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靜雯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郭文玲 楊蕓瑄 周秀榮 王靜雯 陳怡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被 告 王文宏 上二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王文宏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明 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郭文玲、楊蕓瑄、周秀榮、王靜雯 、陳怡良等人主張被告王文宏係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則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被訴貪污 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 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則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2-重附民-125-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郭文玲 楊蕓瑄 周秀榮 王靜雯 陳怡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潘仕傑 邱柏霖 曾維良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下稱被告潘仕 傑等3人)被訴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 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等人對被告明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王文宏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 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2-重附民-125-20250226-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號 原 告 董芊萁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柒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58.2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 前方行駛中由訴外人王靜雯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合併嘔吐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及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及 第五、六頸椎間盤狹窄凸出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 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5785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下稱系爭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並非系爭事故導致,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 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2024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 張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部分,經查: 1、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 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於同年 11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骨 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等情,固有各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然原告上開2次就診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分別已近4個月、6個月,且經系爭刑案 法院函詢榮總、義大醫院可否判斷上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均函覆稱無法研判等語(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165、1 75頁),已難逕認原告事後經診斷之乙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 致。又原告主張其一開始在奇美醫院就診時,就有反應頸部 疼痛,此與該院護理紀錄記載「頸部疼痛」固然相符(本院 卷第171頁),然頸部疼痛,與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 之傷勢,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當時並 未診斷出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情形,尚難僅因原告 當時曾表示頸部疼痛,逕認乙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2、原告嗣於112年7月14、17、20日至安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1頁)。然系爭刑案法院前曾函詢安泰醫院 可否判斷上開「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因 素造成?安泰醫院雖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2年5月8日發生 車禍追撞造成之麻木肢體,應為頸部揮鞭症候群,初步診斷 為外力引起等語(下稱第一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29頁)。 惟經法院再次函詢安泰醫院,倘若排除病人主訴內容不論, 只依原告就診時所做的理學檢查、影像檢查等客觀檢查結果 ,可否判斷病人的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 因素造成?據覆略以:無法判定為外力因素造成,或是退化 性因素造成引起等語(下稱第二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37頁 ),依上揭二次函覆交互以觀,可知安泰醫院第一次函覆, 係依原告之主訴為判斷依據,佐以第二次函覆內容,可徵除 原告指訴外,並無客觀醫學證據可佐證原告於112年7月14日 所診斷「頸椎損傷」之傷害與車禍有關,況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至其於112年7月14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前,另有至小港 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 診,亦僅分別診斷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 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胸挫傷呼吸疼痛」之傷害,而未 見關於頸椎骨折或頸椎椎間盤之傷勢,有原告提出之小港中 醫診所與高醫診斷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75至77頁) ,考量若原告車禍當下就導致頸部骨折不適,何以原告在車 禍後2個月內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時都未曾反應頸部問題並 接受治療,仍有疑問,再考量原告至安泰醫院就診之時間, 距離車禍時間已經過約2個月,實難排除上開期間有發生其 他外力因素介入之可能性。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24 日之間陸續在榮總就診多次,上開期間晚於原告在安泰醫院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但原告上開期間在榮總卻 未曾診斷或治療頸椎問題,直到112年8月31日才至榮總急診 並經診斷頸椎壓迫性骨折,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9至 85頁),故何以原告會在發生車禍數月後之112年8月31日方 突然就頸椎骨折急診,亦有疑問,其主張自難逕採。又原告 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未曾因相關疾病就醫,可證系爭事故 為乙傷害之原因(本院卷第216頁),但這只能證明原告在 車禍發生前頸椎未曾受傷就醫,與原告車禍發生後是否因其 他因素導致乙傷害尚屬二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綜上,本件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甲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 又原告雖聲請送義大醫院鑑定乙傷害與事故之關聯性,但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近2年,已無從透過醫學檢查判 斷原告當時受傷情況,且經前述系爭刑案法院函詢各醫療院 所,各醫療院所之回覆已表示無法從傷勢本身判斷與車禍的 關聯性,故即使再將病歷資料送請義大醫院鑑定,也難以期 待義大醫院能透過病歷資料獲得更貼近真實之結論,故本院 認此部分並無鑑定實益。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2270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07元,及自系爭變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本院卷第47、5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41712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第229頁表格)。 對奇美醫院及小港中醫診所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1.原告至奇美醫院及小港中醫診所就醫部分合計1730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至小港醫院就醫部分,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之「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112年5月26日至該院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屬甲傷害範圍,有各該日就醫之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認當日支出之醫療費(掛號費、部分負擔、診斷書費用)共650元、470元(本院卷97至101頁)得請求(小港醫院26日另有一張20元證明書收據,但卷內僅見當天有一張診斷證明,且當天已另有支出診斷證明費用,故此20元排除不計)。此部分合計1120元有理由。 3.原告至榮總就醫部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醫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可認與甲傷害有關(本院卷第79、83頁),此二日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836元、761元(本院卷第109、111頁)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另至神經外科就醫支出436元部分(本院卷第108頁),無診斷證明可參;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支出證明書費80元,但同日支付之耳鼻喉科門診費用(本院卷第109頁)已有證明書費,無從認定另有支出此筆80元之必要; 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至身心科就醫部分,雖有診斷證明(本院卷第81頁),但無事證可確認該診斷證明所載急性壓力反應與系爭事故之關係,以上部分均難憑採。又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後在該院就醫部分,屬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故此部分合計1597元有理由。 4.原告至安泰醫院就醫部分,屬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5.原告至高醫就醫部分,未見診斷證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6.原告至義大醫院部分,或屬乙傷害範圍(診斷書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或無法確定與事故相關(本院卷第91頁,診斷書病名為「疑似鐵末沉積症」),均難認有理由。 7.原告於112.11.20購買頸圈支出6000元,雖與義大醫院112.11.22診斷證明記載需使用頸圈相符,但該診斷證明為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法確認與甲傷害之關係,難認有理由 8.醫療費部分合計 4,447元為有理由(1,730+1,120+1,597=4,447)。 2 就醫交通費 28140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小港中醫診所部分依診斷證明應為6次,其餘無因果關係,均爭執。 1.依小港中醫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6月5日因甲傷害至該診所就醫共6次(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單程以135元計算,業經提出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故往返12次合計得請求1620元。至於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往返小港中醫診所交通費超過此範圍部分,依診斷證明無從認定與甲傷害有關,其請求尚難憑採。 2.原告於112年5月23日、26日至小港醫院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29頁)以每趟160元計算,合計640元。 3.原告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至榮總就醫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33頁)以每趟500元計算,合計2000元。 4.原告其餘就醫無從認定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故原告交通費合計得請求1620+640+2000=4260元。 3 看護費 88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小港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宜居家休息兩週,此部分核屬甲傷害範圍,且原告居家休息期間日常生活既需照料,即有看護需求,而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本院考量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及原告是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000x14=14000元。 2.原告另主張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有記載需專人照顧部分,因原告在義大醫院就醫部分無從證明為甲傷害範圍,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准許。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甲傷害之受傷程度、前述各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當期間仍持續因腦震盪後續影響多次就醫,因此所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447 + 4,260 + 14,000 + 100,000 = 122,707元。

2025-02-20

CDEV-113-橋簡-86-20250220-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983號、第3620號、第3705號 ),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7 號、第4393號、第76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瑋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瑋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騙者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騙者 掩飾或隱匿實施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某時,在其南 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周專員」聯絡,並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所申請使 用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銀行轉帳密 碼、網路銀行防金鑰號碼及其所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 提供予「周專員」使用,並依「周專員」之指示設定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取得上開吳瑋玲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者,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純成、蕭巧渝 、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沈佳佩施行詐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2、5、7所示款項遭圈存,將來商業銀行並於113 年8月16日將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退還告訴人余佩瑩及被 害人沈佳佩之外,其餘詐欺贓款旋遭詐騙者轉匯、提領一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 洗錢行為。嗣李純成、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 楊輝彥、沈佳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瑋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7、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巧渝、黃玟華、林寶 冬、余佩瑩、楊輝彥、證人即被害人李純成、沈佳佩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周專員」LINE對話內容截 圖、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結果截圖、開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卡片無掛失、約轉功能設定狀態及約轉帳號等查 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 易明細暨開戶資料等查詢資料、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資料 、告訴人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及被害 人李純成、沈佳佩遭詐騙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截圖、奇迹暖暖綜合討論區頁面截圖、收據截圖、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轉帳交易通 知截圖、財豐官方客服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將來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作查)字第1131700415號函暨檢附發還金額、 帳戶、發還時間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項,並修正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合觀察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規定(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適用自白減 刑規定,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封鎖作用」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本案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2、5、7所示詐欺贓款係遭圈存而未匯出,有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5、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5、7部分應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即有未洽,然既、未遂僅係犯罪狀 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同時將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先後對附表 所示之7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7號、第4393號、第76 1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5、7所為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本案輕率將上開2帳戶提 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7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於原審與被害人李純成、告訴人黃玟華、林寶冬成立調解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佩瑩成立調解,惟被害人李純 成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表示被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 金(見本院卷第139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便當店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 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48、229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金額、如附表編號5、7所示詐欺贓款業經將來商業銀行 退還告訴人余佩瑩及被害人沈佳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113年埔金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另因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 字第61563號起訴在案,復審酌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李純成 成立調解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賠償等情,實難認被告本案所 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附表編號2、5、7所示款項業經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且將來 商業銀行已於113年8月16日將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退還告 訴人余佩瑩及被害人沈佳佩有如前述,且依卷存資料,堪認 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款項,業已由 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難認量刑妥洽,爰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併予審理,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均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事 實提起上訴,理由固未指摘附表編號2、7部分,然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賴政安、洪文心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此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純成 (未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飆股老師 郭政泓」、「助理陳佳琳」名義與李純成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技術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09時44分 34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2 蕭巧渝 (有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談股論金同學交流B10」、「王靜雯Ada」名義,要求蕭巧渝下載「財豐」APP,並向蕭巧渝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1時25分 9,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1時28分 1,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3 黃玟華 (有提告) 詐騙者以名稱「Qian ChongGulf」之帳戶,在臉書網站上向黃玟華佯稱願意購買「奇迹暖暖」遊戲帳號,嗣後並偽稱若需提領價金需先購買點數儲值云云,黃玟華不疑有他,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後,並將遊戲點數帳密以LINE拍照方式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儲值費用損失。 111年12月3日 17時27分 9,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4 林寶冬 (有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佳琳」名義與林寶冬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技術並保證獲利、取得申購新股、競拍抽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09時26分 6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5 余佩瑩(有提告) 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余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1時48分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1時50分 10萬元 6 楊輝彥(有提告) 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輝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7 沈佳佩(未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孟瑤-線上課程社團」、「財豐官方客服」名義與沈佳佩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抽股票賺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0時33分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5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3時32分 5萬2,000元

2025-02-18

NTDM-113-金簡上-21-20250218-2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進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進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 萬元之對價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無證據證明實際取得報酬 ),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 行竹東分行,申辦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年 月10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於同年月11日變更網路銀 行密碼後,隨即在新竹市華南銀行某分行,當面將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 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於111年10 月起,使用LINE暱稱「王靜雯Ada」,向曾秉羿佯稱:加入 投資軟體「財豐」獲利云云,致曾秉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6分許,臨櫃匯款70萬8,410元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 曾秉羿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進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秉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曾秉羿所提供之投資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擷取畫面各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3001 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銀及約轉資 料1份。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通清字第1140004011 號函及所附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辦理網路銀行資料、辦 理約定轉入帳號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本件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故被告未於審理中之陳述,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解釋,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件無 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 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 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 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 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 年),最低度刑為1.5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 年),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故被告未於審理中之陳述,應採對其有 利之解釋,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 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 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 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 ,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SCDM-114-金簡-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113年8月 5日8時」更正為「113年8月9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 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以及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靜雯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13年8月 9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 度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560ng/mL(見警卷第5頁 ),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 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 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年8月9日14時15分許 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1 3年8月5日8時許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 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 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 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 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4、1824、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綽號「小陽」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 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事實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王靜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靜雯為毒品調驗人 口,應定期採尿送驗,經通知於113年8月9日14時15分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8)附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17

KSDM-114-簡-275-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財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財與蔡昇翰因金錢借貸而生嫌隙(張榮財傷害蔡昇翰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8時前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盡量不要看我傳的訊息晚上12點前沒 有回話的話阿翰我會連人帶車的把它帶回去」、「晚上9:30 在高雄市前鎮高中等你我是草衙茶行的人,如果你認為不予 理會那就一江湖規矩來搬了」、「沒關係,你都不看喔你看 我是我會再一次去找你」、「今晚叫阿翰跑遠一點知到嗎? 」、「那你們就跑遠一點吧」及手機傳送簡訊「不管你是要 用和平的解決或是用江湖,是來解決都沒關係,我直接讓主 事者找你們」予蔡昇翰之妻王靜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蔡昇翰及王靜雯,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昇翰、王靜雯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 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一 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蔡昇翰、王靜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傳送 恐嚇文字訊息,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動機、所為均非可取 ;考量其恫嚇文字內容、告訴人2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昇翰成立調解,經 告訴人蔡昇翰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判決,有本院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佐;另酌以被告之刑 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擔任拖車司機 、罹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蔡昇翰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 3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簡-2658-20250207-2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04號 原 告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正家、陳釵及陳明助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壹、補正當事人適格及正確訴之聲明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復按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 8號判例參照意旨)。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揭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所明 文。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賴正家、陳釵、陳明助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5日 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於113年6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契約,均應撤銷;被告陳釵、陳明助應將系爭土地於 113年6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賴正家。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原為王宰所有,王宰於109年8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釵,其子即陳明助、王順聰,其 孫即王建村、王詩婷、王靜雯、賴衣虹、賴衣秋、賴衣芬 、被告賴正家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5頁)。上開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於110年1月25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第63頁 )。上開繼承人再於113年4月25日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予被告陳 釵所有,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二地資字第299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第221頁至第229頁),是被告 陳釵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人。被 告陳釵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於113年6月 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3年6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明助所有,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二地資 字第39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1頁 至第19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4分之1即登記為被告陳明助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準此可知 ,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王宰之遺產,經由上開遺產登記行 為、分割遺產協議行為及贈與行為,始登記於被告陳明助 名下。 ㈡原告訴之聲明所撤銷者,僅被告陳釵與陳明助間113年6月5 日之贈與債權契約、113年6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倘原告勝訴,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應係登 記被告陳釵名下,無以達成回復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 )予被告賴正家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目的。原告應到 院閱卷,確認原告之聲明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並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貳、補繳裁判費部分: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 判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被告賴正家 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2,692元,並簽立同金額之 本票,被告賴正家未依約清償,應清償上揭借款及利息,即 16萬2,692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9日(即起訴 日113年8月20日前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 原告此部分所受債權利益為17萬0,537元【16萬2,692元×352 /365×0.05+16萬2,692元=17萬0,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又主張被告賴正家曾業務侵占原告款項,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起訴在案,經本院查證, 被告賴正家係侵占原告隔日收油款項8萬元,經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賴正家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是原告之意,似為其尚得請求被告賴正家 返還8萬元之侵占款項,此部分原告所受債權利益應為8萬元 ,從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債權利益應為25萬0,537元 【17萬0,537元+8萬元=25萬0,537元】。再者,本件原告訴 請撤銷之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 之1),該等土地價額核定為186萬8,218元【(320.25×1,87 3元×1/4)+(1782.87×1,800元×1/4)+(1777.44×1,800元× 1/4)+(248.92×1,866元×1/4)=186萬8,2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顯逾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債權利益。依上揭說 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債權利益為準,是本院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0,537元,應補繳裁判費2,760 元,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025-01-24

PDEV-113-斗補-404-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贔霖即王靜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387元 王贔霖即王靜雯 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27645元 王贔霖即王靜雯 自民國95年0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1-06

TNDV-114-司促-274-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王贔霖即王靜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3

TNDV-114-司促-192-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