育認證課程面向進行 實驗教育,亦無適性學習之相關評估與客製化佐證資料 ,背離實驗教育著重全人發展、鼓勵創新的初衷,確有 所憑。 ⒉原告就系爭申請案「非以營利為目的」部分,未能釐清說 明: ⑴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中,有關計畫來源經費、財務規劃 ,被告初審後已載明5項缺失(本院卷1第714頁),經原 告就初審意見修正說明回復(本院卷1第31-32、247、43 7頁)。惟審議會第6屆第3次會議審認:系爭團體實驗教 育之計畫內容,僅載明每位學生(每學期)收費20萬元( 本院卷1第733、739、745頁),未有依課程表估算課程 鐘點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致無法評估其 財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性。另招收學生分別 為20位(基礎)、18位(進階)及27位(高階)(本院卷1第7 29、735、741頁),總收入金額高達800萬、720萬、及1 ,080萬元,其僅預估學雜費支出650萬4,320元、690萬4 ,320元及758萬2,360元,結餘過多等造成無法評估其財 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未符合實驗教育實施 條例第12條第2款規定,則審議會審認原告團體實驗教 育不符合非營利之目的(本院卷1第723-727頁),已具體 敘明原告財務規劃之不合理暨其未能說明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實,其所為判斷,無牴觸前揭專業判斷應遵守之 法則。 ⑵至原告雖以系爭團體實驗教育學雜費、註冊費收入與年 度支出之差額,均為預留經費(高階部分為3,217,640元 、基礎教育部分為1,495,680元、進階教育部分為295,6 80元),於前述年度結束說明完收支狀況後,將餘額退 還予各學生家長。惟系爭團體運作所需經費之編製及執 行,應以1學年度內以收入與支出為中心,並應依其規 劃之課程表估算教師之鐘點費,求其衡平,然依上開形 式計算之經費餘額可知,其結餘數額非少,原告僅以不 明確之「超額鐘點費」顯無法符合會計帳上收支平衡之 要求。況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系爭團體主持人皆為非 學生家長之郭明儒,而擬聘上課師資均為現職補習班之 7位教師(見本院卷1第58-63、280-284、458-462頁), 被告認原告有關餘額費用之說明與經驗法則相違,且無 法釐清系爭團體不具營利之性質,更屬有據。 ㈤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受理並核准之實驗教育案如「中信」案(見本 院卷2第113頁)亦採用國外教育學程,另依原告查得之他 縣市如花蓮波士頓國際實驗教育機構、南投均頭國際實驗 教育機構、高雄大榮國際劍橋實驗學校、高雄道明國際實 驗決校等採用國外教育課程(見本院卷2第151-177頁),則 被告否准系爭團體之申請,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⒉然查,原告雖為如上主張,然均未具體敘明其所舉案例除 採用外國教育學程外,與原告之申請案有關實驗教育之目 的、方式內容、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參與實驗教育人 員、財務規劃部分等,有何條件相同,而得以類比之處, 則原告僅泛言違反平等原則,未舉證具體說明有何違法, 並無可採。  ㈥是故,原處分認系爭團體申請案,與實驗教育「非以營利」 及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揭櫫之理念均有未合,核無對實 驗教育之理念涵攝錯誤之情形,復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或悖離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更無考量無關事物之 情事至明。則被告依審議會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作成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案,既查無前揭審查專業判斷應考量之 違誤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否准 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之實驗教 育申請書作成許可辦理高級中等以下非學校型態團體—英國 劍橋「高階」「基礎」國際實驗教育之處分及確認不予辦理 「進階」國際實驗教育之處分違法,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6

KSBA-112-訴-226-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7386、6664、7849、8666、9700、9 939、114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715、716、7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9、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哲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哲維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 交付黃世豪(涉嫌詐欺案件已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哲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藝涵」、「蕭清峰」、「美欣」、「張發才」、「 馬修」、「王靖雯」、「陳振國」等,向徐一宇等人佯稱:下載 『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如附 表所示),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匯款至許哲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之人領取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取所得之去向。嗣徐 一宇等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 3、195頁),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一宇等人指述在卷, 復有被害人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函覆、 第一商業銀行業務申請書、開戶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比較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第7849 號、第8666號、第9700號、第9939號、第11431號、第7385 號、第66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 、第717號、第71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第13949、第 14972號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112年偵字第7596號卷第236頁、112年偵緝 字第714號卷第46頁、112年偵字第7386號卷第117、118頁) 。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後,另有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附表編號1 7~19),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 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 ,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前 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陳芊宇、陳月昭、張馨文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陸萬元,及諭知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證人黃世豪雖證述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渠使用,渠 有給被告3、4萬元等情(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149頁)。 然被告業已否認證人黃世豪有給付任何報酬(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3號卷第193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前述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王銘仁、余建國 、陳振義、廖偉志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起訴案號 1 徐一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暱稱「陳藝涵」向徐一宇佯稱:下載『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致徐一宇陷於錯誤,111年11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2 林其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其全攀談,向林其全詐稱可以透過參與名為「股票分水嶺」之群組投資獲利,致林其全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7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 3 周滿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清峰」,於111年9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周滿玉攀談,向周滿玉詐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致周滿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49號 4 陳芊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美欣」,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芊宇攀談,向陳芊宇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芊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方式匯出3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5 陳月昭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發才」,於111年11月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月昭攀談,向陳月昭詐稱可以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月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23日,接續匯款92萬元、6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 6 林宥蕙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馬修」,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宥蕙攀談,向林宥蕙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宥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 7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青峰」,於111年7月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張馨文攀談,向張馨文詐稱可以參與「GENERAL ATLANTIC」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 8 蔡湯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湯銘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湯銘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即112年度偵字第3852號) 9 邱惠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邱惠靖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惠靖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4時41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 10 林育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起,以LINE向林育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育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9時15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 11 柯進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向柯進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進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9時59分、111年11月21日9時47分許,分別以臨櫃轉帳65萬元、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 12 朱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2時57分許起,以LINE向朱秋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秋月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0時40分許、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3 張綉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向張綉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4 陳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陳麗雲施用詐術,致陳麗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 15 黃奕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黃奕祥施用詐術,致黃奕祥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 16 賴朝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財豐官方客服」與賴朝茂相識,復以LINE暱稱「王靖雯 KARI」等向賴朝茂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朝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17 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胡淑芬施用詐術,使胡淑芬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胡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起,至同日9時26分許止,接續匯款4筆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18 林俊佑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林俊佑施用詐術,使林俊佑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林俊佑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36分許,轉帳3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11989號 19 郁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向郁文華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郁文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8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379-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4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祥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 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 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 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 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春木、汪淑芬、孫美容、 陳怡心、梁景富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 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游祥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臻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祥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外,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面交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前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均旋遭轉帳至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木、汪淑芬、孫美容、陳怡心、梁景富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凱翔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27日20時9分許,有一個陌生LINE帳號突然加伊好友,對方暱稱「吳曉微」,「吳曉微」稱伊可以貸款100萬元,詢問伊是否有意願,後來「吳曉微」又叫伊與LINE暱稱「王偉霆」之人聯繫,「王偉霆」稱伊的土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可以申辦此貸款,但為了美化金流,原指示將伊的元大銀行綁定香港銀行帳戶,但遭元大銀行拒絕,後來才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綁定7個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行動裝置改為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給「王偉霆」指定之人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以前曾跟民間貸款公司借過小額貸款,當時僅需提供身分證、薪資證明及公司識別證,再者,事前未見過「吳曉微」、「王偉霆」,當時曾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才會打電話到「王偉霆」所稱的那間公司,該公司表示有在幫忙做貸款,覺得沒問題,就放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給對方等語,可知被告在無任何正當信賴基礎下,逕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質上已無法支配本案帳戶甚明,況被告具有小額貸款經驗,本案借款情形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足徵被告應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前,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而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春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陽信銀行112年11月8日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黃春木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汪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汪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1月9日匯出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汪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孫美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孫美容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孫美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信託銀行112年11月9日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怡心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梁景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景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1月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梁景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其主觀上固就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已有預見,又該帳戶於案發前餘額甚少,而被告於案發前4個月甚少使用該帳戶之紀錄,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時,所選擇之帳戶多為不常使用或餘額甚少之情形相符。 2.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核被告游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 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春木 112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靖雯」、「淑敏」、「黃薇麗」向告訴人黃春木佯稱:可以在「永慈」APP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春木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8日 12時15分許 56萬2,000元 2 汪淑芬 112年11月9日 20時2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頤安」向告訴人汪淑芬佯稱:可以在「BIBOX」APP上投資虛擬貨幣,儲值美金10萬元,可獲利美金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汪淑芬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9日 10時44分許 52萬元 3 孫美容 112年8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心怡」向告訴人孫美容佯稱: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以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孫美容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7日 10時46分許 200萬元 4 陳怡心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向告訴人陳心怡佯稱:在指定博弈網站下注,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心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9日 9時29分許 63萬8,000元 5 梁景富 112年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金土」、「福勝證券客服」陸續向告訴人梁景富佯以:可以在「福勝證券」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景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8日 13時52分許 38萬5,000元

2024-12-24

ILDM-113-訴-768-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79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非訟代理人 王靖雯 債 務 人 劉能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 參元,及其中玖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促-3587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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