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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中華 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6034、26964、275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婷犯如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鴻婷因經濟困難,於民國112年8月中下旬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並約定以提領金額2%之報 酬為對價,擔任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或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車手」、「取簿手」職務,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貳之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黃鴻 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 地點拿取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轉入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貳之二編號1、2、4至7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貳之二編號1、2、4至7所示金額款 項,再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放置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以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與鄭晶云(涉嫌幫助詐欺、 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7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為由,要求鄭 晶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鄭晶云遂於112年8月28日 至統一超商金湖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將其名下 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不詳方式提供提款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復由黃鴻婷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46分,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統一超商港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領取上開包裹,並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放置於詐欺集團指示之某公園廁所內,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於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時 間聯繫謝惠如,以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惠如 ,致謝惠如陷於錯誤,按指示接續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內(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金額所示),並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劉怡庭、楊韻璇、陳建榮、余致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謝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怡 郡、蔡政哲、連寶珍、劉晏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鄭振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鄭振嘉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鴻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 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 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且均 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各該告訴人之行為,並有如附表貳之一「相關證據」欄所 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被告按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或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則有如附表貳之二「相關證據」 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資證明,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 點以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後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被告之行為均使 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致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 不得科以超過行為人所為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 次修正後,則將上開洗錢罪規定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規定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之規範 刪除。  ㈣又關於犯罪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則將該規定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 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宣告之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 5年,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最高度刑應為5年 ;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經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是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    ㈥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詳如附表壹編號1 至10所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之人數,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其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說 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 人劉怡庭、楊韻璇、陳建榮、余致賢、謝惠如、黃怡郡、蔡 政哲、連寶珍、劉晏菱、鄭振嘉,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 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為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㈤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如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詐欺告訴人連寶珍40,123元之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即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告訴人連寶珍 匯款新臺幣4,0123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對告訴人連寶 珍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即附表貳之一編號8②告訴人連 寶珍匯款5,015元部分、附表貳之二編號6提領77,000元部分 )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移送併辦詐欺告訴人 鄭振嘉15萬元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即附表貳之一 編號10②告訴人鄭振嘉匯款15萬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 對告訴人鄭振嘉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即附表貳之一編 號10①告訴人鄭振嘉匯款10萬元部分、附表貳之二編號7①提 領款項10萬元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上 述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 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均併予審理。至於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移送併辦之詐欺告訴人黃 怡郡、蔡政哲及詐欺告訴人連寶珍5,015元部分,則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故亦由本院併案審理,均併予說明 。    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各次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所示 共同詐欺告訴人連寶珍匯款4,0123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 對告訴人連寶珍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附表貳之一編號10②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鄭振嘉 匯款15萬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對告訴人鄭振嘉共同詐欺 與相關洗錢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㈡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㈢本案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犯行,原審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 至1年2月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1萬元(如附表壹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然相較於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 所損失之財產數額,及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及其 未實際獲得報酬,與其因身體狀況欠佳、謀職不易、經濟困 難致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先前必須扶養罹患重病之女兒,而該女兒甫過世等情狀(詳 後述)後,認原審量刑容有過重之虞。又經核原審就被告附 表壹編號5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謝惠如遭詐騙金額達14萬510 0元,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附表壹編號8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連寶珍遭詐騙金額為4萬5,138元,判處有期徒刑10 月;而就被告附表壹編號1至4、6、7、9所示犯行,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在1萬餘元至6萬餘元之間,則均判處有期徒 刑1年;就被告附表壹編號10所示犯行,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此部分原審僅審酌檢察官追加起訴告訴人鄭振嘉遭詐 騙10萬元部分,未論及移送併辦之15萬元部分,如前述)。 則何以犯罪情節較重之罪僅論處徒刑8月(如附表壹編號1所 示),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之罪,卻處徒刑1年(如附表壹編 號1、3、4、9),惟就此未見有何具體理由,是原審之量刑 亦有輕重失衡之虞。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難認可採, 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 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 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之金錢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應值非難;2.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壹「 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使相關款項去向不明, 難以追查;3.被告自身有毒品犯罪前科,又因左眼創傷性視 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等疾病,導致求職困難,又有一名罹 患重病之女兒需照顧,乃鋌而走險參與與詐欺犯罪擔任取款 車手與取簿手之犯罪動機〔就此經被告當庭陳明,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 年1 月8 日長庚院基字 第1140150001號函暨所附黃鴻婷之診斷證明書4張及病歷影 本、被告女兒呂妏穗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5日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76、389 至392頁)〕;4.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5.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暨考量被告之 素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因另案入監 前與重病的女兒共同生活,由被告負擔生活開支,但在本院 審判程序前,重病的女兒剛剛過世等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車手與取簿手, 除本案各該犯行外,另涉犯其他相關案件,尚在偵審程序中 或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本件所犯各該犯行,顯有得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妥,故於 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原本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對方 說要每一週跟我結算報酬,但都沒跟我結算等語(見原審11 2審金訴1329號案卷第9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 全數持以上繳,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惟星、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 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及與原審判決主文、對應犯罪事實之對照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劉怡庭 3萬3,01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楊韻璇 6萬2,972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陳建榮 1萬8,093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 余致賢 2萬9,987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告訴人 謝惠如 14萬5,100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黃怡郡 6萬6,00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蔡政哲 4萬9,98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連寶珍 4萬5,138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 劉晏菱 1萬3,012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基隆地檢113偵第6103號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告訴人 鄭振嘉 25萬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檢察官於原審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被害人遭騙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起訴/追加起訴/併辦 1 劉怡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劉怡庭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劉怡庭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怡庭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劉怡庭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9時10分 33,01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怡庭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劉怡庭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70至75、81頁) 3.告訴人劉怡庭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78至80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2 楊韻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楊韻璇網拍之二手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楊韻璇進行賣場認證云云,楊韻璇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楊韻璇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25日19時44分 ②112年8月25日19時47分 ①49,985元 ②12,987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韻璇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楊韻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34卷第85至87、89至92頁) 3.告訴人楊韻璇提供之交易記錄及通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88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3 陳建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陳建榮網拍之二手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陳建榮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富邦銀行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陳建榮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陳建榮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20時3分 18,093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建榮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9至42頁) 2.告訴人陳建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97至102頁) 3.告訴人陳建榮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104至106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4 余致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余致賢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余致賢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郵局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余致賢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余致賢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20時42分 29,987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余致賢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余致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110至115頁) 3.告訴人余致賢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郵政存摺影本(112偵26034卷第117至126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5. 謝惠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謝惠如網拍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謝惠如進行賣場帳戶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業務部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謝惠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謝惠如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0日21時43分 ②同日21時44分 ③同日21時58分 ①49,988元 ②49,989元 ③45,12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謝惠如警詢之證述(112偵27537卷第71至74頁) 2.告訴人謝惠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7537卷第67至70頁) 112偵第27537號起訴  6. 黃怡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賣場之客服,聲稱黃怡郡之賣場需進行交易安全認證云云,復偽裝為郵局邱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黃怡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黃怡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 ②112年8月31日20時43分 ①49,988元 ②16,01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黃怡郡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29至32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95至98頁) 2.告訴人黃怡郡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3偵6397卷第99至100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7. 蔡政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場之買家,聲稱要購買蔡政哲網拍之商品,聲稱蔡政哲之賣場需進行認證云云,復偽裝為第一銀行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蔡政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蔡政哲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0時50分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蔡政哲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33至35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01至103頁) 2.告訴人蔡政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964卷第36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04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8. 連寶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場之買家,聲稱要購買連寶珍網拍之商品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連寶珍申請郵局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嗣連寶珍依指示存款至其郵局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1日19時18分 ①40,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二) 1.告訴人連寶珍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37至41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73至77頁) 2.告訴人連寶珍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士檢113偵6397卷第78頁) 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②112年8月31日21時7分 ②5,01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9. 劉晏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劉晏菱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進行賣場身分驗證,聲稱劉晏菱收款帳戶異常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晏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劉晏菱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1時14分 13,01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劉晏菱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43至46頁) 2.告訴人劉晏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964卷第47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 10. 鄭振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買家,向鄭振嘉聲稱要採購商品,並稱可向LINE暱稱「張政維」下單云云,復偽裝為「張政維」,聲稱鄭振嘉需先付一半材料費云云,使鄭振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9月1日14時17分 ①100,000元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振嘉警詢(112偵30771卷第21至25頁=基檢113偵469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鄭振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0771卷第31至33、57頁、基檢113偵469卷第21至27頁) 3.告訴人鄭振嘉所提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0771卷第63至69頁=基檢113偵469卷第31至38頁) 112偵第30771號追加起訴 ②112年9月1日14時18分 ②15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隆地檢113偵第6103號併辦(本院卷第95至99頁) 二、被告取款/取簿之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相關告訴人匯款 相關證據 1. 於112年8月25日19時50分至20時14分,在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共114,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1、2、3 1.112年8月25日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影像光碟、112年8月25日被告提款地點照片(112偵26034卷第61至66頁) 2.本案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034卷第67頁) 2. 於112年8月25日20時54分至55分,在萊爾富超商南港慈祐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次共3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4 3. 於112年8月30日12時46分,前往統一超商港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領取鄭晶云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寄送、內裝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某公園廁所內。 附表貳之一編號5 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2偵27537卷第31至33頁) 2.112年8月30日統一港德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領取包裹(112偵27537卷第35至3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000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7537卷第39至43頁) 4. 112年8月31日19時33分至19時35分,在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4次共8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1份(士檢113偵6397卷第129、137頁) 5. 112年8月31日20時49分至20時52分,在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4次共65,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6、7 1.被告112年8月31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像截圖:被告提領影像編號29至32截圖(基河路1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士檢113偵6397卷第123至124頁)(20:49至20:52提領20005、20005、20005、5005元共4筆) 2.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26964卷第51至53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41、129頁) 6. 112年8月31日21時23分至21時25分,在瑞興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4次共77,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6、7、8②、9 1.被告112年8月31日提領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像截圖:被告提領影像截圖(劍潭路11號瑞興銀行)(112偵26964卷第49至50頁)(21:23至21:25提領20005、20005、20005、17005元共4筆) 2.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26964卷第51至53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41、129頁) 7. ①112年9月1日16時21分至16時23分,在汐止區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次共100,000元。 ②112年9月1日15時53至15時55分,在基隆百福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提領3次共15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10 1.被告112年9月1日提領本案連線銀行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2偵30771卷第39至44頁) 2.本案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偵30771卷第71至73頁) 3.中華郵政三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基檢113偵469卷第39至45頁) 4.被告112年9月1日於基隆百福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基檢113偵469卷第12、47至51頁)

2025-02-20

TPHM-113-上訴-3097-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方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方慰於民國101年間與李政和、林欣瑩、高陳綉治、高火 聖(下稱李政和等4人)共同擔任原告,並由李政和等4人委 託周方慰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案外人高智 仁就周方慰及李政和等4人共同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0○0號土地及其上第000號建物上所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債權不存在(下稱訴訟標的一),以及高智 仁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下稱訴訟標的二),同時請求高智 仁應給付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共計4,800萬元之 損害賠償(下稱訴訟標的三),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 字第575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民事訴訟),且經計算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為1億4,800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 00元,周方慰乃據以向李政和索取前揭費用,此間李政和即 知會其妹李秀英於101年6月12日,自其所申設之瑞興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126萬1,600元現金後,將 之悉數交付予周方慰,委託其代為繳納本案民事訴訟之裁判 費,詎周方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1年6月13日僅將上開訴訟標的一、二部分之裁判費共計 89萬2,000元繳付予臺北地院,並將其餘受託代付之款項36 萬9,6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因臺北地院以裁定命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就上 開訴訟標的三部分,應補繳裁判費36萬9,600元,周方慰即 代李政和等4人提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再經本院101年度 抗字第1120號、第113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最終仍由臺北地 院於102年3月5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起 訴,此間因本案民事訴訟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 ,並由臺北地院於103年1月8日退還已繳納裁判費89萬2,000 元其中三分之二即59萬4,667元至李政和之妻林欣瑩所申設 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至此李政和發覺 退還金額有異,乃進一步於103年12月間具狀向臺北地院詢 問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和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23-327頁),且未迄於本院 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02-62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 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101年間擔任本案民事訴訟之原告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且僅就本案民事訴訟之訴訟 標的一、二部分,已繳納裁判費89萬2,000元,此間因法院 就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部分,裁定應補繳合併計算之 裁判費36萬9,600元(以上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00元) ,被告等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法院駁回,並由法院以起訴不 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訴訟標的三部分起訴,嗣本案民事訴 訟之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臺北地院乃退還先前 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9萬4,667元至告訴人林欣瑩所有 瑞興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裁判費都是由李政和自己去繳納,我並未受託代為繳納裁判 費,亦未收受李秀英所交付126萬1600元,之後針對法院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也是李政和、高火盛等4人去親 自用印,不是由我個人所提起,我只是撰狀後請他們用印, 李秀英則是事後才找我補簽名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她說既然 我是訴訟代理人,裁判費要繳126萬1600元,他們也從銀行 提出這麼多錢出來,所以我要在支出傳票上簽名,代表這個 案件我負責,在核准欄簽名,表示是我批准這個支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間擔任本案民事訴訟之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及送達代收人,就該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一、二部分,已由 原告方面(即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及被告)繳交裁判費89萬2,00 0元,其後法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部分,裁定應 補繳合併計算裁判費36萬9,600元,被告等人不服提起抗告 ,仍遭法院駁回,並由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 該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之部分,嗣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 而撤回起訴,法院退還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9萬4,667 元至告訴人李政和之妻林欣瑩之瑞興銀行帳戶等情,除為被 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1 30頁、原審易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320頁),並經告訴人 李政和指訴明確(參見他卷第170頁,偵卷第21-22頁),復有 原審法院10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所撰寫 之101年7月3日民事抗告狀、原審法院102年12月20日民事庭 通知、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38號 、第1120號影卷、林欣瑩之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等(參 見他卷第13-14頁、第17頁、第35頁、第37頁、第131-133、 第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有無在101年間跟林欣瑩等人,向高智仁提起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案件?)是周方慰建議的。」、「(檢察 官問:有無委託誰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案件?)周方 慰。」、「(檢察官問:你提起訴訟時有無繳交裁判費?)周 方慰打電話給我說要繳交120多萬,我請被告數字算好就好 ,我會交代財務部交錢給被告。」、「(檢察官問:是否知 道李秀英有交錢給周方慰?)知道,是去銀行提領的,因我 和李秀英的辦公室就在隔壁,她幾乎一年去不到5次以上, 每年都要去,在2樓。」、「(檢察官問:這件案件裁判費有 無全部繳交或僅繳交一部分?)我一開始不清楚,事後我去 申請退還裁判費,因為和解了,但退還費用有差額。林欣瑩 是我太太、高火盛是我舅舅、高陳綉治是我舅媽,我想說用 我的名字去申請,但法院來函回覆說只有繳交89萬多元,所 以我才起疑,對周方慰不信任。」、「(檢察官問:要繳納 多少訴訟費用?)周方慰告訴我126萬1600元,我就交代李秀 英拿126萬1600元交付給周方慰。」、「(檢察官問:陳報狀 記載『原告等4人由李政和本人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26萬1600 元,於6月13日同日繳交鈞院』,被告說這是你自己繳交給法 院,有無此事?)周方慰沒有給我案號,我怎麼會繳,他完 全代理這個訴訟案件 ,一手包辦,類似包攬訴訟,他告訴 我多少裁判費,我就請李秀英繳,我是生意人,不懂法律。 」、「(檢察官問:陳報狀上去後,有無收到法院函示及送 達證書?)有,法院函文說只有繳交89萬2000元,我就去閱 卷,才知道周方慰聲請更正裁判費有不同計算方式,這是閱 卷後我才知道的。」、「(檢察官問:既然知道將近30多萬 的保證金沒有付給法院,事後為何會請周方慰幫你於103年 、105年提起多項民事案件?)當時我很相信周方慰,我跟他 說我有很多案件要處理,周方慰說沒有問題,他可以幫我處 理,且當我有法律問題時周方慰都有一一幫我解釋,我想說 我碰到貴人,對他的相信度從60% 一直升到至少90%以上。 很多案件都是在周方慰手上,只是尚未告發,像時代廣場我 在93、94年就請他在告,我還假登記給他15,88%,因周方慰 說訴訟要有共有人,訴訟才會比較方便,所以我就登記給他 。現在判決我們勝訴,勝訴後我才從律師的閱卷中知道可以 拿回判決的錢是50%,3600多萬,他要1800多萬,我越想越 生氣。」、「(檢察官問:既然已經知道有36萬9600元沒有 繳交法院,為何當時沒有告周方慰侵占?)有打電話給他, 說退還的金額不一樣,周方慰不理我,當作不知道這回事, 一直在拖延,拖延了2、3次後 ,我想說幾十萬,周方慰也 沒有說他不知道或說沒有拿。」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83 -286頁),此間經被告與其當庭對質及詰問之結果,亦明確 證稱:「(被告問:你方才說之前我們有很多案件配合,被 告將撰寫民事起訴狀、上訴狀、答辯狀等書狀寫完後,是否 會拿到你的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交付給 你?)不可能。被告就是包攬訴訟,還給我看,我一點法律 常識都沒有,我才會請被告給我一些法律建議,我有問題、 冤屈才會請被告幫我處理,包括高智仁的案件也是這樣。」 、「(被告問:你是否從104年1月7日起就不再信任被告周方 慰?)是。間接的說謊。」、「(被告問:為何直到110年底 長達將近七年期間,才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為何時 間那麼久,你都不做任何動作,也沒有向被告追討這筆錢? )我打過兩次電話給被告,問36萬9600元的事,為何申請費 用不一樣,被告當作沒有聽到」等語,並進一步解釋證稱: 「(審判長問:關於36萬9600元的部分,有無跟周方慰確認 過這金額現在在哪裡?)有問過,電話中問過兩次,我記得 還有一次是到我辦公室,我跟被告說錢不對,我沒有懷疑被 告侵占,只問他錢不對,但他不理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返 還給我,他一直認為是他的。」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0 頁、第294-296頁),絲毫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豫不決 或相互矛盾之瑕疵存在,並有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 日向法院提出質疑所繳裁判費金額之陳報狀(手寫)、原審法 院民事庭104年1月5日北院木民高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函 影本(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21頁、第123頁)及原審法院10 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參見他卷第17頁)在卷 可佐,已難率予否認其所指證情節之真實性;又依告訴人李 政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委任被告擔任代理人之案 件至少有8件以上,訴訟標的金額有達數千萬元者(參見原審 易字卷第289頁),而本案被告所涉侵占之金額僅為36萬9600 元,相較而言,明顯不多,且因告訴人李政和並非完全不再 信任被告之緣故,乃未於事發後立即採取法律行動對被告主 張權利或追究其刑責,自難以此認定有何違背一般常理之處 ,而遽謂告訴人李政和之指證虛偽不實。 (三)再者,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有無在101年6 月12日從瑞興銀行帳戶中提領126萬1600元 ?)有。」、「(檢察官問:為何會提領126萬1600元?)由李 政和指示我,說有案件要到法院提告,需要保證金要提領 ,請我到銀行去提領。」、「(檢察官問:提領完款項交給 何人?)金額很多,我不可能再返回公司,應該是周方慰打 電話到我公司,說我們直接在銀行裡接洽碰面。」、「(檢 察官問:是如何把錢交給周方慰?)就在瑞興銀行南京西路 ,在銀行裡面,金額太高,不可能在外面走廊,所以是在銀 行内服務台直接交給周方慰,我有請周方慰簽收現金支出傳 票。」、「(檢察官問:為何周方慰會簽在現金支出傳票核 准欄,而不是簽在製單欄或其他欄位?)這傳票有點像是内 部作業,只要拿錢的人核簽,任何位置都可以接受,代表有 領到這筆錢。」、「(檢察官問:據你所知,除本次外,其 他請周方慰簽收的部分,他是簽在哪裡?)不一定。他簽收 的都位置不一定。」、「(檢察官問:被告周方慰供述,如 果是他簽收,應該會簽在製章欄,這張他簽在核准欄,所以 不是所謂簽收錢的收據,有何意見?)一般公司行號沒有硬 性規定要在哪裡簽收,他這樣供述是不是要硬拗。」、「( 審判長問:你方才提到101年6 月12日有在瑞興銀行交付126 萬1600元現金給周方慰?)是。」、「(審判長問:交這筆錢 是要作訴訟上運用?)是 ,當時李政和跟我提起是保證金。 」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69-272頁、第281頁),除其中關 於該筆126萬1600元之款項,其金額與本案民事訴訟應繳納 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00元完全吻合,實際上應係作為 繳納「裁判費」之目的而提領,堪認證人李秀英對於該筆款 項之「保證金」名稱,明顯有所誤認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 誤,尚不致於減損其證詞可信性之外,核與告訴人李政和所 指證上開情節大致相符,此間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經被 告與之當庭對質及詰問,亦能明確證稱:「(被告問:是否 擔任泉勝公司及隆通公司會計業務?)財務。」、「(被告問 :上開兩家公司員工有無曾因業務需要,向你請領現金?) 有。」、「(被告問:請領現金是否要求要在現金傳票上簽 名?)是。」、「(被告問:有無要求在現金傳票的何處簽名 ?)沒有。」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75-276頁),已然堅定 表示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之位置並未特定在何處,並有與 其指述內容相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及內頁、101年6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參見他卷第13-15頁),再參酌被告亦自始供承確有該現金 支出傳票之上「簽名」一事(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301頁 、本院卷第320頁、第609頁),堪信證人李秀英所為之上開 證詞,應屬實情,足為告訴人李政和指證被告有本案侵占犯 行之補強證據。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向證人李秀英收取該筆12 6萬1600元之款項而受託代為繳納裁判費之事實,然查: (一)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係明確供稱:李政和並沒有交付裁判費現 金126萬1600元給我,當時是李政和跟我「一起」至法院, 由李政和親自繳交給法院等語(參見他卷第73頁);此間於偵 查中改稱:裁判費是告訴人李政和「自己」去交的,是他自 己一人去還是我陪他去我現在想不起來(參見偵卷第13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這件事情是李政和自己拿著起訴 狀跟錢一起到法院去繳交,不是我繳的等語(參見原審易字 卷第301頁),不僅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被告既供稱:我之 前跟李政和講過,金額最多是從86萬元至126萬元中間,如 果沒有4800萬元,如果是一訴來請求損害賠償,36萬9600元 可以不用付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01頁),則無論告訴人 李政和實際上有無要求李秀英提領款項後,再將欲納之裁判 費交由被告代繳,豈可能在聽從被告上開建議後,仍於101 年6月12日要求李秀英自銀行超額提領126萬1600元後,卻又 於隔日即同年6月13日僅將其中89萬2000元繳付裁判費?益見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自難以輕信。 (二)又被告針對其於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之原因一事,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辯稱:我之所以在現金傳票上簽 名,是因為之前李秀英說這件案子我是訴訟代理人,所以請 我在這上面簽字,以示「負責」等語(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 5頁、原審易字卷第310頁),並未能清楚說明其擔任本案民 事訴訟代理人與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負責」之關聯性為 何,然被告既自承係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參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246頁),且先後代理告訴人李政和等4人多件民事訴訟 案件,應具備相當法律知識,豈有不知即便身為民事訴訟之 原告、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如未經手裁判費用之收付 ,何需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以示負責?再參酌被告又 進一步供稱:我是這件案件的民事訴訟代理人,所以李秀英 要求我在這個地方簽字,才能作為「出帳」依據等語(參見 原審易字卷第310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具狀所提 出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4張(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5-136頁) 之時,已明確供承其先前受告訴人李政和委託收受現金用以 繳納裁判費等相關費用時,即係在各該支出傳票上「簽名」 以表明「收執」之事實(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互核 對照以觀,自應以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 於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係表示「簽收」該筆126萬160 0元款項之說法,較為可信,是被告猶一再以其係在「核准 」欄簽名,而非在「登帳」欄簽名,且未記明收執「日期」 等枝微細節之不同,進而主張其在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 ,並非意指有簽收該筆款項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 (三)另被告雖以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手寫陳 報狀內容(參見他卷第163頁),既有「原告等四人由李政 和本人支付裁判費新臺幣0000000元,6月12日同繳交鈞院.. ......,只收到返還訴訟費部分為594,657元,剩餘並無著 落,懇請鈞院影印資料内容,以備查明真像。」之記載,可 見告訴人李政和已於該陳報狀內表明係其「本人」向法院繳 付本案民事裁判費126萬1600元,足認被告並未收受李秀英 所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而受託代為繳納裁判費等語,然依原 審法院10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顯示,該筆裁 判費實際繳納之金額僅為「89萬2000元」,則衡諸一般常理 ,設若當時確係由告訴人李政和「本人」所親自繳納,何以 上開「103年12月11日」陳報狀內所記載之繳納金額卻為「1 26萬1600元」,而明顯與實情不符,參酌告訴人李政和殊無 可能在其於110年5月6日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03年12月11日 」,即刻意製作上開繳納金額不實之陳報狀後提出於法院, 反可佐證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出上開陳 報狀之時,仍「不知」該筆裁判費實際繳納之費用僅為「89 萬2000元」,否則豈有針對法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金額不 符之部分再行提出質疑之理;更何況,依上開陳報狀之文意 ,並未明確記載係由告訴人李政和本人「親自」向法院繳付 ,又依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李政和 委託李秀英提領款項欲繳付裁判費之資金,係出於告訴人李 政和「本人」所支應,則告訴人李政和於上開陳報狀內表明 其「本人支付裁判費」等語,亦未有明顯昧於現實之處,是 以告訴人李政和手寫上開陳報狀之真意,至多僅係向法院表 明其等原告方面於101年6月12日繳交之裁判費係由其「個人 」所單獨支出,何以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部分僅有59萬4667 元,希望法院准予影印相關資料,並非如被告所指告訴人李 政和已自承於101年6月12日係「親自」至法院繳交裁判費之 意,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固又辯稱:依原審法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5 75號事件之102年11月26日「民事退還裁判費聲請狀」內容 及林欣瑩所有大台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參見原審審易卷第 119-120頁)可知,是李政和與我一起申請發還裁判費,李 政和早已知悉先前僅繳納裁判費89萬2000元,可退還之裁判 費金額僅為59萬4657元,並非自始不知此事,可見李政和指 述不實等語,然證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被告問:《請求提示被證15退還裁判費聲請狀及林欣瑩大台 北銀行存摺 ,審判長提示》這是退還裁判費所需要的資料, 是否由你提供給被告?)退還裁判費聲請狀的字跡都是被告 寫的,可以退回3 分之2 的部分,我沒有想到是多少錢,就 是提供資料讓被告申請,然後就還到林欣瑩帳戶。.....」 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 承該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之字跡為其所有(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 17頁),再觀諸上開「民事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上之退還金 額「892000」元之三分之二及林欣瑩大台北銀行帳號部分, 均由被告手寫,其餘文字內容才為打字部分,最末則僅有告 訴人李政和等人及被告之印文,則無論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是 否親自蓋印於其上,或由被告以共同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所代為蓋印,自難僅以該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上有告訴人李 政和之蓋印,即逕認告訴人李政和早已知悉可退還之裁判費 金額僅為原繳納89萬2000元之三分之二金額,此部分亦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俱不足為採,是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將受委託繳納裁判費之 其中36萬9600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 3日三讀通過有關罰金刑之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李政和已於113年10月31日將本案請求被告返還 所侵占款項本金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 息之債權,轉讓與第三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隆通公司),並依法通知被告一情,除為被告供承不諱外(參 見本院卷第613頁),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535頁),且隆通公司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115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已於113年10月31日具狀向 法院表示以上開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侵占款項36萬9600元 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息)為抵銷抗辯之主張一節 ,亦有隆通公司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稽 (參見本 院卷第529-53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確有 上開轉讓債權及主張抵銷抗辯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619頁) ,則告訴人李政和於本案遭被告侵占36萬9600元之損害,既 因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隆通公司,再由該 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抵銷權,而使雙方債之關係 消滅,應認告訴人李政和因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依其與隆通公司之內部利害關係,最終已獲得相當程度之 填補效果,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其於本案所為量刑之 裁量,自難期周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詳如 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一)被告因未收取李秀英之現金126萬1600元,只在101年6月12 日現金支出傳票上,左下方近似「主辦人」地位之「核准」 欄位簽名且未載明具領日期,與歷次簽名模式完全不同,係 屬「核准發放」而非「具領現金」之意思表示; (二)證人李秀英結證稱公司業務員具領現金時會在現金支出傳票 之製單位置上簽名,而被告每次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的位 置都不一定等語,與既存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矛盾不符,係 誣陷被告所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自無足取,且證人李秀英雖 證稱係於101年6月12日在瑞興銀行建成分行將現金126萬160 0元交付予被告收執一事,並無他人可證明其真實性,又依 其於本院民事庭110年度重上訴字第5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 之證詞,歷來都是在太原路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執,或 依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係以匯款方式 電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事實,與其上開證詞所指交付現金 之模式完全不同,其證詞憑信性即非無疑; (三)倘被告當日有收受現金且欲侵占其中36萬9600元等節為真, 考量侵占數額體積甚小,衡情被告理應立即前往原審法院繳 納裁判費,即可享受侵占之成果,實無必要冒風險將鉅額現 金輾轉運回住所,再於次日前往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且被 告之財務狀況良好,並無需款孔急而侵占36萬9600元之動機 及必要; (四)告訴人李政和、高火盛、李秀英早自92年11月1日至105年7 月1日期間,確實持有且親自用印於92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 契約書、93年2月9日、93年3月1日存證信函、93年4月4日和 解協議書、99年10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書上,從未將 圖章交付予被告收執,故告訴人李政和證稱被告私自盜刻並 蓋用其圖章等語,即與既存事證不符,且告訴人李政和訴訟 經驗豐富,先前就金額較大之訴訟費用均由其親自至法院辦 理,而未假手他人,且相關民事裁判費、裁定等資訊均可透 過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被告實無隱匿之可能;   (五)告訴人李政和雖證稱於104年1月7日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庭回 函時,才起疑對被告的不信任等語,惟李政和於該日之後, 遲至107年3月27日止,仍繼續委任被告擔任富邦綜合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強制執 行事件之代理人,甚至將高額之債權讓與被告,可證李政和 於案發後並未對被告有不信任之情事,卻於110年間始提出 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李政和之指證不實,被告並未侵占36萬 9600元; (六)被告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合作之十餘年間均謹守本分,甚至 於其他民事事件中,已為李政和等人先行墊付裁判費50餘萬 元,金額遠超於本案被訴侵占之數額,然被告迄今仍未請求 其按比例償還,可知被告實無侵占上開裁判費之動機及必要 ,又因被告曾揭發告訴人李政和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致使告訴人李政和於多件民事訴訟均敗訴後,挾怨報復而提 起本件告訴,其與李秀英以共同作偽證之手法,欲達到羅織 罪名誣陷被告之目的,是被告並無其等所指侵占之犯行,爰 請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無罪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所供述其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之原因,並非可採,且 依被告所提出其曾簽名於其上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4張可知 ,其先前受告訴人李政和所委託收受現金用以繳納裁判費等 相關費用時,即係在各該支出傳票上簽名以表明「收執」之 意,自難僅以被告係在「核准」欄簽名,而非在「登帳」欄 簽名,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已詳如前述理由欄貳、三(二 )之說明; (二)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經核與告訴人李政 和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告與之當庭對質及詰問 ,復有其所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現金支出傳 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足以作為告訴人李政 和指證被告有本案侵占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如前述理由欄 貳、二(三)之說明,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 4張,既非其所有曾簽名於上之現金支出傳票,以及證人李 秀英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之證詞,顯非指證其與被告間 之所有金錢往來情形,即難認被告歷次於現金支出傳票上 簽收之模式,以及李秀英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之模式,僅 此於此,尚難作為證人李秀英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三)被告於案發時之財務狀況是否良好,以及其於侵占該36萬9 600元款項後,是否立即將其餘89萬2000元款項帶至原審法 院繳納裁判費,較為合理,而非先將鉅額現金帶回住所, 再於次日前往原審法院繳納部分裁判費89萬2000元等情, 與其是否確有本案侵占之犯行,並無直接或必然關係,不 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於案發前後,是否確實持有並親自用印 於其他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和解協議書或債權讓 與契約書等文書上,以及告訴人李政和指證被告私自盜刻 並蓋用其圖章等語,是否屬實,俱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是 否自始知悉並未繳納全部裁判費126萬1600元一事,並無直 接及必然關係,且被告既受託為本案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則其同時保管告訴人李政和等人之印章 ,並於概括授權範圍內在書狀上代為用印一事,實務上甚 屬常見,尚不能直接推論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已知悉法院命 補繳合併計算裁判費36萬9,600元並為此提起抗告之事,尤 難僅以告訴人李政和可透過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相關民事 裁判費、裁定等資訊,即謂被告被告並無隱匿之可能性; (五)告訴人李政和委任被告擔任代理人之案件至少有8件以上, 訴訟標的金額有達數千萬元者,而本案被告所涉侵占之金 額僅為36萬9600元,相較而言,明顯不多,又因告訴人李 政和並非完全不再信任被告之緣故,是以於事發後並未立 即採取法律行動對被告主張權利或追究其刑責,尚難認有 何違背一般常理之處,亦詳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之說 明; (六)被告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合作期間是否謹守本分,是否為 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先行墊付裁判費50餘萬元,迄今仍未請 求其按比例償還等之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已獲得釐 清,且與被告於本案有無侵占上開裁判費之犯行,並無直 接及必然關係,俱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是否因揭發告訴人李政和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遭告訴人李政和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告訴,本難一慨而論 ,被告究有無本案之侵占犯行,仍應以告訴人李政和所為 指證之情節有無補強證據而定,尚不能以此即全盤否定告 訴人李政和所為指述之真實性。 (八)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俱非可採,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肆、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恐嚇取財、違 反律師法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不佳,且於本案 獲得告訴人李政和等人之信任,受託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 及送達代收人,竟藉機將部分裁判費用共計36萬9600元予 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於犯後自始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款項之數額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大學法律系畢業,平常做 不動產投資,平均月收入約10幾萬元,需撫養8歲兒子、大 學3年級女兒,父親92歲,母親89 歲罹患重度失智,看護 費用都是由我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3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36萬9,600元 款項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尚未發還予被 害人,即便告訴人李政和已將本案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款 項本金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息之債 權,轉讓予第三人隆通公司,並由隆通公司為抵銷抗辯之 主張,業如前述,此究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不 能等同視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2-上易-1114-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6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李軒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2,028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瑞興銀行)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 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 新北市中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3-北小-5367-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鄭桂枝 訴訟代理人 王采硯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9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3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與 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萬金 )、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柯冠 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許大 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 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少年 陳○均(綽號:H)(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林○誠、朱○ 榮、陳○均為未成年人),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 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洗錢集團由謝仁芳、湯季偉、孫德豪等人遠端指揮, 先指示先由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 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簡稱囚禁豬仔、台 版柬埔寨)之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理者,被告、曾士樺 並載送人頭帳戶薄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 續。黄冠璋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李羿鋒到本案 處所交易。許榕富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巫承諺 到本案處所交易。柯冠安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少年林○誠、 少年朱○榮專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 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少年陳○均則受 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  ㈡黄冠璋、許榕富先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李羿鋒、巫承諺, 勸誘使巫承諺交付附表二編號3及使李羿鋒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資料,作為詐欺洗錢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 使用,柯冠安招募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少年林○誠復招募陳 梓壕擔任宿管人員,看管李羿鋒、巫承諺,要求李羿鋒、巫 承諺不得任意離開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而以此方式自112年2月16日起剝奪 李羿鋒、巫承諺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 理者並則負責發放宿管人員之薪資。該詐欺洗錢集團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伊施以附表 一「詐騙方式」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 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洗錢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款至附表一「轉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該詐欺洗錢集團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共 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 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 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承租本案處所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並載送人頭 帳戶簿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續等行為, 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如附表 一所示44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 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100萬元,惟並未提出其餘 相關證據,且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原告 受有44萬元之損害;且原告遭騙金額縱達100萬元無誤,但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參與原告其餘遭詐欺部分之犯罪,自 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4萬元,固屬有 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 :萬金)、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 、柯冠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 :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 )、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 、少年陳○均(綽號:H)等13人組成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 損害44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3萬3,846元【 計算式:440,000元÷13人=33,8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雖表示並未與其餘共犯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 確實與共犯曾士樺以17萬元和解,並當庭收受6萬元,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曾士樺前經本院 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其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遭騙事實相同,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 堪認原告確實另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且其與曾士樺 和解金額高於內部應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曾士 樺已清償6萬元,則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 述曾士樺已清償之6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38萬元【計算式:440,000元-60,000元=380,00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 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8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甲○○ 111年2月初 假投資 於111年3月2日12時3分匯款440,000元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1.甲○○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70至372頁)。 2.甲○○提供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77頁)。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2頁)。 4.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9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1 葉育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羿鋒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0

TYDV-113-訴-2522-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 告 田慶隆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9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7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9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與 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萬金 )、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柯冠 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許大 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 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少年 陳○均(綽號:H)(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林○誠、朱○ 榮、陳○均為未成年人),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 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洗錢集團由謝仁芳、湯季偉、孫德豪等人遠端指揮, 先指示先由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 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簡稱囚禁豬仔、台 版柬埔寨)之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理者,被告、曾士樺 並載送人頭帳戶薄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 續。黄冠璋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李羿鋒到本案 處所交易。許榕富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巫承諺 到本案處所交易。柯冠安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少年林○誠、 少年朱○榮專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 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少年陳○均則受 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  ㈡黄冠璋、許榕富先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李羿鋒、巫承諺, 勸誘使巫承諺交付附表二編號3及使李羿鋒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資料,作為詐欺洗錢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 使用,柯冠安招募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少年林○誠復招募陳 梓壕擔任宿管人員,看管李羿鋒、巫承諺,要求李羿鋒、巫 承諺不得任意離開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而以此方式自112年2月16日起剝奪 李羿鋒、巫承諺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 理者並則負責發放宿管人員之薪資。該詐欺洗錢集團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伊施以附表 一「詐騙方式」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 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洗錢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款至附表一「轉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該詐欺洗錢集團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為佐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 事判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8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承租本案處所剝奪人 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並載送人頭帳戶簿主留置或至銀行辦 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續等行為,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8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 :萬金)、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 、柯冠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 :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 )、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 、少年陳○均(綽號:H)等13人組成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 損害8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6萬1,538元【 計算式:800,000元÷13人=61,53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自述已與曾士樺以32萬元和解(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並已收到和解金額8萬元,分期付款部分尚未收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且原告表示目前還在分期付款,尚未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117頁);是原告與曾士樺和解金額高於內部應分擔額,並 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曾士樺已清償8萬元,則原告損害仍 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曾士樺已清償之8萬元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萬元【計算式:800,000元- 80,000元=72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簽名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2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 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甲○○ 111年3月3日 假投資 於111年3月3日13時1分匯款8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1.甲○○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75至376頁)。 2.甲○○提供匯款委託書(本院刑事卷第369頁)。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刑事卷第303頁)。 4.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刑事卷第310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1 葉育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羿鋒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0

TYDV-113-訴-2520-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文鶯(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邵彥君(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 律師 原 告 邵彥中(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 會計師 蔡松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中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3320號(案號:第11200188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繼承人邵企逖(下稱邵君)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 年12月23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即原告蔡文鶯、邵彥中、邵 彥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邵君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 臺幣(下同)3,810,792元及退還稅額20,641元;被告依據 查得資料,以邵君及配偶即原告蔡文鶯於民國103年4月18日 與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更名為和旺聯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及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聚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億3 ,770萬元出售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911地號等20筆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買方未依期限給付剩餘土地價款, 遂於104年8月31日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和旺公司已 給付違約之定金6,00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乃認邵君有 取得其他所得,惟漏未申報,致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審理違 章成立,除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3,810,792元,應補稅額 26,259,652元,並按所漏稅額26,222,249元處以0.2倍之罰 鍰5,244,4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依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以112年1月31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02400號復查決 定,追減罰鍰2,622,225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定金之性質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之損害賠償,應 免納所得稅:   原告沒收和旺公司之系爭定金,依其買賣契約本旨,乃係用 於填補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無法順利完成,而需額外支出之 延宕費用、利息,以及相對應之機會成本,如原告錯失其他 更高價之買主、承擔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價格風險等,依照司 法實務意旨之反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因為與和旺公司之買賣無法完成 而受有獲利,反而深受其害,導致迄今系爭土地仍未如期完 成開發。故原告依約沒收定金,屬於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 損害賠償,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意旨,該損害賠償屬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應可免納所得稅。被告逕自核定為其 他所得,追徵所得稅,自有未洽。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 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 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 ,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縱認原告沒收之系爭 定金屬於「其他所得」應依法計入綜合所得稅申報(假設語 氣),惟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 錄(下稱調解筆錄)內容,倘若和旺公司未來將系爭土地賣 出,則系爭定金仍為未來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對於原告而言 ,仍僅係將系爭土地賣出,依約取得買賣價金,並未因此獲 得違約金之其他收入。是以,雖原告收訖系爭定金,仍須待 和旺公司無法終局履行買賣合約時,該筆定金才會確實轉為 違約金,在此之前,有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應 認為所得尚未實現,被告自不得予以徵稅。為避免事情懸而 未決,原告已於113年5月3日發函予和旺公司,請求其於同 年113年7月31日前回覆是否願意繼續履約,或依照調解內容 委託第三人處分系爭土地,若皆無法履行,將依約沒收系爭 定金,而和旺公司至今仍未依約履行,若以此認定和旺公司 已確定無法終局履行買賣契約,亦係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始 排除法律或事實上原因而實際取得系爭定金,應認定為113 年所實現之所得,而申報為113年度之所得額,而非104年之 所得,則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至和旺公司目前雖停業 中,仍具有法人身份,可繼續履約,其負責人與原告目前都 有進行聯絡。爰請求函詢和旺公司說明就調解筆錄之履行狀 況。  ㈡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且原納稅義務人已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死亡,被告不得再科處罰緩:   系爭定金應認定為113年所實現之所得,而非104年之所得, 則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但 書規定,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同法第39條規定 予以強制執行,亦即稅捐罰鍰處分未確定前,不具有執行力 ,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所稱「罰鍰處分作成後而 具執行力」之情形,其處罰處分失其效力,不得對於遺產執 行。準此,原納稅義務人邵君,在被處罰後於行政救濟程序 中死亡,依照司法院釋字621號解釋意旨,應不得再科處罰 鍰,即該罰鍰應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原處 分裁罰之罰鍰,應予撤銷。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依法課稅:   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分2期支付價金(第1 期款7,000萬元、第2期款1億6,770萬元),並於契約書第7 條明定違約罰則,買方或買方其中一人如有違反契約中途不 買時,或已交付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之支票未獲兌現,互相願 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同時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依法沒收買方 已交付之定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並收回交由律師保管之 應備文件正本。和旺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如期給付 第1期款,分別於103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兌現支票1,00 0萬元及3,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嗣因買方未能依約於1 04年1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雙方遂於104年2月6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給付期限延期5個月,期間 和旺公司復按補充協議書給付部分第2期款,分別於104年2 月9日及同年3月5日兌現支票各1,000萬元,合計2,000萬元 ,惟買方未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君及原 告蔡文鶯郵寄存證信函催告後,買方仍未於104年8月31日期 限終止前給付剩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及補充協議書第3 點約定,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因和旺公司及聚展公司未能於104年8月31日前付清 剩餘第2期價金,於104年8月31日屆至時,生解除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沒收定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效力,已臻明確,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民事判決)審認,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而須酌減返還之情 事。至和旺公司已於108年3月停業迄今,而110年9月6日調 解筆錄是重新締結另一法律關係,且邵君於104年8月31日沒 收之系爭定金業已實現,此有資金流程可證,不受事後調解 筆錄之影響。準此,系爭定金於原告沒收時,其經濟利益已 由原告保有,即所得業已實現,系爭定金核屬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自應依法課稅。  ㈡被告按所漏稅額改處0.1倍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6,000萬元 ,既經被告查得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 ,顯未善盡其應盡之公法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尚無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自應論罰。惟經審酌原告已向稽徵機關查詢104年度所得資 料,並憑以於申報期間依一般申報書(人工)方式辦理結算 申報,其漏報之課稅所得,係因扣繳單位未如期申報扣免繳 憑單,致稽徵機關未能提供該所得資料,考量原告違反義務 之客觀行為情節,其漏稅額度頗高,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以及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輕 ,爰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規定,按所漏稅額改處0.1倍罰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核定通知(原處分卷第210至211頁 )、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1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3 11至324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344至359頁)、原告1 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06至207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原處分卷第 15至20頁、第11至14頁)、原告104年8月24日存證信函(原 處分卷第21至22頁)、系爭支票影本暨原告瑞興銀行活期儲 蓄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9至45頁)、系爭民事判決 (原處分卷第110至124頁)、110年9月6日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和旺公司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第239至241頁),及原告11 3年5月3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03至209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系爭定金是否屬損害賠償性質,得免納所得稅?原告沒收之 系爭定金,是否屬已實現之所得?㈡原納稅義務人邵君已於 行政救濟程序中死亡,是否會影響被告裁處罰鍰之合法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沒收系爭定金為所失利益性質,而非填補「所受損害」 的免稅所得,且應歸類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的其 他所得: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財政部68年1月9日台 財稅第3013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8年1月9日函釋):「…… 與他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 ,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為第10類)之其他所 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財政部83年6月16 日函釋:「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 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類(現行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 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 所失利益。」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無違,且無牴觸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再按「個 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 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 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 釋闡述甚明,準此,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 「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 ,為立法裁量的問題。歷次修正的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 稅的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 而是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的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 」。故個人綜合所得稅的課徵,是以年度所得的實現與否為 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的報償均為核課對象。  ⒉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 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受損害」,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 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 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受損害」的賠償,是填 補現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 得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 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賠償,實質上是預期利 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產的取得,且不屬於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而為同條項 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 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 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至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俾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95年台上 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邵君及配偶即原告蔡文鶯於103年4月18日與和旺公司 及聚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億3,770萬元出 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分2期 支付價金(第1期款7,000萬元、第2期款1億6,770萬元), 並於契約書第7條第2款明定違約罰則:「……二、甲方(按即 和旺公司及聚展公司,下同)或甲方其中一人如有違反本約 中途不買時,或已交付乙方(按即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下同 )之支票未獲兌現,互相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同時乙方 依法沒收甲方已交付之定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並收回乙 方交由陳麗增律師及郭蕙蘭律師保管之應備文件正本,甲方 決無異言。」(參原處分卷第15至2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和旺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如期給付第1期款,分 別於103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兌現支票1,000萬元及3,00 0萬元,合計4,000萬元(參卷附支票影本、邵君瑞興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及和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 處分卷第28、30、43、45頁)。嗣因買方未能依約於104年1 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雙方遂於104年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給付期限延期5個月,並於補充協 議書第3點載明:「三、如甲方依本協議延期5個月期限內, 即在……104年6月30日以前,仍未能依本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先取得授信銀行出具與上開保證本票金額相同之撥款 同意書』,其依本協議所交付之『第二期款』,均列為甲方因 遲延付款而願追加本契約買賣之定金,任由乙方依本契約第 7條第2款罰則處理。」(參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期間和旺公司復按補充協議書給付部分 第2期款,分別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3月5日兌現支票各1,00 0萬元,合計2,000萬元(參卷附支票影本、邵君瑞興銀行交 易明細及和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處分 卷第24至25頁、第41至42頁、第44頁、第45頁),惟買方未 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郵 寄存證信函催告後,買方仍未於104年8月31日期限前給付剩 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及補充協議書第3點約定, 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有原告104年8月24日存證信函附卷可按(原處分卷第21至 22頁)。又和旺公司就系爭違約金金額認有過高之情事,於 108年間提起返還土地價金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8年6 月28日系爭民事判決將「被告邵君、蔡文鶯(即本件原告) 於104年8月24日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即和旺 公司)及聚展公司催告應於雙方約定之104年8月31日期限屆 至前依約付清第2期款,惟因原告公司及聚展公司未能依原 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期限(104年8月31 日)付清第2期價金,故原證1之買賣契約已於104年8月31日 經被告邵君、蔡文鶯終止(真意應為解除)而消滅。」列為 不爭執事項,並認定「邵君、蔡文鶯依約沒收原告(和旺公 司)所支付之價金6,000萬元,均以之為懲罰性違約金,並 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原處分卷第110至124頁)。 從而,邵君及原告蔡文鶯與和旺公司間既已透過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明白約定系爭定金之 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經系爭民事判決依此為相同認定在 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性質自非屬填補原告所受固有 財產減少的損害,而係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 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違約金是否相當須衡量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故堪認應屬所失利益的賠 償,實質上是預期利益取得的替代,其性質屬於新財產的取 得,既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範的免稅所得,也無從適 用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所示屬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的 損害賠償性質,而可免納所得稅。而且系爭所得亦非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 類的「其他所得」甚明,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系爭定金屬 損害賠償性質,得免納所得稅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定金之收入已實現,應歸屬於邵君104年度的其他所得課 稅:   ⒈第查,和旺公司因未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 君及原告蔡文鶯郵寄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於104年8月31日 期限前給付剩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及補充協議書 第3點約定,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足見系爭定金於104年 即已因遭邵君沒收而實現,並無原告主張因法律或事實上之 原因而未能收取之情事,自應歸屬於邵君104年度的其他所 得課稅。此外,和旺公司不服新北地院系爭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嗣於109年間查得邵君有取得前開所得,惟漏未 申報,致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遂以109年9月 18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補稅,及以109年10 月28日裁處書裁處漏稅罰在案,此有被告核定通知及裁處書 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10至212頁)。此後買賣雙方始於11 0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以:「 一、兩造同意按(一)103年4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104年2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及(三)1 04年8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042號存證信函內關於 被上訴人邵君、蔡文鶯先將和旺公司已交付之訂金為6,000 萬元依約沒收,作為預定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其後則視邵君 、蔡文鶯處分同一土地實收價金,如有超過約定價金總額2 億3,770萬元,即將超過部分返還定金昭信之內容,繼續履 約。二、前項關於和旺公司應履行之義務,邵君、蔡文鶯同 意和旺公司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本院卷第149至151 頁)原告固依此主張,買賣雙方已合意按原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繼續履約,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已於104年8月31日因邵 君及原告蔡文鶯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而溯及失其效力, 且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如前述,自無從因此調解筆 錄即回復效力,前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至多僅是買賣雙方重新 締結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邵君前此沒收之6,000萬元定金 收入業已實現之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依買賣雙方調解筆錄之約定,倘若和旺公司未 來將系爭土地賣出,則系爭定金則仍為未來買賣價金之一部 分,是以,雖原告收訖系爭定金,仍須待和旺公司無法終局 履行買賣合約時,該筆定金才會確實轉為違約金,在此之前 ,有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應認為所得尚未實現 ,被告自不得予以徵稅等語,惟按稅捐一旦成立並生效,原 則上即不可能經由稅捐債務人之主觀意志或外在行為,使已 成立之稅捐回溯性地歸於消滅,如此稅捐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方得以維繫,國家財政所需之稅收流入亦得平穩化。該已成 立的稅捐債權,更不因此受影響。除非課稅基礎的法律行為 自始無效或事後因故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了確保量能課稅 精神之實踐,方例外許可已成立的稅捐債務溯及既往歸於消 滅。因此符合民商法要求之經濟歸屬成果,即使當事人事後 透過合意,解消該等經濟歸屬,此等解消雖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在私法上導致經濟歸屬之回復,但對已成立之稅捐不生 任何影響。另外當稅捐債務已發生,但稅捐債務人卻未依法 自動報繳,違反協力義務,事後才被稅捐機關查覺,卻於漏 報事實被發覺後,才試圖透過雙方合意,來解消原來之經濟 歸屬,更是事後之彌縫行為,亦不可能導致稅捐債務解消之 結果。  ⒊準此,被告因於109年間獲報查知邵君及原告蔡文鶯涉嫌逃漏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故以109年3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 090009177A號、第1090009177B號函,令其等提供案關與和 旺公司及聚展公司於103年4月及104年2月所簽訂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和旺公 司歷次給付定金及價金之收款證明等書證;被告因此查得邵 君於104年間有取得前開定金所得,惟漏未申報,致逃漏綜 合所得稅,遂依法以109年9月1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 90257310號函就其逃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違章行為給予 邵君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原處分卷第51至46頁、第89頁), 並以109年9月18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補稅 ,及以109年10月28日裁處書裁處漏稅罰在案,邵君及原告 蔡文鶯始於110年9月6日與和旺公司簽訂調解筆錄。足見其 等係於被告接獲檢舉、啟動調查程序並核定補稅暨裁處罰鍰 後,才與和旺公司簽訂調解筆錄,就其已依前開存證信函催 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已沒收之定金6,000萬元,另為約 定繼續履約,甚至將已沒收定金之性質改作為「預定損害賠 償之違約金」,從此過程時序觀之,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顯有 透過調解筆錄之簽訂以規避國家稅捐高權之意圖,倘允許其 於漏報事實被發覺後,才試圖透過雙方合意,來解消原來之 經濟歸屬,稅捐法律關係安定性將難以維繫,平等有效徵稅 之控管亦將遭破壞,況系爭解除契約及沒收定金等課稅基礎 法律行為並未發生任何無效或失其效力等情事,是原告徒以 與和旺公司嗣後所簽立之調解筆錄為由,主張其嗣於113年5 月3日已另發函予和旺公司,催告該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前 履行調解筆錄約定,惟至今仍未依約履行,故於113年7月31 日原告始確定排除法律或事實上原因而實際取得系爭定金, 應認定為113年所實現之所得云云,實難認有理由。至原告 另聲請本院函詢和旺公司說明就調解筆錄之履行狀況乙節, 核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邵君於104年8月31日沒收系爭定金時,其經濟利益已 由其保有,所得業已實現,不受事後簽立調解筆錄之影響, 系爭定金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 他所得,自應依法課稅。  ㈢罰鍰部分:  ⒈按納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 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故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 得即應自行申報,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俾符合稅 法之強行規定。次按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又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為 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處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 律授權目的之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 用之一致性,所訂定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規定,亦符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次按「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 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 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 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 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 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 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執行』、第15條規定:『義 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43條之授權,於第2條規 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二、罰鍰 ……』,明定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故依現行法規定, 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 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罰鍰處分生效後、 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14條第 2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186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6條等參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理 由書闡述甚明。是在違章者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固不得 於違章者死亡後再行裁罰。惟若違章者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 處分,則不因違章者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 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限於違章者之遺產(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下命處分生 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據 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屬下命處分,依稅捐稽 徵法第50條之2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 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 。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 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邵君104年度既有取自和旺公司之 其他所得(違約金)6,000萬元,係在所管領範圍內,應知 之甚詳,縱就系爭所得申報與否容有疑義,仍可於申報前, 向稅捐機關詢問,惟邵君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卻未據實列報或揭露,違章事證明確;故依此審認邵君 未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漏報系爭其他所得,核有過 失,自應論罰,乃依首揭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 )範圍內,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 額26,222,249元處0.2倍之罰鍰5,244,449元;嗣復查決定, 審酌邵君憑向稽徵機關查詢104年度所得資料辦理結算申報 ,其漏稅額度頗高,惟係因扣繳單位未如期申報扣免繳憑單 ,致稽徵機關未能提供該所得資料,考量其違反義務之客觀 行為情節,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輕,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 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按所漏稅額26,222,24 9元改處以0.1倍之罰鍰2,622,224元為由,追減罰鍰2,622,2 25元,經核係已考量邵君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 法允當。  ⒋末以,原告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納稅義務人已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死亡,被告不得再科處罰緩,且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0條 之2但書規定,稅捐罰鍰處分未確定前,不具有執行力,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情形,其罰鍰處分失其效力, 不得對於遺產執行云云,惟按違章者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 ,固不得於違章者死亡後再行裁罰。然若違章者死亡前已作 成之裁罰處分,則不因違章者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 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限於違章者之遺產而 已,且稅捐罰鍰之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於 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 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故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 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仍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 適用,業據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闡述甚明,是 以,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 邵君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3,810,792元,應補稅額26,259, 652元,並按所漏稅額26,222,249元處以0.2倍之罰鍰5,244, 449元;另復查決定復部分追減罰鍰數額計2,622,225元,洵 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06

TPBA-112-訴-1122-20250206-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A02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4、A05、A06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三(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三、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四、原告、被告A02、A04、A05、A06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五、主文第1、4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一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4、A05、A06、A07、A08(下稱被告A03等6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乙○○○(下各逕稱其姓名)為夫妻,乙○○○ 於民國97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配偶丙○○(已死亡)、②被告即長男A03、③被告即次男 A02、④長女丁○○○(已死亡)、⑤被告即次女A04、⑥被告即 三女甲○○(已死亡)、⑦原告即四女A01、⑧被告即五女A05 、⑨被告即六女A06,應繼分各為1/9 ,因長女丁○○○先於 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 、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8,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 (二)丙○○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被告A03、②A02、③長女丁○○○(已死亡)、④被告A04、 ⑤甲○○(已死亡)、⑥原告、⑦被告A05、⑧A06,應繼分各為 1/8 ,因長女丁○○○先於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6,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三)甲○○於112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之遺產,其無配 偶與子女,父丙○○、母乙○○○及大姊丁○○○皆於繼承前死亡 ,長兄即被告A03拋棄繼承,均無繼承權,繼承人為①被告 A02、②A04、③原告、④被告A05、⑤A06,應繼分各為1/5, 前述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四)前述被繼承人均未留下遺囑,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 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A02: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A03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繼承登記部分: (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 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丙○○及甲○○分別於97年3月19日、99年2月1 9日、112年4月4日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均未留有遺囑,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足認為 真正。 (三)經核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仍記載甲○○(見 本院卷第211至222頁),可知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又被告 A02、A04、A05、A06迄未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則因繼 承人眾多,且被告A02未住在我國等未能辦畢繼承登記, 於本件訴訟時一併聲明就上開被告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乙○○○、丙○○及甲○○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 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如何分割達成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 遺產,於法有據。 (二)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三)審酌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 之利益等情事,認同表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內容,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 法,從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55/0000000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全部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91.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配;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32元 3 台北富邦銀行 58元 4 上海銀行 414元 5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93元 6 瑞興銀行 1萬6,036元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1、311、317、325、337頁。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已死亡)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 1/18 5 A08 1/18 6 A04 1/9 7 甲○○(已死亡) 1/9 8 A01 1/9 9 A05 1/9 10 A06 1/9 備註 長女丁○○○(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一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丙○○之繼承人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A08 連帶負擔1/9 5 A04 1/9 6 甲○○之繼承人 1/9 7 A01 1/9 8 A05 1/9 9 A06 1/9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的應有部分 一、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88.73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430元 3 上海銀行 3,694元 4 瑞興銀行 56元 5 繼承被繼承人乙○○○上開附表所示存款部分。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7、321、335頁。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 1/16 4 A08 1/16 5 A04 1/8 6 甲○○(已死亡) 1/8 7 A01 1/8 8 A05 1/8 9 A06 1/8 備註 一、配偶乙○○○於繼承前死亡,無繼承。 二、長女丁○○○於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二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A08 連帶負擔1/8 4 A04 1/8 5 甲○○之繼承人 1/8 6 A01 1/8 7 A05 1/8 8 A06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丙○○的應有部分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4/10000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 全部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就甲○○繼承的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 (二)存款及其他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10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65元 3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萬9,682元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94元 5 上海銀行 8,182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8 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 1萬3,917元 9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16萬1,672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65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577元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298元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100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圓山郵局 1萬6,958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蘭雅郵局 20萬元 17 儲值卡餘額(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46元 18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保管箱A型0170號保證金 670元 19 繼承被繼承人乙○○○、丙○○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的存款部分。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如與金融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餘額為準。 ▲附表三之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備註 一、母親乙○○○、父親丙○○、大姊丁○○○皆早於甲○○死亡,均無繼承。 二、A03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1頁),無繼承權。 ▲附表三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2025-01-22

SLDV-114-家繼訴-5-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A02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4、A05、A06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三(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三、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四、原告、被告A02、A04、A05、A06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五、主文第1、4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一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4、A05、A06、A07、A08(下稱被告A03等6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乙○○○(下各逕稱其姓名)為夫妻,乙○○○ 於民國97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配偶丙○○(已死亡)、②被告即長男A03、③被告即次男 A02、④長女丁○○○(已死亡)、⑤被告即次女A04、⑥被告即 三女甲○○(已死亡)、⑦原告即四女A01、⑧被告即五女A05 、⑨被告即六女A06,應繼分各為1/9 ,因長女丁○○○先於 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 、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8,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 (二)丙○○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被告A03、②A02、③長女丁○○○(已死亡)、④被告A04、 ⑤甲○○(已死亡)、⑥原告、⑦被告A05、⑧A06,應繼分各為 1/8 ,因長女丁○○○先於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6,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三)甲○○於112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之遺產,其無配 偶與子女,父丙○○、母乙○○○及大姊丁○○○皆於繼承前死亡 ,長兄即被告A03拋棄繼承,均無繼承權,繼承人為①被告 A02、②A04、③原告、④被告A05、⑤A06,應繼分各為1/5, 前述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四)前述被繼承人均未留下遺囑,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 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A02: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A03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繼承登記部分: (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 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丙○○及甲○○分別於97年3月19日、99年2月1 9日、112年4月4日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均未留有遺囑,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足認為 真正。 (三)經核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仍記載甲○○(見 本院卷第211至222頁),可知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又被告 A02、A04、A05、A06迄未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則因繼 承人眾多,且被告A02未住在我國等未能辦畢繼承登記, 於本件訴訟時一併聲明就上開被告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乙○○○、丙○○及甲○○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 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如何分割達成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 遺產,於法有據。 (二)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三)審酌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 之利益等情事,認同表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內容,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 法,從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55/0000000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全部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91.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配;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32元 3 台北富邦銀行 58元 4 上海銀行 414元 5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93元 6 瑞興銀行 1萬6,036元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1、311、317、325、337頁。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已死亡)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 1/18 5 A08 1/18 6 A04 1/9 7 甲○○(已死亡) 1/9 8 A01 1/9 9 A05 1/9 10 A06 1/9 備註 長女丁○○○(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一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丙○○之繼承人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A08 連帶負擔1/9 5 A04 1/9 6 甲○○之繼承人 1/9 7 A01 1/9 8 A05 1/9 9 A06 1/9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的應有部分 一、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88.73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430元 3 上海銀行 3,694元 4 瑞興銀行 56元 5 繼承被繼承人乙○○○上開附表所示存款部分。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7、321、335頁。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 1/16 4 A08 1/16 5 A04 1/8 6 甲○○(已死亡) 1/8 7 A01 1/8 8 A05 1/8 9 A06 1/8 備註 一、配偶乙○○○於繼承前死亡,無繼承。 二、長女丁○○○於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二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A08 連帶負擔1/8 4 A04 1/8 5 甲○○之繼承人 1/8 6 A01 1/8 7 A05 1/8 8 A06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丙○○的應有部分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4/10000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 全部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就甲○○繼承的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 (二)存款及其他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10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65元 3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萬9,682元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94元 5 上海銀行 8,182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8 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 1萬3,917元 9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16萬1,672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65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577元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298元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100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圓山郵局 1萬6,958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蘭雅郵局 20萬元 17 儲值卡餘額(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46元 18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保管箱A型0170號保證金 670元 19 繼承被繼承人乙○○○、丙○○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的存款部分。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如與金融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餘額為準。 ▲附表三之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備註 一、母親乙○○○、父親丙○○、大姊丁○○○皆早於甲○○死亡,均無繼承。 二、A03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1頁),無繼承權。 ▲附表三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2025-01-22

SLDV-114-家繼訴-6-20250122-1

原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易字第9號 原 告 葉紫盈 被 告 蔡李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並依指示代 為提領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對方指定之匿名性電子錢包,實係 欲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竟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訴外 人即其姊夫葉福來借用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將該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 chael Abbott之人使用。嗣Michael Abbott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自稱Charles Ying之人透過Facebook及LINE與伊聯繫,佯 稱其係在國外從事工程之總工程師,因工程出現問題需向伊 借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7分、 同年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郵局臨櫃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18萬元、1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即依Michael Abbott指示以上開金錢扣留2%報酬之餘額購買比特幣,匯至 Michael Abbott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贓款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給付36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原告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用以購買比特 幣,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36萬元 損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83、653號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7至23頁、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3號卷第 9至2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 ;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 ,亦有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CharlesYing 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第276、105至271、79至8 1頁、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卷第267至293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 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6萬 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 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22

TPHV-113-原簡易-9-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A02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4、A05、A06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三(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三、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四、原告、被告A02、A04、A05、A06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五、主文第1、4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一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4、A05、A06、A07、A08(下稱被告A03等6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乙○○○(下各逕稱其姓名)為夫妻,乙○○○ 於民國97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配偶丙○○(已死亡)、②被告即長男A03、③被告即次男 A02、④長女丁○○○(已死亡)、⑤被告即次女A04、⑥被告即 三女甲○○(已死亡)、⑦原告即四女A01、⑧被告即五女A05 、⑨被告即六女A06,應繼分各為1/9 ,因長女丁○○○先於 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 、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8,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 (二)丙○○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被告A03、②A02、③長女丁○○○(已死亡)、④被告A04、 ⑤甲○○(已死亡)、⑥原告、⑦被告A05、⑧A06,應繼分各為 1/8 ,因長女丁○○○先於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6,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三)甲○○於112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之遺產,其無配 偶與子女,父丙○○、母乙○○○及大姊丁○○○皆於繼承前死亡 ,長兄即被告A03拋棄繼承,均無繼承權,繼承人為①被告 A02、②A04、③原告、④被告A05、⑤A06,應繼分各為1/5, 前述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四)前述被繼承人均未留下遺囑,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 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A02: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A03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繼承登記部分: (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 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丙○○及甲○○分別於97年3月19日、99年2月1 9日、112年4月4日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均未留有遺囑,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足認為 真正。 (三)經核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仍記載甲○○(見本院卷第211至222頁),可知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又被告A02、A04、A05、A06迄未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則因繼承人眾多,且被告A02未住在我國等未能辦畢繼承登記,於本件訴訟時一併聲明就上開被告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乙○○○、丙○○及甲○○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 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如何分割達成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 遺產,於法有據。 (二)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三)審酌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同表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內容,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55/0000000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全部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91.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配;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32元 3 台北富邦銀行 58元 4 上海銀行 414元 5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93元 6 瑞興銀行 1萬6,036元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1、311、317、325、337頁。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已死亡)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 1/18 5 A08 1/18 6 A04 1/9 7 甲○○(已死亡) 1/9 8 A01 1/9 9 A05 1/9 10 A06 1/9 備註 長女丁○○○(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一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丙○○之繼承人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A08 連帶負擔1/9 5 A04 1/9 6 甲○○之繼承人 1/9 7 A01 1/9 8 A05 1/9 9 A06 1/9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的應有部分 一、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88.73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430元 3 上海銀行 3,694元 4 瑞興銀行 56元 5 繼承被繼承人乙○○○上開附表所示存款部分。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7、321、335頁。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 1/16 4 A08 1/16 5 A04 1/8 6 甲○○(已死亡) 1/8 7 A01 1/8 8 A05 1/8 9 A06 1/8 備註 一、配偶乙○○○於繼承前死亡,無繼承。 二、長女丁○○○於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二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A08 連帶負擔1/8 4 A04 1/8 5 甲○○之繼承人 1/8 6 A01 1/8 7 A05 1/8 8 A06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丙○○的應有部分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4/10000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 全部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就甲○○繼承的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 (二)存款及其他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10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65元 3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萬9,682元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94元 5 上海銀行 8,182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8 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 1萬3,917元 9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16萬1,672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65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577元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298元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100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圓山郵局 1萬6,958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蘭雅郵局 20萬元 17 儲值卡餘額(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46元 18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保管箱A型0170號保證金 670元 19 繼承被繼承人乙○○○、丙○○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的存款部分。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如與金融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餘額為準。 ▲附表三之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備註 一、母親乙○○○、父親丙○○、大姊丁○○○皆早於甲○○死亡,均無繼承。 二、A03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1頁),無繼承權。 ▲附表三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2025-01-22

SLDV-113-家繼訴-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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